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DM-113-侵訴-185-20250120-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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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男(AB000-Z000000000C)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11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男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 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犯罪事實 一、代號AB000-Z0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於民 國113年5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代號AB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A男明知B女於113年5月8日至113年5月31日間均未滿16歲,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經B女之同意,對B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B女、B女之父即代號AB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 )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於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外,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害人B女除為本案妨害性自主犯罪被害人外,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見偵不公開卷第9頁)。是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B女、被害人B女之父、被告A男均僅記載其等代號,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A男妨害性自主案件, 被告A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三、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 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至47、71至72頁,本院卷第3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7及29至37、53至56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B女之父於偵查中之陳述一致(見偵卷第53至56頁),並有嫌疑人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B女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護人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附表編號2之B女自行拍攝照片2張、附表編號3之店內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不公開卷第3、5、9、11、25至26、27至28、29至3031至33、35至36、43至4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4612號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5日刑生字第1136075671號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至60、65至66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B女為00年0月間出生之人,有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見偵不公開卷第9頁),是B女於案發時實際係屬尚未滿16歲之女子無訛。B女於警詢時稱:「問:被告有你相關的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嗎?答:他都知道,我有跟他講我15歲,他也有我的電話號碼;問:被告是否知道妳的真實年齡?答:他知道,我有跟他說我15歲,他也知道我就讀什麼學校。」等語(見偵卷第31、34頁);於偵查中稱:「第一次見面時,被告知道我是國中生,因為第一次見面時,我在便利商店內有口頭跟被告說我15歲,被告說自己大我6歲。」等語(見偵卷第54頁)。另被告於警詢時稱:「問:你是否知道B女真實年齡?答:她跟我聊天時有說過15歲。」等語(見偵卷第45頁);再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承認與未滿16歲之人發生性關係?答:承認」(見偵卷第7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行為時你是否知道被害人年齡是15歲?答:對。」(見本院卷第38頁)。堪認被告A男與告訴人B女為本案性交行為時,被告主觀上已認知B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卻仍於前開時間、地點與B女為性交行為,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被告先後於113年5月8日17時許、5月19日15時49分許、5月31 日6時15分許,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B女為性交犯行,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B女交往時,因B女為 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判斷能力尚在發展階段,智識未臻成熟,被告竟與B女為3次性交行為,影響B女之身心發展,考量B女於警詢時表示:被告這3次並沒有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方式,要求與其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35頁),而被告業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完成全部給付,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859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見偵卷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47頁);兼衡被告自述大三就學中、父母親都是51歲、經濟來源係家裡提供、還有妹妹就讀大二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 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 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 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3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對象同一、罪質相同、實施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簡列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悔意殷切,前已敘及,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所為約定全數給付完成(補充說明:依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方式,餘款8萬元應於114年1月5日前給付完畢,本院考量上情,是訂於114年1月20日宣判,此部分款項現已給付完成),告訴人表示於被告全數給付完畢後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859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偵卷第79至80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之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上開規定,參酌被告法治觀念不足,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另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再因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以及尚有上開條件待於緩刑期間履行,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於宣告緩刑時,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時間/民國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1 113年5月8日17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廁所內 由B女為A男口交後,A男以其陰莖插入B女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 2 113年5月19日 15時49分許 被告沙鹿區大同街83號NET服飾店更衣室內 同上 3 113年5月31日 6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廁所內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