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偕峯
相關判決書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君逸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1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君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君逸與陳文昇、陳威凱均係詐欺集團 成員,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供詐欺犯罪使用。陳威凱於民國10 5年3月15日15時31分許,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向羅智顯 收購金融帳戶,羅智顯將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陳 威凱。陳威凱另於同日19時、20時許,以8000元向許峻豪收 購金融帳戶,許峻豪將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陳威 凱。陳威凱取得上開羅智顯、許峻豪之金融帳戶資料後,於 同日全部轉交陳文昇,再由陳文昇在南投市嘉和里彰南路某 處之統一超商全部轉交被告。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3月17日10時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葉昭生朋 友,向葉昭生詐稱借錢,使葉昭生陷於錯誤,將5萬元匯至 羅智顯上述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二)105年3月21日10時55分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陳木生 朋友,向陳木生詐稱借錢,使陳木生陷於錯誤,將金5萬元 匯至羅智顯上述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三)105年3月22日10時25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臧家玲朋 友,向臧家玲詐稱借錢,使臧家玲陷於錯誤,將6萬元匯至 羅智顯上述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四)105年3月22日12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黃素鑾朋友, 向黃素鑾詐稱借錢,使黃素鑾陷於錯誤,將6萬元匯至羅智 顯上述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五)於105年3月23日14時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黃湯麗津 朋友,向黃湯麗津詐稱借錢,使黃湯麗津陷於錯誤,將10萬 元匯至許峻豪上述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 (六)105年3月23日15時57分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李文仁 朋友,向李文仁詐稱借錢,使李文仁陷於錯誤,將10萬元匯 至許峻豪上述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七)105年3月25日22時10分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林易巨 朋友,向林易巨詐稱借錢,使林易巨陷於錯誤,將10萬元匯 至許峻豪上述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八)105年3月22日12時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廖寅助朋友 ,向廖寅助詐稱借錢,使廖寅助陷於錯誤,將5萬元匯至許 峻豪上述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共2罪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 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 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苟無 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共犯自白與事實相符,即失其證據之 證明力,而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當 不得單憑此唯一共犯自白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詐欺罪嫌,係以加重詐欺共犯陳 文昇,在本院另案106年度訴字第162號被訴詐欺案件中,於 107年8月15日審判期日到庭,於檢察官就起訴事實詢問時, 陳文昇當庭陳稱,上開羅智顯及許峻豪之金融帳戶資料係交 付被告等語。並提出上開審判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 6年度偵字第1695號起訴書、106年度偵字第5474號、第5475 號起訴書為據。被告固坦承因就讀國民中學而結識陳文昇。 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伊並無自陳文昇收受上開 羅智顯及許峻豪之金融帳戶資料等語。經查:本院另案106 年度訴字第162號陳文昇被訴詐欺案件中,陳文昇於107年8 月15日審判期日到庭,於檢察官就起訴事實詢問時,陳文昇 以被告身分當庭陳稱,上開羅智顯及許峻豪之金融帳戶資料 係由陳文昇交付被告等語,固有上開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憑 。惟依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與陳文昇、陳威凱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是陳文昇 核屬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共同正犯。依前開說明,陳文昇上 開不利被告之自白,尚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檢察官雖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95號 起訴書、106年度偵字第5474號、第5475號起訴書為證,惟 上開起訴書,僅為檢察官就本案被害人葉昭生等8人遭詐欺 之犯罪事實,對陳文昇、陳威凱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尚難 以檢察官所為起訴之訴訟行為,遽為證明陳文昇上開不利被 告自白具有真實性之證據。此外,檢察官並無提出其他證據 ,以證明共犯陳文昇上開不利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就共犯陳文昇所為上開羅智顯、許峻豪金融帳戶資料 交付被告之自白,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上開自白之真實 性。依前開說明,共犯陳文昇上開不利被告之自白,難以據 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得單憑此唯一共犯自白而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此外,檢察官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參諸前揭說明,就被告被訴加重詐欺取財之數罪,自應均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2025-03-27
NTDM-113-訴緝-23-20250327-1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健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3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健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健來考領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6時 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南投縣南 投市三和一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劃設雙黃實線路段與大同 南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沿大同南街由南向北行駛 。鄭健來本應注意在設有雙黃實線路段,禁止車輛跨越;且 駕駛人駕駛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鄭健來 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鄭健來竟疏 未注意,未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左轉,竟違規跨越雙 黃實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何翊君駕駛車牌號碼號 NGJ-120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大同南街由北往南行駛行 駛至該處,鄭健來之營業大客車與何翊君之機車發生擦撞, 致何翊君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 左側肩峰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下背及左 大腿挫傷、左側急性坐骨神經痛、腰椎第4節、第5節椎間盤 突出併神經壓迫、腰椎挫傷併急性腰痛、腳麻、創傷性腰椎 第5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合併創傷性破裂之傷害。 二、鄭健來於車禍發生後,在肇事地點等候,且於犯罪未被發覺 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 事,並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何翊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偵一卷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一卷43 至45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偵一卷57至59頁)、事故 現場照片(偵一卷47至5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 75頁、77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71頁、73頁)、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偵一卷37頁、99至119頁)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 (二)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 超車、跨越或迴轉;雙黃實線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 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此觀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即明。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5款、第94條第3項規定即明。被告考領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 ,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又事發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已如上述。且被告並無飲用酒類,精 神狀況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 參(偵一卷6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可見依被告智識能力 及當時情形,被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始左轉及車前狀況,貿然跨越雙黃實線,占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案事故 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均同此認定,鑑定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 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3月25日中監投鑑字第1130043187 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偵二卷17至22頁)、交通部公路局113 年6月3日路覆字第1130048756號函附覆議意見書附卷可佐( 偵二卷37至41頁)。又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被告駕駛營 業大客車碰撞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所致。是被告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人受傷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肇事地點等候,警員獲報時,報案人或勤務 指揮中心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迨警員抵達現後,被告在場 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一卷61 頁)。堪認被告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營業大客車司機,駕駛 營業大客車跨越雙黃線,在交岔路口擦撞告訴人機車之犯罪 手段。被告駕車左轉彎時,未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左 轉及車前狀況,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屬肇事因素之違 反義務程度。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 確定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 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 肩峰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下背及左大腿 挫傷、左側急性坐骨神經痛、腰椎第4節、第5節椎間盤突出 併神經壓迫、腰椎挫傷併急性腰痛、腳麻、創傷性腰椎第5 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合併創傷性破裂之傷害。可見被 告所為,對告訴人身體上損傷及精神上造成相當之痛苦,其 犯行所生損害非微。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 害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擬左轉彎,未於交岔路口停止線前暫停讓右方幹線道之 被告營業大客車先行,貿然前行,致與被告營業大客車碰撞 而肇事,同為本案肇事原因而同有過失。兼衡被告為國民中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 ,與配偶、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NTDM-113-交易-177-20250312-1
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69號),並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丙○○於民國112年初,在所有土地上堆置雞糞,所生惡臭 使鄰里不滿。村長與甲○○等7位村民至丙○○住處反應臭味, 並請其移置雞糞。丙○○遂對甲○○心生不滿。 二、丙○○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及傷害之犯意,於 113年5月16日21時45分許,至南投縣○○鄉○○路0段00號之丁○ ○所有且與甲○○、乙○○共同居住之房屋前,在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上開水信路道路上,以「幹你娘」等語辱罵甲○○ ,足以貶損甲○○之社會評價。丙○○於同時地復恫稱「每天都 要來你家對你不利」、「看一次砸一次」、「照三餐來你家 亂」等語,而以此加害於甲○○、丁○○、乙○○生命、身體、財 產之事,致甲○○、丁○○、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丙○○ 於同時地又持石頭數個,接續丟向上開住處房屋、丁○○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使住處白鐵大門凹陷、大門上方採光窗 玻璃破裂,且使破玻璃割傷採光窗下方之乙○○,致乙○○受有 後胸壁撕裂傷、左側大腳指淺層撕裂傷之傷害;並使上開機 車之車殼破裂、坐墊毀損;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凹陷、 擋風玻璃破裂,致損壞上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丁○○、甲○○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丁○○、乙○○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偵卷 51頁)、現場照片(警卷25至37頁,偵卷43至45頁)、診斷 證明書(警卷22頁)、車輛詳細資料表報2紙(警卷23至24 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於同一時地,以言詞辱罵告訴人甲○○,同時對告訴人甲 ○○、丁○○、乙○○施以恫嚇,復丟擲石塊損壞房屋大門、採光 窗、機車、自用小客車,又傷害告訴人乙○○,觸犯公然侮辱 、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傷害罪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彼此間為同村關 係。因被告於112年初堆置雞糞致告訴人至被告住處反應之 事,使被告對告訴人甲○○心懷不滿,進而激化為本案犯行之 動機。被告在上開水信路之道路處,公然以上開言詞辱罵告 訴人甲○○,貶損告訴人甲○○之社會評價;以言詞方式同時恫 嚇告訴人甲○○、丁○○、乙○○三人;以丟擲石塊方式,致告訴 人丁○○、甲○○所有之房屋大門、採光窗玻璃、機車、自用小 客車之損壞程度及告訴人乙○○受有後胸壁撕裂傷、左側大腳 指淺層撕裂傷之傷害,所為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被告於犯 罪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甲○○、丁○○、乙○○損害之態度 。兼衡被告為國民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有機肥料卡車 司機,與配偶、1位未成年孫子共同生活,經濟小康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NTDM-113-易-587-20241231-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章盛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煌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蔡宜靜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陳苡瑄律師 被 告 黃育齊 選任辯護人 孫瑋澤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4861號、第4911號、111年度偵字第114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章盛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蔡宜靜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黃育齊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8、30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4至14,附表二編號1至11、13、14,附表四編號1至27、29 、31至48,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廖章盛、蔡宜靜、黃育齊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Ke tamine,俗稱「K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第3款明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 二、廖章盛與蔡志昌(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及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由具備 製毒知識之廖章盛負責製造,由蔡志昌提供彰化縣○○鎮○○路 00○0號房屋作為製毒處所(下稱本案房屋),並出資購買製 造毒品之原料及器具。蔡宜靜、黃育齊基幫助他人製造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6月30日至同年9月11日8時 35分前之期間,蔡宜靜聯絡購買製造毒品之原料及供保存製 毒原料及半成品之冷凍櫃,黃育齊購買並搬運冷凍櫃、雙層 玻璃攪拌器、燒瓶、丙醯氯、氫碘酸之製造毒品用具及原料 。由廖章盛與蔡志昌在本案房屋內,使用蔡宜靜、黃育齊所 購置之用具及原料,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嗣廖章盛製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Methcat hinone)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遂之際,經警於110年9月11 日8時35分許,在本案房屋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至五所示 之物品,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 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 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上揭法條意旨,本院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 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廖章盛部分:訊據被告廖章盛固坦承具備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知識及能力,惟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在本案房屋內使用各項用具及原料 ,製造扣案之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之人,並非被告廖章盛等 語。經查: (一)被告廖章盛具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知識及能力。 且蔡志昌以本案房屋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處所, 由被告蔡宜靜購買供保存製造毒品原料及半成品之冰箱,被 告黃育齊購買燒瓶、丙醯氯之製造毒品用具及原料,在本案 房屋用於製造毒品。又經警於110年9月11日8時35分許,在 本案房屋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品。扣案物品 中,在本案房屋1樓半房間之寶特瓶內扣得淡褐色塊狀物( 即附表二編號14),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驗 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 他命。在本案房屋2樓半房間之夾鏈袋中扣得黃色顆粒及粉 末(即附表四編號24),經送上開機關鑑定,驗得第三級毒 品甲基甲基卡西酮。在本案房屋2樓半房間冷凍櫃內燒杯內 扣得暗褐色液體(附表四編號28),經送上開機關鑑定,驗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在本案房屋2樓半房間冷凍櫃內 燒杯內扣得黃色液體(即附表四編號29),經送上開機關鑑 定,驗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在本案房屋2樓半房間冷凍櫃 內燒杯內扣得淡黃色液體(即附表四編號30),經送上開機 關鑑定,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在本案房屋3樓房間 鐵盤內扣得褐色塊狀物(即附表五編號1),經送上開機關 鑑定,驗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 去甲基愷他命等節。業據證人謝佩秀、黃暐宸、被告蔡志昌 於警詢中,被告蔡宜靜、黃育齊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 確。並有被告蔡志昌與黃育齊於110年6月30日搬運冷凍櫃及 雙層玻璃攪拌器之照片(警卷25至26頁)、本案房屋之租賃 契約書(警卷459至467頁)、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警卷471至505頁)、現場照片( 警卷889至896頁)、扣押物照片(警卷445至446頁)、彰化 縣警察局刑事現場初步勘察報告表及所附照片(警卷167至1 83頁)、彰警鑑字第S00000000號現場勘驗報告及所附照片 (警卷689至88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6 日刑鑑字第1108005298號鑑定書(偵五卷245至250頁)附卷 可憑。復經本院調取被告廖章盛另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57號毒品案件,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 弄00號查獲當場扣得之製毒筆記(院二卷5至305頁)附卷可 參。且為被告所不爭。是行為人在本案房屋,利用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4至14,附表二編號1至11、13、14,附表四編號1 至48,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以苯丙酮或2-溴-苯丙粡製造 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另以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製 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遂等節,應堪認定。 (二)被告廖章盛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共同被告蔡志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本案係由被告廖章盛 邀我共同製造毒品,因為被告廖章盛有製造毒品的技術,我 自己也想製造毒品販賣圖利,所以開始共同製造毒品。扣案 物品,係由我與被告廖章盛用以共同製造毒品,我依被告廖 章盛之指示,購買製造毒品之原料及用具,由我負責化學原 料之融合、攪拌,由被告廖章盛負責化學原料添加之比例及 數量、攪拌方式、加熱過程如何控制溫度,本案房屋扣案之 毒品,係被告廖章盛製造,並將製造毒品的技術及步驟教我 等語(警卷11至13頁,偵二卷193頁)。 2、參以在本案房屋1樓後方空間之燒杯上及2樓半房間之陶瓷漏 斗上,均採得被告廖章盛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0年10月19日刑紋字第1108005362號鑑定書在卷足核( 警卷859至864頁)。且被告廖章盛與蔡宜靜於110年8月24日 21時9分許至24分許,以簡訊討論由被告廖章盛訂購第三級 毒品亞甲基雙氧苯乙基胺己酮一節,有被告蔡宜靜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紀錄(警卷231至236頁)附卷可參。 又在本案房屋1樓半房間內採證編號4-1寶特瓶口處,採得被 告廖章盛之DNA;同一房間內採證編號4-2之吸食器上,採得 被告廖章盛之指紋;同一房間內採證編號4-3之吸食器上, 採得被告廖章盛之DNA;復在同一房間內扣得被告廖章盛所 有而裝有藥品之藥袋各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1月3日刑生字第1108008567號鑑定書(警卷869至872頁) 、110年10月19日刑紋字第1108005362號鑑定書(警卷859至 864頁)、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 片(警卷889頁)在卷足核。由本案房屋內之寶特瓶、吸食 器、燒杯、陶瓷漏斗等多項物品,均分別採得被告廖章盛之 指紋、DNA之生物特徵,甚且扣得被告廖章盛所服用之藥品 ,可見被告廖章盛確有在本案房屋內活動。再由被告廖章盛 與蔡宜靜討論訂購第三級毒品之化學物品,且採得被告廖章 盛指紋之物品,係用於化學反應使用之燒杯及陶瓷漏斗。復 以被告廖章盛自承具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知識能 力,已如前述。又扣案物品中化學物質及用具非少,均未採 得被告廖章盛以外之人之生物跡證,此觀上開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鑑定書即明。可見蔡志昌上開被告廖章盛在本案房屋製 造毒品之證述,核與上開本案房屋之採證結果、行動電話簡 訊紀錄及被告廖章盛之製毒能力相合,應堪採信。至被告廖 章盛辯稱,本案房屋內所採證之生物跡證及藥袋等,係被告 廖章盛於110年9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所留云云。惟上開生物 跡證及藥袋,遍及本案房屋之1樓、1樓半及2樓半房間,應 非短時間內所得造成。至蔡志昌另稱本案房屋之原料、工具 ,係用以製造胺基酸云云,核與上開鑑定之毒品結果未合, 應屬脫罪遁詞,實非可採。是被告廖章盛辯稱並無在本案房 屋內製造毒品云云,應非可取。在本案房屋內,利用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4至14,附表二編號1至11、13、14,附表四編號 1至48,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以苯丙酮或2-溴-苯丙粡製 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另以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遂之人,應為被告廖章盛,足堪認 定。 二、關於被告蔡宜靜、黃育齊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 宜靜、黃育齊於本院審理時承坦不諱。且有被告蔡志昌與黃 育齊於110年6月30日搬運冰箱及雙層玻璃攪拌器之照片(警 卷25至26頁)、福源化工原料行應收帳款明細表(偵四卷4 頁)、被告蔡宜靜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警卷623至629頁)、被告黃育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633至638頁)、被告蔡宜靜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紀錄(警卷185至279頁)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蔡宜靜、黃育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章盛、蔡宜靜、黃育齊之上開 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事證,僅堪證明被告蔡 宜靜、黃育齊僅為代蔡志昌購買相關物品或聯絡被告廖章盛 ,再由被告廖章盛、蔡志昌用於製造毒品,並無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蔡宜靜、黃育齊確有實際參與製造毒品之犯行。核其 性質,應屬製造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是被告蔡宜 靜、黃育齊所為,均係本於幫助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 (二)按有關毒品之製造,其既、未遂之判斷標準,應以行為人於 產製過程中,經異構化階段,亦即所製出物質之分子結構, 是否已由毒品先驅原料之原有結構經化學變化為毒品之結構 而為判斷,縱富含雜質、純度不佳,因已處於隨時可供萃取 使用之狀態,不論該物為液體或固體,均應認製造毒品之行 為已達既遂;至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 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品相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純化 成結晶體始為既遂,不但與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 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 。因此,若扣押物經鑑驗結果,已檢出毒品成分,表示已完 成化學反應,而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應認已達既 遂階段,而與可否達成其實際上供施用或販賣之目的無涉(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由被告廖章盛在本案房屋內,利用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14,附表二編號1至11、13、14,附表四 編號1至48,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以苯丙酮或2-溴-苯丙 粡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以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 命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如前述。而甲基卡西酮再經氫 化反應後,即可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被告廖章 盛於本案之產製過程,已製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雖該毒品產量未達預期,然已完成化學反應 ,而處於隨時可供氫化萃取使用之狀態,應認已達製造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之既遂階段。 (三)核被告廖章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 3項之製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既遂。被告蔡宜靜、黃育齊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廖章盛 製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之低度行為,為製造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廖章盛就本案製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與蔡志 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被告廖章盛所犯製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間,係在本案房屋 內,密接之時間,使用同一化學用具所為,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蔡宜靜、黃育齊以聯絡、購買、搬 運化學原料及用具之行為,同時幫助被告廖章盛、蔡志昌製 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廖章盛前因製造第二級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293號判處 有期徒刑4年、5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先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02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7年1月5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年6月26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廖章 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為被告廖章 盛所是認,應堪認定。是被告廖章盛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並無 因加重其刑而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廖章盛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 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 由載稱:「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 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 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訂第2項規定。」業闡明增訂該 條文之目的,在鼓勵被告自白,俾使此等類型案件早日確定 ,並開啟被告自新之路等旨。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 何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 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 要。且自白既係被告於刑事訴追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 出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 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均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蔡宜靜、黃 育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均陳述聯絡購 買、搬運化學原料及冷凍櫃等用具,已自白幫助製造第二級 毒品之犯罪事實。依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蔡宜靜、黃育齊所為僅 屬幫助被告廖章盛、蔡志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遂行,本院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蔡宜靜因蔡 志昌為其叔父,受蔡志昌指示而涉入本案幫助製造毒品之犯 行,所為僅為代蔡志昌居中聯絡。可見被告蔡宜靜因親屬關 係而涉本案,所為犯案情節尚屬輕微。是被告蔡宜靜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同情,尚可憫恕,縱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 須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2年6月,猶嫌情輕法重。本院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蔡宜靜之本案幫助犯行,酌 量減輕其刑。被告蔡宜靜上開三種刑之減輕,被告黃育齊上 開二種刑之減輕,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均遞減輕之。 (七)爰以被告廖章盛、蔡宜靜、黃育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三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法令禁止製造且為戕害 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廖章盛 為貪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製造毒品之犯罪動機 。另被告蔡宜靜、黃育齊均係受蔡志昌指示,致為本案幫助 製造毒品之之犯罪動機。又被告廖章盛在本案房屋,以化學 方法同時製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手段。被告蔡宜靜 、黃育齊以居中聯絡、購買化學原料及用具,提供製造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手段。參以被告廖章盛、蔡宜靜、黃 育齊所為製造、幫助製造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足使施用 者致生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之所生危險 。又被告廖章盛自學化學知識,竟用於製造毒品,除構成累 犯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外,於本案再犯製造第二級、第三 級毒品,甚於本案於110年9月11日經警查獲後,被告廖章盛 旋於同年9月中旬,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再 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 57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438號判決駁回上訴,目前上訴最高法院中) ,此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7號刑 事卷宗核閱無訛,並為被告廖章盛所自承。可見被告廖章盛 恃己化學知識而多次製造毒品,執迷不悟,品行惡劣。被告 黃育齊於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偽證、竊盜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1年2月、4月、3月 、6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於109年4月25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之品行;被告蔡宜靜並施 用毒品或其他犯罪前科之品行。此有被告蔡宜靜、黃育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惟念被告 蔡宜靜、黃育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兼衡 被告廖章盛為國民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因急性心肌梗塞 住院治療,患有憂鬱症之身體健康狀況,有診斷證明書二紙 附卷可參(院三卷159、165頁),另從事板模工,與母親共 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蔡宜 靜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路代購,與父親、胞兄共 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黃育 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衛浴裝修,與祖母共同生活 ,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八)查被告蔡宜靜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被告經此次教訓,日後當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蔡宜靜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予宣告緩 刑5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蔡宜靜守法觀念不足,為使 被告蔡宜靜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蔡宜靜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期使被告蔡宜靜確切明瞭所為偏誤,並培養正確 法治觀念。 肆、關於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8、30所示之物,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卡西酮成分,均為被告廖章盛所製得之毒品,已如前述 。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對上開毒 品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含有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燒杯, 因其上殘留甲基卡西酮,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供鑑 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附表四編號24、29,附表五編號1所 示之物,分別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觀同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即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14,附表二編號1至11 、13,附表四編號1至23、25至27、31至48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廖章盛供犯本案製造毒品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本院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上開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本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毒品吸食器及夾鏈袋所盛裝之 不明晶體1包,其中不明晶體經送驗,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命成分。惟依本案被告廖章盛所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之過程,尚難認已達甲基安非他命晶體。且扣得之該包甲基 安非他命之處,同時扣得吸食器,處所均有扣得被告廖章盛 藥袋之本案房屋1樓半之房間內。是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應為 被告廖章盛供自己施用時之物,核與本案製造毒品之犯行無 關。至本案其餘如附表之扣案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該扣 案物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法條之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和美鎮孝義路36-2號一樓、警卷479-481頁)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空包彈 (火藥已挖除) 200顆 不予沒收 2 彈殼 48顆 不予沒收 3 槍管 1支 不予沒收 4 甲苯 1瓶 沒收 5 過氧化氫 1瓶 沒收 6 碳酸鈉 1瓶 沒收 7 氫氧化鈉 1瓶 沒收 8 不明液體(ph7.01) 1瓶 沒收 9 塑膠空瓶 1瓶 沒收 10 濾紙 1盒 沒收 11 玻璃空瓶 1瓶 沒收 12 工具 1批 沒收 13 量杯 2個 沒收 14 分析儀 1台 沒收 15 水管 1條 不予沒收 16 水桶 3個 不予沒收 17 延長線 1條 不予沒收 18 烘衣機 1台 不予沒收 19 鐵盒 1個 不予沒收 20 監視器 1台 不予沒收 附表二: (和美鎮孝義路36-2號一樓半、警卷483-485頁)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溴化鈉 1瓶 沒收 2 硫酸鈉 1瓶 沒收 3 二氯乙烷 1瓶 沒收 4 甲醇 1瓶 沒收 5 洒石酸 1瓶 沒收 6 氫氟酸 2瓶 沒收 7 UN1325 1瓶 沒收 8 氯化鈉 4瓶 沒收 9 玻璃試管 1支 沒收 10 玻璃切割器 1支 沒收 11 滴管 1組 沒收 12 毒品吸食器具 (內含不明晶體1包) 1包 不予沒收 ----------------- 不明晶體編號4-4-2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警卷873-874頁) 13 冷凝管 1支 沒收 14 寶特瓶 (內含不明晶體) 1個 編號4-5-1送驗,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警卷873-874頁)。沒收。 15 毒品吸食器 1組 不予沒收 16 烘乾機 1台 不予沒收 17 廖章盛西藥 1袋 不予沒收 附表三: (和美鎮孝義路36-2號二樓、警卷487-493頁)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手槍 1支 不予沒收 2 子彈 16顆 不予沒收 3 槍管 2支 不予沒收 4 手槍零件 1組 不予沒收 5 槍枝零件 1組 不予沒收 6 空包彈 9顆 不予沒收 7 彈頭 1包 不予沒收 8 彈殼 1包 不予沒收 9 喜得釘 1包 不予沒收 10 手持研磨機 2支 不予沒收 11 研磨機鑽頭 3盒 不予沒收 12 手持電鑽 1支 不予沒收 13 桌上型砂輪機 1台 不予沒收 14 銼刀 1支 不予沒收 15 膛線刀 8支 不予沒收 16 打鏈器 1支 不予沒收 17 工具鉗 3支 不予沒收 18 水管切割器 2支 不予沒收 19 鯉魚鉗 2支 不予沒收 20 六角板手 2組 不予沒收 21 桌上型虎鉗 1組 不予沒收 22 工具箱 1個 (改槍工具)不予沒收 23 火藥 1罐 不予沒收 24 吸食器 1組 不予沒收 25 海洛因 1包 不予沒收(毛重5.98公克) 26 海洛因 1包 不予沒收(毛重1.05公克) 27 海洛因 1包 不予沒收(毛重1.42公克) 28 海洛因 1包 不予沒收(毛重1.23公克) 29 二哥大 (含電池2顆、充電器1組) 2支 不予沒收 30 ACER筆記型電腦 (含電源線) 1台 不予沒收 31 空包彈 11顆 不予沒收 32 iphone手機 1支 不予沒收(序號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33 iphone手機 1支 不予沒收(門號+0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34 vivo手機 1支 不予沒收(黑紅、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5 iphone手機 1支 不予沒收(紅)(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36 iphone手機 1支 不予沒收(鐵灰)(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7 眼鏡 1個 不予沒收 38 護目鏡 1個 不予沒收 39 新臺幣38萬8500元 不予沒收 附表四: (和美鎮孝義路36-2號二樓半、警卷495-503頁)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二氯甲烷 1瓶 沒收 2 酒精 1瓶 沒收 3 碳粉 1瓶 沒收 4 氧化鋁 1瓶 沒收 5 醋酸乙酯 1瓶 沒收 6 丙酮 2瓶 沒收 7 環乙酮 1瓶 沒收 8 過錳酸鉀 1瓶 沒收 9 無水硫酸鈉 2瓶 沒收 10 硫酸銅 1瓶 沒收 11 醋酸 1瓶 沒收 12 甲苯 5瓶 沒收 13 甲醇 1瓶 沒收 14 海波 2瓶 沒收 15 過氧化氫 6瓶 沒收 16 芒硝 2瓶 沒收 17 雙氧水 2瓶 沒收 18 Scharlau 1瓶 沒收 19 醋酸銨 1瓶 沒收 20 不明液體 1瓶 沒收 21 乙酸乙酯 1桶 沒收 22 乙酸乙酯 1瓶 沒收 23 寶特瓶 1個 沒收 24 米白色粉末 1袋 編號5-2-1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警卷873-874頁)。沒收。 25 米白色粉末狀報紙包裝 1份 採證編號5-3-1。沒收。 26 球形燒瓶 (內含透明液體) 1瓶 採證編號6-1-2。沒收。 27 燒杯 (內含透明液體) 1個 採證編號6-2-2。沒收。 28 燒杯 (內含深褐色液體) 1個 採證編號6-3-1送驗,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成分(警卷874-876頁)。沒收銷燬。 29 燒杯 (內含淡褐色液體) 1個 採證編號6-4-1送驗,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警卷874-876頁)。沒收。 30 燒杯 (內含淡褐色液體、漏斗1個) 1個 採證編號6-5-1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成分(警卷874-876頁)。沒收銷燬。 31 錐型瓶 (含淡褐色液體) 1個 採證編號8-1-1。沒收。 32 圓形量杯 5個 沒收 33 錐型瓶 3個 沒收 34 玻璃漏斗 1個 沒收 35 水滴型漏斗 1個 沒收 36 陶瓷漏斗 1個 沒收 37 球型燒瓶 1個 沒收 38 溫度計 1支 沒收 39 試管 2支 沒收 40 延長線 2條 沒收 41 玻璃片 4片 沒收 42 製毒用品 1箱 沒收 43 攪拌匙 4支 沒收 44 瓦斯爐 1台 沒收 45 硫酸 5瓶 沒收 46 冷凍櫃 2台 沒收 47 雙層玻璃攪拌器 1台 沒收 48 加熱器 1台 沒收 附表五: (和美鎮孝義路36-2號三樓、警卷505頁)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鐵盤 (內含濃稠固狀深褐色) 1個 採證編號14-1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警卷874-876頁)。沒收。
2024-12-31
NTDM-111-訴-167-20241231-1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楊孝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訴字第1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俊傑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而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南投縣觀光旅遊發展協 會理事長一職,本應克盡職守,竟趁職務之便,以本案手法 偽造本案私文書並行使之,其所為已損害黃錦聰之權益及南 投縣政府對經費核銷之正確性,可見其法治觀念尚有偏差, 所為實為不當;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而與被害人黃 錦聰於審理中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等情,此有和解書1 份為證(見院卷第49-50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併 參酌被告警詢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埔里酒廠 課員、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黃錦聰調解成立,並依約 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然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 並促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及其家庭經 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兼收 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之。 三、沒收部分:經查,本案被告王俊傑就附表各編號所偽造之經 費收支決算表、預算表,均已交付予南投縣政府職員收受, 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無庸依法宣告沒收;惟如附表「應 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非屬真正印章所生,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偽刻 之「黃錦聰」印章1枚,固為被告王俊傑供偽造私文書所用 之物,然上開物品,未於本案扣押在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現仍存在,且該等物品可輕易取得,則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私文書名稱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南投縣觀光旅遊發展協會112年度經費收支決算表 其上「黃錦聰」之印文1枚。 警卷第38頁 2 南投縣觀光旅遊發展協會113年度收支經費預算表 其上「黃錦聰」之印文1枚。 警卷第40頁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 被 告 王俊傑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擔任南投縣觀光旅遊發展協會(下稱南投縣觀光協會 )第三屆理事長,黃錦聰則擔任南投縣觀光協會第三屆常務 監事,負責監督南投縣觀光協會所編列之決算、預算內容是 否合理。王俊傑明知南投縣觀光協會「112年度經費收支決 算表」、「113年度收支經費預算表」均未經黃錦聰審閱核 可,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前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事先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製作 之「黃錦聰」印章,蓋用印文在其於上開決算表、預算表內 手寫之「監事」欄位下方,以此方式偽造「黃錦聰」業已審 核上開決算、預算資料之私文書,進而於113年1月24日連同 其他文書資料寄送予南投縣政府,據以請領款項,足生損害 於黃錦聰及南投縣政府對經費核銷之正確性。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錦聰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其事後發現南投縣觀光協會「112年度經費收支決算表」、「113年度收支經費預算表」上之印文均非其蓋印之事實。 3 證人即南投縣觀光協會常務理事沈慶豐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其事後向南投縣政府調取資料後,發現南投縣觀光協會「112年度經費收支決算表」、「113年度收支經費預算表」上之印文均非被害人黃錦聰蓋印之經過。 4 南投縣政府113年3月18日府社政字第1130065756號函暨所附「112年度經費收支決算表」、「113年度收支經費預算表」影本等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上所謂文書,指記載人之一定意思或觀念之有體物, 其存在之形式,自具有多樣性,一份文件未必僅成立一種文 書,時或存在多種文書之效力。查本件「112年度經費收支 決算表」、「113年度收支經費預算表」,係南投縣觀光協 會為向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陳報經費收支情況而製作之文書 ,上登載收取之補助款及支出明細等事項,而如附表所示「 欄位」部分,既經蓋有「黃錦聰」之印文,已表示「黃錦聰 」已同意之證明,而具有憑證之作用,應屬私文書。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其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之印章1個及印文2枚,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2-30
NTDM-113-埔簡-220-20241230-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58、9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53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在桃園市某處,以燒烤玻璃 球吸食器,吸食所生煙霧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故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以及毒品對人之身 心健康危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未戒絕毒癮,惟考量 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及依賴性,且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 為,犯罪手段平和,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 益之情形;併斟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 勉持等家庭生活情狀,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等 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 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5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983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而於112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絕毒 癮,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7月17日8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甲○○為列管毒品案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到 場並徵得其同意,於112年7月17日8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6月15日21時18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 ,在桃園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 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甲○○為列管毒品案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到 場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6月15日21時1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112年勒 戒出所後半年內都沒有施用毒品等語。惟查: ㈠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 為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應受尿 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112年8月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 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 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 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 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 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 ,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 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 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 ,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 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 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施用安非他命後, 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有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1份在卷可參。被 告於112年7月17日8時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並送檢驗結果, 安非他命之濃度為627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434ng /mL。而依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 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尿液檢體 中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大於等於500ng/mL時,同時安 非他命大於等於100ng/mL時,即可確認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本件被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中,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 濃度已超出前開閾值甚多,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辯稱採 尿前服用痠痛及感冒藥等語,惟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上市之 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部分市售感 冒藥劑含有「Ephedrine」、「Methylephedrine」或「Phen ylpropanolamine」成分,服用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方法初步 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但行政院衛生署 認可之濫用藥物檢驗機構,依規定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 確認檢驗,均不致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94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940001326號函、94年9 月7日管檢字第0940009717號函釋可參。是被告所服用之藥 物,如係依法核准開立、登記者,其內當無含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成分之可能,堪認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並無可能係服用內科藥、感冒藥、安眠藥等藥物 所致,是其所辯洵非可採,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 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本署檢察官核 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間,為犯意各別,請予 以分論併罰。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NTDM-113-埔簡-229-20241230-1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書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2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5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書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書家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3 年4月2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 案與本案所犯均屬故意犯罪、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3月後,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 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一己之利,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所竊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業經尋回而發還被害人,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犯後態度,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100元,亦為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25號 被 告 陳書家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市○○○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書家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111年 度聲字第207號、111年度聲字第100號各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1年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 與另案拘役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30日3時46分許,在南 投縣○○市○○路0段000號前,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打開該車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莊惠珊所有之行車 紀錄器記憶卡1張(價值新臺幣【下同】370元)及零錢約100 元,得手後即逃逸,並將所竊零錢花用殆盡。嗣莊惠珊發現 遭竊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獲,並起出前揭行車紀錄器 記憶卡(已由莊惠珊領回)。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書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惠珊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被告之前案包含竊盜犯罪類型,與本案相同,且 被告於前案本屬犯案累累而多案定刑,復於執行完畢後,再 犯多案,已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 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100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夏效賢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NTDM-113-投簡-589-20241227-1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念羲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0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4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無 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而被告與暱稱「凱凱」 、「大狗貓(休假ing)」、「Dd Dd」、「淦 穩穩的」、 「沈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 ㈢另被告所涉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 於收受金融帳戶之際即遭查獲,致未取得犯罪報酬,而無犯 罪報酬得以自動繳交,是就被告所犯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罪,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然因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3年4月16日,甫因詐 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罪)、 1年1月、1年2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 年確定,而被告於同年9月下旬即再次加入詐欺集團,並向 集團成員「凱凱」要求提供可賺取高額報酬之犯罪分工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訊軟體Telegram與「 凱凱」對話紀錄擷圖(見院卷第15-19頁,偵卷第149-174頁 )為證,則被告歷經前案偵、審程序後,經法院判決有期徒 刑未及半年,即再次加入犯罪集團,進而表明欲從事高額報 酬之犯罪行為,顯見被告毫無悔改之意;且被告非無謀生能 力因貪圖不法報酬,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即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共同為本案收取金融帳戶金融卡犯 行,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自應嚴加非難;兼衡被 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粗工、經濟狀況勉持、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 見院卷第64頁),及被告坦承洗錢犯行合於相關自白減刑規 定,且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尚屬未遂等節;暨被告本案犯罪 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為 聯繫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院卷第59頁),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故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香菸盒,固作為 本案犯罪之用,然非為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故不予以 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60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44、2264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緩 刑期間為113年4月16日至117年4月15日。甲○○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下旬,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群組「凱凱派單」內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凱凱」、「 大狗貓(休假ing)」、「Dd Dd」、「淦 穩穩的」及LINE 暱稱「沈恬」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未有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未滿18歲之 人),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嗣甲○○與「凱凱」、「沈恬」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10月3日前某時起在臉書社群「信義鄉大小事」刊登 「全臺誠信收卡 只要卡片 只要卡片」、「絕對當日拿錢 1 0萬起(安全下車無事尾)」之欲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之資 訊。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資訊,遂實施誘捕偵 查,於113年10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連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沈恬」,並與「沈恬」約定於同日,由佯裝提供帳戶 之警方將金融卡放置在南投縣信義鄉信義國中旁、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再前往收取之方式進行交易。甲○○即依「凱凱」之 指示,於同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至約定之信義鄉玉山路20號信義國中前,再下車拿取放置 在菸盒內之金融卡時,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致甲○○上 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犯行因而 未遂。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經「凱凱」指示前往拿取金融卡,並因此取得報酬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領取金融卡時,員警即上前當場逮捕被告之事實。 2 iPhone手機1支、香菸盒1包、「凱凱派單」群組截圖照片、被告與「凱凱」對話紀錄、警方逮捕現場照片、員警與「沈恬」對話紀錄、「信義鄉大小事」貼文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44、226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判決1份、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經判決有罪確定。 二、所犯法條: (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凱 凱」、「沈恬」等人,有負責在網路刊登收購金融帳戶之資 訊者,有負責以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者,有負責前往收取 他人金融帳戶者,有負責前往收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者, 有負責監控取簿手、車手者,有負責招攬、指揮集團成員者 ,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係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自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 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二)按誘捕偵查主要分為2種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 」(即陷害教唆),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 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一 則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即釣魚偵查),指行為人 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 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 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 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乃以不正當手段入 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 上所謂之「釣魚」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 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在網路刊登欲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之資訊 ,主觀上顯已有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之故意,客觀上亦已著手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行為之實行,故本案警方之誘捕偵查屬 釣魚偵查,而被告因警方之誘捕偵查,於被告尚未取得所欲 收集之金融卡時,即遭員警當場逮捕,是被告之無正當理由 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犯行,應論以未遂。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 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共同正 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 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 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 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 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 責。尤其,集團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 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 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 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並擔任取簿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 各階段犯行,惟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刊 登廣告,或係負責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或係負責 收取他人金融帳戶或詐欺款項,或係負責招攬車手、取簿手 等集團下游之人,各成員在共同實行犯罪之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就犯 罪之實現均具有功能性之支配地位,是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論以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犯無正當理 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嫌。被告與「 凱凱」、「沈恬」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組織罪處斷。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持用,經 扣押在案之手機1支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NTDM-113-金訴-523-20241226-1
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偽簽『 甲○○』之簽名1枚」之記載應補充為「偽簽『甲○○』之簽名2枚 、『林慧萍』之簽名1枚」,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於汽車讓 渡合約書上偽簽「甲○○」、「林慧萍」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故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嗣被告入監服刑,於110年9月8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而於111年7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犯罪類型、侵害 法益均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竟為貪圖私利而為本案詐欺犯行,利用告訴人之 信任予以訛詐,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且於警方調查時再為 偽造私文書並持之行使,其所為已損害告訴人之權益,且影 響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顯見其法治、誠信觀念 均有嚴重偏差,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 ,而與告訴人於審理中成立需賠償8萬元之協議,而被告迄 於辯論終結前僅賠償5萬元等情,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為證,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 併參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裝潢業、經 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 見院卷第9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 節、詐得財物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及被告將來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經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經查,本案被告乙○○就附表所偽造之汽車讓渡合約書,已交 付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收受,已非 屬於被告所有之物,無庸依法宣告沒收;惟如附表「應沒收 之物」欄所示偽簽之署押,屬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詐得之車輛,固屬本案犯罪所得,惟 告訴人就該部分損害,業與被告以8萬元之金額達成協議, 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審判 筆錄為證,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協議,且已賠 償告訴人協議金額中之5萬元,如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 徵,恐有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偽造私文書名稱 應沒收之物 備註 0 汽車讓渡合約書(編號002912) 其上「甲○○」之署押2枚、「林慧萍」之署押1枚,共計3枚。 警卷第19頁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5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⑴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下稱南投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4月確定;⑵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 7年度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於106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投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於107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 南投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 定;⑸於10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投簡 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⑹於108年間,因詐欺 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 刑期),甲刑期、⑸至⑹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10年9月8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7月3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並無依約付款之真意,竟意圖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1月10日,在南 投縣竹山鎮某處,向甲○○訛稱欲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權利車(下稱本案車輛 ),並約定將於同日22時許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同 日下午將本案車輛交予乙○○,雙方並簽立汽車讓渡合約書( 編號為002256)。嗣因乙○○遲未依約付款,且聯繫無著,甲 ○○始報警處理。而乙○○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 2年11月10日至113年1月12日間某時,偽造內容為其已交付8 萬元予甲○○,並偽簽「甲○○」之簽名1枚等不實內容之「汽 車讓渡合約書」(編號為002912,下稱本案契約)1紙,再 將本案契約影本於113年1月12日14時11分許,交予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甲○○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三、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汽車讓渡合約書(編號為002256)影本、本案契約影本、 臺南市直轄市當鋪同業公會證明書、本案車輛汽車行車執照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汽車讓渡合約書(編號為00 2256)正本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 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騎上開犯 嫌均堪認定。 二、按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故必有原本之存在, 始有影本可言,且影本之形式及內容均與原本並無任何差異 ,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 之法律效果;則無論上訴人係行使上開偽造契約書之原本或 影本,均不能解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5365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擅自偽造本案契約後 ,再將本案契約影本持以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 派出所警員而行使之,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甲○○」之簽名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及前案裁判書等件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分別與其上 開構成累犯之詐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均屬故意犯罪且罪質 相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約1年即再犯本案等情,可認 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情形,請裁量是否皆加 重其刑。 三、被告所偽造未扣案之本案契約1紙,係被告所有且犯罪所生 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得沒收之,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 案契約上偽造之「甲○○」之簽名1枚已包括在內,毋庸重複 沒收,併此敘明。而被告已行使之本案契約影本1紙(警卷 第19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 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甲○○」之簽名1枚係偽造之印文,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2-26
NTDM-113-訴-122-20241226-1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杏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5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 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癸○○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與暱稱「代工」、「高啟強」、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時間多次提領被害人戊○○、丙○○、甲○ ○、辛○○、己○○、庚○○遭詐欺之款項,係為達到同一詐欺取 財之目的,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告針對同一被害 人所匯款項之多次提領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妥適,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 欺及一般洗錢等二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則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理時 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 (詳後述),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已 自動繳回犯罪報酬(詳如後述),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然因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報 酬,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 收款車手,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被告所為已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 人戊○○等9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顯應非難;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至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 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護 理師、經濟狀況勉持、已婚、有成年、未成年子女各1名等 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64頁),暨被告坦承一般洗錢犯行 ,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 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㈦末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 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且各次犯罪 時間極為密接,是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 ,併就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故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提領及轉交贓款 之報酬為新臺幣8,000元等語明確(見院卷第62頁),該犯 罪所得業據被告全部繳回,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 收據(見偵卷第26頁)可佐;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予以沒收,顯 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被害人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事實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5所示事實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事實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7所示事實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 5 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事實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 6 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事實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 7 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事實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 8 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事實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 9 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事實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6號 被 告 癸○○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於民國113年3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等犯意聯絡, 參與在具組織性、持續性之詐欺集團中(癸○○所涉參與組織 犯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第31005號 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並擔任取款車 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訂單異常、假個資外洩、解 除分期付款、假買賣等理由,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待附表所 示之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入附表所示之交易帳戶中,其後,自稱「高啟強」之詐欺集 團成員再將附表所示之交易帳戶提款卡,放置於南投縣草屯 鎮新富路虎山親水公園之涼亭內,癸○○取得提款卡後,即於 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將款 項放回前揭虎山親水公園之涼亭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 二、案經戊○○、丙○○、甲○○(原名:吳宗翰)、辛○○、丁○○、己○ ○、壬○○、黃韻軒、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癸○○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3年3月間參與在詐騙集團中,並依「高啟強」指示,自虎山親水公園之涼亭內取得提款卡後,提領款項,再將款項放回於虎山親水公園之涼亭內。 2 告訴人戊○○、丙○○、甲○○、辛○○、丁○○、己○○、壬○○、黃韻軒、乙○○之警詢指訴 告訴人戊○○、丙○○、甲○○、辛○○、丁○○、己○○、壬○○、黃韻軒、乙○○遭詐騙之過程。 3 告訴人甲○○、辛○○、丁○○、己○○、壬○○、乙○○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甲○○、辛○○、丁○○、己○○、壬○○、乙○○遭詐騙之過程。 4 提款機、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 5 如附表所示交易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戊○○、丙○○、甲○○、辛○○、丁○○、己○○、壬○○、黃韻軒、乙○○匯款入附表所示之交易帳戶後,被告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該些款項。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 行。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其為「7年以下,併科500萬元以下」;於 修正後構成同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前揭洗 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於修正後已降低,則上揭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附 表所示告訴人等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 與「高啟強」及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1之部分,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其中編號2與編號5、 編號4與編號7為同一人,故不重複論罪)。被告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8,000元(1天報酬2,000元,共4天),業已繳回 ,此有本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在卷足憑,請 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交易帳戶 1 戊○○ 假訂單異常 113年3月28日20時1分許 4萬4,859元 113年3月28日20時13分許 3萬元 華南銀行(草屯分行)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林昶謙) 113年3月28日20時13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28日20時6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3月28日20時14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28日20時14分許 5,000元 2 丙○○(與編號5同一人) 假個資外洩 113年3月29日20時49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3月29日20時56分許 6萬元 草屯郵局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李佳贏) 113年3月29日20時52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3月29日20時57分許 3萬9,000元 113年3月29日20時56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3月29日20時59分許 5,000元 113年3月29日21時許 4萬5,000元 3 甲○○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29日22時33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3月29日22時40分許 5萬元 草屯郵局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王復國) 113年3月29日22時37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3月29日22時42分許 6萬元 4 辛○○(與編號7同一人)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29日22時38分許 4萬9,980元 113年3月29日22時43分許 4萬元 5 丙○○(與編號2同一人) 假個資外洩 113年3月29日22時23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3月29日22時45分許 6萬元 土地銀行(草屯分行)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王復國) 113年3月29日22時26分許 4萬9,989元 6 丁○○ 假訂單異常 113年3月29日22時28分許 9,403元 113年3月29日22時46分許 5萬9,000元 7 辛○○(與編號4同一人)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29日22時41分許 9,901元 8 己○○ 假買賣 113年4月6日17時36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4月6日18時許 3萬元 第一銀行(草屯分行)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陳存湖) 113年4月6日18時2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6日17時40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4月6日18時3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6日18時4分許 1萬元 9 壬○○ 假買賣 113年4月7日16時19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4月7日16時27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草屯分行)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巫秋賢) 10 庚○○ 假買賣 113年4月7日16時23分許 3萬7,989元 113年4月7日16時31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7日16時32分許 3萬元 11 乙○○ 假買賣 113年4月7日16時29分許 3萬2,123元 113年4月7日16時34分許 1萬元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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