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三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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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45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吳瑞芳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4 6號,執行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執聲他字第245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均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抗告人吳瑞芳 (下稱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5各罪,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4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因該定 執行刑未考慮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所定刑度過高、不符比例、罪責相當 原則,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經請求檢察官聲請 法院重新定刑,檢察官回覆依法執行之執行指揮不當。㈡抗 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2各罪,前經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59 6號裁定定刑,然抗告人並未在調查表勾選「是」同意合併 定刑並簽名捺印,且當時原裁定編號24、25已確定在案,檢 察官若選擇編號1至25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顯較被告 有利,似與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義務有所違背,嗣後檢 察官接獲受刑人聲請重新定刑,並未就上開事項重新審視。 抗告人表明不請求檢察官就數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原裁 定所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當然失效。原裁定 未詳查上情,駁回聲明異議,顯然失當,爰抗告請求撤銷原 裁定及檢察官不當之原執行指揮。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 之,聲明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 檢察官據以執行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 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 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 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 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行為 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 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 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 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 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 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 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 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 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4 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3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依該確定裁定換發108年度執更字第4917號執 行指揮書執行在案;嗣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具狀請求 該署檢察官向法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113年5 月28日中檢介度113執聲他2450字第1139063912號函,回覆 業經裁判確定,依法執行而未准許抗告人之請求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聲請狀及上開函文各1份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執更字 第4917號、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846號等相關案卷核閱屬實 。抗告人以檢察官未准其聲請,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而聲 明異議,程序尚屬合法。 ㈡抗告人主張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所定刑度過高部分,係對於 檢察官據以執行之裁定不服,並非爭執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 當,無從透過聲明異議程序救濟,核先敘明。又抗告人主張 重新定刑之範圍(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5)與上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481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25完全相 同,已全部合併定過應執行刑,且查各罪並不存在前述因非 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等例外情形,有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如重新定刑(不論全部重定或拆分數個裁定重 定)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裁定均已詳為說明,抗告 意旨重為爭執,自無理由。又抗告人於本院改主張不請求檢 察官將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因 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已生效,抗告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 行撤回之理,此亦非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自非屬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例外,抗告人之主張,尚難憑採。 ㈢抗告意旨另稱未同意檢察官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 第4481號、107年度聲字第3596號兩案各罪,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然經本院函調執行卷附「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查明結果,抗告人均勾選「 ☑是(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欄,並簽 名按捺指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3159 號卷第7至8頁、107年度執聲字第2528號卷第11頁),並經 本院當庭提示予抗告人確認無誤,此部分抗告意旨顯然不實 ,況且是否經受刑人同意合併定刑為定應執行刑裁定所應審 理之法定事項,並非本案聲明異議所應審究,自非適法之抗 告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抗-645-20241231-1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忠呼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80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忠呼( 下稱被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一部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 52、57頁)。依前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原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而量刑輕重,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 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任 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前已犯有3次業務侵占罪,其中1次之告 訴人及犯罪方法均與本案相同,另1次亦係利用擔任樂器公 司業務員之機會侵占貨款,可認被告屢犯不改,考量其於偵 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亦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之犯後態度,復斟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造成 之損害程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工程 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 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乃以卷內量 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 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 違法或不當。被告固陳稱自113年9月7日起,每日均還款800 元,已依和解內容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核與告訴 人所稱:近三個月,約有10天沒有給付,每次轉帳8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63頁),大致相符,惟原審就被告已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一節已有審酌,且本院認縱審酌上情,原審量刑 仍屬適當,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HM-113-上易-833-20241230-1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銘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李彥銘(下稱 被告)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 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若應證人吳璟閎之要求,為吳璟閎代收、代轉款項,理 應會有證人吳璟閎要求被告轉帳之對話紀錄,或是被告詢問 證人吳璟閎款項來源的紀錄,原判決就此未有任何說明,顯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且詐欺犯罪者為免所詐得之款項 化為烏有,顯不可能將詐得款項匯入毫無關聯之人之帳戶。 本案帳戶除告訴人林00於民國111年5月30日19時5分許匯入 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尚有被害人翁00等7人,在111 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1日陸續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而被告在111年5月29日11時30分 許,曾將被害人匯入帳戶內款項再行轉匯給友人劉俊宏1萬5 000元(詳附件併辦意旨書),自行處分帳戶內贓款,足認 被告與不詳詐欺份子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對包含本案 告訴人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害人7人施以詐術,而使其等 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且可實際管領之本案帳戶。原審判決未 審酌上開各項疑點,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經查: ㈠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犯行,係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 詐騙份子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用。而原判決已依據全案證據 資料,詳為調查審酌,說明被告辯解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收受證人吳璟閎還款及代收、轉帳3萬元等情,與證人吳璟 閎所述一致,並與卷內對話紀錄、開戶基本資料相符,且被 告本案帳戶無提領或轉出任何款項,認本案帳戶遭他人不法 利用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與詐騙份 子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 審判決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 ㈡且查,被告陳稱與吳璟閎認識已逾10年(見偵卷第187頁), 而已經對於其如何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之過程,具體明確提 出相關資料,可供辨明互動過程之情節,以被告自陳基於與 吳璟閎多年情誼,而不疑有他,告知本案帳戶資料,並予以 配合代收、轉帳,衡情度理,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又依卷內 證據資料,無論自被害人匯款過程、行騙之人如何施以詐術 等情節,僅足證明本案帳戶遭他人不法利用為向告訴人收取 詐騙款項之帳戶,無從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 ㈢稽之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於被告轉帳3萬元至吳 璟閎指定帳戶前,有存款、轉帳、LINE PAY等交易,案發前 半月,並有數千元至萬餘元之存款餘額,該帳戶應屬正常使 用之帳戶無誤。又被告自陳曾因證人劉俊宏向其借錢,自本 案帳戶匯款1萬5千元給劉俊宏等語,此部分與劉俊宏於警詢 所述相符,但其帳戶內自111年5月24日18時30分許起,陸續 轉入多筆1000元之款項,迄至查詢末日之同年7月20日,除 上開1萬5千元外,均未提領或轉出任何款項,實與一般人頭 帳戶於贓款轉入後,隨即遭提領或轉出一空之情形不同。再 者,一般智慮健全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其金融帳戶 餘額之明確數額,是否能清楚掌握,實因人而異,本案帳戶 於案發前半個月,有數千元至萬餘元之存款餘額,被告匯款 1萬5千元至劉俊宏指定帳戶前,是否有足夠存款得以借貸, 其陳稱沒有注意帳戶裡的原有金額等語,亦非不可信,上訴 意旨認被告自行處分帳戶內贓款,主張該帳戶為詐騙份子之 掌握中乙節,尚難遽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因之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 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396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被告與詐騙份子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 取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詐使告訴人翁00、尹00、沈00、張00 、林00、林00、康00分別受騙而匯款至該帳戶之行為,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事實起訴效力所 及,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即與起訴部分不生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無從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 從併予審理,應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銘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13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彥銘(下稱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騙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4日18時30分前某時, 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再由 不詳詐騙份子於111年5月30日19時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刊 登廣告,經告訴人林00(下稱告訴人)瀏覽並加入LINE暱稱 「欣悅June」之人為好友後,即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貴金 屬項目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0日19時 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元 至本案帳戶內。嗣經告訴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 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 、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 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 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 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 警詢之指證、報案資料、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 LINE對話紀錄各1份、偵查中同案被告吳璟閎於偵查中之供 述、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到被告本案帳戶之客 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只有提供帳 號給吳璟閎,我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吳璟閎所害到,他要 匯錢還給我,忽然叫我去收看看帳號內有沒有3萬元,之後 就陸陸續續有錢進來;沒有把我的帳戶資料提供給別人做為 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等語(本院卷第137、138、233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帳戶平常的用途是 支付統一超商或LinePay、萊爾富的費用,顯然本案帳戶平 常就有在使用,是個人生活上使用的帳戶,一般人不會把自 己生活使用的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且假設提供給詐騙 集團使用,應該被害人錢匯進來以後碼上以最快的速度把錢 轉走才是,可是從5月24日開始陸陸續續有1000元、1000元 、3000元,多筆被害人或者是不詳姓名之人匯款進來之後, 被告一直都沒有把錢領出或是交付給其他人使用,這錢就一 直累積在帳戶,直到5月29日有朋友要跟被告借款,他才從 裡面領了1萬5千元,按照這個流程來看,顯然不是替詐騙集 團在收錢,因為替詐騙集團收錢要馬上把錢轉給詐騙集團的 人才對,從交易紀錄看起來也不像是在替詐騙集團收款,被 告確實沒有將他的帳號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等語(本院卷第 240至241頁)。 五、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112年度偵字第3913號卷《下稱偵卷》第32頁),並有本案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查(偵卷第77頁)。另告訴 人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有告訴人於警詢之 指訴(偵卷第57至67、69至76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偵卷第88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 8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惟上開事證,僅足證明本 案帳戶遭他人不法利用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帳戶,然 尚不足以此遽認被告與詐騙份子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㈡被告因出借吳璟閎3000元,嗣吳璟閎欲還款予被告,故而請 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號,被告因而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吳 璟閎,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32頁),核與吳璟閎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其後還款以友人帳戶轉帳3000元至本案帳戶相 符(本院卷第207至208頁),並有吳璟閎與被告MESSENGER 對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7至159頁),足徵吳璟閎確 實知悉被告本案帳戶帳號,嗣吳璟閎又叫被告以本案帳戶幫 其代收3萬元後轉匯款至吳璟閎使用之其姑姑名下帳戶內, 被告並有轉帳3萬元至該帳戶內,亦據吳璟閎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09至211、219至220、223頁),亦有 吳璟閎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59至163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27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30099378號函所檢附之吳璟閎指定被告轉匯3 萬元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紙(本院卷第177至179頁)在卷 可參,核與被告上開辯解轉帳之緣由相符。告訴人於111年5 月30日19時5分許,轉帳1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後,迄查詢末 日之同年7月20日本案帳戶均未提領或轉出任何款項,有交 易紀錄在卷可查(偵卷第88至89頁),倘被告果有與詐騙份 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何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 後,未有任何提領或轉出?是被告是否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實有可疑。 六、綜上所述,本案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詐騙份子共同 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提供本案帳戶供告訴人匯款, 不能僅以其帳戶有告訴人受詐騙之匯款,即推論被告有本案 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七、退併辦部分: ㈠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為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 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 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 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 (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 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06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本院卷第19至22頁)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 罪事實,認被告與詐騙份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詐使告訴 人翁00、尹00、沈00、張00、林00、林00、康00分別受騙而 匯款至該帳戶之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本案起訴事實起訴效力所及,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 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 分即與起訴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為起訴效力所 及,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原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移送併辦,檢察官 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2024-12-30
TCHM-113-上易-868-20241230-1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445號 原 告 羅宇珊 被 告 楊添財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44、2755號加重詐欺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HM-112-附民-445-20241230-1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8號 原 告 許睿宏(原名:許廷達) 被 告 楊添財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44、2755號加重詐欺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HM-113-附民-228-20241230-1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444號 原 告 林珉慧 被 告 楊添財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44、2755號加重詐欺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HM-112-附民-444-20241230-1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忠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盜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 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3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忠益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忠益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 ,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 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 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 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年8 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 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 定可供參考。復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 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確定在案,並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有附 表所示各罪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 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編號15),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 屬正當。爰斟酌附表編號1至6、9至14為徒手、自備鑰匙或 攜帶兇器竊取車輛、兌幣機現金、香油錢、手提袋、存錢桶 等他人財物之竊盜罪,犯罪類型、態樣、法益侵害相似、犯 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1年8、9月間;編號15為共同綑綁、電 擊被害人,巧立名目逼簽本票之強盜罪;編號7、8則為提供 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 ,以及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1年 1月,所形成法院裁量所定刑期之上限,暨受刑人對本件定 應執行案件,表示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另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5最後事實審案號、 判決日期、確定判決案號;編號13犯罪日期有誤載之情況, 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又受刑人請求調卷就附表以外之罪合 併本案定刑部分,非屬檢察官聲請及本案審理範圍,礙難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劉忠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2次)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8.22 111.8.24 111.8.24 111.8.24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217號等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217號等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721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5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5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56號 判決 日期 112.3.29 112.3.29 112.3.29 確定 判決 法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5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5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56號 確定 日期 112.3.29 112.3.29 112.3.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516號 編號1至3曾經雲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5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8.11 111.8.11 111.9.1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119號等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119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398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7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76號 112年度簡字第752號 判決 日期 112.2.22 112.2.22 112.4.26 確定 判決 法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7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76號 112年度簡字第752號 確定 日期 112.7.10 112.7.10 112.6.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733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734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47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7.13 111.7.14 111.8.31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99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99號等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87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71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71號 112年度易字第141、206號 判決 日期 112.7.27 112.7.27 112.8.18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71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71號 112年度易字第141、206號 確定 日期 112.9.19 112.9.19 112.9.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898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898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06號 編號7至8曾經彰化地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編號9至11曾經彰化地院112年度易字第141、2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5次)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2次) 犯罪日期 111.8.11 111.8.20 111.8.24(2次) 111.8.31 111.8.20 111.8.21 111.8.27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877號等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877號等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87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41、206號 112年度易字第141、206號 112年度易字第141、206號 判決 日期 112.8.18 112.8.18 112.8.18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41、206號 112年度易字第141、206號 112年度易字第141、206號 確定 日期 112.9.19 112.9.19 112.9.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06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06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08號 編號9至11曾經彰化地院112年度易字第141、2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12至13曾經彰化地院112年度易字第141、2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竊盜 竊盜 強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2次) 有期徒刑6年3月 犯罪日期 111.8.28 111.8.21 111.8.31 108.9.10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877號等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877號等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43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41、20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938、939號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 判決 日期 112.8.18 113.1.9 113.4.23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41、20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938、939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 確定 日期 112.9.19 113.2.16 113.9.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08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31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80號 編號12至13曾經彰化地院112年度易字第141、2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024-12-30
TCHM-113-聲-1597-20241230-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淑娟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29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97、1689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淑娟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且為懲治走私條例所 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白」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李白」在美國使用通 訊軟體Telegram聯繫林淑娟,林淑娟則使用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手機與「李白」聯繫寄送事宜,並提供「李白」 其已退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樓管委會專用信 箱作為收貨地址,以及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 為收貨電話,另告知「李白」收貨人姓名為「LILING ZHAO 」。嗣「李白」取得上開收貨地址、電話及收貨人姓名後, 即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油2罐(即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物)裝入郵包內,於民國110年12月9日15時5 5分許,填載上開收貨地址、電話及以「LILING ZHAO」為收 貨人,以國際郵包之方式自美國寄送上開郵包,於111年1月 7日寄達臺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人員 於111年1月12日11時許,查驗上開國際郵包(郵包號碼:CZ 000000000US號、落地編號:3354號),發現其中夾藏上開 大麻菸油2罐,送鑑後驗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驗 餘毛重35.183公克),而報警處理,為警於111年1月26日7 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對林淑娟執行拘提 及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而查悉上情。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淑娟(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 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上開門號、收件地址、收件人「LILING ZHAO」等收件人聯絡方式,然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 稱:當時我跟陳緯帆同居,他說有東西要寄過來,叫我提供 電話號碼,並用以前租屋地址及假名收件,至於要寄什麼東 西,他叫我不要問那麼多,因為陳緯帆比較強勢,我不敢多 問。我提供地址之後,郵差打來說包裹有問題,我告知陳緯 帆,他叫我不要去領,因為國際包裹不太可能是郵局寄的。 我雖然曾在警偵訊及原審供稱是我自己提供地址給「李白」 ,要請「李白」代購馬克杯等語,但這是因為我與陳緯帆當 時為男女朋友的情侶關係,陳緯帆說他有毒品前科,我沒有 前科,可以判緩刑或無罪,所以我才會迴護陳緯帆而作出對 己不利的陳述,我沒有請「李白」寄本案的大麻菸油給我云 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郵件地址及電話等收件資 料,係陳緯帆向不知情的被告索取後提供與「李白」,陳緯 帆與「李白」較為熟識,且有吸食毒品之慣習,收受事宜是 由陳緯帆所主導,故包裹實際收取人應係陳緯帆,被告確不 知貨物之用途。而陳緯帆有曾收受「李白」寄出與大麻相關 物品(種植大麻的燈具),足見本案查扣的大麻煙油是陳緯 帆所需要之物。被告誤信陳緯帆之說詞,但念及男女朋友間 之感情,遂一時糊塗於偵審程序中為不實之供述,此外,被 告確實曾跟「李白」討論代購馬克杯,被告係因而提供收件 資料,亦無違常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達到認定被告有 罪之確信,在無罪推定原則之下,請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若認為被告具有本案犯意,因被告僅提供收件資料,其行為 尚不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地位,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 思,至多應僅構成幫助犯云云。 二、惟查: ㈠郵包號碼CZ000000000US號之國際郵包,係於110年12月9日15 時55分許自美國寄出,收貨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 」、收貨電話為「0000000000號」、收貨人為「LILING ZHA O」,於111年1月7日抵達臺灣,經臺中關人員於111年1月12 日11時許查驗該郵包,發現其中夾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大 麻菸油2罐,送鑑後驗得其中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等情 ,有該國際郵包之照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3 日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 )、臺中關111年 1月13日中普業一字第1111000731號函暨檢送寄送資料、臺 中關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及緝案照片在卷可查(見111 偵4997卷第49-52、75-77頁,111偵16895卷第43-49頁); 又收貨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為被告先前承租地址 之大樓管委會專用信箱,收貨電話「0000000000號」為被告 所持用,而上開收貨地址、電話及收貨人姓名等資料,均係 由被告提供等情,亦據被告所坦承不諱,此部分之事實,可 以認定。 ㈡本案之國際郵包係於110年12月9日即自美國寄出,於111年1 月7日運抵臺灣,業如前述,而警方於接獲臺中關報案後, 即向原審法院聲請對上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通訊監察, 而依照通訊監察結果顯示,臺中港郵局郵務士於110年1月17 日、110年1月18日均曾打電話告知被告:因為郵包有稅金問 題,請被告到臺中港郵局領取郵包等語,被告則反問郵務士 :郵包有稅金問題是否因為從國外寄來等語,臺中港郵局甚 至於110年1月19日再度傳送訊息通知被告到郵局領取國際郵 包,有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 見111偵4997卷第79-82頁),可見被告至遲於111年1月19日 已知其有從美國寄送來臺之國際郵包待取貨,且由郵務士於 電話中直接詢問被告是否為「趙麗婷,趙小姐」,並告知國 際郵包寄送地址為民有路255號,被告均未予否認,益證被 告應知悉有國際郵包乙節。 ㈢被告於郵包寄出之時,並未居住於○○地○○○○路000號,收件人亦非真實,僅留可得聯絡之行動電話,然而郵寄或宅配業務之興盛,無非在於便利、迅速及安全將貨物送至特定之處,一般人均會指定送達至方便領取之處,被告欲收受上開郵包,卻未以實際居住及真實姓名收受,僅能由送貨者經由行動電話聯絡收貨,此舉無非意在利用收受貨品不必查核身分之便利,同時過濾收貨時可能發生之風險,此可由上開被告與郵務士之通訊監察譯文,於郵務士詢問「今天要送到00路000號,會有人在嗎」時,答稱「現在不在,你可以有黃單可以放嗎」等語,可為佐證。參諸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進口非但違法,更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向來經檢警嚴密查緝,因而風聲稍有走漏,即有遭查緝進而獲罪之危險。被告使用假名、非實際居住之收件地址,顯然就此有所警覺及認識,且在此情形下,「李白」實無可能冒著遭被告檢舉之風險,在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即擅自寄送上開郵包至被告提供之處,被告於知悉郵包已送抵後,最終並未領取上開郵包,當係查覺東窗事發。是被告對於上開郵包內之毒品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油乙節,當知之甚詳,且以本件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方式而論,被告並未居住於收件地址,被告稱該處無管理員,並無任何人可以幫忙收受物品,必須透過被告所提供聯絡電話,經被告與送件人員取得聯繫之後,才能完成後續收件動作,被告居於收貨、實現運輸毒品之關鍵地位,即已分擔「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與「李白」自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共同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 三、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予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固就提供收件人資料之緣由,於偵查中曾稱:我在Teleg ram跟「李白」聊天的時候,我聊到我很喜歡星巴克的杯子 ,「李白」說他在美國有找到杯子會郵寄給我,叫我先留郵 寄地址及電話給他云云。然被告若係要委託「李白」從美國 代購星巴克馬克杯,雙方理應就馬克杯款式、價格等細節進 行討論,然被告稱因其與「李白」之Telegram對話紀錄均被 「李白」刪除云云,故被告實際上並未提供任何其與「李白 」討論購買馬克杯之任何對話紀錄,則被告所述代購馬克杯 之情節是否屬實,已屬有疑。而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 機,經警方扣案並送鑑識還原後,在被告上開手機內找到被 告與暱稱「白」之人,分別於111年1月22日、111年1月23日 有如下之Telegram對話訊息(見111偵4997卷第105至107頁 ): 「111年1月22日 被告:台幣4000多嗎 白 :一ㄚㄇㄚㄒㄩㄣ 亞馬遜 被告:阿是多少 算不明白 哈哈哈哈哈 白 :145美金。不加稅金 被告:1:28嗎 白 :對 我看一下 稅後 被告:好 這個也是嗎 白 :(傳送照片) 稅後+運費 (傳送照片) 這一個 被告:4,558.68 白 :另外一個,我再查查 馬克杯,我明天看 被告:好 111年1月23日 白 :那個杯子 都找不到」 然被告既尚未取得「李白」從美國寄出之馬克杯,衡情應繼 續等待「李白」所寄送之馬克杯抵達,或是請「李白」查詢 郵包寄送進度,然被告卻是因已接獲郵務士來電察覺有異而 決定不領包裹,卻又於數日後,持續與寄送違禁物可能使自 己觸法之人「李白」暢談馬克杯代購事宜,且由其等對話內 容以觀,並未提及「李白」於110年12月9日從美國寄出之郵 包,亦看不出來被告在此對話前已有討論過代購馬克杯之事 宜,是上開111年1月22日之Telegram對話紀錄,是否確為被 告與「李白」商議代購馬克杯之對話紀錄,亦或其實是被告 發覺國際郵包可能為警方掌握後,刻意製造之對話紀錄,實 屬有疑。再者,依被告所述,其一直以來均是使用Telegram 與「李白」聯絡,何以警方還原被告手機後,卻僅還原111 年1月22日之對話紀錄,其他時間之對話紀錄均付之闕如, 是上開Telegram對話紀錄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存有極大疑慮 ,自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㈡被告雖辯稱係為迴護陳緯帆而作出對己不利的陳述云云;辯 護人並陳稱被告提供寄送資訊給陳緯帆,由陳緯帆轉知「李 白」,所為應屬幫助犯云云。但查: ⒈被告於案發後,有下列前後不一致之陳述: 於111年1月26日警詢、同日偵查及原審同年9月13日準備程 序時均供稱:我於111年1月初為了委託「李白」替我購買美 國限定星巴克杯子,而提供前開收貨資料給「李白」,因為 我跟「李白」不熟,不敢提供我真正的地址,才會提供已經 搬離的民有街地址供「李白」寄送地址,我於111年1月17、 18日分別接獲郵差來電,告知有關簽收國際郵包事宜,我又 轉告「李白」,「李白」覺得怪怪的就要求我不要去領包裹 (見偵字第4997號卷第61至69、93至95頁,原審訴字第1299 號卷第97頁);於原審另稱:我與「李白」不熟,不知道他 會不會拿地址去做違法的事情,我對於「李白」要寄送什麼 給我本來就懷疑,但因為陳緯帆說沒關係,我才提供收貨資 訊給「李白」(見原審卷第196至197頁);然於112年3月3 日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則改稱:陳緯帆於110年10月中旬向 我索取收貨資訊,我有問陳緯帆為何提供虛假資訊,陳緯帆 叫我不要問,要我包裹到了再通知他領取,我後來接到郵局 電話,便轉知陳緯帆,陳緯帆詢問「李白」後,要求我不要 去領包裹(見本院上訴319卷第73頁);於112年6月1日本院 前審審判程序中稱:我與陳緯帆交往期間,曾經看到陳緯帆 吸食大麻菸,陳緯帆要求我提供收貨資訊時,並未告知我用 途,數日後我發現陳緯帆將上開收貨資訊提供「李白」,經 我詢問陳緯帆告知我包裹內係大麻菸油,所以我才在包裹到 達後,打給陳緯帆要求他自己去領取包裹,我之前說是「李 白」為了幫我買馬克杯,是為了維護陳緯帆(見本院上訴31 9卷第190至191頁);並於112年7月13日提出一盞造型獨特 燈具,稱是與陳緯帆同居時,由「李白」寄給陳緯帆用以種 植大麻的燈具(本院上訴319卷第233至234頁);並於112年 8月17日本院前審審判程序稱:我與陳緯帆同居於高雄市楠 梓區時,陳緯帆收到一盞造型獨特燈具,經我詢問,陳緯帆 告知我是種植大麻的燈具,但這盞燈沒有用過,直到我要搬 家的時候才發現(見本院上訴319卷第350至351頁)。 ⒉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係以委託「李白」購買馬 克杯,及由自己提供上開虛假之收貨資訊予「李白」,並與 「李白」保持直接聯絡為其辯詞,前後一致,並無矛盾;卻 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起,改稱係應陳緯帆要求始提供上開 收貨資訊予陳緯帆,且本案包裹寄送均係由陳緯帆與「李白 」進行接洽,更進一步指稱陳緯帆有吸食大麻經驗及購買種 植大麻用燈具云云,其供述即有前後不一之瑕疪。 ⒊證人陳緯帆固不否認認識「李白」及購買上開燈具(見本院 上訴319卷第114、241頁),但終始否認知悉「李白」寄送 上開郵包之事,且證人陳緯帆並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上更一卷第77至79 頁),本案案發後,警員曾至被告與陳緯帆同住之處搜索, 並未查獲與毒品相關之物或種植大麻所需物品,有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在卷可參(見偵4997卷第33至37頁),且本案「李白」 寄送、運輸之物品為大麻菸油,燈具外包裝箱上所示寄送日 期為西元2012年1月13日。本案郵包寄送時間與燈具寄送之 時間相隔近1年,該燈具與本案郵包內之大麻菸油客觀上難 認具關連性,尚無以之認定陳緯帆有被告所指之大麻需求, 亦無從補強被告指證係證人陳緯帆與「李白」聯繫寄送本案 郵包乙節。是除被告有瑕疪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事證可以 認定陳緯帆與「李白」間有聯繫寄送本案郵包之犯行,而應 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陳述係其提供寄件資訊給「李白」,較 為可信。是本案不足以認定係被告遭陳緯帆利用而提供收件 地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所為非屬幫助犯,辯護人辯 稱被告只是遭陳緯帆利用提供收件資料,屬幫助犯云云,自 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㈠按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 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 進出口物品。 ㈡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 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 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 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 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含有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油包裹既已運 抵臺中關,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即屬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之程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 三、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刑罰權單一,就其全部事實自不得割裂, 是以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持有事實,持有毒品部分當然吸收於 運輸行為之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為運輸之目的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其持有四氫大麻酚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共犯「李白」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和「李白」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 業者寄送本案國際郵包,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之行為,屬間接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六、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㈠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 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無任何毒品相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以扣案之大麻菸油之數量而言 ,被告輸入應非係以販賣為其目的,卷內亦無被告預備販賣 上開大麻菸油之具體事證,對照被告上開之犯罪情節與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認有情輕法重情事,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是被告並不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又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其前手或共同 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 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始足當之。並非被告一有「自 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辯護人辯護稱:本案係由陳緯帆將收件人資訊提供予「李白 」,主張被告已供出共同正犯陳緯帆,而陳緯帆業經檢察官 發動偵查及起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云云。查陳緯帆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嫌,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經原審法院另案 審理後,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陳緯帆有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行之心證,為無 罪諭知等情,有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50號判決書、陳 緯帆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上更 一卷第77至79頁),尚無從認定本案有因被告供述而破獲其 毒品來源之情形,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自無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竟與「 李白」共同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油,以寄 送國際郵包之方式運輸入境,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有所危 害,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運輸毒品之數量尚非鉅量,兼 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年4月,經核原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所為量刑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對被告宣告沒收(詳 如下述),亦屬妥適。又審之被告本案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其法定刑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5年以上,14年11月以下,原判決依被告犯罪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5年4月,核屬極低度之量刑,並無過重情事。被 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主張應論以幫助犯,復爭執原判決 量刑過重等節,係對原判決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沒收: 一、查獲之毒品: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業如前述,又上開物品及其包裝容器均難與其內含之第二級 毒品四氫大麻酚分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 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與「李白」聯繫運 輸毒品所使用之手機,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1至192頁),另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郵包外包裝,為運輸本案毒品所用之物,是 上開物品應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1 、2所示之物;以及郵包內大麻煙油以外之其他物品,均非 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屬本案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陳佳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扣押處所 備註 1 大麻煙油 2支 臺中市○○區○○路00號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2 繫案郵包外包裝(不含其他內容物) 1件 ◎編號1大麻煙油之檢驗結果: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3日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111偵4997第75-77頁) 1.檢體類別:菸油兩罐驗前毛重35.29g,取用0.107g鑑定用鑿,餘35.183g。 2.檢驗結果:檢出成分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THCs)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iPhone 12 Pro Max白色(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林淑娟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2 iPhone 7 Plus金色(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3 門號0000-000000號卡槽 1包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扣押處所 1 疑似愷他命捲菸 2支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2 帳簿 1本 【附表四】 編號 品名 數量 扣押處所 1 菸蒂 1支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 2 疑似大麻葉 1包
2024-12-30
TCHM-113-上更一-6-20241230-1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雪珠 選任辯護人 陳冠琳律師 蔡忞旻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張忠訓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交易字第156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52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陳雪珠於民國111年4月26日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由臺中市北屯區水湳路121巷 往四平路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北屯區水湳路121巷與四 平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四平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 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市區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正常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左轉往四平路方向行駛。適張忠訓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臺中市北屯區 四平路往平德路方向行駛,見甲車未讓直行之乙車優先通行 ,而持續駛近乙車,乃鳴按喇叭示警陳雪珠,陳雪珠聽聞後 未立即停止甲車,卻對張忠訓鳴按喇叭並繼續駕駛甲車行進 ,張忠訓見即將遭甲車所撞,即以左手拍打甲車引擎蓋再次 示警陳雪珠,陳雪珠遂於同日時18分57秒許停止甲車,旋又 於同日時19分5秒許駕駛甲車前進,不慎使甲車之右前輪胎 擦撞張忠訓之左側小腿,致乙車重心不穩行將倒地,張忠訓 乃以右側膝部隔褲管撐住乙車,因此受有右側膝部及左側小 腿挫傷等傷害。陳雪珠旋停止甲車,張忠訓則停放乙車於路 旁,並徒步走向甲車,徒手拍打甲車之車窗,要求陳雪珠下 車。陳雪珠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下稱水湳派出所)警 員陳00坦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張忠訓於警詢中之證述,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而不 具證據能力,且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此部分無證據能 力,是其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辯 護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且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雪珠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行經上開交岔 路口左轉時,與騎乘機車直行之被告張忠訓,互相鳴按喇叭 ,被告張忠訓復拍打其車輛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當時也沒有發生擦撞云云。 其辯護人辯護稱:甲車上並無碰撞痕跡,案發後,張忠訓在 現場來回走動,倘若真有受傷,當下該是沒有辦法這樣來去 自如,且張忠訓是在車禍事故發生當日晚上才去做驗傷,這 段時間內無法排除有沒有其他行為的介入,何以能夠證明這 樣的驗傷診斷書就是上午這一場車禍事故所導致,況且,張 忠訓到警局報案的時間是離事發當天已經將近20天,也沒有 再回診的紀錄,顯然這個受傷的結果是否為被告陳雪珠的過 失行為所導致,並無明確證據顯示。又證人即處理現場之警 員陳00所證述之內容,全憑其模糊之記憶及主觀臆測,原審 忽視證人陳00於作證後,另以112年9月6日職務報告說明「 因案發時間已逾1年以上,第一件報案及第二件報案現場記 憶已混淆」等語,原判決採用證人陳00之證詞,自有違誤,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雪珠擦撞張忠訓,致張忠訓受傷, 請撤銷原判決,為被告陳雪珠無罪之諭知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陳雪珠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 ,與騎乘機車直行之被告張忠訓,互相鳴按喇叭,且遭被告 張忠訓拍打車輛等事實,為證人即被告張忠訓指述在卷,且 為被告陳雪珠所不爭執,復有監視器錄影擷圖(見偵卷第49 至55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見原審卷第8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 原審卷第97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交易卷第99 至102頁),此部分堪先認定為真實。 ㈡關於互鳴喇叭及拍打車輛之緣由,證人張忠訓①於偵查中證稱 :我到路口時,我有按兩秒鐘的喇叭,因為我是直行車,結 果陳雪珠就加速轉彎差點撞到我,因為我是直行,我就閃過 她;後來我閃過她之後,她就在我後面逼車,並長按喇叭, 我就會怕甲車撞我,我就停下來,她就繼續一直往前,我就 拍她的引擎蓋說妳快撞到我,但她的輪胎就往右打,我的左 側小腿就被甲車壓得都是輪胎痕;因為甲車擦撞到我的小腿 後,乙車快要傾倒,我以我的右側膝部頂住乙車,否則乙車 就會倒地,因此導致我的右側膝部受傷等語(見偵卷第86、 87頁);②經原審當庭播放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由監視器 時間111年4月26日8時18分50秒播放至同日時19分14秒)時 證稱:於111年4月26日8時18分50秒許,我騎乘乙車到路口 先按喇叭以避免與甲車發生碰撞,並且往右邊閃避甲車,於 同日時18分55秒,乙車在甲車右後方,於同日時18分54秒, 甲車大約與我上半身平行,所以監視器錄影畫面被甲車遮住 ,此時甲車尚未撞到我,但我覺得甲車快要撞到我,所以我 於同日時18分55、56秒用左手拍打甲車之引擎蓋,因此於同 日時18分57秒許甲車停車,此時也尚未撞到我,於同日時19 分5秒許甲車重行前進,甲車之右前輪胎胎面此時撞到我的 左小腿肚,該小腿肚褲管上的灰塵就是當時留下來的,於此 同時乙車向右傾倒,我為避免重達200多公斤之乙車倒地, 用右膝蓋撐住乙車之汽缸,用右腳底撐在地上,於同日時19 分6秒許我就開始將乙車往右牽至路旁,然後我有拍打甲車 之車窗等語(見交易卷第297至299、301至303頁)。被告張 忠訓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針對監視器錄影 光碟影像所為闡述,先後證述之內容相符,並無不一致之處 ,又被告陳雪珠駕駛甲車於上開肇事路口左轉四平路時,暫 用到對向車道,再漸漸靠右駛入遵行車道等情,有監視器畫 面截圖(見偵卷第49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 本院卷第120、121頁),顯見其未駛至中心點便左轉,被告 張忠訓行駛在甲車右方,被告陳雪珠逐漸靠右駛入遵行車道 時,其行進方式確實逼近直行之被告張忠訓,被告張忠訓所 述之事發過程,自當屬實;且被告張忠訓受有右側膝部及左 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1年4月26日張 忠訓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可按(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73頁 ),所受之傷害亦符合其所述受傷過程可能造成之傷勢,所 指受傷部位,與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之被告張忠訓之左側小腿 褲管上塵土情形相符(見偵卷第49至55、57頁、光碟片存放 袋,原審卷第103至112頁),堪認被告張忠訓之證述,應屬 合理可信。 ㈢證人即處理現場之警員陳威蒼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1年4月2 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下稱勤指中心)派我 到案發地是要處理交通事故案件,交通隊部分只有我到場, 當時張忠訓穿著深藍色西裝褲,小腿左側有一塊黃色塵土, 與甲車之位置相符等語(見原審卷第161、162、170頁)。 證人即警員陳00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4月26日勤指中心 派我到案發地處理,好像是說有糾紛;我是第一位到場的員 警;因為我一開始報的是行車糾紛,如果不是交通事故的話 ,就會先派我們派出所,後續因為好像我看到張忠訓的腳好 像有受傷,所以我當下覺得是交通事故,所以我才請交通隊 過來鑑定一下;張忠訓應該有撩起褲管,我有看到受傷,是 一般的擦傷,我忘記是哪一隻腳,知道是小腿等語(見原審 卷第174、176、177、187、189、190頁)。證人陳威蒼、陳 00係基於警察職務依勤指中心指派而到場處理,並無偏袒被 告2人其中一方之虞,且其等證述與證人張忠訓上開所述互 核一致,並有勤指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顯示陳雪珠報 案描述甲車之引擎蓋、車窗遭人拍打,張忠訓報案描述發生 車禍受傷,警員陳00先到場處理,後交由交通隊警員陳威蒼 到場處理,警察到場後回報有1人受傷)、現場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雪珠、張忠訓)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57頁,原審卷第79、85、99至102、103至112頁),是證 人陳威蒼、陳00上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而值採信,得作為被 告張忠訓證述之補強證據,堪認被告陳雪珠於上揭時、地, 駕駛甲車致甲車之右前輪胎擦撞被告張忠訓之左側小腿,致 乙車重心不穩行將倒地,被告張忠訓乃以右側膝部隔褲管撐 住乙車,因此受有右側膝部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乙節屬實 。 三、被告陳雪珠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依被告2人所 述,並無甲車與乙車撞擊乙節,故甲車上有無碰撞痕跡,與 本案並無關連;而車輛於轉彎或改變行進方向時,輪胎胎面 可能會超出車身,被告張忠訓指述遭輪胎碰撞,並無不合理 之處。又被告張忠訓所受之傷勢確係本次車禍事故造成,已 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該等傷勢並非對生命、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危害,行動能力當未受太大影響,其未於第一時間就醫, 或於報警後仍於現場來回走動、僅就醫一次,未再回診等等 ,本與常情無違,且被害人告訴權何時行使,本屬被害人之 權利,以上各節,均不足以據以推論被告張忠訓所言不實, 無從作為有利被告陳雪珠之認定。再者,證人陳00於原審作 證後,固另以112年9月6日職務報告說明「因案發時間已逾1 年以上,第一件報案及第二件報案現場記憶已混淆」等語, 然其後緊接記載「已不清楚是否有叫救護車」一語,且該職 務報告首段先記載案發當日另有民眾發生車禍報案,與本案 地點、時間相近等情,觀其脈絡,證人陳00所稱記憶已混淆 之事,當指「是否有叫救護車」,自無以此認證人陳00於原 審所證述之內容全部不可採信。其等所辯,均無足採。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陳雪珠駕駛甲車左轉彎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讓直行之乙車先行,且依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市區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正常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及(二)、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交易卷第 89、91至93、103至112頁),被告陳雪珠猶疏於注意車前狀 況,未讓直行之乙車先行而發生上開碰撞致被告張忠訓受有 上開傷害,被告陳雪珠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被告陳雪珠之 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告張忠訓所受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 五、綜上,被告陳雪珠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雪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雪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陳雪珠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 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 判,有陳雪珠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第99、100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陳雪珠本案犯行,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 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且本案犯罪亦未 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陳雪珠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被 告陳雪珠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均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原判決第8頁第2 8行至第9頁第5行),經核原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所為 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被告陳雪 珠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無可採,業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忠訓如上述徒手拍打甲車之引擎蓋及 車窗,並疾聲要求被告陳雪珠下車,致使被告陳雪珠心生畏 懼,而生危害於陳雪珠之身體及財產安全。因認被告張忠訓 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忠訓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被告 張忠訓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陳雪珠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張忠訓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拍打甲車之引擎蓋 及車窗,並要求被告陳雪珠下車等事實(見偵卷第31、32、 36頁,原審卷第52至55、298、303頁),惟堅詞否認有何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拍甲車之引擎蓋,是要警示陳 雪珠快撞到我,她還是繼續往右前行駛,乙車差點倒了,我 用我右腳膝蓋撐住乙車,我怕甲車繼續往前,所以我把乙車 往右移到路邊,甲車往前行,我以為陳雪珠要跑了,我當下 邊打電話報警邊往陳雪珠的車子走過去,我徒手拍打甲車之 車窗,向陳雪珠說我已經報警了,妳撞到人了,下車等語。 經查: 一、被告張忠訓於上揭時、地徒手拍打甲車之引擎蓋及車窗,並 要求被告陳雪珠下車等事實,為被告張忠訓所不爭執,且經 證人即被告陳雪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8、 29、86至88頁),固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7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 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 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得專以被 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準此,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 行為人須基於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 知,且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被告之言語及舉 止是否屬於惡害通知,應綜合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相處模式 及相互間之關係、事後行為人及被害人之表現等情,另須審 酌其為該舉止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藉以綜 合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心生畏怖之心之目的,及判斷一般 人倘處於同一狀態下,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被通知者心生 畏懼而有不安之感覺,不能單憑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據,即不 得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以認定構成恐嚇罪 。 三、經查,於上揭時、地,被告陳雪珠於駕駛甲車違規貿然左轉 ,未讓直行之被告張忠訓騎乘之乙車優先通行,被告張忠訓 見甲車未讓乙車,而持續駛近乙車,乃鳴按喇叭示警被告陳 雪珠,被告陳雪珠聽聞後未立即停止甲車,卻對被告張忠訓 鳴按喇叭並繼續駕駛甲車行進,被告張忠訓見即將遭甲車所 撞,即以左手拍打甲車引擎蓋再次示警被告陳雪珠,被告陳 雪珠遂停止甲車,旋又駕駛甲車前進,不慎使甲車之右前輪 胎擦撞被告張忠訓之左側小腿,致乙車重心不穩行將倒地, 被告張忠訓乃以右側膝部隔褲管撐住乙車,因此受有右側膝 部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被告陳雪珠旋停止甲車,被告張 忠訓則停放乙車於路旁,並徒步走向甲車,徒手拍打甲車之 車窗,要求被告陳雪珠下車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 告張忠訓辯稱:我拍甲車之引擎蓋,是要警示陳雪珠快撞到 我,我以為陳雪珠要跑了,我當下邊打電話報警邊往陳雪珠 的車子走過去,我徒手拍打甲車之車窗,向陳雪珠說我已經 報警了,妳撞到人了,下車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四、從而,被告張忠訓雖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拍打甲車之引擎蓋 及車窗,並要求被告陳雪珠下車之言行,然係基於警示被告 陳雪珠即將碰撞,以及於被告陳雪珠肇事後要求被告陳雪珠 下車處理、勿離開現場之前因、背景、目的,客觀上亦無以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於被告陳雪珠 之行為,依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難認被告張忠訓有主觀上 有恐嚇之意思,亦難認其言行內容已該當於惡害通知之恐嚇 行為,自不得遽認被告張忠訓此部分有檢察官所指之恐嚇犯 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忠訓確實有上開犯行,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之判決此等部分被告張忠訓無罪,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徒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張忠訓之認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弘政、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CHM-113-交上易-115-20241225-1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葛以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雖容許其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但 以「明示」者為限。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 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明白表示於外而言。揆其立 法意旨,乃以上訴範圍限定於判決一部,等同就未經上訴部 分放棄審級救濟利益,事涉訴訟權保障核心,為期程序正當 ,自以該意思表示顯示於外,已可明確辨識,客觀上再無疑 慮,別無其他解釋可能性為必要。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田 葛以慎(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聲明係對於判決 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其理由狀並僅就本案之量刑敘明上 訴理由(見本院卷第5至10頁),且其經本院合法傳喚,於 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未到庭,致無從對其行使闡明以確認 上訴範圍,本院審之原審判決就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並無適 用法條不當而應予撤銷之不利益被告情形,不致使其受到裁 判之突襲,復為保障被告日後上訴之權利,認被告係就原審 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受同案被告林聖峯指使為本件犯行,其不會毆打女性, 又非首謀或發起事件之人,動機、目的、手段未見重大惡意 ,加上犯後坦承犯行,非常有誠意與被害人和解,僅因被害 人無法接受分期給付,要求一次全額給付,因家庭經濟狀況 困窘,須扶養母親,被告難以負擔,遂無法達成和解,被告 犯後態度仍屬良好,原審未予審酌,亦未援引刑法第59條規 定從輕量刑、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有判決不備理由,消極 不適用法規之瑕疵云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已說明依照被告之自白、證人林聖峯、張烈、邱建豪 、姚00、楊00、劉00、賴00、賴00、羅凱倫、朱靖凱、林心 雅、李家宏、曾芸茜、劉育誠、范竣傑、林晋逸、劉鳴宸、 楊宗育、莊惠銓、莊旻哲、孫偉智等人之證述、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監 視錄影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據資料,據此認定被告之 犯行,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所為論斷與採證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判決已說明被告與其餘共犯於民國111年3月28日 凌晨0時17分許,為尋仇駕車上路,在臺中市霧峰區福田橋 上,誤認告訴人姚00等人為仇家同夥,分持屬兇器之棍棒等 物為強暴之行為,目無法紀、氣焰囂張,嚴重影響人民安寧 及危害公共秩序,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 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被告量刑詳為審酌並 敘明理由(原判決第4頁第30行至第5頁第12行),所為量刑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 不當,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 ㈢被告雖主張上情,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 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 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 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 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後 手段、犯罪後之態度、事後坦承犯罪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 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與 其他共犯為尋仇,在福田橋對無關之人下手,分別造成告訴 人姚00等人受傷及車輛受損,同時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影響社會秩序甚大,可非難性高,雖非首謀,實難認其有 何情堪憫恕之虞,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無可採。又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賠償,但無資力云云, 然考量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顯見被告於案發後 未積極洽談和解事宜,未見盡力補償之誠意,自無從為被告 刑度之有利考量。 ㈣按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前之宣告刑 係合併或分別審理,及被告犯罪時間在前或在後,均在所不 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 年8月2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是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 年內, 既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是 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葛以慎 選任辯護人 洪誌謙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95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葛以慎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田葛以慎(綽號「文祥」)與林聖峯(綽號「小精靈」)、 張烈(綽號「錢龍」,與林聖峯2人所涉本案犯行,另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章堰勛(綽號「文誠 」)、邱建豪(綽號「文杰」,與章堰勛2人所涉本案犯行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係朋友。緣章堰勛因故與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麥」之人發生糾紛,渠等 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凌晨0時許,聽聞「小麥」出現在臺中 市霧峰區福田橋附近,田葛以慎即受林聖峯召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之人,林聖峯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張烈,章堰勛駕駛或搭乘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邱建 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綠」之人,另有羅凱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洪義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范 竣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劉鳴宸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林晋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胞兄林晋寬、林冠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鄭羽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林冠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開9人均另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上開地點找「小 麥」尋仇。適姚00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配 偶楊00、劉00駕駛賴00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賴00、朱靖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 心雅、李家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曾芸茜 及劉育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霧 峰區福田橋上停車聊天,因而遭行至該處之田葛以慎等人誤 認係「小麥」一夥,田葛以慎便與林聖峯、章堰勛、張烈、 邱建豪、「阿成」、「小綠」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及毀 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0時17分許,在臺中市霧峰 區福田橋上,林聖峯下車後即持非制式手槍對空擊發4槍, 田葛以慎、邱建豪、張烈、章堰勛、「阿成」、「小綠」等 人,則分持棍棒及徒手接續毆打姚00及劉00,致姚00受有右 手無名指擦挫傷、右胸壁擦挫傷、右上臂挫傷及右髖挫傷等 傷害,劉00受有左肩部挫傷、左上臂挫傷、左髖挫傷及腹壁 挫傷等傷害,田葛以慎、邱建豪、張烈、章堰勛、「阿成」 、「小綠」等人,復持棍棒敲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2車車身損壞、擋風玻 璃及車窗多處碎裂,足生損害於姚00及賴00,楊00、賴00亦 遭破裂玻璃割傷,楊00因此受有四肢多處表淺傷之傷害,賴 00則受有雙下肢多處表淺傷之傷害。朱靖凱、李家宏、劉育 誠見林聖峯之車隊來勢洶洶,及時於同日凌晨0時15分許, 分別駕車搭載林心雅、曾芸茜逃離現場,因而未遭波及。嗣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姚00、楊00、劉00、賴00、賴0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田葛以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認(見偵卷第249至254頁、第841至846頁,本院卷第12 0頁、第133至135頁),核與共犯林聖峯、張烈於警詢、偵 訊時之供述、共犯邱建豪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姚00、楊 00、劉00、賴00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告訴人賴00於警詢 時之指述、證人羅凱倫、朱靖凱、林心雅、李家宏、曾芸茜 、劉育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范竣傑、林晋逸、劉鳴宸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7至207頁、第235至2 40頁、第263至268頁、第297至299頁、第331至333頁、第44 5至451頁、第459至464頁、第475至480頁、第491至496頁、 第507至509頁、第515至517頁、第523至525頁、第531至533 頁、第539至542頁、第559至560頁、第647至349頁、第759 至767頁、第771至776頁、第779至789頁、第807至813頁、 第829至832頁),並有林聖峯、邱建豪、張烈、劉嗚宸、林 冠評指認田葛以慎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00亞洲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四肢多處表淺傷)、劉00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左肩部挫傷、左上臂挫傷、左髖挫傷、腹壁挫傷) 、賴00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雙下肢表淺傷)、行車 紀錄器監視錄影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姚00亞洲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右手無名指擦挫傷、右胸壁擦挫傷、右上 臂挫傷、右髖挫傷)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9至212頁、第2 41至244頁、第269至272頁、第351至357頁、第399至405頁 、第469頁、第485頁、第501頁、第599至657頁、第863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 棄損壞罪。 (二)被告與共犯林聖峯、章堰勛、張烈、邱建豪、「阿成」、「 小綠」,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被告與共犯林聖峯、章堰勛、張烈、邱建豪、「阿成」、「 小綠」等,先後毆傷告訴人姚00、劉00之行為,係出於同一 傷害犯意下,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及同一地點為之,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 ,而論以一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五)被告與其餘共犯於前揭時間、地點,分持屬兇器之棍棒等物 為前開強暴之行為,目無法紀、氣焰囂張,嚴重影響人民安 寧及危害公共秩序,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對被告依刑法 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友人與他人發生糾紛 ,不思協助以理性方式處理解決,反與其他共犯於不特定人 均得自由往來之公共場所,對於素不相識,毫無仇怨之告訴 人姚00、楊00、劉00、賴00,持用兇器加以毆打,並敲砸其 等所使用之車輛,致其等各受有前揭傷害及車輛毀損之結果 ,被告等恃強凌弱、罔顧法治,嚴重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 全秩序,在告訴人劉00下跪求饒時,仍持球棒毆打之兇惡程 度;又被告雖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被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 解,亦無賠償損害,完全未予填補其犯罪所生危害,復未獲 得告訴人等之諒解,本院認不宜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 354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2024-12-25
TCHM-113-原上訴-39-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