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宏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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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2號 原 告 林淑微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陳玉嬋 張凱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下稱甲○○)婚姻存續期間,甲 ○○與被告乙○○(下稱乙○○)外遇交往,於下班後及假日頻繁 約會、吃飯、看電影,成日以通訊軟體噓寒問暖直到深夜, 有相當親密之男女私情,顯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甲○○ 因而疏遠原告、長期對原告施加冷暴力,被告2人所為已影 響原告與甲○○間夫妻忠誠、互信之基礎,破壞原告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原告日日以淚洗面,有嚴重焦慮反應、失眠 等症狀,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95條 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各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聲明:㈠乙○○應給付原 告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張凱強應給付原告50萬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  ㈠被告2人之對話訊息,均屬好友間之日常對話;且被告2人為 同事,基於工作關係本會每天見面,偶爾於下班後一起吃飯 或上健身房,亦有其他友人共同參與,被告2人縱有相約, 亦均係在乙○○住處樓下等候,甲○○並無多次前往乙○○住處; 113年2月14日被告2人雖一同用餐,但當日僅係單純用餐、 根本未在意是否為西洋情人節,且燒肉店亦係一般朋友均能 前往之處所;甲○○代乙○○網路購物之行為,事後乙○○均會交 付現金予甲○○,此屬朋友間代為網路購物之平常行為;被告 2人並無任何侵害原告身分法益在行為。  ㈡甲○○與原告近年來感情觸礁、日常相處常生齟齬,致甲○○下 班後不願立即返家,選擇前往健身房運動或與同事用餐後始 返家,為免不想返家之心思被原告知悉而滋生紛爭,只能謊 稱加班,故甲○○為此向原告致歉,非因與乙○○間有何踰矩之 情事,甲○○致歉之內容與乙○○無關。  ㈢原告與甲○○間婚姻不順遂,係個性不合及相處上問題所致, 與第三人無所涉,被告2人間之往來均符一般朋友往來之分 際,無侵害原告身分法益而無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依其個 人主觀想像而提起本件訴訟,實屬擅斷,應予駁回,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 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殆無疑問 。惟按現今社會制度結構,乃屬男女均權、性別平等、思想 開放多元之自由化型態,雖然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 為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 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 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惟 此並非表示已婚之男女在未違反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 ,及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之前提下,仍 不得享有各自獨立之社交之自由權利。尤以,朋友間交際如 何算是不正常來往,實非可一概而論,以同性友人與異性友 人而論,或許相同動作於同性友人間認為一般,於異性友人 間則或可能認為逾越,然男女交往之分際究竟如何,隨時代 不同與時俱進,於現今多元價值之社會,更非可一概而論, 且實因場合不同、各人之個性、生活背景、彼此間交情、情 誼深厚與否及交往模式不同,均可能影響異姓友人間之相處 模式。因此,是否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本需考量上開 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及全面的考量,以兼顧婚姻之保護及於 憲法上所保障個人自由權利。再者,於法律上侵害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與男女交往 間於社會風俗上不妥適或未與避嫌之行為,實於程度上仍有 差異;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是或 某些行為就一般社會通念或有不妥或讓人非議之處,然若非 屬情節重大,即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尚不相符。  ㈡原告主張其與甲○○為配偶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而原告復主張被告2人間之互動,已嚴重破壞原告婚 姻共用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惟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2人以通訊軟體噓寒問暖直到深夜,固據其提出 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而該對話紀錄之內容略 以:「甲○○:你頭毛要吹乾喔」、「甲○○:你皮衣洗好了嗎 ?」、「甲○○:嬋嬋,抱歉,我剛剛在忙」、「(乙○○:傳 送『月薪7萬全上繳妻,每日領200元+穿破內褲,警察人夫怒 求離婚』新聞連結,強哥剩下的路也不算長了,確實該靜一 靜,不過也只是一個過程)甲○○:真的,快結束了」、「甲○ ○:你以後做自己就好,我的主人不需要跟任何人低頭」、 「甲○○:你是穿什麼衣服出去呀?(乙○○:褲裙啊,夏天穿的 )甲○○:喔喔,不會冷喔?我是說有穿厚外套吧……好吧,你 不要冷到了,喉嚨還沒好……別冷到就好,晚上出門進也不能 這樣穿喔」、「你沒穿膝上襪嗎?……那腿露太多了吧」、「 甲○○:你說你今天的褲裙是哪一件呀?(乙○○:(傳送連身短 裙照片)這件啊)你下次其實可以拍你的衣服給我看就好,不 用附麻豆(乙○○傳送女僕裝照片)」、「甲○○:越晚會越冷, 真的,你穿暖一點,記得穿襪子(乙○○:有啊)你要去吃啥? (乙○○:我以為強哥會過來,公館看一下)哈哈哈,想去找你 啊,可是8點要去洗牙」、「甲○○:洗好澡就坐床上了嗎?( 乙○○:淑女坐姿,身體靠在床邊,腳彎曲貼在地板)」、「 甲○○:我滅火器的盒子放在你房間門口,小心不要踢到喔」 、「(乙○○:強哥又要開始酸我了)甲○○:沒吧,你太敏感了 啦,不會酸你,這輩子都不會」、「甲○○:蓋好被子,明天 穿暖一點,聽說會變冷」、「甲○○:你有沒有起來上廁所, 喝水?(乙○○:有啊)」、「甲○○:妳眼睛看起來很乾(乙○○ :對啊,黏而已,沒有乾)有過敏嗎?」、「(乙○○:肚子餓 了)……甲○○:晚點再去吃啊,還是你要先吃蘇打餅?你等等 先去洗澡,比較暖和」、「(乙○○傳送看診進度照片)……甲○○ :拿完藥了嗎?(乙○○:剛拿完)甲○○:恩恩,回程注意安全 喔」(詳見本院卷一第25至99頁),依上開內容觀之,充其 量只能證明被告2人平日會關心對方生活、相互問候、閒聊 、討論穿著方式、傳送社會新聞連結、討論人生規劃等。而 原告所謂的「女僕裝」,依照卷內照片所示,其實是少女風 的女性洋裝(見本院卷一第46至49頁);又所謂甲○○稱「洗 好澡就坐床上了嗎?」,乙○○回稱:「淑女坐姿,身體靠在 床邊,腳彎曲貼在地板。」等語,依對話前後文觀之,乙○○ 隨即再稱:「這種坐姿標準的骨盆歪斜」;甲○○則稱「難怪 我總覺得妳骨盆不是久坐引起的」(見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 ),足見被告2人是在討論健康問題,並非曖昧的對話。綜 觀前揭對話紀錄,被告2人均無出現曖昧鹹濕的親密對話, 或互相傳送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或影片,難論超出社會 所能容忍之普通朋友間社交互動程度,被告2人尚未逾越一 般男女交往分際,而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之情形。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於下班後及假日頻繁約會、吃飯、看電影 等情,除前揭對話紀錄外,另提出甲○○網路購物紀錄及LINE PAY消費紀錄等件為憑,然依甲○○網路購物紀錄(見本院卷 一第101至119頁,卷二第61至66頁),甲○○代購之物品,包 括襪子、鞋子、過膝襪、擴香瓶、水晶、串珠材料、高鐵票 、洋裝、滅火器、香芬機等物,次數雖多,但部分商品係直 接由廠商寄給乙○○,且大多為個人生活用品,並無可認為屬 於女性私人貼身衣物之商品,本院衡酌朋友間協助購物之情 形所在多有,無從逕以張凱強有協助乙○○網路購物,即認有 逾越社會一般男女社交分際;復依甲○○LINE PAY消費紀錄( 見本院卷一第120至123頁),雖有多筆消費為兩人份的,且 有1次為2月14日西洋情人節,但上開消費紀錄均為餐廳、飲 料及電影等日常消費,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消費時僅 有被告2人,縱認當時僅有被告2人,其等互動方式是否已經 逾越普通朋友程度,亦不清楚。從而,本院無從僅憑前揭網 路購物及消費紀錄,即遽論被告2人互動已經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⒊另參酌原告與甲○○之對話紀錄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4 4頁),甲○○僅坦承有與乙○○吃飯用餐等互動情形,但始終 否認兩人互動已經逾越正常朋友關係。而甲○○雖有表達歉意 之言語(見本院卷一第125、144頁),但細譯原告與甲○○對 話內容前後文,甲○○道歉的原因係就其與乙○○用餐互動之事 隱瞞原告而道歉,並非表示其已經與乙○○發展不正常男女關 係而道歉。故本院亦無從以此證據論斷被告2人已逾越一般 男女交往分際。  ㈢依上各情,固足認被告2人間有相當之社交往來關係,而未與 避嫌,而令原告心生不悅或讓人有非議之處,但尚不足以認 定已逾越一般朋友社交往來之分際,而為社會通念所不能容 忍,並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被告2人所為與法 律上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 行為仍有差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有情節重大之情形,尚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 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分別賠償50萬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3-31

PCDV-113-訴-942-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3號 原 告 歐陽嘉雄 訴訟代理人 王永富律師 被 告 聲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加城 訴訟代理人 高鳳英律師 陳宏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及基地(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以下合稱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起即無權占有 系爭房地迄今,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被告並受有每月新 臺幣(下同)3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至聲請調 解狀繫屬法院日即112年12月27日,共有180萬元不當得利( 計算式:3萬元×5年×12個月=180萬元)。  ㈡被告雖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但系爭房地如果是被告資產 ,在商業會計上應該要入帳列為其他資產,會計憑證才能證 明是借名契約;又被告有依法扣繳並申報租賃的支出,可證 明兩造有租賃的事實。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歐陽加城為原告之兄長,歐陽加城於68年6 月創立被告聲電實業有限公司,歐陽加城擔任公司董事長, 原告亦在公司服務,69年間被告向張昌齡承租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房地,並於76年間向張昌齡購買該房地並遷移設 址經營迄今。  ㈡系爭房地雖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然系爭房地係被告於72年 間出資168萬元向張昌齡購買,買賣價金係由被告簽發支票 分期支付,契稅及土地增值稅亦是由被告繳納,斯時因歐陽 加城名下已有房產,遂由原告擔任出名人,借名登記持有系 爭房地。被告迄今仍保管系爭房地之第一次建物登記所有權 狀、土地所有權狀、委建契約書、稅費收據正本,且系爭房 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費等均由被告繳納並保留單據原 本,原告亦在上開費用轉帳傳票上親筆簽名,足見被告才是 系爭房地實際使用、收益之所有權人,原告僅是受被告委託 擔任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人。  ㈢系爭房地於73年5月間興建過戶完成後,即作為被告辦公室使 用,歐陽加城基於業務及稅務考量,於75年7月間,另外成 立聲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聲鋐公司),並與被告共用系爭 房地,原告、聲鋐公司、被告過往針對系爭房地均無簽立租 賃契約,也未曾實際給付租金,兩造使用系爭房地40餘年均 相安無事。係因原告與歐陽加城因被告股權糾紛,原告要求 分家未果,才自行製作不存在的租賃契約,誆稱被告無權占 有。  ㈣綜上,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實有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並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歐陽加城與原告為兄弟關係,原告亦為被告 股東,系爭房地於73年間即登記在原告名下,目前由被告占 有使用中,系爭房地之第一次建物登記所有權狀、土地所有 權狀、委建契約書、契稅、土地增值稅稅費收據正本均由被 告保管,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費等均由被告繳 納並保留單據原本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設立 登記及變更登記資料、委建契約書、系爭房地台北縣73年度 契稅及72年中和市公所不動產監證費之收據、系爭房地土地 增值稅之收據、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 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被告支付系爭房地房屋 稅、地價稅、水電費之收據、轉帳傳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75至11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兩造就系爭房地 是否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論 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 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 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 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 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地登 記在原告名下,惟被告抗辯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占 有使用系爭房地有正當權源等語,經原告否認,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被告對此即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稱系爭房地乃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歐陽加城與出賣 人張昌齡商議出資購買、簽立買賣契約,並於73年間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後續由被告負擔買賣價金、規費、 稅金及水電費等,主張被告係實際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人, 僅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委建契約 書、系爭房地台北縣73年度契稅及72年中和市公所不動產監 證費之收據、系爭房地土地增值稅之收據、土地建築改良物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狀、被告支付系爭房地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之收據、轉 帳傳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至111頁)。且系爭 房地賣方張昌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的委建契約書 是我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歐陽加城議約的,我之前也有跟歐陽 加城買賣另一間房子,該契約寫原告名字的原因是既然第一 間房子是寫歐陽加城的名字,所以這次就寫原告的名字,登 記也是在原告名下;買賣價金的給付方式是歐陽加城開被告 的票,權狀都是交給歐陽加城。房子也是點交給歐陽加城, 稅費也是歐陽加城跟我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至40頁 )。綜合證人張昌齡前揭證述,及被告提出的權狀、收據、 繳費單等書證,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確實來自於被告,且被 告長期占有系爭房地使用收益,至為明確;另參酌被告未曾 實際支付租金予原告,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長期為被 告所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歐陽加城為被告法定代理人 ,原告亦為被告之大股東,此有被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見限閱卷),此可佐證兩造應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被告確實 有系爭房地合法使用權源,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買入後 ,借名登記為原告所有,係因兄弟二人有糾紛之後,原告才 提起本訴,應為可採。 ㈢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未入帳列為被告其他資產項目,所以 不是借名登記云云,惟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當事人為民事訴訟上之舉證證明,如已達證據能證明事實存 在之可能性大於不存在之可能性之優勢證據程度時,應認其 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而他造訴訟當事人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他造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反證之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查被告 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業已提出前揭事證, 堪認已盡證明之責,原告雖一再否認借名登記之事實,惟並 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難認原告主張為真;而公 司有借名登記資產,是否應入帳列為其他資產項目,並無強 制規定,本院無從以系爭房地未入帳列為被告其他資產項目 ,即忽視被告前揭提出之證據,逕自認定系爭房地並無本件 借名登記之事實。  ㈣又原告另稱被告有自承承租系爭房地並扣繳稅款部分,所以 已自認原告為所有權人云云,固據其提出被告113年1月10日 轉帳傳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及華 南銀行收款證明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0頁),然 上開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原告命被告會計人員製作不實 資料後繳納,之前未曾就系爭房屋申報扣繳稅款,且已向國 稅局申請退還繳溢繳租金扣繳稅款等情,並據其提出扣繳更 正原因說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1頁),本院衡酌 兩造對於被告未曾支付租金予原告等情並不爭執,且依卷內 事證,上開繳納扣繳稅款之日期與原告提起本件糾紛調解之 時間相近,且原告僅提出單一年度(112年)之系爭房屋租 金稅款資料,又被告嗣後已向國稅局申報退還,是被告辯稱 此稅款扣繳資料並不實在等語,並非無憑,本院無從以此證 據認定被告已經自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或以此證 據推翻本院前揭借名登記事實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難論有據。  ㈤綜上事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堪以認 定,而出名人就借名人而言,並非真正之所有權人,自不能 對借名人主張無權占有,是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為 由,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及利息,均無理由。  ㈥另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認定如前,原告並未主張系爭 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有何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 情形,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2-27

PCDV-113-訴-793-2025022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6號 原 告 李林麗美 訴訟代理人 李加興 被 告 王薪幃 劉毓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1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0,416元,及被告 王薪幃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被告劉毓琪自112年12月1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 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地方法院刑事簡 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 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由民事庭適用民事簡 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99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1 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前 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並由本院 合議庭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薪幃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被告 劉毓琪明知被告王薪幃無駕駛執照,仍出借其所有之車號00 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予被告王薪幃。嗣於11 1年4月29日14時許,被告王薪幃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三 重區中興橋機車道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中興橋機車道時 ,適同向右前方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亦行經 該地,被告王薪幃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超車時並應保持安全 距離,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超車貿然直行,不慎擦撞原告騎乘之機車 ,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勢,並 支出醫療費用10萬元、看護費30萬元、交通費1萬元、工作 損失25萬2,000元,另因此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精 神慰撫金20萬元,總計86萬2,000元(計算式:10萬元+30萬 元+1萬元+25萬2,000元+20萬元=86萬2,000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8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王薪瑋未 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 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超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超車貿然直行,不慎擦撞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 地,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129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518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王薪幃機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合 議庭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等情,此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3至20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核 閱無訛,且被告王薪幃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 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 責任。復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 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處6,000元以上2萬4,000 元以下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 ,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 車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定有明文。如違反上開規定 ,當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機車係登記 於被告劉毓琪名下,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44頁),又被告王薪幃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業經認定 如前,而被告2人為配偶關係,有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 卷可參(見限閱卷),且原告主張被告劉毓琪允許被告王薪 幃無照駕駛其所有系爭機車之事實,被告劉毓琪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爭執,應視同自認。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劉毓琪允許被告 王薪幃無照駕駛系爭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6項,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自應推定為有過失,且應 與被告王薪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 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 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 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2人上開 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既經認定如前,依前揭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 償金額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勢,並支出 醫療費用10萬元等語,惟本院核對卷內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 療費用繳費證明(見本院卷二第11至27頁),該醫療費用收 據所載自付金額之數額,合計為8萬8,416元,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賠償之醫療費用於8萬8,416元範圍內,即屬有據,逾該 數額部分,即非可採。  ⒉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害需人看護,而由配偶照 顧,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30萬元等語,惟觀諸淡水馬偕紀念 醫院之甲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32頁),醫師囑言欄 位項下記載「專人照護一個月」,另衡諸市場行情,每日看 護費用應以3,000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53至56頁),故原 告請求之看護費,以9萬元為適當(計算式:30日×3,000元= 9萬元),超過此範圍部分,即難認有據。  ⒊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乘坐救護車支出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41頁),然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函復稱:病人(即原告) 搭乘本院救護車至淡水院區住院,無需收費(見本院卷二第 9頁),又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有支出交通費之事實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論有據,並非可採。  ⒋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皇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工,每日工資 為700元,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25萬2,000元工作收入損失 等語。依本院查得之原告所得資料(見限閱卷),原告確實 於111年間於上開公司領有所得2萬4,000元,是原告主張其 每日清潔工薪資所得700元,應堪採信。惟依前揭淡水馬偕 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宜休養3個月(見本 院卷二第32頁),本院審酌每月工作日約為20日,是原告因 本件事故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應為4萬2,000元(計算式:700元× 20日×3個月=4萬2,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 金20萬元等語,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參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前揭 傷勢情形,認為原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事故發生原因、 侵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與復原狀況,併考量兩造年齡、學 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見限閱卷 兩造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 情,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2萬0,416元 (計算式:8萬8,416元+9萬元+4萬2,000元+10萬元=32萬0,4 16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6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12月1 日寄存送達被告王薪幃、同年月7日寄存送達予被告劉毓琪 (見附民卷第7、9頁),均經10日而分別於同年月11日、17 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王薪幃自112年12月12日 起、被告劉毓琪自112年1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2萬0,416元,及被告王薪幃自112年12月12日起、被告劉毓 琪自112年1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超過該數額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本院,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 150萬元,故本院合議庭所為判決即為終審裁判,原告若勝 訴即得執此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再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 ,故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2-19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16-2025021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蕭娣貞 被 上訴人 李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1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82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99,97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依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 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認 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侵權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4月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 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告知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婉婷派 單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向被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 月7日18時17分許、20分許及4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 萬9,986元、4萬9,986元及4萬9,984元,合計14萬9,956元至 系爭帳戶,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款項之財產損害。上訴人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9, 956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刑事判決確定無意見,但上訴人不是詐騙 被上訴人的人,上訴人只是帳戶被利用,現也沒收入可以賠 償等語,資為抗辯,併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9,956元,及自113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之4萬9,984元部分不服, 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意旨則以:4萬9,984元已經發還給被上 訴人,故原審判命賠償金額應扣除該部分,其餘原審判命9 萬9,972元部分則無意見,並非本件上訴範圍等語,其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9萬9,972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為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事實發生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於本院第二審始主張被上訴人已受償 其中4萬9,984元部分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然經核其主張被上 訴人受償之時間為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其 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內4萬9,984元部分業經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發還被上訴人乙節,業據提出聲明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9頁),並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經該公司以113年9月27日儲字第1130059981號函檢附警示 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匯款申請書等件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依前開文件可知被上訴人受詐欺 所匯之4萬9,984元已於113年8月29日匯還被上訴人,是此部 分款項自應自上訴人所負之賠償責任中扣除,從而,上訴人 主張原審判決其應賠償之金額14萬9,956元應扣除4萬9,984 元(即其所應負之賠償責任應為9萬9,972元),應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 萬9,97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原審就逾9萬9, 972元部分未及審酌上情,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5-01-22

PCDV-113-簡上-453-20250122-1

簡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即 第三人 蔡協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順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芷曦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日勤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泰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1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事聲字第7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廠房內機 台照片與抗告人及債務人簽立之動產設備租用契約書附表, 足資比對附表編號1至3號物件為抗告人出租予債務人;再依 抗告人與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抗告人 一再要求給付租金、確保機台等情,自外觀上實已足認附表 編號1至3號物件非債務人所有。此外,債務人與債權人早已 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成立清償協議,雙方同意以新臺幣44萬 元和解,第三人廖慶隆並已代債務人交付支票用以清償和解 金,債權人既已受清償,即應依約撤回假扣押之聲請及執行 ,爰依法提起抗告,賜准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應提起 異議之訴謀求解決,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請或聲明異 議所能救濟。是除執行法院發見並確認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 非債務人所有者,可依同法第17條規定,撤銷其執行處分外 ,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 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同法第12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 濟,應由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 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參照)。又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 權利。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 無過失占有,民法第943條第1項、第9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動產物權應以占有為公示方法,實際上占有人原則上 被推定為所有人,以保護占有背後之權利,並維持社會秩序 ,促進交易安全。 三、經查:  ㈠相對人即債權人順臆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3日持本院113 年度司裁全字276號假扣押裁定,聲請查封相對人即債務人 日勤發實業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廠房( 下稱系爭廠房)內之動產,本院民事執行處於4月29日前往 實施查封,於執行人員與債權人到場時,因債務人無人到場 ,乃依債權人之請求,會同警員、鎖匠開啟門鎖入內,並經 債權人指封而查封系爭廠房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抗告人就 此聲明異議,稱附表編號1至3號物件為其所有,僅出租予債 務人使用,非債務人所有等語,嗣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 度司裁全字第143號駁回債權人就附表編號1至3號物件之強 制執行聲請,債權人於113年5月30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聲 明異議,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13年度重事聲字第7號將原裁定 廢棄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核閱無訛。  ㈡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4月29日依債權人之指封而查封系 爭廠房內之動產時,附表編號1至3號物件即置於廠房中,依 現實支配占有之權利外觀,足推定附表編號1至3號物件為債 務人所有,則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債權人之指封而查封附表編 號1至3號物件,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動產設備明細、 動產租賃契約、照片、Line對話紀錄、清償協議書、支票等 件為證據,主張附表編號1至3號物件為其出租予債務人,且 債務人與債權人早於113年5月10日成立清償協議等語,然而 附表編號1至3號物件之所有權人為何人,核屬實體爭執事項 ,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 。至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是否已經和解並清償債務,並非本 件強制執行程序所能審酌,抗告人應另循其他民事訴訟程序 救濟,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廢棄本院民事執行處駁回債權人就附表編 號1至3號物件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尚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編號 執 行 標 的 1 脫水機2台 2 鍋爐設備電器控制箱1組 3 染色機機台14台 4 堆高機1台

2024-12-20

PCDV-113-簡聲抗-40-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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