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訴-3167-20241231-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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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宇琳 指定辯護人 李岳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晢鳴 指定辯護人 陳唯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建輝 指定辯護人 洪可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宸宇(原名吳柏漢) 選任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國翰 選任辯護人 林秉彝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垂立 指定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 被 告 許祐庭 指定辯護人 胡志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80號、第6008號、第6 009號、第6010號、第6050號、第6416號、第682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宇琳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 月。扣案之非制式手槍(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號 )壹把(含彈匣壹只)沒收。 李晢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內含SIM卡壹 張)沒收。 郭建輝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吳宸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 月。 王國翰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內含SIM 卡壹張)沒收。 邱垂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 月。 許祐庭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月。 事 實 一、阮文東於民國112年2月初,因有將新臺幣匯兌為越南盾回越 南之需求,輾轉認識李晢鳴,乃分別於112年2月初某日,與李晢鳴相約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宮)商討匯兌事宜共計2次未果,李晢鳴即萌生強盜阮文東欲兌換之新臺幣(下同)現金40萬元,乃尋求友人郭建輝之協助,二人乃謀議以匯兌為名,誘使阮文東攜帶40萬元現金與之碰面,並以攜帶兇器方式強取之,謀議既定,李晢鳴與郭建輝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李晢鳴佯以代為匯兌為由,邀約於同年月22日13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八斗子船舶修造廠」(下稱八斗子造船廠)進行匯兌。郭建輝則以協助處理債務為由,召集蔡宇琳、吳宸宇(原名吳柏漢)、王國翰、邱垂立、許祐庭(許祐庭所涉妨害秩序部分,詳後述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共同前往,並告以目的地係八斗子造船廠。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許祐庭知悉與郭建輝前往處理之事務可能涉及暴力事項,且八斗子造船廠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將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分別攜帶空氣槍、長槍、鋁棒、木棍等足以致人生命、身體產生危險之兇器前往。郭建輝、李晢鳴因之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之犯意聯絡,郭建輝再與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王國翰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藍色現代自用小客車(下稱藍色現代車),搭載攜帶空氣槍及未扣案西瓜刀、鋁棒、木棒等兇器(眾人各自攜帶之兇器詳如附表所載)之李晢鳴、蔡宇琳、邱垂立及吳宸宇;由許祐庭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色賓士車)搭載攜帶空氣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長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等兇器(眾人各自攜帶之兇器詳如附表所載)之郭建輝及A男,隨後上開兩台自用小客車乃驅車前往八斗子造船廠會合(車次、人物安排關係詳見如附表所示)。阮文東則於同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竇春重(坐於副駕駛座)前往上開八斗子造船廠,並於同日13時42分許抵達,陳文忠則因與阮文東、竇春重相約於八斗子造船廠會合,乃於阮文東抵達後,自八斗子造船廠外走向阮文東之車輛並上車。 二、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及邱垂立與李晢鳴同車,聽聞李晢 鳴在電話中談及匯兌事宜及如談不攏則強盜財物等情,許祐庭則與郭建輝、A男同車,經郭建輝告知要去討債,如談不攏則強盜財物等情,因而均知悉李晢鳴與郭建輝有強取前來與李晢鳴談論匯兌之人所攜帶之40萬元之意。眾人於抵達上開八斗子造船廠後,由李晢鳴先行下車,阮文東則於將背包打開給李晢鳴看後,將裝有40萬元現金之背包交予同行之友人竇春重保管,並下車與李晢鳴洽談匯兌事宜,竇春重遂將該裝有現金之背包置放於副駕駛座前方踏板上。吳宸宇則偕同李晢鳴負責引開阮文東並伺機聯繫其餘留在車上等待之人。於其等討論換匯事宜之過程中,阮文東因有抽煙需求,曾打開副駕駛座車門拿取香菸,斯時李晢鳴站在副駕駛座旁察看該裝有現金背包放置之位置。嗣後阮文東走向八斗子造船廠另一側,李晢鳴尾隨其後,吳宸宇見狀本欲尾隨李晢鳴,然經李晢鳴轉頭並以手勢示意後,吳宸宇掉頭轉往停車處。 三、其後因李晢鳴果未能誘使阮文東交出欲匯兌之40萬元現金, 且蔡宇琳、王國翰、邱垂立自吳宸宇處得知阮文東將40萬元現金放置於交由竇春重保管之背包內,為遂行代郭建輝處理事務之意,而與郭建輝、李晢鳴、許祐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許佑庭負責留在車上把風,注意周遭狀況,並負責接應,蔡宇琳等人見竇春重將上開裝有現金之背包背於身上並自副駕駛座走出、欲抽煙之際,蔡宇琳即雙手分持西瓜刀及空氣槍下車,邱垂立亦手持鋁棒下車,而以此脅迫方式朝身上背有現金之竇春重跑去,竇春重見其等分持外型酷似真槍之空氣槍及西瓜刀等兇器朝其跑來,心生畏怖,為避免遭受攻擊及財物受損,乃奮力往海邊方向躲避,蔡宇琳及邱垂立則分持上揭兇器在後追逐。李晢鳴見狀先至阮文東乘坐之副駕駛座察看,於確認內裝有現金之背包為竇春重帶走後,亦往竇春重逃逸方向追去,而A男及郭建輝則均頭戴黑色頭套,分持外觀酷似真槍之長槍及空氣槍、吳宸宇則手持木棒,朝竇春重逃逸方向追逐在後。期間,阮文東雖曾自路邊拾取木棒欲奮力抵抗,惟經王國翰發覺,其為攔阻阮文東,以重踩油門加速倒車欲衝撞阮文東,而蔡宇琳則持空氣槍朝竇春重射擊,共同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至使竇春重、阮文東不能抗拒,阮文東因對方人數眾多,且手持上開兇器,寡不敵眾而同往竇春重逃跑方向躲避,竇春重則攜上開裝有40萬元現金之背包跳入海中,致蔡宇琳、李晢鳴、郭建輝、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許祐庭及A男等人未能逞其等強盜之目的。 四、嗣阮文東、竇春重報案,經警到場蒐證,扣得蔡宇琳遺留之 空氣槍1把,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且搜索李晢鳴、王國翰及吳宸宇等人之住處,扣得李晢鳴所有供聯繫本案其餘被告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張)、王國翰所有供聯繫本案其餘被告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張)及吳宸宇所有與本案無關之IPHONE XR黑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阮文東、竇春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宇琳、吳宸宇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然被告王國翰、邱垂立、李晢鳴、郭建輝、許祐庭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蔡宇琳、吳宸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授權其等之辯護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8頁;本院卷二第30至40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晢鳴、郭建輝、王國翰、邱垂立、許佑 庭對其等係因李晢鳴要求郭建輝於112年2月22日幫他處理事情,被告郭建輝乃邀集被告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許佑庭、A男等一同前往八斗子造船廠會合等情供承不諱;上訴人即被告蔡宇琳、吳宸宇雖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情亦不爭執;且被告李晢鳴、郭建輝、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均坦承加重妨害秩序犯行,僅否認加重強盜未遂犯行,均辯稱:我們只是聚集催討債務,並無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云云;被告許祐庭則辯稱:我只載郭建輝、A男到現場,並未下車,不知道(八斗子造船廠)裏面發生什麼事云云,而否認犯罪。經查: ㈠本案係被告李晢鳴要求被告郭建輝於112年2月22日幫他處理 事情,被告郭建輝遂邀集被告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許祐庭及A男一同前往八斗子造船廠會合,告訴人阮文東則搭載友人即告訴人竇春重前往上開八斗子造船廠,雙方抵達現場後,被告李晢鳴與阮文東下車交談;其間,被告蔡宇琳、邱垂立見竇春重下車,乃分持西瓜刀、空氣槍及鋁棒下車,朝竇春重逃跑方向追去,被告王國翰駕駛藍色現代車倒車除差點撞到阮文東外,復以車頭撞擊阮文東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側車身,被告李晢鳴則與頭戴黑色頭套且手持步槍之A男、手持木棒之吳宸宇、頭戴黑色頭套且手持空氣槍之郭建輝先後往竇春重、阮文東逃離方向追去,於追逐過程中被告蔡宇琳持空氣槍朝竇春重射擊,嗣竇春重跳入海中逃逸等情,為被告李晢鳴、郭建輝、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許祐庭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阮文東、竇春重證述在卷,並有被告王國翰及李晢鳴之通聯紀錄、被告蔡宇琳所持空氣槍掉落現場之照片、造船廠及八斗子漁港監視器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27121號鑑定書等在卷足憑 (見偵字第6823號卷一第59至65、167至170、423至426、457至481頁),復有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空氣槍,含彈匣1只)1把、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張)、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張)附卷可佐,自信為真實。 ㈡被告蔡宇琳、李晢鳴、郭建輝、吳宸宇、邱垂立、王國翰及A 男等人在八斗子造船廠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對被害人阮文東、竇春重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被告李晢鳴與郭建輝係首謀,被告郭建輝與蔡宇琳、吳宸宇、邱垂立、王國翰及A男,則為下手實施之人,其等就加重妨害秩序犯行之首謀、下手實施部分,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如棒球棍、木棍、手電筒、甩棍、鐵棒、螺絲起子、鐵鎚、高爾夫球桿、鎮暴槍、防狼噴霧、辣椒水噴霧劑、電擊槍、棒,甚至含信號彈、實彈槍、鞭炮、鏟子等;再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聚集」,不論行為人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網路直播等)、在遠端或當場為之、自動與被動聚集、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仍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本罪保護法益為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原審當庭勘驗相關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略以: ⑴勘驗檔案:修船廠案發現場.mp4(畫面時間:13:42:06-13 :57:28;播放時間:00:28:26-00:43:50,以下時間以畫面時間顯示) 【13:42:06】畫面左上方可見一台米白色自小客車( 應為被害 人阮文東之車輛,車牌000-0000) 駛入廠區(截 圖編號1)。 【13:42:12】畫面左上方一名身穿灰色連帽上衣、米白色長褲 之男子(下稱嫌疑人A ,應為被告李晢鳴)徐步走 向被害人之車輛(截圖編號2)。 【13:42:20】畫面左上方一名身著黑色上衣、深藍色牛仔褲、 白鞋之男子從車牌000-0000駕駛座下車(應為被 害人阮文東),並與嫌疑人A並肩走(截圖編號 3)。 【13:42:28】畫面左上方一名頭戴鴨舌帽、身著黑色外套、 灰色長褲、拖鞋之男子(應為關係人陳文忠)與嫌疑人A和阮文東短暫交談後,走向並進入阮文 東之車輛(截圖編號4)。 【13:43:57】畫面左上方一台黑色自小客車(車牌000-0000) 駛入廠區(截圖編號6)。 【13:44:35】畫面左上方一台深藍色自小客車(車牌000-000 0)駛入廠區後,又駛出畫面外(截圖編號7)。 【13:45:28】畫面左上方一名身穿黑色帽T(帽子上有黃色圖 案)、深藍色牛仔褲、白鞋之男子(下稱嫌疑人B ,應為被告吳柏漢)自畫面左方出現並走向阮文 東之車輛,並與嫌疑人A站立於阮文東車輛旁聊 天(截圖編號8至10)。 【13:52:12】竇春重開啟車門坐入副駕駛座。嫌疑人A、B與 阮文東仍站於畫面左上方鐵皮屋旁聊天(截圖編號14)。 【13:53:42】畫面左上方可見阮文東身體探入其車輛之副駕 駛座,嫌疑人A則於一旁觀看(截圖編號17)。 【13:53:50】阮文東關上副駕駛座車門,嫌疑人A與阮文東站 立於副駕駛座旁談天,竇春重開啟副駕駛座車 門,嫌疑人A 回頭看竇春重,竇春重關上車門(截圖編號18)。 【13:54:29】阮文東雙手抱胸自畫面左邊走出(截圖編號20) 。嫌疑人A出現於畫面左方跟隨阮文東後方(截 圖編號21)。 【13:54:37】畫面左下方可見嫌疑人A轉頭並以右手向後揮動 做出手勢,嫌疑人B旋即掉頭並離開畫面;畫面 中間下方可見阮文東雙手抱胸行走(截圖編號 22)。 【13:54:47】畫面下方可見嫌疑人A使用智慧型手機,嫌疑人 B則立於畫面左側等待,阮文東低頭察看手機, 嫌疑人A則以右手搭上阮文東之右肩,一同走向 畫面右方離開畫面,嫌疑人B則立於畫面左方低 頭使用手機(截圖編號23)。 【13:55:21】畫面左下方可見嫌疑人B使用智慧型手機,隨後 走向畫面右方前往嫌疑人A與阮文東處(截圖編 號24)。 【13:56:19】竇春重走出副駕駛座並向前行,同時阮文東似 在撥打電話;竇春重開啟副駕駛座車門(截圖編號25)。 【13:56:28】畫面右方可見嫌疑人A、B及阮文東,阮文東似 在撥打電話,畫面左上方可見竇春重開啟右前車門並將身體探入(截圖編號26)。 【13:56:39】畫面左上方可見一名男子身著黑色帽T、黑褲、 白鞋(下稱嫌疑人C ,應為被告蔡宇琳),左手 持刀械、右手持空氣槍並射擊、追逐竇春重,竇春重見狀拔腿就跑(截圖編號27)。 【13:56:42】畫面左上方可見嫌疑人C持續追逐竇春重,畫面 左方並有一名男子頭戴黑色鴨舌帽、身著黑色 上衣、黑色褲子、白色鞋子(下稱嫌疑人D,應為被告邱垂立),手持鋁棒參與追逐。畫面左方 可見車牌000-0000之自小客車駛入畫面。嫌疑 人A、B則依序自畫面右方向畫面左方移動(截圖編號28)。 【13:56:45】畫面右下方可見被害人阮文東撿起一旁木棍追 逐嫌疑人A、B(截圖編號29)。 【13:56:49】畫面左方可見被害人阮文東追逐至車牌000-000 0 之自小客車後方,該車駕駛人(王國翰)見阮文東於其車後方加速倒車再前行停車(截圖編號30)。 【13:56:54】畫面左方可見一名男子身著全身黑色、手持疑 似步槍(下稱嫌疑人E)奔向被害人阮文東車輛之 左側駕駛位,嫌疑人A亦進入畫面;車牌000-00 00之自小客車駛向前擦撞到被害人阮文東之車輛 副駕駛座(截圖編號31)。 【13:56:56】畫面右上方可見一名男子(應為被害人竇春重) 跳入海中(截圖編號32)。 【13:57:01】嫌疑人B 手持木棍,出現於畫面左方,並走向被 害人阮文東之車輛左側駕駛座旁邊與嫌疑人E同 立於該處,嫌疑人A 開啟被害人阮文東車輛之副 駕駛座車門查看後關上車門;車牌000-0000之自 小客車又一次倒車(截圖編號33)。 【13:57:05】嫌疑人A往被害人竇春重逃逸方向欲追逐,同時 嫌疑人B、E等站立於駕駛座旁持手上武器揮擊 駕駛座玻璃(截圖編號34)。 【13:57:07】畫面左上方可見一名身著黑色帽T、黑色褲子、 白鞋、手持疑似瓦斯槍之男子(下稱嫌疑人F,應為被告郭建輝) 走向被害人阮文東之車輛左側 駕駛座。嫌疑人A、B、E依序往阮文東及竇春重 方向追逐。嫌疑人F則步行在後(截圖編號35至 36)。 【13:57:11】畫面左上方可見嫌疑人B、E、F依序向被害人竇 春重逃逸方向追逐。畫面右方嫌疑人C、D奔跑 回來(截圖編號37)。 【13:57:16】畫面中間可見嫌疑人C 、D 奔跑出畫面外,嫌疑 人C 右手持小包包、左手持西瓜刀;嫌疑人D右 手持鋁棒、左手持黑色帽子(截圖編號38)。 【13:57:22】畫面上方至左上方可見嫌疑人F、E奔跑回來與 嫌疑人D會合(截圖編號39)。 【13:57:28】畫面左上方可見嫌疑人E戴著黑色頭套、手持疑 似步槍(截圖編號40)。 【13:57:37】畫面左方可見嫌疑人A、B奔跑回來,隨後離開畫 面(截圖編號41)。 ⑵勘驗檔案:修船廠案發現場2.mp4(畫面時間:13:56:44-1 3:57:30;播放時間:00:21:59-00:22:46,以下時間以畫面時間顯示) 【13:56:44】畫面中間可見被害人竇春重遭受嫌疑人C追逐 (截圖編號1)。 【13:56:47】畫面中間可見嫌疑人D右手持鋁棒緊跟在後追 逐(截圖編號2)。 【13:56:55】畫面中間可見被害人阮文東手持木棍向前追逐 (截圖編號3)。 【13:57:13】畫面中間可見嫌疑人A、E、B陸續加入追逐(截 圖編號4)。 【13:57:18】畫面中間可見嫌疑人E放棄追逐,調轉方向回頭 (截圖編號5)。 【13:57:30】畫面中間可見嫌疑人A、B追逐無果後,調轉方 向回頭(截圖編號6)。 以上勘驗結果,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16至122、138至175頁)。 3.證人阮文東、竇春重、陳文忠之證述: ⑴證人阮文東於警詢時證稱:對方有拿著疑似刀子的東西要追 竇春重。我覺得應該係因為將錢寄放在竇春重身上,所以那些人追他。當時聽到有人追跑的聲音,所以隨手撿起地上棍子要保護竇春重,但跑到一半看到有人拿刀,我會怕,所以就跑掉了等語(見偵字第6823號卷一第381至393、395至398頁)。 ⑵證人竇春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阮文東要匯40萬元回 越南蓋房子,我就替他一起保管錢;阮文東要下車跟朋友談話前有說放錢的背包給我保管,我有摸到是鈔票的形狀,我知道那個是錢,出門前,阮文東有跟我說要去寄錢,裡面一定是錢。我在下車時就將背包背在身上。原本是要下車拿菸抽,但突然有一部車過來,車上有人下來,手裡拿著劍(按:依被告蔡宇琳之說法應係西瓜刀)跟槍往我這裡跑,因為太害怕就跑了,他們快到海時有朝我開槍打到我的背,因為那邊只有大海,怕在那邊等對方會砍我,所以只能跳海等語(見偵字第6823號卷一第377、378頁;原審卷三第112至123頁)。 ⑶證人陳文忠(案發時在場之阮文東友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見 約2人追打竇春重,一人手持棍棒,另一人不清楚;當時由窗戶看出去,有看到1、2個人拿著槍跟刀在追打竇春重等語(見偵字第6823號卷一第413至415、417、418頁)。 4.共同被告李晢鳴、郭建輝、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 立之供述: ⑴證人即被告李晢鳴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稱:我跟豆花(即 郭建輝)說要修理阮文東,我跟郭建輝有達成協議是要對越南籍男子(即阮文東)及他身上帶的40萬元下手,但豆花叫來的人我不認識;當時有一位男生(即吳宸宇)跟我下車,接著我把阮文東支開,吳宸宇有聽到阮文東說錢在車上,不在阮文東身上,所以跑去跟同夥說。有聽到碰一聲藍色現代的車頭撞阮文東的副駕駛座處,同夥中有人拿刀要追阮文東,好像還有拿BB槍掉在地上。我跟郭建輝談好,由我將越南人約出來並引開,剩下的郭建輝他們會自己處理;有看到同車的每個人都有帶武器,有刀子跟空氣槍等語(見偵字第5980號卷第26至29、90至92、180、181頁;原審卷一第117頁)。 ⑵證人即被告郭建輝於警詢、偵訊時稱:我見前面有自己人衝 下追擊一名男子,就跟著下車。現場有持刀械跟玩具槍下車追擊。我收到的訊息是阿晢(即李晢鳴)跟別人有地下匯兌的債務糾紛,對方凹了他的錢,所以看我能否幫忙處理,我就找了吳柏漢(即吳宸宇)、邱垂立、蔡宇琳、許祐庭、叮噹(即王國翰)一同前到現場幫忙相挺,有看到蔡宇琳及邱垂立下車追擊對方;蔡宇琳先去追,再來邱垂立跟著下去,蔡宇琳拿空氣槍或拿刀我忘記了,我跟另一個拿長槍的人(按:即A男)也跟著下車等語(見偵字第5980號卷第112至114、167、168頁)。 ⑶證人即被告蔡宇琳於警詢、偵訊、原審時稱:我在車上有聽 到嫌疑人A(即李晢鳴)打電話提到要地下匯兌的事情,但只是想說他要另外跟人家談地下匯兌的事情,李晢鳴與吳宸宇下車時,李晢鳴有跟車上的人說等對方出現,就要下車搶對方的錢;是郭建輝約我去的,說要吵架,李晢鳴在車上說要去搶錢,車上的人應該都有聽到要去搶錢,在李晢鳴他們討論過程中,對方車上副駕駛座下來一個人(即竇春重),有人喊對方出來了,看到竇春重身上有背一個包包,我拿1支鎮暴槍(即扣案之空氣槍)跟刀子,邱垂立有拿1支刀子下去追,竇春重後來直接跑到海裡。郭建輝有拿1支瓦斯槍(郭建輝自稱空氣槍),有聽到其他人說包包裡面有錢等語(見偵字第6050號卷第15、16、76、77頁;聲羈字第101號卷第17頁;原審卷一第112頁)。 ⑷證人即被告吳宸宇於警詢、偵訊時稱:我是快到八斗子造船 廠才知道他們設局要去搶對方的錢;停車後穿白色褲子男子(即李晢鳴)說跟他走就好。李晢鳴有跟我說要去跟一名外勞交易貨幣,到達地點後才知道是要去行搶貨幣。外勞車副駕駛座下來一個人拿一袋東西逃逸(即竇春重),看到蔡宇琳疑似有拿槍枝出來射擊開3槍,見2至3人都手持棍子追拿袋子的竇春重。事後李晢鳴有給我看他的手機,內容有跟外勞聯繫之對話且有提及貨幣要如何兌換及兌換地點等語(見偵字第6010號卷第26至31頁、偵字第6008號卷第115至117頁)。 ⑸證人即被告王國翰於偵訊時稱:我想說要追人就開車進去等 語(見偵字第6008號卷第120頁)。 ⑹證人即被告邱垂立於偵訊時稱:我看到蔡宇琳下車追一個人 ,才跟著拿鋁棒下車去追,蔡宇琳是拿西瓜刀還有槍狀物體,他有朝對方開槍,不知道開幾槍,有聽到擊發跟空氣打出來的聲音等語(見偵字第6416號卷第87頁)。 5.綜合原審勘驗結果及證人阮文東、竇春重、陳文忠之證述, 及被告李晢鳴、郭建輝、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之供述,可知被告蔡宇琳、李晢鳴、郭建輝、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A男等人,在八斗子造船場內針對阮文東及竇春重之所為,應係基於同一強盜阮文東之現金之目的,始至八斗子造船場聚集,且人數達7人之多數,而八斗子造船廠於案發時間乃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八斗子船舶修造廠Facebook帳號資料截圖及網路資料截圖等在卷可憑 ),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是該處核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 6.查空氣槍、西瓜刀、鋁棒、木棒及長槍,皆質地甚為堅硬, 可以之揮、擊,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被告王國翰以所駕駛之藍色現代車除欲撞向阮文東外,亦有撞擊竇春重所搭乘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被告蔡宇琳持空氣槍及西瓜刀、被告邱垂立持鋁棒、被告吳宸宇持木棒、A男持長槍、被告郭建輝持空氣槍,共同追逐阮文東及攜帶40萬元之竇春重(詳後認定),被告蔡宇琳在追逐期間,並持空氣槍射擊竇春重,由此情以觀,被告蔡宇琳、王國翰、邱垂立、吳宸宇、郭建輝等人顯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於阮文東及竇春重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 7.被告蔡宇琳等人及A男既係基於同一目的至八斗子造船廠之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有如前述之分工行為,以此方式妨害秩序,顯見被告蔡宇琳等人在出發至八斗子造船廠前,或基於直接、間接或在八斗子造船廠即形成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等上揭暴力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自可能因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所為顯已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 8.本案起因係來自於被告李晢鳴與阮文東間之匯兌,被告李晢 鳴僅與被告郭建輝接觸及尋求幫助,被告郭建輝則覓得被告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及A男一起至八斗子造船廠,並與其等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是被告李晢鳴及被告郭建輝係首謀之角色,被告郭建輝與被告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及A男係下手實施之角色。 9.從而,依前開事證所顯示,被告蔡宇琳等人集合時即已知悉 其等係去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理事情,除一同前往之人數眾多外,並各自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槍枝、刀械、棍棒前往,實可預見於商談過程中,如有談不攏之情形,可能發生暴力衝突,復於到場後分持前開兇器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顯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之首謀及下手實施。被告蔡宇琳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妨害秩序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被告蔡宇琳等人對阮文東、竇春重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 有所分工,且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構成強盜行為: 1.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 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95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強盜罪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49號),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仍於強盗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50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攜帶假手槍,冒充真槍以威脅事主,奪取財物,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蔡宇琳等人對阮文東、竇春重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 彼此分工情形,業認定如前。而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27121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6823號卷一第423至426頁)。該非制式空氣槍固不具殺傷力,然依鑑定書所附該槍枝之影像資料及該槍枝之扣案照片(見偵字第6823號卷一第423至426頁),足認扣案槍枝外觀酷似真槍,而一般人乍然處於遭人持槍指向自己之情境下,身心必定處於相當恐懼而達不能抗拒之狀態,此由證人竇春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因對方持外觀酷似真槍之扣案槍枝指向我,甚至對我發射,因害怕對方砍我,選擇跳海等詞(見原審卷三第119至123頁);證人阮文東於警詢中稱:我很害怕,因為看到有人拿刀子,擔心會危害我跟竇春重安全,所以就跑掉了等語(見偵字第6823號卷一第380、387頁),均證稱其等因害怕而選擇跳海或跑掉。衡以案發時係2月間,此時海水溫度頗低,為眾所週知之情,證人竇春重若非極為害怕,不能抗拒,豈會跳海求生?益證證人竇春重、阮文東斯時因被告蔡宇琳等人持槍枝、刀械追逐之強暴、脅迫行為,客觀上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李晢鳴、吳宸宇及被告王國翰之辯護人辯稱竇春重逃跑係一種下意識動作,且為抗拒之舉措,並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所辯委不足採。 ㈣被告蔡宇琳等人對阮文東、竇春重等人施以前述強暴、脅迫 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共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者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之以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易言之,複數行為人遂行犯罪時,較諸於單獨犯型態,由於複數行為人相互協力,心理上較容易受到鼓舞,在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易於強化堅實,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較高危險性,脫離者個人如僅單獨表示撤回加功或參與,一般多認為難以除去該危險性,準此,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於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係時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2.被告李晢鳴前與阮文東因匯兌事宜未能洽妥,萌生強盜之犯 意,並將此情告知被告郭建輝,2人謀議強盜阮文東欲匯兌之現金,被告李皙鳴遂假借匯兌名義,誘使阮文東攜帶40萬元至八斗子造船廠: ⑴阮文東係因欲與被告李皙鳴進行新臺幣匯兌成越南盾,故攜 帶40萬元現金至八斗子造船廠,被告郭建輝亦明知此情: ①證人阮文東證稱:李晢鳴以匯兌為由,要約其於案發時間, 攜帶40萬元至八斗子造船廠等情(見偵字第6823號卷一第385、386頁),核與證人竇春重所證:阮文東告以欲將新臺幣兌匯成越南盾,邀約其共同前往八斗子造船廠,阮文東在八斗子造船廠下車時,將裝有錢之背包交給其保管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12、113頁)。 ②被告李晢鳴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以匯兌為名,邀約阮文 東至八斗子造船廠,阮文東有將裝有現金40萬元之背包給其觀看等情(見偵字第5980號卷第26至29、90至92頁),業據原審勘驗李晢鳴112年7月3日警詢筆錄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81、82頁);被告郭建輝於112年7月7日警詢時供稱:我收到李晢鳴的訊息,李晢鳴說他跟別人有地下匯兌糾紛,於是邀約蔡宇琳、吳宸宇、邱垂立、王國翰、許祐庭及A男共同前往八斗子造船廠等語(見偵字第5980號卷第113、115頁);被告蔡宇琳於112年7月4日警詢及偵訊、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在車上有聽到李晢鳴在談地下匯兌之事等語(見偵字第6050號卷第15、77頁;聲羈第101號第19頁);被告吳宸宇於112年7月3日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在走過去過程中李晢鳴有跟他說要跟一名外勞交易貨幣,也有給他看手機內有聯繫對話提及貨幣如何兌換及兌換地點等語(見偵字第6010號卷第27、28、30頁;見偵字第6008號卷第116頁),可知其等均一致供稱:於案發當天至八斗子造船廠係因匯兌糾紛。 ③由①、②可知,證人阮文東及竇春重之指述與被告李皙鳴、郭 建輝、蔡宇琳及吳宸宇之供述相符,審諸被告吳宸宇首於112年7月3日警詢時供稱上情;被告李晢鳴係於112年7月3日警詢供稱上情,同日遭羈押;被告蔡宇琳於112年7月4日警詢供述上情,翌日遭羈押;被告郭建輝於112年7月7日警詢供稱上情,被告吳宸宇、李晢鳴、蔡宇琳及郭建輝在相互隔絕之情況下,均一致供稱被告李晢鳴與證人阮文東碰面之原因係為匯兌之事,依常理而言,其等此部分供述可以採信。況被告李晢鳴面對員警之詢問,主動提及係要幫越南人將新臺幣換成越南盾,且由其面對員警提及「地下匯兌」時,立即表示「不要講這個,這不是地下匯兌,我只是剛好有一個越南朋友」、「這就嚴重了耶」等詞之反應(見原審卷三第75頁),可見其對於「地下匯兌」之不法性知之甚詳,基於人趨吉避凶之心理,倘非其確係以匯兌名義將阮文東約出,當不會主動提及係處理匯兌事宜,益證本案係李晢鳴與阮文東相約至八斗子造船廠進行匯兌所引起。李晢鳴事後翻異前詞,辯稱無匯兌情事,係員警誘導云云,顯與卷附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⑵又證人即被告李晢鳴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有一位男生(即吳 宸宇)跟我一起下車,接著我就把阮文東支開,我知道錢不在阮文東身上,因為阮文東有跟我說錢在車上,吳宸宇有跑去跟同夥說等語(見偵字第5980號卷第91頁);被告蔡宇琳於原審訊問時稱:有聽到其他人說包包裡面有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2頁)。佐以前開原審勘驗結果,被告李晢鳴有於證人阮文東開啟副駕駛座拿取香菸時靠近副駕駛座察看(見勘驗報告截圖編號17至18),復以手勢示意吳宸宇回去等行舉(見勘驗報告截圖編號22、23),顯見被告李晢鳴稱吳宸宇有跑去跟同夥說錢在車上,不在阮文東身上,及被告蔡宇琳稱有聽到其他人說包包裡面有錢乙情為真,亦可合理說明何以被告蔡宇琳等人與竇春重乃初次碰面,彼此間並無任何仇怨,被告蔡宇琳等人竟攜帶前揭兇器共同追逐背著背包之竇春重,而非所謂糾紛之當事人阮文東,益見竇春重身上所背之背包內有現金乙事,應非子虛。 ⑶況衡諸常情,協同到場處理事情,除非有過人之交情而情義 相挺,否則多係有利可圖始會參與,被告李晢鳴自承除郭建輝外,其餘到場之人均不認識,則於欠款金額僅被告李晢鳴所述區區2萬元之情況下,何以被告郭建輝需動員如此多人到場?遑論單以被告蔡宇琳等人之人數優勢,應已足以造成阮文東洽談債務時之心理壓力,何需持空氣槍、刀械、棍棒等物下車追擊竇春重?此外,若僅單純處理債務問題,A男與被告郭建輝於參與犯行時,何以頭戴黑色頭套?凡此種種均足證其等等到場絕非單純處理債務問題。從而,足認阮文東係因欲與被告李晢鳴進行新臺幣匯兌成越南盾,故攜帶40萬現金至八斗子造船廠,被告郭建輝亦明知此情。被告等人辨稱:本案係阮文東與李晢鳴間之債務糾紛,始相約在八斗子造船廠碰面,阮文東當日並未攜帶40萬元到場,竇春重所背之背包內並無現金等節,與客觀事證不符,亦與經驗法則相違,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3.被告蔡宇琳等人間,就阮文東所有之40萬元主觀上具有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被告李晢鳴與郭建輝間,在本案發生前,即共同謀議強盜阮 文東之財物,形成攜帶兇器之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 ①被告李晢鳴於112年7月3日警詢時供稱:阮文東因欲匯錢回越 南蓋房子,想將新臺幣兌換成現金,電話中談不攏,我就跟郭建輝說要處理他,有達成協議是要對阮文東及其所攜帶的40萬元下手等語(見偵字第5080號卷第27頁);同日偵訊時供稱:因與阮文東匯兌談不攏,知道阮文東是要匯兌40萬元,與郭建輝商議要搶阮文東的4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5080號卷第90頁);於112年8月17日偵訊時供稱:我知道郭建輝有前科,所以找郭建輝一起,我認識阮文東不久,他說有40萬元要匯回越南,我在越南有朋友,阮文東為節省手續費,想找我做匯兌,但談不攏,他口氣不好,我就找郭建輝要修理阮文東,想打他、想拿他的錢當作補償等語(見偵字第5980號卷第180頁)。 ②觀諸被告李晢鳴前揭供述,均一致稱係因匯兌事宜談不攏, 欲強取阮文東欲匯兌之現金40萬元,才找郭建輝幫忙,而如前所述,被告郭建輝亦供稱係李晢鳴與阮文東間之匯兌債務糾紛,李晢鳴找他幫忙處理(見偵字第5980號卷第113頁),佐以證人阮文東因匯兌之目的攜帶40萬元至八斗子造船廠,下車時將裝有40萬元之背包交給竇春重保管,及本案有攜帶兇器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足認被告李晢鳴與郭建輝間,在本案發生前,即共同謀議強盜阮文東之財物,形成攜帶兇器之強盜犯意聯絡。 ⑵被告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與李晢鳴同車,聽聞 李晢鳴欲強取阮文東財物,或徒手、或駕車,或持前述兇器,及被告許祐庭駕車搭載攜帶兇器之郭建輝及A男,對阮文東及竇春重施以強暴、脅迫行為時,與李晢鳴及郭建輝形成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 ①被告李晢鳴供稱本案其僅與郭建輝聯繫,並與之謀議(見偵 字第5980號卷第27、90、181頁),而被告郭建輝亦供稱邀約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許祐庭時,告以幫忙處理債務糾紛(見偵字第5980號卷第112至114頁),且被告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均供稱郭建輝告以處理債務(見偵字第6050號卷第15、16、76頁;偵字第6010號卷第27頁;偵字第6008號卷第21、22、120頁;偵字第6416號卷第19、20、86頁),足認被告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許祐庭受邀約抵達八斗子造船廠前,係受被告郭建輝之邀,為處理債務而攜帶兇器聚集在八斗子造船廠,主觀上尚不知係要強盜阮文東之財物。 ②被告蔡宇琳於警詢、偵訊、原審時供稱:案發當天駕駛是王 國翰、車上有我、李晢鳴、吳宸宇、邱垂立,李晢鳴在車內有說等對方出現時,就要下車搶他的錢,車上的人應該都有聽到要去搶錢等語(見偵字第6050號卷第15、16、76頁;羈第101號第18、19頁);被告吳宸宇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我是快到八斗子現場才知道他們設局要去搶對方的錢等語(見偵字第6010號卷第27頁、偵字第6008號卷第116頁),可知被告李晢鳴於八斗子造船廠下車時,有向同車之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言及要搶阮文東所攜帶之現金,否則要無如原審勘驗案發地點附近所設置監視器所見,被告蔡宇琳、邱垂立、李晢鳴、吳宸宇先後追逐阮文東及攜有40萬元之竇春重,及被告王國翰駕車倒車欲撞阮文東及以車頭撞擊阮文東車輛右側車身之情形。被告蔡宇琳、吳宸宇雖嗣後翻異前詞,分別辯稱警詢時係把「講錢」跟「搶錢」聽錯,當天係李晢鳴要喬幾萬元之債務,警詢時意識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三第98、130頁),然其等上開所辯除與上開事證不符,亦與原審當庭勘驗蔡宇琳112年7月4日警詢筆錄之結果及證人即為吳宸宇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蔡承恩到庭證述之情節相違(見原審卷三第107至109、177至184頁),足認其等翻異之詞顯不足採。 ③被告許祐庭雖辯稱其載郭建輝、A男到八斗子造船廠後,並未 下車,不知郭建輝等人在造船廠內發生何事云云。然查: 證人即被告郭建輝於偵查中證稱:當時阿哲打電話給我,說 他有債務糾紛,他的錢被凹走,請我們去處理討債,我就找了許祐庭、蔡宇琳、吳柏漢、叮噹、邱垂立,叮噹他開一台藍色現代去載阿哲,我們後面才會合,我們那台車我記得只有我跟許祐庭,當時許祐庭開車載我,其他人都坐阿哲的車,我跟他們說是要去處理糾紛、去討債的,我們這台車還有另一名男子(即A男),但我忘記是誰了,他也是我找來的,他當時有拿長槍下車等語(見偵字第5980號卷第168頁),雖證稱其僅告知許祐庭、A男要去討債。惟被告許祐庭駕車搭載郭建輝、A男到達八斗子造船廠後,固未下車,然其搭載分持空氣槍、長槍各1把之被告郭建輝及A男,於到達現場時,亦見被告郭建輝等人在車上先頭戴黑色頭套,並持槍下車追逐阮文東、竇春重等情,如僅係合法催討債務,豈須大費周章邀集眾人,又頭戴黑色頭套,以防遭人看到面容,且持槍等工具,並追逐對方?況被告許祐庭若僅開車載送郭建輝,大可於被告郭建輝等人下車後隨即駕車離開,但被告許祐庭並未駕車離去,而是等待被告郭建輝等人於實施犯行後,再搭載被告郭建輝等人離開現場,其留在現場車上,顯係分擔在現場把風、監視周遭人車情況及負責接應郭建輝、A男等人之工作,其辯稱並未參與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云云,與常情有違,殊無足採。足認被告許祐庭與被告郭建輝等人有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從而,被告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李晢鳴、郭 建輝、許祐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被告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郭建輝、A男,在八斗子造船廠聽聞而知悉李晢鳴欲強取阮文東財物後,或持前述兇器、或徒手追趕阮文東、竇春重,被告許祐庭則於搭載持有兇器之郭建輝、A男到場後,並在車上負責把風、接應,被告李晢鳴、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郭建輝、許祐庭、A男,對阮文東及竇春重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卻強盜現金40萬時,確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李 晢鳴、郭建輝之加重妨害秩序、加重強盜未遂犯行,及被告許祐庭之加重強盜未遂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結夥三人以上與同夥 攜帶如事實欄所示之兇器對阮文東、竇春重著手為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等財物未得逞及在造船廠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與同夥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如事實欄所示之兇器對阮文東、竇春重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取財未遂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㈡被告李晢鳴、郭建輝結夥三人以上與同夥攜帶如事實欄所示 之兇器對阮文東、竇春重著手為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等財物未得逞及在造船廠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與同夥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如事實欄所示之兇器對阮文東、竇春重實施強暴、脅迫,擔任首謀之犯行,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取財未遂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均論以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首謀罪。 ㈢被告許祐庭結夥三人以上與同夥攜帶如事實欄所示之兇器對 阮文東、竇春重著手為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等財物未得逞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取財未遂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㈣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 李晢鳴、郭建輝等6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之首謀及下手實施罪,惟此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公訴檢察官亦於原審當庭補充法律適用,並經原審及本院補充告知蔡宇琳等人增列之罪名,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辯論,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㈤被告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李晢鳴、郭建輝等6 人所犯加重強盜取財未遂罪及加重妨害秩序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所列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強盜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李晢鳴、郭建輝、 許祐庭等人及A男就所犯加重強盜取財未遂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晢鳴與郭建輝、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及A男就所犯加重妨害秩序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未遂犯: 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李晢鳴、郭建輝、許祐 庭等人已著手於上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屬於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2.加重妨害秩序罪不予加重之理由: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 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酌被告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李晢鳴、郭建輝等6人之行為固有相當惡性,惟考量被告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李晢鳴、郭建輝等6人及未到案之A男雖在公共場所聚眾,且有駕車撞擊阮文東所有之車輛,並分持如前所述之兇器追、擊竇春重及阮文東之情事,但其等所為加重妨害秩序之強暴脅迫行為,業與重罪之加重強盜罪成立想像競合關係,而應從重罪處斷,故認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李晢鳴、郭建輝等6人本案所犯情節,就其等侵害社會秩序安全部分無再依上述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3.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蔡宇琳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原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惟考量被告蔡宇琳前所犯之妨害公務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不同,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許祐庭載送被告 郭建輝、A男至現場,見被告蔡宇琳、郭建輝等人在車上先頭戴黑色頭套,並分持空氣槍、長槍下車,又追逐阮文東、竇春重,其留在現場車上,顯係分擔在現場把風、接應之工作,確與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李晢鳴、郭建輝及A男之間,均係基於結夥三人以上與同夥攜帶兇器對阮文東、竇春重著手為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等財物未得逞之加重強盜未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本件加重強盜未遂之共同正犯,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許祐庭無罪,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被告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李晢鳴、郭建輝上訴否認對被害人有加重強盜犯行;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對被告許祐庭無罪諭知,認事用法有誤為由,請求撤銷原判決,均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本院認 被告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李晢鳴、郭建輝上 訴否認有加重強盜未遂犯行,雖無理由,然被告許祐庭與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李晢鳴、郭建輝及A男就加重強盜未遂犯行為為共同正犯,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資糾正。 ㈡爰審酌被告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李晢鳴、郭 建輝、許祐庭等人均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共同以上開方式欲強盜被害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與公眾安寧,所為應予非難,且犯罪後否認加重強盜未遂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被告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李晢鳴、郭建輝雖於本院坦承妨害秩序犯行,惟本件案發現場有監視錄影,其等於原審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後猶否認妨害秩序、加重強盜未遂犯行,固於上訴後改坦承妨害秩序犯行,惟仍均否認加重強盜未遂犯行,不僅仍未見其等真摰反省,且其等部分認罪無助於訴訟經濟,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手段,因保管財物之被害人竇春重跳海,致未獲取財物而未遂,及被告李晢鳴、郭建輝為首謀、被告蔡宇琳、吳宸宇、王國翰、邱垂立參與妨害秩序及加重強盜未遂犯行之程度,被告許祐庭開車搭載被告郭建輝、A男到場,並坐在停放在現場車上把風、接應之參與犯行程度,兼衡被告王國翰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在製麵廠工作、月入35,000元、喪偶、無子女、家有父母親等情、被告邱垂立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從事建築業、月入4萬餘元、未婚、無子女、家有父親等情、被告李晢鳴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從事營造業、月入7萬餘元、未婚、無子女(但於原審自述有2名年幼子女)、與父親同住等情、被告郭建輝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工程、清潔工作、收入一般、離婚、有2名各7歲、4歲子女、由母親代為照顧等情、被告許祐庭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從事回收業、月入35,000元、未婚、無子女、家有父母親等情、被告蔡宇琳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五專肄業、從事餐飲業、月入1、2萬元、未婚、無子女、家有父親、妹妹、祖父、伯父同住、家境小康等情、被告吳宸宇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業、月入3萬餘元、已婚、有1名幼子、無子女、與妻兒、父親、弟弟同住等情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三第216、217頁;本院卷二第5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8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 1.犯罪工具: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扣案之被告蔡宇琳所有之非制式手槍(空氣槍,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1把(含彈匣1只)、扣案之被告李晢鳴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張)、扣案之被告王國翰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張),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宇琳、李晢鳴、王國翰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03、204、207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其等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下列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⑴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吳宸宇所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木棍1支、被告邱垂立 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鋁棒1支,均未扣案,復無證據顯示現仍存在,審酌該等物品價值尚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不予宣告沒收。 ⑶未扣案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藍色現代自用小客車,雖係 被告王國翰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依社會常情,上開汽車雖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惟該車輛業已讓渡予「鑫宏汽車」,復考量上開汽車仍有日常代步之用途,並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免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⑷未扣案之被告郭建輝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空氣槍1把(無 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查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亦不能證明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⑸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 M卡1張),為被告吳宸宇所有,然未用以聯繫本案其他共犯,業據被告吳宸宇於原審時供陳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06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聯,無從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補充罪名,主張被告許祐庭亦 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嫌。 ㈡訊據被告許祐庭否認有何加重妨害妷序犯行,辯稱:其開車 搭載郭建輝、A男到現場,僅郭建輝、A男下車,其並未下車,未參與此部分犯行等語。經查: 1.告訴人阮文東應被告李晢鳴之邀,攜帶40萬元現金到造船廠 ,經被告李晢鳴確認阮文東確有攜帶現金後,由被告李晢鳴與吳宸宇負責支開阮文東,待攜有裝錢背包之告訴人竇春重下車後,留在車上等待之人則手持空氣槍、刀械及棍棒下車追擊竇春重及阮文東,被告蔡宇琳復於追擊過程中開槍射擊竇春重,致使竇春重不能抗拒而跳海逃逸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2.再依證人阮文東、竇春重、陳文忠之證述情節、監視器翻拍 照片、現場照片及原審勘驗結果,均未見許祐庭有下車與同夥攜帶如事實欄所示之兇器對阮文東、竇春重著手為強暴、脅迫行為,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許祐庭有開車搭載郭建輝及A男至八斗子造船廠與蔡宇琳等人、A男有為前揭認定之加重強盜未遂犯行,難認被告許祐庭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犯行。 3.從而,檢察官前開所指許祐庭涉犯妨害秩序犯行,尚未達到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其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應為許祐庭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復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蔡宇琳、吳宸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上訴,檢察官林俊 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抵達本案造船廠之車次表): 編號 車輛 車上人員及關係 1 BLE-3705號自用小客車(黑色賓士) 駕駛:許祐庭(由郭建輝邀約)。 乘客: 1.郭建輝(召集人) 攜未扣案之空氣槍1把(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 2.A男(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人男子,未到案,由郭建輝邀約)。 攜未扣案之長槍1把(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 2 ATN-6870號自用小客車(藍色現代) 駕駛:王國翰(由郭建輝邀約) 扣得王國翰所有,供其聯繫本案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 乘客: 1.李晢鳴(事主) 扣得李晢鳴所有,供其聯繫本案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 2.吳宸宇(由郭建輝邀約) 攜未扣案之木棒1支。 扣得與本案犯罪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 3.蔡宇琳(由郭建輝邀約) 攜扣案之下列非制式手槍1把及未扣案之西瓜刀1支。 扣得非制式手槍1把(無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只)。 4.邱垂立(由郭建輝邀約) 攜未扣案之鋁棒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