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0 筆)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吉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7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吉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被告辛吉士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至4行關於前案及執行紀錄均刪除。   2、犯罪事實第7至8行之「仍於翌(15)日8時15分前某時,在呼 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更正為「仍在吐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5日)8時15分前某時許」。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辛吉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 徒刑確定,於112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之罪質與本案相同, 且本案已為第6次酒駕,距前次執行完畢僅逾1年餘,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28毫克,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 未因遭多次刑罰執行完畢而有警惕,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 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記載及本 院卷第57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曾考領機車駕照,本不應駕車上路,於飲用酒 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卻仍貪圖方便騎乘機車上路 ,漠視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則為每公升0.28毫克,違反義務之程度與對公眾交通安全 帶來之危害程度尚非輕微。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賭博及其餘酒駕前科,部分酒駕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尚非低微,有其前科表及前案書類在卷可 參,素行非佳,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復無其他危險駕駛行為或因此肇生車禍事故,暨其為國小畢 業,目前無業,無人需扶養、家境不好(見本院卷第56頁) 等一切情狀,考量被告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並未高於法定 標準值甚多,堪認其所述飲酒後於翌日上午方騎車出門乙節 應非虛構,惡性及對於保護法益侵害之情節未達重大之程度 ,但其前次酒駕已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元,卻於入監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酒駕惡習,僅相隔1年餘 又再次酒駕,顯見先前刑之執行成效不彰,犯罪習慣仍未獲 矯正,認應併科較高之罰金刑,始能達矯正之效,但尚毋庸 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 尚嫌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及併科之罰金刑,並諭 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63號   被   告 辛吉士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吉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2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元,經同法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 1月14日18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友 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5)日8 時15分前某時,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 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8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 與油管路3巷口時,因亂丟垃圾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味,並於同日8時22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吉士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 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為憑)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所犯罪名相同,足 見其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件已是第6次犯酒後駕車罪,顯 見其完全漠視公眾往來之安全,且法敵對意識明顯,請從重 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慕 珊

2025-03-31

KSDM-114-審交易-76-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253號 原 告 游日正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8日 北市裁催字第22-ZAB3224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7月7日21時52分許,行駛在國道1號40.3公里 南向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往右跨越穿越虛線而向右變 換車道時,未全程使用右側方向燈,有「行駛高速公路,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民眾於113年7月8日檢附錄影檔案檢 舉前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審認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後,於113年8月7日製單舉發, 於113年8月8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8月2 0日為陳述、於113年10月18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 年10月18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AB322425號裁決書,依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元(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 分,於113年10月2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向右變換車道時,已顯 示右側方向燈光,卻遭舉發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同日21時53分許,在匝道出口處,往 左跨越車道線,向左匯入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車道時,未 使用左側方向燈,又遭舉發「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行為(下稱後違規行為),違規時間僅差1分鐘、距離僅約3 50公尺,卻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製單舉發,復遭被 告於113年10月18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B0000000號裁決書 ,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處罰鍰1,200元(下稱後處分) ,已違反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被告嗣雖撤銷其就 後違規行為所為後處分,惟非撤銷其就系爭違規行為所為原 處分,乃恣意為之。  ㈢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可知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向右變換車道時,雖曾顯示右 側方向燈光,惟於局部車身進入右側車道後,即未再顯示又 側方向燈光,而未全程使用右側方向燈,自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系爭 違規行為。  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同日21時53分許,在匝道出口處,往 左跨越車道線,向左變換至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車道時, 未使用左側方向燈,又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後違規 行為,被告雖曾以後處分,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處罰鍰 1,200元,惟考量其違規時間未逾6分鐘、距離不足6公里, 爰撤銷後處分。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 ,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  ⒉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 第1項第1、2、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 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 ......。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或手勢。」、第102條第1項第4、5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五、左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 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 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 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⒊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所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 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⒋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⒌可知,駕駛人駕駛車輛,不論係轉彎或變換車道時,均應先 顯示其欲轉彎或變換車道方向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 變換車道行為;又穿越虛線,係用於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 道,駕駛人駕駛車輛,跨越穿越虛線,即屬變換車道,應顯 示方向燈光;否則,即屬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⒍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處罰條例第9 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 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 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 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應堪認定 。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系爭違規行為,及應 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向右變換車 道時,已顯示右側方向燈光云云。然而,自檢舉人行車紀錄 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系爭路段,向右變換車道時,雖曾顯示右側方向燈光,惟於 局部車身進入右側車道後,即未再顯示右側方向燈光,而未 全程使用右側方向燈(見本院卷第97至104頁),自已構成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 燈)」之系爭違規行為。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其無系爭違 規行為云云,自非可採。 ⒊至原告又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於同日21時53分許,在匝道 出口處,往左跨越車道線,向左匯入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 車道時,未使用左側方向燈,又遭舉發「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之後違規行為,違規時間僅差1分鐘、距離僅約350公尺 ,卻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製單舉發,復遭被告以後 處分,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處罰鍰1,200元,已違反處 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被告嗣雖撤銷其就後違規行為 所為後處分,惟非撤銷其就系爭違規行為所為原處分,乃恣 意為之云云。然而,⑴系爭違規行為及後違規行為之時間及 地點,雖屬相近,究有不同,其所造成交通危險之危害對象 、違反之義務態樣,更屬相異,核屬數行為,依行政罰法第 25條規定應分別處罰,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所定「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且其所違反之規定,雖屬類似 ,究非相同,亦未必受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所定「數行 為僅得舉發一次」之限制,仍有依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 分別舉發之空間。⑵被告本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所揭比 例原則理念,考量其違規時間未逾6分鐘、距離不足6公里後 ,決定維持其一處分、撤銷其一處分,已從寬為有利原告之 處理,並考量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所揭從一重裁處理念, 維持原處分、撤銷後處分,亦未悖於法規範之意旨。⑶原告 據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3-31

TPTA-113-交-3253-202503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燦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高粱酒壹瓶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文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3日晚間6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7 -11便利商店」錦中門市,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由該店店長 陳美惠所管領之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370元),得手後藏 放在外套內,未結帳即離去。嗣陳美惠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陳美惠於警詢時之指述在卷可證,且有職務報告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特徵照片在卷可稽。是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 、4月、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前揭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 甲案,刑期起算日為105年2月26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7年2 月25日),與另案接續執行,而於111年1月21日假釋出監時 ,甲案已於107年2月25日執行完畢之情,業經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載明主張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 之理由,並指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作為證明方法,復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已有竊盜罪,復為 本案竊盜犯行,而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 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 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 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又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告訴人陳美惠之財產法 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陳美惠和解或調解成 立,亦未賠償,及告訴人陳美惠所受之損害情形,又兼衡被 告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其所竊得之高粱酒1瓶並未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美惠,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 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CDM-114-中簡-585-20250331-1

簡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陳裕鈞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41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為彰化縣立北斗國民中學(下稱北斗國中)之體育老 師(已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遭北斗國中解聘),於110年3 至6月線上教學之任教期間,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對2名未 成年學生傳送內容包含「我們同一時間一起洗澡,錯位時空 中共浴」、「睡覺想到我,想到我就可以做床上運動啊」、 「會餓那麼快嗎?」、「因為我好吃嗎?」、「是全班最可 愛的、要約一起吃飯、要收未成年人為乾女兒」等訊息(下 稱系爭訊息),於111年5月26日經他人通報、檢舉,被上訴 人審認上訴人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 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不正當行為,於112年8月 18日依同法第97條規定,以府社兒少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 書(序號:11201425)裁罰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下 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13年 2月6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 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以113年度簡字第4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 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傳送系爭訊息之行為前經北斗國中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認定構成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 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所稱之性騷擾行為(下稱 系爭性平事件),經北斗國中予以解聘,且1年不得聘任為 教師。案經申復、訴願及行政訴訟結果,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於113年3月1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下稱163號 判決),就上訴人訴請撤銷被上訴人所為核准北斗國中1年 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認未經有受理權 限之訴願機關為訴願決定,故撤銷該訴願決定,另由被上訴 人完備其訴願前置程序;另就上訴人訴請確認與北斗國中間 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部分,則判認北斗國中解聘為合法, 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案未經上訴而確定。然上訴人就 確認聘任關係存在部分已合法提起上訴,並未確定,原審未 查誤認此基礎事實,而此事實會影響原判決,自應廢棄。 ㈡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對未成年人有何實際之不利影響,其中一 人更是未於系爭性平事件作調查記錄,原判決未思於此,未 予實際調查,亦無具體涵攝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另上訴人因同一事件已遭北斗國中解聘、被上訴人停聘1年, 本件並無續裁處6萬元之必要,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 事不二罰原則,原判決未查,未就行政罰法第26條部分予以 審酌並於判決中說明,亦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及 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 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第97條規定:「違反第 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㈡上訴人身為教師,對2名學生有傳送系爭訊息之行為,其中1 名學生於接受北斗國中性平會調查訪談時,陳稱收到系爭訊 息後有「傻眼、就是在撩妹、挑逗、表示愛慕我的意思,覺 得有點噁心」之心理感受。而另一名學生雖未接受性平會調 查訪談,但另有向其他老師、同學告知上訴人之行為,表達 覺得怪怪的、很困擾及心裡不安等情緒反應,且因害怕上訴 人知悉會到其要就讀的學校堵他,故不願接受訪談等情,為 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 符,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㈢上訴意旨雖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對未成年人有何實際之不利 影響,其中1人更未於系爭性平事件作調查記錄,原判決未 予實際調查,亦無具體涵攝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惟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所 傳送系爭訊息之對象為其教導之國中學生,正處於少年過渡 到成年之青春期,體格、性徵、內分泌及心理等各方面於此 時期會發生巨大變化,不僅身體各組織器官由稚嫩走向成熟 ,知識學習及社會適應也由能力不足趨向鞏固健全,對事物 認知的信念及世界觀逐步形成。作為學校指導教師,對於此 一身心發展高度不平衡時期的學生,乃具有直接關鍵影響之 重要角色地位,自須以協助其等養成健全人格及積極的生活 態度,建立正確價值觀,並培養面對問題與解決問題之能力 為自我要求。基此理解,系爭訊息所顯示有關「一起洗澡、 共浴、做床上運動、我好吃嗎、約一起吃飯、收乾女兒」等 文字,均屬具有性意涵之雙關用語,即使一般成年人間開此 玩笑,也需對象、場合、氣氛均屬適當,始不致引起相對一 方之不舒服感受,遑論上訴人是對所教導之未成年國中學生 為之,而且是在線上教學時以私訊傳送,其屬有悖於師表倫 理之不正當行為,至為明確等語。並就上訴人所為主張其僅 為詼諧對話,沒有惡意,學生也沒有當場反應不舒服之辯詞 ,論以:依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任何人對 於兒少只要有「不正當之行為」,其違規即屬成立,與兒少 現實上如何反應無關。要之,對兒少如有不正當行為,即使 兒少表現出喜歡、接受的反應,行為人也該當受罰,庶能貫 徹兒少保障法第1條所揭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 ,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之立法目的。事實上,依性平 調查報告訪談內容摘要足見,2名學生收到上訴人傳送之系 爭訊息,係有不知所措、無所適從且明顯有心裡不安、不舒 服之感受,此正屬處於身心發展尚未臻成熟之青春期學生, 遭受冒犯卻不知如何適當應對之常見心理反應,而必須立法 特別加以保護之重要原因。上訴人作為師長,對於2名未成 年學生而言,乃具有權力不對等之優勢地位,竟違背其協助 受教之未成年學生養成健全人格,發展自我,建立正確價值 觀之重要角色功能,所發送含有性意味之系爭訊息,已至屬 不當等語(參見原判決第4至6頁)。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 無非執其於原審已提出、業經原判決論駁不採之主張,持其 歧異見解,再行爭執,難認可採。 ㈣至有關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就163號判決確認聘任關係存在部 分誤認已確定,而此事實會影響原判決,自應廢棄云云。惟 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作 成原處分,至上訴人另因傳送系爭訊息予學生,經北斗國中 認定為性騷擾行為之系爭性平事件,因違反之法律不同,構 成要件亦不同,自應各自依證據予以涵攝判斷。故原判決依 卷附證據憑以認定事實,不以163號判決是否提起上訴而確 定為必要,雖原判決誤認163號判決因上訴人未提上訴而確 定,然不影響原判決事實認定之結果,故上訴人上開主張   ,亦無可採。 ㈤有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就行政罰法第26條部分予以審酌 並於判決中說明,亦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乙節,惟: ⒈按行政罰法對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 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 收者,亦得裁處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 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 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 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 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⒉次按,所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 原則」,其本意即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由於制裁 所適用之法規、主體及程序等差異,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 施多次處罰,以避免破壞法秩序之安全,違背人民之信賴    ,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3號解釋作成後,已可確立為 我國行政罰上之重要原則。而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等之裁罰性不利處分 ,亦即判斷是否屬行政罰,應視處分中是否具有「裁罰性 」及「不利處分」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3 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性質上非屬裁罰性不利處 分,即難認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⒊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一 、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 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之必要。」第2項 規定:「教師有前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 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 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公立 學校依教師法解聘其教師時,本於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 第11號判決意旨,性質核係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之意思 表示,尚非行政機關單方以高權作用作成之裁罰性不利處 分。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師法規定對公立學校教評會 議決教師於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核准,始對該教師 產生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制效果,而屬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教師法第15條第1項賦予公立 學校於教師具有該項各款所列之情形者,得行使終止聘約 權利,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可作成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 師之處分,性質上並非對教師之違反特定義務行為予以制 裁,而係因其違反義務行為所呈現之人格缺陷特質,顯示 已不適任教師職務,為達成維護學生受教權之公共利益目 的,所為不利管制性措施,既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自無 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求予廢棄,即非有理由,本院無從准許。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3-28

TCBA-113-簡上-30-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89號 原 告 劉庭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48-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l13年7月1日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車子 路與安康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先向左跨越雙白實線,變換 至左側車道,而有「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 下稱甲違規行為),復未使用方向燈,即行左轉彎,而有「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下稱乙違規行為)。民 眾於113年7月2日檢附錄影檔案檢舉前開違規行為,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審認確有前開違規 行為後,於113年7月22、29日製單舉發,於同日移送被告。 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8月12日為陳述、於113年9月4 日請求被告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9月4日以新北裁催字 第48-CU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甲處分),並於同日以 第48-CU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處罰鍰 1,200元(下稱乙處分,與甲處分合稱原處分),於同日送 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9月5日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固有甲乙違規行為,惟屬連續動作,乃同一違規行為, 遭舉發機關重複舉發、被告重複裁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確有甲乙違規行為,且屬數行為,得分別處罰,不違反 一行不二罰原則,並係違反不同規定,不受處罰條例第7條 之1第3項「僅得舉發1次」限制,得分別舉發。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 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外......。」、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 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 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 揮。」  ⒉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 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第167條第1、2項:「 (第1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 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 、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第2項) 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 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 線同......。」  ⒊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⒋若係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 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 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定有明文。  ⒌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 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 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 之右邊方向燈光......。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 之左邊方向燈光......。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 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2條第1項第4、5款:「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 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 之行為。」  ⒍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 ,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⒎若係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處罰鍰1,200元,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 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 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 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證,應堪認定 。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之 甲違規行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乙違規行為,及應 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甲乙違規行為屬連續動作,乃同一違規行為 ,遭舉發機關重複舉發、被告重複裁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云云。然而,⑴甲乙違規行為之時間及地點,固屬相近 ,究非相同,且所違反規定之構成要件,無概括包含關係, 而屬可分,況該規定之保護對象,亦不相同,故甲乙違規行 為,為數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應分別處罰,無違 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所示「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問題(1 1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八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⑵甲乙違規行為,既為數行為,依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規 定,應分別舉發,且非屬違反同一規定之數行為,不受處罰 條例第7條之1第3項所定「數行為僅得舉發1次」限制。⑶從 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甲處分處原告罰鍰600元,再依處罰條例第42條、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乙處分處原告罰鍰1,200元,均無違誤 ,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3-28

TPTA-113-交-2689-20250328-1

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81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46號                  114年度審原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兆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94 號、第31923號、第592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兆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月;又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於1 13年6月29日凌晨4時51分許」應更正為「於113年9月29日凌 晨4時51分許」;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周兆億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其中「毀」係指毀損之行為,「越」則指踰越或 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 ,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 為使之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經查: 被告周兆億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從現場拖鞋遺留的 地方翻牆進去...」等語明確(見偵字第59238號卷第133 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字第 59238號卷第33至97頁),依前開說明,被告就附件三部 分係翻越圍牆,所為使牆垣喪失防閑功能,依前開說明, 就附件三所為之犯行,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踰越牆垣之加重條件。 (二)核被告周兆億就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就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就附件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三)就附件三部分,起訴法條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踰越牆垣加重條件,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 攀爬圍牆侵入告訴人楊仁寬之住宅,且此僅屬同條加重條 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予以審 理,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就本案附件三係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就本案所犯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六)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原易字第14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 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 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罪質相同 之竊盜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 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 ,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 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加重竊盜之犯行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併兼衡 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 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 得易科罰金之普通竊盜罪及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 提出聲請)。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就附件二部分,竊得告訴人呂靜如所有之現金新臺幣 10,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呂靜 如,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就附件一部分, 竊得告訴人阮氏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台及鑰匙1串,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阮氏裕,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張(見偵字第26294號卷第41頁)附卷可憑,被告 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94號   被   告 周兆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路○○巷0弄00              號2樓             居桃園市○○區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兆億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9日晚 間11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樓前,見阮氏 裕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 發還)之鑰匙未拔,竟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其代 步使用。嗣阮氏裕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阮氏裕委請阮成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兆億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開機車係伊2年前在工地上班時認識1位外籍勞工,伊忘記該外籍勞工之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該外籍勞工都騎上開機車,還陪同伊去打了1副機車鑰匙,因為該外籍勞工欠伊錢,手機又空號聯絡不上,所以伊就去該外籍勞工的宿舍騎走上開機車,想說等該名外籍勞工自行連絡伊,該名外籍勞工不是告訴人阮氏裕,也不是告訴代理人阮成和云云。 2 告訴人代理人阮成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機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且被告使用之鑰匙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3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19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23號   被   告 周兆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路○○巷0弄0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兆億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2日凌 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上址呂靜如之 住處未上鎖,竟無故侵入該住宅(所涉侵入住居罪嫌,未據 告訴),隨後徒手竊取呂靜如放置在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得手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離去。嗣呂靜如察覺上開款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沿路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靜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兆億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呂靜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沿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23張、計程車叫車紀錄資訊1份、沿路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 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 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238號   被   告 周兆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弄0              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兆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易 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30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9日凌晨4時51分許 ,攀爬踰越圍牆,進入楊仁寬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三元街67巷 之住處庭院(具體地址詳卷),而目視搜尋、查找可竊之有價 財物。然因未尋得之,始悻然離去。嗣經楊仁寬發覺後報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仁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兆億於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由上址外車輛攀爬翻越圍牆到上址庭院,竊取財物未果之事實。 2 告訴人楊仁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33張。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 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3-審原易-246-20250328-1

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81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46號                  114年度審原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兆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94 號、第31923號、第592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兆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月;又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於1 13年6月29日凌晨4時51分許」應更正為「於113年9月29日凌 晨4時51分許」;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周兆億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其中「毀」係指毀損之行為,「越」則指踰越或 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 ,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 為使之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經查: 被告周兆億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從現場拖鞋遺留的 地方翻牆進去...」等語明確(見偵字第59238號卷第133 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字第 59238號卷第33至97頁),依前開說明,被告就附件三部 分係翻越圍牆,所為使牆垣喪失防閑功能,依前開說明, 就附件三所為之犯行,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踰越牆垣之加重條件。 (二)核被告周兆億就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就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就附件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三)就附件三部分,起訴法條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踰越牆垣加重條件,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 攀爬圍牆侵入告訴人楊仁寬之住宅,且此僅屬同條加重條 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予以審 理,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就本案附件三係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就本案所犯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六)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原易字第14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 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 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罪質相同 之竊盜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 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 ,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 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加重竊盜之犯行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併兼衡 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 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 得易科罰金之普通竊盜罪及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 提出聲請)。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就附件二部分,竊得告訴人呂靜如所有之現金新臺幣 10,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呂靜 如,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就附件一部分, 竊得告訴人阮氏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台及鑰匙1串,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阮氏裕,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張(見偵字第26294號卷第41頁)附卷可憑,被告 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94號   被   告 周兆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路○○巷0弄00              號2樓             居桃園市○○區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兆億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9日晚 間11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樓前,見阮氏 裕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 發還)之鑰匙未拔,竟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其代 步使用。嗣阮氏裕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阮氏裕委請阮成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兆億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開機車係伊2年前在工地上班時認識1位外籍勞工,伊忘記該外籍勞工之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該外籍勞工都騎上開機車,還陪同伊去打了1副機車鑰匙,因為該外籍勞工欠伊錢,手機又空號聯絡不上,所以伊就去該外籍勞工的宿舍騎走上開機車,想說等該名外籍勞工自行連絡伊,該名外籍勞工不是告訴人阮氏裕,也不是告訴代理人阮成和云云。 2 告訴人代理人阮成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機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且被告使用之鑰匙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3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19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23號   被   告 周兆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路○○巷0弄0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兆億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2日凌 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上址呂靜如之 住處未上鎖,竟無故侵入該住宅(所涉侵入住居罪嫌,未據 告訴),隨後徒手竊取呂靜如放置在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得手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離去。嗣呂靜如察覺上開款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沿路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靜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兆億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呂靜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沿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23張、計程車叫車紀錄資訊1份、沿路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 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 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238號   被   告 周兆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弄0              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兆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易 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30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9日凌晨4時51分許 ,攀爬踰越圍牆,進入楊仁寬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三元街67巷 之住處庭院(具體地址詳卷),而目視搜尋、查找可竊之有價 財物。然因未尋得之,始悻然離去。嗣經楊仁寬發覺後報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仁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兆億於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由上址外車輛攀爬翻越圍牆到上址庭院,竊取財物未果之事實。 2 告訴人楊仁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33張。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 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3-審原易-181-20250328-1

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81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46號                  114年度審原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兆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94 號、第31923號、第592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兆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月;又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於1 13年6月29日凌晨4時51分許」應更正為「於113年9月29日凌 晨4時51分許」;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周兆億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其中「毀」係指毀損之行為,「越」則指踰越或 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 ,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 為使之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經查: 被告周兆億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從現場拖鞋遺留的 地方翻牆進去...」等語明確(見偵字第59238號卷第133 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字第 59238號卷第33至97頁),依前開說明,被告就附件三部 分係翻越圍牆,所為使牆垣喪失防閑功能,依前開說明, 就附件三所為之犯行,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踰越牆垣之加重條件。 (二)核被告周兆億就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就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就附件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三)就附件三部分,起訴法條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踰越牆垣加重條件,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 攀爬圍牆侵入告訴人楊仁寬之住宅,且此僅屬同條加重條 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予以審 理,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就本案附件三係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就本案所犯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六)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原易字第14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 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 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罪質相同 之竊盜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 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 ,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 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加重竊盜之犯行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併兼衡 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 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 得易科罰金之普通竊盜罪及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 提出聲請)。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就附件二部分,竊得告訴人呂靜如所有之現金新臺幣 10,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呂靜 如,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就附件一部分, 竊得告訴人阮氏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台及鑰匙1串,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阮氏裕,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張(見偵字第26294號卷第41頁)附卷可憑,被告 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94號   被   告 周兆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路○○巷0弄00              號2樓             居桃園市○○區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兆億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9日晚 間11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樓前,見阮氏 裕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 發還)之鑰匙未拔,竟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其代 步使用。嗣阮氏裕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阮氏裕委請阮成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兆億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開機車係伊2年前在工地上班時認識1位外籍勞工,伊忘記該外籍勞工之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該外籍勞工都騎上開機車,還陪同伊去打了1副機車鑰匙,因為該外籍勞工欠伊錢,手機又空號聯絡不上,所以伊就去該外籍勞工的宿舍騎走上開機車,想說等該名外籍勞工自行連絡伊,該名外籍勞工不是告訴人阮氏裕,也不是告訴代理人阮成和云云。 2 告訴人代理人阮成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機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且被告使用之鑰匙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3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19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23號   被   告 周兆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路○○巷0弄0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兆億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2日凌 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上址呂靜如之 住處未上鎖,竟無故侵入該住宅(所涉侵入住居罪嫌,未據 告訴),隨後徒手竊取呂靜如放置在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得手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離去。嗣呂靜如察覺上開款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沿路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靜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兆億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呂靜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沿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23張、計程車叫車紀錄資訊1份、沿路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 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 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238號   被   告 周兆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弄0              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兆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易 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30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9日凌晨4時51分許 ,攀爬踰越圍牆,進入楊仁寬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三元街67巷 之住處庭院(具體地址詳卷),而目視搜尋、查找可竊之有價 財物。然因未尋得之,始悻然離去。嗣經楊仁寬發覺後報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仁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兆億於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由上址外車輛攀爬翻越圍牆到上址庭院,竊取財物未果之事實。 2 告訴人楊仁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33張。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 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4-審原易-27-2025032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庭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庭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庭瑋前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而受刑罰之執行,理應 戒慎警惕,避免再觸法典,然被告卻於上開刑罰執行完畢3 年內又再犯本案,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而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 不相當或過苛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次不能安全駕駛罪,所駕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 客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並因而自撞圍牆導 致自己受傷;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16號   被   告 李庭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庭瑋前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2月24日22時許起,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花壇鄉之車行內,飲用啤酒後,仍於翌(25)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2月25日0時37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街00○0號前,不勝酒力自撞鐘建良位於上址住處之圍牆致己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0時5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庭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鐘建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   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此部分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關於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並未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而失效,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參照)。請審酌被告過去所受的處罰強度,沒有足夠的行為制約效能,顯示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士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CHDM-114-交簡-50-2025032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25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該次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50毫克),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 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實有可議之處。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7號   被   告 陳信忠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自114年2月8日18時許起至同日18時10分許止,在彰化縣0 0鎮00路馬路旁之土地公廟,飲用酒類後,旋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 彰化縣00鎮00路與000路口時,因右轉彎時未依規定減速慢 行,為警在000路與00路0段00巷口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 味,並於同日18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信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此部分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證。關於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並未宣告 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而失效,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使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參照)。請審酌被告過去所受的 處罰強度,沒有足夠的行為制約效能,顯示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士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CHDM-114-交簡-282-202503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