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麗文
相關判決書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號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74號),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7年9月1 日前某時許」更正為「107年9月1日5時38分許前某時」、「 387號」後補充「前」、第3行、第4行「陳景祥」均更正為 「陳有德」,及證據部分「勘查」均更正為「勘察」,另補 充「雲林縣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案件通報單」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文吉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 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已提高罰金刑之刑度,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下手竊取他人財物, 使被害人陳有德因交通工具遭竊產生生活上不便,受有財產 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正非難;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再為本案犯行,顯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尊重之概念;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 所竊取之車牌號碼AHV-9729號自用小貨車於尋獲後已為警交 由被害人即車主領回,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可查,造成之財產損害程度已降低;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基本資料欄及偵訊筆錄),暨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AHV-9729號自用小貨車,已經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 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2025-01-24
ULDM-114-簡-25-20250124-1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027號、第783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仁豪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盒、啤酒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2行關 於被告張仁豪前案判決、執行情形及「詎仍不知悔改,」等 記載、第4行「自行車」後補充「1輛」,及證據部分補充「 遭竊香菸及啤酒樣式圖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 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 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 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 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 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 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 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 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 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 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 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 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 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簡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 指揮書執畢日期為民國109年11月14日,另接續執行他案, 於111年1月25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11年11月2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認前揭竊盜案件已於109年11月14 日執行完畢,是其係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應堪認定。檢察官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此部分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提出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同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惟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明被 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之證明方法(例 如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依前揭說明,爰不依 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 得將上開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肆、爰審酌被告尚非年邁,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下手竊取 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詹采樺、鄭淑麗受有財產損害,破壞 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被告前有竊盜、詐欺等侵害財產法益 之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仍 再為本案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概念;其犯後坦 承所犯,惟未與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賠償所造成之損害, 然所竊得被害人詹采樺所有之自行車1輛,已經透過證人葉 家熏歸還被害人詹采樺,業據被告、被害人詹采樺、證人葉 家熏陳述一致,減少此部分損害擴大;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衡酌被告所犯二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尚非 相隔甚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被告竊得被害人鄭淑麗所有之香菸1盒、啤酒1罐(價值合計 新臺幣16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 被害人詹采樺之自行車1輛,已經歸還被害人詹采樺,業如 前述,等同於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陸、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僅引程序法條)。 柒、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2024-12-30
ULDM-113-六簡-335-20241230-1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5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李進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參、爰審酌被告前有一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且其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 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 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仍漠視國家禁令及 用路人之安全,再為本案酒後駕車上路之犯行,對於法秩序 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亦因此發生自 撞之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危害,應予非難;惟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78毫克,幸而尚未造成自身或他人嚴重傷亡,所駕車 輛因事故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壞,應已獲得一定教訓;兼衡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 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 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57號 被 告 李進展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展自民國113年11月5日20時許起至翌(6)日1時30分許 止,在雲林縣○○鎮○○里○○0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已知飲用 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6)日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6)日3時28分許,行經雲 林縣○○鎮○○里○○0號旁時,不慎自撞路旁之電桿。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於同日4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進展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吳厝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 肇事」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3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 易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2024-12-13
ULDM-113-虎原交簡-1-20241213-1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宜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宜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宜賢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簡易判決、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符合刑 法第50條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 得併合處罰。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其犯罪時間分 別係於民國111年至112年間,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外, 其餘係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罪,行為手法各不同等時 間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考 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加重效益及罪責相當原則,兼衡 實現應報、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刑罰經濟的功能等,整體評價 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於不 逾越內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林宜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秩序 業務侵占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5日 111年2月19日至同年3月3日 112年3月24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893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33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84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715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353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75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30日 113年1月17日 113年1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715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353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751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日 113年2月29日 113年3月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54號執行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28號執行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62號 1.雲林地檢113年度執更助字第136號代執行 2.編號1至3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得利 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6日 111年6月29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14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21號 113年度易字第148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8日 113年7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21號 113年度易字第148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0日 113年8月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 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18號執行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57號執行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053號代執行
2024-12-13
ULDM-113-聲-984-20241213-1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7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羅文志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平鎮區出發欲前往高雄市,明知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同日15時許後某時起至同日22時 30分許前某時止,於路途中邊駕車邊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 力達藥酒若干,致其自其間某時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自斯時起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繼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位 於雲林縣○○鄉○○道0號北向277公里處古坑服務區北向入口匝 道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35分許,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 毫克。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羅文志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三、駕籍、車籍查詢資料。 四、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 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10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係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應堪認定。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此部分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 張被告構成累犯,惟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 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之證明方法 (例如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依前揭說明,爰 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但仍得將上開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上述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 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其 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 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仍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 之安全,一邊飲酒一邊長程駕車,甚而行駛在車速甚快之國 道高速公路,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 欠缺尊重,亦對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危害,應予嚴正非難;惟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8毫克,幸而尚未造成自身及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害 即為警查獲;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 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嗣、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 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28
ULDM-113-六交簡-322-20241128-1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楷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67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楷霖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後也會配合法 院之開庭,請給予交保之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潘楷霖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 ,認為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處分被告 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羈押3月在案。 四、茲被告聲請交保,本院審酌被告已於準備程序坦承全部犯行 ,被告雖因經濟狀況不佳,就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羈押原因 仍存在,惟被告於案發後既瞭解自身之錯誤,並願意坦然面 對刑責,考量本案預計於113年10月30日審結並定期宣判, 本院認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0 ,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命被告限制住居於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ULDM-113-聲-839-20241030-1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黃麗文 代理人(法 扶律師) 蔡昀圻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麗文自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彰化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 、第一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土地銀行存款存摺影本、郵政存 簿儲金簿影本、在職薪資證明正本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5號卷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 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2024-10-29
CYDV-113-消債更-213-20241029-1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育誠並無販賣中古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社群軟體Fa cebook(下稱臉書)上使用「蔡巴」或「蔡幣巴」之名稱, 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1時17分許前某時,在中古車買賣社團 公開張貼欲販賣「廠牌:LEXUS(下稱凌志)、型號:IS200 」之二手汽車(下稱本案汽車)之不實貼文(下稱本案貼文 ),而以此方式詐欺網路上不特定之人,適蔡淳峰(原名: 蔡明峰)於112年3月16日11時17分許前某時,瀏覽本案貼文 後於下方留言,張育誠即於112年3月16日11時17分許,使用 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以「蔡巴」之名稱 、自稱本名為「謝文誠」聯繫蔡淳峰,假意與蔡淳峰商議交 易事宜,蔡淳峰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本案汽車,並依張 育誠之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16日21時27分許、21時29分許 ,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20,000元至張育誠向其不 知情之胞姊張育甄(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商借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內,張育誠提領上開款項後花用殆盡。嗣經蔡淳峰催 促張育誠辦理本案汽車過戶,張育誠藉詞拖延,蔡淳峰始知 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淳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張育誠對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詐欺告訴人蔡淳峰之事實,惟否認有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辯稱:我沒有用在臉書上 公開張貼販賣本案汽車之不實貼文,我是看到告訴人在「謝 文誠」之貼文下方之留言,我才以「蔡幣巴」之暱稱使用Me ssenger私訊告訴人,說我有車可以賣給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16日11時17分許,以「蔡幣巴」之暱稱使用M essenger與告訴人聯繫,對告訴人佯稱有二手車可賣告訴人 ,告訴人即依被告之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16日21時27分許 、21時29分許,各匯款50,000、20,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 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並花用殆盡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 (本院卷第67頁),且有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 (偵6907卷第8至11頁;本院卷第91至100頁)、證人張育甄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6907卷第5至7頁反面 、第35至36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 年4月27日儲字第112014923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6907卷第12至1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入帳通知頁面擷圖2張(偵6907卷第16 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6907卷第17頁)在卷可佐 ,是被告以販賣二手車為幌詐欺告訴人,及被告具有詐欺取 財主觀犯意之事實,首堪認定。故本案爭點為:被告是否係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本案?茲析論如下: ㈡被告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之: ⒈告訴人之歷次指訴如下: ⑴其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16日透過臉書知道一個買賣 車輛的平台,之後我與自稱為「謝文誠」的賣家討論車輛販 售的事情,我知道對方Messenger暱稱叫「蔡幣巴」,他要 賣我一臺凌志IS200的二手車,沒有說年份及使用里程數, 我覺得合適就想買,當初討論的價格辧到好是70,000元,約 好同日晚上匯款、3月17日完成車輛過戶,於3月17日21時47 分許,對方打電話給我,說拿錯證件當日無法辦過戶,要等 到3月20日才能辦理,問我還要不要辦,我心裡覺得奇怪, 且對方不願拍本案汽車的行照。於3月20日10時5分許,我打 給對方,對方表示已在辦理過戶程序,到了同日14時7分許 ,對方開始拖延不將本案汽車過戶,且編一些理由不回應我 ,之後表示抱歉要還我70,000元,並跟要我帳戶,我就拍存 摺封面給他,對方說會慢慢還我錢,之後分別於3月20日16 時53分許、21時46分許,以ATM各轉帳10,000、5,000元給我 。後來對方就開始拖延,打電話也未回覆,我便認為自己遭 到詐騙等語(偵6907卷第8至11頁)。 ⑵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看到暱稱「蔡巴」之人於臉書的 貼文,「蔡巴」說他本名叫「謝文誠」,另外還有「蔡幣巴 」之暱稱,他暱稱改來改去,那時候我有將本案貼文截圖但 沒有儲存,「蔡巴」在臉書「自售 急售 實車專區中古車 二手車歡迎車商登錄」社團公開張貼本案貼文,表示他有一 臺凌志IS200中古車要賣,因為價格異常便宜,下面一堆人 留言,我看完想買,車價是55,000元,我好像在本案貼文下 方留言「車還在嗎」或「S」,接著對方就私訊回我一個貼 圖,我才問他車賣掉了嗎,後續雙方展開對話,並談妥本案 汽車的稅金、保險及領牌費要另外加15,000元,全部辦到好 以70,000元成交,他還有用Messenger打電話給我,我有對 話紀錄可供法院參考(詳下述),對方並不是私下傳訊息給 我說要賣車,我非常確定當時發表本案貼文的是「蔡巴」, 因為我是在「蔡巴」的本案貼文下方留言,「蔡巴」也用同 一個帳號對我的留言按讚,本案貼文有2張本案汽車的照片 ,其他照片是我跟對方討他才給我,我因此認為有實車,從 照片可以看出跟本案貼文是同一輛車等語(本院卷91至100 頁)。 ⑶觀諸告訴人上開證詞,前後一致,無明顯瑕疵可指,並有下 述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得以補強,其所述應堪採信。依 告訴人上開證述,告訴人係在臉書看到暱稱「蔡幣巴」或「 蔡巴」之人,公開張貼販售本案汽車之本案貼文後於下方留 言,嗣臉書暱稱「蔡幣巴」、「蔡巴」之人即以Messenger 私訊告訴人,並自稱本名為「謝文誠」,雙方遂就本案汽車 買賣事宜進行磋商,告訴人並於對話過程中要求對方傳送本 案汽車之照片數張。 ⒉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其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截圖(本院卷第117、121頁),可見於112年3月16日11時17 分許,Messenger及臉書暱稱「蔡巴」之人,先傳送貼圖( 大姆指比讚)給告訴人,告訴人隨即詢問對方:「賣掉了嗎 ?」,「蔡巴」回覆:「沒 昨天不在沒回覆」,告訴人表 示:「可以講電話嗎?」、「那5萬5實拿車價對嗎?」、「 哈囉,確定要付訂金」…「有空照片在傳給我先欣賞一下, 感恩」,對方:回覆「嗯嗯好」,並傳送7張車輛照片,由 上開Messenger對話紀錄,可知「蔡巴」係以貼圖開啟對話 ,而無其他問候或告知來意之情形,告訴人隨即詢問對方車 輛是否賣掉,而無詢問對方為何人或來意為何,倘「蔡巴」 非張貼本案貼文之人,告訴人理應先行詢問對方之身分與來 意,豈會直接切入核心話題,加以「蔡巴」尚能傳送數張與 本案貼文所述車輛相符之照片給告訴人,可見「蔡巴」即為 張貼本案貼文之人,而被告對此自承:Messenger對話紀錄 中叫「蔡巴」之人是我,內容是我跟告訴人的對話沒錯等語 (本院卷第105頁),堪認被告即為張貼本案貼文之人。 ⒊復經本院以「蔡幣巴」之名稱在臉書上搜尋相關貼文,勘驗 結果為:有一則公開貼文,發文日期為112年12月22日,「 蔡幣巴」在「二手汽車買賣 代步車國產車 高級進口車 自 售車商一起交流買賣愉快」社團,張貼販賣2005年IS200 ( 2.0CC)車輛之貼文,此有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101頁 、第153至161頁)附卷可參。比對勘驗筆錄所附截圖與上開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內之車輛照片,可見均為凌志IS200 之白色車輛,車輛之頭燈、尾燈及鋁圈樣式相同,內裝顏色 亦同,且照片拍攝之角度相同,堪認兩者應為同一照片,該 車輛即為本案汽車,加以被告自承:「這則貼文是我騙告訴 人以後才PO的」等語(本院卷第101頁),綜上情節,被告 於本案後所發表之貼文,與告訴人所描述之本案貼文極為類 似,被告又未能提出其如何向「謝文誠」取得本案汽車照片 之相關證明(本院卷第106頁),若本案貼文非出自被告之 手,實難想像被告何以能取得本案汽車之大量原始照片,而 於本案後張貼本案貼文所使用之素材,由被告之上開貼文適 可反推告訴人所見本案貼文之內容應與上開貼文極為相似。 準此,綜合告訴人之指訴及上開貼文,加以被告自承:我另 案曾在臉書使用暱稱「蔡幣巴」販賣二手車或其他物品等語 (本院卷第107頁),應可歸納於臉書公開張貼貼文假意賣 物,應為被告慣用之犯罪手法,益徵本案貼文確實為被告所 發表。其既係於臉書社團公開發表本案貼文以遂行詐欺行為 ,自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無疑。 ㈢被告雖辯稱:我是看到告訴人在本案貼文下方留言才私訊告 訴人等語,然由上開告訴人之指訴及其與被告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之脈絡,即可知被告確為發表本案貼文之人,已如 上述,難認被告之辯解可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我 在臉書的上開貼文是詐欺告訴人之後才貼的,因為騙到告訴 人想再如法炮製,我私訊原本要賣車的那個人,跟他講我想 要買車,請他把本案汽車的照片傳給我,我拿去騙告訴人等 語(本院卷第101頁、第105至106頁),惟經本院詢以被告 當初所見本案貼文本案汽車之售價,被告供稱:好像是100, 000多元或11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08頁),可知被告所 述本案汽車之售價與告訴人所稱很實惠之車價,顯有差距, 亦與被告上開貼文所載50,000元之車價不符,顯然被告所辯 並不實在。依上開貼文所載之發表日期為112年12月22日, 固可認該貼文為被告於本案後所發表,然此適可反證被告慣 用之犯罪手法,被告於本案後故技重施之舉,當不能推翻本 院上開認定,被告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透過網際網路行騙,影響網路交易安全,破壞人際 信任關係,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否認部分犯行,難認被 告已全然知所悔悟(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 ,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類似、坦承 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以符 平等原則);惟念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且被告已返還告訴人 15,000元(詳下述),減少告訴人損害程度;兼衡其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本案犯罪之手 段、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 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 詳參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0,0 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3頁),並未扣案,據 被告陳稱:我後來有匯款15,000元還給告訴人等語(本院卷 第64頁),告訴人亦稱:被告陸續退我10,000、5,000元, 總共還我1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99頁),堪認被告已未保 有其中15,000元犯罪所得,本案如仍就被告已歸還告訴人之 15,000元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不予 宣告沒收。又其餘55,000元,被告未實際返還告訴人,為避 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ULDM-113-訴-262-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