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8
案號
ULDM-113-六交簡-322-20241128-1
字號
六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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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7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羅文志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平鎮區出發欲前往高雄市,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同日15時許後某時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前某時止,於路途中邊駕車邊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若干,致其自其間某時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自斯時起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繼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位於雲林縣○○鄉○○道0號北向277公里處古坑服務區北向入口匝道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3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羅文志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三、駕籍、車籍查詢資料。 四、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係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應堪認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此部分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惟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之證明方法(例如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依前揭說明,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得將上開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上述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 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其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仍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一邊飲酒一邊長程駕車,甚而行駛在車速甚快之國道高速公路,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亦對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危害,應予嚴正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幸而尚未造成自身及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害即為警查獲;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嗣、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 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