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宣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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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延長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延收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AN DINH TUNG(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DINH TUNG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暫時收容,經本院112年度續收字第2289號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即113年2月11日)之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1-21

TPTA-114-延收-23-20250121-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LE QUANG NGHIEM(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QUANG NGHIEM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1-20

TPTA-114-續收-254-20250120-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UMI HANIFA(印尼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UMI HANIFA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1-20

TPTA-114-續收-234-20250120-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KADSISAENG CHANAPA (泰國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1-20

TPTA-114-續收-282-20250120-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LE THE DUONG (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THE DUONG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1-20

TPTA-114-續收-316-20250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201號 原 告 吳秋霞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5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BC364935號及第58-ZBC364634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2月11日3時分許及同日3時9分許,分別於行 經國道3號南向122.3公里處及國道3號南向139.45公里處( 下合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内」之違規行為,為内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 舉發並填製第ZBC364935號及第ZBC3646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嗣後原告提出陳述 ,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3年7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 8-ZBC36493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及第58-ZBC364634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經本院送被告重新審查,被告將上開裁決書處罰 主文中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被告並另於113年8月15日 製發桃交裁罰字第58-ZBC364935號及第58-ZBC364634號裁決 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並 另行送達原告。故本件審理之標的應為被告部分撤銷並更正 後之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原告依收到的兩張舉發通知單實際計算時速如下:(139.45- 122.3)/(9*60+10=550)*60*60=112,經換算兩個舉發地點間 的時速為112公里,完全符合國道三號行車速限規定,被告 雖提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報告 書,但檢測誤差存在不可忽視,而實際運算的時速必定更準 確且有其可信度,原告質疑被告測速器檢測之可信度,要求 被告依實際行車速度認定原告並無違規超速行車等語。並聲 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處分一:   本案執勤方式為移動式測速照相(活動三腳架),採人工操 作,所使用非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號:ATS045),係 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精密儀器,該儀器一經感應 超速即瞬間拍照取證,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30公里、速限 11 0公里、超速20公里,且採證照片中並無其他車輛,違規事 實明確,爰依法舉發。  ㈡原處分二:   本案執勤方式為移動式測速照相(活動三腳架),採人工操 作,所使用非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號:ATS004),係 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精密儀器,該儀器一經感應 超速即瞬間拍照取證,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25公里、速限110 公里、超速15公里,且採證照片中並無其他車輛,違規事實 明確,爰依法舉發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 人新臺幣3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舉發機關函、職務報告、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 、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55-66頁)、舉發照片(見本院 卷第67-68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69-70頁)、測速取締告示牌照片( 見本院卷第71-72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3-74頁) 、原處分(見本院卷第89-90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 院卷第95頁)及採證光碟1份等件在卷可憑,堪可認定。  ㈢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10公里之路段,分別經雷達測定行車速度 為時速130公里、125公里,故有分別超速20公里、15公里之 情,有舉發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67-68頁、第69-70頁)。又本舉發地點分別為國道3 號南向122.3公里處及南向139.45公里處,「警52」測速取 締標誌則分別設置於同向121.6公里及138.65公里處,該標 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於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之規定等情,亦有測速取締告示牌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71-72頁),堪認系爭路段設置該標誌,符合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規定。故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速限時 速110公里之違規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應屬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換算平均時速為112公里,故原告非超速 駕駛云云,惟原告所換算之平均時速亦已超過系爭路段之限 速110公里,且難以系爭車輛之平均時速遽認原告於舉發當 時之車速未有超速之情,故舉發機關依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 車輛於舉發時之時速分別為130公里、125公里,被告進而以 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應無違誤。另雷達測速儀經檢驗結果 在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經檢定為合格,非謂依上開規定檢定 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誤差值。 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 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 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 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 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 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 ,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 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 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 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 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 ,為其行車之速度;是本件測速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既經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見本 院卷第69-70頁,檢定日期:112年10月12日,有效期限:11 3年10月31日;檢定日期:112年7月14日,有效期限:113年 7月31日),而本件係於113年2月11日使用該雷達測速儀測 速採證,乃於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則於本件查無 足資證明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情 形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檢定公差,即遽以 推翻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另查,原告考 領有駕駛執照(本院卷第102頁),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 ,本應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 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内」之違 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罰,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1-06

TPTA-113-交-2201-20250106-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5號 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惠文 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家輝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琳 劉晉良 吳真甄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12年6月21日院臺訴字第11250086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l08年間任職桃園市立大園國民中學(下稱大園國 中)事務組長,為辦理採購業務之主管,屬公職人員財產申 報法(下稱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有申報財產 義務之公職人員,被告審認原告於108年8月12日以108年6月 14日為基準日辦理之卸(離)職財產申報(下稱系爭財產申報 ),漏報原告名下土地4筆、建物1筆、汽車1筆、存款16筆 、股票13萬3423股、基金3筆、保險19筆;其配偶名下土地4 筆、建物1筆、存款5筆及債務4筆(各項財產細目及金額詳 如附件),故意申報不實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9521萬7215 元,乃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 處罰鍰額度基準(下稱罰鍰額度基準)規定,以112年2月3 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120500034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 原告罰鍰120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雖有漏報情事,惟尚非故意申報不實。原告擔任大園國 中事務組長僅約四個月,且於任職之前從未擔任過財產申報 法規定應申報財產之公職。原告在任職事務組長前即擔任出 納組長之狀況下,業務過度繁忙導致申報疏漏,與原處分所 認定故意申報不實之情形有異。原告於到、離職財產申報時 ,確實有申報擔任事務組長等職務之薪資,惟經被告調查系 爭財產申報內容,卻發現連薪資均未有申報,就此原告認為 縱原告或有疏漏未申報部分財產,惟有關薪資等不用查證即 可知悉之資料,應無可能亦未申報。  ㈡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前已依法更正,應不符財產申報法第12條 第3項規定之「未依規定期限申報」要件。由財產申報法第1 2條第4項條文可知,公職人員於收受裁罰處分後,仍有依法 經通知限期申報或補正之義務,否則應負有刑事責任。原處 分送達原告之時間為l12年2月6日,其中原處分認定原告未 依規定申報之財產數額,係依原告「109年l0月30日桃園市 政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疑義說明單(106)第二次說明」(下稱 第二次說明單)、「l11年7月26日之申報不實公職人員裁罰 陳報單」(下稱系爭陳報單)所申報之財產內容為依據。雖原 告所填具者為申報不實公職人員裁罰陳報單,惟於填具當時 並無裁罰處分,於邏輯上既在陳報當時尚未收受裁罰處分, 則系爭陳報單之性質在解釋上應係就已遵期申報內容之更正 ,可視為於期限內之申報。參照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4項係 於裁罰處分後通知限期申報或補正之規範意旨,原告於裁罰 前為更正,應無未依規定申報之情形,原處分之認定應有誤 會。  ㈢原告於申報當時與配偶感情不睦,確實無法即時提出配偶財 產現況資料,被告以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6號判決 意旨主張原告雖未故意隱匿,但稍加檢查即可確知是否有該 財產,竟怠於檢查,而有未盡檢查義務致漏未申報之情形。 然原告與配偶自l00年間起即感情不睦,於申報之初因原告 配偶極其敏感,不斷質疑原告欲知悉其財產狀況係別有用意 ,因此拒絕提供名下財產資料予原告,原告更於l01年即曾 遭原告配偶家暴,原告配偶並外遇生下一女,為此多次逼迫 原告離婚,原告不願意,便遭其配偶辱罵毆打,原告並曾於 110年間提出傷害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原告亦提出刑事通姦告訴,至此原告與配偶行同陌路 ,然婚姻關係仍持續至ll1年8月底,始以訴訟方式調解離婚 ,因系爭財產申報基準日為l08年6月14日,原告就此部分之 未提出實無可歸責,故系爭財產申報時,原告前配偶名下財 產總計6890萬0757元,應不予計入申報不實之金額,始屬合 理。  ㈣依第二次說明單所載之內容,其中保險部分之保單價值與已 繳保費金額並不相同,即保單價值金額總額為2419萬5024元 ,與已繳保費金額總額2631萬6458元並不相同。原處分所列 舉以原告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其保單價值並非以要保人已 繳納之保費為認定,而應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認定之依據 ,因此原處分就保險部分之價值認定尚有疑義等語。  ㈤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有關原告指陳並無故意申報不實部分:  ⒈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所謂「故意申報不實」,既已明 定申報不實之處罰係以「故意」為其構成要件,則不以直接 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係指申報 人對於構成行政違章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而言,且縱無貪污或隱匿財產之意圖,仍難解免申 報不實之處罰。原告雖稱其為初次申報財產,惟原告於l08 年5月16日辦理就(到)職申報,l08年6月14日辦理系爭財 產申報,其於108年5月16日之就(到)職申報,申報表內容 僅填列1筆現金及1筆保險,其餘財產項目為空白,另於系爭 財產申報之申報表內容,皆未填列任何財產資料,表單內僅 填基本資料即將空白財產表單上傳申報,原告不僅未詳實填 列配偶之財產,亦未填列本人於申報日當日之財產,足見原 告在未善盡必要之查詢義務下,只繳交空白申報表,衡以系 爭土地、建物、汽車、存款、有價證券、債務及保險之查詢 尚非難事,僅須向地政機關、監理單位、往來之金融機構及 投保公司查詢核對即可得知,原告未詳細查詢財產現狀,率 爾提出申報,其繳交不正確之財產資料,當可預見將造成申 報不實之結果,堪認其主觀上對於上開漏報財產情事,具有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  ⒉原告主張其陸續依政風室要求積極補具財產資料,並無消極 不提供之情形云云,惟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 辦法(下稱財產申報審查辦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受理申 報機關進行一定比例之查核時,應以抽籤前之財產申報資料 為準,其立法理由即為杜絕申報人心存僥倖,於中籤後始更 正財產申報表。原告於申報時既有故意申報不實情事,即應 依前開規定裁罰,不因受理單位實質審查後,發現財產不符 函請原告說明或補正資料而免除其責任。且原告既能於政風 單位要求說明補正時,提供本人及配偶財產之佐證資料,自 應於系爭財產申報即善盡查證義務,觀以原告於說明時自陳 :「土地漏報係因手邊無詳細土地所有權相關資料,存款及 股票漏報係未確實將帳戶整理,一一詳查所有存簿資料」等 詞,足認原告已自認於系爭財產申報時未確實做好詳查之責 ,當認原告未善盡財產申報法所定之申報義務無誤。  ⒊原告雖稱其因夫妻感情不睦,無法取得配偶財產資料等情, 然原告於l08年財產申報表中,對於其所稱上情卻隻字未提 ,原告自不可僅以因夫妻感情不睦,無法取得配偶財產資料 為由,推諉其不實申報之故意。況原告如確有不能申報配偶 財產之正當理由,應於財產申報表備註欄中註明,並於受理 申報機關進行實質審核時提出具體事證供核,就此於公職人 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下稱財產申報說明)第20點已有明 定外,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十三)備註欄亦有相關之說明, 然原告並未依上開規定於備註欄中就無法提供配偶財產乙事 為備註及說明,且原告不僅漏報其配偶財產,亦未申報本人 之任何財產,只繳交空白財產申報表,足認原告係在未善盡 必要之查詢義務下,即行提出系爭財產申報,在此情形下, 原告所申報之財產極有可能因漏報等與實際狀況不符之情, 應為原告所得預見,原告卻仍容認其發生,終致發生申報不 實情事,且原告未就已善盡必要之查詢義務,仍無從查證配 偶財產乙事提出具體事證,自堪認該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 依前揭說明,實難謂原告非故意申報不實。  ⒋有關原告主張已於原處分作成前依法更正,應不符財產申報 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之「未依規定期限申報」要件部分:   本件處罰之法條依據,係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 報不實」,並非原告所稱之同法第12條第3項「未依期限申 報」之違法態樣。至原告引用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4項之規 定係指財產申報為財產申報法課予申報人之行政法上義務, 申報人不履行該義務,經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對 其科予行政罰後,行為人依財產申報法規定申報財產之義務 仍存在,又該申報義務屬不可代為履行之行為義務,如經原 處分機關以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 履行者,則科以刑事責任,是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 之「未依規定期限申報」與同法第12條第4項規定之「通知 限期申報或補正」為兩個完全不同時間概念及裁罰依據,原 告引用錯誤之法條並誤解上開規定與財產申報法之立法目的 ,原告所稱並無涉本案違法事實之認定。  ㈡有關原告申報財產中保險價值之計算部分:  ⒈基於評估財產價值以具公式性之客觀標準、同一事實狀態之 一致性、申報人可知悉及查核成本等考量,被告歷來所為函 釋,均認為申報人如有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之故意申報 不實行為者,則以要保人至申報日止累積已繳保費計算申報 不實金額,以顯示其整體資產投入狀況,並符合財產申報法 之立法目的,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另據被告l03年2月6 日法授廉財字第l0305001990號函、l05年3月22日法廉字第l 0505003550號函認為,保險不論已繳保險費多寡,均應依法 申報。故被告對於申報人如有漏(溢)報「保險」情事,即以 要保人迄申報日累積已交保險費為計算申報不實之金額,此 判斷標準係法規沿革,且已形成「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 」。  ⒉又被告以上開基準計算保險項目申報不實之金額符合行政程 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並具可理解性、可預 見性以及可審查性之規範意旨,亦為歷來司法實務見解所採 。蓋保險費於保險契約訂定時原則上已屬確定,或可能因繳 納方式不同(年繳、季繳或月繳),致保險費產生細微差異, 或可能因保險事故發生而免繳保險費,惟縱然如此,對於申 報人及受理申報機關(構)而言,以上開計算方式計算申報不 實金額既於訂約時,即可粗估而得,於繳納若干年後,依保 險契約內容仍可自行粗估計算,實屬客觀一致之標準。至「 保單價值準備金」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l條「財產申報法所 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 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 之準備金」,如作為計算保險申報不實金額,因其計算係各 家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商品之給付項目、給付條件、預定危險 發生率、預定利率或宣告利率等因素自行訂定,且於保險期 間內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增減變動又可能因商品設計或是否保 單借款而異,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缺乏客觀一致之標準。況 實務上尚有「保單現金價值」,即解約金,易使申報人混淆 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單現金價值兩者之定義,將易滋紛擾。 故以要保人至申報日止累積已繳保費作為計算該項目故意申 報不實價額之判斷標準,既已為「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 」,且依歷史解釋及體系解釋等均尚難謂有違財產申報法之 明文規定及公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從而被告自得據為行政措 施之依據,而為保障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並維持法秩序之 安定,被告自應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遵循該判斷標準,以 避免人民因同一事實狀態欠缺一致性致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 ,故被告審認本案之保險項目係以「累積已繳保險費之金額 」之一般性標準核算原告之罰鍰額度,自無違誤。  ㈢有關原告主張原處分之裁罰金額過高部分:   原告於l08年5月17日上傳以l08年5月16日為基準日之就(到) 職申報表(僅填列1筆現金及1筆保險);於l08年8月12日上傳 系爭財產申報(空白財產表),2份申報表內皆未填列任何存 款薪資,且原告僅有上傳此2筆申報表,並未上傳其他修正 之申報表,足見原告草率提出申報,申報後未善盡檢查義務 ,亦未曾於辦理一定比例之查核前進行修正之動作,堪認原 告違反財產申報義務情狀並非輕微。本案因審酌各項財產之 申報標準及注意事項,財產申報法及其施行細則與填表說明 均已詳細列載,原告自應於申報前先行研悉相關規定,並詳 實查詢財產狀況,俾便正確申報,惟原告捨此不為,並未確 實瞭解相關法令,即率爾提出申報,申報後亦未善盡檢查義 務,故難謂有誠實申報之意,被告綜合上情,依罰鍰額度基 準作成原處分,並無不合等語。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⒈財產申報法  ⑴第2條第1項第12款:   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   十二、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 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 融授信、商品檢驗、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 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其範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其屬國防及軍事單位之人員,由國防部定之。  ⑵第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公職人員應於就(到)職三個月內申報財產,每年並定期申 報一次。   公職人員於喪失前條所定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起二個月內,應 將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當日之財產情形,向原受理財產申 報機關(構)申報。  ⑶第4條第2款:   受理財產申報之機關(構)如下:   二、前款所列以外依第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人員 之申報機關(構)為申報人所屬機關(構)之政風單位;無 政風單位者,由其上級機關(構)之政風單位或其上級機關 (構)指定之單位受理;無政風單位亦無上級機關(構)者 ,由申報人所屬機關(構)指定之單位受理。  ⑷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 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 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 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 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  ⑸第12條第3項前段規定:   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 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⑹第14條第2款規定: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由下列機關為之:   二、受理機關(構)為政風單位或經指定之單位者,移由法 務部處理。   上揭財產申報法令課予特定範圍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義務, 目的是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使其個人、 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財產狀況藉供公眾檢驗,進而促使人民對 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的可罰性, 在於公職人員未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 民眾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  ⒉被告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訂有 財產申報說明,其中第17點規定:「『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 財產』指礦業權、漁業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 黃金條塊、黃金存摺、衍生性金融商品、結構性(型)商品 (包括連動債)、保險、高爾夫球證及會員證、植栽等具有 財產價值之權利或財物。……『保險』指『儲蓄型壽險』、『投資 型壽險』及『年金型保險』之保險契約類型。『儲蓄型壽險』指 滿期保險金、生存(還本)保險金、繳費期滿生存保險金、 祝壽保險金、教育保險金、立業保險金、養老保險金等商品 內容含有生存保險金特性之保險契約。『投資型壽險』指商品 名稱含有變額壽險、變額萬能壽險、投資型保險、投資連( 鏈)結型保險等文字之保險契約。『年金型保險』指即期年金 保險、遞延年金保險、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勞退企業年金 保險、勞退個人年金保險等商品名稱含有年金保險等文字之 保險契約。……」、第20點規定:「申報人確有無法申報配偶 或未成年子女財產之正當理由者,應於備註欄中敘明其理由 ,並於受理申報機關(構)進行實質審核時,提出具體事證 供審核。」上述內容是就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2 款所稱 「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為具體化的說明,核與財產申 報法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 自得為被告作成處分時所援用。  ⒊被告為協助屬官行使裁量權,訂有罰鍰額度基準,其第4點第 3款規定:「違反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故意申報不實……者, 罰鍰基準如下:㈢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在六千萬元 以上者,處最高罰鍰金額一百二十萬元。」被告以申報義務 人申報不實的金額多寡,定其裁罰額度的高低,已寓有審酌 義務人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的意涵,復以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所得的利益、所生的影響及受處罰者的資力等因素,調 整應受處罰的金額,尚不牴觸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 亦未逾越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授權裁量之範圍,被告援 以適用,核無違誤。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原處 分卷第195-208頁)、裁罰陳報單(原處分卷第67-85頁)、 桃園市政府政風處函及附件(原處分卷第293-311頁)、原 處分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58-66頁)、訴願決定書(原 處分卷第48-56頁)等在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經查:  ⒈附件所示為原告或其為系爭財產申報時之配偶名下財產,有   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汽車行照影本、銀行存摺影本及帳 戶往來明細、證券存摺影本及帳戶往來明細、保險資料影本 、存摺影本及財產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原處分卷第90-98頁 、第99-100頁、第101-152頁、第153-171頁、第172-189頁 、第190-194頁、第209-292頁、第313-322頁),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而原告於108年間任職大園國中事務組長,為 辦理採購業務之主管,屬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 應依該法申報財產的人員,經被告查得其108年為系爭財產 申報時,漏報其名下土地4筆、建物1筆、汽車1筆、存款16 筆、股票13萬3423股、基金3筆、保險19筆;另漏報其配偶 名下土地4筆、建物1筆、存款5筆及債務4筆,故意申報不實 金額總計9521萬7215元等情,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108 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實質審核對照表在卷可核(原處分卷 第195-208頁、第298-311頁),堪可認定原告為申報義務人 ,確有申報財產不實的事實。  ⒉原告依上述法律規定有真實申報原告與申報當時配偶財產的 義務,並應向配偶確認財產現狀,依客觀資料查證、核對無 誤後再為申報,且原告非初次為財產申報,竟未善盡財產查 證義務,以未填列任何財產資料之申報表辦理系爭財產申報 ,並將財產資料欄均空白之系爭財產申報表繳送受理財產申 報之政風單位,申報不實金額已逾6000萬元,顯未善盡法定 申報義務,主觀上至少有間接故意,被告以原處分據以裁罰 ,自於法有據。  ⒊原處分之罰額決定是否有裁量瑕疵?  ⑴有關被告依l03年2月6日法授廉財字第l0305001990號函、l05 年3月22日法廉字第l0505003550號函釋意旨(見本院卷第23 3-238頁),以要保人迄申報日累積已交保險費為計算財產 申報中保險項目申報不實之金額,就投資型保險以外之保險 種類,應認計算基準明確,且符合財產申報法之立法目的, 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尚屬合法。從而,被告認本件原告 故意申報不實的財產價額已逾6000萬元,乃裁處原告120萬 元罰鍰,與上開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第3款規定,並無不合, 本件亦無因個別案情依財產申報法、行政罰法等規定,另有 應審酌事項或依法應加重或減輕事由,除下列情事外,核無 何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於法自無不合。  ⑵另查原告名下遠雄人壽金吉利變額萬能壽險-丙型、遠雄人壽 金吉利變額萬能壽險-乙型、遠雄人壽金吉利變額萬能壽險- 乙型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保險契約類型為投資 型保單,於其108年6月14日申報(基準)日,系爭保險累積 已繳保費分別為1,110,000元、935,000元、542,000元,保 單價值則分別為206,823元、443,385元、303,059元乙節, 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6日遠壽字第11 10004132號函附保險明細(下稱遠雄人壽函附保險明細,原 處分卷第283-284頁)及108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實質審核 對照表(下稱實質審核對照表,原處分卷第309頁)可參; 可見系爭保險具有「投資型壽險」之混合性質,依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表說明貳、個別事項第17點規定,核屬應申報之保 險契約類型,應可認定。  ⑶惟按投資型保險,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係指保險 人將要保人所繳保險費,依約定方式扣除保險人各項費用, 並依其同意或指定之投資分配方式,置於專設帳簿中,而由 要保人承擔全部或部分投資風險之人身保險。由此可知,投 資型保險乃係在傳統「風險轉移」功能之外,兼具「投資」 功能之保險契約,此與僅著重在「風險轉移」功能之傳統人 身保險契約迥異,且因投資型保險契約之投資損益係由要保 人自行承擔,資產亦已分割,而投資績效更會直接影響未來 保險給付之額度,故此種保險契約之價值本即具有隨時變動 之特性。被告對於保險商品固然可採取以「累積已繳保險費 之金額」作為認定保險商品價值之一般性標準,惟此非謂被 告即可免除於個案裁罰時,對於罰鍰額度應為「合義務性裁 量」之責。申言之,在個案中應申報之投資型保險商品已可 明確認定投資損益結果時,倘若被告仍機械式地以形式上累 積繳納保險費金額多寡認定保險價值,而不審酌該保險商品 實際投資損益結果,即會出現對於保險價值「認定超額」或 「認定不足」之結果,均不足以適切反映該投資型保險商品 之真實價值,更難以認定申報義務人違規情節之輕重、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多寡。準此,對此種投資型 保險之價值自不得僅以申報之便利性考量,以「累積已交保 險費」充作實際保險價值,應核實查明該保險之財產價值, 方屬適法裁量。而保單價值應較能表彰投資型保險於申報基 準日之實際投資損益之結果,故與「以累積已交保險費」充 作保險價值相較,就投資型保險價值之認定,應以保單價值 之數額更能清楚表徵投資型保險之實際財產價值為是。查系 爭保險於108年6月14日基準日之保單價值分別為206,823元 、443,385元、303,059元,兩造就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8 8-289頁),依開前所述,此保單價值應較能表彰系爭保險 於申報基準日之實際財產價值,從而本件就系爭保險財產價 額之認定,當應以保單價值之總額即953,267元(計算式:2 06,823元+443,385元+303,059元=953,267元),作為原告漏 未申報系爭保險之財產價值,並進而為被告適用罰鍰額度基 準為裁罰之依據。是以,原告申報不實之財產價值,就漏報 系爭保險部分以保單價值總額即953,267元作為認定依據後 ,合計原告就系爭財產申報不實申報財產之價值應為9358萬 3482元,經核仍超過6000萬元,仍應依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 第3款規定裁處最高罰鍰金額,核與原處分認定罰鍰額度之 依據相同,故認原處分罰鍰決定此部分理由雖有未洽,然依 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第3款規定裁處最高罰鍰金額之結論,尚 無違誤,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㈢原告其餘主張之判斷:  ⒈原告前曾以l08年5月16日為申報基準日辦理過就職財產申報 ,此亦有公務人員財產申報表在卷可參(原處分卷第202-20 8頁),故系爭財產申報自非原告初次為財產申報,原告主 張系爭財產申報為初次申報云云,自不可採。原告另主張其 與配偶感情不睦,無從了解配偶的財產狀況,故無申報不實 之故意云云。然查,原告並未在系爭財產申報表欄位編號( 十三)備註欄內註明無法申報配偶財產之字句,亦未敘明其 無法申報配偶財產的理由(本院卷第201頁),足認原告並 未遵守財產申報說明第20點有關無法申報配偶財產應提出正 當理由之程序。又原告提出系爭財產申報,於被告進行實質 審核時,雖說明自100年起與其配偶感情不睦,相處冷若如 冰,故無法申報配偶之存款等語,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為憑(本院卷第163頁、第90-91頁),惟參 以上開起訴書所載原告與配偶發生衝突之日期為110年3月間 ,審之原告主張發生衝突之時間點為系爭財產申報之後,被 告自無從實質審核原告於系爭財產申報時,原告與其配偶之 感情狀況如何及原告是否有無法申報配偶財產之情。另原告 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101年驗傷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85-86 頁),然參以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驗傷之日期為系爭財 產申報前約6至7年之時間,顯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財產申報 時是否確有無法申報配偶財產之情事,至證人即原告配偶黃 棟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原告問我財產,我不想讓原告 知道,要申報或是報稅,我那時跟原告感情不好,所以我都 不想理原告,我不記得是什麼時間等語(本院卷第119-121 頁),是依證人所述,亦無從具體確認原告於系爭財產申報 前,是否有詢問證人有關財產之內容及財產申報相關事宜, 自難以證人上開所述,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原告未依 財產申報說明第20點之規定,於財產申報表備註欄內註明無 法申報配偶財產之隻字片語及正當理由,已如前述,原告於 實質審查時事後所提出之事證,亦無從認定原告是否有無法 申報配偶財產的正當理由,依財產申報說明第20點之規定, 原告此部分主張已不符合得免提出配偶財產資料申報之程序 規定,自無足取。  ⒉另依財產申報審查辦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受理申報機關進 行一定比例之查核時,應以抽籤前之財產申報資料為準,原 告於申報時既有故意申報不實情事,即應依前開規定裁罰, 不因受理申報單位實質審查後,發現財產不符函請原告說明 或補正資料而免除其責任;且原處分係以財產申報法第12條 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之規定對原告為裁罰,並非依同條 項「未依期限申報」之規定對原告為裁罰,自不因原告就系 爭財產申報是否有於原處分前,或被告所定期限內為說明或 更正而影響其裁罰之結果,原告所述上情,尚不足以免除其 真實申報的法定義務,或降低其查證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財產申報,因漏報本人及申報當時配 偶名下如附件所示之財產,未善盡法定申報義務,主觀上足 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有故意申報不實之意,應擔負 本件違反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之責,原告主張各節 ,均不可採。原處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雖有如前所述之 瑕疵,但因該部分瑕疵不影響原處分之結論,故原處分仍應 予維持,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 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 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4-12-30

TPTA-112-地訴-5-20241230-2

地聲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黃鎮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 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 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 、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實現之權利。」、「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 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又依強制執行法第 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各種執行 名義之證明文件。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 、第2項規定「 (第1項)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 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第2項)於爭執 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次按聲請 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之5第6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 ,此為聲請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應為下列補正: ㈠本件聲請惟未據聲請人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命聲請人應補提 據以聲請執行之適法執行名義正本及其證明文件到院。 ㈡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聲請人應補繳裁判費l千元。 ㈢聲請人之聲請狀,於具狀人欄位部分並未簽名蓋章,請補正 具聲請人簽章之聲請狀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4-11-20

TPTA-113-地聲-58-20241120-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692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青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HOANG THI KIM DUNG(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ANG THI KIM DU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4-10-17

TPTA-113-續收-6922-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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