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TA-112-地訴-5-20241230-2
字號
地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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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5號 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惠文 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家輝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琳 劉晉良 吳真甄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12年6月21日院臺訴字第11250086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l08年間任職桃園市立大園國民中學(下稱大園國 中)事務組長,為辦理採購業務之主管,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有申報財產義務之公職人員,被告審認原告於108年8月12日以108年6月14日為基準日辦理之卸(離)職財產申報(下稱系爭財產申報),漏報原告名下土地4筆、建物1筆、汽車1筆、存款16筆、股票13萬3423股、基金3筆、保險19筆;其配偶名下土地4筆、建物1筆、存款5筆及債務4筆(各項財產細目及金額詳如附件),故意申報不實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9521萬7215元,乃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下稱罰鍰額度基準)規定,以112年2月3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120500034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20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雖有漏報情事,惟尚非故意申報不實。原告擔任大園國 中事務組長僅約四個月,且於任職之前從未擔任過財產申報法規定應申報財產之公職。原告在任職事務組長前即擔任出納組長之狀況下,業務過度繁忙導致申報疏漏,與原處分所認定故意申報不實之情形有異。原告於到、離職財產申報時,確實有申報擔任事務組長等職務之薪資,惟經被告調查系爭財產申報內容,卻發現連薪資均未有申報,就此原告認為縱原告或有疏漏未申報部分財產,惟有關薪資等不用查證即可知悉之資料,應無可能亦未申報。 ㈡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前已依法更正,應不符財產申報法第12條 第3項規定之「未依規定期限申報」要件。由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4項條文可知,公職人員於收受裁罰處分後,仍有依法經通知限期申報或補正之義務,否則應負有刑事責任。原處分送達原告之時間為l12年2月6日,其中原處分認定原告未依規定申報之財產數額,係依原告「109年l0月30日桃園市政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疑義說明單(106)第二次說明」(下稱第二次說明單)、「l11年7月26日之申報不實公職人員裁罰陳報單」(下稱系爭陳報單)所申報之財產內容為依據。雖原告所填具者為申報不實公職人員裁罰陳報單,惟於填具當時並無裁罰處分,於邏輯上既在陳報當時尚未收受裁罰處分,則系爭陳報單之性質在解釋上應係就已遵期申報內容之更正,可視為於期限內之申報。參照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4項係於裁罰處分後通知限期申報或補正之規範意旨,原告於裁罰前為更正,應無未依規定申報之情形,原處分之認定應有誤會。 ㈢原告於申報當時與配偶感情不睦,確實無法即時提出配偶財 產現況資料,被告以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6號判決意旨主張原告雖未故意隱匿,但稍加檢查即可確知是否有該財產,竟怠於檢查,而有未盡檢查義務致漏未申報之情形。然原告與配偶自l00年間起即感情不睦,於申報之初因原告配偶極其敏感,不斷質疑原告欲知悉其財產狀況係別有用意,因此拒絕提供名下財產資料予原告,原告更於l01年即曾遭原告配偶家暴,原告配偶並外遇生下一女,為此多次逼迫原告離婚,原告不願意,便遭其配偶辱罵毆打,原告並曾於110年間提出傷害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亦提出刑事通姦告訴,至此原告與配偶行同陌路,然婚姻關係仍持續至ll1年8月底,始以訴訟方式調解離婚,因系爭財產申報基準日為l08年6月14日,原告就此部分之未提出實無可歸責,故系爭財產申報時,原告前配偶名下財產總計6890萬0757元,應不予計入申報不實之金額,始屬合理。 ㈣依第二次說明單所載之內容,其中保險部分之保單價值與已 繳保費金額並不相同,即保單價值金額總額為2419萬5024元,與已繳保費金額總額2631萬6458元並不相同。原處分所列舉以原告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其保單價值並非以要保人已繳納之保費為認定,而應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認定之依據,因此原處分就保險部分之價值認定尚有疑義等語。 ㈤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有關原告指陳並無故意申報不實部分: ⒈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所謂「故意申報不實」,既已明 定申報不實之處罰係以「故意」為其構成要件,則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係指申報人對於構成行政違章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且縱無貪污或隱匿財產之意圖,仍難解免申報不實之處罰。原告雖稱其為初次申報財產,惟原告於l08年5月16日辦理就(到)職申報,l08年6月14日辦理系爭財產申報,其於108年5月16日之就(到)職申報,申報表內容僅填列1筆現金及1筆保險,其餘財產項目為空白,另於系爭財產申報之申報表內容,皆未填列任何財產資料,表單內僅填基本資料即將空白財產表單上傳申報,原告不僅未詳實填列配偶之財產,亦未填列本人於申報日當日之財產,足見原告在未善盡必要之查詢義務下,只繳交空白申報表,衡以系爭土地、建物、汽車、存款、有價證券、債務及保險之查詢尚非難事,僅須向地政機關、監理單位、往來之金融機構及投保公司查詢核對即可得知,原告未詳細查詢財產現狀,率爾提出申報,其繳交不正確之財產資料,當可預見將造成申報不實之結果,堪認其主觀上對於上開漏報財產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 ⒉原告主張其陸續依政風室要求積極補具財產資料,並無消極 不提供之情形云云,惟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下稱財產申報審查辦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受理申報機關進行一定比例之查核時,應以抽籤前之財產申報資料為準,其立法理由即為杜絕申報人心存僥倖,於中籤後始更正財產申報表。原告於申報時既有故意申報不實情事,即應依前開規定裁罰,不因受理單位實質審查後,發現財產不符函請原告說明或補正資料而免除其責任。且原告既能於政風單位要求說明補正時,提供本人及配偶財產之佐證資料,自應於系爭財產申報即善盡查證義務,觀以原告於說明時自陳:「土地漏報係因手邊無詳細土地所有權相關資料,存款及股票漏報係未確實將帳戶整理,一一詳查所有存簿資料」等詞,足認原告已自認於系爭財產申報時未確實做好詳查之責,當認原告未善盡財產申報法所定之申報義務無誤。 ⒊原告雖稱其因夫妻感情不睦,無法取得配偶財產資料等情, 然原告於l08年財產申報表中,對於其所稱上情卻隻字未提,原告自不可僅以因夫妻感情不睦,無法取得配偶財產資料為由,推諉其不實申報之故意。況原告如確有不能申報配偶財產之正當理由,應於財產申報表備註欄中註明,並於受理申報機關進行實質審核時提出具體事證供核,就此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下稱財產申報說明)第20點已有明定外,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十三)備註欄亦有相關之說明,然原告並未依上開規定於備註欄中就無法提供配偶財產乙事為備註及說明,且原告不僅漏報其配偶財產,亦未申報本人之任何財產,只繳交空白財產申報表,足認原告係在未善盡必要之查詢義務下,即行提出系爭財產申報,在此情形下,原告所申報之財產極有可能因漏報等與實際狀況不符之情,應為原告所得預見,原告卻仍容認其發生,終致發生申報不實情事,且原告未就已善盡必要之查詢義務,仍無從查證配偶財產乙事提出具體事證,自堪認該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依前揭說明,實難謂原告非故意申報不實。 ⒋有關原告主張已於原處分作成前依法更正,應不符財產申報 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之「未依規定期限申報」要件部分: 本件處罰之法條依據,係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 報不實」,並非原告所稱之同法第12條第3項「未依期限申報」之違法態樣。至原告引用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4項之規定係指財產申報為財產申報法課予申報人之行政法上義務,申報人不履行該義務,經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對其科予行政罰後,行為人依財產申報法規定申報財產之義務仍存在,又該申報義務屬不可代為履行之行為義務,如經原處分機關以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則科以刑事責任,是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之「未依規定期限申報」與同法第12條第4項規定之「通知限期申報或補正」為兩個完全不同時間概念及裁罰依據,原告引用錯誤之法條並誤解上開規定與財產申報法之立法目的,原告所稱並無涉本案違法事實之認定。 ㈡有關原告申報財產中保險價值之計算部分: ⒈基於評估財產價值以具公式性之客觀標準、同一事實狀態之 一致性、申報人可知悉及查核成本等考量,被告歷來所為函釋,均認為申報人如有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之故意申報不實行為者,則以要保人至申報日止累積已繳保費計算申報不實金額,以顯示其整體資產投入狀況,並符合財產申報法之立法目的,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另據被告l03年2月6日法授廉財字第l0305001990號函、l05年3月22日法廉字第l0505003550號函認為,保險不論已繳保險費多寡,均應依法申報。故被告對於申報人如有漏(溢)報「保險」情事,即以要保人迄申報日累積已交保險費為計算申報不實之金額,此判斷標準係法規沿革,且已形成「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 ⒉又被告以上開基準計算保險項目申報不實之金額符合行政程 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並具可理解性、可預見性以及可審查性之規範意旨,亦為歷來司法實務見解所採。蓋保險費於保險契約訂定時原則上已屬確定,或可能因繳納方式不同(年繳、季繳或月繳),致保險費產生細微差異,或可能因保險事故發生而免繳保險費,惟縱然如此,對於申報人及受理申報機關(構)而言,以上開計算方式計算申報不實金額既於訂約時,即可粗估而得,於繳納若干年後,依保險契約內容仍可自行粗估計算,實屬客觀一致之標準。至「保單價值準備金」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l條「財產申報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如作為計算保險申報不實金額,因其計算係各家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商品之給付項目、給付條件、預定危險發生率、預定利率或宣告利率等因素自行訂定,且於保險期間內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增減變動又可能因商品設計或是否保單借款而異,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缺乏客觀一致之標準。況實務上尚有「保單現金價值」,即解約金,易使申報人混淆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單現金價值兩者之定義,將易滋紛擾。故以要保人至申報日止累積已繳保費作為計算該項目故意申報不實價額之判斷標準,既已為「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且依歷史解釋及體系解釋等均尚難謂有違財產申報法之明文規定及公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從而被告自得據為行政措施之依據,而為保障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並維持法秩序之安定,被告自應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遵循該判斷標準,以避免人民因同一事實狀態欠缺一致性致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故被告審認本案之保險項目係以「累積已繳保險費之金額」之一般性標準核算原告之罰鍰額度,自無違誤。 ㈢有關原告主張原處分之裁罰金額過高部分: 原告於l08年5月17日上傳以l08年5月16日為基準日之就(到) 職申報表(僅填列1筆現金及1筆保險);於l08年8月12日上傳系爭財產申報(空白財產表),2份申報表內皆未填列任何存款薪資,且原告僅有上傳此2筆申報表,並未上傳其他修正之申報表,足見原告草率提出申報,申報後未善盡檢查義務,亦未曾於辦理一定比例之查核前進行修正之動作,堪認原告違反財產申報義務情狀並非輕微。本案因審酌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及注意事項,財產申報法及其施行細則與填表說明均已詳細列載,原告自應於申報前先行研悉相關規定,並詳實查詢財產狀況,俾便正確申報,惟原告捨此不為,並未確實瞭解相關法令,即率爾提出申報,申報後亦未善盡檢查義務,故難謂有誠實申報之意,被告綜合上情,依罰鍰額度基準作成原處分,並無不合等語。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⒈財產申報法 ⑴第2條第1項第12款: 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 十二、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 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其範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屬國防及軍事單位之人員,由國防部定之。 ⑵第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公職人員應於就(到)職三個月內申報財產,每年並定期申 報一次。 公職人員於喪失前條所定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起二個月內,應 將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當日之財產情形,向原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申報。 ⑶第4條第2款: 受理財產申報之機關(構)如下: 二、前款所列以外依第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人員 之申報機關(構)為申報人所屬機關(構)之政風單位;無政風單位者,由其上級機關(構)之政風單位或其上級機關(構)指定之單位受理;無政風單位亦無上級機關(構)者,由申報人所屬機關(構)指定之單位受理。 ⑷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 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 ⑸第12條第3項前段規定: 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 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⑹第14條第2款規定: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由下列機關為之: 二、受理機關(構)為政風單位或經指定之單位者,移由法 務部處理。 上揭財產申報法令課予特定範圍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義務, 目的是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使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財產狀況藉供公眾檢驗,進而促使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的可罰性,在於公職人員未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民眾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 ⒉被告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訂有 財產申報說明,其中第17點規定:「『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指礦業權、漁業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黃金條塊、黃金存摺、衍生性金融商品、結構性(型)商品(包括連動債)、保險、高爾夫球證及會員證、植栽等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或財物。……『保險』指『儲蓄型壽險』、『投資型壽險』及『年金型保險』之保險契約類型。『儲蓄型壽險』指滿期保險金、生存(還本)保險金、繳費期滿生存保險金、祝壽保險金、教育保險金、立業保險金、養老保險金等商品內容含有生存保險金特性之保險契約。『投資型壽險』指商品名稱含有變額壽險、變額萬能壽險、投資型保險、投資連(鏈)結型保險等文字之保險契約。『年金型保險』指即期年金保險、遞延年金保險、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勞退企業年金保險、勞退個人年金保險等商品名稱含有年金保險等文字之保險契約。……」、第20點規定:「申報人確有無法申報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財產之正當理由者,應於備註欄中敘明其理由,並於受理申報機關(構)進行實質審核時,提出具體事證供審核。」上述內容是就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2 款所稱「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為具體化的說明,核與財產申報法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自得為被告作成處分時所援用。 ⒊被告為協助屬官行使裁量權,訂有罰鍰額度基準,其第4點第 3款規定:「違反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故意申報不實……者,罰鍰基準如下:㈢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在六千萬元以上者,處最高罰鍰金額一百二十萬元。」被告以申報義務人申報不實的金額多寡,定其裁罰額度的高低,已寓有審酌義務人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的意涵,復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的利益、所生的影響及受處罰者的資力等因素,調整應受處罰的金額,尚不牴觸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亦未逾越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授權裁量之範圍,被告援以適用,核無違誤。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原處分卷第195-208頁)、裁罰陳報單(原處分卷第67-85頁)、桃園市政府政風處函及附件(原處分卷第293-311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58-66頁)、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48-56頁)等在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經查: ⒈附件所示為原告或其為系爭財產申報時之配偶名下財產,有 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汽車行照影本、銀行存摺影本及帳 戶往來明細、證券存摺影本及帳戶往來明細、保險資料影本、存摺影本及財產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原處分卷第90-98頁、第99-100頁、第101-152頁、第153-171頁、第172-189頁、第190-194頁、第209-292頁、第313-322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而原告於108年間任職大園國中事務組長,為辦理採購業務之主管,屬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應依該法申報財產的人員,經被告查得其108年為系爭財產申報時,漏報其名下土地4筆、建物1筆、汽車1筆、存款16筆、股票13萬3423股、基金3筆、保險19筆;另漏報其配偶名下土地4筆、建物1筆、存款5筆及債務4筆,故意申報不實金額總計9521萬7215元等情,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108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實質審核對照表在卷可核(原處分卷第195-208頁、第298-311頁),堪可認定原告為申報義務人,確有申報財產不實的事實。 ⒉原告依上述法律規定有真實申報原告與申報當時配偶財產的 義務,並應向配偶確認財產現狀,依客觀資料查證、核對無誤後再為申報,且原告非初次為財產申報,竟未善盡財產查證義務,以未填列任何財產資料之申報表辦理系爭財產申報,並將財產資料欄均空白之系爭財產申報表繳送受理財產申報之政風單位,申報不實金額已逾6000萬元,顯未善盡法定申報義務,主觀上至少有間接故意,被告以原處分據以裁罰,自於法有據。 ⒊原處分之罰額決定是否有裁量瑕疵? ⑴有關被告依l03年2月6日法授廉財字第l0305001990號函、l05 年3月22日法廉字第l0505003550號函釋意旨(見本院卷第233-238頁),以要保人迄申報日累積已交保險費為計算財產申報中保險項目申報不實之金額,就投資型保險以外之保險種類,應認計算基準明確,且符合財產申報法之立法目的,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尚屬合法。從而,被告認本件原告故意申報不實的財產價額已逾6000萬元,乃裁處原告120萬元罰鍰,與上開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第3款規定,並無不合,本件亦無因個別案情依財產申報法、行政罰法等規定,另有應審酌事項或依法應加重或減輕事由,除下列情事外,核無何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於法自無不合。 ⑵另查原告名下遠雄人壽金吉利變額萬能壽險-丙型、遠雄人壽 金吉利變額萬能壽險-乙型、遠雄人壽金吉利變額萬能壽險-乙型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保險契約類型為投資型保單,於其108年6月14日申報(基準)日,系爭保險累積已繳保費分別為1,110,000元、935,000元、542,000元,保單價值則分別為206,823元、443,385元、303,059元乙節,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6日遠壽字第1110004132號函附保險明細(下稱遠雄人壽函附保險明細,原處分卷第283-284頁)及108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實質審核對照表(下稱實質審核對照表,原處分卷第309頁)可參;可見系爭保險具有「投資型壽險」之混合性質,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說明貳、個別事項第17點規定,核屬應申報之保險契約類型,應可認定。 ⑶惟按投資型保險,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係指保險 人將要保人所繳保險費,依約定方式扣除保險人各項費用,並依其同意或指定之投資分配方式,置於專設帳簿中,而由要保人承擔全部或部分投資風險之人身保險。由此可知,投資型保險乃係在傳統「風險轉移」功能之外,兼具「投資」功能之保險契約,此與僅著重在「風險轉移」功能之傳統人身保險契約迥異,且因投資型保險契約之投資損益係由要保人自行承擔,資產亦已分割,而投資績效更會直接影響未來保險給付之額度,故此種保險契約之價值本即具有隨時變動之特性。被告對於保險商品固然可採取以「累積已繳保險費之金額」作為認定保險商品價值之一般性標準,惟此非謂被告即可免除於個案裁罰時,對於罰鍰額度應為「合義務性裁量」之責。申言之,在個案中應申報之投資型保險商品已可明確認定投資損益結果時,倘若被告仍機械式地以形式上累積繳納保險費金額多寡認定保險價值,而不審酌該保險商品實際投資損益結果,即會出現對於保險價值「認定超額」或「認定不足」之結果,均不足以適切反映該投資型保險商品之真實價值,更難以認定申報義務人違規情節之輕重、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多寡。準此,對此種投資型保險之價值自不得僅以申報之便利性考量,以「累積已交保險費」充作實際保險價值,應核實查明該保險之財產價值,方屬適法裁量。而保單價值應較能表彰投資型保險於申報基準日之實際投資損益之結果,故與「以累積已交保險費」充作保險價值相較,就投資型保險價值之認定,應以保單價值之數額更能清楚表徵投資型保險之實際財產價值為是。查系爭保險於108年6月14日基準日之保單價值分別為206,823元、443,385元、303,059元,兩造就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88-289頁),依開前所述,此保單價值應較能表彰系爭保險於申報基準日之實際財產價值,從而本件就系爭保險財產價額之認定,當應以保單價值之總額即953,267元(計算式:206,823元+443,385元+303,059元=953,267元),作為原告漏未申報系爭保險之財產價值,並進而為被告適用罰鍰額度基準為裁罰之依據。是以,原告申報不實之財產價值,就漏報系爭保險部分以保單價值總額即953,267元作為認定依據後,合計原告就系爭財產申報不實申報財產之價值應為9358萬3482元,經核仍超過6000萬元,仍應依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第3款規定裁處最高罰鍰金額,核與原處分認定罰鍰額度之依據相同,故認原處分罰鍰決定此部分理由雖有未洽,然依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第3款規定裁處最高罰鍰金額之結論,尚無違誤,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㈢原告其餘主張之判斷: ⒈原告前曾以l08年5月16日為申報基準日辦理過就職財產申報 ,此亦有公務人員財產申報表在卷可參(原處分卷第202-208頁),故系爭財產申報自非原告初次為財產申報,原告主張系爭財產申報為初次申報云云,自不可採。原告另主張其與配偶感情不睦,無從了解配偶的財產狀況,故無申報不實之故意云云。然查,原告並未在系爭財產申報表欄位編號(十三)備註欄內註明無法申報配偶財產之字句,亦未敘明其無法申報配偶財產的理由(本院卷第201頁),足認原告並未遵守財產申報說明第20點有關無法申報配偶財產應提出正當理由之程序。又原告提出系爭財產申報,於被告進行實質審核時,雖說明自100年起與其配偶感情不睦,相處冷若如冰,故無法申報配偶之存款等語,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為憑(本院卷第163頁、第90-91頁),惟參以上開起訴書所載原告與配偶發生衝突之日期為110年3月間,審之原告主張發生衝突之時間點為系爭財產申報之後,被告自無從實質審核原告於系爭財產申報時,原告與其配偶之感情狀況如何及原告是否有無法申報配偶財產之情。另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101年驗傷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85-86頁),然參以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驗傷之日期為系爭財產申報前約6至7年之時間,顯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財產申報時是否確有無法申報配偶財產之情事,至證人即原告配偶黃棟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原告問我財產,我不想讓原告知道,要申報或是報稅,我那時跟原告感情不好,所以我都不想理原告,我不記得是什麼時間等語(本院卷第119-121頁),是依證人所述,亦無從具體確認原告於系爭財產申報前,是否有詢問證人有關財產之內容及財產申報相關事宜,自難以證人上開所述,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原告未依財產申報說明第20點之規定,於財產申報表備註欄內註明無法申報配偶財產之隻字片語及正當理由,已如前述,原告於實質審查時事後所提出之事證,亦無從認定原告是否有無法申報配偶財產的正當理由,依財產申報說明第20點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已不符合得免提出配偶財產資料申報之程序規定,自無足取。 ⒉另依財產申報審查辦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受理申報機關進 行一定比例之查核時,應以抽籤前之財產申報資料為準,原告於申報時既有故意申報不實情事,即應依前開規定裁罰,不因受理申報單位實質審查後,發現財產不符函請原告說明或補正資料而免除其責任;且原處分係以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之規定對原告為裁罰,並非依同條項「未依期限申報」之規定對原告為裁罰,自不因原告就系爭財產申報是否有於原處分前,或被告所定期限內為說明或更正而影響其裁罰之結果,原告所述上情,尚不足以免除其真實申報的法定義務,或降低其查證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財產申報,因漏報本人及申報當時配 偶名下如附件所示之財產,未善盡法定申報義務,主觀上足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有故意申報不實之意,應擔負本件違反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之責,原告主張各節,均不可採。原處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雖有如前所述之瑕疵,但因該部分瑕疵不影響原處分之結論,故原處分仍應予維持,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