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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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64號 原 告 賴登雲 住○○市○○區○○里○○巷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7日高 市交裁字第32-G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巨航國際 物流有限公司),行經臺中市大肚區文昌路一段平交道(下 稱系爭平交道)時,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 平交道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 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8月2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 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等 規定,於112年11月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GW0000000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4, 5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 及駕駛執照限於112年12月7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 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 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 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 定日為註銷日。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 日起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行車過程中,在平交道上,遮斷桿已放下, 為免發生火車碰撞事故,因此撞開遮斷桿,係為防止更大損 害發生,亦係避免原告當下之生命受到威脅,符合行政罰法 第13條(誤載為第14條)規定,而得減輕或免除處罰;復於 當庭陳稱原告住在違規地點,每天上下班都會經過系爭平交 道,就算趕時間也會等火車經過,不可能拿職業駕駛駕照開 玩笑,當天停在交叉路口看到號誌是綠燈,開過去沒有注意 到警鈴已響,往前一點就是黃線,所以加速偏左通過,才會 撞到遮斷器,並報警處理,客觀情形是原告停於平交道會產 生危險,法律上如果沒辦法期許人民遵守應予酌減或不罰; 當下同居未婚妻確診而我發燒,想趕快回家,車窗是關著, 系爭車輛行運當下聲音都很大聲,一開始才會沒聽到,比較 近時聽到警示聲才趕緊通過,可以接受處罰罰鍰亦願意繳納 、吊扣,但因為本件的裁罰是永久吊銷駕照,原告職業為司 機,會沒有工作,希望可以不要吊銷駕駛執照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鐵路局提供影像(檔名:EMZG3757):畫 面時間11:41:36-可見鐵路平交道之閃光器已作動、11:4 1:40-平交道遮斷器開始放下、11:41:50-原告車輛闖越 平交道碰撞遮斷器…影結束。足認系爭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 及閃光號誌,當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 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另縱有原告所稱避免火車碰撞之「危難」情事,亦係原告疏 於注意道路交通狀況之行為所致,應不該當行政罰法第13條 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要件。又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 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可以全憑主觀之認知即可 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 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故原告行經平交道前,應注意能注 意而疏於注意平交道閃光燈號誌及警示器聲響,其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 罰。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 顯示,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 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⑶第54條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 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 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 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⑷第67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54條…規定吊銷駕駛 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 所定之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汽車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74,500元。一、吊扣 其駕駛執照一年。二、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三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一、 違反本條例第54條規定。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中,駕駛人 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 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 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 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 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 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 駛來,始得通過。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1月2日中 市警烏分交字第1120100194號函、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照片、舉發 機關112年9月14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20067395號函、職務 報告、監視器錄影影片擷取畫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 規案件陳述單及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91、101-102 頁),洵堪認定為真。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 容節略如下: 一、檔案名稱:EMZG3757 影片時間:2023/07/06 11:41:35 — 11:41:57 11:41:35影片開始,可見平交道燈號已開始閃動。 11:41:40可見遮斷器已開始放下。 11:41:42可見系爭車輛左轉駛入平交道左側。 11:41:46可見系爭車輛與右側遮斷器發生碰撞…影片結束 。(圖1—圖4) 二、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E_文昌路一段、平和 街口全景 影片時間:2023/07/06 11:40:00 — 11:49:57 11:41:32可見平交道燈號已開始閃動。 11:41:39可見遮斷器已開始放下。 11:41:43可見系爭車輛與右側遮斷器發生碰撞…影片結束 。(圖5—圖7)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4、117 -123頁)。依上開採證光碟影像內容及擷取畫面可知,於11 時41分32秒開始平交道燈號已開始閃動,系爭車輛尚未通過 黃色網狀線,於11時41分39秒遮斷器已開始放下,原告於此 時即應減速停等,然原告卻駕駛系爭車輛逕自越過黃色網狀 線,持續向前行駛穿越平交道,撞斷另一側遮斷器,未停車 等待火車通過等情,故原告於前揭時、地「警鈴已響、閃光 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事實明確。 ㈢至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至系爭 平交道處時,本應注意前方平交道運作之狀況,注意並遵守 系爭平交道設置之閃光號誌,及注意聽聞警鈴響聲。況原告 亦當庭自承居住在違規地點附近,每天上下班都會經過系爭 平交道,實已知悉系爭平交道設有警鈴、閃光號誌、遮斷器 等交通號誌設備,在進入平交道前應及時察覺管制號誌、警 鈴與遮斷器是否已制動。而原告既為合法持有駕照之成年駕 駛人,具有正常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規定應充分知悉並遵 守,在到達平交道前亦應能充分注意鐵路平交道標誌,自不 能一概推諉不知。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無論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均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參照),準 此以觀,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並不限於故意行為 ,因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亦應處罰。況且,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又據前揭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道交條例第54 條第1款規定,除顯示所有人車行經平交道時均應禮讓火車 外,亦寓有任何接近平交道之駕駛人或行人就相關閃光號誌 及警鈴均有注意義務,以確保安全。是原告身為駕駛人,對 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本有注意義務,而其駕駛系爭車輛於 警鈴作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之狀態下,自應將所駕系爭車輛 暫停於系爭平交道前,衡情原告亦無不能注意平交道列車即 將通過之警示,尤應將所駕系爭車輛暫停,原告竟捨此不為 ,仍於警鈴作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情形下,繼續駕駛系爭車 輛行駛闖越平交道,原告對於上開交通違規行為,縱無故意 ,亦顯有過失,是原告上開所執主張云云,即非可採。 ㈣另原告雖主張其行為屬緊急避難云云,然緊急避難係指因避 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 」而出於「不得已之(違規)行為」(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 參照),亦即行為人先遇「緊急危難」,後有「不得已之( 違規)行為」,始符法定要件,絕非指自己有違規行為遭致 危險而即得免責之情形。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 採。 ㈤在鐵路平交道之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而肇事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為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所明文。而吊銷駕 駛執照係上開條文所明定,只要符合法明文之要件,行政機 關並無裁罰與否之裁量權。原告主張其職業為司機,若駕駛 執照遭吊銷將造成無法工作等語,並非本件可主張阻卻違反 交通法令之理由,尚不得作為影響原處分效力之理由。 ㈥至原處分關於「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 :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 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 註銷日。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終 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記載,觀其文義應屬觀念通 知受處分人應遵期繳送駕駛執照,然此等應認僅為教示之通 知,尚未發生規制效力,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 顯示,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2-25
KSTA-112-交-1564-20241225-1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01號 原 告 陳楊桂蘭 住○○市○○區○○街0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陳順政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3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0時4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車主為陳順 政),行經高雄市○○○路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與訴外 人趙崧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發生交通事故,經警認 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 」之違規,肇事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11 月2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限於1 12年12月23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 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乃於112年6月30日修法通 過,應該自112年6月30日起到117年6月30日才算5年內,而 原告是110年9月29日被開立無照駕駛,那是2年1個月之前被 舉發的,如依交通裁決中心裁罰基準無照駕駛解釋是回溯到 5年前,明顯跟道交條例規定不符,被告是為了處罰而處罰 ;故112年6月30日之前之無照駕駛,依法不應算進5年內2次 ,法律沒有在溯及既往的原則下保護行為人避免因行為後立 法行為而受到侵害,本人110年9月29日之無照駕駛,行為罰 款也已繳納完成、結案了,如果再拿110年9月29日之無照駕 駛追究這樣不是一罪二罰嗎等語;另訴訟代理人當庭陳稱原 告第一次違規是在舊法,後來才在112年6月30日修法,應該 只能裁罰12,000元,將第一次違規算進5年內,有違反溯及 既往原則規定,並聲明:原處分撤銷,改以處分12,000元罰 鍰。 四、被告則以:查原告於110年9月29日9時58分因「無照駕駛( 滿18歲)」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員警依肇事舉 發,並填製掌電字第B29A912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且原告對於該違規並無異議,先予敘明。次查本 案行為時已新增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且舊法並無該項條 款,故本案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可見原告於110年9月29日無 照駕駛,又於112年10月15日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因而 發生交通事故。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 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第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被 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21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 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⑵第21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前項規定2次以上者 ,處24,000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 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 ㈡原告有如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 (違規時間110年9月29日)、舉發單綜合查詢(違規時間11 2年10月15日)、高雄郵局大宗投遞簽收清單、傳真查詢國 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決 書、委託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1 月9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2750983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資 料申請書、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陳楊桂蘭、趙崧維)、酒精濃度測定值、自 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98頁) ,洵堪認定為真。 ㈢原告及訴訟代理人均主張第1次無照駕駛違規係在110年間, 原處分恐有溯及既往之違法云云,惟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係基於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而來,其意義 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 不得適用。所謂事件,係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 律事實;所謂發生,係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 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 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 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 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 果(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此即學說上所謂構成要件事實之溯及連結(非真正溯及既往 ),而非法律效果之溯及適用(真正溯及既往),自不生法 律溯及既往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3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0年9月29日先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駛機車,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5年內 之112年10月15日再次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規定,足見本件「於5年內違反 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112年道交條例第2 1條第2項規定「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被告為裁處時,本應 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112年道交條例 ,直接依據該法定其法律效果,並非因新法(112年道交條 例)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未 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準此,被告依112年道交條例第2 1條第2項,認為原告有5年內違反同條第1項2次以上而裁決 原處分,於法尚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非可憑 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 第21條第1項規定第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 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2-25
KSTA-112-交-1601-20241225-1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182號 原 告 王介政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被告民國112年7月26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4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客車[車主: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都 客運公司),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段 (南向北),因追撞由訴外人賴嘉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對原告施以酒測,酒 測值為0.20mg/L,因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0.15-0.25)」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下 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偵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 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584號不起訴處分 書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被告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以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24條第1 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7月26日開立高市交裁 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 、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2年8月25日前繳 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 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 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 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二)駕駛 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日起4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依原告所受雇公司之規定,於車輛駕駛前皆應踐行酒測程序 ,而原告於出車前酒測紀錄為每公升0.00毫克,且員警於系 爭車輛上亦無發現酒類品項。再者,依員警當日所製作之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内容觀之,原 告所為之所有測試皆為合格之結果,顯見原告應無於駕車前 飲用酒精飲品,縱測試後之結果有酒精反應,然亦有可能因 為嚼食檳榔等因素而影響檢測結果。 ㈡員警未向原告確認是否有飲用含酒精成分之物,亦無確認飲 用結束時間,且未充分告知、給予原告是否先行漱口再施測 之決定權,顯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不符。再者,原 告應有權利要求員警對其施第2次酒測,本件實施酒精濃度 測試程序有瑕疵。 ㈢原告除遭處罰鍰外,另需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致原告於此 期間内均無法駕車,顯對原告生活影響甚鉅,被告未考量本 件違規情節及原告情狀,逕予吊扣駕照48個月,顯有裁量怠 惰之違法。且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66條、第67條等規 定,受處分人對其所受之裁決不服而已提起行政訴訟,案件 尚未確定者,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自不得就該行政訴訟繫屬 中之行政處分為移送執行之處置,實質上等同停止執行之效 果。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中尚未經法院裁判確定,被告 自不得以原處分逕送執行吊扣原告駕照、汽車牌照及罰鍰等 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被告函文、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交通事故 調查相關資料等,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原於前揭 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酒精濃超過規 定(0.15-0.25)」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復查原告測得呼氣酒測值0.20mg/L之時間為15時10分,與 通報交通事故發生時間14時31分間隔39分鐘,已超過15分鐘 ,實施酒測前自無再預留15分鐘間隔,或提供礦泉水供受測 者漱口之必要甚明。再查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 駛」之標準,此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酒精濃度標準不同。原告當場測得呼 氣酒精濃度為0.20mg/L,已達0.15mg/L之取締標準,依法不 得駕車。另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 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裁處。從而,被告依法裁罰,自屬有據。又員警對原告 施測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經檢驗合格,且檢測時仍在核 定合格有效期限及次數內,堪認酒測之結果應屬正確無誤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 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30,000 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 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2項)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 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⑵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35條 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 ⑴第19條之2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 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 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 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 、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 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 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 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 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 ,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 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 接受檢測。」 ⑵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大型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 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 罰鍰33,000元,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 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 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 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 舉發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酒駕及拒測累犯舉發檢核表、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 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11584號不起訴處分書、職務報告、移送案件主檔、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112年4 月4日調查筆錄(原告、賴嘉祥、林可津)、測試觀察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告、賴嘉祥)、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照片、及採證 光碟(本院第61頁至第121頁、卷末證物袋)等在卷可稽, 則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有「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0.15-0.25)」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於出車前酒測紀錄為每公升0.00毫克,且原 告測試觀察紀錄表之所有測試皆合格,顯見原告應無於駕車 前飲用酒精飲品,亦可能因為嚼食檳榔等因素而影響檢測結 果云云。惟查,原告於當日出車前,並未依公司規定使用酒 測器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有港都客運公司112年2月29日 補正狀、本院當庭勘驗港都客運公司提供之辦公室監視器光 碟筆錄及截圖畫面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1至43、178、181至 188頁),且原告亦自承未使用酒測器測量(本院卷第178至 179頁),難以證明原告當日出車前未飲用酒精飲品。又原 告測試觀察紀錄表之所有測試雖皆合格,無明顯異狀,惟原 告所為測試時間距離事故發生時間已相隔逾1小時30分鐘之 久,是否可真實呈現事故發生時狀態,尚非無疑;且此項測 試之實施目的,旨在判斷原告是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客 觀情事,而攸關舉發當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無另外涉及違 反刑法第185之3條關於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核與本件原告 係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屬無涉。次查, 員警有提供飲用水供原告漱口(見以下勘驗筆錄內容),則 原告是否嚼食檳榔,對酒精測試結果已無影響,且檳榔通常 非含有酒精成分,應不致影響檢測結果。另本件員警所持儀 器器號:A222302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於111年7月7日送請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 合格,有效期限至112年7月31日,有合格證書影本1紙存卷 可按(本院卷第65頁),員警對原告進行酒精呼氣測試時, 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且使用次數707次(本院卷第63 頁)尚未達1,000次。是原告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0毫克之違規事實,應屬正確無誤。 ㈣原告又主張本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程序有瑕疵云云。惟經本 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酒 測。影片時間:2023/04/04(15:09:44-15:14:44)。(部 分對話為台語,紀錄為國語譯文)。(15:09:44-15:09:54 見原告咀嚼檳榔並將檳榔吐出)。15:09:54-15:14:44員警 :來,拿給你漱口了,你還在那邊嚼。員警:什麼大名?原 告:王介政。員警:有沒有吹過?原告:什麼後面?員警: 沒有吹過?原告:沒有。員警:沒有啦齁,嘴巴含住吹管這 個部位(員警左手指酒測器吹管處),慢慢的用力吹長氣, 含緊慢慢用力吹長氣。原告:好。員警:來。(於15:10:16 處見原告向前但未用嘴含住酒測器吹嘴)員警:含著啊(員 警再次用左手指酒測器吹管處)。原告:嘿。(於15:10:18 -15:10:20處見再次原告用嘴含住酒測器吹嘴前端,持續吹 氣約2秒)員警:來,有沒有喝一吹就知道(將酒測器螢幕 轉向原告,後轉向密錄器方向,酒測器螢幕顯示「主動模式 」)。員警:有沒有喝吹出來就知道,你要在那邊…一次就 好,不然你會越積越多酒精成份…。原告:沒關係,沒關係 。員警:來。(於15:10:29-15:10:32見再次原告用嘴含住 酒測器吹嘴前端,持續吹氣約4秒)員警:來,開始了喔( 將酒測器螢幕轉向原告)。分析中齁。員警:來,0.20齁, 來,大名再唸一次。原告:王介政。員警:來,自己拔掉。 (於15:10:50處見原告將酒測器吹管拔起)。員警:稍等一 下。原告:吃檳榔真的會這樣喔?員警:吃檳榔有沒有,你 自己有沒有喝你自己心裡清楚,我不用跟你講那麼多。我可 以跟你說吃檳榔是微量的而已,你自己有沒有喝酒,你自己 心裡清楚。員警:(似在與第三人講電話)我這邊有案件去 派出所,有酒駕,0.20,OK。(手機螢幕顯示左營分隊)。 原告:還是等下再測一次?員警:我再給你十次也不可能拉 。一次而已拉。知道嗎?員警:我們派出所還會拿水給你喝 ,那是他們不知道,稍等一下、稍等一下。(於15:11:45-1 5:12:27見員警走向巡邏車、一邊填寫資料一邊走回原告身 旁)員警:來,簽名。身分證、駕照給我就好了。原告:我 等下再吹一次拉。員警:這個沒有在吹10次的,也沒有再吹 第2次的,1次就是1次。原告:不然我們公司等下…員警:這 是你跟你們公司的事情。原告:不然以第2次為準呢?員警 :誰說的,哪一條法令說?原告:因為…員警:因為怎樣? 我跟你說你心裡自己知道,我不想說的太難聽,我處理車禍 已經要20年了。原告:沒關係拉,就再吹一次好嗎?員警: 沒有,沒有第2次機會了。來,我跟你說過了,剛才我同事 說拿水給你喝,我下來OK,我看你還在嚼檳榔,我就覺得事 情蹊蹺。原告:沒有啦。員警:不要跟我說這些,你跟檢察 官說。要簽嗎?如果拒簽9萬,要簽嗎?原告:沒啦。員警 :要簽嗎?我第2次跟你說,要不要簽名?原告:第2次?員 警:没有第2次了,這個就是1次而已。要簽嗎?我要宣讀你 的權利了,我宣讀下去你就知道了喔。來,王介政先生你要 不要簽名?原告:要啦要簽啦,我們是不是能夠再吹1次? 員警:要簽就好,我跟你說,我們酒測就是1次而已,1次而 已。原告:好啦妤啦,1次就1次(15:13:44處見原告拿筆簽 名)。員警:來,施測人齁,上面上面,被測人抱歉,這邊 還有一張,等下派出所會把你帶回去,你稍等一下喔。原告 :没關係。員警:你會要水來喝就代表你心裡…原告:没有 ,那是他叫我漱口的。員警:那是派出所不知道。原告:對 ,那是他看我有在吃檳榔。員警:拿給你漱口後,我就要給 你測了,結果你還在那邊塞檳榔。原告:我哪知道。員警: 你哪知道,你開營業車你不知道?你開幾年了,不要讓我給 你漏氣。你自己心裡清楚啦,我們說真的。(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畫面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7至200、20 3至207頁)。查本件原告發生追撞之交通事故時間為14時32 分,與原告測得呼氣酒測值0.20mg/L時間15時10分,相距時 間已超過15分鐘,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 定本可逕行酒測;又依同細則同條第3項前段:「實施第1項 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 。」規定可知,施測成功後,即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員警 對原告實施之第1次酒測即屬成功,原告自不得要求進行第2 次檢測。是本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程序並無瑕疵,原告上開 主張,並不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顯對原告生活影響甚鉅,被 告未考量本件違規情節及原告情狀,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云 云。惟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設有免罰事由, 而吊扣駕駛執照乃為羈束處分,並無裁量之空間;另關於吊 扣駕駛執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 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 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 牴觸。本院審認原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 部分,並未限制原告從事其他工作之權利。從而,原告此部 分主張,尚無可採。 ㈥原處分關於「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 :(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 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 日為註銷日。(二)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 日起4年内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記載,觀其文義應 屬觀念通知受處分人應遵期繳送駕駛執照,然此等教示性質 之記載不應於「處罰主文」欄位內為之,而應於裁決書「簡 要理由」欄內記述藉以提醒受處分人,應認僅為教示之通知 ,尚未發生規制效力,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 客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0.15-0.25)」之違規行為。原處 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2-25
KSTA-112-交-1182-20241225-1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424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送達代收人 蔡豪佑 代 理 人 王彥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O VAN SON(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O VAN SO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⒈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1-27
KSTA-113-續收-4240-20241127-1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49號 原 告 葉緯辰 住○○市○○區○○里0鄰○○街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2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ANB802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0日12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 楠梓區長安巷與旗楠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警於同日 當場攔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 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3款第3目等規定,於113年4月2 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ANB80203號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行駛時已是綠燈,警察認為是紅燈,被告提供之 照片無法明顯顯示為紅燈或綠燈,該路段為無待轉格之路口 ,本人選擇較安全之待轉方式行駛,無直接左轉,本人如照 片所示雙腳踏地為停等紅燈之意思行為,並無闖紅燈之意思 表示,待綠燈後再行駛。另外從照片看警察位置似乎行駛於 雙黃線,有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被告所為處分有錯誤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2024_0310_124736 _239)可見:畫面時間12:47:02-前方楠梓區長安巷、旗 楠路交叉路口可見為紅燈狀態,員警車輛尚未通過停止線停 等紅燈、12:47:28-原告車輛000-000號車由旗楠路行駛至 長安巷口停等紅燈,又於紅燈狀態穿越路口左轉續行旗楠路 ,此時長安巷口之車輛以及對向車輛皆持續停等紅燈…影片 結束。又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13年3月10日12 -14時於擔服巡邏勤務時,職於12時46分許沿長安巷(南向 北)與旗楠路口停等紅燈時,見渠闖紅燈…渠還沒完全轉換 成綠燈就紅燈左轉」。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 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 ⑵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機車違 反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裁罰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⑵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三)第53條 第1項。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為準。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 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委託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113年4月11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370895200號 函、113年5月22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371733800號函、報 告、採證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採證光碟(另置於本 院證物袋內)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67頁),洵堪認定 為真。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顯示如下: 檔案名稱:2024_0310_124736_239(影片全長:4分鐘) 時間:2024/03/10 12:46:36 — 12:50:36 密錄器畫面可見員警騎乘機車執行巡邏勤務,於12:46:58 可見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員警機車停在白色自用小客車後 方,於12:47:28畫面左側出現一輛機車(騎士頭戴黑色安 全帽、身穿灰色長袖帽T、藍色牛仔長褲)行駛至白色自小 客車前方,於12:47:31前方路口交通號誌仍為紅燈,騎士 隨即騎乘機車跨越路口向左轉行駛,於12:47:36員警騎乘 機車追上前時,交通號誌始由紅燈轉為綠燈,於12:47:45 員警開啟警鳴器,機車騎士將機車停放在高雄市立圖書館楠 仔坑分館前,以下為譯文(省略)。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9-81頁)。依前開勘驗 內容,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遇紅燈時,雖有 停等但交通號誌尚未由紅燈轉為綠燈時,原告即騎乘系爭機 車左轉駛入旗楠路,則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又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不得闖紅燈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尚未駛至系爭路口時,前方之交通號誌已 為紅燈,並已有其他用路人在停等紅燈(本院卷第59-61頁 ),原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在交通號誌尚未轉為綠燈 時,即騎乘系爭機車左轉駛入旗楠路,顯見其就違反本件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存在甚明, 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本件復無阻卻違法或責任之事由,被 告認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加以處罰 ,尚無違誤。原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 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1-13
KSTA-113-交-549-20241113-1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359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送達代收人 蔡豪佑 代 理 人 王彥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CONG NHAT(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CONG NHAT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⒈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⒉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0-08
KSTA-113-續收-3598-20241008-1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352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送達代收人 蔡豪佑 代 理 人 王彥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IRWAN SYAH(印尼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IRWAN SYAH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⒈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⒉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0-04
KSTA-113-續收-3525-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