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31

案號

NTDM-113-易-587-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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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丙○○因為不滿甲○○等人抗議他堆置雞糞,跑去甲○○、丁○○、乙○○住處,不僅用髒話罵人,還威脅要對他們不利。更誇張的是,他還丟石頭砸房子、機車、汽車,導致乙○○受傷。法官審理後,依傷害罪判處丙○○三個月有期徒刑,還可以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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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69號),並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丙○○於民國112年初,在所有土地上堆置雞糞,所生惡臭 使鄰里不滿。村長與甲○○等7位村民至丙○○住處反應臭味,並請其移置雞糞。丙○○遂對甲○○心生不滿。 二、丙○○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及傷害之犯意,於 113年5月16日21時45分許,至南投縣○○鄉○○路0段00號之丁○○所有且與甲○○乙○○共同居住之房屋前,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水信路道路上,以「幹你娘」等語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社會評價。丙○○於同時地復恫稱「每天都要來你家對你不利」、「看一次砸一次」、「照三餐來你家亂」等語,而以此加害於甲○○丁○○乙○○生命、身體、財產之事,致甲○○丁○○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丙○○於同時地又持石頭數個,接續丟向上開住處房屋、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住處白鐵大門凹陷、大門上方採光窗玻璃破裂,且使破玻璃割傷採光窗下方之乙○○,致乙○○受有後胸壁撕裂傷、左側大腳指淺層撕裂傷之傷害;並使上開機車之車殼破裂、坐墊毀損;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凹陷、擋風玻璃破裂,致損壞上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丁○○甲○○。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丁○○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偵卷51頁)、現場照片(警卷25至37頁,偵卷43至45頁)、診斷證明書(警卷22頁)、車輛詳細資料表報2紙(警卷23至24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於同一時地,以言詞辱罵告訴人甲○○,同時對告訴人甲○○丁○○乙○○施以恫嚇,復丟擲石塊損壞房屋大門、採光窗、機車、自用小客車,又傷害告訴人乙○○,觸犯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傷害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彼此間為同村關 係。因被告於112年初堆置雞糞致告訴人至被告住處反應之事,使被告對告訴人甲○○心懷不滿,進而激化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被告在上開水信路之道路處,公然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甲○○,貶損告訴人甲○○之社會評價;以言詞方式同時恫嚇告訴人甲○○丁○○乙○○三人;以丟擲石塊方式,致告訴人丁○○甲○○所有之房屋大門、採光窗玻璃、機車、自用小客車之損壞程度及告訴人乙○○受有後胸壁撕裂傷、左側大腳指淺層撕裂傷之傷害,所為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甲○○丁○○乙○○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為國民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有機肥料卡車司機,與配偶、1位未成年孫子共同生活,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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