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翊哲
相關判決書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20號 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顯舜 原 告 桃園市私立格林幼兒園 代 表 人 邱顯舜 共 同 輔 佐 人 呂佩宜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謝孟庭 游雅齡 李馨月 上列當事人間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 2月22日府教幼字第112034749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教育 部113年3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130012141號訴願決定書(下 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52條第2款規 定處罰部分(罰鍰新臺幣60,000元,並令桃園市私立格林幼 兒園於收到原處分書次日起1個月內改善)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原告邱顯舜係原告桃園市私立格林幼兒園(下稱格林幼兒園 ,與邱顯舜合稱原告)之負責人,被告所屬教育局(下稱桃 園教育局)於112年11月22日派員至格林幼兒園稽查,查獲 原告涉有下列違規事項:1.Snoopy班(幼幼班)幼生12人僅 置1名教保員、Baby班(幼幼班)幼生11人僅置1名教保員、 Miffy班(小班)幼生24人僅置1名助理教保員,師生比不符 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下稱幼照法)第16條第4項規定;2. 園內遊戲場設施未取得合格檢驗及陳報桃園教育局完成備查 程序,不符合兒童遊戲場設施安全管理規範(下稱系爭管理 規範)第7條、幼照法第30條第6項第2、3款規定(本院卷一 第93頁)。被告爰依幼照法第52條第2款、第59條第1款規定 作成原處分:違反師生比部分,裁處邱顯舜罰鍰新臺幣(下 同)60,000元,並令格林幼兒園於收到原處分書次日起1個 月內改善;遊戲場設施部分,裁處邱顯舜罰鍰3,000元,並 令格林幼兒園於收到原處分書次日起1個月內改善(本院卷 一第71至73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訴願決定駁回 (本院卷一第81至89頁),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格林幼兒園平日均符合師生比規定。於稽查當日,Snoopy班 原配置教保員蔡秀琴事先請事假,格林幼兒園已安排教師曾 瓊華代理,但曾瓊華當日又因臨時家中有事而請事假,另Ba by班原配置助理教保員鄧竹均則是稽查當日臨時請病假,格 林幼兒園不能不准許曾瓊華、鄧竹均請假,否則有違勞工權 益及人道立場;另Miffy班原配置教保員呂惠茹已預先請特 休,格林幼兒園安排由園長呂佩宜代理,係因桃園教育局人 員突然前來稽查,輔佐人基於園長職責,方暫時離開Miffy 班陪同桃園教育局人員稽查。 (二)遊戲場設施係97年向合法遊具公司購買及裝設,當時有取得 合格保證書,使用迄今每個月定期勾選自主檢查表,並進行 維修保養及海綿碰撞護管更換,且有有關管理及使用規定, 16年來未發生任何重大受傷事件。系爭管理規範係衛生福利 部(下稱衛福部)所自行訂定之行政命令,不能適用於非政 府機關之幼兒園。 (三)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 (一)桃園教育局前已於112年7月21日轉知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 署(下稱國教署)優化「教育人才庫媒合平臺」予各幼兒園 ,以提高其職缺媒合效率,且如幼兒園聘任教保服務人員困 難,亦可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教保人員條例 細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放寬至大學畢業者擔任代 理教保服務人員,教保服務人員依規定請假出缺之職務,應 依規進用代理人員。稽查當日,曾瓊華、呂惠茹、蔡秀琴及 鄧竹均皆不在園,格林幼兒園應主動為請假之教保服務人員 尋覓具資格者代理之,非以勞工權益為由,損及幼生權益。 況呂惠茹、蔡秀琴係事先請假,鄧竹均則是112年11月18日 即知112年11月22日下午要至醫院檢查,上開3人之請假,皆 係可預期,格林幼兒園復在已有3名教保服務人員請假情況 下,又同意曾瓊華自112年11月22日下午1點35分起請事假, 且未尋覓代理人員,乃可歸責。 (二)系爭管理規範係源於內政部92年4月9日訂定之「各行業附設 兒童遊樂設施安全管理規範」,嗣再經衛福部修正之行政規 則。國教署要求各幼兒園遊戲場設施須依系爭管理規範取得 相關合格檢驗文件完成備查,已將備查期限展延為6年,至1 12年1月24日前完成,並提供專案補助遊戲設施設備經費含 檢修、改善費用,桃園教育局並多次以電話及公文宣導及通 知格林幼兒園應辦理遊戲場安全檢驗與完成備查,惟格林幼 兒園均未辦理。稽查當日,並發現格林幼兒園室外盪鞦韆地 墊有多處凸起硬化,有絆倒受傷之潛在危險,且比對原告提 供之自主檢查表,有多處與實際情形不符,並未作好安全管 理及定期檢修各項設施安全,未能確保幼生安全,確實違反 幼照法第30條第6項規定。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點(本院卷二第144頁): (一)原告有無違反幼照法第16條第4項師生比規定?有無故意或 過失? (二)原告有無違反幼照法第30條第6項規定?被告可否依系爭管 理規範要求原告取得相關合格檢驗文件完成備查? 五、本件應適用法令: (一)幼照法第3條第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教保 服務人員:指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 保員。」 (二)幼照法第16條第4項規定:「幼兒園及其分班除園長外,應 依下列方式配置教保服務人員:一、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 歲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八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 員一人,九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第一項但書 所定情形,其教保服務人員之配置亦同。二、招收三歲以上 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十五人以下者, 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十六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 二人。」 (三)幼照法第30條第6項第2款、第3款規定:「教保服務機構應 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規定、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二 、安全管理。三、定期檢修各項設施安全。」 (四)幼照法第52條第2款規定:「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幼兒園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 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 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 可之處分: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有關班級人數之規定, 或第四項有關每班配置教保服務人員之規定。」 (五)幼照法第59條第1款規定:「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令 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 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 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 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一、違反第三十條第六項規定, 未訂定管理規定、未確實執行,或未定期檢討改進。」 (六)教保人員條例細則第8條第1項規定:「教保服務機構教師、 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依規定請假、留職停薪或其他原因出缺 之職務,應依下列順序進用代理人員;代理人因故有請假必 要時,亦同:一、以具相同資格之教保服務人員代理。二、 前款人員難覓時,得於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 ,教師以具教保員、助理教保員資格者依序代理,教保員以 具助理教保員資格者代理。三、前二款人員難覓時,得於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以具大學以上畢業,且 於任職前二年內,或任職後三個月內,接受基本救命術八小 時以上、安全教育及幼兒輔導管教相關課程各三小時以上者 代理。」 (七)系爭管理規範第7條規定:「(第1項)兒童遊戲場設施管理 單位,在該設施開放使用前,應檢具下列表件陳報該管兒童 遊戲場設施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或增設時亦同:(一)兒童 遊戲場設施基本資料(如附表一),包含設置位置、範圍、 遊戲設施種類、數量及照片、設置平面圖、使用者年齡、管 理人等資料)。(二)廠商出具符合前點規定之合格保證書 ,保證書內容應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三) 投保含附設兒童遊戲場設施之公共意外責任險證明文件(政 府部門附設兒童遊戲場設施無收費者得免附)。(四)兒童 遊戲場設施自主檢查表(如附表二)。(五)由取得我國簽 署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ILAC)相互承認協議 (MRA)認證 機構核發CNS17020或ISO/IEC17020認證證書之檢驗機構,進 行備查前檢驗,並開立具有認證標誌之合格檢驗報告。(第 2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共意外責任險,應符合中央法規或 直轄市、縣(市)政府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自治條例之 最低投保金額。」 六、本院判斷: (一)爭點一部分: 1、依幼照法第16條第4項規定及被告稽查確認之格林幼兒園班 級數及各班幼兒人數(本院卷一第91、92頁),格林幼兒園 共有13個班級,每班應配置2名教保服務人員,共26名。復 依被告提出之格林幼兒園112學年度第1學期教職員工清冊( 本院卷一第101頁),格林幼兒園共有28名教保服務人員, 再對照原告提出之各班配置教保服務人員資料(本院卷一第 213頁),可知未配置各班之2名教保服務人員,為園長呂佩 宜(具園長、教保員資格)與教師曾瓊華(具園長、教師資 格)。亦即,格林幼兒園有多出2名教保服務人員備援人力 ,在配置班級之教保服務人員請假時,可為代理。 2、Miffy班部分,原配置教保員呂惠茹已事先於112年11月22日 請特休(本院卷一第191至195頁),原告主張其係安排備援 之園長呂佩宜代理、呂佩宜亦實際有在該班代理(本院卷一 第183頁),惟被告爭執桃園教育局人員至Miffy班時只有助 理教保員莊辰羽在班,無印象呂佩宜有表示其有在Miffy班 代理,難認原告主張為真等語(本院卷一第177、178頁)。 經查,證人即格林幼兒園會計人員黃筱筠具結證稱:112年1 1月22日,呂佩宜因Miffy班教保服務人員請假,去Miffy班 幫忙,辦公室只剩伊,下午時門鈴響起,是桃園教育局人員 前來稽查,伊去開門,並打電話至Miffy班,請呂佩宜出來 幫忙、陪同桃園教育局人員稽查等語(本院卷二第140頁) ,與Miffy班助理教保員莊辰羽提出之書面陳述相符(本院 卷一第567頁),原告並提出呂佩宜於稽查當日有簽署Miffy 班幼兒之聯絡簿為證(本院卷一第197至199頁),被告亦表 示呂佩宜於稽查時有爭執格林幼兒園符合師生比等語(本院 卷一第178、489頁),堪認呂佩宜於112年11月22日有在Mif fy班代理,只是因桃園教育局人員前來稽查,方離開Miffy 班陪同稽查而已。桃園教育局人員無印象呂佩宜在稽查當時 有表明其有在Miffy班代理,可能原因甚多,不足推翻前開 認定。呂佩宜於112年11月22日有於Miffy班代理時,可認為 符合師生比規定;雖然桃園教育局人員稽查時,呂佩宜離開 Miffy班陪同稽查又變為不符合師生比,但這是基於其身兼 園長之職責,具有正當理由,且桃園教育局人員稽查不會事 先通知原告,原告無從事先安排人力因應,堪認原告於此部 分並無故意或過失。 3、Snoopy班部分,原配置教保員蔡秀琴事先於112年11月22日 請事假,原告主張其係安排備援之教師曾瓊華代理,曾瓊華 亦實際有在該班代理,但至當日中午,曾瓊華因臨時家中有 事而請事假離開等語,業提出蔡秀琴請假單及打卡紀錄、曾 瓊華於稽查當日有簽署Snoopy班幼兒之聯絡簿、曾瓊華當日 打卡紀錄顯示上午8時2分上班、中午12時10分下班為證(本 院卷一第183、201至211頁),堪信為真。另Baby班部分, 原告主張原配置助理教保員鄧竹均是稽查當日中午才臨時請 病假,並提出鄧竹均請假單及打卡紀錄顯示上午7時52分上 班、中午12時6分下班、鄧竹均於稽查當日有簽署Baby班幼 兒之聯絡簿為證(本院卷一第183、215至217、223至225頁 ),雖然鄧竹均之病歷資料顯示鄧竹均在112年11月18日就 診時即已安排同年月22日進行檢查(本院卷一第219頁), 但本院當庭核閱呂佩宜與鄧竹均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呂佩 宜詢問鄧竹均是否係稽查當日臨時請假時,鄧竹均並未在第 一時間否認,且鄧竹均亦提出書面聲明其係112年11月22日 約中午時始告知園長身體不舒服而臨時請假(本院卷二第14 3、153至163頁),堪認鄧竹均雖事先知悉112年11月22日要 去醫院檢查,但未事先告知原告,而是臨時請假。 4、依上可知,在Miffy班呂惠茹、Snoopy班蔡秀琴事先於112年 11月22日請假,原告即分別安排備援之園長呂佩宜、教師曾 瓊華代理。但代理之曾瓊華又臨時於112年11月22日中午請 假,曾瓊華並出具書面聲明表示其係因小孩身體不適而臨時 請假(本院卷一第515頁),堪認具有正當理由,另Baby班 鄧竹均也因身體問題而臨時於112年11月22日中午請假,亦 具有正當理由,原告均難以不准假,以致Snoopy班、Baby班 在112年11月22日中午過後,產生不符合師生比之狀況。被 告前稱之「教育人才庫媒合平臺」及教保人員條例細則第8 條第1項第3款放寬代理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之機制,對於幼兒 園預知人力將不足而有相當時間尋覓代理人員且聘用期達相 當期間(教保人員條例細則第8條第5項參照)之情形,或對 幼兒園有所幫助,但不能解決幼兒園臨時人力出缺而只需支 援人員短暫代理幾小時的問題,也難以期待幼兒園臨時可透 過上開機制即找到符合資格人員願意只受聘幾小時為代理。 經本院詢問,被告並無建立代理人員儲備資料庫以供幼兒園 就突發狀況臨時尋找代理人員(本院卷一第180頁),只能 靠幼兒園自己建立備援人力以為因應。又被告並未規定幼兒 園自建備援人力的合理比例,觀諸格林幼兒園有13個班級, 其已設立2名備援教保服務人員以因應突發狀況,本院認為 於幼兒權益保障與幼兒園經營成本間尚屬衡平且合理。原告 是在112年11月22日用盡2名備援教保服務人員後,曾瓊華、 鄧竹均又有正當理由而臨時請假,方致Snoopy班、Baby班在 112年11月22日中午過後不符合師生比,且不符合的時間僅 約半天,不能認為原告有故意或過失。 5、據上,原告對於上開不符合師生比之情形,並無故意或過失 ,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被告不能依幼照法第52條第 2款規定處罰,原處分就違反師生比裁處邱顯舜罰鍰60,000 元並令格林幼兒園限期改善部分,應予撤銷,訴願決定就此 部分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應一併撤銷。 (二)爭點二部分: 1、按幼照法第30條第6項第2款規定之「安全」管理、第3款規 定之定期檢修各項設施「安全」,核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如 何認定符合「安全」,事涉專業判斷,行政機關所定相關標 準,如無其他不法,例如符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無 不當連結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應認屬其判斷餘地而予尊 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管理規範雖係衛福部依職權所訂定,但衛福部掌理全 民(包含幼兒)身心健康照護(衛生福利部組織法第2條參 照),有關設施是否「安全」而無害身心健康,乃其專業。 且觀系爭管理規範第7條規定要求兒童遊戲場設施須具備廠 商合格保證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取得相關合格檢驗報 告等而報主管機關備查,亦符合一般對於安全之價值判斷標 準,被告援引系爭管理規範據以認定格林幼兒園遊戲場設施 是否符合幼照法第30條第6項第2款規定之「安全」管理、第 3款規定之定期檢修各項設施「安全」,並無不當連結。又 國教署已給予幼兒園6年的緩衝期依系爭管理規範取得相關 合格檢驗文件完成備查,並有提供專案補助遊戲設施設備經 費含檢修、改善費用可供申請,桃園教育局並多次通知格林 幼兒園應依系爭管理規範辦理遊戲場安全檢驗與完成備查( 本院卷一第109至122頁),堪認符合正當程序。況原告自承 格林幼兒園遊戲場設施係於97年裝設,迄至稽查時已長達約 15年,是否已逾正常使用年限本非無疑,且確實有地墊多處 凸起硬化,自主檢查表又有多處與實際情形不符等缺失(本 院卷一第125頁、卷二第8、9、31至129頁),原告又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遊戲場設施確實符合安全而可例外不援引 系爭管理規範之安全認定標準。是被告認為格林幼兒園遊戲 場設施不符合系爭管理規範,認為與幼照法第30條第6項第2 、3款有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 遊戲場設施裁處邱顯舜罰鍰3,000元並令格林幼兒園限期改 善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 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 法官 黃翊哲 法官 林敬超 法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2025-03-12
TPTA-113-地訴-120-20250312-1
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57號 原 告 陳勝男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楊振武 楊尚書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3日院臺訴字第11350134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 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 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 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 、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 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 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 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 臺幣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 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 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 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 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 臺幣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 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 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 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者。」另按行政罰法第2條第3、4款規定:「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三 、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 似之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 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二、原告因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113年1月16日勞職授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之行政處分(下稱0000000000號處分)、113年1月16日勞職授字第0000000000A號處分書之行政處分(下稱0000000000A號處分),而被告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規定作成0000000000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萬元及公告原告姓名,另依同法第49條第1款規定作成0000000000A號處分裁處公告原告姓名。是0000000000A號處分為行政罰法第2條第3款所稱影響名譽之處分,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而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原告一併請求撤銷0000000000號處分書,即應併由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而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本件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1-22
TPTA-113-地訴-257-20250122-1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839號 原 告 劉志豪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5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項逾期 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規定,應提出訴狀補正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之代表人:吳季娟(所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4-12-30
TPTA-113-交-3839-20241230-1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890號 原 告 沈建鴻 住○○市○○區○○00街0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 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裁 決或對於舉發通知單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 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第237 條之3第1項規定,應提出訴狀表明下列事項: ㈠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並記載其代表人。 ㈡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 決書影本。(如對於非屬裁決之舉發通知單提起撤銷訴訟, 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4-12-27
TPTA-113-交-3890-20241227-1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776號 原 告 潘姿辰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 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三百元。(如有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開 立裁決書、或對於函文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 ,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 以書狀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字號),附 具裁決書影本。如以函文為訴訟標的,並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2024-12-18
TPTA-113-交-3776-20241218-1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649號 原 告 陳嬅蔆 住○○市○○路00巷0號4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 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第237條之3 第1項規定,應提出訴狀表明下列事項: (一)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 竹區監理所,並記載其代表人:吳季娟(所長)。 (二)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 裁決書影本。(如對於非屬裁決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即 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4-12-09
TPTA-113-交-3649-20241209-1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186號 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銘堂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 國113年7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U2111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日凌晨4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民族東路口(中山高速公路下松江路)路檢點,因「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24mg/L)」違規事實,為警當場舉發,復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22-A00U211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同年8月1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嗣原告於翌日(3日)申請開立裁決,經被告審認原告「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同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U211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就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部分,被告業已更正處罰主文,下稱原處分)。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本件路檢點有多處不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未依規定擺放告示牌及警示設施,且現場僅有3名員警,與任務分配之4人一組為原則相左;復此僅為一般巡邏之路檢點,非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地點,不得作為實施酒測全面(集體)攔檢處所,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實質上不生合法指定之效果。又原告駕車行駛當時,並無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員警不得對原告實施酒測;況本件既不符合實施酒測全面(集體)攔檢處所,自不得任意轉換為個別(隨機)攔檢,架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攔停門檻要件,有重大瑕疵。另證人即員警李定洋所述調高酒精檢知器亮燈數值乙節,核與事實不符,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構成裁量瑕疵之虞;則此情核與被告答辯狀記載酒精檢知器亮紅燈情形不符,更與員警李正淵答辯報告表敘述攔停經過有別,證人李定洋所稱發現原告雙眼混濁、臉有疲態,顯與事實不符,亦僅為個人主觀感受,非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是本件酒測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訴請予以撤銷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原告駕車有突然減速及車速異常緩慢等情,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規定,在指定路檢點攔停,復因其臉部有潮紅跡象,始以酒精檢知器測試,發現有酒精反應,示意停車受檢;員警復向原告宣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其表示飲酒結束時已逾15分鐘以上,且同意飲用礦泉水漱口,遂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驗之檢定,並使用經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0.24mg/L,違規事實明確。又本件路檢點經主管長官核准後,員警始對行經車輛查證身分,過程中若觀察判斷駕駛人有飲酒跡象,便以酒精檢知器進行初步測試無反應後人車放行,並無全面或逐一酒測情事,或需路檢點標示酒測始得實施;衡量原告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較常人低,依員警執勤經驗判斷,其駕駛行為於減速或變換車道過程發生碰撞、側撞等危害之可能性較高,未符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所指得勸導、免於舉發情形,全程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檢測流程規定,要無違誤。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定有明文。又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之人,查證其身分;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之必要措施;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復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則關於警察職權行使法有關攔停車輛暨實施酒測程序,可區分為「攔停車輛」及「實施酒測」兩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集體攔停(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與「隨機攔停(第8條第1項)」兩種。在攔停車輛階段,就集體攔停類型,只需車輛進入路檢點已足,即可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之人查證其身分,並為攔停車輛之必要措施;但就隨機攔停類型,尚須符合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始得予以攔停車輛。至於在實施酒測階段,不論為集體攔停或隨機攔停類型,皆應具有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亦即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方可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依員警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員警合理之推論,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或危害可能持續擴大,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只要達到所謂之合理懷疑即可。 ㈢查原告於113年7月2日凌晨4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民族東路口(中山高速公路下松江路)路檢點,經警攔停並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遂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0.24mg/L,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24mg/L)」違規事實,而予當場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酒測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員警李正淵答辯報告表、現場攔查照片暨譯文、員警勤務分配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巡邏勤務規劃表及簽文、違規查詢報表、汽機車駕籍報表、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等在卷可參,復據證人即員警李定洋到庭證述明確,且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及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無訛(見本院卷第93頁、第97頁、第108頁至第141頁、第161頁至第167頁、第169頁至第173頁),足以信實。則原告駕車行經指定之路檢點,經警攔停並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遂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0.24mg/L,超過規定標準,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違規事實,至臻明灼。 ㈣再本件員警於113年7月2日凌晨4時46分許,攔停原告之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民族東路口(中山高速公路下松江路),乃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大隊長指定之巡邏線路檢點,並由所屬第二中隊負責該路檢點之巡邏勤務,復分配由員警李定洋、李正淵等共5名負責當日凌晨4時至上午8時之全區巡邏勤務,在核定路檢時段「平日(上班日)10時至16時、21時至翌日6時30分」實施路檢(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9頁),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自屬適法之「集體攔停」程序。則參酌證人即員警李定洋證稱:伊當時擔服巡邏路檢勤務,負責全區巡邏,可以在巡邏區自由選定地點,因該處容易有酒駕危害,件數較多,遂選擇作為路檢點,為一般路檢勤務,並無區分路檢或酒測等語可知(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7頁),員警在擔服全區巡邏勤務時,可選定巡邏區經指定之路檢點實施路檢;互核員警密錄器影像及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原告駕車駛至該路檢點時,已見警車停放在道路上,並開啟警示燈,且由員警指示原告停車受檢(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5頁、第169頁至第173頁),已足彰顯該處為指定之路檢點,員警自可對行經該處之原告查證身分,並為攔停車輛之必要措施,所為路檢程序要無不合。 ㈤雖原告以本件路檢點不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情形,未依規定擺放告示牌及警示設施,且現場僅有3名員警,復非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地點,不得作為實施酒測之攔檢處所;然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民族東路口(中山高速公路下松江路)乃經警適法指定之巡邏線路檢點,已如前述,且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只需車輛進入路檢點,即可對於行經之人查證身分,並為攔停車輛之必要措施,僅於有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時,方可依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原告將「攔停車輛」及「實施酒測」兩階段程序混為一談,容有誤會。固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記載「計畫性勤務應由地區警察分局長或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時間及地點」(見本院卷第23頁),但本件僅係一般路檢勤務,所為路檢點之指定,不限於「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時間及地點」始得為之;且依員警勤務分配表記載「各時段巡邏警網兼服機動酒測勤務」(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亦即員警在攔停原告車輛時,除查證身分外,若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另得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所為路檢程序於法有據。至本件員警在對原告執行路檢攔停當下,因甫到該路檢點,不及設置告示牌,提醒行經之人車受檢;惟該處已可明辨為指定之路檢點一節,業經本院認定綦詳,尚不因員警不及設置告示牌,而有礙適法之指定路檢點判斷,原告此節主張,委屬無據。 ㈥另員警李定洋在路檢攔停原告當時,因見其駕車非緩緩駛來 ,而係有停頓,且車窗打開,可見雙眼混濁,有疲態,復經 酒精檢知器檢知有酒精反應,乃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李定洋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 166頁至第167頁),此係員警李定洋近距離觀察原告之結果 ,核與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及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相符 ,應認屬實;故員警李定洋在路檢攔停原告當時,觀察其駕 車過程、體外表徵及酒精檢知器檢知等客觀明顯事實,個案 審查經綜合評估後,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遂依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洵屬適法。則員警向原告宣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其表示飲酒結束時已逾15分鐘以 上,且同意飲用礦泉水漱口,並使用經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 測試器,測得原告吐氣酒精濃度0.24mg/L,合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處理程序等 情,亦據本院勘驗在案,足徵原告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0.15-0.25(未含))」違規事實,要屬確實。 ㈦固原告猶謂其駕車行駛當時,並無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且員警李定洋所述僅為個人主觀感受,且與被告答辯狀記載酒精檢知器亮紅燈情形不符,更與員警李正淵答辯報告表敘述攔停經過有別,而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構成裁量瑕疵之虞;惟員警李定洋已詳述路檢攔停原告之經過,所述情節核與員警李正淵答辯報告表所載原告駕車有突然減速,及經觀察其有臉部潮紅跡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大致相符,並無齟齬、矛盾之情,此乃員警李定洋依現場狀況及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非僅止個人主觀感受,自可以此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而命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況酒精檢知器係用於快速篩檢受測者口腔中是否含有酒精物質之儀器,只需受測者吹少量口腔氣體就可進行採樣分析,僅顯示有酒精或無酒精,或是數值模式,不適用於做精確之酒精濃度測量(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9年度交上字第27號判決同此認定);準此,酒精檢知器係快速篩檢受測者口腔中是否含有酒精物質,究非法定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儀器,僅充作員警觀察及研判駕駛人辨明有無飲酒徵兆方式之一,自應依現場狀況及經驗以綜合評估。則員警李定洋為區別使用酒精消毒或係體內排出之酒精,調高酒精檢知器之設定數值,以致本件無亮燈反應(見本院卷第167頁),此乃員警李定洋依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判斷,尚無礙併同觀察原告駕車過程、體外表徵所作之綜合評估;原告無由以被告答辯狀誤載員警酒精檢知器亮紅燈一節,抑或須以固定數值作為酒精檢知器亮燈之標準,而謂本件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構成裁量瑕疵之虞,其所述各節,均屬無據。 ㈧是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得收取費用;其實施對象、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條款、辦理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收費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92條第3項所明定。是本件員警於113年7月2日凌晨4時46分許,在指定之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民族東路口(中山高速公路下松江路)路檢點,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攔停原告查證身分,並觀察其駕車過程、體外表徵及酒精檢知器檢知等客觀明顯事實,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遂依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俱屬適法。故原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測得原告吐氣酒精濃度0.24mg/L,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構成「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24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7月3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就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部分,被告業已更正處罰主文),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24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7月3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就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部分,被告業已更正處罰主文),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函詢內政部警政署,調查酒精 檢知器之檢知標準,核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亦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2024-11-06
TPTA-113-交-2186-20241106-1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全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有立運通有限公司間關稅法事件,聲請人聲 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有立運通有限公司之財產於新臺幣(下 同)95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有立運通有限公司如為聲請人供擔保95萬元,或將相 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有立運通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欠繳應繳關稅、滯納金、滯報費、 利息、罰鍰或應追繳之貨價者,海關得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 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 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 資之登記。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 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 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 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 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 保者,不在此限。關稅法第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假 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 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為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有立運通有限公司進口快遞貨物,有 冒用進口人名義報關之情事,經聲請人以113年第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共計95萬元 ,上開處分書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在案。因相對人未就上開 所欠罰鍰提供足額擔保,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 行,爰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 對人所有財產於95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前揭處分書、送 達證書、相對人所得、財產查詢資料等件為相當之釋明,依 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 保金95萬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0-16
TPTA-113-地全-71-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