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壽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19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壽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增列外,
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壽松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二、程序部分
被告本案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院卷第35至38
頁),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8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
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三、刑之加重及酌科
㈠起訴書已明確記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花交簡字第115號、107年度交簡字第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6月、6月,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26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9年1月7日入監執行完畢等語,
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
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被告前述公共危險等案件,科
刑及執行情形,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且上述
前案記錄表經本院當庭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亦未加以爭執
,本院自得就上開證據予以審酌,堪認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而經審
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科刑判決
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能自我控管,不
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刑章,詎仍無視法律禁令,再犯本案與
前述案件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
,有相當惡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
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高及最低本刑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響國
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識,仍漠視法令
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猶於體內酒
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況下
,心存僥倖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
眾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速度非快之微型電動二
輪車,且本案幸未造成他人實際傷亡,然審酌被告除前述構
成累犯之案件外,從98年至106年間,另有高達6次酒後駕車
犯行紀錄,顯見其始終未能因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而記取教訓
,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院
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是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列舉各項事
項,為使被告能深刻記取本次再次違法之過,基於規範責任
論之非難可能性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期被告經此次教訓後,能痛改前非,調整飲酒後慣性
駕車之惡習,自新生活。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
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19號
被 告 張壽松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壽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花交簡字第115號、107年度交簡字第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6月、6月,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26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張壽松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1月1
6日11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花蓮縣○○鄉○○○街0巷00號
住處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
,自花蓮縣○○市○○路00號門諾醫院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41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化道路與中美十
街口,因不依號誌行駛,經警方攔查,並於同日16時44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壽松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資料、車
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26號裁定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
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
薄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婉淑
HLDM-113-交易-128-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