鍾仕傑
相關判決書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0巷 00○0號13樓)於113年11月25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 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2-26
KSYV-114-司繼-1082-20250226-1
暫時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 相對人應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七日上午九時,至本院家事大樓二 樓溝通式法庭報到,並接受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安排之三小時家 事輔導課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與相對人為兄弟,其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 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相對 人不滿被害人拒絕為其安裝公司監視器之權限,竟翻覆被害 人乘坐之桌椅,致被害人摔倒在地,並向被害人扔擲物品及 言語辱罵被害人,致被害人身體受傷及心生畏懼,是已發生 家庭暴力事件,且相對人亦曾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有繼續遭受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規定,聲請本院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 保護令等語。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又該法所稱之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 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分據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明文規定。而所謂身體上 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 權行為、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 害自由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侵害虐待動作 包含打、捶、踢、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 扼喉、使用武器或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之時加以抓 、推、拉,亦可造成對方肢體上之傷害;另所謂「精神上不 法之侵害」,則係指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 、脅迫被害人作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 會關係,或以語言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 是。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遭相對人施以前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 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調查筆錄、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光華馬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通報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十分隊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資料、監視器擷取畫面、 錄影光碟、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等件為證,是 依被害人所述及所提出之資料,堪認被害人就其主張之事實 ,已盡釋明之責。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對於被害人實施前揭家庭暴力,足見相對 人已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模式及觀念,相對人對於被害人 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應有以民事暫時保護 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為保護被害人免於繼續遭受身體、精 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本院認為 核發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應屬適當。 ㈢又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至就被害人其餘部分之聲請,則待本院於通常保護令程序 中再予調查審認,附此敘明。 ㈣另因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施以不法侵害,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 持續出現,實有透過專業家事輔導課程,致相對人先期認知 家庭暴力之法律議題與概念,並收穩定情緒、減少衝突之效 ,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依職權 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按,相對人參加家事輔導課程與否 將成為法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事件之重要參考依據,相對人應 務必參加)。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 六、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就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 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七、附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00-0000000轉分機5928)供相 對人聯繫報到事宜參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2-21
KSYV-113-司暫家護-791-20250221-1
暫時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為被害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為兄弟,其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3年10月1 1日12時許,相對人在家中向兩造母親○○○索取金錢未果,竟 發脾氣摔家中物品,惟家中物品為聲請人所有。又相對人亦 曾於聲請人之配偶懷孕期間,恐嚇聲請人,要將聲請人之配 偶揍到流產等。另相對人近期疑似積欠債務,致相對人精神 不穩定,無法控制情緒,為保護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 ,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 第1、2、3、4款內容之保護令。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 治法關於保護令之立法目的及設計,乃是法律針對家庭暴力 之被害人,於其遭受加害人虐待或威嚇等危險時,用以禁止 加害者繼續施暴之緊急救濟程序,是以聲請人聲請暫時保護 令,必須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被害人本人或其家 人有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現時或急迫危險存在,如不核發保護令將無法立即防 止相對人之侵害性行為,而導致被害人受致家庭暴力之傷害 ,是聲請人除須釋明已發生家庭暴力之行為外,尚須釋明被 害人有「繼續」遭相對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 」存在,始足以當之。次按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 人權益,特制定本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 條定有明文,其 立法理由載明「本法主要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 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 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至於促進家庭和諧並非本法主要目的」 。詳言之,家庭暴力之防治,乃對違反保護令之加害人施以 刑事處罰為後盾,藉以避免繼續性侵害及進一步嚴重危險之 發生,著重被害人保護及加害人再犯之預防;次再期許家庭 成員間因此冷靜思索,或透過適當之處遇計畫謀求雙方關係 之改善,以為治療,制度目的並非強制已陷入紛爭之家庭成 員必以和顏悅色之方式或謙恭有禮之態度相待。因此,家庭 成員間因生活習慣、觀念認知、子女教養、生活分擔、情感 忠誠或其他家庭問題所生紛爭,如非一方藉由體力、性別、 輩份或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他方持續施加壓力,以為直接 或間接欺凌之手段,得認係家暴行為之實施外,其單純因意 見不合而有尖銳之言語衝突、行為冷漠或對立,僅得認為係 一般家庭成員間相處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尚非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暴範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家庭暴力情節,固據提出錄影光碟 、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2份、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 健康保險卡影本、現場物品毀損照片8幀等件為證。惟聲請 人主張上開113年10月11日家庭暴力事實,相對人係針對母 親所為之家庭暴力行為,且已經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191 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縱使相對人破壞之物品為聲請人所 有,則聲請人自可循其他民刑事訴訟程序以釐清責任,是本 院自亦無從據此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有何家庭暴力行為。又聲 請人於警詢時表示略以:相對人這2年沒有對聲請人為家庭 暴力行為,相對人是近幾個月精神不穩定,一個月至少1-2 次家庭暴力行為,都是向母親索取金錢未果,而破壞家中物 品,至於子女○○○沒有實際受到傷害等語,此有上開調查筆 錄在卷足參。故依上開所述尚難認相對人有對聲請人及其子 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情事,而有核發保護令以 保護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聲請 雖經駁回,惟倘日後仍有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聲請人自得 檢具相關事證,再行提出民事保護令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1-28
KSYV-113-司暫家護-621-20241128-1
暫時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 相對人應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至本院家事大 樓二樓溝通式法庭報到,並接受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安排之三小 時家事輔導課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與相對人為夫妻,其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 3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於兩造上班時,相對人因不滿被 害人不理會其,故提議要與被害人辦理離婚。又聲請人於書 局購買離婚協議書時,接到相對人電話,相對人並於電話中 表示「就算我們離婚,我也不會放過你」等語,並傳送「我 會讓全家死光光」之訊息,以及相對人砸毀家中物品之影片 予被害人。待被害人返家後,相對人竟大聲咆哮,並叫被害 人收拾行李準備搬家,甚至持刀作勢威脅、恐嚇被害人,是 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相對人亦曾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有繼續遭受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本院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 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又該法所稱之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 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分據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明文規定。而所謂身體上 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 權行為、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 害自由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侵害虐待動作 包含打、捶、踢、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 扼喉、使用武器或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之時加以抓 、推、拉,亦可造成對方肢體上之傷害;另所謂「精神上不 法之侵害」,則係指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 、脅迫被害人作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 會關係,或以語言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 是。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遭相對人施以前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 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提出家庭暴力事件調查筆錄2份影本 、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刑案相 片4幀影本、影像及訊息截圖7幀、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戶籍資料等件為證,是依聲請人所述及所提出之資料,堪認 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對於被害人實施前揭家庭暴力,足見相對 人已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模式及觀念,相對人對於被害人 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應有以民事暫時保護 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為保護被害人免於繼續遭受身體、精 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本院認為 核發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應屬適當。 ㈢另因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施以不法侵害,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 持續出現,實有透過專業家事輔導課程,致相對人先期認知 家庭暴力之法律議題與概念,並收穩定情緒、減少衝突之效 ,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依職權 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按,相對人參加家事輔導課程與否 將成為法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事件之重要參考依據,相對人應 務必參加)。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 六、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七、附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00-0000000轉分機5921)供相 對人聯繫報到事宜參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0-29
KSYV-113-司暫家護-638-20241029-1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OOO OOO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OOO 法定代理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共同收養丙○○為養子。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戊○○(女、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07年4月20日結婚 ,欲共同收養甲○○之妹妹乙○○前與關係人丁○○所生之子女丙 ○○(男、000年0月0日生)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 定代理人乙○○同意,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准予認 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 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 法第1079條、第1079之1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 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 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19 條規 定同法第106 條第1 項於收養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收養人健康檢查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血清檢驗 報告及一般攝影報告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員工在職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處照片等件在 卷可稽;且經收養人甲○○、戊○○、被收養人之生父母丁○○、 乙○○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 關係(見本院113年6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 ㈡又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 性及收養之合適性,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 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 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略以: ⒈經寄發訪視通知單聯繫生父未果,而無從進行訪視及評估生 父之出養必要性。 ⒉生母現收入有限,且需單獨監護、照顧其第二段婚姻所生之 未成年子女,而無法兼顧照顧被收養人。又其經濟上無餘力 再支應被收養人所需,亦即現階段生母於經濟上、照顧能力 等客觀條件上皆無法提供被收養人妥適之照顧,且其於訪視 時亦主動表達同意出養之意願,故就客觀條件及主觀意願上 ,評估生母具出養必要性。 ⒊收養人2人於107年4月20日結婚,婚齡近六年,兩人於婚姻過 程中雖免不了有爭執,但彼此願意溝通、聆聽,經過長時間 相處及磨合下,現婚姻狀況堪稱穩定,兩人之收養意願明確 且動機良善。又被收養人自110年2月28日起即與收養人2人 同住,兩人對於被收養人之特質,及生活、就學上能予以相 對應之管教方式及安排,亦具身世告知之基本概念,現彼此 已培養正向之情感及互動關係,評估本案具收養適合性。 ⒋另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亦將於裁定後一年內再進行後續 追蹤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13年5月 2日聖功基字第1130238號函及其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 告在卷可憑。 ㈢本院綜合上情,並考量生父雖未接受訪視,惟其已出庭明確 表示因其無法照顧被收養人,故希望由收養人2人協助照顧 被收養人,並表示同意出養等語,是本件收養已徵得生父同 意(見上開非訟事件筆錄)。又參考前揭訪視報告,審酌收 養人2人之人格特質、經濟狀況、對被收養人之教養態度、 親職能力等事項,認為收養人2人之收養動機良善,且其等 之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穩定,以及被收養人之受照顧情形 良好,故認由收養人2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符合被收養 人之最佳利益。此外,並查無本件收養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之 情事,聲請人聲請認可,依法應予准許,並溯及113年1月16 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雖已經 准許,然本院認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期間 如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應向本院請求宣告終止 收養,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 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0-28
KSYV-113-司養聲-25-20241028-1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2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甲○○ 代 理 人 李明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甲○○與被告鄭○月(TRINH ○ NGUYET)間請 求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 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80號 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婚字第349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已由被告繳納上訴費用),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12年度家上字第69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經核,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事件,係因非財產權事件起訴,應 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故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 用為3,000元,並依上開本院111年度婚字第349號判決應由 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 業已繳納,且非屬訴訟救助墊付之費用,故無裁定確定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0-21
KSYV-113-司家他-122-20241021-1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161號 聲 請 人 乙○○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街00號9樓 )於113年6月27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0-08
KSYV-113-司繼-6161-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