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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代位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紀子楨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被 上訴人 蔡明松 張志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參 加 人 德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訴外人〇〇〇〇〇〇股份有限公司前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〇〇〇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5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經臺中地院民事執 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103477號受理在案且進行拍賣(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00年7月28日由被上訴人蔡明松 與張志銘(下以姓名稱之,或合稱被上訴人)拍定,各取得 應有部分1/10。系爭土地上興建有如附表所示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〇〇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〇〇公司)出資興建且為原始起造人,而原始取得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縱〇〇公司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出 售轉讓他人,仍保有所有權,自得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5第3項規定,對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下稱系爭優 先承買權)。伊為〇〇公司之債權人,〇〇公司對系爭土地無任 何應有部分,致系爭建物無法與系爭土地合併拍賣,嚴重影 響應買人參與投標之意願,甚至導致流標,縱經拍定,拍賣 價格亦將低落,致伊對〇〇公司之債權無法獲償,〇〇公司卻怠 於行使系爭優先承買權。爰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 3項、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確認〇〇公司就系爭執行事件拍 定之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確認〇〇公司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之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 在。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僅有 事實上處分權,〇〇公司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 分權人,對系爭土地並無優先承買權,〇〇公司亦無於系爭執 行事件聲明優先購買。縱認〇〇公司有優先承買權,因長期未 行使,已生失權效。且〇〇公司自69年解散清算至今,在系爭 執行事件行使系爭優先承買權並非清算範圍,上訴人無從代 位主張。倘〇〇公司得優先承買系爭土地,恐因該公司之賸餘 財產無法負擔給付買賣價金義務,反讓〇〇公司陷於更不利之 境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參加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及陳述。於原審則陳述略以:意見同被上訴人。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縱其所求 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查本件上訴人 主張伊為〇〇公司之債權人,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民事強 制執行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9年度訴字第2634號民事 判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原 審卷一第373-404頁),堪信實在。上訴人復主張〇〇公司就 系爭執行事件所拍定之系爭土地有系爭優先承買權等語,為 被上訴人、參加人所否認,可知兩造就〇〇公司有無系爭優先 承買權乙節,生有爭執。上訴人又謂:〇〇公司就系爭土地有 無優先承買權存在,將攸關上訴人對該公司之債權可否獲得 充分清償等語,可見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〇〇〇〇〇〇股份有限公司前向臺中地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〇〇〇所有之系爭土地,經臺中地院 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進行拍賣,於100年7月28 日由蔡明松與張志銘拍定,各取得應有部分1/10。又系爭土 地上興建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並有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函 (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工務局67中工建 建字第1115號建造執照(下稱第1115號建造執照)及起造人 名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45、69-73、241、243、24 5、249、255頁),堪信為真。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〇〇公司出資興建,〇〇公司為所有權人 ,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得行使系爭優 先承買權云云,為被上訴人、參加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首應審究者為〇〇公司有無系爭優先承買權?析述如 下: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〇〇公司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等 語,業據其提出第1115號建造執照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2 0頁);被上訴人提出之第1115號建造執照起造人名冊亦顯 示〇〇公司為原始起造人(見原審卷一第245、249、255頁) ,堪認系爭建物由〇〇公司原始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以系爭 建物係違章建築、未辧理保存登記,〇〇公司並非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云云置辯,要無足取。 (二)次查,〇〇公司嗣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或 第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442、488-489 頁),並有本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民事裁定、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1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65號民事裁定 、同意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7-134、159-176頁,卷 二第35、45、55頁)。再佐以第1115號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名 冊中,關於系爭建物部分(見原審卷一第245、249、255頁 ),起造人原本雖均記載為〇〇公司,但皆已刪除、變更為上 訴人或第三人;〇〇公司於另案即本院本院85年度上更㈤字第6 0號訴外人〇〇〇訴請〇〇公司拆屋還地事件中,亦抗辯稱:伊購 地建造房屋(即第1115號建造執照),嗣因伊財務困難,由 購買房屋之客戶成立自助委員會,變更起造人為承購戶名義 ,繼續興建,承購戶已付清房地價款,伊已將承購戶所買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各承購戶等語,且為本院85年度上更 ㈤字第60號民事判決所採認,亦即認定〇〇公司就上開變更起 造人名義之建物已無事實上處分權,而駁回訴外人〇〇〇訴請〇 〇公司拆屋還地之請求,訴外人〇〇〇不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經原 審及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歷審案卷核閱無訛。據上,〇〇公司雖 因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但嗣已依上訴人 提出之同意書(見原審卷二第35、45、55頁)或與其他承購 戶之買賣契約,於興建過程中,先將起造人變更為上訴人或 其他承購戶,而後更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 或其他承購戶,〇〇公司就系爭建物已無事實上處分權等事實 ,洵堪認定。 (四)按: 1、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 之基地,依前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專有部分之所 有人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者,於按其專有部分面 積比例計算其基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 買之權利,其權利並優先於其他共有人。」。該項立法理由 謂:「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依第2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 情形時,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於按其專有部分面積比例計算 其基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 且其承買之權利並優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共有人之優 先承買權。又所稱『專有部分之所有人』,係專指區分所有建 築物所有人中就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尚無應有部分或雖有 應有部分,惟其應有部分不足其按專有部分面積比例計算所 應有之權利者而言,為期明確,爰增訂第3項。至本項之優 先承買權僅具有債權之效力,不得對抗土地法第104條具有 物權效力之優先承買權,併此敘明。」,可知本條項之增訂 目的,應與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承買權相同,即均在使基 地與其上房屋合歸一人所有,土地之利用與所有權併於同一 主體,以求其所有權之完整,法律關係單純化,藉以充分發 揮土地利用價值,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當事人間之紛爭(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按違章建築者,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並非不得 為交易、讓與之標的,買受人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出賣之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 為其原始取得。而取得違章建築之事實處分權人如就該違章 建築所坐落之基地與基地所有權人訂有基地租約,即得本於 基地租賃承租人之身分,於該基地出賣時,依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舉輕以明重,違章建築之買受 人於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後,既應由該買受人主張優先購買權 ,違章建築之原始建築人不得再以其為所有人而主張優先購 買權,則對已取得建築執照但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買受人 而言,如已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認亦僅得由該買 受人主張優先購買權,該建物之原始建築人亦不得再以其為 所有人而主張優先購買權。蓋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 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 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裁判)。原始建築人既已喪失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未 實際占有、使用該建物,如又肯認其得對建物坐落之基地主 張優先購買權,不僅使基地與其上房屋無法合歸一人所有, 土地之利用與所有權無法併於同一主體,法律關係更為複雜 ,不利於發揮土地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更衍生當事人間之 紛爭,在在均與前述優先承買權之立法旨趣相悖。故未保存 登記之建物,原始建築人如已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應 認僅取得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他人得對該建物所坐落基地 主張優先承買權。又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 既與土地法第104條之規範目的相同,已詳如前述,自亦應 為相同之解釋。 (五)查系爭建物為區分所有建築物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臺中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復原審稱:系爭建物領有第1115號建造 執照,雖已逾期作廢,但在該建造執照所核准完工日期前, 五層建物主結構體已完成勘驗頂版,似無「違章建築處理辦 法」第2條定義違章建築等情,有該局函文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二第281-295頁)。基此,系爭建物為未經保存登記之 區分所有建築物,並非違章建築乙節,堪可認定。又〇〇公司 雖為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人,但業已將事實上處分權轉讓與 上訴人或他人,〇〇公司就系爭建物已無事實上處分權,已如 前述,揆諸上開說明,〇〇公司對於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 地,即不得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主張 優先承買權。是以上訴人雖為〇〇公司之債權人,自無從依民 法第242條規定,代位〇〇公司在系爭執行事件主張對系爭土 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民 法第242條規定,請求確認〇〇公司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之系 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以下「建物編號」為臺中市政府工務局67中工建建字第11 15號建造執照之編號     建物編號 門牌號碼 丙2-1一層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丙2-1二層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丙2-1三層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丙2-1四層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丙2-1五層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丙1-6一層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丙1-6二層 臺中市○區○○○○街00巷0000號 丙1-6三層 臺中市○區○○○○街00巷0000號 丙1-6四層 臺中市○區○○○○街00巷0000號 丙1-6五層 臺中市○區○○○○街00巷0000號 丙1-2一層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丙1-2二層 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 丙1-2三層 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 丙1-2四層 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 丙1-2五層 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 【附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主 文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應更 正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 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 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 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TCHV-113-上-458-20250331-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回復特留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林詠龍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泓盤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彥儀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美慧 林育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特留分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聲明如附表一甲欄所示,嗣於本院審理時聲明變更爲附 表一乙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38頁),核屬補充、更 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應 可准許。    二、林美慧、林育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林詠龍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林詠龍主張:   林詠龍之祖父〇〇〇(民國103年3月18日死亡)於100年3月1日 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內容如附表二所示),〇〇〇 遺有附表三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〇〇〇之繼承人為〇 〇〇(林詠龍父親)、林美慧、林泓盤,〇〇〇於104年12月2日 死亡,〇〇〇之應繼分由林詠龍與林育庄共同繼承(兩造應繼 分及特留分比例如附表四所示)。系爭遺囑內容記載〇〇〇欲 將登記在其名下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據爲己有, 以不實內容對〇〇〇、林泓盤提起訴訟,致〇〇〇配偶〇〇〇抑鬱而 終,因而剝奪〇〇〇之繼承權及林詠龍、林育庄之代位繼承權 。惟〇〇〇喪失繼承權之事由與林詠龍無關,難認林詠龍符合 民法第1145條規定而喪失繼承權,林詠龍之代位繼承權仍合 法存在。系爭遺囑將系爭遺產指定全由林泓盤繼承,自屬侵 害林詠龍之特留分。林詠龍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 扣減權,林泓盤就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 記應予塗銷,系爭遺產應回復爲兩造公同共有,並請求分割 遺產。原審駁回林詠龍之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如附表一乙欄所示。 二、林泓盤抗辯:  ㈠林詠龍身爲〇〇〇之長孫,深受〇〇〇之期待,林詠龍就讀玄奘大 學法律系畢業,竟唆使〇〇〇霸佔家產,於99年2月對〇〇〇、林 泓盤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清償債務訴 訟,於99年8月自知理虧而撤回起訴,可知林詠龍亦參與清 償債務訴訟。且林詠龍對〇〇〇之生活情形不聞不問,平日皆 無來往,林詠龍對〇〇〇構成重大之虐待情事,符合民法第114 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  ㈡〇〇〇於系爭遺囑交待死後訃聞將〇〇〇全家之姓名剔除,訃聞寄 送林家親朋好友,親友將此事轉傳林詠龍,林詠龍知悉未被 列入訃聞,林詠龍於斯時當知〇〇〇就系爭遺產喪失繼承權。 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應於6個月內 辦理遺產稅申報,〇〇〇於104年12月2日死亡,林詠龍至遲應 於105年6月2日前申報〇〇〇遺產,自得以知悉〇〇〇未自〇〇〇繼承 任何遺產,應於斯時即知其未代位繼承〇〇〇之遺產,林詠龍 遲至111年3月7日始起訴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已逾2年除 斥期間等語,資爲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爲假執行。 三、林美慧於原審之陳述:   伊婚後居住於娘家附近,幾乎每天返回娘家,對於〇〇〇一家 惡形惡狀知之甚詳。林詠龍大學法律系畢業後,不曾探視長 年資助其生活教育費用之〇〇〇,反而唆使〇〇〇霸占家產,〇〇〇 曾返家當面向〇〇〇嗆聲:我有兒子和他法律系4、5個老師當 靠山,一定把你們告到一無所有等語,令〇〇〇痛心絕望至極 ,於系爭遺囑中交待訃聞要剔除〇〇〇全家姓名。又娘家因爲 林詠龍、〇〇〇霸占家產,導致財務周轉困難,除向銀行借貸 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外,尚向民間借貸1,000萬元,大 部分由林泓盤清償,故〇〇〇在系爭遺囑交待系爭遺產由林泓 盤一人繼承,伊認同系爭遺囑內容,也尊重〇〇〇遺願等語。 四、林育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88至91頁):  ㈠被繼承人〇〇〇(103年3月18日死亡)與配偶〇〇〇(99年12月28 日死亡)生有〇〇〇(104年12月2日死亡)、林泓盤、林美慧 。  ㈡〇〇〇生有二子林詠龍(原名〇〇〇)、林育庄。    ㈢〇〇〇遺產如附表三所示。  ㈣〇〇〇於100年3月1日立有代筆遺囑,記載:「本人特此鄭重表 示剝奪長子〇〇〇之繼承權及其子孫之代位繼承權,即長子〇〇〇 及其子孫均不得繼承本人名下任何財產」,並經台中地方法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雲鵬公證(見原審卷第63至71頁)。  ㈤林泓盤於103年11月17日就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辦理遺 囑繼承登記(見原審卷第115至137頁之土地建物謄本)。  ㈥林泓盤於105年5月2日就附表三編號7所示股權辦理登記(本 院卷一第381頁)。  ㈦林泓盤就附表三編號8至11帳戶之款項迄未提領。坃   ㈧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豐原分局111年8月18日中 區國稅豐原字第1112109481號函說明:「林詠龍未曾於110 年11月5日前補發被繼承人〇〇〇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原審 卷第241頁)。  ㈨〇〇〇於99年2月25日委由〇〇〇律師在臺中地院向〇〇〇、林泓盤提 起清償債務訴訟,主張〇〇〇以其名下豐原市○○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向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中商銀)借貸1,500萬元,〇〇〇爲借貸關係保證人,〇〇〇 應於0000地號土地遭銀行拍賣後清償〇〇〇所負擔之債務等情 ,〇〇〇於99年8月31日具狀撤回清償債務訴訟(見原審卷第34 1至345頁起訴書)。  ㈩〇〇〇於99年12月17日委由陳鎮律師在臺中地院對〇〇〇提起所有 權移轉登記訴訟即100年度重訴字第36號事件,主張坐落豐 原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等2筆土地)係 借名登記在〇〇〇名下,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爲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之意思表示,請求〇〇〇將0000地號等2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〇〇〇,〇〇〇於該案否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100年度 重訴字第36號事件於100年8月18日判決〇〇〇敗訴;〇〇〇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2月28日以100年度重上字第165號 事件判決〇〇〇勝訴;〇〇〇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3月30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3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 原審卷第351至369頁之民事判決及裁定)。  〇〇〇對〇〇〇提起告訴,〇〇〇因涉犯僞造文書罪經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832號爲緩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371至 372頁處分書)。 六、兩造爭點:  ㈠林詠龍是否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第1140條規定 喪失繼承權?  ㈡林詠龍之特留分扣減權是否因知悉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林詠龍主張其知悉特留分被侵害之時間爲 110年11月;林泓盤抗辯林詠龍最遲於105年6月2日前已知悉 其特留分被侵害)? 七、本院判斷:  ㈠林詠龍並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事由:  ⒈林詠龍主張〇〇〇爲〇〇〇之繼承人,其爲〇〇〇之代位繼承人,依法 應有應繼分1/6及特留分1/12,〇〇〇於系爭遺囑指定系爭遺產 由林泓盤一人繼承,係侵害其特留分等情;為林泓盤所否認 ,並抗辯林詠龍就讀法律系畢業,唆使〇〇〇霸佔家產,參與〇 〇〇之訴訟,對〇〇〇生活不聞不問,構成重大之虐待情事,符 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云云。  ⒉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 前喪失其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應繼分, 民法第1140條亦定有明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如與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 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該直系血親 卑親屬亦應一併喪失其代位繼承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林泓盤主張林詠龍有民法第 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事由,自應由林泓盤就林 詠龍符合喪失繼承權要件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系爭遺囑載有:「二、又長子〇〇〇不願配合銀行貸款之 對保,陷本人及全家於困境在先,且為圖謀其個人金錢利益 ,竟於99年2月25日罔顧倫常手足之情,以虛偽不實之內容 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對本人及次子提出民事訴訟,雖事 後長子自知理虧撤回起訴,惟本人及配偶已對長子全家深感 痛心絕望至極。……三、故本人特此鄭重表示剝奪長子〇〇〇之 繼承權及其子孫之代位繼承權,即長子〇〇〇及其子孫均不得 繼承本人名下任何財產」等語,且經臺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鄭雲鵬事務所100年度中院民認鵬字第160號公證之代筆遺 囑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至71頁),顯見〇〇〇確曾表示〇〇〇 、林詠龍不得繼承其遺產。  ⒋〇〇〇係於99年2月25日委由〇〇〇律師在臺中地院向〇〇〇、林泓盤 提起清償債務訴訟,主張〇〇〇以其名下0000地號土地向臺中 商銀借貸1,500萬元,〇〇〇爲借貸關係保證人,〇〇〇應於0000 地號土地遭銀行拍賣後清償〇〇〇所負擔之債務等情;〇〇〇則抗 辯0000地號土地係其於61年間向訴外人〇〇〇等人所購買,借 名登記在〇〇〇名下,0000地號土地縱經臺中商銀拍賣,〇〇〇亦 無損失可言。嗣因訴外人〇〇〇到庭證述0000地號土地確為〇〇〇 向其購買並付款,〇〇〇因而於99年8月31日具狀撤回清償債務 訴訟,此經本院調閱清償債務事件卷宗自明。  ⒌之後〇〇〇於99年12月17日委由陳鎮律師在臺中地院對〇〇〇提起 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即100年度重訴字第36號事件,主張000 0地號等2筆土地係借名登記在〇〇〇名下,並爲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〇〇〇將0000地號等2筆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〇〇〇,〇〇〇於該案否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100年 度重訴字第36號事件於100年8月18日判決〇〇〇敗訴;〇〇〇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2月28日以100年度重上字第165 號事件判決〇〇〇勝訴;〇〇〇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 1年3月30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3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此 亦經本院調閱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自明。  ⒍林美慧於原審當事人訊問時證稱:〇〇〇以0000地號土地向銀行 借錢,〇〇〇、林泓盤是保證人,借款到期〇〇〇不願意配合對保 辦理續借,她先生出面幫忙清償銀行債務1,500萬元和其他 民間借貸;〇〇〇為了爭奪財產就告〇〇〇、林泓盤,最後是〇〇〇 敗訴;〇〇〇生前有說林詠龍有4、5個老師做靠山,可以把〇〇〇 、林泓盤告到一無所有;〇〇〇每次都有出庭,回來都很生氣 ,氣到健康情形惡化,〇〇〇生病後,〇〇〇一家都沒有回來探望 ,還跟鄰居說要探望時,林泓盤不讓他們進去,並自稱有錄 影蒐證,實際上工廠的門都沒有關,隨時可以進去探望;〇〇 〇寫系爭遺囑時她有參與,她本來就沒想要繼承遺產,〇〇〇因 爲生氣〇〇〇爭奪財產,決定〇〇〇及其子孫都不能繼承遺產,全 部由林泓盤一人繼承等語(見原審卷第410至412頁)。  ⒎由上可知,〇〇〇與〇〇〇間就0000地號等2筆土地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之紛爭,自99年2月25日纏訟至101年3月30日始告底定, 期間經歷〇〇〇於99年12月28日死亡(見原審卷第39頁之戶籍 謄本),〇〇〇爲爭奪0000地號土地否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致〇〇〇與〇〇〇間有多起訴訟進行,造成〇〇〇心理相當痛苦及 壓力,自屬對〇〇〇有重大虐待之情事,〇〇〇基此剝奪〇〇〇之繼 承權,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得以認定〇〇〇 已喪失繼承權。  ⒏林詠龍主張其未唆使〇〇〇霸佔家產,亦未參與〇〇〇之訴訟,未 對〇〇〇生活不聞不問,未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而喪失繼承權等情。經查:  ⑴按是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就 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 事予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咨意剝奪繼承 人之地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  ⑵觀諸清償債務訴訟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之當事人均爲〇〇〇, 林詠龍並未擔任〇〇〇之訴訟代理人;〇〇〇於清償債務訴訟委任 林益堂律師爲訴訟代理人,於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委任呂勝 賢律師(一、二審)、盧永盛律師(三審)爲訴訟代理人。 經本院傳訊林益堂、呂勝賢、盧永盛律師,林益堂律師證稱 對於該案相關情節及當事人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05至206頁);呂勝賢律師證稱承辦該案件時均是由〇〇〇一 人與其討論案情及出庭,僅有一次林詠龍陪同〇〇〇出庭,並 於開完庭後向其自我介紹是〇〇〇兒子,並說〇〇〇係受其他兒子 影響始向〇〇〇要回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至208頁); 盧永盛律師證稱不記得是否有人陪同〇〇〇委任其處理上訴第 三審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頁)。由上開證人所述, 難認林詠龍有唆使〇〇〇霸占0000地號等2筆土地,縱使林詠龍 曾出於關心陪同〇〇〇出庭,庭後向呂勝賢律師說明〇〇〇遭〇〇〇 討回土地之緣由,亦僅爲其對上開訴訟之關心及想法,難認 其有唆使〇〇〇霸占家產或參與訴訟。  ⑶依系爭遺囑記載〇〇〇喪失繼承權之事由爲「對本人及配偶未加 聞問或略盡孝道,亦不曾給付分文外,未感念本人經常對其 資助金錢並替其負擔長孫(指林詠龍)大學四年之學雜費及 生活開銷,且將本人於61年間出資以長子名義購買之坐落台 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蓄意曲解爲祖產,意圖據爲己 有,不僅於98年間拒絕辦理台中商業銀行之貸款對保,以致 該筆土地及本人其他財產遭銀行查封,全家經濟頓時陷入困 境」等情(見原審卷第67頁),其上所記載均爲〇〇〇個人行 爲,並未敘及林詠龍有與〇〇〇共同爲上開行爲,自難以〇〇〇之 個人行爲視同爲林詠龍之行爲,而一併剝奪林詠龍之繼承權 。  ⑷再者,林美慧所述〇〇〇當面向〇〇〇嗆聲欲以林詠龍之法律資源 告倒〇〇〇等情縱然屬實,亦爲〇〇〇之個人行爲,難認係林詠龍 之本意。系爭遺囑所立時日爲100年3月1日,斯時距〇〇〇於99 年8月31日具狀撤回清償債務訴訟,〇〇〇於99年12月17日再對 〇〇〇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未久,〇〇〇與〇〇〇因上開訴訟處 於對立狀態,林詠龍於其父與〇〇〇關係惡劣之際,未至〇〇〇住 處探望〇〇〇,尚難認對〇〇〇有重大侮辱情事。除此之外,林泓 盤並未舉證證明林詠龍有何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 失繼承權事由,〇〇〇縱有上開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事由 而喪失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林詠龍之代位繼承權 應未喪失而仍存在。  ㈡林詠龍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已逾除斥期間:  ⒈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 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99條、第11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 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 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 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 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 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 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 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遺囑違反特留分規 定,與特留分被侵害,兩者法律概念意義有所不同。「違反 」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 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因遺贈而侵害特留分 時,侵害特留分者為受遺贈人;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 方法之指定而侵害特留分時,侵害特留分者為受利益之其他 繼承人。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之遺贈,或因遺囑 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依遺囑內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 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適用或類推 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扣減權性質 上屬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有規定,惟特留分權利 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 果相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規定。惟所謂 繼承人知悉特留分權因遺贈,或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或應繼 分而受侵害,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因而 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蓋遺囑內容如 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 從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亦無從據以起算其期間之始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〇〇〇於〇〇〇死亡時之繼承權雖已喪失,惟林詠龍之繼承 權當未喪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法林詠龍之特留分為1/ 12,系爭遺囑指定系爭遺產由林泓盤一人繼承,顯然違反特 留分規定。又林泓盤已依系爭遺囑指定之分配方法,就附表 三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於103年11月17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 ,就附表三編號7所示股權於105年5月2日辦理登記,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㈥)。按系爭遺產依國稅局核定 之價款合計爲3,671萬8,447元(如附表三所示),依林詠龍 之特留分可取得之價額爲305萬9,871元(計算式:   36,718,447×1/12=3,059,871,元以下四捨五入)。惟附表 三編號1至7價額合計3,671萬7,092元,已由林泓盤於103年1 1月17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及105年5月2日辦理股權移轉取得 ,剩餘附表三編號8至11價額合計為1,355元,與林詠龍依特 留分可分配之305萬9,871元相較顯有不足,林詠龍主張其特 留分已被侵害,自屬可採。  ⒊林泓盤抗辯林詠龍至遲於〇〇〇死亡後半年內知悉未自〇〇〇繼承 任何遺產,其於111年3月7日提起本訴已逾民法第1225條扣 減權之除斥期間等語,為林詠龍所否認,主張其於110年5月 間收到臺中市政府關於辦理訴外人〇〇繼承人之土地事宜,於 110年11月間向國稅局申請〇〇〇之財產資料,始知悉系爭遺產 云云,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函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3至51頁)。惟查:  ⑴林詠龍於原審當事人訊問時證稱:〇〇〇死亡的事是經由鄰居告 知,他們家知道後想回去,得知是林泓盤處理〇〇〇的後事, 沒有將他們一家的名字寫入訃聞;他知道〇〇〇死亡時有很多 財產,但不清楚遺產具體內容;〇〇〇在〇〇〇過世後死亡,〇〇〇 財產僅留有勞力士手錶與車子,他有辦理此部分繼承手續; 他當時想〇〇〇可以繼承〇〇〇財產,但因爲他是第三代,就由林 泓盤處理〇〇〇的財產,那時他只想處理好〇〇〇的後事,就沒有 去問林泓盤,他相信林泓盤會處理好等語(見原審卷第413 至414頁)。依林詠龍之陳述可知,林詠龍於〇〇〇死亡時日10 3年3月18日時已知悉〇〇〇留有遺產,且知悉〇〇〇全家姓名未列 入〇〇〇訃聞,而由林泓盤全權處理〇〇〇之遺產;且其於〇〇〇104 年12月22日死亡後辦理遺產事宜,得知〇〇〇之遺產僅有勞力 士手錶與車子,林詠龍既知〇〇〇之遺產繼承事宜由林泓盤處 理,事隔近2年後發現〇〇〇名下未自〇〇〇繼承任何遺產,應得 以推知林泓盤未將〇〇〇所留不動產登記予〇〇〇。  ⑵證人〇〇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她是林詠龍的前妻,她和林詠龍 於103年間就在交往,當時她跟林詠龍說以兩人的收入要買 房子負擔太重,林詠龍叫她不用擔心,說爺爺〇〇〇是豐原大 地主,身家好幾億,他是長孫,爺爺最疼他,爺爺過世他會 分到好幾千萬,叫她不要擔心;她有聽林詠龍說過〇〇〇因財 產糾紛和祖父〇〇〇打官司,林詠龍在〇〇〇過世後那段期間有拿 系爭遺囑給她看,上面沒有林詠龍和〇〇〇的名字,林詠龍很 生氣〇〇〇為何一毛都沒有分給他家;〇〇〇過世後,林詠龍說他 可以不用管〇〇〇的想法,可以打官司去要他應得的那份;林 詠龍在111年時財務出現問題,開始想要打遺囑官司,向她 借10萬元打官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至213頁)。依證人 〇〇〇證述可知,林詠龍知悉〇〇〇生前名下有不動產,期待於〇〇 〇死亡後能分得遺產,並於〇〇〇死亡(104年12月2日)後不久 知悉〇〇〇未自〇〇〇繼承遺產,尋思以訴訟方式爭取遺產,故林 詠龍於〇〇〇死亡後未久即知悉〇〇〇所留之不動產係由林泓盤繼 承取得。林詠龍雖以其與〇〇〇間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及 違反保護令事件、毀損案件之糾葛,〇〇〇證述內容恐有偏頗 之餘云云。惟查上開〇〇〇之證述,除了林詠龍於〇〇〇過世後未 久即知悉未自〇〇〇繼承遺產外,其餘均與戶籍資料登載及林 詠龍自承相符,難認〇〇〇之證詞全然無可採信。  ⑶林詠龍自承知悉〇〇〇死亡時留有遺產,僅不知遺產之具體情況 ,惟依〇〇〇於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之最終勝訴結果,〇〇〇名下 至少有0000地號等2筆土地,此應爲林詠龍可得而知。〇〇〇於 104年12月2日死亡,距離〇〇〇於103年3月18日死亡時日已近2 年期間,林泓盤辦理〇〇〇名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事宜應該綽 綽有餘。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1項前項規定之6個月期 間內辦理遺產稅申報時(即105年6月2日止),林詠龍自承 有辦理〇〇〇繼承遺產事宜,當知〇〇〇於〇〇〇死亡後其名下未獲 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林詠龍自承知悉〇〇〇死亡後係由林泓盤 處理〇〇〇遺產,且依〇〇〇證述可知其亦期待自〇〇〇處繼承遺產 ,其明知〇〇〇未獲繼承登記任何不動產,當向林泓盤求證查 詢,林詠龍卻未爲之,足認林詠龍至遲於105年6月2日已知 悉其特留分被侵害,自應以此作爲其知悉特留分被侵害之時 點。  ⑷林詠龍雖主張其於110年11月5日前均未調查〇〇〇之遺產情形, 及特留分遭林泓盤侵害可能性等語,固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111年8月11日函復「林詠龍未曾於110年11月5日前補發被繼 承人〇〇〇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41頁),惟尚難 以此反證其迄105年6月2日仍不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事實。 且林詠龍收受臺中市政府110年5月5日函文所載之「〇〇」與〇 〇〇非屬同一人(見原審卷第43頁),尚難遽認此與林詠龍嗣 後始行申請補發〇〇〇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有何關連,林詠龍 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林詠龍既於105年6月2日前知悉其 於系爭遺產之特留分遭侵害,遲至111年3月7日起訴時始請 求林泓盤返還其特留分(見原審卷第15頁收狀章),顯已逾 2年除斥期間,其特留分扣減權自歸於消滅。 七、綜上所述,林詠龍主張行使民法第1225條規定之特留分扣減 權,因已逾2年除斥期間,特留分扣減權歸於消滅,系爭遺 囑侵害特留分部分不因其行使扣減權而失其效力,林詠龍請 求如附表一乙欄所示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林 詠龍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一】 甲欄 乙欄 ㈠林泓盤就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㈡林泓盤應給付新臺幣346萬4,935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㈢兩造就附表三所示遺產應依上述方法予以分割。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先位聲明: ㈠林泓盤就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㈡林泓盤應給付林詠龍新台幣346萬3580元予  兩造公同共有。 ㈢林泓盤、林美慧、林育庄應偕同林詠龍就附表三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㈣兩造就附表三所示遺產應依114年2月6日家事變更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㈠林泓盤應依114年2月6日家事變更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給付林詠龍新臺幣875萬4,022元,及自家事變更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系爭遺囑內容: 立遺囑人〇〇〇茲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訂立代筆遺囑如后: 一、本人所生長子〇〇〇除對本人及配偶未加聞問或略盡孝道,亦不曾給付分文外,未感念本人經常對其資助金錢並替其負擔長孫大學四年之學雜費及生活開銷,且將本人於61年間出資以長子名義購買之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蓄意曲解爲祖產,意圖據爲己有,不僅於98年間拒絕辦理台中商業銀行之貸款對保,以致該筆土地及本人其他財產遭銀行查封,全家經濟頓時陷入困境,經本人、長女林美慧及次子林泓盤等人之努力,雖解除危機,然本人及家庭之生計已因此承受嚴重之損失,目前仍在收拾善後。 二、又長子〇〇〇不願配合銀行貸款之對保,陷本人及全家於困境在先,且爲圖謀其個人金錢利益,竟於99年2月25日罔顧倫常手足之情,以虛僞不實之內容具狀向台中地方法院對本人及次子提出民事訴訟,雖事後長子自知理虧撤回起訴,惟本人及配偶已對長子全家深感痛心絕望至極,配偶〇〇〇因此抑鬱含恨而終,生前甚至曾向本人表示其往生後之訃文,希望能將長子一家剔除,至此本人及家庭其他成員均已不願再與長子全家有任何牽連。 三、故本人特此鄭重表示剝奪長子〇〇〇之繼承權及其子孫之代位繼承權,即長子〇〇〇及其子孫均不得繼承本人名下任何財產,以儆效优。 四、本人長女林美慧雖結婚多年,現今仍經常返回娘家探視,持續關心本人及配偶,在娘家發生困難危機時,長女並出手相助,目前亦不定期給予本人日常零用金,因長女家境小康安定,一再表明將來不要繼承本人名下任何財產,以求單純,故本人尊重長女之意願,不分配任何遺產予長女。 五、本人次子林泓盤全家目前與本人同住,數十年來對父母及家庭盡孝稱職,故本人名下所有財產連同自訂立本遺囑後所累積之其他財產,均由次子林泓盤單獨繼承。 六、將來本人身後喪葬事宜,包括本人及配偶〇〇〇之每年祭祀在內,均由次子林泓盤全權決定處理,無須通知長子全家參與。 七、本件遺囑執行人為長女林美慧及次子林泓盤二人。 八、以上意旨,由本人〇〇〇出於自由意志,在台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面前口授,林蕙姿代筆並宣讀、講解,經本人認可後與見證人簽章,記明年月日如後。後世子孫應奉行遵守,不得違背糾紛,以免貽笑鄰里親友。                       立遺囑人:〇〇〇                        見證人:許博堯律師                        見證人:林滿惠                    見證人兼代筆人:林蕙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附表三】被繼承人〇〇〇之遺產明細: 編號 財  產  內  容 國稅局核定價額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843,947元 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426,462元 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471,306元 4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8,597,172元 5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1,269,740元 6 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之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1,645,000元 7 復勝興業有限公司340萬股份  3,463,580元 8 華南銀行豐原分行存款787元     787元 9 華南銀行豐原分行存款8元      8元 10 華南銀行豐原分行存款93元      93元 11 華南銀行豐原分行存款467元     467元 合計 36,718,447元 【附表四】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系爭遺囑分配比例 特留分比例 1 林泓盤 3分之1 全部 6分之1 2 林美慧 3分之1 0 6分之1 3 林詠龍 6分之1 0 12分之1 4 林育庄 6分之1 0 12分之1

2025-03-19

TCHV-112-家上-146-20250319-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富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香綺 訴訟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麗香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莊典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執有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本票其中新臺幣45萬元部 分,及附表一編號2、3號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被上訴人不得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71號民事裁 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第一審(除和解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執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發票人載為伊 與訴外人〇〇〇、發票日均為民國109年11月27日、面額各新臺 幣(下同)60萬元、45萬元、27萬元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 票,如單指其一逕稱編號),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 彰化地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7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惟〇〇〇未經伊召開股東會選任,逕自99 年間起自任伊之負責人,無權代表伊簽發本票或借貸,且系 爭本票實係〇〇〇於111年3月14日卸任後,擅以伊名義偽刻印 章簽發,縱該印章為真正,亦屬〇〇〇卸任後盜蓋,故系爭本 票應屬偽造而無效。次伊未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本票無票 據原因關係存在。倘〇〇〇與被上訴人有經合法選任為董事, 被上訴人於其所稱借貸時點均為伊之董事,未經伊之監察人 代表公司借貸,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伊之現任監察人 拒絕承認,被上訴人所稱消費借貸契約係屬無效。且〇〇〇未 經董事會授權或決議即向被上訴人借貸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 上訴人,非屬伊營業上行為,不在董事長代表權範圍內;縱 為營業上行為,亦屬章程第22條所訂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 決議,故〇〇〇屬無權代表,伊之現任監察人拒絕承認,對伊 仍不生效力。被上訴人為〇〇〇之配偶,非善意第三人,伊得 以該無效或不生效力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與〇〇〇 為報復伊改選負責人,虛偽製造大量對伊之假債權,被上訴 人明知〇〇〇無權代表伊簽發本票,仍收受系爭本票並向伊行 使票據權利,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兩造已於原審達 成和解,確認被上訴人就編號1號本票其中15萬元部分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因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除上開部分外之其餘 本票債權亦不存在,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且被上 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等情。 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編號1號本票其中45萬元部分及編號2 、3號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對伊強制執行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 認被上訴人執有編號1號本票其中45萬元部分,及編號2、3 號本票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㈢被上訴 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乃家族公司,向來慣例均未召開股東 會,上訴人之前任董事長於98年11月間過世後,經持股比例 過半數之家族成員開會討論決定由〇〇〇擔任負責人,故上訴 人自99年5月3日起至111年3月13日止之合法董事長為〇〇〇,〇 〇〇於109年11月27日有權代表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該本票 上之印章亦屬真正。次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向伊周轉,伊分 別於100年5月30日、109年5月29日及同年11月27日以匯款方 式,各借貸60萬元、45萬元及29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 9年11月27日簽發系爭本票予伊供作擔保,兩造亦於110年12 月31日簽立「富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借貸合約」,確認伊已 借貸134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僅於111年1月19日就編號1號 本票還款15萬元,系爭本票之其餘本票債權自仍存在,簽發 本票與借貸亦屬上訴人之營業上行為,且上訴人向伊借款前 ,〇〇〇業已口頭告知其他時任董事即〇〇〇或〇〇〇,經全體董事 事前同意,況伊借款予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不利。又縱〇〇〇 擔任上訴人負責人之合法性有瑕疵而屬無權代表,或有逾越 權限情事,伊認知〇〇〇為上訴人之負責人,得就上訴人公司 事務為管理及決策,屬善意第三人,為維護票據流通及交易 安全,〇〇〇代表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 之適用,且上訴人依公司法第58條規定,亦不得以對董事長 權限之限制對抗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上訴人自99年5月3日起至111年3月13日止之董監事登記情 形如附表二所示,董事長均登記為〇〇〇。〇〇〇以上訴人及自己 為共同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交由被上訴人收執,兩造為系爭 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又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0日執系爭本票 聲請彰化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至117、214頁),且有公司變更登 記表、系爭本票裁定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至45、301至302 頁,原審卷三第75至85頁),並經本院核閱原審調取之上訴 人公司變更登記事件影卷(下稱原審登記影卷)及系爭本票 裁定事件影卷,暨另調取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件全卷(下 稱公司登記原卷)審閱無誤,堪信為真。  ㈡〇〇〇未經合法選任為上訴人之負責人,無代表上訴人簽發本票 之權限:  ⒈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 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 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 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之99年5月3日、101年3月5日、104年8月1日、107年 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下依序稱99、101、104、107年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雖各記載:已發行股份總數計1萬股,經代 表股數計1萬股之股東出席,選任〇〇〇為董事(當選權數10,0 00)等語,有原審登記影卷及公司登記原卷所附各該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可憑(見原審登記影卷第21、33、41頁)。惟上 訴人主張其自99至107年間,均未曾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等 語(見本院卷第240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91頁),則自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成立過程觀之,顯然 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決議 ,依前說明,上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選任〇〇〇為董事之 決議自皆屬不成立。是〇〇〇未經合法選任為董事,遑論得經 董事互推為董事長,自無代表上訴人簽發本票之權限。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乃家族公司,向來慣例均未召開股 東會,而係由負責人知會、通知股東後,基於股東授權自行 製作文件送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備查。上訴人之前任董事長 於98年11月間過世後,經持股比例過半數之家族成員開會討 論決定由〇〇〇擔任負責人,數十年來均無人異議,故上訴人 自99年5月3日起至111年3月13日止之合法董事長為〇〇〇云云 (見原審卷三第116頁,本院卷第176至177、223至224、258 至259、318至319、399頁)。然上訴人既未曾依法召開股東 會,無論上訴人股東間過往有無此不合法之經營陋習,皆無 從遽謂得發生合法選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效力。再考以上 訴人主張其自99年間起之股東除含〇〇〇、被上訴人在內之家 族成員外,尚有非屬同一家族成員之外部股東等語(見本院 卷第307至312、399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14、399頁),被上訴人復自承:家族會議成員並非全體 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399頁),益顯被上訴人所指家族成 員間會議,要難取代股東會,不因其他股東是否知悉〇〇〇自 任為上訴人之董事長、或嗣後有無提出異議而異。被上訴人 所辯前詞,無可憑採。  ㈢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不生效力,本件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⒈按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 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或有代表權人 逾越其權限範圍而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公司承認 ,對於公司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〇〇〇並非上訴人之董事長,無代表上訴人 簽發本票之權限,上訴人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自係拒絕承認〇〇〇之無權代表行為。是〇〇〇以上 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不生效力。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依伊之認知,上訴人之歷年運作模式均由 時任負責人一人決定,並非以實際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方式 為之,故伊認知〇〇〇為上訴人之負責人,屬善意第三人,〇〇〇 代表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云 云(見本院卷第259、331至333頁)。惟按法定代理係依法 律規定而發生之代理權,既非因授權行為而發生,即使有授 權事實之表示,亦與法定代理權之發生無關。故民法第169 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唯意定代理始有其適用,若代表或 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抗辯〇〇〇代表上 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已 非可採。況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善意無 過失之第三人,倘第三人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權或可得 而知者,其與之行為即出於惡意或有過失,而非源於「信賴 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於此情形,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 在,亦無保護之必要,依同條但書規定,本人仍得免負授權 人之同一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上訴人為〇〇〇之配偶,於99年5月3日起即為上訴 人之股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214、307至3 12、314頁)。上訴人之99、101、104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亦記載被上訴人經選任為董事;107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則 記載其經選任為監察人,此觀前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即明。 顯見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公司內部人,對於上訴人於99至10 7年間均未曾召集股東會選任董監事乙節,當知之甚詳,則 被上訴人自係明知〇〇〇未經合法選任為董事長而無代表權之 事實,不因其個人對公司法相關規範之理解、適用是否錯誤 有異,彰彰明甚。職故,被上訴人尤無從執表見代理為由, 主張上訴人應負責任,所辯前詞,皆無可取。  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〇〇〇無權代表上訴人簽發本票,其以上訴人 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即不能認上訴人 有在票據上簽名,上訴人自不負發票人責任。是上訴人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就編號1號本票其中45萬元部分及編號2、3號 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㈤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業於原審達成和解,確認被上 訴人就編號1號本票其中15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 彰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01號和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三第 105至106頁)。又被上訴人就編號1號本票其中45萬元部分 及編號2、3號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復悉敘 如上。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既無本票債權存在, 上訴人以此為由,請求法院宣告被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編號1號本票其中4 5萬元部分及編號2、3號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 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一: 利息: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共同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1 上訴人 〇〇〇 109年11月27日 未載 110年12月31日 60萬元 2 45萬元 3 29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任期起日 任期訖日 登記董事長 登記董事 登記監察人 備註 1 95年1月16日 98年1月15日 〇〇〇 〇〇〇 〇〇〇 97年1月2日公司變更登記表 (原審登記影卷第7至8頁) 〇〇〇 2 99年5月3日 102年5月2日 〇〇〇 曾麗香 〇〇〇 99年5月5日公司變更登記表 (原審登記影卷第15至17頁) 〇〇〇 3 101年3月5日 104年3月4日 〇〇〇 曾麗香 〇〇〇 101年3月9日公司變更登記表 (原審登記影卷第23至25頁) 〇〇〇 4 104年8月1日 107年7月31日 〇〇〇 曾麗香 〇〇〇 104年8月5日公司變更登記表 (原審登記影卷第35至37頁) 〇〇〇 5 107年11月23日 110年11月22日 〇〇〇 無 曾麗香 ㈠107年11月28日公司變更登記表  (原審卷一第35至39頁) ㈡107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修正章程案」及「擬改選董事、監察人案」之決議,業經彰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確認不成立確定 6 111年3月14日 114年3月13日 黃香綺 無 〇〇〇 111年4月12日公司變更登記表  (原審卷一第41至45頁) 7 112年6月5日 115年6月4日 黃香綺 〇〇〇 〇〇〇 ㈠112年6月20日公司變更登記表  (原審登記影卷第51至53頁) ㈡上訴人於112年6月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進行董事及監察人改選 〇〇〇

2025-03-19

TCHV-113-上易-123-20250319-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張盛發 視同上訴人 張美蓉 張杏梅 張小惠 被 上訴人 張錦郎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8所示存款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 598萬2,597元) 。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 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 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張錦郎於原 審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〇〇〇〇(民國108年8月26日死亡)之全 體繼承人,以張盛發、張美蓉、張杏梅、張小惠為被告,訴 請裁判分割〇〇〇〇遺產。本件雖僅張盛發上訴,客觀上有利益 於張美蓉、張杏梅、張小惠(下合稱張美蓉等3人),爰併 列張美蓉等3人為上訴人。 二、張美蓉等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張錦郎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張錦郎主張:   兩造為〇〇〇〇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5,〇〇〇〇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間無不得分割之 約定,兩造間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系爭遺產。張盛發不服提 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張盛發抗辯:  ㈠張錦郎於106年10月19日、107年1月5日自〇〇〇〇名下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15萬元 至其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張錦郎未取得〇〇 〇〇同意或授權而盜領85萬元(下稱系爭85萬元),應將系爭 85萬元列入〇〇〇〇遺產一併分割。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 國稅局)核定張錦郎為〇〇〇〇代墊訴訟費用72萬1,498元(如 附表二所示)及清償〇〇〇〇積欠附表一編號5所示房屋(下稱〇 〇〇社區)管理費5萬3,650元,與真實情形不符。  ㈡張錦郎支付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登記之代書費用4 萬6,900元、6,000元及房屋稅1萬1,936元(如附表三所示) ,其中代書費用4萬6,900元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應由張錦 郎自行吸收,不得列入遺產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張錦郎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張美蓉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陳述: 意見同張盛發。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35頁):  ㈠被繼承人〇〇〇〇於108年8月26日死亡,繼承人爲兩造,應   繼分各1/5 。  ㈡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爲公同共有(見 原審卷一第45至65頁)。  ㈢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附表一編號6所示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登記爲張錦郎公同共有(見原審卷 一第67頁)。  ㈣附表一編號1至20為〇〇〇〇之遺產。  ㈤附表一編號20所示〇〇〇〇對張美蓉有20萬8,000元債權(見原審 卷一第216、368頁)。  ㈥張盛發管理遺產支出必要費用13萬7,649元,可自〇〇〇〇遺產受 償(見原審卷一第366頁)。  ㈦張錦郎於106年10月19日、107年1月5日自〇〇〇〇名下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帳戶匯款70萬元、15萬元至其名下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見原審卷一第253頁)。  ㈧訴外人〇〇〇之國保喪葬補助9萬1,410元轉滙至張錦郎個人帳戶 ,張盛發等4人各給付3萬元予張錦郎,〇〇〇之喪葬費支出19 萬9,140元,張錦郎尚應返還張盛發等4人各8,454元【計算 式:(91,410+150,000-199,140)÷5=8,454】,合計應返還 3萬3,816元(原審卷一第113頁)。  ㈨張盛發保管之金飾重3.907兩(見原審卷一第363至364頁)  ㈩地政士楊秀霞出具之請款明細表,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原 審卷一第497、499頁)。  張盛發對張錦郎提起僞造文書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343、163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見原審卷二第189至198頁)。  張盛發就國稅局改認定〇〇〇〇於106年10月19日贈與張錦郎0元 、於107年1月5日贈與張錦郎7萬4,852元(即〇〇〇〇遺產總額 於2年內贈與之財產85萬元追減77萬5,178元)提出行政訴訟 ,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張盛發敗訴確定(見原審卷二第 215至221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張盛發抗辯系爭85萬元應列入遺產一併分割,有無理由(張 錦郎是否為〇〇〇〇代墊訴訟費用72萬1,498元?張錦郎是否為〇 〇〇〇清償〇〇〇社區管理費用5萬3,650元?張錦郎是否代墊〇〇〇 喪葬費用8萬元?)?  ㈡張盛發抗辯張錦郎支出之代書費用4萬6,900元不得列入遺產 費用,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  ㈠關於系爭遺產範圍之認定(張盛發抗辯系爭85萬元應列入遺 產範圍,為無理由):  ⒈〇〇〇〇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㈣),足認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不動產及 存款、金飾、債權均為〇〇〇〇之遺產。  ⒉張錦郎確於106年10月19日、107年1月5日自〇〇〇〇名下合作金 庫帳號00000000000帳戶匯款70萬元、15萬元至其名下華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㈦)。張錦郎主 張因〇〇〇〇之子(即張錦郎胞弟)〇〇〇於105年4月4日遭人傷害 致死,〇〇〇〇對加害人提起刑事過失致死訴訟及民事損害賠償 訴訟,並聲請假扣押加害人之財產以保全債權,因〇〇〇〇年邁 且教育程度不高,故由張錦郎全權處理〇〇〇之喪葬及訴訟事 宜,張錦郎代墊訴訟費用72萬1,498元、喪葬費用8萬元及為 〇〇〇〇清償〇〇〇社區管理費用5萬3,650元,〇〇〇〇因而於106年10 月19日、107年1月5日匯還70萬元、15萬元,系爭85萬元並 非〇〇〇〇之贈與等情;為張盛發所否認,抗辯系爭85萬元係張 錦郎盜領〇〇〇〇存款,應列入〇〇〇〇之遺產分配云云。  ⒊經查,張錦郎就為〇〇〇〇代墊〇〇〇訴訟費用72萬1,498元部分, 提出105年5月31日假扣押裁定費1,000元、105年7月12日假 扣押提存費500元、105年7月12日假扣押執行費1萬6,800元 、105年7月22日假扣押執行費2萬3,200元、提存費500元之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本院卷二第139、141、147、151、15 7頁);假扣押擔保金21萬、29萬元之國庫存款收款書、提 存金領款收據(見本院卷二第143、145、153、155頁);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第一審律師費5萬元、假扣押律師費2萬元、 刑事第二審律師費5萬元、8,000元、4萬2,000元、刑事第三 審律師費5,000元之律師事務所收據、委任狀、起訴狀(見 原審卷一第249頁、原審卷二第63、73至76、423至425頁) ;105年7月20日地政規費400元、106年1月13日擴張民事裁 判費1,198元之收據(見本院卷二第149頁、111年度稅簡字 第3號卷第100頁)為證;另張盛發就105年6月8日諮詢律師 費1,000元、105年7月15日假扣押裁定費1,000元、105年7月 31日查封土地告示牌費400元、105年8月1日地政規費400元 、106年10月18日合庫存摺補發及印鑑掛失手續費100元等支 出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6頁),上開費用合計為72 萬1,498元(如附表二所示),故張錦郎為〇〇〇〇代墊〇〇〇之訴 訟費用為72萬1,498元,自可認定。  ⒋次查,張錦郎主張因〇〇〇〇積欠〇〇〇社區管理費5萬3,650元,遭 〇〇〇社區管理委員會起訴給付管理費,張錦郎繳清管理費後〇 〇〇社區撤回起訴等情,此經國稅局以109年11月13日中區國 稅法二字第1090010679B號函詢〇〇〇社區管理委員會關於〇〇〇〇 積欠管理費事宜及撤回起訴緣由;〇〇〇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9 年11月24日函覆國稅局:〇〇〇〇欠繳之管理費5萬3,650元已於 106年12月16日由〇〇〇〇兒子繳交;〇〇〇〇僅餘張錦郎、張盛發 二子,張盛發於109年5月26以書面向國稅局表示非其繳納, 應認由張錦郎所繳納等情,此有國稅局110年1月21日中區國 稅法二字第1100000727號復查決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115頁)。張盛發雖抗辯係〇〇〇〇以現金交付張錦郎,再由 張錦郎代為繳納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張錦郎代 〇〇〇〇清償〇〇〇社區管理費5萬3,650元,亦可認定。  ⒌至於張錦郎主張亦代墊〇〇〇喪葬費用8萬元云云。經查,〇〇〇於 105年4月4日死亡,國民年金給付被保險人〇〇〇喪葬津貼9萬1 ,410元,於105年6月30日滙入張錦郎名下華南銀行帳戶(見 原審卷一第97頁帳戶明細);另〇〇〇之兄弟姐妹即兩造各出 資3萬元作為〇〇〇治喪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㈧),〇〇〇之喪葬基金合計為24萬1,410元(計算式:91,41 0+30,000×5=241,410)。而〇〇〇就喪葬支出之項目為誦經、 百日、塔位費用8萬元、台灣仁本生命科技公司11萬9,140元 ,合計為19萬9,140元(計算式:80,000+119,140=199,140 ),24萬1,410元顯然已足供支付,張錦郎並無代墊喪葬費 用8萬元之必要,故張錦郎主張代墊〇〇〇之喪葬費用8萬元, 自難認定。  ⒍國稅局原先認定〇〇〇〇於106年10月19日贈與張錦郎70萬元、於 107年1月5日贈與張錦郎15萬元(即系爭85萬元);張錦郎 申請復查後,國稅局改認定〇〇〇〇於106年10月19日贈與張錦 郎0元、107年1月5日贈與張錦郎7萬4,852元,將〇〇〇〇遺產總 額-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85萬元追減77萬5,178元(即張錦 郎代墊訴訟費用72萬1,498元+張錦郎清償〇〇〇社區管理費5萬 3,650元)。張盛發因不服國稅局上開復查決定提起訴願及 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稅簡字 第3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張盛發 敗訴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即可認 定系爭85萬元非屬張錦郎所盜領,張盛發抗辯張錦郎盜領系 爭85萬元云云,即非可採。  ⒎按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 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 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 被繼承人明有不得算入應繼遺產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 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 。反之,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 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尚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 贈與者相提並論。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 ,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 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 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張錦郎為〇〇〇〇代墊訴訟費用72 萬1,498元及清償〇〇〇社區管理費5萬3,650元,〇〇〇〇因而將系 爭85萬元贈與張錦郎,經本院認定如前,即非屬因結婚、分 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張盛發抗辯系爭85萬元應追加為〇〇〇〇 之應繼遺產,即無可取。  ㈡關於遺產費用之認定(張盛發抗辯代書費用4萬6,900元不得 列入遺產費用,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 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 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 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 ,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 、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張盛發主張支出管理遺產必要費用13萬7,649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張錦郎主張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不動產為繼承登記,支出代書費用4萬6,900元、6,000元 及房屋稅1萬1,936元(合計6萬4,800元),並提出地政士楊 秀霞製作之請款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1、83頁); 張盛發對於房屋稅1萬1,936元、代書費6,000元部分並不爭 執,僅爭執代書費用46,900元部分,並抗辯張錦郎未經全體 繼承人同意委請代書,該費用應由張錦郎自行吸收云云。  ⒊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於109年7月6日以繼承為原 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編號6所示建物亦登記兩造為納稅 義務人(公同共有),此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建物稅籍證明 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5至67頁)。依證人即地政士楊 秀霞員工〇〇〇於原審結證稱4萬6,900元確為辦理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不動產繼承登記相關之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5 至106頁)。故4萬6,900元之支出對於全體繼承人皆為有利 ,且為處理管理遺產所必須,即為遺產管理所生必要費用。 張盛發抗辯張錦郎支出4萬6,900元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不 得列入遺產費用云云,自不可採。  ㈢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 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 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 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〇〇〇〇之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 張錦郎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 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為民 法第1150條明定。  ⒉茲就兩造得自〇〇〇〇遺產扣償數額及遺產分割方式,分述如下 :  ⑴張盛發為管理系爭遺產支出必要費用13萬7,649元,得自附表 一編號18所示存款金額598萬2,597元(原審記載610萬1,611 元,張盛發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因繳納房屋稅僅餘598萬2,597 元,張錦郎同意減縮為598萬2,597元,見本院卷二第330頁 )扣償。  ⑵張錦郎為管理系爭遺產支出必要費用6萬4,800元,惟〇〇〇之喪 葬費用僅支出19萬9,140元,張錦郎尚應返還張盛發等4人各 8,454元,合計應返還3萬3,816元(見不爭執事項㈧),扣減 3萬3,816元之餘額為3萬0,984元(計算式:64,800-33,816= 30,984元),張錦郎得自附表一編號18所示存款金額598萬2 ,597元扣償。  ⑶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1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 參照)。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 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 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458號裁判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遺產均 為不動產,兩造均同意以分別共有之方式繼續維持共有。從 而,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 分別共有,可使全體繼承人均享不動產增值之利益,免於承 擔相互補償之經濟負擔,應屬妥適。〇〇〇〇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遺產,均應分割為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分別共有。  ⑷附表一編號7至18所示遺產均為存款,性質均為可分,本院認 均由兩造依應繼分各分配1/5為妥適。      ⑸附表一編號19所示遺產為金飾,本院審酌若採原物分割,徒 增法律關係複雜化;倘變價分割,再予以分配價金,可有效 發揮系爭遺產價值,不致使該動產難以處分、使用,造成資 源之浪費。是本院斟酌上情,認附表一編號19所示金飾應予 以變價,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較符合經濟效益及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  ⑹附表一編號20所示遺產為〇〇〇〇對張美蓉之20萬8,000元債權( 見不爭執事項㈤),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 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 ,為期簡化本件分割遺產之具體執行程序,故認應由張錦郎 、張盛發、張杏梅、張小惠各取得1/5債權(張美蓉取得之 債權因混同而消滅)。 七、綜上所述,張錦郎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〇〇〇〇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〇〇〇〇之遺產,所 定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分配之分割方法,應 屬適當,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8所示金額應更正為598萬2,597元,張錦郎業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30頁),爰併予更正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〇〇〇〇之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 國稅局核定價額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126)   557,640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4,607,470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7) 2,150,729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4 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3(權利範圍1/126)   54,676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5 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   208,500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6 彰化縣○○市○○里○○街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463,800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7 合作金庫員新分行帳戶存款   100,000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8 合作金庫員新分行帳戶存款 5,116,577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9 員林西門郵局帳戶存款   194,158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員林西門郵局帳戶存款   500,000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1 員林市農會帳戶存款   604,385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2 陽信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存款   10,523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3 陽信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存款   600,000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4 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存款   77,742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5 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存款   360,000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6 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存款   54,433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7 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存款   300,000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8 張盛發保管存款 5,982,597元 由張錦郎扣償30,984元 及張盛發扣償137,649元,餘額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9 張盛發保管3.907兩金飾   235,002元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20 〇〇〇〇對張美蓉債權   208,000元 由張錦郎、張盛發、張 杏梅、張小惠各取得1/5 (張美蓉取得債權因混同而消滅) 【附表二】國稅局核定張錦郎爲〇〇〇〇代墊之訴訟費用72萬       1,498元: 編號 項目、金額 張錦郎提出之證據 1 105年5月31日假扣押裁定費用 1,000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自行收納項收據(本院卷二第139頁) 2 105年6月8日諮詢王昌鑫律師費 1,000元 張盛發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66頁) 3 105年7月12日假扣押提存費 500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自行收納項收據(本院卷二第141頁) 4 假扣押擔保金210,000元 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金領款收據(本院卷二第143、145頁) 5 假扣押執行費16,800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自行收納項收據(本院卷二第147頁) 6 105年7月14日假扣押律師費 20,000元 楊錫禎律師事務所收據(原審卷一第249頁) 7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第一審律師費 50,000元 楊錫禎律師事務所收據(原審卷一第249頁)、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審卷二第63頁) 8 105年7月15日假扣押裁定費 1,000元 張盛發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66頁) 9 105年7月20日地政規費400元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收據(本院卷二第149頁) 10 105年7月22日假扣押執行費 23,200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自行收納項收據(本院卷二第151頁) 11 假扣押擔保金290,000元 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金領款收據(本院卷二第153、155頁) 12 假扣押提存費500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自行收納項收據(本院卷二第157頁) 13 105年7月31日查封土地告示牌 費用400元 張盛發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66頁) 14 105年8月1日地政規費400元 張盛發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66頁) 15 105年12月22日刑事二審林世祿 律師費50,000元 刑事請求上訴狀及委任狀(原審卷二第73至75頁) 16 刑事請求上訴狀楊錫禎律師費 8,000元 楊錫禎律師事務所之收據(原審卷二第423頁) 17 106年1月10日刑事二審楊錫禎律師 費42,000元 楊錫禎律師事務所之收據(原審卷二第424頁)、委任狀(原審卷二第76頁) 18 106年1月13日擴張民事請求裁判費 1,198元 (111年度稅簡字卷第3號卷第100頁) 19 106年5月15日上訴第三審書狀費 (楊錫禎律師)5,000元 楊錫禎律師事務所之收據(原審卷二第425頁) 20 106年10月18日合庫存摺補發及 印鑑掛失手續費100元 張盛發不爭執(本院卷二第66頁) 合計 721,498元 【附表三】張錦郎辦理遺產登記代墊之費用: 編號 項目、金額 張錦郎提出之證據 1 代書費用46,900元 地政士楊秀霞製作之請款明細表(原審卷一第81頁)、證人〇〇〇(原審卷二第104至106頁) 2 房屋稅金11,936元 代書費6,000元(小計17,900元) 地政士楊秀霞製作之請款明細表(原審卷一第83頁)、證人〇〇〇(原審卷二第104至106頁) 合計 64,800元

2025-03-19

TCHV-113-家上-107-20250319-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紀遠生 紀遠福 紀進生 紀福星 紀水松 紀樹宗 紀金賢 紀金樹 紀伯儒 紀健期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紀長興 特別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參 加 人 紀懿珊 紀懿珍 紀懿庭 紀懿玲 紀榮義 紀明興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 參 加 人 紀榮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1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原管理人即訴外人〇〇〇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死亡, 被上訴人迄今未選任新管理人,原審法院已依上訴人之聲請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李國源律師為被上訴人之 特別代理人,本件二審程序仍應由李國源律師代被上訴人為 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由紀氏先祖〇〇〇(屬「公保」一脈 )、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均屬「雙溪」一脈)、〇〇(屬「大 為」一脈)於明治34年(西元1901年)所設立,係依鬮約字 而來。蓋「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三脈派下團體與自然 人〇〇(〇〇〇之後代)、〇〇〇(〇〇〇之後代)、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 〇(均為〇〇〇之後代)等9名,於大正13年(即民國13年)12 月7日簽訂鬮約證書(下稱系爭鬮約書)抽籤分管登記於被 上訴人及訴外人祭祀公業紀長者名下之土地,與上證5祭祀 公業調查表所載被上訴人派下人數9人相符,足見「〇〇〇」為 被上訴人之派下,方能參與上開土地分管協議,當時因「〇〇 〇」、「〇〇〇」、「〇〇〇」三系尚未分家且三系子孫均有在鬮 分土地居住之事實,故僅由三系各推派出代表人出席立字, 故系爭鬮約書之「〇〇〇」,除代表立字之「右管理人〇〇」、 「台立會人〇〇、〇〇」外,尚應包含同屬「〇〇〇」一脈之子孫 。上訴人為〇〇、〇〇〇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係屬「〇〇〇」一脈, 「〇〇〇」依系爭鬮約書取得土地之一為臺中州〇〇郡〇〇庄〇〇厝〇 〇〇厝00-0番地(下稱系爭00-0番地),現重劃後為臺中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000、000-0地號土地 ),上開土地自87年起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均記載「祭祀公 業紀長興 〇〇 管理人:紀樹宗」,足見上訴人紀樹宗應為 系爭鬮約書所載就「〇〇〇」分得土地掌管收租納課之人,符 合被上訴人沿革所載「〇〇死後,本公業未再改選管理人,僅 由各派下員依分管約定自行管理使用」之情形。又系爭000 地號土地上有上訴人之百年祖厝,並自43年1月起課房屋稅 ,符合系爭鬮約書所載「鬮約書作成之日坐貼收支交附領收 清楚分管之土地各人掌管收租納課永為己業自今分管明白」 之情形。〇〇〇生於安政3年(西元1856年)4月8日,設籍於臺 中州〇〇郡〇〇庄〇〇厝〇〇〇厝00番地(下稱〇〇厝00番地),因系 爭00-0番地最早記載於明治38年(西元1905年)4月10日, 顯見〇〇〇之設籍早於系爭00-0番地分割登記前,且依土地分 割邏輯,〇〇厝00番地應為系爭00-0番地之母地,足證上訴人 之先祖與「〇〇〇」管領之系爭00-0番地關係密切,且〇〇〇及其 後代子孫世居在系爭00-0番地即系爭000地號土地上,〇〇厝0 0番地只是戶籍登記之番號。是以上訴人之祖先就被上訴人 鬮分土地有世居、管理、祭祀之事實,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 之派下,爰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 在。 貳、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〇〇〇曾提出祭祀公業紀長興系統表, 其上記載伊之設立人為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僅為享祀人,並經 臺中市龍井區公所公告至今,上訴人均未提出異議。而非派 下員之訴外人〇〇、〇〇亦設籍於系爭00-0番地,可見並非設籍 於系爭00-0番地之人均為〇〇〇之一脈,否認上訴人為〇〇〇之子 孫。縱認上訴人為〇〇〇之子孫,亦不能證上訴人為伊之設立 人〇〇或〇〇之子孫。上證5祭祀公業調查表所載9人係指派下員 ,非指設立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參加人紀榮銀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及陳述。其餘參加人則以:祭祀公業紀長興之設立 人為〇〇〇、〇〇、〇〇,其餘意見同被上訴人等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510-511頁、本院卷一第189 頁): 一、上訴人均為〇〇、〇〇〇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〇〇、〇〇〇均設籍在 系爭00番地。而該番地設籍者尚有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10 7號判決確認為被上訴人派下員之訴外人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 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下稱〇〇〇等9人)之先祖〇〇及 非被上訴人派下員之〇〇。 二、被上訴人係由訴外人〇〇〇於106年間提出派下現員名冊、系統 表、不動產清冊等相關資料,向臺中市龍井區公所申報備查 。 三、上訴人均未列於106年臺中市龍井區公所公告之被上訴人派 下現員名冊內,迄至111年6月24日始由上訴人紀水松、紀進 生、紀福星、紀樹宗、紀伯儒、紀健期、紀金樹提出異議。 四、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之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記載「祭祀公業紀長興紀 盛管理人:〇〇〇」,並自85年起由〇〇〇繳納地價稅;000、000 -0地號土地之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記載「祭祀公業 紀長興紀盛管理人:紀樹宗」,並自87年起由紀樹宗繳納地 價稅。 五、祭祀公業〇〇〇於103年間向臺中市龍井區公所申報之派下現員 未包括上訴人,上訴人亦非祭祀公業〇〇〇之派下員。 六、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於大正13年12 月7日(即民國13年12月7日)簽訂系爭鬮約書。該鬮約書中 不動產標示部分,有12筆土地記載「現在所有者紀長興名義 」,分別為:「大甲郡〇〇庄〇〇〇字〇〇崙第〇〇番」、「同所第〇 〇番之〇」、「同所第〇〇番」、「大甲郡〇〇庄〇〇厝〇〇〇厝第〇〇 番」、「同所第〇〇番之〇」、「同所第〇〇番之〇」、「同所第 〇〇番之〇」、「同所第〇〇番之〇」、「同所第〇〇番之〇」、「 同所第〇〇番之〇」、「同所第〇〇番之〇」、「同所第〇〇番」。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上訴人 主張其等均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有不明,並使 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 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堪認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存在,先予敘明。 二、按臺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 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 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 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法院於個案中, 固應斟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以「證明度減低 」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惟仍不能因而免除其證明度減 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參照 )。 三、上訴人主張其等為〇〇、〇〇〇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等語,為被上 訴人、到庭之參加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8頁、卷二 第230頁),堪信為真。惟上訴人主張〇〇〇為被上訴人之設立 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云云,則為被上訴人、到庭 之參加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此 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上訴人雖主張「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三脈派下團體與 自然人〇〇(〇〇〇之後代)、〇〇〇(〇〇〇之後代)、〇〇〇、〇〇、〇〇 〇、〇〇(均為〇〇〇之後代)等9名,於大正13年(即民國13年 )12月7日簽訂系爭鬮約書抽籤分管登記於被上訴人及訴外 人祭祀公業紀長者名下之土地,與上證5祭祀公業調查表所 載被上訴人派下人數9人相符,足見「〇〇〇」為被上訴人之派 下,方能參與上開土地分管協議,並提出系爭鬮約書、上證 5祭祀公業調查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03-221頁、本院卷一第 179頁)。惟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設立人為〇〇〇(屬「 公保」一脈)、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均屬「雙溪」一脈)、 〇〇(屬「大為」一脈)(見本院卷一第298頁),核與簽立 系爭鬮約書之人為「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三脈派下團 體與自然人〇〇(〇〇〇之後代)、〇〇〇(〇〇〇之後代)、〇〇〇、〇〇 、〇〇〇、〇〇(均為〇〇〇之後代)等9名,不僅人數、人名並非 一致,〇〇〇亦非書立系爭鬮約書之人,而上訴人主張之設立 人數為6人,更與上證5祭祀公業調查表所載被上訴人派下人 數為9人不符,則由系爭鬮約書、上證5祭祀公業調查表,均 無從推認〇〇〇為被上訴人之設立人。 五、上訴人又主張簽立系爭鬮約書當時,因「〇〇〇」、「〇〇〇」、 「〇〇〇」三系尚未分家且三系子孫均有在鬮分土地居住之事 實,僅由三系各推派出代表人出席立字,故系爭鬮約書之「 〇〇〇」,除代表立字之「右管理人〇〇」、「台立會人〇〇、〇〇 」外,尚應包含同屬「〇〇〇」一脈之子孫,上訴人為「〇〇〇」 之子孫,自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云云。然查,上訴人自承〇〇 是〇〇〇父親(見原審卷第127頁),〇〇為「〇〇〇」一脈子孫則 無法提出戶籍資料為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0頁)。經本 院曉諭可否提出〇〇之祖先牌位以實其說,上訴人雖提出台閩 高陽紀氏宗譜、上訴人紀水松、紀金樹家族祭祀之牌位照片 、〇〇、〇〇〇一脈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二第15-95、103-111 、125頁),但均無從勾稽比對出〇〇、〇〇〇與「〇〇〇」之親緣 關係。再者,祭祀公業〇〇〇於103年間向臺中市龍井區公所申 報之派下現員未包括上訴人,上訴人亦非祭祀公業〇〇〇之派 下員,為兩造、到庭之參加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五、本院卷二第230頁),堪予憑採。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 他確切之證據證明〇〇、〇〇〇為「〇〇〇」一脈之子孫,是依現有 證據,無法遽認上訴人為「〇〇〇」一脈之子孫。基此,上訴 人主張系爭鬮約書係由「〇〇〇」一脈子孫推派代表出席立字 ,尚應包含同屬「〇〇〇」一脈之子孫,上訴人為「〇〇〇」之子 孫,自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云云,自無可採。 六、上訴人另主張〇〇〇設籍在〇〇厝00番地,〇〇〇及其後代世居在「 〇〇〇」依系爭鬮約書分得之系爭00-0番地,繳納地價稅多年 ,伊等之百年祖厝坐落在系爭000地號土地上等語,固有日 據時期戶籍謄本、系爭鬮約書、地籍圖謄本、臺灣省土地關 係人繳驗憑證申請書、土地登記簿、歷年地價稅繳納證明、 照片、不動產讓渡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7、203-279 頁,本院卷二第149-151、157-161)。惟查: (一)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等為「〇〇〇」一脈之子孫,已如前述 ;且依系爭鬮約書所示,「〇〇〇」所分得之土地為大甲郡〇〇 庄〇〇厝〇〇○厝00-0、00-0、00-0、00-0番地(下逕稱地號) 及大甲郡〇〇庄〇〇○字〇〇崙00、00-01番地,臺中市龍井地政事 務所於112年3月8日函復稱:查無臺中廳〇〇〇〇〇〇厝〇〇〇〇厝〇〇〇 番地(即系爭00番地)之謄本等語(見原審卷第365、451頁 ),又無其他證據可證〇〇厝00番地與系爭00-0番地之關聯性 ,上訴人主觀推測〇〇厝00番地為系爭00-0番地之母地號,尚 乏明證,已難遽採。又設籍之原因多端,並非以〇〇〇為被上 訴人之設立人為限,此由非屬被上訴人派下員之〇〇(見不爭 執事項一)亦係設籍在系爭00番地,益徵並非設籍在系爭00 番地之人,均係「〇〇〇」一脈之子孫或被上訴人之設立人或 派下員,是以〇〇〇之上開設籍,無從證明〇〇〇為被上訴人之設 立人。 (二)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雖尚不足以證明其等為「〇〇〇」一脈之 子孫,但佐以上訴人確有參與、贊助紀氏宗祠祭祀活動,有 照片、樂捐芳名錄、感謝狀可憑(見原審卷第295-305頁) ,足見上訴人為紀氏子孫,應可認定。而依系爭鬮約書及兩 造不爭執事項五所示,可知紀氏宗族之祭祀公業至少有被上 訴人、祭祀公業紀長者、祭祀公業〇〇〇,又系爭00-0番地本 為被上訴人之祀產,依系爭鬮約書雖分配予「〇〇〇」,但〇〇〇 及其後代何以世居在系爭00-0番地,原因多端,同宗親族世 居在另一房受分配之土地上,並由實際占用土地之人繳納地 價稅之情形,亦非鮮見,再參以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 分局112年4月18日函復謂:「000地號土地納稅義務人為祭 祀公業紀長興 〇〇 管理人:紀樹宗,係依87年地價稅稅籍 資料所載,因年代久遠,查無資料來源」等語(見原審卷第 485頁),可知依現有稅籍資料尚查無如此登載之原因,上 開資料僅係作為課徵地價稅之資料,無法作為土地權利歸屬 之證明。故由〇〇〇及其後代世居系爭00-0番地即系爭000地號 土地,並繳納地價稅多年等情,仍無法推認〇〇〇為被上訴人 設立人之事實。 七、又查,上訴人主張其等與「〇〇〇」一脈之其他子孫共同在紀 氏宗祠高陽堂祭祖,捐款明細亦將上訴人列為〇〇〇支系等節 ,固有上開照片及捐款憑證為證。但上訴人所提上開參與祭 祀活動之照片無從辨識與被上訴人之關聯性,上開所提樂捐 憑證亦載明係「紀氏高陽堂堂慶」、「紀氏宗祠高陽堂宗親 管理委員會」。且紀氏宗族之祭祀公業包括被上訴人、祭祀 公業紀長者、祭祀公業〇〇〇,設立人並非一致,尤其上訴人 並非祭祀公業〇〇〇之派下員(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故由 上訴人參與上開祭祀活動及樂捐之事實,仍無法證明其等為 「〇〇〇」之子孫,以及其等先祖〇〇〇為被上訴人設立人之事實 。 八、上訴人於本院時雖另聲請調取①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之土地謄本、土地登記簿、土地臺帳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 303-493頁),②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房屋之坐落土地、地上物門牌號碼 等資料(見同卷第495-501頁),但均無法佐證〇〇〇為被上訴 人設立人之事實。至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07號民事判 決(見原審卷第169-199頁)雖認定該案原告〇〇〇等人對被上 訴人之派下權存在,惟該案之案情及證據與本件不盡相同, 且本院就本件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亦不受其拘束,自無從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徵憑。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等為「〇〇〇」一脈之子孫 ,以及其等祖先〇〇〇為被上訴人設立人之事實,是以上訴人 訴請確認其等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CHV-113-上-60-2025030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四維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程洋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林玉蕙律師 顏芷綾律師 被 上訴人 高建財 高瑞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邦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 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在第二審程序得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本件四維清潔有限公司(下稱四維公司)上訴 聲明原為請求乙○○給付新臺幣(下同)3,293萬4,465元及依 上訴聲明狀附表所載各筆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25日 具狀就起息日變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乙○○之翌日起算(見本 院卷一第2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四維公司主張:      ㈠四維公司前負責人〇〇〇於86年間委請乙○○管理四維公司之財務 ,由乙○○保管四維公司大小章及帳冊,乙○○利用職務之便, 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日期擅自將四維公司帳戶內款項滙 入其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A帳戶)或帳號000 00000000000帳戶(下稱B帳戶),合計為3,293萬4,465元, 四維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返還該等款項。  ㈡乙○○以上開資金購買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興建同 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號(下稱〇〇〇 路房地),乙○○於108年7月間將〇〇〇路房地贈與丙○○,害及四 維公司上開不當得利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乙○○、丙○○(下合稱乙○○等2人)間就〇〇〇路房地之贈與行 為及移轉登記行為。  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⒉ 乙○○應再給付四維公司3,293萬4,46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乙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乙○○等2人就〇〇 〇路房地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⒋第2項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聲明:乙○○應將〇〇〇路房 地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乙○○等2人抗辯:  ㈠四維公司於81年1月23日登記設立時由〇〇〇配偶〇〇〇擔任負責人 ,〇〇〇於84年間死亡,乙○○與〇〇〇關係情同家人,共同扶持〇〇 〇之3名未成年子女。乙○○於91年間出資100萬元(占公司出 資額5分之1)借訴外人〇〇〇名義登記為股東,97年間改借訴 外人〇〇〇名義登記為股東,直至104年間將100萬元出資額讓 與訴外人〇〇〇(〇〇〇兒媳),乙○○亦為四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〇〇〇委託乙○○全權負責財務,四維公司歷年帳冊均由公司 保管,並委由會計師記帳查核以辦理申報相關稅務,乙○○就 附表一編號1至7、9、10所示匯款行為均獲〇〇〇同意或授權( 各筆用途如附表一所示),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提款行為否 認係乙○○所為 。  ㈡〇〇〇路房地係乙○○自行購地興建,因年事已高無暇兼顧出租事 務,始於108年7月間將〇〇〇路房地贈與女兒丙○○。四維公司 於108年12月間對乙○○提起借名登記訴訟,主張四維公司將〇 〇〇路房地借名登記在乙○○名下,請求乙○○將〇〇〇路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四維公司,四維公司於斯時已知悉〇〇〇路房地 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遲至111年7月4日始提起本件撤銷 訴訟,已逾民法第245條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17至19頁):  ㈠乙○○與四維公司前負責人〇〇〇為朋友關係,曾共同居住於〇〇〇 路房地,〇〇〇自86年至107年委由乙○○全權負責四維公司之財 務會計,乙○○保管四維公司大小章、存摺及帳冊,並由乙○○ 負責領款、取款、匯款。  ㈡乙○○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日期,提領四維公司帳戶內金錢 ,或將四維公司帳戶內金錢滙入其A、B帳戶,合計3,293萬4 ,465元(乙○○否認編號8所示100萬元爲其提領)。  ㈢四維公司於100年8月10日購買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 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里○○○街00號、92號3 樓、92號5樓(下稱〇〇〇街房地),於100年9月1日以買賣爲 原因辦理登記(見原審卷二第323至333頁)。  ㈣乙○○於100年8月10日自其名下A帳戶以〇〇〇名義匯款500萬元至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價金履約專戶(見本院卷 一第145頁滙款申請書)。  ㈤乙○○於100年8月15日自A帳戶以〇〇〇名義匯款1,000萬元至僑馥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價金履約專戶(見原審卷二第 357頁滙款申請書)。  ㈥乙○○分別於101年10月4日、102年1月24日各匯款500萬元、80 0萬至〇〇〇之女〇〇〇擔任負責人之佳旺人力派遣有限公司供資 金調度用途(見原審卷二第402頁)。  ㈦乙○○於102年7月25日以〇〇〇之代理人身份,自〇〇〇個人帳戶提 領135萬5,000元後匯入信樺公司負責人樓建維指定銀行帳戶 (見原審卷一第368頁)。  ㈧乙○○於94年間購買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 地號土地),於101年間在上開土地興建同段0000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號(下合稱〇〇〇路房地)。  ㈨乙○○於108年7月23日將〇〇〇路房地贈與丙○○,並於108年7月10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09頁)。  ㈩〇〇〇自81年1月23日至107年2月6日擔任四維公司負責人,於10 7年2月7日變更負責人為甲○○(〇〇〇之子)。  四維公司於108年12月間對乙○○提起借名登記訴訟,主張四維 公司將〇〇〇路房地借名登記在乙○○名下,請求乙○○將〇〇〇路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四維公司,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四維公司敗訴,四維公司上訴後,經 本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232號判決四維公司敗訴確定(見原 審卷一第49至75頁)。  四維公司於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32號借名登記事件(下稱 借名登記事件)同意就「四維公司分別於⑴100年6月29日匯 款1,000萬元、⑵100年12月5日匯款100萬元、⑶101年1月31日 匯款100萬元、⑷101年3月8日匯款100萬元、⑸101年4月9日匯 款300萬元、⑹101年11月15日匯款513萬元、⑺101年12月28日 匯款900萬元、⑻102年2月6日匯款100萬元、⑼103年1月7日匯 款112萬4,465元、⑽103年1月10日匯款68萬元予乙○○」列爲 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一第66至67頁)。  四維公司於110年6月7日以乙○○侵占如附表一編號2、3、4所 示金錢,對乙○○提起業務侵占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24號爲不起訴 處分,四維公司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下稱臺中高分檢)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92號駁回再議確定 (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9頁)。 四、兩造爭點:  ㈠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金錢之匯款及提領行為是否為不 當得利?  ㈡四維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返還附表一編號1至10 所示金錢,有無理由?  ㈢四維公司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乙○○等2人間就〇〇 〇路房地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 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 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 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 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又主張依侵害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 ,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 ,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 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 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乙○○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7、9、10所示匯款行為不予爭執,否 認附表一編號8所示提款行為云云。經查,乙○○於原審就附 表一編號8所示提款行為已為自認(見原審卷一第367、466 頁),其於本院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提款行為係其所為而撤 銷自認(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惟經本院將該筆100萬元交 易傳票送請渣打銀行請其說明係由何人領取,渣打銀行以11 3年9月11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22672號函文說明係由乙○○提 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19頁),乙○○就此並未提出自 認內容與事實不符之證明,撤銷自認自難准許,故附表一編 號1至10所示之匯款及提款行為均係乙○○所為,堪予認定。  ㈢本件四維公司主張乙○○利用保管四維公司大小章及負責領款 、取款、匯款之際,擅自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匯款及 提領行為,係以侵害行為取得3,293萬4,465元利益云云;為 乙○○所否認,並抗辯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匯款及提領行 為,均獲〇〇〇同意或授權等語。依上說明,自應先由四維公 司舉證乙○○取得利益係基於侵害行為而來,待四維公司舉證 後,乙○○始須就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為舉證。經查:  ⒈四維公司係於81年1月23日設立登記,出資額為500萬元,由〇 〇〇配偶〇〇〇登記為負責人,〇〇〇於84年間死亡後由〇〇〇登記為 負責人,迄至107年2月7日由〇〇〇之子甲○○擔任負責人;又四 維公司歷來之股東成員,自〇〇〇擔任負責人起多為〇〇〇之近親 ,即〇〇〇(〇〇〇之女)、甲○○(〇〇〇之子)、〇〇〇(〇〇〇之女), 再於91年11月1日加入乙○○之子〇〇〇,94年1月17日變更為乙○ ○胞弟〇〇〇,直至104年7月14日乙○○將其出資額轉讓予〇〇〇( 甲○○配偶)等情(詳如附表二所示),此有四維公司之設立 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388至439頁)。由上可知,四維公司為一家族公司 ,主要為〇〇〇及其子女擔任董事及股東,占有出資額5分之4 ,乙○○之子及胞弟僅有出資額5分之1,故〇〇〇為四維公司之 大股東而握有四維公司之實質權利。  ⒉證人〇〇〇於原審證述:他是乙○○的胞弟,乙○○與〇〇〇合夥經營 四維公司,因乙○○具有農保身分不能擔任公司股東,所以借 他的名字擔任四維公司股東,他不清楚乙○○之出資情形,只 知道乙○○和〇〇〇合作經營四維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6至 257頁),足認乙○○自91年至104年間借用其子〇〇〇、胞弟〇〇〇 名義列為四維公司股東。參以乙○○提出之個人名片記載其為 四維公司負責人,且曾擔任苗栗縣清潔服務商業同業公會之 董事長等情,此有乙○○名片、苗栗縣政府人民團體全球資訊 網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48頁),佐以證 人〇〇〇於借名登記事件證述擔任四維公司會計期間看過乙○○ 之名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0頁),足認乙○○不僅成為四 維公司股東,且對外以四維公司負責人自居,此應為四維公 司所知悉。  ⒊證人〇〇〇於借名登記事件證述:她自90年初至103年9月間擔任 四維公司之會計,她開始任職時四維公司僅有〇〇〇和乙○○2人 ,〇〇〇是實際負責人,乙○○負責公司的財務、出納、倉儲、 耗材管理和保管公司大、小章及存摺。她的工作要向乙○○借 存摺核對款項,若四維公司帳目有問題時由〇〇〇裁決;〇〇〇主 要是負責業務,公司財務全交由乙○○處理;四維公司所有錢 的進出都由乙○○負責,〇〇〇沒有交代她要製作乙○○的薪水, 她不清楚乙○○如何在四維公司領薪水,全公司只有〇〇〇、乙○ ○沒有領薪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6至190頁)。由上可知 ,四維公司之分工模式係由〇〇〇對外負責業務,乙○○對內管 理財務,惟〇〇〇仍為主要負責人,故〇〇〇核對四維公司存摺款 項有疑問時,須向〇〇〇報告由〇〇〇裁示。   ⒋四維公司於107年2月7日前由〇〇〇擔任四維公司負責人期間, 將四維公司大小章、存摺及帳冊交由乙○○保管,並授予乙○○ 領款、取款及匯款之職權,此為四維公司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㈠)。參以〇〇〇於借名登記事件證述:她因為去新竹中 小企業開戶認識行員乙○○,後來她先生意外往生,女兒又發 生車禍,乙○○剛好退休,她因為要經常跑工地,無法回家睡 覺,所以就請乙○○幫她打理財務,還有幫忙照顧3名子女之 生活起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2至193頁);佐以乙○○於94 年間購買0000地號土地,於101年間興〇〇〇〇路00號房屋,〇〇〇 與乙○○即共同居住於〇〇〇路房地,亦為四維公司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㈧)。   〇〇〇除委任乙○○處理四維公司財務外,亦讓乙○○協助共同照 顧其3名子女,乙○○並與〇〇〇及3名子女共同生活,〇〇〇與乙○○ 之關係及生活均相當密切,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匯 款、提領行為是否無法知悉,尚難認定。且〇〇〇為四維公司 之大股東及主要負責人,對於乙○○之財務處理仍有決定權限 ,依證人〇〇〇證述其於核對四維公司存摺款項有疑問時仍須 向〇〇〇報告由〇〇〇裁示,〇〇〇於100年至103年間對於乙○○就附 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匯款、提領行為均未反對,四維公司亦 未提出當年〇〇〇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匯款、提領行為反對 之證明,即難認乙○○係逾越〇〇〇之授權而擅自為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匯款、提領行為。  ⒌乙○○固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日期提領四維公司帳戶內金錢 或將四維公司帳戶內金錢滙入乙○○名下A、B帳戶,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觀諸乙○○亦於100年8月15日 自其A帳戶扣款以〇〇〇名義匯款1,000萬元至僑馥建築經理公 司不動產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下稱僑馥公司履保專戶),用 於購買登記予四維公司名下之〇〇〇街房地;又於100年8月10 日自其A帳戶扣款以〇〇〇名義匯款500萬元至僑馥公司履保專 戶,用於購買登記予四維公司名下之〇〇〇街房地;再於101年 10月4自其A帳戶扣款方式,依〇〇〇指示匯款500萬元至其女兒 〇〇〇經營之佳旺人力派遣公司(下稱佳旺公司)以供資金周 轉;復於102年1月24日自其A帳戶扣款方式,依〇〇〇指示匯款 800萬元至佳旺公司以供資金周轉,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㈣㈤㈥)。由上可知,A帳戶雖為乙○○名下之帳戶 ,惟A帳戶內金錢亦供四維公司使用或依〇〇〇指示使用,則難 認附表一編號1、4、6、7所示自四維公司帳戶匯入A帳戶之 金錢,即為乙○○依侵害行為所取得。  ⒍再者,〇〇〇於借名登記事件證述:「(四維公司當時支付員工 、廠商往來的支票都是由乙○○名下的帳戶支付的?)四維公 司的員工薪水是轉帳,是由四維公司帳戶轉帳,耗材來的時 候,因為四維公司沒有請支票,所以是用乙○○的支票,後來 四維公司有聲請支票之後,有沒有使用乙○○的支票我不清楚 ,因為銀行端都是乙○○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00 頁)。〇〇〇自承四維公司就廠商之應付款項係先由乙○○開立 個人支票支付,故乙○○對四維公司亦有代墊廠商應付款項之 債權,故自四維公司帳戶匯入A、B帳戶之金錢是否即為乙○○ 依侵害行為而取得,亦難認定。況四維公司以乙○○侵占如附 表一編號2、3、4所示金錢對其提起業務侵占告訴,經苗栗 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24號爲不起訴處分,四維公 司再議後經臺中高分檢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92號駁回再議 確定(見不爭執事項),除此之外,四維公司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匯款及提領行為 係涉嫌業務侵占之犯行。  ⒎基上,四維公司無法證明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匯款 及提領行為,係基於侵害行為而受有利益,自難認乙○○受有 不法之利益,四維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返還附 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金錢,即無理由。  ㈣承前論述,四維公司無法證明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 匯款及提領行為係基於侵害行為而受有利益,四維公司對於 乙○○自無不當得利之債權,則四維公司主張乙○○於108年7月 間將〇〇〇路房地贈與丙○○,害及四維公司不當得利之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乙○○等2人間就〇〇〇路房地 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並應將〇〇〇路房地以贈與為原 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四維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返還3,293 萬4,465元,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乙○○等2人 間就〇〇〇路房地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 回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四維公司追加請求乙○○應塗銷〇〇〇路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移 轉登記,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四維公司主張 乙○○抗辯 1 100.06.29自四維公司名下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將1,000萬元滙款至A帳戶 乙○○以〇〇〇名義匯款1,000萬元(自A帳戶扣款)至僑馥建築經理公司不動產價金履約保證專戶,用於購買〇〇〇街房地(見本院卷一第147頁之100年8月15日匯款申請書) 2 100.12.05自四維公司名下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將 100萬元匯款至B帳戶 四維公司相關事務支出係由乙○○開立個人名義支票支付,乙○○再滙款供票據兌現(見原審卷二第275至307頁渣打銀行支票存根) 3 101.01.31自四維公司名下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將 100萬元匯款至B帳戶 四維公司相關事務支出係由乙○○開立個人名義支票支付,乙○○再滙款供票據兌現(見原審卷二第275至307頁渣打銀行支票存根)  4 101.03.08自四維公司名下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將 100萬元滙款至A帳戶 四維公司相關事務支出係由乙○○開立個人名義支票支付,乙○○再匯款供票據兌現(見原審卷二第275至307頁渣打銀行支票存根)  5 101.04.09自四維公司名下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將 300萬元匯款至B帳戶 乙○○依〇〇〇指示匯款500萬元(自A帳戶扣款)至〇〇〇女兒〇〇〇經營之佳旺人力派遣公司供資金周轉(見原審卷二第381頁之101年10月4日滙款申請書)  6 101.11.15自四維公司名下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將 513萬元匯款至A帳戶 乙○○以〇〇〇名義匯款500萬元(自A帳戶扣款)至僑馥建築經理公司不動產價金履約保證專戶,用於購買〇〇〇街房地(見本院卷一第145頁之100年8月10日匯款申請書) 7 101.12.28自四維公司名下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將 900萬元匯款至A帳戶 乙○○依〇〇〇指示匯款800萬元(自A帳戶扣款)至〇〇〇女兒〇〇〇經營之佳旺人力派遣公司供資金周轉(見原審卷二第383頁之102年1月24日滙款申請書)   8 102.02.06乙○○自四維公司名下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 乙○○否認提領 9 103.01.07自四維公司名下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將 112萬4,465元匯款至B帳戶 作爲經營四維公司購買交通車中型巴士用途款(見原審卷一第543頁乙○○文件) 10 103.01.10自四維公司名下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將 68萬元匯款至B帳戶 四維公司相關事務支出係由乙○○開立個人名義支票支付,乙○○再滙款供票據兌現(見原審卷二第275至307頁乙○○渣打銀行支票存根)  合計 3,293萬4,465元 【附表二】   登記日期 董事 股東 81.01.23 〇〇〇(出資100萬元) 〇〇〇(出資100萬元) 〇〇〇(出資100萬元) 〇〇〇(出資100萬元) 〇〇〇(出資100萬元) 86.05.19 〇〇〇(出資150萬元) 〇〇〇(〇〇〇之女,出資50萬元) 〇〇〇(出資100萬元) 〇〇〇(出資100萬元) 〇〇〇(出資100萬元) 86.09.01 〇〇〇(出資300萬元) 〇〇〇(〇〇〇之女,出資50萬元) 〇〇〇(〇〇〇之女,出資25萬元) 〇〇〇(〇〇〇之子,出資25萬元) 〇〇〇(出資100萬元) 91.11.15 〇〇〇(出資300萬元) 〇〇〇(〇〇〇之女,出資50萬元) 〇〇〇(〇〇〇之女,出資25萬元) 〇〇〇(〇〇〇之子,出資25萬元) 〇〇〇(出資100萬元) 94.01.24 〇〇〇(出資300萬元) 〇〇〇(〇〇〇之女,出資50萬元) 〇〇〇(〇〇〇之女,出資25萬元) 〇〇〇(〇〇〇之子,出資25萬元) 〇〇〇(出資100萬元) 104.7.17 〇〇〇(出資200萬元) 〇〇〇(出資50萬元) 〇〇〇(〇〇〇之女,出資50萬元) 甲○○(即〇〇〇,出資100萬元) 〇〇〇(甲○○配偶,出資100萬元) 107.2.07 甲○○(出資100萬元) 〇〇〇(出資100萬元) 〇〇〇(〇〇〇之女,出資100萬元) 〇〇〇(出資100萬元) 〇〇〇(甲○○配偶,出資100萬元)

2025-02-26

TCHV-112-重上-261-20250226-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顏韻茹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官誼律師 被 上訴 人 顏曜智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2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姊弟,於民國93年10月中、下旬約定共 同出資投標買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房地,建物部分另稱系爭房屋),並由伊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 在被上訴人名下。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之判 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伊獨資購買,伊未邀約上訴人共 同出資,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 張借名登記者,應舉證證明所指借名財產為自己所有,僅借 用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且借名人 與出名人有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㈡查兩造為姊弟,訴外人〇〇〇〇為兩造之母。系爭房地前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3年度執字第28454號返 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於93年10 月28日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18萬元得標買受,於 同年11月2日繳清尾款,於同年月3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於同年月23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至68、305頁),並有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狀可稽(原審卷一第29至35、49至51、179至181頁),且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 真。  ㈢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93年10月中、下旬參與投標前,約定 共同出資投標買受系爭房地,得標後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並 由伊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伊以〇〇〇〇設 在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〇〇〇〇國泰帳戶),於93年10月27日 、同年11月1日出資支付系爭執行事件投標保證金中之30萬 元及尾款中之25萬元。又因系爭執行事件剩餘尾款130萬元 為〇〇〇〇先行墊付,被上訴人遂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向 伊表示欲辦理貸款償還130萬元予〇〇〇〇,並約定由伊先行繳 納貸款至累計達於系爭房地半數價金數額作為出資,伊即支 出系爭房地自94年3月28日起至95年6月止之房貸本息;雖伊 於95年7月後財務緊縮,由被上訴人協助代繳房貸,惟被上 訴人俟98至100年間兩造祖父田地出售後,業提出原證5所示 計算書(見原審卷一第41頁,下稱原證5計算書)與伊結算 ,並取走伊原可分得上開出售價金中之60萬元,作為伊之出 資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7頁,原審卷二第31頁,本院卷第64 、111、161、194、304、351、355至356頁),惟為被上訴 人否認。查:  ⒈關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案款:  ⑴〇〇〇〇國泰帳戶於93年10月27日無摺存入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12 萬元、18萬元(下合稱附表一編號1號款項),於同日轉帳 支出30萬元;嗣於同年11月1日以定存銷戶、委託代收為由 存入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19萬9,768元、2萬9,779元、1萬9,6 95元(下合稱附表一編號3號款項),旋於同日轉帳支出25 萬元等情,固有〇〇〇〇國泰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原審卷二 第35至37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20日 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95515號函所附〇〇〇〇國泰帳戶交易明 細(見本院卷第178頁)可憑。惟:  ①依上開存摺、交易明細內容,無從認定93年10月27日、同年1 1月1日轉出之受款帳戶為何;該等交易相關傳票均已逾保存 期限銷毀,交易時亦未備註對方帳號,系統無留存相關資訊 可供參考,亦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5日 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86386號函、同年月7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087970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143、147頁)。再 系爭房地於93年10月28日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被上訴人於 是日提出附表二編號1至3號所示票據支付投標保證金63萬元 ,另於同年11月2日提出附表二編號4號票據支付尾款155萬 元,其中附表二編號2號票據係以被上訴人設在臺中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帳戶內之 自有資金支出,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拍賣筆錄、被上訴人投 標書、執行案款收據,及臺中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113年8月 7日中中港字第1130214544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 33頁)可佐。然經本院就〇〇〇〇國泰帳戶於93年10月27日、同 年11月1日轉出金額與附表二編號1、4號票據間之關連性暨 有無相關傳票等項函詢國泰世華銀行,據覆:傳票已超過本 行保存期限而銷毀,亦無法確認〇〇〇〇國泰帳戶前揭轉帳支出 是否為本行支票交易,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 年12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201662號函可參(見本院 卷第361頁),仍難遽謂被上訴人用以支付系爭執行事件執 行案款之附表二編號1、4號票據,確與〇〇〇〇國泰帳戶於93年 10月27日、同年11月1日轉帳支出之30萬元、25萬元有關。  ②又,上訴人主張其係以〇〇〇〇國泰帳戶作為自己薪資轉帳及日 常使用,且附表一編號3號款項為其以手上未到期支票與友 人交換,請友人匯款至〇〇〇〇國泰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65、 193至195、241至243頁),為被上訴人否認(見本院卷第66 、160、219至221頁)。而無論上訴人有無以〇〇〇〇國泰帳戶 作為薪資轉帳帳戶,依上訴人自敘之情節(見本院卷第193 至194、241頁),可知附表一編號1、3號款項與上訴人薪資 無關,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附表一編號1、3號款項確為其存 入。至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曾向日盛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辦理抵押貸款170萬 元,貸款起日為93年12月28日(下稱系爭貸款),並以被上 訴人設在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 人日盛帳戶)為貸款扣款帳戶。嗣〇〇〇〇國泰帳戶自94年4月8 日起至95年7月12日止,陸續轉帳4,000元、1萬2,000元、1 萬8,000元、1萬元、1萬5,000元、1萬元、1萬元至被上訴人 日盛帳戶,上訴人亦於95年4月11日匯款2萬元至被上訴人日 盛帳戶,上開金額均係供扣繳系爭貸款自94年3月28日起至 同年12月止之利息及自95年1月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本息, 此部分貸款乃上訴人繳納等節,固有被上訴人日盛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可 憑(見原審卷一第45至47、401至4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59、305頁),然尚無從以此事後繳納貸款 之情形,反推附表一編號1、3號款項即為上訴人存入。  ⑵上訴人另援引原證4所示計算書(見原審卷一第39頁,下稱原 證4計算書。與原證5計算書另合稱系爭計算書),以為其有 出資系爭執行事件投標保證金及尾款之佐據。然被上訴人否 認系爭計算書之形式上真正,亦否認該計算書為被上訴人書 寫。查系爭計算書上並無被上訴人簽名,且核原證4計算書 內容,雖列載「10/28 保證金 志330000 茹 300000」、「1 1/2 尾款 媽0000000 茹250000」、「銀行撥款 0000000-00 00(開辦費)=0000000 還媽0000000」,暨其他稅費金額,然 並未記載為此計算之目的為何;原證5計算書除載有房屋稅 、地價稅金額外,復僅條列年、月及金額,無從推知該等金 額所指意涵。據此,縱令系爭計算書確為被上訴人書寫,依 原證4計算書所載,充其量僅可知系爭執行事件投標保證金 、尾款有部分資金來源為上訴人,除仍難認定上訴人即係以 〇〇〇〇國泰帳戶支出該執行案款,衡諸提供資金之原因多端, 兩造更為手足至親,尤不足推謂上訴人願提供資金之原因為 何,至原證5計算書更難認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出資或兩 造有無借名登記關係之認定相涉。是以,即使系爭執行事件 投標保證金中之30萬元及尾款中之25萬元確為上訴人提供, 仍無從執以認定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上訴人聲請就系爭計算書為筆跡鑑定(見本院卷第114、2 43、388頁),亦無調查必要。  ⑶至被上訴人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86號 上訴人指訴其涉嫌妨害名譽案件(下稱刑案)偵查中雖供稱 :(問:這間房子〈即系爭房地〉上訴人有無出資50幾萬?) 她沒有出那麼多,我已經還給她了,她跟爸爸要了上百萬元 等語,固據本院調取刑案全卷核閱無誤(見原審卷二第126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86號卷第50頁) 。然縱令系爭執行事件投標保證金及尾款之部分資金為上訴 人提供,尚不足認定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業詳述如前。況被上訴人既稱已償還資金予上訴人,即意 指該等資金不應由上訴人終局負擔,尤難執被上訴人前揭陳 詞,推謂上訴人係因約定借名登記始行出資。是被上訴人上 開刑案供述,殊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⒉系爭貸款自94年3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止之利息及自95年1月 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本息,為上訴人以自〇〇〇〇國泰帳戶轉 入及其自行匯入被上訴人日盛帳戶之金額繳納,固如前述。 惟系爭貸款自95年7月起之貸款本息均為被上訴人繳納,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305頁),並有被上訴人 日盛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39、343至39 5頁)。準此,稽之上載〇〇〇〇國泰帳戶與上訴人轉帳、匯款 總額(詳前⒈、⑴、②),可知上訴人繳付系爭貸款之金額合 計僅9萬9,000元(計算式:4,000+12,000+18,000+10,000+1 5,000+10,000+10,000+20,000=99,000),顯與系爭貸款本 金總額高達170萬元差異甚鉅。再者,上訴人自94年間起入 住系爭房地迄今,並於94年1月17日設籍在系爭房屋,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7頁)。而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以繳納貸款作為使用系爭房地之租 金對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9頁,原審卷二第107頁),衡 諸兩造為手足至親,被上訴人基於體恤上訴人,僅要求其支 付每月應付貸款金額,作為提供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使用之對 價,並非事理所無。至上訴人雖仍持續住居系爭房地迄今, 亦未再繳納自95年7月起之貸款本息,然上訴人既自承:伊 後續因工作緣故財務較為緊縮等語(見本院卷第356頁), 則被上訴人鑑於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遂未再向其收取租金 ,仍與常情無悖。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確有約定 由其以繳納系爭貸款方式出資,自難以上訴人曾短暫繳納系 爭貸款部分本息為由,推謂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  ⒊上訴人主張兩造祖父田地於98至100年間出售,其原可分得60 萬元,惟遭被上訴人取走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見原審卷 二第97頁,本院卷第304、343頁)。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傳 訊其前配偶〇〇〇為證,然〇〇〇業依法具狀陳明拒絕證言(見原 審卷二第55、99頁)。又原證5計算書難認與上訴人就系爭 房地之出資或兩造有無借名登記關係之認定相涉,已如前述 。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確有將上訴人原應受分配之60萬 元取走,並約定以此作為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出資等項,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所陳前詞,殊非可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地迄今均由伊設籍居住使用,被上訴 人從未居住於此;系爭房地自購入起之裝潢、家具亦皆由伊 購入,並由伊負責繳納房屋稅、地價稅迄今。如原證7所示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發狀日期93年11月24日)、93年度 契稅繳款書、臺中地院權利移轉證書、證明書、塗銷查封及 抵押權登記函、編釘門牌申請書、使用執照、門牌證明書、 建物測量成果圖等文件(下合稱原證7文件)正本復置於系 爭房屋內,由伊保管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5至17頁,本院卷 第357頁)。惟:  ⑴兩造乃手足至親,即使系爭房地長期以來均由上訴人設籍居 住,非無可能係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使用,誠難遽謂兩造 確曾就系爭應有部分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次上訴人 既實際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其因居住需求自行支出相關裝潢 、家具費用,亦合常情,與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無 必然關連。再者,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 係由上訴人繳納(見原審卷二第14頁),上訴人亦未提出該 等費用為其支付之證據,其空言主張,要難憑採。  ⑵被上訴人除否認93年度契稅繳款書正本係由上訴人執有外, 固不爭執其餘原證7文件正本現由上訴人持有。然被上訴人 抗辯:伊原將上開文件正本放置在兩造母親住居之臺中市○○ 區○○路000○00號,上訴人得任意進出該處,且未經伊同意擅 自取走前揭文件正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9至191頁,本院 卷第103、335至339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原證7文件正 本原皆放置在系爭房屋之事實。況即令原證7文件正本確係 放置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非不得 將與該房地有關之文件存放在系爭房屋,而上訴人既住居該 處,即有取得原證7文件正本之途徑,仍不足推謂原證7文件 正本為上訴人保管,遑論執此指摘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所陳上詞,皆無從為其有利之認 定。    ⒌上訴人復援引〇〇〇〇與上訴人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原 審卷一第81至83頁),以為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之佐據。惟被上訴人抗辯如原審卷二第69頁所示 譯文係接續在如原審卷一第81至83頁所示譯文之前,兩者相 加始為上開光碟之完整譯文等情(見本院卷第189頁),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9頁)。綜觀前揭譯文全文 ,顯示上訴人先就被上訴人是否曾向〇〇〇〇借130萬元乙事, 一再重複詢問〇〇〇〇,〇〇〇〇則反覆表明忘記了、不知道,亦稱 其因老人痴呆症須躺下休息(見原審卷二第69頁),則〇〇〇〇 是否仍能確實記憶系爭房地拍定時相關出資情形或兩造有無 何種約定,顯已有疑。而〇〇〇〇嗣雖稱「我常常跟他(即被上 訴人)說無論怎樣,他都要給你合夥買那間厝起來給你」、 「那間房子本來就是要給你的,叫他不能想怎樣幫你買起來 」、「(上訴人:他叫我搬走家具搬走他要賣掉)賣掉也要 你歡喜(台語)」(見原審卷一第81頁),然依〇〇〇〇上開陳 述內容,除未提及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亦無從推知其所謂 「給你合夥買那間厝」、「那間房子本來就是要給你的」、 「幫你買起來」之具體客觀事實經過為何,遑論據此認定兩 造間就系爭房地權利有無何種法律關係,況〇〇〇〇所稱系爭房 地本即要給上訴人一節,實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兩造 各持有2分之1權利云云不合;至所謂「賣掉也要你歡喜」, 語意更屬不明,衡情非無可能係因被上訴人已長期提供系爭 房地予上訴人住居使用,〇〇〇〇主觀認為基於手足間和諧,被 上訴人倘欲處分系爭房地致上訴人須另覓他處居住,應與上 訴人協調。況考以〇〇〇〇經上訴人要求其應囑咐被上訴人不要 動系爭房地之腦筋,僅覆稱「你那間房子,曜智是你的貴人 ,你免煩惱,我常這樣說,我常跟你說你現在就要靠曜智跟 你贊」(見原審卷一第83頁),果若上訴人確同為系爭房地 實質共有人之一,〇〇〇〇大可向上訴人表示得逕對被上訴人為 權利主張,豈有僅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貴人」等詞安撫 上訴人之理。是上開錄音內容殊不足推謂兩造間就系爭應有 部分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要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⒍基上,依上訴人所為舉證,皆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 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上訴人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其舉證責任未盡,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其前揭主張,自非可 採。是以,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既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 上訴人以此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蔡秀寶國泰世華帳戶匯款金流表 編號 匯款日期 金額 存款/匯款人 受款帳戶 相關卷證出處 1 93年10月27日 12萬元、18萬元 不明 〇〇〇〇國泰世華帳戶 原審卷二第35頁 ,本院卷第178頁 2 93年10月27日 30萬元 〇〇〇〇國泰世華帳戶 不明 3 93年11月1日 199,768元(定存銷戶) 29,779元(委託代收) 19,695元(委託代收) 合計249,242元 不明 〇〇〇〇國泰世華帳戶 原審卷二第37頁 ,本院卷第178頁 4 93年11月1日 25萬元 〇〇〇〇國泰世華帳戶 不明 附表二: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案款之支票 編號 發票銀行 付款銀行 支票票號 金額 相關卷證  1 國泰世華銀行清水分行 同左 WV0000000 30萬元  2 臺中商業銀行臺中港分行 同左 TKA0000000 30萬元 本院卷第233頁  3 臺中民權路郵局 同左 A0000000 3萬元  4 不明 不明 WV0000000 155萬元

2025-02-26

TCHV-113-上-117-202502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李惠龍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惠澤 李素美 李素月 李素梅 陳卉宜 陳主翰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饒鴻鵬律師 複 代理 人 饒心雅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國偉(即李惠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9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原先位之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將兩造公 同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之訴求為命被上訴 人於繼承被繼承人〇〇〇〇之財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732萬4,000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見原審卷第259、411頁)。嗣於本院就 先位之訴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戊○○(下稱戊○○)就被承受人〇〇 〇(下稱〇〇〇)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及更正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將彼等名下如附表所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 有,另減縮備位之訴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上訴人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57、141至142、258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己○○、丙○○、乙○○、丁○○、辛○○、庚○○、 〇〇〇(下合稱己○○等7人;己○○以次6人另稱己○○等6人)為訴 外人〇〇〇與〇〇〇〇之子女或孫子女。系爭土地原為〇〇〇〇所有,〇 〇〇〇於民國98年9月間書立遺言書(下稱系爭遺言書),將系 爭土地贈與伊,約定待〇〇〇〇死亡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〇〇〇〇於108年11月24日死亡,伊與己○○等7人為〇〇〇〇之繼承人 ,系爭土地並經登記為伊與己○○等7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〇〇〇亦於112年3月12日死亡,戊○○為其唯一繼 承人,被上訴人應履行上開贈與契約。倘認〇〇〇〇未將系爭土 地贈與伊,因〇〇〇生前積欠伊2,50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 〇〇〇〇於98年9月21日前口頭同意承擔該債務,並以系爭遺言 書表示將系爭土地讓與伊,以清償〇〇〇〇所承擔之系爭債務, 而與伊成立意定抵銷契約,被上訴人亦應履行該意定抵銷契 約。爰先位之訴依贈與、意定抵銷契約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 ,求為命戊○○就〇〇〇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及被上訴人分別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 有之判決。退步言之,如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第三 人,即屬給付不能,應連帶賠償系爭土地價金732萬4,000元 。爰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26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732萬4,000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 人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732萬4,000元本息)之判 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 位聲明:⒈戊○○應就〇〇〇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⒉被上訴人應分別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所有。㈢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於繼承〇〇〇〇之財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上訴人732萬4,000元本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己○○等7人則以:系爭遺言書非〇〇〇〇書寫,〇〇〇〇亦未將系 爭土地贈與上訴人。次〇〇〇生前未向上訴人借貸,並未積欠 系爭債務;縱有債務,亦因上訴人同為繼承人,債權債務業 已混同而消滅,且〇〇〇〇對上訴人亦不負有債務。再縱系爭遺 言書為〇〇〇〇所書,應係於96年1月26日〇〇〇死亡後之同年2、3 月間書立,亦未記載於〇〇〇〇死亡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則上訴人對〇〇〇〇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及對〇〇〇 之債權,均已罹於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另上訴人既無從請 求伊等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伊等即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 任可言等語,資為抗辯。己○○等6人另抗辯:系爭遺言書內 容並無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或成立意定抵銷契約之意旨等 語。己○○等6人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㈡備位 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上訴人與己○○等7人為〇〇〇與〇〇〇〇之子女或孫子女。〇〇〇〇、〇 〇〇先後於108年11月24日、112年3月12日死亡,上訴人與己○ ○等7人為〇〇〇〇之全體繼承人,戊○○則為〇〇〇之唯一繼承人。 系爭土地原為〇〇〇〇所有,〇〇〇〇死亡後,該土地現以繼承為原 因,登記為上訴人與己○○等7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等情,為上訴人與己○○等6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 5、350頁),且有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23日雅地 一字第1110004251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〇〇〇〇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〇〇〇 繼承系統表與繼承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紀錄、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926、1930、2336號拋棄繼承 事件卷宗、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01至118、349 至357、377至385、441至458頁,本院卷二第183至205頁) ,首堪採信。  ㈡上訴人未證明〇〇〇〇與上訴人間有贈與或意定抵銷契約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〇〇〇於98年9 月間書立系爭遺言書,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倘認無贈與 契約存在,〇〇〇〇於98年9月21日前亦口頭同意承擔〇〇〇之系爭 債務,並以系爭遺言書表示將系爭土地讓與上訴人,而與上 訴人成立意定抵銷契約云云,為己○○等6人否認;〇〇〇亦否認 〇〇〇〇曾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或積欠上訴人債務。揆之前揭 規定,上訴人就此自應舉證證明。  ⒉上訴人固援引系爭遺言書為據(見原審卷第25頁)。惟查:  ⑴系爭遺言書之形式上真正,業為己○○等7人否認(見原審卷第 125頁,本院卷一第218頁)。經原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下稱刑事局)就該遺言書文末「本人」欄之「〇〇〇〇 」簽名,及其上所載「〇〇」、「惠龍」等字跡為筆跡鑑定, 據覆: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等語,有刑事局112年7月13日刑 鑑字第1120047004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387頁)。經本院 依上訴人聲請(見本院卷一第57至59、323至324頁),函調 兩造均不爭執係由〇〇〇〇親簽之多份文書(見原審卷第428至4 30頁,本院卷一第119、121、127、189、319、383、385、3 87、391、421、423、424頁,本院卷二第7、47、55、99頁 ),再次囑託刑事局鑑定系爭遺言書文末「本人」欄之「〇〇 〇〇」簽名與上開〇〇〇〇親簽文書筆跡是否相符,仍據覆:因須 〇〇〇〇本人生前平日於待鑑文件相近期間、以相同書寫方式所 寫字跡原本多件,故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等語,有刑事局11 3年10月29日刑理字第1136107491號函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 11頁)。已難認系爭遺言書確為〇〇〇〇所書。  ⑵再者:  ①系爭遺言書係以日文書寫,上訴人主張該遺言書之中文譯文 如原審卷第133頁所示,其中系爭遺言書所載「この土地を甲○○ に登記する考へて他に聞いたら只良い返事したそれで甲○○に登記したら私も安心 です甲○○に登記する決心をした」應譯為「我打算將該土地登記在甲 ○○名下,詢問之後他也表示可以接受,而且土地登記在甲○○ 名下我也比較能夠安心,故決定將土地登記在甲○○名下。」 等語;己○○等6人則抗辯:日文漢字「他」之中文意思為「 其他人」,如欲代指男性,則應使用日文漢字「彼」,故系 爭遺言書所載「他に聞いたら只良い返事した」應譯為「詢問『其他 人』意見後,所得結果是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21 7至218、359、363頁,本院卷二第20、233頁),並提出統 一數位翻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翻譯譯文、統一 公司回覆意見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3、25頁)。稽諸日文漢 字「他」之意思為其他、另外、別的,或他人、別人,英譯 為「another (person or thing);other;someone else」 ;日文漢字「彼」或平假名「かれ」之意思始為中文中代指男 性的「他」、及英譯之「he」、「him」,有被上訴人所提 大新書局「易懂日漢辭典」、「Jisho」線上日英辭典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71頁);上訴人復坦言:伊之譯文亦 只寫「他」,並未特定某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足 見系爭遺言書所載「他に聞いたら」,並非意指向甲○○詢問,實 係向甲○○以外之其他人詢問。據此,縱令系爭遺言書為〇〇〇〇 所書寫,依該遺言書原文並綜酌兩造所提譯文內容(見原審 卷第133頁,本院卷二第23頁),充其量僅可認〇〇〇〇係在抒 發己懷,並於描述自己心情時記敘其有移轉土地予上訴人之 意向,要非對外為何種意思表示,更難遽謂〇〇〇〇已與上訴人 達成贈與、或承擔〇〇〇債務並以系爭土地抵償之意思表示合 致。  ②上訴人就此固又主張:系爭遺言書已記載「土地登記在甲○○ 名下,我也比較能夠安心,故決定將土地登記在甲○○名下」 ,因〇〇〇〇係於書立完畢後即交付系爭遺言書予伊,於伊接受 該遺言書時,業與〇〇〇〇達成贈與合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7 3頁)。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遺言書係由〇〇〇〇交付保 管之事實,且即使該遺言書確為〇〇〇〇書寫並曾敘及有意登記 土地予甲○○,然此原因多端,仍不得率謂〇〇〇〇與上訴人有達 成贈與合意。況依上訴人於另案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51號事 件(下稱另案)二審審理時自陳:〇〇〇過世後,約98年8、9 月時,〇〇〇〇要搬來跟伊住,並拿一張紙條給伊,說〇〇〇交待 要把潭子土地賣掉還伊錢,故伊認為〇〇〇〇是要幫〇〇〇償還債 務;該張紙條是〇〇〇〇的日記,其中一張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836號卷一第85頁所示文件(即系爭遺言書) 。〇〇〇在世時,父母親即有將土地權狀給伊,要伊去過戶。 伊沒有去過戶,且有要求〇〇〇〇過戶時要讓所有兄弟姊妹知道 這件事,因伊怕過戶後,兩個哥哥會去騷擾他們。伊母親無 法跟其他兄弟姊妹說明、交代為何土地要給伊,所以才改成 將土地賣掉後,以現金還伊錢。(問:所以〇〇〇〇最後決定將 土地變賣所得價金用來償還債務,因她沒有辦法得到所有子 女同意辦理過戶?)是等語,有113年12月16日另案二審準 備程序筆錄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43至245頁),則由上訴人 自述之情節,尤見上訴人縱持有系爭遺言書,然並未與〇〇〇〇 達成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彰彰明甚。上訴人前揭 主張,容無可採。  ③上訴人雖復援引另案卷附上訴人、上訴人配偶與丁○○間錄音 譯文,以為〇〇〇〇有以系爭遺言書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佐 證(見本院卷二第250頁)。然依上訴人所提譯文內容,僅 可知丁○○曾口出「那是媽媽寫遺書說要給你們的,ㄚ我就辦 一辦」、「都給你,不是給你,你們就是你們的,我們女兒 本來,我從來都沒有想說要那一塊地」、「好啦、好啦、好 啦」、「印章蓋一蓋放棄,換你的名字這樣好不好」、「一 分一毛給你,這個本來就是他的,就是他的」,除不足認定 丁○○所謂「遺書」即為系爭遺言書,亦難徒憑此推謂丁○○同 意過戶土地或稱土地應歸上訴人所有之原因為何、是否係因 上訴人一再堅稱〇〇〇〇有書立「遺書」而不欲與上訴人爭執, 方消極表示願遂上訴人之心意,殊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上訴人所陳前詞,亦無可採。  ⑶綜上,系爭遺言書之形式上真正,尚屬有疑;縱令為真,亦 不足認定〇〇〇〇與上訴人間有贈與或意定抵銷契約存在,自難 執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上訴人聲請再囑託全球鑑定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系爭遺言書之真正(見本院卷二第47、 123、144、145至146、177頁),亦無調查必要。  ⒊上訴人雖又援引未經署名之日文日記(下稱系爭日記)及譯 文、〇〇〇〇於98年9月21日書立並經認證之聲明書(下稱系爭 聲明書),以為〇〇〇〇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或意定 抵銷契約之佐據(見原審卷第197、261至262、308、389至3 91頁,本院卷一第174至175頁)。惟姑不論己○○等6人否認 系爭日記為〇〇〇〇所書(見本院卷一第352頁),細繹該日記 內容(見原審卷第201至207頁),核僅在敘述〇〇〇〇於〇〇〇過 世後之心情,其中縱有若干感念上訴人、或怨懟〇〇〇、己○○ 之詞,仍與〇〇〇〇與上訴人間有無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或意定 抵銷契約乙節,係屬二事。又依系爭聲明書記載「先夫〇〇〇 於民國柒拾陸年向參男甲○○借貸新台幣兩仟壹佰參拾參萬圓 ,期間陸續歸還股票【市值陸佰伍拾壹萬圓】,黃金肆公斤 ,小金條陸條、小元寶肆個,及現金伍佰伍拾萬圓,恐口說 無憑特立此聲明書為証」(見原審卷第430頁),無從遽認〇 〇〇〇有以系爭遺言書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或曾同意承擔〇 〇〇之債務,並以系爭遺言書與上訴人成立意定抵銷契約等節 為真,皆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至上訴人所提乙○○98年7月9日書寫予上訴人之書信(見本院 卷二第61至66頁)、暨援引之其餘另案事證(見本院卷二第 71至76頁),至多僅涉〇〇〇有無積欠上訴人債務、〇〇〇〇是否 曾為〇〇〇實際清償部分金額等項之認定,核皆無從推謂〇〇〇〇 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或意定抵銷契約,俱無從為 有利上訴人之判斷。  ㈢基上,依上訴人所為舉證,皆不足證明〇〇〇〇與上訴人間就系 爭土地有贈與或意定抵銷契約存在。則上訴人先位之訴依贈 與、意定抵銷契約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戊○○就〇〇〇所 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及被上訴人分別 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即屬無據。其備位 之訴以被上訴人就上開移轉登記之請求陷於給付不能為由, 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土地價金7 32萬4,000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贈與、意定抵銷契約約定及繼 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所有;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732萬4,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就先位之訴追加請求戊○○就 〇〇〇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亦無理由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土地段別均為臺中市潭子區安和段,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8 3至205頁): 共有人 000地號土地 000地號土地 000地號土地 000地號土地 己○○ 7分之1 7分之1 7分之1 7分之1 丙○○ 7分之1 7分之1 7分之1 7分之1 乙○○ 7分之1 7分之1 7分之1 7分之1 丁○○ 7分之1 7分之1 7分之1 7分之1 辛○○ 14分之1 14分之1 14分之1 14分之1 庚○○ 14分之1 14分之1 14分之1 14分之1 〇〇〇 7分之1 7分之1 7分之1 7分之1 上訴人 7分之1 7分之1 7分之1 7分之1

2025-02-26

TCHV-112-重上-264-20250226-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啟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號帳戶內餘額新臺 幣參萬元沒收。   事 實 一、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轉匯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 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 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時, 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高雄市岡山區壽天路 之某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本案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戊○○對3人以上有 認識)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 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 ,除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款項外,其餘款項均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戊○○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4、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 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在臉書找家庭代工, 對方公司叫「台中外匯管理」,我有在google搜尋過確實有 此公司,對方要我寄出卡片,說是要確認,確認什麼不知道 ,工作內容是首飾、配件零件加工,我不知道完成一組多少 錢,工作完成後會將工資轉進提款卡,再將提款卡寄回來等 語(本院卷第53頁)。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依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之人;本案行騙者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除附表一編號4之款項以外,其餘款項均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所在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警卷第7至9頁)、丙○○(警卷第11至13頁)、乙○○(警卷第15至25頁)、丁○○(警卷第27至31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書證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 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 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 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 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 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 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 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 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 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 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 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 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 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 亦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 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 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 ,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年逾25歲,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可佐( 本院卷第21頁),又被告自承:曾從事物流業7至8個月,月 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冷氣工2至3個月,月薪約3萬 餘元等語(本院卷第102頁),可知被告有相當工作經驗, 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  ㈣又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未能提出所述臉書刊登家庭 代工資訊或其與對方聯絡之相關紀錄以為憑據,則其所辯上 情是否真實,已有可疑。再者,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供稱:我過去從事物流工作不需要提供提款卡;我 知悉提款卡及密碼不能隨便交付他人;我知道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給他人後,他人即可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使用提 款卡提領等語(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53、102頁),可見 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其明確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屬於個人重要金融資訊,應妥善保管,他人若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即可使用本案帳戶,且一般求職及領薪並無 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然而,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中卻表示:不知道為何從事家庭代工要提供提款卡;對方 說要確認,確認甚麼也不清楚等語(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 53頁),被告自述未曾確認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原 因、用途,即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此與被告上開所具 備之智識經驗,顯然已有矛盾,被告所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之目的及對象是否屬實,實有可疑。  ㈤按從事各種職業之人,基於人性自利之傾向,理應首要關切 薪資如何計算、付出勞務後能否領得報酬。惟參酌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方公司叫「台中外匯管理」,我有在 google搜尋確認過,確實有該公司,但好像不是做家庭代工 之公司,該公司會寄一些首飾、配飾的零件,要我們加工完 成,我不知道組裝一件多少錢等語(本院卷第53頁);佐以 google搜尋網站以「台中外匯管理」搜尋之結果,並無相關 公司資訊,有Google搜尋「台中外匯管理」之列印資料1份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至72頁),可見被告陳稱其曾經以go ogle搜尋該公司資訊,純屬虛妄;且被告自述不知如何計酬 ,即貿然接受對方所稱工作機會,付出勞務後是否能獲得報 酬、報酬是否如預期,皆有可疑,被告卻仍執意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供對方使用,顯與上開事理有違,則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目的,顯然並非為應徵家庭代工之工作 機會。是以,由被告刻意隱瞞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之對象及目 的,適足以證明被告應可預見本案行騙者將本案帳戶用於不 法行為,被告既明知於此,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付他人使用, 可認被告在主觀上係有容任縱該他人持其帳戶用以遂行詐欺 、洗錢犯行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行為具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佐以被告自承:當時本案帳戶內沒有錢,我後來沒有掛失提 款卡等語(本院卷第53頁),可見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帳戶 並無價值,顯係基於自身並無損失之心態,即罔顧對方可能 將本案帳戶做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使用,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並容任對方恣意使用本案帳戶為本案犯行,亦徵被告具有 幫助對方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㈦另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 戶提領、轉匯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 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 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 用途,即確信(確保)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 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後,實已無法控制本案帳戶遭 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參以被告自承:我不知對方姓名、聯絡 電話、未見過本人,僅有對方的LINE,但通訊紀錄都不見了 ,沒有其他聯絡方式,不知道對方公司地址等語(本院卷第 102至103頁),是以,被告不知對方姓名、無聯絡電話及地 址,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最後行為時 ,應以正犯犯罪成立之時間點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 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有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變 更,應以本案告訴人遭詐匯款之日期(即112年7月19至21日 )為基準,合先敘明。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 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㈣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 否認犯罪,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 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查如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丁○○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共新臺 幣(下同)3萬元均未經提領,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8月1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728720號函暨所附被告帳 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63至67頁)、113年10月2 3日永豐商銀字第1131017702號函(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 佐,是此部分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未生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核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 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本案 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均論以既遂犯,容有誤會,惟此部 分業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之罪名(本院卷第93頁),無礙被 告之防禦權,且僅涉及正犯及從犯之犯罪態樣,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本案行騙者分別用以 詐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 行為,幫助他人侵害4名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1行為觸 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 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10號 判決有期徒刑1年,於112年6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 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本院依職權 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性( 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是以,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事裁 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惟針對有無加重 其刑之必要,檢察官於起訴書表示: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 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請求加重其刑,以符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公訴檢察官則於本院審理中 表示:如起訴書、請依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04至105頁) ,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與本案所犯違反 洗錢防制法案件,所侵害之法益類型、使用之犯罪手法顯然 不同,尚難僅因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 ,即謂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特別惡性,兼衡被告本案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之犯罪情 節,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法定刑度範圍內 ,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 ,故認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惟仍將於量刑時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國內詐欺犯罪猖獗,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 戶,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 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導 致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程度有別 之財產損失,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 實屬不該,且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參以被告有強制 猥褻、竊盜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並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 收入、家庭生活情況(詳如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 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 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 項,均遭不詳行騙者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爰不予諭知沒收 ;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共3萬元均未提領,亦未發還告 訴人丁○○,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3日永 豐商銀字第1131017702號函(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證,自 屬本案洗錢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原金上 訴字第24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予以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 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 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 ,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 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 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 之數為之。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 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彼此承擔,旨在處理共同犯罪 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此與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側重 利得剝奪以遏止犯罪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無證據可認 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在臉書「台北租屋社團」貼文,佯以先付押金即可插隊看房。 112年7月19日18時15分許 2萬4,000元 2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間,在臉書張貼租屋廣告,佯以先匯款訂金方可看房。 112年7月19日21時19分許 2萬5,000元 3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起,陸續向告訴人乙○○佯以買香港彩券,中獎須繳保管費為由,須匯款項至指定帳戶中。 112年7月21日9時41分 2萬元 4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起,透過臉書,佯與告訴人丁○○交往,再要告訴人丁○○投資娛樂城公司,但須支付境外稅金及保險費用。 112年7月21日10時40分許 112年7月21日10時54分許 2萬元 1萬元 (註:匯入本案帳戶後均未經提領)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728720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63至67頁 2.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21頁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3日永豐商銀字第1131017702號函 本院卷第63頁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11月18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460420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本院卷第65至69頁 5. Google搜尋「台中外匯管理」之列印資料1份 本院卷第71至72頁 6. 告訴人甲○○相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71、73、7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77至7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8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83頁 詐騙集團成員臉書貼文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85至91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卷第91頁 7. 告訴人丙○○相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陳報單 警卷第9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99至10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03、105頁 告訴人手機內詐騙集團成員臉書貼文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警卷第107至111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 警卷第109頁 8. 告訴人乙○○相關: 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15、117、119頁 告訴人之子「林岱侑」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 警卷第12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警卷第12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133頁 9. 告訴人丁○○相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145、147、14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51至15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55至157頁 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警卷第161至169頁

2025-02-19

PTDM-113-金訴-652-20250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德禛(○○○○人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判處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及相 關沒收之宣告。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 原判決量刑(含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上 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表明未在 上訴範圍(本院卷第89-90、106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 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 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自己的行為,連累家人需從香港 來臺探望,實感悔悟,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等 語。 五、經查:  ㈠按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 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⒉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 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 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 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 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 均自白犯行不諱,第一審並審認上訴人因甲部分犯行獲取犯 罪所得1萬5千元,乙部分犯行於收款時即遭警查獲,而無犯 罪所得。上訴人乙部分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若在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亦自 動繳交甲部分之犯罪所得,就甲、乙部分應依該減刑規定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等 犯行均自白;又被告於原審時陳稱:原本約好1天報酬2,000 元港幣,於每星期四會拿上個星期的薪水,本件是11月22日 取款,應於11月30日領薪水,但我於11月26日被逮捕,所以 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原審卷第194頁),故被告就本件並無 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繳回之問題。揆之前揭判決意旨, 被告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 件,爰依該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均可減輕其刑,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因被告所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究,而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⒉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刑,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而共同實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其所為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檢警 查緝上的困難,亦增加司法及社會成本沉重負擔,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於同一時期涉犯大量詐欺、洗錢等刑事案件,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就洗錢 犯行自白,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刑事由,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之金額,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程度。暨被告自陳於〇〇就讀〇〇〇〇〇〇〇 年級,未婚無子女,在香港與父母、祖母、姊姊同住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NHM-114-金上訴-30-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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