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2
案號
NTDM-113-交易-177-2025031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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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健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3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健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健來考領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6時 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三和一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劃設雙黃實線路段與大同南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沿大同南街由南向北行駛。鄭健來本應注意在設有雙黃實線路段,禁止車輛跨越;且駕駛人駕駛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鄭健來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鄭健來竟疏未注意,未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左轉,竟違規跨越雙黃實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何翊君駕駛車牌號碼號NGJ-120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大同南街由北往南行駛行駛至該處,鄭健來之營業大客車與何翊君之機車發生擦撞,致何翊君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肩峰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下背及左大腿挫傷、左側急性坐骨神經痛、腰椎第4節、第5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腰椎挫傷併急性腰痛、腳麻、創傷性腰椎第5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合併創傷性破裂之傷害。 二、鄭健來於車禍發生後,在肇事地點等候,且於犯罪未被發覺 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何翊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一卷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一卷43至45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偵一卷57至59頁)、事故現場照片(偵一卷47至5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75頁、77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71頁、73頁)、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偵一卷37頁、99至11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 (二)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 超車、跨越或迴轉;雙黃實線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規定即明。被告考領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已如上述。且被告並無飲用酒類,精神狀況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偵一卷6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可見依被告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被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左轉及車前狀況,貿然跨越雙黃實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同此認定,鑑定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3月25日中監投鑑字第113004318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偵二卷17至22頁)、交通部公路局113年6月3日路覆字第1130048756號函附覆議意見書附卷可佐(偵二卷37至41頁)。又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碰撞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所致。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人受傷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肇事地點等候,警員獲報時,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迨警員抵達現後,被告在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一卷61頁)。堪認被告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營業大客車司機,駕駛 營業大客車跨越雙黃線,在交岔路口擦撞告訴人機車之犯罪手段。被告駕車左轉彎時,未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左轉及車前狀況,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屬肇事因素之違反義務程度。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肩峰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下背及左大腿挫傷、左側急性坐骨神經痛、腰椎第4節、第5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腰椎挫傷併急性腰痛、腳麻、創傷性腰椎第5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合併創傷性破裂之傷害。可見被告所為,對告訴人身體上損傷及精神上造成相當之痛苦,其犯行所生損害非微。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擬左轉彎,未於交岔路口停止線前暫停讓右方幹線道之被告營業大客車先行,貿然前行,致與被告營業大客車碰撞而肇事,同為本案肇事原因而同有過失。兼衡被告為國民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與配偶、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