闕源龍
相關判決書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15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楊曉雯 楊清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新臺幣2,8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30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 2,8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0月31日,詎屆期提示, 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10
CHDV-113-司票-1815-20241210-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015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毛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貳拾捌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肆仟 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9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1,728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0月2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34,94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09
TPDV-113-司票-35015-20241209-1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902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安薇如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遲延費37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 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 明定。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 法第71條本文亦定有明文;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 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 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 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 向其分期付款購物,未依約清償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雖依債權人提出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第5條所載,如 債務人有違反約定書任一條款,債權人得隨時縮短延後付款 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不經催告或通知,逕行要求 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計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惟按民法第 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 特約條款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 債務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債務人支 付全部價金。依分期申請暨約定條款所載,商品分期總價48 ,000元,雙方約定以24期按月攤還,每期付款2,000元。則 自民國(下同)113年10月23日迄今,債務人遲付之金額僅4 ,000元(共2期),其遲付分期款之總額尚未達分期付款總 價五分之一,則債務人之分期債務尚未全部到期,故債權人 之請求,與上開規定不符。從而債權人請求未到期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 編號 金 額 (新臺幣) 利息暨違約金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 利息利率 (年利率) 違約金利率 (年利率) 1 2,000元 113年11月29日 16% 16% 2 2,000元 113年11月29日 16% 16%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06
CYDV-113-司促-9902-20241206-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279號 聲 請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楊昇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貳佰貳拾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206,8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 月11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3
TPDV-113-司票-34279-20241203-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429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徐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貳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陸仟捌 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5,52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0月21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46,8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3
TPDV-113-司票-34429-20241203-1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187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劉益隆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其中之新臺幣柒萬捌仟 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17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6,25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0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78,375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8
KSDV-113-司票-15187-20241128-1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232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何秀珍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肆佰參拾貳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 萬捌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9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12,432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0月1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08,288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8
KSDV-113-司票-15232-20241128-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496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蕭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貳萬 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8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81,25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0月1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327,25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25
TPDV-113-司票-33496-20241125-1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943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蔡孟孺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柒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8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0月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7,500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2
KSDV-113-司票-14943-20241122-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100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義盛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陳報本票原本一紙。(因聲請人提供之本票影本,其 上方所載之金額無法辨識清楚,故有陳報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5
TPDV-113-司票-32100-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