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男
相關判決書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男(AB000-Z000000000C)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11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男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 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犯罪事實 一、代號AB000-Z0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於民 國113年5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代號AB000- Z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A男 明知B女於113年5月8日至113年5月31日間均未滿16歲,竟基 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經B女之同意,對B女為性 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B女、B女之父即代號AB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 )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警察人員於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 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 ,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規定甚 明。此外,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 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 、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亦有明文。查被害人B女除為本案妨害性自主犯罪被害人外 ,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真實姓名年籍對照 表等在卷可稽(見偵不公開卷第9頁)。是本件判決書犯罪 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B女、被害人B女之父、被告 A男均僅記載其等代號,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A男妨害性自主案件, 被告A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三、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 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至47、71至72頁,本院 卷第3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偵查中之 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7及29至37、53至56頁),並與證 人即告訴人B女之父於偵查中之陳述一致(見偵卷第53至56 頁),並有嫌疑人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B女之童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護人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 保護案件通報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性侵害犯罪事件 通報表、附表編號2之B女自行拍攝照片2張、附表編號3之店 內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不公開卷第3、5、 9、11、25至26、27至28、29至3031至33、35至36、43至47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4612號扣押物 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5日刑生字第11 36075671號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至60、65至 66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 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B女為00年0月間出生之人,有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見偵不公開卷第9頁),是B女於案發 時實際係屬尚未滿16歲之女子無訛。B女於警詢時稱:「問 :被告有你相關的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嗎?答:他都知道, 我有跟他講我15歲,他也有我的電話號碼;問:被告是否知 道妳的真實年齡?答:他知道,我有跟他說我15歲,他也知 道我就讀什麼學校。」等語(見偵卷第31、34頁);於偵查 中稱:「第一次見面時,被告知道我是國中生,因為第一次 見面時,我在便利商店內有口頭跟被告說我15歲,被告說自 己大我6歲。」等語(見偵卷第54頁)。另被告於警詢時稱 :「問:你是否知道B女真實年齡?答:她跟我聊天時有說 過15歲。」等語(見偵卷第45頁);再於偵查中供稱:「問 :是否承認與未滿16歲之人發生性關係?答:承認」(見偵 卷第7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行為時你是否知 道被害人年齡是15歲?答:對。」(見本院卷第38頁)。堪 認被告A男與告訴人B女為本案性交行為時,被告主觀上已認 知B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卻仍於前開時間、地點 與B女為性交行為,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被告先後於113年5月8日17時許、5月19日15時49分許、5月31 日6時15分許,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B女為性交犯行,上 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B女交往時,因B女為 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判斷能力尚在發展階段,智識未臻 成熟,被告竟與B女為3次性交行為,影響B女之身心發展, 考量B女於警詢時表示:被告這3次並沒有以強暴、脅迫或其 他不法方式,要求與其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35頁), 而被告業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完成全部給付 ,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859號調解筆錄、本院電 話紀錄表在卷為憑(見偵卷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47頁); 兼衡被告自述大三就學中、父母親都是51歲、經濟來源係家 裡提供、還有妹妹就讀大二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 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 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 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 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 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3次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對象同一、罪質相同 、實施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 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 情,圩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簡列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悔意殷切,前已敘及,信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 ,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所為約定全 數給付完成(補充說明:依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方式,餘款 8萬元應於114年1月5日前給付完畢,本院考量上情,是訂於 114年1月20日宣判,此部分款項現已給付完成),告訴人表 示於被告全數給付完畢後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本 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859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偵 卷第79至80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緩刑 宣告,得斟酌情形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之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 ,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 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上開規定,參酌被告法治觀 念不足,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 ,另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再因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 列之罪,以及尚有上開條件待於緩刑期間履行,爰依同法第 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於宣告緩刑時,併宣告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守上 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時間/民國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1 113年5月8日17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廁所內 由B女為A男口交後,A男以其陰莖插入B女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 2 113年5月19日 15時49分許 被告沙鹿區大同街83號NET服飾店更衣室內 同上 3 113年5月31日 6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廁所內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TCDM-113-侵訴-185-20250120-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4號 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上 訴 人 A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人 A男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對照表)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A男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對照表) 被 上訴人 胡適年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複 代理人 辜柏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821號 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 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A男(民國00年0月生,迄今尚未 成年)於111年11月29日下午4時26分許,騎乘腳踏車(下稱 系爭腳踏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段36巷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同路段36巷4弄口時,過失違反保護他人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規定,未依標線指 示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駛入對向車道,致碰撞被上訴人騎 乘沿同路段36巷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左側油箱(下稱系爭事故),被 上訴人因而緊急煞車受有右手腕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機車左側油箱(含保護墊)、左拉桿 組、左後視鏡亦因而毀損,A男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 權、健康權及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使被上訴人受有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請求項目及請求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又被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致頻繁就醫受有 精神上痛苦,上訴人自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 ,000元,合計被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原審判決金額」欄所 示損害共355,463元。A男於系爭事故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且具有識別能力,A男之父、母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355,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A男擦撞系爭機車左側油箱時,被上訴人系爭 機車已呈停止狀態,且系爭機車係以腳煞車為主,手煞車僅 係輔助功能,故被上訴人並無緊急煞車之情,不可能因緊急 煞車致右手腕受傷;且被上訴人於系爭腳踏車傾倒時,以手 掌大力推倒A男,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可能係用力推倒A男 所致,而被上訴人擔任廚師工作,手腕因職業而有挫傷亦屬 常見,被上訴人遲至111年12月1日始至骨科診所就診,足認 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被上訴人自不得請 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費用。又系爭腳踏車靠近被 上訴人時,立刻遭被上訴人以手推開,應未導致系爭機車左 側油箱受損,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僅烤漆略有刮痕,並 未造成油箱受損;再被上訴人送鑑定之機車油箱,受損部位 為左側靠近龍頭處,與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指訴之受 損位置不符,系爭腳踏車把手亦不可能碰觸該油箱靠近龍頭 下方之凹入處,故難認被上訴人送鑑定之油箱為原本油箱; 縱認係原本油箱,系爭機車油箱僅輕微擦傷,未達不堪使用 之程度,被上訴人不得以更換油箱方式計算修繕費用,如單 純修補烤漆,依經驗法則亦無須加計交易價值減損金額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原審判決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 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為:㈠、原 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27頁): ㈠、A男(00年0月生,迄今尚未成年)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其 法定代理人為A父、A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見個資卷 )。 ㈡、A男於111年11月29日下午4時26分許,騎乘系爭腳踏車沿臺北 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段36巷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36巷4 弄口時,過失未依標線指示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 ,致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繼而將上訴人推倒在地(見原 審卷第53至55頁)。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日至佑達骨科診所就診,診斷結果受 有系爭傷害(見原審卷第27頁)。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2月1日,至基督復臨安息 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骨科就診,診 斷結果受有系爭傷害(見原審卷第29頁)。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日,至永崎重型機車有限公司修復系 爭機車,支付修復費用72,396元、工資1,500元,合計共73, 896元(見原審卷第31頁)。 ㈥、被上訴人支出附表一編號1、2、3所示醫療費用、機車修繕費 用、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㈦、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至同年12月間,薪資所得總額為96萬元 (見原審卷第49頁)。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A男行為有無因果關係? ㈡、被上訴人系爭機車之損害,與A男行為有無因果關係?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A男行為無因果關係: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業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闡 釋明確。 2.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無行為能力人 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3.查,兩造於111年11月29日下午4時26分發生系爭事故,嗣被 上訴人分別於同年12月1日、同年12月26日至112年2月1日至 佑達骨科診所、臺安醫院就診,診斷結果均受有系爭傷害乙 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不爭執事實㈡至㈣),惟被上 訴人係遲至系爭事故發生後2日、近1個月始至診所、醫院就 診,而依臺安醫院函覆內容,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0日經 佑達骨科診所轉診至臺安醫院檢查,於同年月26日至臺安醫 院門診就診時,主訴右手腕疼痛且觀察無開放性之傷口,故 診斷為挫傷,同日門診開立自費MRI檢查單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於112年1月16日至院檢查,MRI檢查結果為橈尺關節 韌帶損傷等情,有臺安醫院113年10月22日臺院醫務字第113 0000798號函及所附全民健康保險佑達骨科診所轉診單可按 (見本院卷第237至238、249頁),被上訴人於原審並自承 遭A男撞擊後,系爭傷害症狀未當場顯現等語(見原審卷第1 82頁),堪信依客觀理學檢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近1個月,手部並無任何開放性傷口,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載挫傷係單純依被上訴人之主觀陳述記載,無客觀醫學證 據,則被上訴人是否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要非無疑 。 4.又參諸A男與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行車路徑,被上 訴人係緩慢騎乘系爭機車自民生東路5段36巷北往南方向行 駛,A男則騎乘系爭腳踏車自被上訴人對向南往北方向行駛 ,迨A男接近被上訴人時,A男逐漸朝左偏向、跨越雙黃線逆 向行駛,於雙方車輛左前側發生碰撞前,被上訴人已兩腳著 地、系爭機車呈靜止狀態,之後A男身體朝左傾,系爭腳踏 車亦往左傾倒等節,業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屬實,且 有本院勘驗筆錄截圖可稽(見原審卷第368頁、本院卷第143 至150頁),而A男與被上訴人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約 2至3公尺,A男、被上訴人當時車速分別為每小時6公里、0 公里,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為憑(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則依系爭事故發生時雙方之 行車狀態、車速及身體姿勢,難認系爭事故會導致被上訴人 單純握住機車握把、未予轉動之右手腕受有傷害。 5.況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雙腳著地踮腳、身體些微起 身往左,右手握住機車握把,以左手掌力道推在其左側之A 男胸口,有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可參(見原審卷第361頁、 本院卷第150頁),當時跨坐在系爭腳踏車上之A男並因被上 訴人以手掌推其胸口之舉跌坐在地,亦據證人吳治琳、闕秀 瑛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6737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92頁),被上訴人 以單手掌推A男之舉既足以使A男跌坐在地,堪信被上訴人左 手掌施以相當力道,則依被上訴人身體朝左擺動、踮腳之姿 勢觀之,被上訴人以相當力道之左手掌推A男胸口,被上訴 人為平衡微傾且用力之身體左側及避免系爭機車傾倒,其握 住機車握把之右手腕勢必施力支撐,被上訴人之右手腕即非 無可能因此驟然猛力扭轉而受傷。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其所受系爭傷害為A男行為造成之系爭事故所致 ,揆諸首開說明,自無從認定A男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系 爭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A男即不成立侵權行為。是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A男賠償因不法侵 害其身體權、健康權,所受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請 求項目」及「原審判決金額欄」之損害,洵屬無據。A男既 未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權、健康權,被上訴人亦無從依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A男之父、母就上開金額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系爭機車之損害,與A男行為無因果關係: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機車與系爭腳踏車碰撞部位為前車頭、油箱、左後照鏡,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可參(見原審 卷第56至57頁),而觀諸員警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拍攝之現場 照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機車前車頭、油箱、左後照鏡並無 明顯毀損,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為憑(見原審卷第70至71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 系爭機車左側油箱(含保護墊)、左拉桿組、左後視鏡毀損 ,已屬有疑。 2.原審雖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系爭機車發生 系爭事故前、後之交易價格,並勘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 損之系爭機車油箱,確認受損油箱刮痕處位於油箱左前方, 有該院出具之113年4月3日鑑定研究報告書可按(見鑑定研 究報告書第7、15頁),惟鑑定照片與系爭事故發生時員警 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無任何刮痕明顯不符,證人吳治琳於另 案偵查中復證述系爭事故發生後,警察有查看被上訴人系爭 機車有無損傷,其當時亦在現場,系爭機車並無損傷等語稽 詳(見偵查卷第93頁),益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機車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並無毀損。 3.再細繹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A男騎乘系爭腳踏車左傾與被 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旋即推打A男胸口 致系爭腳踏車倒地(見原審卷第363頁、本院卷第150頁), 而A男於另案刑事案件陳稱其撞擊被上訴人系爭機車時,當 下雙方均停車且未倒地,被上訴人繼而暴粗口、用力推其胸 口,將其推倒在地等語(見偵查卷第77頁),核與證人吳治 琳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看見孩童之系爭腳踏車與被上 訴人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無人倒地,我看見被上訴人對孩童 非常兇,即走近處理協助,看見被上訴人用手掌大力推A男 胸口,A男即跌坐在地等語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92頁), 則依A男騎乘系爭腳踏車倒地之連續性過程,尚無從斷定系 爭腳踏車是否係因被上訴人推打行為而倒地,致毀損被上訴 人之系爭機車。 4.又被上訴人所提永崎重型機車有限公司出具之奇司技研車輛 估價單,雖記載進場日期為111年12月1日,估價之品名包含 油箱、油箱保護墊、SSK拉桿組、motogadget端子鏡(見原 審卷第31頁),該公司並函覆維修料件為系爭事故造成受損 之零件,未包含舊傷或非系爭事故造成損傷之零件等情,有 該公司112年10月18日北院忠民喜112年北簡字第5821號函可 稽(見原審卷第199頁),惟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間隔2日始進場修繕,修繕之系爭機車受損 部位與系爭事故當時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亦不相符,自難認 定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日進場修繕之零件為系爭事故所致 。此外,被上訴人復無法證明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機車之 受損情形,以及該受損情形為A男行為所致,依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即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故本件無法認 定被上訴人系爭機車之損害,與A男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 96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附表一 編號3-1、3-2所示「請求項目」及「原審判決金額」欄之金 額,亦無理由。 七、結論: 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之損害 ,與A男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故A男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A 男之父、母亦無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355,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 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一: 編號 請求項目 細目(民國)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金額 (新臺幣) 原審判決金額 (新臺幣) 證據頁碼 1 醫療費用 1-1 111年12月1日 2,600元(計算式:2,200+100+300=2,600) 2,600元 原審卷第39頁 1-2 111年12月5日 50元 50元 原審卷第41頁 1-3 111年12月20日 300元 300元 原審卷第39頁 1-4 111年12月26日 8,250元 8,250元 原審卷第37、45頁 1-5 112年2月1日 570元 570元 原審卷第37頁 1-6 112年2月16日 400元 400元 原審卷第43頁 小計 12,170元 12,170元 2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 拇指護具(111年12月26日) 1,500元 1,500元 原審卷第45頁 3 機車修繕費用 3-1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67,871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扣除折舊後價值A欄) 43,293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扣除折舊後價值B欄) 原審卷第23、31頁 3-2 工資 1,500元 1,500元 原審卷第31頁 小計 69,371元 44,793元 或烤漆修復 3-3 修復費用 22,853元 0元 原審卷第142頁前1頁 3-4 交易性價值貶損 3萬元(計算式:45萬-42萬=3萬) 原審卷第35頁 小計 52,853元 4 工資損失 285,000元(計算式:95,000×3=285,000) 285,000元 原審卷第49頁 5 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12,000元 合計 468,041元 355,463元 附表二:修復費用 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A欄) (採平均法) 原審判決金額(新臺幣,B欄) (採定率遞減法) 殘價 18,099元(計算式:672,396÷【3+1】=18,0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7,240元(計算式:72,396÷10=7,2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累積折舊費用 4525元(計算式:【72,396-18,099】×1/3×【3/12】=45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9,103元(計算式:72,396×0.536×【9/12】=29,103) 扣除折舊後價值 67,871元(計算式:72,000-0000=67,871) 43,293元(計算式:72,396-29,103=43,293)
2025-01-15
TPDV-113-簡上-394-20250115-1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宇琳 指定辯護人 李岳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晢鳴 指定辯護人 陳唯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建輝 指定辯護人 洪可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宸宇(原名吳柏漢) 選任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國翰 選任辯護人 林秉彝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垂立 指定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 被 告 許祐庭 指定辯護人 胡志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80號、第6008號、第6 009號、第6010號、第6050號、第6416號、第682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宇琳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 月。扣案之非制式手槍(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號 )壹把(含彈匣壹只)沒收。 李晢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內含SIM卡壹 張)沒收。 郭建輝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吳宸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 月。 王國翰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內含SIM 卡壹張)沒收。 邱垂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 月。 許祐庭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月。 事 實 一、阮文東於民國112年2月初,因有將新臺幣匯兌為越南盾回越 南之需求,輾轉認識李晢鳴,乃分別於112年2月初某日,與 李晢鳴相約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宮)商討匯兌事宜 共計2次未果,李晢鳴即萌生強盜阮文東欲兌換之新臺幣( 下同)現金40萬元,乃尋求友人郭建輝之協助,二人乃謀議 以匯兌為名,誘使阮文東攜帶40萬元現金與之碰面,並以攜 帶兇器方式強取之,謀議既定,李晢鳴與郭建輝共同基於攜 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李晢鳴佯以代為匯兌為由,邀約 於同年月22日13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之公眾得 出入之「八斗子船舶修造廠」(下稱八斗子造船廠)進行匯 兌。郭建輝則以協助處理債務為由,召集蔡宇琳、吳宸宇( 原名吳柏漢)、王國翰、邱垂立、許祐庭(許祐庭所涉妨害 秩序部分,詳後述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共同前往,並告以目的地係 八斗子造船廠。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許祐庭 知悉與郭建輝前往處理之事務可能涉及暴力事項,且八斗子 造船廠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脅迫,將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分別攜帶空氣槍、 長槍、鋁棒、木棍等足以致人生命、身體產生危險之兇器前 往。郭建輝、李晢鳴因之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之犯意聯絡,郭建輝再 與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之犯意聯絡,由王國翰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藍色 現代自用小客車(下稱藍色現代車),搭載攜帶空氣槍及未 扣案西瓜刀、鋁棒、木棒等兇器(眾人各自攜帶之兇器詳如 附表所載)之李晢鳴、蔡宇琳、邱垂立及吳宸宇;由許祐庭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色 賓士車)搭載攜帶空氣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 )、長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等兇器(眾人 各自攜帶之兇器詳如附表所載)之郭建輝及A男,隨後上開 兩台自用小客車乃驅車前往八斗子造船廠會合(車次、人物 安排關係詳見如附表所示)。阮文東則於同日13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竇春重(坐 於副駕駛座)前往上開八斗子造船廠,並於同日13時42分許 抵達,陳文忠則因與阮文東、竇春重相約於八斗子造船廠會 合,乃於阮文東抵達後,自八斗子造船廠外走向阮文東之車 輛並上車。 二、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及邱垂立與李晢鳴同車,聽聞李晢 鳴在電話中談及匯兌事宜及如談不攏則強盜財物等情,許祐 庭則與郭建輝、A男同車,經郭建輝告知要去討債,如談不 攏則強盜財物等情,因而均知悉李晢鳴與郭建輝有強取前來 與李晢鳴談論匯兌之人所攜帶之40萬元之意。眾人於抵達上 開八斗子造船廠後,由李晢鳴先行下車,阮文東則於將背包 打開給李晢鳴看後,將裝有40萬元現金之背包交予同行之友 人竇春重保管,並下車與李晢鳴洽談匯兌事宜,竇春重遂將 該裝有現金之背包置放於副駕駛座前方踏板上。吳宸宇則偕 同李晢鳴負責引開阮文東並伺機聯繫其餘留在車上等待之人 。於其等討論換匯事宜之過程中,阮文東因有抽煙需求,曾 打開副駕駛座車門拿取香菸,斯時李晢鳴站在副駕駛座旁察 看該裝有現金背包放置之位置。嗣後阮文東走向八斗子造船 廠另一側,李晢鳴尾隨其後,吳宸宇見狀本欲尾隨李晢鳴, 然經李晢鳴轉頭並以手勢示意後,吳宸宇掉頭轉往停車處。 三、其後因李晢鳴果未能誘使阮文東交出欲匯兌之40萬元現金, 且蔡宇琳、王國翰、邱垂立自吳宸宇處得知阮文東將40萬元 現金放置於交由竇春重保管之背包內,為遂行代郭建輝處理 事務之意,而與郭建輝、李晢鳴、許祐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 許佑庭負責留在車上把風,注意周遭狀況,並負責接應,蔡 宇琳等人見竇春重將上開裝有現金之背包背於身上並自副駕 駛座走出、欲抽煙之際,蔡宇琳即雙手分持西瓜刀及空氣槍 下車,邱垂立亦手持鋁棒下車,而以此脅迫方式朝身上背有 現金之竇春重跑去,竇春重見其等分持外型酷似真槍之空氣 槍及西瓜刀等兇器朝其跑來,心生畏怖,為避免遭受攻擊及 財物受損,乃奮力往海邊方向躲避,蔡宇琳及邱垂立則分持 上揭兇器在後追逐。李晢鳴見狀先至阮文東乘坐之副駕駛座 察看,於確認內裝有現金之背包為竇春重帶走後,亦往竇春 重逃逸方向追去,而A男及郭建輝則均頭戴黑色頭套,分持 外觀酷似真槍之長槍及空氣槍、吳宸宇則手持木棒,朝竇春 重逃逸方向追逐在後。期間,阮文東雖曾自路邊拾取木棒欲 奮力抵抗,惟經王國翰發覺,其為攔阻阮文東,以重踩油門 加速倒車欲衝撞阮文東,而蔡宇琳則持空氣槍朝竇春重射擊 ,共同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至使竇春重、阮文東不能抗 拒,阮文東因對方人數眾多,且手持上開兇器,寡不敵眾而 同往竇春重逃跑方向躲避,竇春重則攜上開裝有40萬元現金 之背包跳入海中,致蔡宇琳、李晢鳴、郭建輝、吳宸宇、王 國翰、邱垂立、許祐庭及A男等人未能逞其等強盜之目的。 四、嗣阮文東、竇春重報案,經警到場蒐證,扣得蔡宇琳遺留之 空氣槍1把,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且搜索李晢 鳴、王國翰及吳宸宇等人之住處,扣得李晢鳴所有供聯繫本 案其餘被告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SIM卡1張)、王國翰所有供聯繫本案其餘被告之IP 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 張)及吳宸宇所有與本案無關之IPHONE XR黑色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張),而查悉上 情。 五、案經阮文東、竇春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蔡宇琳、吳宸宇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而未 到庭,然被告王國翰、邱垂立、李晢鳴、郭建輝、許祐庭及 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蔡宇琳、吳宸宇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授權其等之辯護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 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8頁;本院卷二第30至40頁),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晢鳴、郭建輝、王國翰、邱垂立、許佑 庭對其等係因李晢鳴要求郭建輝於112年2月22日幫他處理事 情,被告郭建輝乃邀集被告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 立、許佑庭、A男等一同前往八斗子造船廠會合等情供承不 諱;上訴人即被告蔡宇琳、吳宸宇雖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然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情亦不爭執;且 被告李晢鳴、郭建輝、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均 坦承加重妨害秩序犯行,僅否認加重強盜未遂犯行,均辯稱 :我們只是聚集催討債務,並無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云云; 被告許祐庭則辯稱:我只載郭建輝、A男到現場,並未下車 ,不知道(八斗子造船廠)裏面發生什麼事云云,而否認犯罪 。經查: ㈠本案係被告李晢鳴要求被告郭建輝於112年2月22日幫他處理 事情,被告郭建輝遂邀集被告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 垂立、許祐庭及A男一同前往八斗子造船廠會合,告訴人阮 文東則搭載友人即告訴人竇春重前往上開八斗子造船廠,雙 方抵達現場後,被告李晢鳴與阮文東下車交談;其間,被告 蔡宇琳、邱垂立見竇春重下車,乃分持西瓜刀、空氣槍及鋁 棒下車,朝竇春重逃跑方向追去,被告王國翰駕駛藍色現代 車倒車除差點撞到阮文東外,復以車頭撞擊阮文東所駕駛上 開車輛之右側車身,被告李晢鳴則與頭戴黑色頭套且手持步 槍之A男、手持木棒之吳宸宇、頭戴黑色頭套且手持空氣槍 之郭建輝先後往竇春重、阮文東逃離方向追去,於追逐過程 中被告蔡宇琳持空氣槍朝竇春重射擊,嗣竇春重跳入海中逃 逸等情,為被告李晢鳴、郭建輝、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 、邱垂立、許祐庭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阮文東、竇 春重證述在卷,並有被告王國翰及李晢鳴之通聯紀錄、被告 蔡宇琳所持空氣槍掉落現場之照片、造船廠及八斗子漁港監 視器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27121號鑑定書等在卷足憑 (見 偵字第6823號卷一第59至65、167至170、423至426、457至4 81頁),復有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空氣槍,含 彈匣1只)1把、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 00號,內含SIM卡1張)、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 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張)附卷可佐,自信為真實。 ㈡被告蔡宇琳、李晢鳴、郭建輝、吳宸宇、邱垂立、王國翰及A 男等人在八斗子造船廠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供行使之 用攜帶兇器,對被害人阮文東、竇春重實施強暴、脅迫之行 為,被告李晢鳴與郭建輝係首謀,被告郭建輝與蔡宇琳、吳 宸宇、邱垂立、王國翰及A男,則為下手實施之人,其等就 加重妨害秩序犯行之首謀、下手實施部分,分別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1.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 」,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 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均屬之,如棒球棍、木棍、手電筒、甩棍、鐵棒、螺絲起子 、鐵鎚、高爾夫球桿、鎮暴槍、防狼噴霧、辣椒水噴霧劑、 電擊槍、棒,甚至含信號彈、實彈槍、鞭炮、鏟子等;再按 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聚集」,不論行為人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網路直播等) 、在遠端或當場為之、自動與被動聚集、事前約定或臨時起 意者,均屬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罪,則聚眾實施強暴 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 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 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 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 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 ,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 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仍基於集團意識而 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 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係事 前約定或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 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 在。又本罪保護法益為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 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 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 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 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合其立法目的而 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 攻擊狀態,已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 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 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使公眾或不特 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 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 參照)。 2.經原審當庭勘驗相關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略以: ⑴勘驗檔案:修船廠案發現場.mp4(畫面時間:13:42:06-13 :57:28;播放時間:00:28:26-00:43:50,以下時間 以畫面時間顯示) 【13:42:06】畫面左上方可見一台米白色自小客車( 應為被害 人阮文東之車輛,車牌000-0000) 駛入廠區(截 圖編號1)。 【13:42:12】畫面左上方一名身穿灰色連帽上衣、米白色長褲 之男子(下稱嫌疑人A ,應為被告李晢鳴)徐步走 向被害人之車輛(截圖編號2)。 【13:42:20】畫面左上方一名身著黑色上衣、深藍色牛仔褲、 白鞋之男子從車牌000-0000駕駛座下車(應為被 害人阮文東),並與嫌疑人A並肩走(截圖編號 3)。 【13:42:28】畫面左上方一名頭戴鴨舌帽、身著黑色外套、 灰色長褲、拖鞋之男子(應為關係人陳文忠)與 嫌疑人A和阮文東短暫交談後,走向並進入阮文 東之車輛(截圖編號4)。 【13:43:57】畫面左上方一台黑色自小客車(車牌000-0000) 駛入廠區(截圖編號6)。 【13:44:35】畫面左上方一台深藍色自小客車(車牌000-000 0)駛入廠區後,又駛出畫面外(截圖編號7)。 【13:45:28】畫面左上方一名身穿黑色帽T(帽子上有黃色圖 案)、深藍色牛仔褲、白鞋之男子(下稱嫌疑人B ,應為被告吳柏漢)自畫面左方出現並走向阮文 東之車輛,並與嫌疑人A站立於阮文東車輛旁聊 天(截圖編號8至10)。 【13:52:12】竇春重開啟車門坐入副駕駛座。嫌疑人A、B與 阮文東仍站於畫面左上方鐵皮屋旁聊天(截圖 編號14)。 【13:53:42】畫面左上方可見阮文東身體探入其車輛之副駕 駛座,嫌疑人A則於一旁觀看(截圖編號17)。 【13:53:50】阮文東關上副駕駛座車門,嫌疑人A與阮文東站 立於副駕駛座旁談天,竇春重開啟副駕駛座車 門,嫌疑人A 回頭看竇春重,竇春重關上車門 (截圖編號18)。 【13:54:29】阮文東雙手抱胸自畫面左邊走出(截圖編號20) 。嫌疑人A出現於畫面左方跟隨阮文東後方(截 圖編號21)。 【13:54:37】畫面左下方可見嫌疑人A轉頭並以右手向後揮動 做出手勢,嫌疑人B旋即掉頭並離開畫面;畫面 中間下方可見阮文東雙手抱胸行走(截圖編號 22)。 【13:54:47】畫面下方可見嫌疑人A使用智慧型手機,嫌疑人 B則立於畫面左側等待,阮文東低頭察看手機, 嫌疑人A則以右手搭上阮文東之右肩,一同走向 畫面右方離開畫面,嫌疑人B則立於畫面左方低 頭使用手機(截圖編號23)。 【13:55:21】畫面左下方可見嫌疑人B使用智慧型手機,隨後 走向畫面右方前往嫌疑人A與阮文東處(截圖編 號24)。 【13:56:19】竇春重走出副駕駛座並向前行,同時阮文東似 在撥打電話;竇春重開啟副駕駛座車門(截圖 編號25)。 【13:56:28】畫面右方可見嫌疑人A、B及阮文東,阮文東似 在撥打電話,畫面左上方可見竇春重開啟右前 車門並將身體探入(截圖編號26)。 【13:56:39】畫面左上方可見一名男子身著黑色帽T、黑褲、 白鞋(下稱嫌疑人C ,應為被告蔡宇琳),左手 持刀械、右手持空氣槍並射擊、追逐竇春重, 竇春重見狀拔腿就跑(截圖編號27)。 【13:56:42】畫面左上方可見嫌疑人C持續追逐竇春重,畫面 左方並有一名男子頭戴黑色鴨舌帽、身著黑色 上衣、黑色褲子、白色鞋子(下稱嫌疑人D,應 為被告邱垂立),手持鋁棒參與追逐。畫面左方 可見車牌000-0000之自小客車駛入畫面。嫌疑 人A、B則依序自畫面右方向畫面左方移動(截 圖編號28)。 【13:56:45】畫面右下方可見被害人阮文東撿起一旁木棍追 逐嫌疑人A、B(截圖編號29)。 【13:56:49】畫面左方可見被害人阮文東追逐至車牌000-000 0 之自小客車後方,該車駕駛人(王國翰)見 阮文東於其車後方加速倒車再前行停車(截圖 編號30)。 【13:56:54】畫面左方可見一名男子身著全身黑色、手持疑 似步槍(下稱嫌疑人E)奔向被害人阮文東車輛之 左側駕駛位,嫌疑人A亦進入畫面;車牌000-00 00之自小客車駛向前擦撞到被害人阮文東之車 輛 副駕駛座(截圖編號31)。 【13:56:56】畫面右上方可見一名男子(應為被害人竇春重) 跳入海中(截圖編號32)。 【13:57:01】嫌疑人B 手持木棍,出現於畫面左方,並走向被 害人阮文東之車輛左側駕駛座旁邊與嫌疑人E同 立於該處,嫌疑人A 開啟被害人阮文東車輛之副 駕駛座車門查看後關上車門;車牌000-0000之自 小客車又一次倒車(截圖編號33)。 【13:57:05】嫌疑人A往被害人竇春重逃逸方向欲追逐,同時 嫌疑人B、E等站立於駕駛座旁持手上武器揮擊 駕駛座玻璃(截圖編號34)。 【13:57:07】畫面左上方可見一名身著黑色帽T、黑色褲子、 白鞋、手持疑似瓦斯槍之男子(下稱嫌疑人F, 應為被告郭建輝) 走向被害人阮文東之車輛左側 駕駛座。嫌疑人A、B、E依序往阮文東及竇春重 方向追逐。嫌疑人F則步行在後(截圖編號35至 36)。 【13:57:11】畫面左上方可見嫌疑人B、E、F依序向被害人竇 春重逃逸方向追逐。畫面右方嫌疑人C、D奔跑 回來(截圖編號37)。 【13:57:16】畫面中間可見嫌疑人C 、D 奔跑出畫面外,嫌疑 人C 右手持小包包、左手持西瓜刀;嫌疑人D右 手持鋁棒、左手持黑色帽子(截圖編號38)。 【13:57:22】畫面上方至左上方可見嫌疑人F、E奔跑回來與 嫌疑人D會合(截圖編號39)。 【13:57:28】畫面左上方可見嫌疑人E戴著黑色頭套、手持疑 似步槍(截圖編號40)。 【13:57:37】畫面左方可見嫌疑人A、B奔跑回來,隨後離開畫 面(截圖編號41)。 ⑵勘驗檔案:修船廠案發現場2.mp4(畫面時間:13:56:44-1 3:57:30;播放時間:00:21:59-00:22:46,以下時間 以畫面時間顯示) 【13:56:44】畫面中間可見被害人竇春重遭受嫌疑人C追逐 (截圖編號1)。 【13:56:47】畫面中間可見嫌疑人D右手持鋁棒緊跟在後追 逐(截圖編號2)。 【13:56:55】畫面中間可見被害人阮文東手持木棍向前追逐 (截圖編號3)。 【13:57:13】畫面中間可見嫌疑人A、E、B陸續加入追逐(截 圖編號4)。 【13:57:18】畫面中間可見嫌疑人E放棄追逐,調轉方向回頭 (截圖編號5)。 【13:57:30】畫面中間可見嫌疑人A、B追逐無果後,調轉方 向回頭(截圖編號6)。 以上勘驗結果,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16至122、138至175頁)。 3.證人阮文東、竇春重、陳文忠之證述: ⑴證人阮文東於警詢時證稱:對方有拿著疑似刀子的東西要追 竇春重。我覺得應該係因為將錢寄放在竇春重身上,所以那 些人追他。當時聽到有人追跑的聲音,所以隨手撿起地上棍 子要保護竇春重,但跑到一半看到有人拿刀,我會怕,所以 就跑掉了等語(見偵字第6823號卷一第381至393、395至398 頁)。 ⑵證人竇春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阮文東要匯40萬元回 越南蓋房子,我就替他一起保管錢;阮文東要下車跟朋友談 話前有說放錢的背包給我保管,我有摸到是鈔票的形狀,我 知道那個是錢,出門前,阮文東有跟我說要去寄錢,裡面一 定是錢。我在下車時就將背包背在身上。原本是要下車拿菸 抽,但突然有一部車過來,車上有人下來,手裡拿著劍(按 :依被告蔡宇琳之說法應係西瓜刀)跟槍往我這裡跑,因為 太害怕就跑了,他們快到海時有朝我開槍打到我的背,因為 那邊只有大海,怕在那邊等對方會砍我,所以只能跳海等語 (見偵字第6823號卷一第377、378頁;原審卷三第112至123 頁)。 ⑶證人陳文忠(案發時在場之阮文東友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見 約2人追打竇春重,一人手持棍棒,另一人不清楚;當時由 窗戶看出去,有看到1、2個人拿著槍跟刀在追打竇春重等語 (見偵字第6823號卷一第413至415、417、418頁)。 4.共同被告李晢鳴、郭建輝、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 立之供述: ⑴證人即被告李晢鳴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稱:我跟豆花(即 郭建輝)說要修理阮文東,我跟郭建輝有達成協議是要對越 南籍男子(即阮文東)及他身上帶的40萬元下手,但豆花叫 來的人我不認識;當時有一位男生(即吳宸宇)跟我下車,接 著我把阮文東支開,吳宸宇有聽到阮文東說錢在車上,不在 阮文東身上,所以跑去跟同夥說。有聽到碰一聲藍色現代的 車頭撞阮文東的副駕駛座處,同夥中有人拿刀要追阮文東, 好像還有拿BB槍掉在地上。我跟郭建輝談好,由我將越南人 約出來並引開,剩下的郭建輝他們會自己處理;有看到同車 的每個人都有帶武器,有刀子跟空氣槍等語(見偵字第5980 號卷第26至29、90至92、180、181頁;原審卷一第117頁) 。 ⑵證人即被告郭建輝於警詢、偵訊時稱:我見前面有自己人衝 下追擊一名男子,就跟著下車。現場有持刀械跟玩具槍下車 追擊。我收到的訊息是阿晢(即李晢鳴)跟別人有地下匯兌 的債務糾紛,對方凹了他的錢,所以看我能否幫忙處理,我 就找了吳柏漢(即吳宸宇)、邱垂立、蔡宇琳、許祐庭、叮 噹(即王國翰)一同前到現場幫忙相挺,有看到蔡宇琳及邱 垂立下車追擊對方;蔡宇琳先去追,再來邱垂立跟著下去, 蔡宇琳拿空氣槍或拿刀我忘記了,我跟另一個拿長槍的人( 按:即A男)也跟著下車等語(見偵字第5980號卷第112至11 4、167、168頁)。 ⑶證人即被告蔡宇琳於警詢、偵訊、原審時稱:我在車上有聽 到嫌疑人A(即李晢鳴)打電話提到要地下匯兌的事情,但 只是想說他要另外跟人家談地下匯兌的事情,李晢鳴與吳宸 宇下車時,李晢鳴有跟車上的人說等對方出現,就要下車搶 對方的錢;是郭建輝約我去的,說要吵架,李晢鳴在車上說 要去搶錢,車上的人應該都有聽到要去搶錢,在李晢鳴他們 討論過程中,對方車上副駕駛座下來一個人(即竇春重),有 人喊對方出來了,看到竇春重身上有背一個包包,我拿1支 鎮暴槍(即扣案之空氣槍)跟刀子,邱垂立有拿1支刀子下去 追,竇春重後來直接跑到海裡。郭建輝有拿1支瓦斯槍(郭 建輝自稱空氣槍),有聽到其他人說包包裡面有錢等語(見 偵字第6050號卷第15、16、76、77頁;聲羈字第101號卷第1 7頁;原審卷一第112頁)。 ⑷證人即被告吳宸宇於警詢、偵訊時稱:我是快到八斗子造船 廠才知道他們設局要去搶對方的錢;停車後穿白色褲子男子 (即李晢鳴)說跟他走就好。李晢鳴有跟我說要去跟一名外 勞交易貨幣,到達地點後才知道是要去行搶貨幣。外勞車副 駕駛座下來一個人拿一袋東西逃逸(即竇春重),看到蔡宇琳 疑似有拿槍枝出來射擊開3槍,見2至3人都手持棍子追拿袋 子的竇春重。事後李晢鳴有給我看他的手機,內容有跟外勞 聯繫之對話且有提及貨幣要如何兌換及兌換地點等語(見偵 字第6010號卷第26至31頁、偵字第6008號卷第115至117頁) 。 ⑸證人即被告王國翰於偵訊時稱:我想說要追人就開車進去等 語(見偵字第6008號卷第120頁)。 ⑹證人即被告邱垂立於偵訊時稱:我看到蔡宇琳下車追一個人 ,才跟著拿鋁棒下車去追,蔡宇琳是拿西瓜刀還有槍狀物體 ,他有朝對方開槍,不知道開幾槍,有聽到擊發跟空氣打出 來的聲音等語(見偵字第6416號卷第87頁)。 5.綜合原審勘驗結果及證人阮文東、竇春重、陳文忠之證述, 及被告李晢鳴、郭建輝、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 之供述,可知被告蔡宇琳、李晢鳴、郭建輝、蔡宇琳、吳宸 宇、王國翰、邱垂立、A男等人,在八斗子造船場內針對阮 文東及竇春重之所為,應係基於同一強盜阮文東之現金之目 的,始至八斗子造船場聚集,且人數達7人之多數,而八斗 子造船廠於案發時間乃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八斗子船舶修 造廠Facebook帳號資料截圖及網路資料截圖等在卷可憑 ) ,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是該處核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 。 6.查空氣槍、西瓜刀、鋁棒、木棒及長槍,皆質地甚為堅硬, 可以之揮、擊,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被告王 國翰以所駕駛之藍色現代車除欲撞向阮文東外,亦有撞擊竇 春重所搭乘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被告蔡宇琳持空氣槍及 西瓜刀、被告邱垂立持鋁棒、被告吳宸宇持木棒、A男持長 槍、被告郭建輝持空氣槍,共同追逐阮文東及攜帶40萬元之 竇春重(詳後認定),被告蔡宇琳在追逐期間,並持空氣槍射 擊竇春重,由此情以觀,被告蔡宇琳、王國翰、邱垂立、吳 宸宇、郭建輝等人顯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於阮 文東及竇春重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 7.被告蔡宇琳等人及A男既係基於同一目的至八斗子造船廠之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有如前述之分工行為,以此方式妨害 秩序,顯見被告蔡宇琳等人在出發至八斗子造船廠前,或基 於直接、間接或在八斗子造船廠即形成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且其等上揭暴力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自可能因 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 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所為顯已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 序及安全。 8.本案起因係來自於被告李晢鳴與阮文東間之匯兌,被告李晢 鳴僅與被告郭建輝接觸及尋求幫助,被告郭建輝則覓得被告 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及A男一起至八斗子造船 廠,並與其等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是被告李晢 鳴及被告郭建輝係首謀之角色,被告郭建輝與被告蔡宇琳、 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及A男係下手實施之角色。 9.從而,依前開事證所顯示,被告蔡宇琳等人集合時即已知悉 其等係去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理事情,除一同前往之人數眾 多外,並各自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槍枝、刀械、棍棒 前往,實可預見於商談過程中,如有談不攏之情形,可能發 生暴力衝突,復於到場後分持前開兇器施以強暴、脅迫之行 為,顯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脅迫之首謀及下手實施。被告蔡宇琳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就 妨害秩序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㈢被告蔡宇琳等人對阮文東、竇春重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 有所分工,且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構成強盜行為: 1.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 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 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 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95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刑法強盜罪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 抗拒」之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 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強盜罪之強 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 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4 9號),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仍於強盗罪之成立, 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503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攜帶假手槍,冒充真槍以威脅事主,奪取財物,已達於 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蔡宇琳等人對阮文東、竇春重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 彼此分工情形,業認定如前。而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27121號鑑定書在卷可憑( 見偵字第6823號卷一第423至426頁)。該非制式空氣槍固不 具殺傷力,然依鑑定書所附該槍枝之影像資料及該槍枝之扣 案照片(見偵字第6823號卷一第423至426頁),足認扣案槍 枝外觀酷似真槍,而一般人乍然處於遭人持槍指向自己之情 境下,身心必定處於相當恐懼而達不能抗拒之狀態,此由證 人竇春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因對方持外觀酷似真槍之扣 案槍枝指向我,甚至對我發射,因害怕對方砍我,選擇跳海 等詞(見原審卷三第119至123頁);證人阮文東於警詢中稱 :我很害怕,因為看到有人拿刀子,擔心會危害我跟竇春重 安全,所以就跑掉了等語(見偵字第6823號卷一第380、387 頁),均證稱其等因害怕而選擇跳海或跑掉。衡以案發時係 2月間,此時海水溫度頗低,為眾所週知之情,證人竇春重 若非極為害怕,不能抗拒,豈會跳海求生?益證證人竇春重 、阮文東斯時因被告蔡宇琳等人持槍枝、刀械追逐之強暴、 脅迫行為,客觀上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李晢鳴、吳宸 宇及被告王國翰之辯護人辯稱竇春重逃跑係一種下意識動作 ,且為抗拒之舉措,並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所辯 委不足採。 ㈣被告蔡宇琳等人對阮文東、竇春重等人施以前述強暴、脅迫 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 :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 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 ,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 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 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 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共 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者 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 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 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之 以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 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 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共同 正犯關係,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易言之,複數行為人遂行犯 罪時,較諸於單獨犯型態,由於複數行為人相互協力,心理 上較容易受到鼓舞,在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易於強化堅實, 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較高危險性,脫離者個人如僅單獨表示 撤回加功或參與,一般多認為難以除去該危險性,準此,立 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 相互補充、利用關係,於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係時 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正犯 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關係 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 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 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 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 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 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 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 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 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 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 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 犯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意旨亦 可資參照)。 2.被告李晢鳴前與阮文東因匯兌事宜未能洽妥,萌生強盜之犯 意,並將此情告知被告郭建輝,2人謀議強盜阮文東欲匯兌 之現金,被告李皙鳴遂假借匯兌名義,誘使阮文東攜帶40萬 元至八斗子造船廠: ⑴阮文東係因欲與被告李皙鳴進行新臺幣匯兌成越南盾,故攜 帶40萬元現金至八斗子造船廠,被告郭建輝亦明知此情: ①證人阮文東證稱:李晢鳴以匯兌為由,要約其於案發時間, 攜帶40萬元至八斗子造船廠等情(見偵字第6823號卷一第385 、386頁),核與證人竇春重所證:阮文東告以欲將新臺幣兌 匯成越南盾,邀約其共同前往八斗子造船廠,阮文東在八斗 子造船廠下車時,將裝有錢之背包交給其保管等語相符(見 原審卷三第112、113頁)。 ②被告李晢鳴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以匯兌為名,邀約阮文 東至八斗子造船廠,阮文東有將裝有現金40萬元之背包給其 觀看等情(見偵字第5980號卷第26至29、90至92頁),業據 原審勘驗李晢鳴112年7月3日警詢筆錄屬實,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81、82頁);被告郭建輝於112年7月7 日警詢時供稱:我收到李晢鳴的訊息,李晢鳴說他跟別人有 地下匯兌糾紛,於是邀約蔡宇琳、吳宸宇、邱垂立、王國翰 、許祐庭及A男共同前往八斗子造船廠等語(見偵字第5980號 卷第113、115頁);被告蔡宇琳於112年7月4日警詢及偵訊、 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在車上有聽到李晢鳴在談地下匯兌 之事等語(見偵字第6050號卷第15、77頁;聲羈第101號第19 頁);被告吳宸宇於112年7月3日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在走過 去過程中李晢鳴有跟他說要跟一名外勞交易貨幣,也有給他 看手機內有聯繫對話提及貨幣如何兌換及兌換地點等語(見 偵字第6010號卷第27、28、30頁;見偵字第6008號卷第116 頁),可知其等均一致供稱:於案發當天至八斗子造船廠係 因匯兌糾紛。 ③由①、②可知,證人阮文東及竇春重之指述與被告李皙鳴、郭 建輝、蔡宇琳及吳宸宇之供述相符,審諸被告吳宸宇首於11 2年7月3日警詢時供稱上情;被告李晢鳴係於112年7月3日警 詢供稱上情,同日遭羈押;被告蔡宇琳於112年7月4日警詢 供述上情,翌日遭羈押;被告郭建輝於112年7月7日警詢供 稱上情,被告吳宸宇、李晢鳴、蔡宇琳及郭建輝在相互隔絕 之情況下,均一致供稱被告李晢鳴與證人阮文東碰面之原因 係為匯兌之事,依常理而言,其等此部分供述可以採信。況 被告李晢鳴面對員警之詢問,主動提及係要幫越南人將新臺 幣換成越南盾,且由其面對員警提及「地下匯兌」時,立即 表示「不要講這個,這不是地下匯兌,我只是剛好有一個越 南朋友」、「這就嚴重了耶」等詞之反應(見原審卷三第75 頁),可見其對於「地下匯兌」之不法性知之甚詳,基於人 趨吉避凶之心理,倘非其確係以匯兌名義將阮文東約出,當 不會主動提及係處理匯兌事宜,益證本案係李晢鳴與阮文東 相約至八斗子造船廠進行匯兌所引起。李晢鳴事後翻異前詞 ,辯稱無匯兌情事,係員警誘導云云,顯與卷附事證不符, 不足採信。 ⑵又證人即被告李晢鳴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有一位男生(即吳 宸宇)跟我一起下車,接著我就把阮文東支開,我知道錢不 在阮文東身上,因為阮文東有跟我說錢在車上,吳宸宇有跑 去跟同夥說等語(見偵字第5980號卷第91頁);被告蔡宇琳 於原審訊問時稱:有聽到其他人說包包裡面有錢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12頁)。佐以前開原審勘驗結果,被告李晢鳴有 於證人阮文東開啟副駕駛座拿取香菸時靠近副駕駛座察看( 見勘驗報告截圖編號17至18),復以手勢示意吳宸宇回去等 行舉(見勘驗報告截圖編號22、23),顯見被告李晢鳴稱吳 宸宇有跑去跟同夥說錢在車上,不在阮文東身上,及被告蔡 宇琳稱有聽到其他人說包包裡面有錢乙情為真,亦可合理說 明何以被告蔡宇琳等人與竇春重乃初次碰面,彼此間並無任 何仇怨,被告蔡宇琳等人竟攜帶前揭兇器共同追逐背著背包 之竇春重,而非所謂糾紛之當事人阮文東,益見竇春重身上 所背之背包內有現金乙事,應非子虛。 ⑶況衡諸常情,協同到場處理事情,除非有過人之交情而情義 相挺,否則多係有利可圖始會參與,被告李晢鳴自承除郭建 輝外,其餘到場之人均不認識,則於欠款金額僅被告李晢鳴 所述區區2萬元之情況下,何以被告郭建輝需動員如此多人 到場?遑論單以被告蔡宇琳等人之人數優勢,應已足以造成 阮文東洽談債務時之心理壓力,何需持空氣槍、刀械、棍棒 等物下車追擊竇春重?此外,若僅單純處理債務問題,A男 與被告郭建輝於參與犯行時,何以頭戴黑色頭套?凡此種種 均足證其等等到場絕非單純處理債務問題。從而,足認阮文 東係因欲與被告李晢鳴進行新臺幣匯兌成越南盾,故攜帶40 萬現金至八斗子造船廠,被告郭建輝亦明知此情。被告等人 辨稱:本案係阮文東與李晢鳴間之債務糾紛,始相約在八斗 子造船廠碰面,阮文東當日並未攜帶40萬元到場,竇春重所 背之背包內並無現金等節,與客觀事證不符,亦與經驗法則 相違,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3.被告蔡宇琳等人間,就阮文東所有之40萬元主觀上具有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被告李晢鳴與郭建輝間,在本案發生前,即共同謀議強盜阮 文東之財物,形成攜帶兇器之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 ①被告李晢鳴於112年7月3日警詢時供稱:阮文東因欲匯錢回越 南蓋房子,想將新臺幣兌換成現金,電話中談不攏,我就跟 郭建輝說要處理他,有達成協議是要對阮文東及其所攜帶的 40萬元下手等語(見偵字第5080號卷第27頁);同日偵訊時供 稱:因與阮文東匯兌談不攏,知道阮文東是要匯兌40萬元, 與郭建輝商議要搶阮文東的4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5080號卷 第90頁);於112年8月17日偵訊時供稱:我知道郭建輝有前 科,所以找郭建輝一起,我認識阮文東不久,他說有40萬元 要匯回越南,我在越南有朋友,阮文東為節省手續費,想找 我做匯兌,但談不攏,他口氣不好,我就找郭建輝要修理阮 文東,想打他、想拿他的錢當作補償等語(見偵字第5980號 卷第180頁)。 ②觀諸被告李晢鳴前揭供述,均一致稱係因匯兌事宜談不攏, 欲強取阮文東欲匯兌之現金40萬元,才找郭建輝幫忙,而如 前所述,被告郭建輝亦供稱係李晢鳴與阮文東間之匯兌債務 糾紛,李晢鳴找他幫忙處理(見偵字第5980號卷第113頁), 佐以證人阮文東因匯兌之目的攜帶40萬元至八斗子造船廠, 下車時將裝有40萬元之背包交給竇春重保管,及本案有攜帶 兇器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足認被告李晢鳴與郭建輝間, 在本案發生前,即共同謀議強盜阮文東之財物,形成攜帶兇 器之強盜犯意聯絡。 ⑵被告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與李晢鳴同車,聽聞 李晢鳴欲強取阮文東財物,或徒手、或駕車,或持前述兇器 ,及被告許祐庭駕車搭載攜帶兇器之郭建輝及A男,對阮文 東及竇春重施以強暴、脅迫行為時,與李晢鳴及郭建輝形成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 ①被告李晢鳴供稱本案其僅與郭建輝聯繫,並與之謀議(見偵 字第5980號卷第27、90、181頁),而被告郭建輝亦供稱邀 約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許祐庭時,告以幫忙 處理債務糾紛(見偵字第5980號卷第112至114頁),且被告蔡 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均供稱郭建輝告以處理債務 (見偵字第6050號卷第15、16、76頁;偵字第6010號卷第27 頁;偵字第6008號卷第21、22、120頁;偵字第6416號卷第1 9、20、86頁),足認被告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 立、許祐庭受邀約抵達八斗子造船廠前,係受被告郭建輝之 邀,為處理債務而攜帶兇器聚集在八斗子造船廠,主觀上尚 不知係要強盜阮文東之財物。 ②被告蔡宇琳於警詢、偵訊、原審時供稱:案發當天駕駛是王 國翰、車上有我、李晢鳴、吳宸宇、邱垂立,李晢鳴在車內 有說等對方出現時,就要下車搶他的錢,車上的人應該都有 聽到要去搶錢等語(見偵字第6050號卷第15、16、76頁;羈 第101號第18、19頁);被告吳宸宇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 我是快到八斗子現場才知道他們設局要去搶對方的錢等語( 見偵字第6010號卷第27頁、偵字第6008號卷第116頁),可知 被告李晢鳴於八斗子造船廠下車時,有向同車之蔡宇琳、吳 宸宇、王國翰、邱垂立言及要搶阮文東所攜帶之現金,否則 要無如原審勘驗案發地點附近所設置監視器所見,被告蔡宇 琳、邱垂立、李晢鳴、吳宸宇先後追逐阮文東及攜有40萬元 之竇春重,及被告王國翰駕車倒車欲撞阮文東及以車頭撞擊 阮文東車輛右側車身之情形。被告蔡宇琳、吳宸宇雖嗣後翻 異前詞,分別辯稱警詢時係把「講錢」跟「搶錢」聽錯,當 天係李晢鳴要喬幾萬元之債務,警詢時意識不清楚云云(見 原審卷三第98、130頁),然其等上開所辯除與上開事證不 符,亦與原審當庭勘驗蔡宇琳112年7月4日警詢筆錄之結果 及證人即為吳宸宇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蔡承恩到庭證述之情 節相違(見原審卷三第107至109、177至184頁),足認其等 翻異之詞顯不足採。 ③被告許祐庭雖辯稱其載郭建輝、A男到八斗子造船廠後,並未 下車,不知郭建輝等人在造船廠內發生何事云云。然查: 證人即被告郭建輝於偵查中證稱:當時阿哲打電話給我,說 他有債務糾紛,他的錢被凹走,請我們去處理討債,我就找 了許祐庭、蔡宇琳、吳柏漢、叮噹、邱垂立,叮噹他開一台 藍色現代去載阿哲,我們後面才會合,我們那台車我記得只 有我跟許祐庭,當時許祐庭開車載我,其他人都坐阿哲的車 ,我跟他們說是要去處理糾紛、去討債的,我們這台車還有 另一名男子(即A男),但我忘記是誰了,他也是我找來的, 他當時有拿長槍下車等語(見偵字第5980號卷第168頁), 雖證稱其僅告知許祐庭、A男要去討債。惟被告許祐庭駕車 搭載郭建輝、A男到達八斗子造船廠後,固未下車,然其搭 載分持空氣槍、長槍各1把之被告郭建輝及A男,於到達現場 時,亦見被告郭建輝等人在車上先頭戴黑色頭套,並持槍下 車追逐阮文東、竇春重等情,如僅係合法催討債務,豈須大 費周章邀集眾人,又頭戴黑色頭套,以防遭人看到面容,且 持槍等工具,並追逐對方?況被告許祐庭若僅開車載送郭建 輝,大可於被告郭建輝等人下車後隨即駕車離開,但被告許 祐庭並未駕車離去,而是等待被告郭建輝等人於實施犯行後 ,再搭載被告郭建輝等人離開現場,其留在現場車上,顯係 分擔在現場把風、監視周遭人車情況及負責接應郭建輝、A 男等人之工作,其辯稱並未參與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云云,與 常情有違,殊無足採。足認被告許祐庭與被告郭建輝等人有 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從而,被告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李晢鳴、郭 建輝、許祐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被告蔡 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郭建輝、A男,在八斗子 造船廠聽聞而知悉李晢鳴欲強取阮文東財物後,或持前述兇 器、或徒手追趕阮文東、竇春重,被告許祐庭則於搭載持有 兇器之郭建輝、A男到場後,並在車上負責把風、接應,被 告李晢鳴、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郭建輝、許 祐庭、A男,對阮文東及竇春重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卻強 盜現金40萬時,確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不法所有之強 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李 晢鳴、郭建輝之加重妨害秩序、加重強盜未遂犯行,及被告 許祐庭之加重強盜未遂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結夥三人以上與同夥 攜帶如事實欄所示之兇器對阮文東、竇春重著手為強暴、脅 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等財物未得逞及在造船廠之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與同夥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如事 實欄所示之兇器對阮文東、竇春重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 行,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 取財未遂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㈡被告李晢鳴、郭建輝結夥三人以上與同夥攜帶如事實欄所示 之兇器對阮文東、竇春重著手為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 而取其等財物未得逞及在造船廠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與同夥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如事實欄所示之兇器對 阮文東、竇春重實施強暴、脅迫,擔任首謀之犯行,核其等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取財未遂罪 ,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 加重情形,均論以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實施強暴、脅迫首謀罪。 ㈢被告許祐庭結夥三人以上與同夥攜帶如事實欄所示之兇器對 阮文東、竇春重著手為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等 財物未得逞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犯刑法第328條 第4項、第1項之強盜取財未遂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 3、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 0條第2項、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㈣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 李晢鳴、郭建輝等6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之首謀及下手實 施罪,惟此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公訴檢察官亦於原審當庭補充法律適用,並經 原審及本院補充告知蔡宇琳等人增列之罪名,且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辯論,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㈤被告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李晢鳴、郭建輝等6 人所犯加重強盜取財未遂罪及加重妨害秩序罪,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所列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強盜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李晢鳴、郭建輝、 許祐庭等人及A男就所犯加重強盜取財未遂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晢鳴與郭建輝、蔡 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及A男就所犯加重妨害秩序 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未遂犯: 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李晢鳴、郭建輝、許祐 庭等人已著手於上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屬於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之。 2.加重妨害秩序罪不予加重之理由: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 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 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 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酌被告蔡宇琳、吳宸宇、王 國翰、邱垂立、李晢鳴、郭建輝等6人之行為固有相當惡性 ,惟考量被告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李晢鳴、 郭建輝等6人及未到案之A男雖在公共場所聚眾,且有駕車撞 擊阮文東所有之車輛,並分持如前所述之兇器追、擊竇春重 及阮文東之情事,但其等所為加重妨害秩序之強暴脅迫行為 ,業與重罪之加重強盜罪成立想像競合關係,而應從重罪處 斷,故認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李晢鳴、郭建 輝等6人本案所犯情節,就其等侵害社會秩序安全部分無再 依上述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3.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蔡宇琳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原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8 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惟考 量被告蔡宇琳前所犯之妨害公務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 質不同,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 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許祐庭載送被告 郭建輝、A男至現場,見被告蔡宇琳、郭建輝等人在車上先 頭戴黑色頭套,並分持空氣槍、長槍下車,又追逐阮文東、 竇春重,其留在現場車上,顯係分擔在現場把風、接應之工 作,確與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李晢鳴、郭建 輝及A男之間,均係基於結夥三人以上與同夥攜帶兇器對阮 文東、竇春重著手為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等財 物未得逞之加重強盜未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本件 加重強盜未遂之共同正犯,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許祐庭 無罪,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被告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 邱垂立、李晢鳴、郭建輝上訴否認對被害人有加重強盜犯行 ;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對被告許祐庭無罪諭知,認事用法有誤 為由,請求撤銷原判決,均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本院認 被告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李晢鳴、郭建輝上 訴否認有加重強盜未遂犯行,雖無理由,然被告許祐庭與蔡 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李晢鳴、郭建輝及A男就 加重強盜未遂犯行為為共同正犯,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資糾正。 ㈡爰審酌被告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李晢鳴、郭 建輝、許祐庭等人均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而共同以上開方式欲強盜被害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與公眾 安寧,所為應予非難,且犯罪後否認加重強盜未遂犯行,亦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被告蔡宇琳、吳宸 宇、王國翰、邱垂立、李晢鳴、郭建輝雖於本院坦承妨害秩 序犯行,惟本件案發現場有監視錄影,其等於原審當庭勘驗 監視錄影後猶否認妨害秩序、加重強盜未遂犯行,固於上訴 後改坦承妨害秩序犯行,惟仍均否認加重強盜未遂犯行,不 僅仍未見其等真摰反省,且其等部分認罪無助於訴訟經濟,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手段,因保管財物 之被害人竇春重跳海,致未獲取財物而未遂,及被告李晢鳴 、郭建輝為首謀、被告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參 與妨害秩序及加重強盜未遂犯行之程度,被告許祐庭開車搭 載被告郭建輝、A男到場,並坐在停放在現場車上把風、接 應之參與犯行程度,兼衡被告王國翰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 畢業、在製麵廠工作、月入35,000元、喪偶、無子女、家有 父母親等情、被告邱垂立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從事 建築業、月入4萬餘元、未婚、無子女、家有父親等情、被 告李晢鳴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從事營造業、月入7 萬餘元、未婚、無子女(但於原審自述有2名年幼子女)、與 父親同住等情、被告郭建輝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入 監前從事工程、清潔工作、收入一般、離婚、有2名各7歲、 4歲子女、由母親代為照顧等情、被告許祐庭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國中肄業、從事回收業、月入35,000元、未婚、無子女 、家有父母親等情、被告蔡宇琳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五專肄業 、從事餐飲業、月入1、2萬元、未婚、無子女、家有父親、 妹妹、祖父、伯父同住、家境小康等情、被告吳宸宇於原審 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業、月入3萬餘元、已婚、 有1名幼子、無子女、與妻兒、父親、弟弟同住等情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三第216 、217頁;本院卷二第5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8項所 示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 1.犯罪工具: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扣案之被告蔡宇琳所有之非制式手槍(空氣槍,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1把(含彈匣1只)、扣案之被告李晢鳴 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 卡1張)、扣案之被告王國翰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 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張),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蔡宇琳、李晢鳴、王國翰供述在卷(見原審 卷三第203、204、207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在其等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下列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⑴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吳宸宇所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木棍1支、被告邱垂立 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鋁棒1支,均未扣案,復無證據顯 示現仍存在,審酌該等物品價值尚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 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 ,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 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 ,不予宣告沒收。 ⑶未扣案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藍色現代自用小客車,雖係 被告王國翰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依社會常情, 上開汽車雖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惟該車輛業已讓渡予「鑫 宏汽車」,復考量上開汽車仍有日常代步之用途,並非專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免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⑷未扣案之被告郭建輝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空氣槍1把(無 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查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亦不能證明屬 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⑸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 M卡1張),為被告吳宸宇所有,然未用以聯繫本案其他共犯 ,業據被告吳宸宇於原審時供陳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06頁 ),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聯,無從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補充罪名,主張被告許祐庭亦 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嫌。 ㈡訊據被告許祐庭否認有何加重妨害妷序犯行,辯稱:其開車 搭載郭建輝、A男到現場,僅郭建輝、A男下車,其並未下車 ,未參與此部分犯行等語。經查: 1.告訴人阮文東應被告李晢鳴之邀,攜帶40萬元現金到造船廠 ,經被告李晢鳴確認阮文東確有攜帶現金後,由被告李晢鳴 與吳宸宇負責支開阮文東,待攜有裝錢背包之告訴人竇春重 下車後,留在車上等待之人則手持空氣槍、刀械及棍棒下車 追擊竇春重及阮文東,被告蔡宇琳復於追擊過程中開槍射擊 竇春重,致使竇春重不能抗拒而跳海逃逸等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 2.再依證人阮文東、竇春重、陳文忠之證述情節、監視器翻拍 照片、現場照片及原審勘驗結果,均未見許祐庭有下車與同 夥攜帶如事實欄所示之兇器對阮文東、竇春重著手為強暴、 脅迫行為,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許祐庭有開車搭載郭建輝及A 男至八斗子造船廠與蔡宇琳等人、A男有為前揭認定之加重 強盜未遂犯行,難認被告許祐庭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在場助勢犯行。 3.從而,檢察官前開所指許祐庭涉犯妨害秩序犯行,尚未達到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其犯行之真實程 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應為許祐庭無罪之諭 知。惟檢察官復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蔡宇琳、吳宸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上訴,檢察官林俊 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抵達本案造船廠之車次表): 編號 車輛 車上人員及關係 1 BLE-3705號自用小客車(黑色賓士) 駕駛:許祐庭(由郭建輝邀約)。 乘客: 1.郭建輝(召集人) 攜未扣案之空氣槍1把(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 2.A男(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人男子,未到案,由郭建輝邀約)。 攜未扣案之長槍1把(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 2 ATN-6870號自用小客車(藍色現代) 駕駛:王國翰(由郭建輝邀約) 扣得王國翰所有,供其聯繫本案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 乘客: 1.李晢鳴(事主) 扣得李晢鳴所有,供其聯繫本案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 2.吳宸宇(由郭建輝邀約) 攜未扣案之木棒1支。 扣得與本案犯罪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 3.蔡宇琳(由郭建輝邀約) 攜扣案之下列非制式手槍1把及未扣案之西瓜刀1支。 扣得非制式手槍1把(無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只)。 4.邱垂立(由郭建輝邀約) 攜未扣案之鋁棒1支。
2024-12-31
TPHM-113-上訴-3167-20241231-2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758號 原 告 陳曾蘭米 江育家 陳正洋 陳子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被 告 A男 (詳見附表對照表) 兼 法定代理人 B父 (詳見附表對照表) C母 (詳見附表對照表) 被 告 D女 (詳見附表對照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宇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7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721,72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982,57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698,51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02,82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 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2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A男為民國96年間出生,屬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被告B父、C母、D女分別為其父母、姐姐,為免揭露足以 識別少年之身分資訊,併不予揭露B父、C母、D女之身分資 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A男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8時7分許,無駕駛 執照騎乘被告D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庸路往新光路直行,行 經上海路交岔路口時,被告A男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訴 外人即被害人陳○杰騎乘原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 地,經送醫搶救,仍因中樞神經衰竭及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 等因素身亡。原告分別為被害人之母親、配偶、子、女,因 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原告丁○○○請求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告甲○○請求機車修繕費用23,21 3元(已計算折舊,原為61,337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 告丙○○請求醫療費用4,209元、喪葬費279,850元及精神慰撫 金150萬元;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以上金額扣 除已領得之保險金200萬4,451元後如訴之聲明所載。又被告 A男於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B父、C母為其法 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A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D女明 知被告A男於行為時未滿18歲,尚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出 借肇事機車給被告A男使用,亦應與被告A男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021,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丙○○1,282,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乙○○998,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A男固無駕駛執照且闖紅燈,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禁止闖紅燈之規範目 的乃使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 路用路人放心行駛,不致發生危險,肇事機車既係行駛在與 系爭機車同一道路之對向車輛,系爭機車顯非在該規定之規 範保護目的範圍內。復依一般經驗,於交岔路口闖紅燈可能 會發生之事故,應係與綠燈方向路之車輛發生碰撞,而非與 同一道路上平行行駛之車輛擦撞,系爭機車與肇事機車於案 發時均行駛在中庸路上之對向車道,縱二車均闖紅燈,按常 情亦不至發生碰撞,本件事故發生實肇因於被害人騎乘系爭 機車至系爭路口時闖紅燈,且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並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未讓直行之肇 事機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又無駕駛執照未必即會發生交通事 故,被告A男平日騎乘機車通勤,已有相當技術與經驗,是 被告A男無照駕駛及闖紅燈之行為與本件事故發生無相當因 果關係,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亦非實現於被告A男所製造的風 險,自不得歸責於被告A男。被告A男就本件事故既無相當因 果關係,則被告D女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之規 定,將肇事機車借給被告A男之違規行為,亦屬不可歸責。 縱認被告A男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係,被 害人亦有上述與有過失。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 害人無視被告A男已騎乘肇事機車通過系爭路口之事實,而 搶先左轉,依一般經驗,被告A男實難想像系爭機車會突然 搶先左轉,其作為直行車基於對路權之信賴,自有權假設被 害人會遵守交通規則,而無須為被害人之違規行為負注意義 務。 ㈡賠償金額部分,機車修繕費應扣除折舊;慰撫金高達650萬元 ,對中低收入戶之被告一家實屬過苛。另原告應扣除已獲得 之保險理賠2,004,451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 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 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A男無駕駛執照騎乘被告D女所有之肇事機車 ,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被害人送醫搶救仍身亡,被告A男因該過失致死非行,經本 院112年度少護字第866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裁定被告A男交 付保護管束,被告B父、C母為被告A男之法定代理人,原告 分別為被害人之母親、配偶、子女等情,有原告戶籍謄本、 該少年宣示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少年保護事件卷宗及向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2至 13頁、第29至31頁、第63至64頁、個資卷),核閱屬實。被 告雖抗辯被害人非屬系爭規定所欲保護之人等語,惟查,禁 止闖紅燈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維護交岔路口之交通秩序,以 確保交岔路口參與者之交通安全,為此,於交岔路口另一方 向道之用路人取得路權前,交岔路口之雙向號誌燈通常均設 有同時為紅燈狀態長達2至3秒之緩衝期,供交岔路口內即將 喪失路權之人、車盡速離開。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調閱監視系統影像紀錄表(下稱被證2,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 ),系爭路口中庸路方向之號誌燈係於影像畫面時間36秒轉 為紅燈(見照片編號2),而上海路方向之號誌燈係於38秒始 轉為綠燈(見照片編號4),由此可知系爭路口雙向號誌燈確 實設有緩衝期。又查被害人係於畫面時間36秒出現於畫面左 方,於37秒與被告A男發生碰撞(見照片編號3、4),全程系 爭路口雙向號誌燈均為紅燈,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有闖紅燈等 語,惟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害人係於中庸路方向之交通號誌轉 為紅燈後,始將系爭機車駛出停止線,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害 人非交岔路口內即將喪失路權之人,而不在禁止闖紅燈規範 保護目的範圍內。復依一般經驗法則,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於 緩衝期間除直行外,多有以左轉、右轉之態樣駛離路口,是 被告辯稱應係與綠燈方向路之車輛發生碰撞,而非與同一道 路上平行行駛之車輛擦撞等語,洵不足採。至被告抗辯其為 直行車,基於對路權之信賴,其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等語,惟被告A男闖紅燈並無優先路權可言,被告此部分抗 辯,即無可採;此外,被告未舉證證明被告A男雖未領有駕 駛執照,但對於交通法規、號誌等知識及駕駛技能與領有駕 照者相同等情,則無照駕駛可推認其無安全駕車之技術能力 ,自屬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而被告D女未善加保管肇事機 車,逕任被告A男無照駕駛肇事機車,也與原告所受損害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就被告D女及被告B 父、C母應分別與被告A男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機車修繕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為61,337元(零件4 2,360元、工資18,977元),出廠年月為106年6月,有估價 單、車籍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 77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5月10日,已使用6餘年 ,零件部分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 計算方法,零件部分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4,236元,再 加計工資18,977元,原告甲○○請求機車修繕費23,213元【 計算式:4,236元+18,977元=23,213元】,應予准許。 ⒉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丙○○因本件事故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4,209元,業據 提出聯新國際醫院急診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14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丙○○此部分 請求,可以准許。 ⒊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丙○○請求被害人之喪葬費279,850元,有慈鴻生命治 喪契約書、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 、御奠園淨界紀念會館請款對帳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 6至22頁),經本院核算無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 丙○○此部分請求,亦可准許。 ⒋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 在此限。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丁○○○為被害人之母親;原告甲○○為被害人之配 偶;原告丙○○、乙○○為被害人之子女,原告因被告A男 之過失行為致分別失去兒子、配偶、父親,原告4人遭 逢重大變故,其哀慟難以承受,不言自明,於精神上自 受有極大之痛苦等應可確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惟本院審酌原告4人與被害人之親屬關係,兼衡兩造 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暨被告就本件事故 過失之情形及造成被害人因而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各以 120萬元方屬適當。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抗辯被害人有闖紅燈 、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轉 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以及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等諸多違 規行為等語,然依卷內資料不足證明被害人有前開過失,被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實其說,是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 ㈤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就本件事 故原告丁○○○已收受保險賠償500,000元;原告甲○○已收受保 險賠償501,484元;原告丙○○已收受保險賠償501,484元;原 告乙○○已收受保險賠償501,483元,有原告提出民事陳報狀 、保險理賠頁面截圖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 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分別扣除已領取之保 險理賠。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原告 丁○○○應以700,000元為限【計算式:1,200,000元-500,000 元=700,000元】;原告甲○○應以721,729元為限【計算式:2 3,213元+1,200,000元-501,484元=721,729元】;原告丙○○ 應以982,575元為限【計算式:4,209元+279,850元+1,200,0 00元-501,484元=982,575元】;原告乙○○應以698,517元為 限【計算式:1,200,000元-501,483元=698,517元】。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2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B父、C母、D女, 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是 被告均應自112年9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丁○○○新臺幣7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原告甲○○新 臺幣721,72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982,575元 ,及自民國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698,517元,及自民國112 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0-31
CLEV-112-壢簡-1758-2024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