闕源龍

80 篇判決書中提及

相關判決書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679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林雙鎮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玖佰陸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參萬 參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67,96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0月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33,98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4

KSDV-113-司票-14679-20241114-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597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郭舜凱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3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0月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0,000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3

KSDV-113-司票-14597-2024111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源龍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陳銘傑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李侑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113年10月17日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 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3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更生方案,除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 意外,其餘2位債權人均未具狀表示意見。本件雖逾期不為 確答而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雖過半 數,惟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 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有機車一輛(三陽,109年出廠),經 估價約仍有新台幣(下同)21,000元之殘值。再者,債務人於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有為要保人之 人壽保險,該保險契約利益共計為111,074元以及存款24元 。是以,本件債務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132,098元(計算式 :21,000+111,074+24)。又債務人陳報現任職於金澤唐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前開民事裁定認定其平均每月收入約 為43,196元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東毅機車行113年4月29日開具之估價單、債務人台中商銀 北斗分行存款明細、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等資料、國泰人壽11 3年2月29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函、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表、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金澤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開具 之薪資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1名未成年子女(102年間出生,另一名子 女由母親扶養)及母親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 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 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 (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未成年子女部分:因與配偶協議離婚各單獨扶 養一名子女;扶養母親部分:債務人與另3名兄弟姊妹共同 扶養,以4分之1計算扶養之義務。故核定債務人扶養1名子 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扶養母親每月之必要生 活費用為應為4,269元【計算式:17,076÷4=4,269】,總計 債務人、受扶養之1名未成年子女及受扶養母親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為38,421元(17,076+17,076+4,269=38,421)。是以 ,債務人於所提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為38,421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3,19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8,4 21元後,每月剩餘4,775元【43,196-38,421=11,960】可供 清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132,098元,列入 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 1,835元【計算式:132,098÷72=1,83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總計債務人每月最大可提出清償之金額為6,61 0元【計算式:4,775+1,835=6,610】。是以,債務人提如附 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5,950元,已符合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9/10(6,610*9/10=5,949)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 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132, 098元,已如前述。又依本院前開民事裁定及債務人所提報 告書記載,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及必要生 活費用分別為1,036,704元、922,104(38,421*24=922,104 )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為114,600元(1,036,704-922,104=114,600) 。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428,4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 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13

CHDV-113-司執消債更-52-2024111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559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潘頌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參佰陸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9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9月19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08,36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8

TPDV-113-司票-30559-20241108-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373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朱育蓮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參佰陸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 肆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4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17,36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9月2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4,230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8

KSDV-113-司票-14373-20241108-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904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王世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八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付 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其中之柒拾柒萬陸仟柒佰參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 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8

PCDV-113-司票-11904-20241108-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351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賴家明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壹 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7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7,52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9月2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12,25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7

KSDV-113-司票-14351-20241107-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290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楊奇勳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柒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萬捌仟 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9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9,7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9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08,345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7

KSDV-113-司票-14290-20241107-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59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淑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1,155元,及其中新臺幣89,2 50元,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05

SLDV-113-司促-12594-20241105-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967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洺劭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陸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捌 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26,36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3年9月1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48,914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4

KSDV-113-司票-13967-202411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