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宜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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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三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82 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三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三源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又其先後二次詐財之行徑,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而為, 彼此間在時、空上且具密集性,各舉間之獨立性自屬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施用詐術向告訴 人詐取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斟 酌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此有 和解書在卷可參,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詐得之金額、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 求處本院併科20萬罰金,經本院審酌前開情事,認求刑尚 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被告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審酌被告於本案並非始 終坦承犯行,且尚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79號刑事案件繫屬中,本院 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 故本院認應不宜另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詐得之現金 共新臺幣2萬元未據扣案,原應依法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惟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亦已依約賠償,此有和解 書附卷可稽,已足剝奪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是本院審酌 上情,認若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 使被告蒙受財產遭雙重剝奪之可能,而有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21號   被   告 劉三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三源由年籍不詳之友人「吳天仁」處得知許緞有生基園區 產權待處理,其無為許緞銷售生基園區產權之能力,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電聯許緞佯稱可協助其販售生基園區產權, 致許緞陷入錯誤,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3時許,與許緞在桃 園市○鎮區○○○路000號會談,並收取許緞交付之新臺幣(下 同)1萬元代辦費;同年月16日17時許,又在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住處,收取許緞交付1萬元代辦費。劉三源取得款 項後即未聯絡,直至許緞報警處理,佯裝有還款意願,然仍 未還款。 二、案經許緞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三源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緞之指訴。 (三)車輛詳細報表。 (四)告訴人提供之收款證明資料。 (五)告訴人住處監視錄影畫面。 (六)被告身分證照片及駕駛之車輛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請審被告利用告訴人年老可欺,或無法追究之投機心 態,偵查過程矯飾犯行,予以從重量刑並請併科20萬元罰金 。犯罪所得請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YDM-114-審簡-182-20250331-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才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才鋒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上午9時2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9756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 區楊新路往楊梅方向行駛,行經楊心路與新梅一街口交岔路 口欲左轉新梅一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禮讓,適對向有 告訴人葉巧郁騎乘車牌號碼000—269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楊新 路往新屋方向直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葉巧郁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右肘擦傷、右手擦傷、右腕擦傷、右膝擦傷、 右小腿擦傷、右足背擦傷、右足1-3趾擦傷、右胸壁挫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本件 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及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足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YDM-113-審交易-645-20250331-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頌議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 劉芯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頌議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晚間7時5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 ○○路00號旁準備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在設有禁止 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 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不慎與沿五福 一路直行至該處由告訴人黃偉儒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偉儒受有多發性雙側肋骨骨 折、右側氣胸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本件 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 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YDM-113-審交易-699-20250331-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浩翔 蔡佩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吳浩翔於民國113年1月21日凌 晨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 市八德區和平路1190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途經上開路段電 桿0000000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被告兼告訴人蔡 佩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疏未注意注意 兩車併行之間隔,自對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 撞,致吳浩翔受有左前額擦挫傷併淺層撕裂傷、右手擦挫傷 等傷害,蔡佩穎受有頸椎鈍挫傷合併反弓曲度不足、右外踝 線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吳浩翔、蔡佩穎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兼告訴人吳浩翔、蔡佩穎達成調解並均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YDM-113-審交易-756-20250331-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彥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駱彥亨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上午10時5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 區民族路591巷往民族路710巷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民族路 591巷與民族路710巷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輛行經路 面設有倒三角形讓路標線且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停車再開並減速慢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 人沈巧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 民族路往成功路2段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沈巧婕 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骨折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YDM-113-審交易-643-202503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樹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8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保險套陸個及潤滑液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保險套6個 、潤滑液1條及現金新臺幣1,500元、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 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 、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 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 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 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 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 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 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 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 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 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 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 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員警 喬裝男客雖無為性交易之真意,然既經應召集團媒合性交易 之時間、地點、對價,由被告接送應召女子JUNLABUTDEE SUP ARAT、提供保險套及潤滑油,其等容留、媒介之犯行即已完 成而既遂,並不因性交易未完成而影響本罪之成立。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 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及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猥褻而容留以營利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容留性 交行為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何氏環」、「vsop」及不詳色情應召業者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 利,影響社會風氣,並藉此牟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俗, 復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 警詢時所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保險套6個及潤滑液1瓶,係被告所有且備供本案犯 行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50頁),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性交易款項新臺幣1,500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已實際發還承辦員警,有贓物領據(見偵卷第59頁)在 卷可憑,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復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因而獲有其他報酬,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851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9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傳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媒介、容留女子為性交易,涉營利姦淫猥褻犯行, 經本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12年度偵字第23094號(下稱前案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不知悔改,又於112年7月15日 前某日起,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何氏環」、「vsop」,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 留之犯意聯絡,共組應召集團。乙○○除以不詳報酬接送應召 女子、提供保險套及潤滑油外,並負責整理性交易場所即桃 園市○○區○○路000號2樓2室(下稱本案套房)、收取集團所 抽取之性交易費用等事項。至泰國籍成年女子JUNLABUTDEE S UPARAT則經該集團不詳成員「vsop」之安排,自112年7月15 日起至被查獲止,在本案套房固定接客從事性交易。嗣集團 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前某時,於網路論壇主動刊登 性交易訊息,與喬裝顧客之員警談妥性交易後,員警依約於 112年7月24日15時30分許前往本案套房,嗣JUNLABUTDEE SU PARAT向員警收取新臺幣1千5百元之對價,欲與喬裝男客之 警員從事性交易,為警表露身分,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單獨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事實。 ②坦承於112年7月15日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不詳女子(即證人JUNLABUTDEE SUPARAT)前往本案套房,其後數日亦多次前往同處,並負責收拾東西之事實。 ③否認本案犯行,辯稱:我是因不詳友人「阿成」託付才去本案套房幫忙,我不知道有性交易等語。 2 證人JUNLABUTDEE SUPARAT於警詢中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5日9時許,將接客完之證人JUNLABUTDEE SUPARAT自新北市林口區載至本案套房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為證人JUNLABUTDEE SUPARAT提供保險套、潤滑油,並收取性交易拆帳之事實。 3 證人即本案套房出租人、代管人陳家和、楊品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套房承租予不詳之「何氏環」之事實。 4 臨檢紀錄表、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證明本案查獲情形。 5 現場照片、譯文、對話紀錄截圖、租賃契約書 證明證人JUNLABUTDEE SUPARAT經「vsop」媒介,自112年7月15日起至被查獲止,固定在本案套房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6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軌跡圖 ①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5日駕駛本案車輛接送證人JUNLABUTDEE SUPARAT前往本案套房,一同徒步上樓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6日20時15分許駕車前往本案套房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7日三度駕車前往本案套房並上樓收拾物品、載送不詳女子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9日二度駕車前往本案套房並搬運、收拾物品之事實。 ⑤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22日二度駕車前往本案套房之事實。 ⑥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23日2時30分許駕車前往本案套房收拾物品之事實。 7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3094號緩起訴處分書及卷證資料 證名被告在前案擔任馬伕,負責提供保險套、潤滑油,犯罪之手法與本案相似,其於該案坦承知悉所載送之女子從事性交易,並因此獲有報酬,涉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其就上開犯行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1-17

TYDM-113-審簡-2036-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仁宏 籍設臺東縣○○鄉○○村0鄰○○路000 號(臺東縣○○鄉○○○○○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0622 號),因被告等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2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江仁宏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江仁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與劉順澤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念所生實害非鉅、犯罪動機 及手法尚屬平和之犯罪情節,且安全帽已發還被害人;兼衡 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土水工程工作、月薪 4萬5000元(見本院卷訊問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622號   被   告 江仁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村0鄰○○路 000號(臺東縣○○鄉○○○○ ○○             居○○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之113年度審易字第461號(佑股)案件相牽連,認應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仁宏與劉順澤(前經起訴)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時3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相約由劉順澤騎乘機車搭載江仁 宏,因劉順澤、江仁宏均無安全帽,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江仁宏指示劉順澤竊取、江仁 宏把風,劉順澤見陳俊安置放於重機上之安全帽1頂無人看 管,即徒手竊取離去,共同竊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交 由江仁宏配戴後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仁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要求證人劉順澤騎乘機車搭載其之事實。 2 被告劉順澤於警詢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劉順澤有依同案被告江仁宏之指示竊取上開安全帽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安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劉 順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622號案件起訴,現由貴院 以113年度審易字第461號(佑股)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資料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YDM-113-簡-491-202410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祥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 二、被告雖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民國111年9月中旬在公 司宿舍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112年11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 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 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之雙重 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 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DZ00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性明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 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 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 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 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 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 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 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4160ng/ml、62880 ng/ml,超出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 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數倍,故被 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堪認定。而 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記 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服用後於24小時 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一般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 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 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 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管檢字第094000 3199號函可供參照。本案被告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 尿中有甲基安非他命(閾值62880)成分,其閾值高於判 定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最低閾值,可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 回溯120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及說明如上,是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 毒聲字第4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2號、111年度 毒偵緝字第163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 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該次觀察勒戒後,已於111年 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 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施用毒品者有相當 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 其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職業為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受詢問人之資料欄) 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83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2號、163號、16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5日上午9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12年11月5日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惟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   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111年9月中旬等語。經查, 被告於112年11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TYDM-113-桃簡-2427-20241022-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34號 原 告 黃曉怡 被 告 楊清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35 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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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志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豪華秘製雙拼便當壹個、韓式泡菜 燒肉飯糰壹個、炙燒明太子鮭魚飯糰壹個、阿桐阿寶四神湯壹碗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志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念所生實害非鉅(新臺幣23 9元)、犯罪動機及手法尚屬平和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職業為工(見被 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前 已有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 不知警惕,再為本次竊盜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豪華秘製雙拼便當1個、韓式泡菜燒肉飯糰1個、 炙燒明太子鮭魚飯糰1個、阿桐阿寶四神湯1碗,係其犯罪所 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15號   被   告 何志翔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志翔於民國113年2月24日中午12時15分許,至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昇門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豪華秘製雙拼便當1 個、韓式泡菜燒肉飯團1個、炙燒明太子鮭魚飯團1個、阿桐 阿寶四神湯1個(共計新臺幣239元),躲於超商內之廁所食 用完畢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店員范綱泰發覺攔阻,並 報警處理。 二、案經范綱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志翔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范綱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 有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商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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