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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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宇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高雄○○○○○○○○) 選任辯護人 蔡崇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威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參場次。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威宇(下 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上訴程序均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 之量刑上訴,未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本院卷第9-12頁、第 91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素行良好,對於社會規範並無重大偏離,且現亦無其他 案件遭任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堪認本案為偶發獨立之犯行 ,犯後積極配合檢警偵辦,使檢警能夠順利調查,犯後態度 良好,請審酌被告行為時,尚屬年輕,係因一時失慮始為本 案犯行,被告現已願意認罪,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以彌 補自己所犯過錯,爰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業已敘明審酌被 告在本案企業社擔任銷售員,本應忠於職守,竟為自己 利益,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將保護貼9張、手機殼5個、零 用金500元、Samsung手機1支及本案企業社固定點之鑰 匙1把均侵吞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犯後 仍否認犯行,且未歸還上開物品,所為實有不該,難認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無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處有期徒刑捌月。經核原審量刑已綜 合全案情節,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 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 形,尚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重 之違誤。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給付,惟本院將此因素納 入考量後,仍認原審之量刑為適當(惟已將此部分列入 緩刑考量因素,詳後述),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審酌被告於提起上訴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連家勝成立調解,內容如下:「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萬壹仟元,其給付方法為:㈠於調解成立時,當場以現金給付參仟伍佰元。㈡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前給付參萬元,餘款柒仟伍佰元,於114年1月25日前給付完畢。」「原告願宥恕被告,並請求刑事庭法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13年11月25日調解筆錄足憑(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被已調解內容給付完畢,復有其所提出之匯款紀錄、交易明細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業盡其所能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害人於上開調解筆錄中已表示宥恕之旨。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理,信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所犯之情節態樣等,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確實知所警惕改過自新,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作為緩刑之附加條件,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英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KSHM-113-上易-477-20250121-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蕭○○ 住○○市○○區○○街00號 非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男,民國0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 母姓「蕭」。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張○○及張○○(年籍詳如主文,下合稱未成年子女),雙 方於110年10月2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 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因案遭通緝,將未成年子女交 由相對人之舅舅、舅媽照顧,期間甚少回高雄探視未成年子 女,嗣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9號裁定改由聲請人單獨 擔任親權人。又相對人自法院改定親權後,從未曾給付兩名 未成年子女任何扶養費,即使送強制執行亦無效果,現聲請 人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未曾聯繫,亦未對未成年子 女有過任何關心或探視,故請求將兩名子女之姓氏變更為母 姓姓「蕭」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調查程序期日到場,經本院當庭電 話聯繫相對人,相對人表示就未成年子女更改姓氏乙節尚未 考慮清楚。本院諭知相對人於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相對 人迄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㈣父母 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 5項第4款定有明文。另法院為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為之。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 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 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 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 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再 者,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 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 之價值,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 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 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9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24、 55、56頁、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225號卷第9至20頁),而 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綜上,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兩造 已離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現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且相對人 離婚後未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等情,應屬有據 。 ㈡、又本院為明瞭變更子女姓氏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聲請人及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評估建議略以:兩造於協議離 婚之後,相對人因無能力照顧,故將未成年子女交給舅舅照 顧,期間未關心未成年子女的成長或提供金錢的支持,聲請 人於111年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其單方行使。依未成年子 女之舅公所述,從改定親權至今相對人亦無關心探視未成年 子女或是提供扶養費。聲請人單親監護扶養未成年子女,雖 未能親力親為與未成年子女相依生活,但在未成年子女主要 照顧者舅公生病治療期問,亦能妥善安排照顧就學等事務, 並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親子之間關係緊密,如今提出 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在母兼父職角色的重擔下評估亦為維 護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之利益,其動機評估尚合於情理等語 ;另相對人則於社工聯繫約訪過程中態度消極,對於未成年 子女更改姓氏乙節雖表達不同意,惟事後社工多次聯繫卻未 再接電話,亦未主動聯繫接受訪視,有該協會113年8月7日 高服協字第113261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及無法訪視轉介 單可考(本院卷第87至93頁)。 ㈢、綜合上開事證及訪視調查報告內容,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自 兩造離婚後主要由相對人之舅舅、舅媽照顧,平日生活起居 、課業教導均由其等負責,而未成年子女雖未與聲請人同住 ,然聲請人仍積極處理安排未成年子女之就學等事務,並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互動頻繁, 情感依附關係緊密,未成年子女亦以書信表達願改從母姓之 意願。而相對人自與聲請人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疏於聞問 ,鮮少探視未成年子女,亦未按時給付扶養費,顯有未盡保 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且情感上缺乏連結。佐以姓氏屬姓名 權,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尚具 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本案若使未成年子女持續保有其父姓氏 ,將使未成年子女之實際受照顧及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 絡之姓氏不相一致,恐使子女產生身分認同混淆,反不利其 人格健全發展,遂認改從母姓「蕭」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0-16

KSYV-113-家親聲-423-20241016-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 對 人 乙 同上 丙 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將兒童甲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1 7日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甫出生一個多月)遭其 生母乙、生父丙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1時許獨留於旅館房 間,直到旅館人員發現並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 線聯繫上乙、丙;又乙、丙均未滿20歲,工作及家人支援系 統均不穩定,先緊急安置甲之後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再經多次延長安置,最後一次係 聲請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494號裁准延長安置甲至113年10 月17日。然本次安置期間社工與乙聯繫管道並不暢通,乙表 示以後甲之事務均由丙處理而不再介入,且乙目前住在基隆 較少回高雄;至於丙雖已簽署家庭處遇計畫,然丙之強制性 親職教育課程尚未完成,且經濟狀況尚不穩定,亦不適合親 自照顧甲,爰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114年1 月17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戶籍資料、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494號裁定,堪信屬實。本院審酌乙雖表示放棄甲之親權 ,然尚未與丙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甲之親權單獨由丙行 使之登記,現階段仍須考量乙本身狀況是否適合照顧甲,然 依據社工所提與乙互動資料,乙目前住在基隆,生活重心已 在北部,且對於是否定期探視甲之態度消極,足證現階段其 不適合照顧甲,固不待言;又丙雖於113年6月23日簽署家庭 處遇計畫,然時間尚短,成效尚待觀察,且丙有無固定住居 所、自身經濟能力是否足已負擔相關甲之養育費用,均不明 確,綜此認現階段丙亦不適合親自照顧甲,為維護甲之最佳 利益,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併諭知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0-08

KSYV-113-護-796-2024100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即 相對人 乙 同上 丙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將兒童甲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繼續安置至同年12月14 日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幼童甲(民國000年0月生)之生 父乙及生母丙均為毒品列管人口,乙於113年9月初另案執行 完畢出監後,與丙分別疑似在甲面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導致甲處於毒品危害環境。又乙、丙於同年9月12日經 警方查獲持有、施用毒品犯行,經聲請人評估非緊急安置不 足以提供甲適當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於同日加以緊急安置,並依同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同年9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4 日止繼續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㈣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 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 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SDM安全評估表、戶籍資料等為 證,且甲於113年9月12日經急診入住高雄長庚醫院兒科加護 病房,於同年月18日始出院,經診斷出疑似毒品安非他命戒 斷反應,亦有該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參;再 佐以乙、丙於113年9月12日經警方查獲持有、施用安非他命 ,亦經本院向轄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調得刑事案件 報告書核閱無誤,足認乙、丙確讓甲處於毒品危害之環境, 嚴重戕害幼童身心健康,不僅未能提供甲適當養育及照顧, 且父母本身就是對幼童實施非法迫害之人,情節重大,聲請 事實堪信屬實,自有緊急安置及繼續安置加以保護甲之必要 性,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避免發生無可挽回憾 事,本院認非繼續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甲之權益,是本件聲請 准許,併諭知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0-08

KSYV-113-護-74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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