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DV-113-簡上-394-2025011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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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4號 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上 訴 人 A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人 A男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對照表)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A男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對照表) 被 上訴人 胡適年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複 代理人 辜柏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821號 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 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A男(民國00年0月生,迄今尚未 成年)於111年11月29日下午4時26分許,騎乘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段36巷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36巷4弄口時,過失違反保護他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規定,未依標線指示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駛入對向車道,致碰撞被上訴人騎乘沿同路段36巷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左側油箱(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而緊急煞車受有右手腕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機車左側油箱(含保護墊)、左拉桿組、左後視鏡亦因而毀損,A男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權、健康權及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使被上訴人受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請求項目及請求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致頻繁就醫受有精神上痛苦,上訴人自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合計被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原審判決金額」欄所示損害共355,463元。A男於系爭事故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具有識別能力,A男之父、母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355,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A男擦撞系爭機車左側油箱時,被上訴人系爭 機車已呈停止狀態,且系爭機車係以腳煞車為主,手煞車僅係輔助功能,故被上訴人並無緊急煞車之情,不可能因緊急煞車致右手腕受傷;且被上訴人於系爭腳踏車傾倒時,以手掌大力推倒A男,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可能係用力推倒A男所致,而被上訴人擔任廚師工作,手腕因職業而有挫傷亦屬常見,被上訴人遲至111年12月1日始至骨科診所就診,足認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費用。又系爭腳踏車靠近被上訴人時,立刻遭被上訴人以手推開,應未導致系爭機車左側油箱受損,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僅烤漆略有刮痕,並未造成油箱受損;再被上訴人送鑑定之機車油箱,受損部位為左側靠近龍頭處,與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指訴之受損位置不符,系爭腳踏車把手亦不可能碰觸該油箱靠近龍頭下方之凹入處,故難認被上訴人送鑑定之油箱為原本油箱;縱認係原本油箱,系爭機車油箱僅輕微擦傷,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被上訴人不得以更換油箱方式計算修繕費用,如單純修補烤漆,依經驗法則亦無須加計交易價值減損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原審判決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27頁): ㈠、A男(00年0月生,迄今尚未成年)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其 法定代理人為A父、A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見個資卷)。 ㈡、A男於111年11月29日下午4時26分許,騎乘系爭腳踏車沿臺北 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段36巷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36巷4弄口時,過失未依標線指示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繼而將上訴人推倒在地(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日至佑達骨科診所就診,診斷結果受 有系爭傷害(見原審卷第27頁)。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2月1日,至基督復臨安息 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骨科就診,診斷結果受有系爭傷害(見原審卷第29頁)。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日,至永崎重型機車有限公司修復系 爭機車,支付修復費用72,396元、工資1,500元,合計共73,896元(見原審卷第31頁)。 ㈥、被上訴人支出附表一編號1、2、3所示醫療費用、機車修繕費 用、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㈦、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至同年12月間,薪資所得總額為96萬元 (見原審卷第49頁)。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A男行為有無因果關係? ㈡、被上訴人系爭機車之損害,與A男行為有無因果關係?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A男行為無因果關係: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業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闡釋明確。  2.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3.查,兩造於111年11月29日下午4時26分發生系爭事故,嗣被 上訴人分別於同年12月1日、同年12月26日至112年2月1日至佑達骨科診所、臺安醫院就診,診斷結果均受有系爭傷害乙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不爭執事實㈡至㈣),惟被上訴人係遲至系爭事故發生後2日、近1個月始至診所、醫院就診,而依臺安醫院函覆內容,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0日經佑達骨科診所轉診至臺安醫院檢查,於同年月26日至臺安醫院門診就診時,主訴右手腕疼痛且觀察無開放性之傷口,故診斷為挫傷,同日門診開立自費MRI檢查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6日至院檢查,MRI檢查結果為橈尺關節韌帶損傷等情,有臺安醫院113年10月22日臺院醫務字第1130000798號函及所附全民健康保險佑達骨科診所轉診單可按(見本院卷第237至238、249頁),被上訴人於原審並自承遭A男撞擊後,系爭傷害症狀未當場顯現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堪信依客觀理學檢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近1個月,手部並無任何開放性傷口,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挫傷係單純依被上訴人之主觀陳述記載,無客觀醫學證據,則被上訴人是否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要非無疑。  4.又參諸A男與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行車路徑,被上 訴人係緩慢騎乘系爭機車自民生東路5段36巷北往南方向行駛,A男則騎乘系爭腳踏車自被上訴人對向南往北方向行駛,迨A男接近被上訴人時,A男逐漸朝左偏向、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於雙方車輛左前側發生碰撞前,被上訴人已兩腳著地、系爭機車呈靜止狀態,之後A男身體朝左傾,系爭腳踏車亦往左傾倒等節,業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屬實,且有本院勘驗筆錄截圖可稽(見原審卷第368頁、本院卷第143至150頁),而A男與被上訴人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約2至3公尺,A男、被上訴人當時車速分別為每小時6公里、0公里,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為憑(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則依系爭事故發生時雙方之行車狀態、車速及身體姿勢,難認系爭事故會導致被上訴人單純握住機車握把、未予轉動之右手腕受有傷害。  5.況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雙腳著地踮腳、身體些微起 身往左,右手握住機車握把,以左手掌力道推在其左側之A男胸口,有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可參(見原審卷第361頁、本院卷第150頁),當時跨坐在系爭腳踏車上之A男並因被上訴人以手掌推其胸口之舉跌坐在地,亦據證人吳治琳、闕秀瑛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37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92頁),被上訴人以單手掌推A男之舉既足以使A男跌坐在地,堪信被上訴人左手掌施以相當力道,則依被上訴人身體朝左擺動、踮腳之姿勢觀之,被上訴人以相當力道之左手掌推A男胸口,被上訴人為平衡微傾且用力之身體左側及避免系爭機車傾倒,其握住機車握把之右手腕勢必施力支撐,被上訴人之右手腕即非無可能因此驟然猛力扭轉而受傷。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受系爭傷害為A男行為造成之系爭事故所致,揆諸首開說明,自無從認定A男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A男即不成立侵權行為。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A男賠償因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所受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請求項目」及「原審判決金額欄」之損害,洵屬無據。A男既未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權、健康權,被上訴人亦無從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A男之父、母就上開金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系爭機車之損害,與A男行為無因果關係: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機車與系爭腳踏車碰撞部位為前車頭、油箱、左後照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可參(見原審卷第56至57頁),而觀諸員警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拍攝之現場照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機車前車頭、油箱、左後照鏡並無明顯毀損,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原審卷第70至71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左側油箱(含保護墊)、左拉桿組、左後視鏡毀損,已屬有疑。  2.原審雖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系爭機車發生 系爭事故前、後之交易價格,並勘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損之系爭機車油箱,確認受損油箱刮痕處位於油箱左前方,有該院出具之113年4月3日鑑定研究報告書可按(見鑑定研究報告書第7、15頁),惟鑑定照片與系爭事故發生時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無任何刮痕明顯不符,證人吳治琳於另案偵查中復證述系爭事故發生後,警察有查看被上訴人系爭機車有無損傷,其當時亦在現場,系爭機車並無損傷等語稽詳(見偵查卷第93頁),益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毀損。  3.再細繹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A男騎乘系爭腳踏車左傾與被 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旋即推打A男胸口致系爭腳踏車倒地(見原審卷第363頁、本院卷第150頁),而A男於另案刑事案件陳稱其撞擊被上訴人系爭機車時,當下雙方均停車且未倒地,被上訴人繼而暴粗口、用力推其胸口,將其推倒在地等語(見偵查卷第77頁),核與證人吳治琳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看見孩童之系爭腳踏車與被上訴人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無人倒地,我看見被上訴人對孩童非常兇,即走近處理協助,看見被上訴人用手掌大力推A男胸口,A男即跌坐在地等語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92頁),則依A男騎乘系爭腳踏車倒地之連續性過程,尚無從斷定系爭腳踏車是否係因被上訴人推打行為而倒地,致毀損被上訴人之系爭機車。  4.又被上訴人所提永崎重型機車有限公司出具之奇司技研車輛 估價單,雖記載進場日期為111年12月1日,估價之品名包含油箱、油箱保護墊、SSK拉桿組、motogadget端子鏡(見原審卷第31頁),該公司並函覆維修料件為系爭事故造成受損之零件,未包含舊傷或非系爭事故造成損傷之零件等情,有該公司112年10月18日北院忠民喜112年北簡字第5821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99頁),惟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間隔2日始進場修繕,修繕之系爭機車受損部位與系爭事故當時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亦不相符,自難認定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日進場修繕之零件為系爭事故所致。此外,被上訴人復無法證明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機車之受損情形,以及該受損情形為A男行為所致,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故本件無法認定被上訴人系爭機車之損害,與A男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請求項目」及「原審判決金額」欄之金額,亦無理由。 七、結論:   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之損害 ,與A男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故A男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A男之父、母亦無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355,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一: 編號 請求項目 細目(民國)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金額 (新臺幣) 原審判決金額 (新臺幣) 證據頁碼 1 醫療費用 1-1 111年12月1日 2,600元(計算式:2,200+100+300=2,600) 2,600元 原審卷第39頁 1-2 111年12月5日 50元 50元 原審卷第41頁 1-3 111年12月20日 300元 300元 原審卷第39頁 1-4 111年12月26日 8,250元 8,250元 原審卷第37、45頁 1-5 112年2月1日 570元 570元 原審卷第37頁 1-6 112年2月16日 400元 400元 原審卷第43頁 小計 12,170元 12,170元 2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 拇指護具(111年12月26日) 1,500元 1,500元 原審卷第45頁 3 機車修繕費用 3-1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67,871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扣除折舊後價值A欄) 43,293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扣除折舊後價值B欄) 原審卷第23、31頁 3-2 工資 1,500元 1,500元 原審卷第31頁 小計 69,371元 44,793元 或烤漆修復 3-3 修復費用 22,853元 0元 原審卷第142頁前1頁 3-4 交易性價值貶損 3萬元(計算式:45萬-42萬=3萬) 原審卷第35頁 小計 52,853元 4 工資損失 285,000元(計算式:95,000×3=285,000) 285,000元 原審卷第49頁 5 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12,000元 合計 468,041元 355,463元 附表二:修復費用 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A欄) (採平均法) 原審判決金額(新臺幣,B欄) (採定率遞減法) 殘價 18,099元(計算式:672,396÷【3+1】=18,0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7,240元(計算式:72,396÷10=7,2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累積折舊費用 4525元(計算式:【72,396-18,099】×1/3×【3/12】=45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9,103元(計算式:72,396×0.536×【9/12】=29,103) 扣除折舊後價值 67,871元(計算式:72,000-0000=67,871) 43,293元(計算式:72,396-29,103=43,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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