郭明鑑
相關判決書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18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麗英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李麗英住所 設於臺北市中山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 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PCDV-114-司促-5182-20250303-2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8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王飛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參仟零壹拾伍元,及本金 29,491元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11月1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29日止,帳款 尚餘33,015元,及其中本金29,491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 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 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 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 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5-02-10
PCDV-114-司促-3289-20250210-1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9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劉洛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參仟貳佰柒 拾陸元,及其中壹拾參萬零貳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劉洛熙於民國(以下同)111年8月3日開始相 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 。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 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參原證一信用卡申請書)。截至民 國114年1月1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133,276元, 及其中本金130,290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1月19日止,帳款尚餘133,276元及其中本金130,290元部 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 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 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5-02-10
PCDV-114-司促-3291-20250210-1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9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姬榮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壹拾參元, 及本金壹拾肆萬捌仟伍佰零貳元自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11月28日開始與債權 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 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 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月19日止,帳款尚 餘156,913元,及其中本金148,502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 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 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 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 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8
KSDV-114-司促-2091-20250208-1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4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蕭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 年度司促字第21009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民國(下同)112年12月1 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 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1萬8,412元,及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依上開 說明及規定,應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6日(見民事支付 命令聲請狀上電子遞狀日)止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 32萬6,27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3,0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06
KSEV-114-雄補-144-20250206-1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0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邸柏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伍拾參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9年7月9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 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 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 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 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 截至民國113年12月22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64, 153元,及其中本金59,955元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22日止,帳款尚餘64,153元及其 中本金59,955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 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 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23
CTDV-114-司促-902-20250123-1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0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陳誼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987元,及其中新臺幣120,459元自民 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7年8月22日、112年9月28日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或向指定辨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依約於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各筆帳款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 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113年8月19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積欠消費簽帳款新臺幣 (下同)121,987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 1,987元,及其中120,459元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3.8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線上專用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 各1份在卷為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6101號卷第5-9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1-22
TCEV-113-中簡-3800-20250122-1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潘健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4,230元,及其中新臺幣79,2 5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11月7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 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 、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㈡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帳款尚餘84,230元,及其中 本金79,250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1-17
PTDV-114-司促-302-20250117-1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11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李祥明 被 告 袁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本院職權查知被告未受合法送 達,其不到庭非無正當理由,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1-17
TYEV-113-桃小-2115-20250117-1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29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廖文湧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楷勳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1-15
TPDV-113-司消債核-8293-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