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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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80號 原 告 蔡易學 被 告 全俊有色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蕭敏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向被告等人聲請支付命 令,該支付命令並於114年2月4日送達被告等人,嗣經被告 等人於114年2月5日提出異議,故被告等人對於原告所提支 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是本件原告起訴之日為114年2月5日 ,而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其請求為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加計計算至原告起訴日前一日之 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208,356 元,而裁判費之徵收標準於114年1月1日施行,本件原告視 為起訴日則在修正施行後,故應以修正後之標準徵收裁判費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257元,原告僅於聲請支付命令時 繳納500元,剩餘108,757元未據原告繳納,本院於114年2月 24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108,757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 上開裁定於114年2月27日補充送達於原告並由其受僱人簽收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然原告迄今未繳納裁判費,此有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及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附卷可參,是難認其起訴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3-17

CLEV-114-壢簡-280-2025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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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8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邱彥倫 黃明珠 徐永鈞 被 告 劉煜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554元,及其中新臺幣19,102元自民國 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2-07

CLEV-113-壢小-1831-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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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04號 原 告 周燕飛 被 告 邱威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審金簡字第368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 審簡附民字第226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1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 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 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 、提款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形成金 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 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前某時,將其所有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戶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冠伸」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 ,向伊佯稱為檢察官及警方,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1 2日10時8分、同年月13日12時35分、同年月16日9時36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8萬元、70萬元及53萬元,合 計共231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領一空。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伊亦為詐騙之受害者,僅伊係帳戶受騙等語,資 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過失係指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即依交易 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者所用之注意。又依一般 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隱私有密切關 係,斷無任意交付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理;況不法之徒 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他人錢財犯行,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 ,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尚難諉以不知 。是以,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其金融帳 戶之注意義務。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68 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4至8頁)在卷可佐,且被告到 庭未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雖抗辯伊 亦為詐騙之受害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然衡諸被 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應知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戶 密碼提供他人,將可能發生任由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匯入、 提領存款之結果,且被告所交付之對象真實身分不明,如因 此淪為詐騙、洗錢犯罪所用,被告亦無法管控及提供任何追 查帳戶使用者真實身分之資訊,然仍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 戶密碼交付他人,顯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確定故意存在,且 被告復未提供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抗辯有理由。準 此,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獲得助力,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洵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經 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日送達被告(見審簡附民卷第15、1 7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自同年8月2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1-16

CLEV-113-壢簡-1804-2025011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18號 原 告 蔣懷忠 被 告 盧暹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3,68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原告僅於提起支付命令時繳 納500元,其餘1,930元未據原告繳納,本院於113年10月7日 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而該裁定於113年10 月17日送達原告並由其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然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表在卷 可查,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原告之聲請合法,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0-30

CLEV-113-壢簡-1718-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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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81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鄭崇君 被 告 蔡美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270元,其中新臺幣53,520元自1 12年8月20日起;其中新臺幣55,750元自112年8月5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27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蔡美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網路手 機,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其中A手機分期總價為新 臺幣(下同)80,280元,並約定自民國111年8月20日起至114 年7月20日止,共計36期,每期繳款金額為2,230元;其中B 手機分期總價為80,280元,並約定自民國111年9月5日起至1 14年8月5日止,共計36期,每期繳款金額為2,230元。詎被 告就A手機部分僅繳納12期,就B手機部分僅繳納11期後即未 再繳付,迭經原告通知聯絡其均置之不理,顯已違反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規定,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 依前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1條第11項約定,被告應另給付 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 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270元,其中53,520元 自112年8月20日起;其中55,750元自112年8月5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中古手機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對此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準此,原告主張 依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向被告主張如主文第1項所示唯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0-29

CLEV-113-壢簡-1181-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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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16號 原 告 張志偉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鄭靜怡 被 告 闕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鄭靜怡為夫妻關係,原告 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前往鄭靜怡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 號址與鄭靜怡見面時,發現桌上有本院核發之執行命令,鄭 靜怡則向原告坦承其與被告之配偶有侵害配偶權糾紛,並經 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08號民事判決判處鄭靜怡應賠償被告 之配偶吳紀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認被告與鄭靜怡之 互動模式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 第1項、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鄭靜怡並未告知其有婚姻,其刻意隱瞞有婚姻關 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是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明知鄭靜怡為有配 偶之人仍以前開行為侵害其配偶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之配偶吳O璇與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鄭靜怡間有侵害 配偶權之糾紛,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08號民事判決判 處鄭靜怡應給付吳O璇2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據 原告提出上開民事判決影本、被告所立切結書、LINE對話紀 錄截圖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次查,被告雖不否認有上開情節,然以鄭靜怡隱瞞有婚姻事 實,其不知鄭靜怡具有配偶等情為抗辯,而證人何彥廷到庭 證稱: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鄭靜怡為有配偶之人,我是 案發之後才知道,因為被告說原告告他侵害配偶權,我才知 道鄭靜怡有結婚,對話紀錄中我問原告「你配偶欄有名子嗎 ?怎麼告侵害配偶權」等語,是因為鄭靜怡跟我講,我才問 她配偶欄有沒有名子,但鄭靜怡也沒有回應等語(見本院卷 第57頁至第59頁),是從證人何彥廷上開證述可知,其係待 被告遭原告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時,始從被告處得知鄭靜怡 係有配偶之人,核與證人何彥廷與鄭靜怡對話內容相符(見 本院卷第50頁),是證人何彥廷之證述應屬可採。  ㈣再查,鄭靜怡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口頭告知被告有婚姻 關係,沒有其他證據,被告也知道我有小孩,我有跟何O廷 說我有婚姻」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然證人 何O廷已證述其係待被告遭原告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時,始 從被告處得知鄭靜怡係有配偶之人,而有小孩並不代表具有 婚姻關係,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知悉鄭靜怡為具有婚姻關 係之人,被告主觀上既欠缺不法之故意或過失,自與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構成要件未合,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其配偶權,難謂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0-25

CLEV-113-壢簡-916-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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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1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張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6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有提出民事異議 狀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上開異議狀並未敘明就原告主張 之事實有何爭執,復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被告既有前揭未依約償還本息之事實,原告自得 請求其依約給付兩造約定之本金及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0-25

CLEV-113-壢小-1150-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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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04號 原 告 詠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金 被 告 巨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素貞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7 ,233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 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 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 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桃園市中壢區福嶺路23 9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系爭房屋建物課稅現值為新臺幣( 下同)2,325,100元,此有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查;另 原告亦主張被告積欠租金2,339,750元。揆諸前開說明,就 系爭房屋之價額及主張積欠租金價額應併算其價額,從而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4,664,850元,應徵47,233元,未 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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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49號 原 告 林佩勳 訴訟代理人 龐大鈞 被 告 梁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6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所 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 所交付之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1月30日許,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 2年2月15日9時15分許至同日9時48分許止,分別匯款6次共 計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旋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前開行為係故意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甚明,是以,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112年度審 金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 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9頁),亦經 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電子卷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予以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準此,被告既為上 開詐欺集團之幫助犯,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上開時間 、地點為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轉帳共計300,000元 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上開款項 而獲不法利益,雖前階段致電詐欺原告、指示原告匯款等行 為並非被告所為,然客觀上均為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共同原 因,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前開損害,負擔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1日公告於司 法院院外網站,並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司 法院院外網站公告截圖及本院公示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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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28號 原 告 劉文忠 訴訟代理人 劉人頡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11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 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 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 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5954 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首揭斯旨,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自應以原告本於其異議權得排除之利益為計算基礎。本院職 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後,確認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18,218元及自民國86年3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8%計算之利息,而原告係於113年10月4日具狀 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利息起算日應計算至113年1 0月3日為當,經核算利息部分為86,280元(計算式如附表), 是本件原告主張得排除之利益為104,498元(計算式:86,280 +18,218=104,498),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4,498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 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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