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佳文
相關判決書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91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吳承輝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所發支付命令,債權人 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支付命令中關於附表之記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而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於此亦有準用 。 二、查本院前開支付命令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69391元 吳承輝 自民國106年10月3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06
2024-12-13
PTDV-106-司促-9194-20241213-2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03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郭鎧源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879元,及其中6,7 10元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12
CYDV-113-司促-10034-20241212-1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王藙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997元,及其中新臺幣148,249元自民 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及其中新臺幣1,631元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2,99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6,014元,及其中148,249元自民國113年7月6日 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捨棄其他費用3 17元,減縮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5,697元,及 其中148,249元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另亦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則為帳單分 期之虛擬卡號),詎被告皆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固堪信為真實。然原告所提出112 年7月、11月、12月、113年1月、3月至5月間之信用卡帳務 明細均有分別記載違約金300元、300元、400元、500元、30 0元、400元、500元之收取,並計入該月之應繳總額,且每 月持續計入各期消費、循環利息等項至113年7月之應繳總額 為156,014元(見本院卷第63、83至95、105至115頁),原 告復未提出得就違約金優先抵充之依據,故應認該違約金合 計2,700元均尚未為合法抵充。 五、第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計付之利息,已為銀行法前開規定利率之上 限,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 其他損害,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 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15%之利息 ,已獲取鉅大經濟利益,復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包含在積欠數 額中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 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前揭2,700元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較 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660元(第一審裁 判費),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各自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2-12
TPEV-113-北簡-8753-20241212-1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99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婕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9,828元,及其中37 ,107元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1.72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2-12
HLDV-113-司促-6990-20241212-1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87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力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05,6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87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84981元 陳力宇 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力宇於民國113年02月07日向債權人借款82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3年02月07日起至民國120年02月07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0月24日止累計805,610元正未給付,其中784,981元為本 金;19,916元為利息;71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2024-12-11
SLDV-113-司促-13874-20241211-1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臺北市○○區○○○路000號 被 告 梁智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貸款約定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03、12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另有詳如「持卡人計息查詢 」所列之其他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各卡之 消費餘額如「持卡人計息查詢」所載),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113年5月5 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22,551元未清償(其 中114,642元部分為消費款,7,209元為循環利息,其他費用 計700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所有之消 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 費款項外,並應給付114,642元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1.41.190)於109年1 1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5 日起至112年11月5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利息按 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6.99%機動計算,原告於當日將該筆 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000000000000),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8月1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15,926元,依約被告除應給 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尚應給付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3.241.163.221)於111 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8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 30日起至118年6月30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利息 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4.91%機動計算,原告於當日將該 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000000000000),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 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3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921,449元(其中802,955 元部分為借款,118,494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 開積欠款項外,尚應給付802,955元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四)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9至13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 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揆諸上 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起 訖 日 利 率 1 信用卡 122,551元 114,642元 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小額信貸 15,926元 15,926元 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小額信貸 921,449元 802,955元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059,926元
2024-12-10
TPDV-113-訴-5115-20241210-1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73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朝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捌佰捌拾貳元,及 其中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3733號附表 利息: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7341元 李朝文 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
2024-12-09
TNDV-113-司促-23733-20241209-1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97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王淑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伍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王淑敏於民國107年09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620,0 00元,約定自民國107年09月12日起至民國114年09月12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53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1月29日止累計114,955元正未給付,其中113,290元為本 金;1,572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 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 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297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3290元 王淑敏 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0.53%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9
KSDV-113-司促-22975-20241209-1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96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楊子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零陸佰貳拾貳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楊子錡於民國111年05月30日向債權人借款33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5月30日起至民國118年05月30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1月29日止累計260,622元正未給付,其中253,064元為本 金;6,765元為利息;7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 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 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296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53064元 楊子錡 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0.72%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9
KSDV-113-司促-22962-20241209-1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58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王雅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柒佰零柒元,及 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2358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1471元 王雅苓 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0.53%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130124元 王雅苓 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8.53%計算之利息
2024-12-06
TNDV-113-司促-23586-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