闕源龍
相關判決書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94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梁莉君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柒佰貳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壹萬肆仟 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0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52,72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 年2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4,040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6
KSDV-114-司票-3094-20250326-1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408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被 告 游又勳原名游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位在新北市板橋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11
SLEV-114-士小-408-20250311-1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78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儲柏彥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2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2,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 年1月2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4,000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6
KSDV-114-司票-2478-20250306-1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19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許孟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肆佰玖拾壹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違約 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除商業上另有習慣,或當事人間有利息遲付逾 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 之書面約定者,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 ,復有明文規定。 五、查債權人係以債務人曾向其辦理分期付款,約定民國(下同) 113年6月20日起至115年11月20日止,每月一期共分30期攤 還,並簽立分期申請暨約定條款為憑,且約定如未依約清償 任一期之款項,債權人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債務人繳付7期後未再依約清償 ,為此請求債務人清償尚未支付之分期價金新臺幣(下同)18 9,750元及遲延費741元合計共190,491元,及其中189,750元 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按 年息16%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惟依債權人提出之分期 申請暨約定條款所載,本件申請金額220,000元、每期應繳 金額(期付款)8,250元、分期總額(分期期數*期付款)247,50 0元。是債務人每期應繳納之款項8,250元,顯已加計利息。 而債務人係自114年2月起未再按期付款,故其利息遲付之時 間尚不足一年,則債權人就已包括利息之未付期款再請求加 計算年息16%之利息,即與前述關於複利之民法規定有違。 本件債權人之利息請求,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05
TNDV-114-司促-3919-20250305-2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謝宜臻即世宇汽機車美容 住○○市○○區○○路○段000○0號 二樓 相 對 人 李佳榮 相 對 人 朱文卿 相 對 人 朱伊貴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 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36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2年12月28日 4,212,000元 2,126,000元 114年1月3日 114年1月3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5-03-05
CYDV-114-司票-369-20250305-1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鄭昱燊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陸佰元,其中之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17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39,6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1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56,600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0
KSDV-114-司票-377-20250110-1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48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韋樵律師 被 告 謝沄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413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1,303 元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1,413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30
CDEV-113-橋小-1048-20241230-1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383號 原 告 莊憶萍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傅珮瑋 莊賢竹 王超群 王旨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因須更新審理程序,應 再開言詞辯論,爰定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上午11時15分在本院簡 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7
KSEV-113-雄簡-383-20241227-1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84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銓 傅珮瑋 被 告 郭育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73元,及如附表所示依計息本金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97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填寫分期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 向訴外人洪婉庭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三星電視,分期總價共 計新臺幣(下同)151,632元,並約定由原告向洪婉庭支付 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民國110年12月18日起 至113年11月18日止,每月為1期,分36期,於每月18日前付 款,每期應繳納4,212元,惟被告自第30期即113年5月18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屬違約,尚欠本金27,973元、遲延費 1,642元未清償,依據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 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原告與洪婉庭間依 系爭約定書約定由洪婉庭將請求被告支付分期價款權利讓與 原告。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15 元,及其中27,973元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還款明細、 被告之身分證影本、攤銷表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7 、7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本金27,973元,及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 經查,系爭約定書第7條第1款(見本院卷第13頁)固約定「 『契約終止及喪失期限利益』甲方(即被告)如有違反『本約 定書』及『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任一條款或下列各款事由 之一或本契約終止者,乙方及裕富公司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 ,得隨時縮短甲方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甲方應即 繳清所有款項。㈠甲方未依約清償多宗債務中任一期之款項 」,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 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 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乃為保護買受人之利益,而顯 分期付價買賣之效用,是系爭約定書之約定顯與前揭規定之 立法理由相違,已有所牴觸而無效,原告自仍應於被告遲付 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即30,326.4元(計算式:151,63 2元×1/5=30,326.4元),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原告 主張被告自第30期即113年5月19日起未依約繳款,原告自得 請求視為全部到期之分期款本金餘額,共計27,973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7、67頁)。然第30期之分期款項迄上開分期繳 款約定書最後1期即113年11月18日之第36期,合計應還期付 款僅29,484元(計算式:4,212元×7期=29,484元),未達全 部價金5分之1,則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3年12月3日 止,各期分期款雖均屆清償期,原告就被告積欠之分期價款 ,仍僅能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本金總額27,973元,及自各 期分期款約定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 之遲延利息,而非逕自113年5月1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27,973元,及依計息本金 按週年利率16%於計息期間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利息請求,尚屬無據。 ㈢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且 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 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亦不以 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即有所不同。查原吿除向被告請求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外,復請求被告給付1,642元之遲延 費。惟本件原告已請求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且 未能具體說明所謂「遲延費」之內容為何,應認遲延費之設 立屬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 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民法第206條、第71條規定應屬無 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費1,642元部分,自屬無據而 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7,973元,及如附表所示計息本金依計息期 間,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 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依計息本金、利率、計息期間計算之利息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起訖 週年利率 30 4,212元 3,842元 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1 4,212元 3,893元 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2 4,212元 3,944元 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3 4,212元 3,996元 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4 4,212元 4,049元 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5 4,212元 4,103元 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6 4,212元 4,146元 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29,484元 27,973元
2024-12-27
KSEV-113-雄小-2184-20241227-1
給付分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50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王超群 張育銓 傅珮瑋 被 告 蔡思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向訴外人「交叉行銷購78-九三企業社 」購買手機,而有分期付款之需求與伊訂立購物分期付款申 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支付買賣價金新臺 幣(下同)48,900元予「交叉行銷購78-九三企業社」,交 叉行銷購78-九三企業社則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伊,再由被 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117年3月1日止,以每月為1期, 分48期償還本金57,312元,如未依期給付,則應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6計收遲延利息,並加計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 違約金。嗣被告自第1期起,即未依約償還,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57,312元、期前利 息312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636元,及其中57,312元自113年5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向「交叉行銷購78-九三企業社」購買手 機,原告自無從受讓「交叉行銷購78-九三企業社」對伊之 買賣價金債權;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身分證、電話號碼 等資料均非伊所提供,其中伊之身分證影本亦係遭他人偽造 ,與伊真正之身分證不同,電話號碼亦非伊或伊之家人所持 用,原告主張之系爭契約關係並不存在,故原告本於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 書、約定條款、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攤銷表、照會錄音 即譯文、被告身分證影本、貨運簽收單、撥款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至17頁、117至13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復提出其身分證原本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被 告身分證原本與原告所提出之身分證影本照片不相符,且原 告所提身分證影本照片中之父母欄位,亦與本院依職權調取 被告被告二親等資料中所載被告之父母姓名不同(見本院卷 第142頁、不公開卷)。而原告所提出照會錄音譯文中,申 辦分期賣賣契約之人曾留存門號0000000000,經查詢此門號 申登人亦非被告或被告二親等內親屬(見本院卷第149頁、 不共開卷),且原告所提之照會錄音,受話方之聲音亦與當 庭被告聲音不一致,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 2頁),是依據原告所提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有申請系爭契 約,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6 36元,及其中57,312元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 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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