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佳文
相關判決書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13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蔡羽柔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97,930元,及其中㈠ 92,766元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2% 計算之利息;㈡398,735元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9.92%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09
CYDV-113-司促-8135-20241009-1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40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游芳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536,601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40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游芳瑞 自民國113年08月2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14%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游芳瑞於民國109年08月21日向債權人借款2,500 ,000元,約定自民國109年08月21日起至民國118年08月21日 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5.14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08月26日止累計2,536,601元正未給付,其中2,212,626元 為本金;322,682元為利息;1,2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 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 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 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 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 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 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2024-10-09
SLDV-113-司促-11405-20241009-1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42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莊意綺即莊億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7,5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42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250元 莊億盈 自民國113年07月2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莊億盈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 至民國113年07月28日止累計17,569元正未給付,其中15,25 0元為消費款;1,119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 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 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 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 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2024-10-09
SLDV-113-司促-11423-20241009-1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82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郭玟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捌萬零陸佰玖拾壹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郭玟顯於民國110年09月11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 ,00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09月11日起至民國117年09月11日 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7.93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09月27日止累計680,691元正未給付,其中668,555元為本 金;11,436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 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 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 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882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68555元 郭玟顯 自民國113年09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7.93%計算之利息
2024-10-07
PCDV-113-司促-28827-20241007-1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28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許靚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萬參仟壹佰貳拾貳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許靚儀於民國112年06月14日向債權人借款54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6月14日起至民國119年06月14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09月27日止累計503,122元正未給付,其中488,059元為本 金;14,763元為利息;3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9281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88059元 許靚儀 自民國113年09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72%計算之利息
2024-10-07
TCDV-113-司促-29281-20241007-1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70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侑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肆拾參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侑庭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8月27日止累計37,743 元正未給付,其中37,299元為消費款;444元為循環利 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002) 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070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505元 李侑庭 自民國113年08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19794元 李侑庭 自民國113年08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0-05
CHDV-113-司促-10705-20241005-1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03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鄭吉村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8,412元,及其中㈠6 4,402元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5%計 算之利息;㈡32,383元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04
CYDV-113-司促-8037-20241004-1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彰化縣二林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萬恭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紀富元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 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 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 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消債條例 第152條第1、2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消債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鈞院 裁定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各一份)、前 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有擔保 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前開協商成立 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經核與法令無牴觸之情事。依首揭規 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4-10-04
CHDV-113-司消債核-9-20241004-1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05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文俊棨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29,506元,及其中4 25,083元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04
CYDV-113-司促-8050-20241004-1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63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徐思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1月19日上午10時8分在 本庭第1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4-10-03
TPEV-113-北簡-6328-202410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