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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3號 再 抗告 人 丁立偉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242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 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 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丁立偉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附表編號2至24所 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16「犯 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1年5月22日5時40分許」)。其中 附表編號4至6、9至16、18、23至24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1至3、7至8、17、19至22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 金,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 審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中最長期刑度、各刑合併之宣告刑 刑期,在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之法定範圍內,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4年。係經綜合考量再抗告人前開各罪之性質、次數 ,以及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足認第一審裁定符合法律授與 裁量權之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亦或不符罪責相當 、比例原則等情,自屬適當。再抗告人請求參考其他案例, 酌定較輕之刑,因各案情節有別,無從比附援引之旨。因認 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僅泛引定應執行刑之理論及抗告人之家庭狀 況,並提出其他個案或再抗告人另案裁判之定應執行刑情形 ,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認 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PSM-114-台抗-123-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2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丁立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6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丁立偉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件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有各該 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足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核無不當,洵屬有據。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 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 刑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且不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545號 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矚重訴 字第1號判決等裁判,皆有大幅縮減對於受刑人之刑期,然 抗告人即受刑人丁立偉(下稱抗告人)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 ,卻未有上述兩裁判大幅縮減刑期之情,有責罰顯不相當而 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誤。且抗告人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903號刑事 判決、士林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等案件, 合於刑法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卻無一併聲請定刑,對 抗告人之權益有所影響。因此,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 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 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 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 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竊盜、詐欺、強盜等案件,經法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 2至24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 4至6、9至16、18、23至24所示之罪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原不得與附表編號1至3、7至8、17、19至22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抗告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 徒刑7年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宣告刑(有期徒刑25年2月 :6月+7月+7月+7月+9月+2月+4月+3月+7月+7月+7月+7月+2 月+2月+2月+6月+6月+6月+6月+3月+3月+3月+4月+6月+6月+7 年5月+6月+1年4月+1年2月+7月+7月+7月+7月+8月+4月+3月+ 3月+3月)以下,且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有期徒刑22年7 月:2年6月+7月+7月+7月+7月+2月+2月+2月+6月+6月+6月+1 年+8月+6月+7年5月+6月+1年7月+7月+7月+7月+7月+8月+4月 +3月+3月+3月)之法定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經 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 正義之情形之裁量權濫用情事,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 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 量權之目的,並無違誤。  ㈡經綜合考量抗告人前開各罪之性質、次數,以及所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認原裁定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且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 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總和(即22年7月),已給予適度之刑 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 形,亦或不符罪責相當、比例原則等情,自屬適當。抗告人 請求參考其他案例,裁定較低刑度之刑,因各案情節有別, 無從比附援引。  ㈢另抗告人主張未將其餘3案一同定刑,對抗告人權益有所影響 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但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 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 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 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 以裁判之違法。準此,倘法院已依檢察官聲請範圍為定執行 刑之裁定,又無其他違法情形,受刑人自不得以檢察官漏未 就其他案件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審法 院既已依檢察官聲請定刑之範圍(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4 所示之罪)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且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如 前述,抗告人自不得以其尚有其他案件可合併定刑為由,指 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難憑採。抗告 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抗-2426-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立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19號、113年度執字第681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丁立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丁立偉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釋字第14 4號解釋意旨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 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 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 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 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 旨亦可參照)。且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對原定 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倘另定執行刑時,依其裁量權行使結 果,認以定較原定執行刑為低之刑為適當者,即應就原定執 行刑有如何失當、甚至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詳載其理由,俾免流於恣意擅斷,而致有量刑裁量權濫 用之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判決 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應執行聲請書 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21至24之案 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 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 應具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雖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各罪間 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 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 有受刑人出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足憑。是本件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之犯罪類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法益侵害 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 各罪間彼此之關聯性、並審酌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與前科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 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 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定執行刑之 內外部界限等情,及受刑人回函表示請法院依法從輕裁量等 語,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雖有部分之罪得易科罰 金,但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 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DM-113-聲-2464-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30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立偉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1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1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偵查承辦檢察官顯係以受刑人丁立偉( 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送執行觀察、勒戒」 作為認定原羈押原因消滅之依據,有撤銷羈押聲請書可參。 再原偵查承辦檢察官倘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7 條之規定使羈押中之受刑人同時進行觀察、勒戒處分之真意 ,衡情當無於受刑人「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再向原審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之必要。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就原 裁定法院所指上開疑義,向原裁定法院發函覆稱:受刑人於 111年11月10日起撤銷羈押並移送執行觀察、勒戒,並無受 刑人所指觀察、勒戒與與羈押同時進行之情形等語,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4日北檢力造112執4828字第11390 81135號函可佐。從而,原偵查承辦檢察官真正聲請撤銷羈 押日期應為前述受刑人原羈押原因消滅之日即「將受刑人送 執行觀察、勒戒」之111年11月10日,而非提出撤銷羈押聲 請書之同年11月15日。㈡然原審漏未審酌前開情節,而擅以 曲解原偵查承辦檢察官之真意,且顯疏未考量行政作業各項 環節因往往存在時間差,原偵查承辦檢察官為避免發生聲請 撤銷羈押後因故未能及時銜接觀察、勒戒之執行,而導致被 告意外遭到釋放之重大瑕疵,是往往會確保被告已送執行觀 察、勒戒後,方提出撤銷羈押聲請書,並向法院聲請撤銷羈 押之偵查實務運作情形,甚而未酌以業已確定之原審法院11 1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中明確宣示:「本件受刑人係自111 年11月10日起撤銷羈押」等情,而逕以判斷受刑人係自同年 11月15日起始撤銷羈押,進而認定本件執行指揮書(即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9月19日112年執助壬字第2915 號執行指揮書,下亦稱本件執行指揮書)漏未將111年11月1 1日至同年11月15日共計5日一併計入折抵有期徒刑之刑期, 而撤銷前開執行指揮書,顯有違誤。㈢綜上所述,原審裁定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是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 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前段明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 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而受觀察、勒戒人,現另因 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收容時,其觀察、勒戒處分應於 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之,其期間與羈押 、留置或收容期間同時進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 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規範意旨,無非以施用毒品者之 觀察、勒戒(不得逾2月),係短期戒除身癮之治療,兼具 觀察、鑑定性質,為免偵、審機關假以短期觀察、勒戒處分 為由而變相延長羈押被告,乃規定觀察、勒戒期間與羈押期 間同時進行,俾得依前開刑法之規定折抵刑罰(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1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1年8月24日裁定羈押 ,嗣因羈押期間屆滿,由同法院裁定自同年10月24日延長羈 押2月,本應於同年10月24日執行羈押至同年11月23日,然 因受刑人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聲請同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甫於111年11月10日移送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至112年1月9日,同時檢察官因認斯時( 即於111年11月10日)已執行觀察、勒戒,而未釋放在外, 羈押之原因已消滅,遂於受刑人執行前開處遇之處分後,檢 察官於111年11月15日始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羈押,原審法 院即於同年11月16日以111年度偵聲字第253號裁定受刑人自 同年11月10日起撤銷羈押在案而確定,有前開裁定、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案件管理作業等查詢資料、原審法院押票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008號撤銷羈 押聲請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執抗字第9號第13至15 頁,聲字第1812號卷第133、135至136頁,本院卷第13至110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雖係因竊盜案件而羈押在先,且於111年11月10日受刑 人開始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時,檢察官未及向原審法院聲請 撤銷羈押,斯時客觀上受刑人仍屬原審法院前開竊盜案件羈 押中之被告,檢察官於111年11月15日始向原審法院聲請撤 銷羈押,是就檢察官先將受刑人送觀察、勒戒之執行後,再 為撤銷受刑人羈押之聲請,由原審依聲請內容裁定回溯自11 1年11月10日起撤銷羈押等節,應屬明確。從而,受刑人於 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其執行起算日期為111年11月10日 (原裁定認係於111年11月11日,容有未洽,然此部分無礙 本院就本件認定之結論),其所犯竊盜案件之本件執行指揮 書之執行羈押期間自111年8月23日至同年11月10日止,並已 依法折抵刑期共80日(見聲字第1812號卷第13頁),其中就 111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之期間,應同時為受刑人 受觀察勒戒處分期間與刑事羈押處分期間,而合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期間與羈押 期間同時進行」之要件,並以111年11月10日該日暨已計算 折抵刑期如前,而應將111年11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之5 日期間併計入前開羈押之日數,確為85日無疑,是原裁定認 應將前揭羈押日數(即85日)折抵受刑人所處有期徒刑之刑 期,然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卻漏未將前揭5日併入折抵有期 徒刑之刑期,於法未合,就受刑人指摘檢察官據本件執行指 揮書所為之執行有所不當,認屬有理,並撤銷檢察官所為前 開執行之指揮,核無違誤,於法尚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以原裁定曲解原偵查承辦檢察官之真意 ,真正聲請撤銷羈押日期應為111年11月10日,而非提出撤 銷羈押聲請書之111年11月15日,及未考量行政上各項作業 時間差距、偵查實務上運作情形及原審羈押裁定所諭知之撤 銷羈押日期等情,除係就原裁定已詳為說明之事項,徒憑己 見,再事爭論。又觀前開最高法院意旨之說明,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規定,實因前開情狀同時進行 時,無從區分那部分為羈押處分,那部分為觀察勒戒處分, 並可以防止變相延長羈押,而屬立法者針對觀察、勒戒處分 之特殊性另作規範,是本件檢察官既先將受刑人先送觀察、 勒戒之執行後,再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另案羈押,該段期間 自客觀上一般人實難以就何部分為觀察勒戒處分,何部分為 羈押處分有所區分,雖嗣後可就原審羈押裁定之回溯撤銷羈 押日期之諭知,以「補正」前開處分之區分時點,然此一「 補正」之解釋,實難以解免前開期間有變相延長羈押之虞, 亦難認為有利於受刑人之解釋。況由卷附撤銷羈押聲請書所 載「於聲請時(111年11月10日)已先由本署執行觀察、勒 戒,並未釋放在外,堪認無串證、逃亡之虞或反覆實施竊盜 之虞」,益徵有違反前開規定之風險,且檢察官實可於移送 時即向原審提出撤銷本件羈押之聲請,即可避免假保安處分 執行之名,為保全被告以延長羈押之實,而非於憑此作為之 後,即以行政作業之時間差或以偵查實務上均如此運作等藉 詞,將前開期間無以折抵期日之不利益歸責於受刑人,顯有 未當。準此,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命令有所不當,前開抗 告意旨自無可採。 五、綜上,原審斟酌卷內事證及其餘情事,裁定認受刑人之聲明 異議,為有理由,而撤銷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另由檢察 官為適法之執行指揮,經核尚無不當。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12號 異 議 人 丁立偉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即受 刑 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112年度執助壬字第29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2年9月19日112年執助壬字第2 915號所為執行之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丁立偉(下稱受刑 人)因涉犯竊盜等24罪案件(下稱本案),前經法院判處罪 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在案。其因本案曾於 民國111年8月23日(聲請書誤載為118年)起受羈押至111年 11月10日。後自111年11月11日至111年12月14日止,經法院 裁定轉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現另因他 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收容時,其觀察、勒戒處分應於看 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之,其期間與羈押、 留置或收容期間同時進行之意旨,受刑人之觀察勒戒期間應 與羈押同時進行併算。然受刑人其後入監執行本案時,收受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112年度執助壬 字第2915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本案指揮書)所載之羈押折抵 刑期之日數僅為80日(即自111年8月23日至111年11月10日 止),顯未計算受刑人於111年11月11日入觀察勒戒處所至1 11年12月14日期間之日數,實已危害受刑人之權益,為此聲 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 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 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 犯本案,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300號判決,就其所犯 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囑託新北檢 檢察官執行,經新北檢檢察官核發本案指揮書執行之,有受 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 卷宗核閱無誤。從而,本件所執行者,係本案所定之應執行 刑,依前開說明,若受刑人認上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不當 之處,自應向本院為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觀察、勒戒人,現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收 容時,其觀察、勒戒處分應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 戒處所執行之,其期間與羈押、留置或收容期間同時進行; 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羈押者,法院應撤銷羈押,檢察官 得於聲請時先行釋放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7 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4項關於「釋放」之範圍,亦包括「送執行觀察 勒戒處分」而聲請撤銷羈押。 四、經查,受刑人曾因本案,自111年8月23日起至111年11月10 日止,共羈押80日。受刑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案偵查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本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656號裁定准許。本案偵查檢察官即於111年11月 7日以111年度聲觀字第59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954號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令受刑人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 1月9日止執行觀察、勒戒(北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954號卷 第189頁參照)。本案偵查檢察官再於111年11月15日聲請本 院裁定撤銷羈押(本院卷第135頁參照),經本院於111年11 月16日以111年度偵聲字第253號裁定自111年11月10日起撤 銷本案羈押(本院卷第127頁參照)。本案判決確定後,新 北檢檢察官於受囑託指揮執行本案刑罰時,以本案指揮書將 前開羈押日數(80日)折抵受刑人所處有期徒刑之刑期,執 行日期自114年6月14日起等情(本院卷第13頁參照),有本 案指揮書、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稽。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4項規定,偵查中檢察官固得於法院裁 定撤銷羈押前即先行釋放被告,惟按條文文義,檢察官之釋 放與聲請撤銷羈押應為同時。縱因故未及立刻製作書類,至 少其檢察官對外表示之意思,也應符合前述法條之文義。然 本案偵查檢察官係於受刑人仍具有本案羈押被告之身分時, 即令受刑人自111年11月11日起轉入戒治處所開始執行觀察 、勒戒,並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上 明確批示:「先送觀察勒戒(撤押另行處理)」,此有列印 日期111年11月3日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 在卷可稽(北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954號卷第183頁參照)。 足證承辦檢察官之真意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4項所稱「 於聲請『時』先行釋放被告。」,而係因送觀察勒戒之必要, 先釋放被告,而後再行聲請撤銷羈押。故其雖向本院聲請撤 銷羈押時記載「被告因另涉施用毒品案件,於聲請時(111 年11月10日)已先由本署執行觀察、勒戒……」云云,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008號撤銷羈押聲請 書可考(本院卷第135、136頁參照),似指乃於111年11月1 0日聲請撤銷羈押。但根據前開批示內容,既然檢察官之真 意是先送觀察勒戒,後聲請撤銷羈押,且遲至同年月15日才 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縱使本院於受理後旋於翌(16)日, 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回溯自同年月10日起撤銷羈押。但仍 不解免檢察官並非按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4項「於聲請時先 行釋放被告。」而為聲請。其真正聲請撤銷羈押之日應為檢 察官提出撤銷羈押聲請書之111年11月15日。受刑人111年11 月11日送觀察勒戒起至111年11月15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 之5日期間;受刑人兼具受羈押人與受觀察勒戒人之雙重身 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規定「觀 察勒戒期間與羈押期間同時進行」之要件,應將上開5日併 計入本案之羈押日數,而認本案羈押日數應為85天(80+5) ,再將前開羈押日數折抵受刑人所處有期徒刑之刑期,然新 北檢檢察官指揮執行本案刑罰時,卻漏未將上開5日一併計 入折抵有期徒刑之刑期,於法即難謂有洽。至於受刑人認為 於111年11月11日入觀察勒戒處所至111年12月14日期間之日 數全數應折抵刑期(只有111年11月11日至同月15日),亦 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新北檢檢察官112年9月19日112年執助壬字第291 5號所為執行之指揮,關於折抵羈押日數之計算容有未洽。 受刑人據此指摘本案執行指揮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本案執行指揮撤銷,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2024-10-29

TPHM-113-抗-2130-20241029-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23號 原 告 盧建呈 被 告 丁立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執行中) 甘智鐘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905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PCDM-113-審附民-1423-2024100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智鐘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11 號、第5816號、第5817號、第5818號、第5819號、第5820號),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智鐘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   事 實 一、甘智鐘與丁立偉(已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7日21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張維倫所有放置於娃娃機臺 上方之公仔6個得手,旋即離開現場。其後並將上開竊得之6 盒公仔以4千元之價格上網變賣予不知情之不詳人,得款由 丁立偉、甘智鐘均分。 二、甘智鐘與丁立偉、黃韋智(以上2人均已審結)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7日8時39分許 ,攜帶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一同前往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夾娃娃機店,擇定不同之娃娃機臺,由 黃韋智持萬能鑰匙打開店內娃娃機臺之櫥窗玻璃,及由丁立 偉持上開油壓剪破壞店內娃娃機臺之零錢箱鎖頭(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再由甘智鐘持萬能鑰匙打開零錢箱後,共同竊 取機臺內吳瑞龍所管領之現金2千元及外套1件得手,旋即逃 離現場。其後,上開外套1件分歸黃韋智,現金部分則由丁 立偉、甘智鐘均分。  三、甘智鐘與丁立偉(已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7月29日12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夾娃娃機店,由丁立偉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 1支破壞店內盧建呈所管領娃娃機臺(2臺)之零錢箱鎖頭後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由甘智鐘持萬能鑰匙打開零錢箱 ,而共同竊取機臺內盧建呈所有之現金共2萬元,旋即逃離 現場。其後丁立偉、甘智鐘即均分贓款花用。  ㈡於111年8月6日20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夾娃娃 機店,由丁立偉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破壞 店內王柏翔所管領娃娃機臺(6臺)之零錢箱鎖頭後(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再由甘智鐘持萬能鑰匙打開零錢箱,而共 同竊取機臺內王柏翔管領之現金共8千元,旋即逃離現場。 其後丁立偉、甘智鐘即均分贓款花用。  ㈢於111年8月7日22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夾娃娃機 店,由丁立偉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破壞店 內于衡所管領娃娃機臺(3臺)之零錢箱鎖頭後(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再由甘智鐘持萬能鑰匙打開零錢箱,而共同竊 取機臺內于衡所有之現金共9千元,旋即逃離現場。其後丁 立偉、甘智鐘即均分贓款花用。 四、嗣張維倫、吳瑞龍、盧建呈、王柏翔、于衡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店家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111 年8月24日13時許,前往甘智鐘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 01號房租屋處,經丁立偉、甘智鐘同意搜索,而扣得丁立偉 所有供行竊所用之萬用鑰匙1串、油壓剪1支。 五、案經張維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吳瑞龍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盧建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王柏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于衡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智鐘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 問程序均坦承不諱,並有萬能鑰匙1串、油壓剪1支扣案可資 佐證;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維倫、證人即 共犯丁立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60795號偵查卷第15 至19頁);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瑞龍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4張在卷 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62252號偵查卷第19頁);犯罪事實 三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建呈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 字第61450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犯罪事實三㈡部分,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王柏翔、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立偉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特徵比對照片共19 張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61191號偵查卷第23至27頁) ;犯罪事實三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于衡、證人即同案 被告丁立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2400號偵查卷第21 至25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就犯罪事實二、 三㈠至㈢部分,被告甘智鐘於行竊時所使用之油壓剪,可用以 剪斷鎖頭,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 害,是可認該物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是核被告甘智鐘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㈠ 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共3罪)。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甘智 鐘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漏未論及被告與同案被告丁立偉、黃韋智尚有同條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尚有未洽,然此僅涉加重條 件之增減,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指明。  ㈡被告甘智鐘與丁立偉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竊盜犯行間;被告甘 智鐘、丁立偉與黃韋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間; 被告甘智鐘與丁立偉與就犯罪事實三㈠至㈢所示加重竊盜犯行 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甘智鐘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㈠至㈢5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 之動機、目的(均供稱因為缺錢),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 及告訴人盧建呈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 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竊盜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 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 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 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 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 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 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 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 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 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甘智鐘與同案被告丁立偉共 同竊得之公仔6個,業以4千元之價格變賣予某不知情之不詳 人,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且被告甘智鐘於警詢時供稱由其與丁立偉每人朋分2,00 0元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60795號偵查卷第25頁),是可 認被告甘智鐘應僅就其分得之現金2千元(計算式:4,000元÷ 2=2,000元)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㈢就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甘智鐘與同案被告丁立偉及黃韋 智共同竊得之現金2千元及外套1件,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被告甘智鐘於偵查時 供稱由其與丁立偉、黃韋智均分,同案被告黃韋智則自承僅 分得外套1件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62252號偵查卷第132頁 、第120頁),是可認被告甘智鐘應僅就其分得之現金1千元 (計算式:2,000元÷2=1,000元)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被告甘智鐘與同案被告丁立偉共同竊得 之2萬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且被告甘智鐘於偵查時供稱由其與丁立偉均分等 語(見111年度偵字第60795號偵查卷第191頁),是可認被 告甘智鐘應僅就其分得之現金1萬元(計算式:20,000元÷2=1 0,000元)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㈤就犯罪事實三㈡部分,被告甘智鐘與同案被告丁立偉共同竊得 之8千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且被告甘智鐘於偵查時供稱由其與丁立偉均分等 語(見111年度偵字第60795號偵查卷第191頁),是可認被 告甘智鐘應僅就其分得之現金4,000元(計算式:8,000元÷2= 4,000元)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㈥就犯罪事實三㈢部分,被告甘智鐘與同案被告丁立偉共同竊得 之9千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且被告甘智鐘於偵查時供稱由其與丁立偉均分等 語(見111年度偵字第60795號偵查卷第193頁),是可認被 告甘智鐘應僅就其分得之現金4,500元(計算式:9,000元÷2= 4,500元)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㈦至扣案之萬能鑰匙1串、油壓剪1支(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編號6),雖係供被告甘智鐘與同案被告丁立偉、黃韋智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3人共同所有,業據被告丁立 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3年4月9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2頁所載),惟上開扣案物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 第715、837號判決就同案被告丁立偉與黃韋智所犯之竊盜犯 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有上開判決書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 參,爰不再予以重覆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尚難認與 本案竊盜犯行有涉,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甘智鐘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甘智鐘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㈠ 甘智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三㈡ 甘智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三㈢ 甘智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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