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薇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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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34 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77號 ),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油壹仟伍佰毫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文藝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凌晨2時17分許(起 訴書誤載為18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駛至雲林縣○○市○○路0號附近時,因見黃正時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停放在 該建物對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同日凌晨2時18分許至同時29分許間,下車步行至本案貨 車旁,透過從加油孔放入水管1支、用嘴巴含吸該支水管再 將所吸出之汽油裝入水桶1只等方式,竊取黃正時所有裝放 在本案貨車油箱內之汽油共1,500毫升得逞,旋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離去。嗣因黃正時發現本案貨車油箱之剩餘汽油量 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賴文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警卷第 3至7頁、偵緝卷第35至36頁、本院易卷第62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正時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9至12頁)。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 第15至31、37、3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本案 被告所為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復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參本院易卷第63頁 ),自難認檢察官有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等事 項以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依前揭說明,本案顯不具得作 為論被告以累犯、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為落實 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爰不職 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 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財物,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竊取被害人所有裝放 在本案貨車油箱內之汽油共1,500毫升得逞,所為實屬不該 ;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業曾數次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又 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 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經查獲後始終坦承本案犯行 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參本院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關於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水管1支、水桶1只,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供稱,其係於路邊撿得該等水 管及水桶乙情(警卷第5頁、偵緝卷第35至36頁、本院易卷 第62頁),而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該等水管及水桶係被告 所有之物,故就本案被告所使用之該等水管及水桶,本院均 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二)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之汽油共1,500毫升,雖未據扣 案,但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ULDM-113-簡-234-20241029-1

訴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琛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000年0月間,認識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白白」之成年男子,而與「白白」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 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白白」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人及無 證據認丙○○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有所知悉, 詳後敘)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 欺方式,詐欺戊○○、乙○○、丁○○、甲○○等人,使戊○○、乙○○ 、丁○○、甲○○等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 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金額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入 帳戶內。嗣由丙○○依「白白」之指示,於雲林縣斗六市○○站 之寄物櫃內先拿取附表一所示之轉入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後, 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持附表一所示之轉入帳 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金額,並將領得之贓款 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白白」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法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而丙○○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能獲得報 酬3,200元。嗣因戊○○、乙○○、丁○○、甲○○等人察覺有異並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乙○○、丁○○、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 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丙○○所犯之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訴188號卷第50頁),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審理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105至111 頁、本院訴188號卷第47至57、61至67頁、本院他字11號卷 第67至72頁、本院訴緝字第47至55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 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然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是依本件被告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情形下,所科之刑亦不得重於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修正後則以1 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經本院認定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是若單以法定最重本刑之比較下 應係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輕於舊法之有期徒刑7年,然依 前述舊法下被告所科之刑亦不得重於有期徒刑5年,是就 新舊法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刑範 圍上限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為 不利被告。   ㈢然依上開判決意旨,新舊法比較仍須就除就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後綜合比較。而因本案被告本案犯行係於111 年10月19日所為之,是尚經過2次洗錢防制法之修法,而 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下稱舊法)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下稱中間法)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本次最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則將條號移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下稱新法)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及新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別 增加「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及「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自較為不利行為人,而本 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但未經繳回其犯罪所得 ,雖不受中間法新增之限制,然若適用新法則將受新法增 加之限制,而無從適用新法減輕其刑之規定。是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皆已自白之情形,且本於新舊法不得割裂 適用之前提下,本件被告於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時,尚得適用中間法之規定,且係應減其刑之情況 ,其處斷刑範圍則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至有期徒刑1月 」(但至重僅得科以有期徒刑5年),而於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情況下,處斷刑範圍則因無從適 用減刑規定而仍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6月」。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得適用中間法減輕其刑之情況下,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處斷刑之下限 較適用修正後洗錢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更低,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被告罪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並應適用中間法之規定,以減輕其刑。 二、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先提依「白 白」指示提領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 自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白白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所犯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同告訴人間財產法益 ,共4次,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原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犯詐欺取財罪,惟依被告之供述其自始僅與「白白」聯繫 ,且係依「白白」之指示,直接將提領之款項用於購買虛擬 貨幣後,將虛擬貨幣轉匯至「白白」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中,是被告並無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接觸,無證據顯 示被告就「白白」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數有所認識或 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 堪認被告故意之認知範圍僅及於普通詐欺犯行,應論以被告 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如上,而該部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簡式 審判程序中當庭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 院訴緝字卷第4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應即依更正 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 四、被告就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均應依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即依照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配合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使本 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 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 罪之追訴,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戊○○及乙○○分 別成立調解,然迄今未履行調解成立之內容之情形,有本院 113年9月28日及113年10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在卷可 參,且被告亦未有賠償其餘告訴人之情形,是難認被告有任 何填補告訴人損害之行為,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係聽 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行為及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 標的之金額等節。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陳家中尚有父母親及2名姊姊,學歷為高中肄業, 在監前於餐廳打工之工作情形,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訴 緝卷第53至5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雖因修正前之洗 錢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得易 科罰金,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 此敘明。 六、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均係一般洗錢罪,罪質相同,且均係於同 日,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領款項之行為,未參與實際施 用詐術之具體犯行,且犯罪時間集中於000年00月間,較為 密接,共犯為同1人,均侵害財產法益,與侵害不可回復性 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 無顯著差異。是被告所犯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 性界限;再考量被告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刑事政策之意旨,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一、依被告自述其每提領1萬元之款項即可獲得3,200元之報酬等 語(本院訴緝字卷第52頁),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共計為 89,000元(含不明款項),其中包含本案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共計為71,214元,依該金額之32%計算之結果為22,788元, 即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本案之告訴人4人被害金額分 別為22,123元、29,985元、8,021元、11,085元,依比例計 算結果,被告犯罪所得分別為7,080元、9,595元、2,567元 、3,546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 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犯後告 訴人戊○○及乙○○分別成立調解,然迄今未履行調解成立之內 容之情形,業如前述,縱就告訴人戊○○及乙○○被害部分,對 被告為沒收之宣告,亦無明顯過苛之情形,附此敘明。 二、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之相關規定。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 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 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 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 用於原物沒收。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洗錢犯行所隱匿 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提領後 持有該詐欺犯罪所得,隨即已將該財物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後 移轉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白白」,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洗 錢財物仍存在於被告手中,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從而,尚無從就附表一編號1至4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實際入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假冒中國信託銀行服務專員,撥打電話與告訴人戊○○聯繫,佯稱旋轉拍賣上架之商品未簽協議書,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19日20時53分許 22,123元 張○○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戊○○111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至15頁) ⒉告訴人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51頁) ⒊告訴人戊○○提出之通話紀錄、商場主頁、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51頁) ⒋【告訴人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41至49頁) ⒌ATM提領畫面截圖3張(警卷第31至32頁) 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7日通清字第1120004096號函暨張○○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7至31頁) 2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假冒順發3C、中華郵政專員,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甲○○聯繫,佯稱因會員遭駭客入侵,帳戶會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高級會員設定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點數及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19日21時32分許 29,985元 ⒈告訴人甲○○於111年10月20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27至29頁) ⒉告訴人甲○○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31至133頁) ⒊【告訴人甲○○】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13至129頁) ⒋ATM提領畫面截圖2張(警卷第32至33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7日通清字第1120004096號函暨張○○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7至31頁) 3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先以旋轉拍賣平台傳送連結予告訴人丁○○,復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告訴人丁○○聯繫,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轉帳設置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19日22時6分許 8,021元 ⒈告訴人丁○○111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3至25頁) ⒉告訴人丁○○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07頁) ⒊告訴人丁○○提出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01至105頁) ⒋【告訴人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87至95頁、第109頁) ⒌ATM提領畫面截圖2張(警卷第33至34頁) 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7日通清字第1120004096號函暨張○○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7至31頁) 4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先以購物平台Carouse11傳送連結予告訴人乙○○,復假冒中國信託銀行行員,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乙○○聯繫,佯稱平台販售之商品因結帳問題,要線上簽訂協議,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19日22時44分許 11,085元 ⒈告訴人乙○○111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7至21頁) ⒉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75頁) ⒊告訴人乙○○提出之通話紀錄、商場主頁、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65至73頁) ⒋【告訴人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55至63頁、第85頁) ⒌ATM提領畫面截圖2張(警卷第33至34頁) 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7日通清字第1120004096號函暨張○○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7至31頁)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備註 1 張○○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21時17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新東立門市) 20,000元 告訴人戊○○遭詐騙之款項 2 111年10月19日21時22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斗六新莊門市) 20,000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 3 111年10月19日21時39分許 雲林縣○○市○○○路0號(統一超商棒球場門市) 20,000元 告訴人甲○○遭詐騙之款項 4 111年10月19日21時40分許 10,000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 5 111年10月19日22時11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號(OK超商斗六長春門市) 8,000元 告訴人丁○○遭詐騙之款項 6 111年10月19日22時50分許 11,000元 告訴人乙○○遭詐騙之款項 附表三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告訴人戊○○被害部分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甲○○被害部分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丁○○被害部分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告訴人乙○○被害部分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1

ULDM-113-訴緝-18-202410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 鄭○○ 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鄭○○被訴傷害、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陳○○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兼告訴人王○○酒後不滿被告吳○○積 欠其老闆債務,竟與3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毀損器物、傷害之犯意聯絡,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上開3名男子,前往雲林 縣○○鄉○○路000巷00○00號前道路旁邊即公共場所,等候被告 吳○○出現後,告訴人隨即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衝撞被告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車),致該車輛之左後車門、前保險桿損壞 ,足 生損害於被告吳○○後,告訴人再下車雙方環抱被告吳○○,上 揭3名男子則手持棍棒下車,毆打被告吳○○之身體,致被告 吳○○受有左上臂、左大腿、背部多處挫傷(告訴人被訴傷害 、毀損、妨害秩序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而被告吳○○、鄭 ○○、陳○○(被告陳○○所涉毀損告訴人車輛之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 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拿走上述3名男子 手中之棍棒,毆打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下 端骨折之傷害,被告吳○○、鄭○○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棍 棒損壞告訴人所有之A車,致A車之後擋風玻璃損壞,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吳○○、鄭○○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陳○○則涉犯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第23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未經告訴,包括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 三、被告吳○○、鄭○○、陳○○被訴傷害部分:   經查,本件被告吳○○、鄭○○、陳○○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吳○○、鄭○○、陳○○對告訴人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吳○○、鄭○○、陳○○與告訴人間業已成立調解 ,而告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吳○○、鄭○○、陳○○被訴傷害部 分,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吳○○、鄭○○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㈠按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 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 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 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 用或收益之權限,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 用人或承租人,亦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 第61號判決、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鄭○○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應告訴乃論。查本案係由告訴人 於警詢中向員警提出毀損之告訴,有民國112年10月24日調 查筆錄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11至13頁)。惟於113年4月16 日之偵訊中告訴人則向檢察官表示:我開的車不是我的,是 車主請我在警局提告的,我找不到車主,毀損車子的部分我 要撤回告訴等語,有其113年4月1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是 依告訴人所述,可知其非A車之所有權人,且遍查卷內亦無 告訴人所稱車主之委任狀可見,自難認告訴人已獲得授權代 A車之所有權人提出告訴,而告訴人就A車是否為事實上管領 力之人,依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詢問告訴人,告訴人則表示: 在警詢中會說車子是老闆借我的,是因為警詢時我打的麻醉 還沒有退,意識不太清楚,是旁邊的朋友幫我回答的,我沒 有A車的所有權及使用權,A車是案發當天車上的另外三個人 開過來的,我跟另外三個人都不認識,是快到本案現場時, 車上的另外三個人才說要換我開,後來離開時我的腳已經斷 了,所以車子也是另外三個人中其中一個開走的,我不知道 A車現在在哪裡,警察在我作筆錄時也跟我說,我沒有A車的 所有權或使用權限,可能無法提告毀損,所以我從頭到尾都 沒有就A車要提告毀損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73頁)。是由 告訴人上述可知,其案發當日係偶然駕駛A車移動,A車非由 其管領,其並非向A車之所有人承租或借用本案車輛,自難 認告訴人就A車為事實上有管領力之人,而得居於A車遭毀損 之被害人身分提出合法告訴,是縱告訴人於警詢曾陳稱欲提 出毀損之告訴,亦不生合法告訴之效力。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鄭○○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屬告訴乃論之罪,惟未經合法告訴,依前 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為不受理諭知。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告吳○○、鄭○○所涉犯毀損部分與上開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惟本案中被告吳○○、鄭○○ 所涉傷害及毀損犯行雖均係同日於本案現場發生,然兩種雖 侵害之法益有別,且依公訴意旨記載,本案被告吳○○、鄭○○ 係先行持棍毆打告訴人,再持棍毀損A車,其行為亦非完全 密合之一行為而不可區分,自難認為兩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而僅從一重論以傷害罪,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ULDM-113-訴-389-20241016-1

金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華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華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華巖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無深 厚交情或堅強信賴關係之人,不僅無法確保交付金融帳戶之安 全性,日後匯入其金融帳戶內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與否堪虞, 而為獲取港幣20萬元之期約對價(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仍 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1時48分 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月30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 雲林縣二崙鄉某便利商店寄出給年籍不詳、自稱「李佳敏」 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被害人余姿瑩、告訴人徐瑞亮、葉 晨瑢、謝青蓉等人,致被害人余姿瑩、告訴人徐瑞亮、葉晨 瑢、謝青蓉等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涉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 正當理由交付帳號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 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 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 (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號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證人即 被害人余姿瑩、告訴人徐瑞亮、葉晨瑢、謝青蓉於警詢中之 證述,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蔡 炯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出之詐欺集團 偽造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余姿瑩提出之存款人收執、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徐瑞亮提出之郵政匯款 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葉晨瑢提 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謝青蓉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兆 達金投APP畫面截圖、告訴人謝青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因「李佳敏」佯稱將港幣20萬元匯入本案 帳戶後,與「蔡炯民」取得聯繫,並將本案帳戶之VISA金融 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蔡炯民」使用,惟堅決否認有上揭犯 行,辯稱:我是因為「李佳敏」稱她是香港人,之後預計在 臺灣開店,因為「李佳敏」沒有臺灣的帳戶,才說要匯一筆 20萬元之港幣寄放在我本案帳戶裡,後續因為對方稱我的本 案帳戶沒有外匯的權限,我才與自稱是外匯管理專員的「蔡 炯民」取得聯繫,並依照「蔡炯民」的指示申辦本案帳戶的 VISA金融提款卡,並將本案帳戶的VISA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交 由對方,我也是受騙才交出本案帳戶的資料,我本案帳戶裡 面因為醫療保險出金的30幾萬元,也因此被提領走等語(本 院卷第35至45、77至97頁)。 六、經查: ㈠被告因與「李佳敏」結識,因「李佳敏」佯稱須將港幣20萬 元匯入本案帳戶內為由,被告進而與自稱係外匯管理專員之 「蔡炯民」取得聯繫,並依照「蔡炯民」之要求將本案帳戶 申辦VISA金融提款卡後,將本案帳戶VISA金融提款卡以便利 商店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蔡炯民」,並將該卡片之密碼告 知「蔡炯民」,「蔡炯民」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 ,詐欺被害人余姿瑩、告訴人徐瑞亮、葉晨瑢、謝青蓉等人 ,致被害人余姿瑩、告訴人徐瑞亮、葉晨瑢、謝青蓉等人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隨經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偵卷一第65至69 頁、偵卷二第177至181頁、本院卷第35至45、77至97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姿瑩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91至99頁 )、證人即告訴人徐瑞亮、葉晨瑢、謝青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大致相同(偵卷一第75至85、87至89頁;偵卷一第101至103 頁;偵卷一第105至10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111至116頁)、被告與「蔡炯民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一第122至127頁 )、詐欺集團偽造轉帳交易明細1紙(偵卷一第121頁)、被 害人余姿瑩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1份(偵卷一第199、209至223頁)、告訴人徐瑞亮提 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偵卷一第13頁、偵卷二第29至47頁)、告訴人葉晨瑢提出之 轉帳交易明細1份、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19至20、23 頁)、告訴人謝青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兆達金投APP畫面截圖1份(偵卷一第24至44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係期約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⒈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戶者與收受帳戶者間,有收受、交付 帳戶對價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 即使帳戶對價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 。然觀諸本案被告提出之詐欺集團偽造轉帳交易明細1紙( 偵卷一第121頁)及與「蔡炯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內容(偵卷一第121至127頁)可知,本案因係「李佳敏 」先向被告佯稱已將港幣20萬匯入本案帳戶,故「李佳敏」 才有向被告提供虛假之港幣轉帳交易明細1紙之行為,而後 續被告因認港幣匯入本案帳戶,而欲處理港幣匯入本案帳戶 後之外匯問題,進而與「蔡炯民」聯繫並因此交付帳戶,惟 就「李佳敏」將港幣2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之原因,並未見 於上開對話紀錄中,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被告交付本案 帳戶之行為,係發生在被告誤認港幣已匯入本案帳戶之後, 並非交付本案帳戶之同時,是被告就交付本案帳戶是否有與 「李佳敏」亦或「蔡炯民」形成匯入之港幣即為交付本案帳 戶對價之合意即有疑義。  ⒉而依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可知,其皆係 主張匯入之港幣並非「李佳敏」給予其交付本案帳戶之報酬 ,而係因「李佳敏」不具有我國帳戶,然欲在我國內開設商 店,故須借用被告之本案帳戶存放資金款項,而被告為協助 「李佳敏」,才將本案帳戶供「李佳敏」匯入港幣,是後續 「李佳敏」向被告佯稱港幣匯入本案帳戶,並再謊稱本案帳 戶無提領外匯之功能,而介紹被告須與自稱係外匯管理局專 員之「蔡炯民」聯繫,因而在「蔡炯民」之指示下申辦本案 帳戶之VISA金融提款卡後並交付,故其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亦 經提領近空,導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語。而卷內雖無被 告與「李佳敏」完整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然依被告所 述其於警詢時有將完整對話紀錄提供與員警瀏覽,係後續員 警僅將其與「蔡炯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始導 致被告認為其與「李佳敏」之對話內容非本案重要證物,而 予以刪除(本院卷第83至84頁),而依卷內被告提出之詐欺 集團偽造轉帳交易明細1紙下方,亦有員警就截圖內容之摘 要說明,是於該偽造轉帳交易明細下則有記載:「嫌疑人向 被害人誆稱,其為大陸地區人士,因在台無有人,需要先匯 款20萬元港元至被害人戶頭,以工(應係『供』之誤載)在台 使用,並張貼假收據予被害人」等語,堪認被告應有將完整 之對話紀錄使員警瀏覽,否則員警應無從於該截圖下方為此 說明,而經員警瀏覽被告與「李佳敏」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後之說明,實與被告主張之內容相符,是被告主張「 李佳敏」所佯稱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港幣,並非給予被告交付 本案帳戶之對價,而僅係「李佳敏」佯稱欲寄放於本案帳戶 之款項,尚屬合理,應堪採信。是本案自無從認定「李佳敏 」與被告有就交付本案帳戶之對價合意,而認被告係期約而 交付帳戶。  ⒊且依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前, 本案帳戶內尚有高達37萬7,866元之餘額,並依交易明細之 備註及被告提出之南山人壽送金單/收據3張(本院卷第99至 104頁)可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本案帳戶內之大量 金錢確為被告所投保之醫療保險之出金,有其合理之來源, 是若被告確有與「李佳敏」或「蔡炯民」就交付帳戶達成對 價之合意,而將本案帳戶交予「李佳敏」或「蔡炯民」使用 ,或有預見「李佳敏」或「蔡炯民」將使用本案帳戶收受來 源不明款項之可能,應無需提供尚有自己大筆財產於其內之 本案帳戶供對方使用,不僅徒增其財產遭不明人士提領之風 險,亦可能導致後續金融帳戶將被警示而無法提領任何款項 之可能。  ⒋至被告雖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稱:收受之港幣係對方稱要 給我的,而因為要處理我帳戶內港幣的問題才與「蔡炯民」 聯繫等語(偵二卷第179頁),然經本院於審理中確認被告 之真意並非如此(本院卷第92頁),且該次陳述亦明顯與被 告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有出入,亦與本院中之主張不同,且 該次陳述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是本院自難單僅以1次被 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不利於己之陳述,而為被告與「李佳 敏」有就交付本案帳戶有期約對價,進而為本案被告有罪之 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為獲取港幣20萬元之期約對 價而向「李佳敏」交付本案帳戶,然本院無從依卷內事證審 認被告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犯行,公訴意旨所引證據未達於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 懷疑存在,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編 號 被害 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余姿瑩 (不提告) 佯稱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1月7日12時1分許 200,000元 存款人收執聯、對話紀錄截圖 2 徐瑞亮 (提告) 佯稱香港人想在臺灣開店,需帳戶匯錢云云,轉由一位蔡炯民指示告訴人徐瑞亮寄出帳戶後,再由不詳之人以電話向告訴人徐瑞亮稱:伊匯錢至告訴人徐瑞亮帳戶內,要求匯回云云 112年11月9日13時16分許 50,000元 郵政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3 葉晨瑢 (提告) 佯稱投資獲利云云 (1)112年11月11日13時51分許 (2)112年11月11日14時3分許 (1)50,000元 (2)30,000元 網路銀行匯款截圖 4 謝青蓉 (提告) 佯稱投資獲利云云 (1)112年11月12日12時40分許 (2)112年11月12日12時44分許 (1)50,000元 (2)50,000元 網路銀行匯款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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