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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侯秀玉即大統名人大廈管理負責人 被 上訴人 吳曼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113年度雄小字第213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以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 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 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民事裁 定同此意旨。 二、上訴意旨略以: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0所示之清潔管理費部 分,每月應為新臺幣(下同)3,100元,總額不可能只有34, 850元;就三菱電梯維修費部分,上訴人自民國100年12月起 至113年11月止另有支付數筆款項,亦應由被上訴人按比例 負擔;又上訴人係追繳101年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 等語。 三、經查:  ㈠上訴意旨所陳各節,均未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 事,且未揭示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法則之旨趣、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之事實等。又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 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8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審曾於函請上訴人就共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核算金額並指明單據(原審 卷第227至229頁),嗣因上訴人未能提出,原審復於言詞辯 論時提示相關單據,上訴人並經原審闡明:「原告(即上訴 人)提出之電梯維修、清潔管理費、共有部分維修所支出等 單據……整理後共計251,994元,有何意見?」後,陳稱:「 沒有意見,主張此部分費用被告(即被上訴人)本來就應該 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等語(原審卷第290頁),顯見上訴 人於原審就共用部分費用分擔(訴訟標的乙)之主張範圍即 為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共251,994元,尚未加乘應有 部分之比例),則上訴人於第二審再主張:就清潔管理費部 分,總額不可能只有34,850元;就三菱電梯維修費部分,上 訴人自100年12月起至113年11月止另有支付數筆款項云云, 暨其提出之訂單別應收帳款明細資料查詢表等,已逾其在原 審主張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範圍,核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非合法。況就清潔管理費部分,上 訴人固曾提出其代清潔人員陳錦表示意見之陳述書(原審卷 第237至239頁),惟其上既無陳錦之簽章或指印,且該陳述 書僅記載:「月薪3,100元整,卻因部分住戶拒付或蓄意刁 難、欺騙而無法領取」等內容,並未表明陳錦實際受領清潔 管理費之期間或金額,則原審依陳錦家屬代收清潔管理費34 ,850元之收據(原審卷第29頁左側),據以認定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60所示之金額,尚無不合。另就管理費部分(訴訟標 的甲),上訴人既未提出相關規約或決議證明被上訴人於11 3年以前即負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並自承:「沒有作成紀 錄」等語(原審卷第214頁),原審據此駁回上訴人就此部 分之請求,亦無違誤。至上訴人所提出之管理費收費明細表 (原審卷第27頁)、追繳管理費連署書(原審卷第25頁), 僅為上訴人或部分住戶之意見陳述,殊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之要件不符,自難以此遽論被上訴人即有給付管理費之 義務,實不待言。  ㈡從而,上訴意旨所陳各節,均係就清潔管理費、三菱電梯維 修費數額之認定、管理費收費明細表之證據力等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對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2025-03-31

KSDV-114-小上-16-202503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號 原 告 展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長晃 被 告 莊靜如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第按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十日內提出 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原告;如已指定言 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五日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7 條第1項)。經查,被告於民國114 年2 月5 日即收受 本件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開庭期日:同年3 月4 日)等 各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見卷內第109 頁)可稽,詎 至前揭開庭期日,被告始當庭提出答辯狀,復未以說明其理 由,是被告顯未善盡其一般的協力迅速進行訴訟之義務,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建物中    之2 樓及3 樓(含公共設施)遷讓交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其新台幣(下同)56,000元。   ⒊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第1 項建物交還 之日止,每月給付其84,000元。  ㈡陳述:   ⒈101 年2 月5 日被告以每月23,000元向伊租用雲林縣○○鄉○ ○村○○路00○0 號建物中之2 及3 樓層(下稱系爭房屋), 租期至103 年10月31日屆滿,因被告仍使用系爭房屋原定 期租約則更新為不定期租約,租金經雙方變更為每月28,0 00元,詎至113 年5 月間起被告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伊 以押租金抵償後,被告現已積欠伊租金達2 個月以上,伊 乃於113 年8 月9 日以書面(即朴子祥和郵局84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限其於接受通知後即日繳清欠租    ,否則終止租賃契約約,而被告迄仍未於伊所定之限期內 繳清欠租。   ⒉因被告積欠伊租金已達2 個月以上,依民法第440 條規定 兩造間之上開租約業經伊於113 年9 月24日以存證信函對 被告表示終止,爰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或兩造租約第1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交還伊,並請求 被告應給付其前所積欠之2 個月【即113 年7 、8 月份】 租金共計56,000元。另兩造約明租約終止後,被告未即時 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時,應每月支付3 倍租金之違約金至遷 讓完竣止(見兩造租約第14條第2 項)。    ⒊至被告主張欲以其支出之電梯保養、修繕、檢查等費用扣 抵系爭房屋之租金,並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云云。然系爭房 屋之電梯並無損壞,且被告亦未提出系爭房屋相關修繕費 用單據,亦未依法先行催告伊修繕系爭房屋,是被告主張 要以電梯修繕、檢查等支出扣抵所租欠之租金,不符民法 第429 條、第430 條規定,其上開抗辯要不足採。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100 年12月間蔡長晃至伊所經營之補習班推介出租系爭房 屋,因系爭房屋設置有電梯設備,此對有中度肢障之訴外 人(即伊所經營補習班班主任)吳榮達有其便利性,經商 討後伊決定承租。惟系爭房屋之電梯已近9 年未維護,致 未能取得電梯使用許可,導致伊無法將補習班搬至系爭房 屋營運,直至101 年9 月初吳榮達與訴外人三菱電梯股份 有限公司簽立服務契約,並對系爭房屋之電梯完成檢修, 至該月月底方開始使用系爭房屋。因吳榮達長此為系爭房 屋出租人代為支付上開電梯檢修費,合計320,980元,而 吳榮達前已將其所有之此部分債權(即民法第176 條)轉 讓予伊。   ⒉其次,101 年2 月至9 月此段期間,因上開事由致伊無法 使用系爭房屋,原告卻享有7 個月合計175,000元(計算 式:25,000×7=175,000)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自應將此 部分之租金返還予伊。   ⒊又系爭房屋出租人自108 年10月15日至113 年5 月14日止 ,每月向伊增加收取營所稅1,000 元,總計收取55,000    元,惟原告於113 年8 月9日在其所發之朴子祥和郵局84 號存證信函中表示租金「稅賦自付」,伊表示同意,則此 55,000元為房租溢付款,自能用以扣抵房租。   ⒋再者,伊於112 年12月13日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之電梯故 障、地磚隆起等因素致伊之補習班無法運營,每月收入短 少5 萬元,因而其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從而,原告 於上開期間所收之租金要為不當得利。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 項)。其次,債權債務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 準,苟非締結契約之債權人,即不得基於該契約對合約相對 人為履行債務之請求。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  ㈡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前揭情事,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 書1 份、存證信函2 份、租金匯款紀錄資料1 份(均影本) 等在卷(見卷內第17-83頁)為佐。惟觀諸上開房屋租賃契 約書所載承租人雖為被告,但出租人要為訴外人蔡長晃,職 是原告顯非系爭房屋租約之締約當事人至灼。從而,原告既 非系爭房屋租約之出租人,則其依該租約對被告為履行債務 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5-03-18

ULDV-114-訴-26-2025031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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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南小字第213號 原 告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駿殿 訴訟代理人 曾莉芸 被 告 登禾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瑞興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南小字第213 號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14 年3 月18日下午2 時4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 庭第20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金芳 書記官 李崇文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00元,及自民國114 年1 月3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                書記官 李崇文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5-03-18

TNEV-114-南小-213-20250318-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26號 債 權 人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駿殿 債 務 人 張盈勻即籽田園藝工程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4,9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倘債務人如列有法定代理人時,請一 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 者,應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 記事項表)及該法人或商號之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 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8

ILDV-114-司促-726-20250218-1

建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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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易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親家雲硯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顯正 訴訟代理人 周秦誼律師 被上訴人 中盛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陞奇 訴訟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 羅國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素幸,嗣於原審變更為陳光民 (原審卷二第411 頁),嗣再於本院審理時之民國111年1月 18日變更為張素幸(本院卷三第39頁),再於112年1月5日 變更為王顯正(本院卷四第235頁),均經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分見原審卷二第407-408頁、本院卷三第39頁、本院卷 四第18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107年7月1日簽電梯全責保養契約,期限自107年7月1 日至108年6月30日止,每月保養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500 0元。嗣於上開期限屆滿後,兩造另合意繼續上開保養契約 期限1年,期間自108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止(下稱系爭 保養契約)。被上訴人至109年3月份止均有依系爭保養契約 履行保養責任,但上訴人自108年4月至109年3月均未給付保 養費,經被上訴人催告繳款,仍未置理。系爭保養契約經被 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以109年3月16日函文為終止在案。上 訴人共積欠被上訴人108年4月至109年3月之電梯保養費90萬 元。故依系爭保養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31條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萬元, 及其中22萬5000元部分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 2月20日起、其中67萬5000元部分自原審民事準備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5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 參、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雖未繳納108年4至109年3月之電梯保養費90萬元,惟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下列可扣除保養費用之事由或抵銷債權 ,請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斷之判斷,於應扣除保養費或抵銷保 養費債權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保養費債權可得請求: 一、兩造自108年4月1至起至109年3月31日止之電梯保養契約期 間,被上訴人依約應每月應派遣技術人員每月施行2次保養 ,但被上訴人在上開期間所施行之保養,除上訴人所屬社區 之5部電梯(4部客梯、1部貨梯)於後述之施作電梯控制器 期間,並未進行保養外,其餘有保養施作之月份,均僅施作 一次,施作保養次數不足契約約定之每月2次,依系爭保養 契約關係,按施作比例,自每月保養費用中予以扣除,此部 分扣除保養服務費用明細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附 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2所載(下稱事由一)。 二、被上訴人既未依電梯保養契約關係,按月提供2次施作保養 ,即為不完全給付,惟上訴人自106年4月至108年3月間仍按 月給付之電梯保養費用,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等規定,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上訴人以此債權抵銷被 上訴人之電梯保養費債權,抵銷明細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3 ;附表二之一編號1、3;附表三之一編號1、3;附表四之一 編號1、3;附表五編號2、4所載(下稱事由二)。 三、無論依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之107年2月7日中盛電梯電梯控 制更換工程合約書(下稱A契約),抑或如被上訴人主張兩 造簽訂之107年4月25日工程合約書(下稱B契約),被上訴 人均應於107年12月31日前完成上訴人所屬社區之5部電梯更 換控制器工程(下稱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但被上訴 人未依約完工,且各該電梯於被上訴人施作電梯控制器更換 工程時,被上訴人並未進行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自無給付 電梯保養費之義務。依系爭保養契約約定,應予扣除,此部 分扣除明細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所載(下稱事由三)。 四、再者,被上訴人依約應於107年12月31日前完成系爭電梯控 制器更換工程,然自108年1月1日起迄至上訴人在109年5月2 0日發函終止時,並未依約提出合於「日本安川電梯(穩定 型)控制器,並結合英國製艾默生驅動模組」(下稱甲控制 器)之給付,且被上訴人拆卸裝設於更換前電梯之地震感知 器2台後,亦未將該等地震感知器連結於更換後之控制器上 ,不足保障親家雲硯社區住戶搭乘電梯之安全性,致使上訴 人於109年5月17日召集第五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經決議通過回復親家雲硯社區之原三菱超高速電梯系統, 經費高達920萬元。依A契約第6條或B契約第6條約定,上訴 人得以被上訴人逾期完工之月數扣除相當於該等逾期月數之 電梯保養費,或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逾期完工月數而減免月 數之保養費用債權抵銷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保養費用債權, 因被上訴人已逾12個月而仍未完成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 ,經扣除或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須給付被上訴人在本件請求 之12個月電梯保養費90萬元,此部分扣除或抵銷明細如附表 一之一編號2;附表二之一編號2;附表三之一編號2;附表 四之一編號2;附表五編號3所載(下稱事由四)。 五、被上訴人無能力保養上訴人所屬社區原廠三菱電梯,造成64 次的故障事故,被上訴人並未確保電梯正常運轉及使用安全 ,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約定,上訴人無庸支付每月電梯保 養費,此部分扣除保養服務費用明細依各該客梯、貨梯發生 故障期日為準,詳如附表一之二、附表二之二、附表三之二 、附表四之二、附表五之一所載(下稱事由五)。 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 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七第9頁): 一、兩造於107年7月1日簽訂契約名稱載為電梯全責保養契約( 即系爭保養契約),期限自107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止 ,每月保養費用7萬5000元(原審卷一第73-81頁)。 二、系爭保養契約於108年6月30日屆期後,兩造合意於108年6月 30日原契約屆滿後,續約1年,期間自於108年7月1日至109 年6月30日止。 三、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30日、109年1月21日分別以台中民權 路郵局營收股第1677號存證信函、台中法院郵局第231號存 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繳納108年4至6月、108年7至109年1月 保養費(司促卷第15-23頁、原審卷一第89-92頁);上訴人 迄未給付。 四、上訴人於107年度3月份會議紀錄之「上次會議決議執行情形 」記載:「一、依會議決議執行,與中盛電梯公司簽署電梯 控制器更換工程合約,並由主委贊助50萬元作為訂金支付, 進行更換事宜」等語(原審卷二第290頁)。 陸、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保養契約,上訴人自108年4 月至109年3月之12個月期間,均未給付每月7萬5000元之電 梯保養費合計90萬元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上訴人於事由三、四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 之約定內容如A契約,而被上訴人則主張該控制器更換工程 契約約定內容應如B契約。經查:  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間契約 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  ㈡上訴人雖提出A契約用以證明兩造間約定之系爭電梯控制器更 換工程內容(原審卷一第113頁、本院卷四第271-279頁), 惟被上訴人否認A契約之形式真正性,經核A契約僅蓋上訴人 之大章、收發章之印文,及被上訴人之大、小章印文,並無 上訴人之小章(即107年2月7日之上訴人主任委員賴珈汶) 印文,可見當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賴珈汶並未在在A契約 用印,此外,上訴人並無舉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當時之法定代 理人賴珈汶有同意A契約之約定內容,故不能認為上訴人有 與被上訴人就A契約內容有互相表示意思為一致之情事。  ㈢參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約定之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內 容如B契約所示部分,已提出B契約為證(本院卷八第181-23 3頁),而該B契約有完整兩造之大、小章印文;上訴人在另 案即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7號案件審理時已表示不再主張B 契約為賴珈汶所偽造等語(本院卷九第96頁第9-10行),可 見兩造係就B契約內容有互相表示意思為一致之事實。從而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係約定如B 契約所示之內容,應堪採信。 三、上訴人於事由四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符合B契約約定本旨 之甲控制器,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並未完工等語;被上 訴人則辯稱其已依B契約完成更換電梯控制器工程云云。經 查:  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 ,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 文。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 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 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陳稱其所屬親家雲硯社區之5部電梯控制器原為日本三 菱控制器,嗣於107年2月7日與被上訴人約定更換為日本安 川電梯(穩定型)控制器,再於107年4月20日與列席該社區 第三屆管理委員會107年度4月份會議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謝陞奇約定更換為日本安川電梯(穩定型)控制器,並結合 英國製艾默生驅動模組,故兩造就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 係約定「日本安川電梯(穩定型)控制器,並結合英國製艾 默生驅動模組」即甲控制器一節,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之107年4月20日第三屆管理委員會107年度4月份會議 紀錄及全程會議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九第53頁;本院卷一 第191-193頁;本院卷八第357-458頁)。依該次會議紀錄第 參項議案討論議題一中盛電梯設備維護合約研討案之說明欄 記載:「中盛電梯提案:1.為更換電梯控制器備料之所需, 管委會應支付3成訂金以利訂料。2.安川控制器設備經測試 ,採以英國艾默生公司驅動器模組組合,可以達到最佳效能 ,相對會增加設備費用由中盛電梯謝經理列席說明。」等語 ,決議欄則記載「1.經主委協商後,中盛電梯同意以主委贊 助的50萬元做為訂金,待電梯控制器完成測試後再請款。2. 經委員與中盛電梯協商升級不加價,經全數委員同意設備升 級不加價方案。」等語(本院卷一第193頁)。並依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之同次全程會議錄音譯文,其中當時上訴人主任 委員賴珈汶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謝陞奇之對話如附表六所 示;當時上訴人之委員張素幸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謝陞奇 之對話如附表七所示,有107年4月20日第三屆管理委員會會 議全程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八第357-458頁)。依前揭譯 文,被上訴人陳稱係用安川變頻器配三菱的馬達,只能配得 到1500BL,英國的艾默生,品牌跟西門子同等級,費用是安 川變頻器的1倍,主板一樣是安川的系統,變頻器換成英國 製的艾默生等語,可見被上訴人在該會議中係應允上訴人系 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之標的種類為甲控制器。  ㈢再勾稽被上訴人提出之B契約第2條係約定:「更換日商尼得 科康迪克控制安川驅動器之電梯(穩定型)控制器:(詳附 件一)」;B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因安川驅動器無法搭 配甲方(指上訴人)電梯之三菱馬達,經甲方管理委員會同 意更換成功能較強、成本較高之英國制艾默生驅動器,乙方 (指被上訴人)並同意甲方要求升級不加價」等語,對照B 契約第2項約定之「附件一」部分,則為二件型錄:其一為 「安川電梯一體化驅動器N1000L」型錄(下稱型錄一,本院 卷八第185-213頁);其二為「EMERSON電梯專用驅動器   Unidrive ES」型錄(下稱型錄二,本院卷八第215-233頁) ,型錄一、二部分均蓋有兩造完整印章之印文,則依被上訴 人主張兩造間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之B契約約定之更換 安裝標的,綜合B契約第2條及第5條第5項、型錄一、二等約 定內容,亦足認該契約所約定之「日商尼得科康迪克控制安 川驅動器之電梯(穩定型)控制器」,僅其中安川驅動器更 換為「英國制艾默生驅動器」,而第2條所稱安川電梯(穩 定型)控制器部分仍應符合型錄一所示之規格,亦與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應安裝之標的為甲控制器部分,互相吻合 。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電梯控制器更 換工程應完成安裝之標的為甲控制器,堪以採憑。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已依B契約完成安裝甲控制器云云,並在本 院審理時之113年11月28日陳明完成安裝之證據援引現場安 裝照片;至於另案出廠證明的部分是否援引為本件證據部分 ,尚需要與當事人確認等語(本院卷九第388頁;現場安裝 照片部分見本院卷九第11-13頁,下稱乙照片)。上訴人則 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給付合於B契約約定之甲控制器。經查 :  ⒈被上訴人提出之乙照片所示物件,並無足以辨識與型錄一、 二所示相同商品之廠牌、規格、型號等標的核心事項之標誌 ,況且被上訴人安裝之標的物尚須檢驗有否合於甲控制器中 關於型錄一所載安川電梯一體化驅動控制器N1000L標準規格 (三相400V級)之電機容量、額定輸入電流、額定輸出容量 、額定輸出電流、過載耐量、載波頻率、最大輸出電壓、最 高輸出頻率、額定電壓、額定頻率、允許電壓波動、允許頻 率波動等規格規範;及甲控制器中關於型錄二所載   EMERSON Unidrive ES電梯專用驅動所載之技術規格、功率 範圍、載波頻率、環境安全及電器合規認證等項目,故乙照 片部分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安裝之標的物合於甲控制器之廠 牌、規格、型號。  ⒉嗣經本院闡明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所安裝之電梯控制器( 含驅動器)合於型錄一、二之事實,並請兩造陳報鑑定機關 、鑑定事項,及曉喻被上訴人應預先負擔鑑定費用(本院卷 八第175頁;卷九第170頁),再經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函 覆稱其得受理鑑定安裝於親家雲硯社區電梯控制器是否合於 型錄一、二之廠牌、規格、型號之業務(本院卷九第177頁 、207頁),本院乃囑託該公會鑑定上開事項(本院卷九第2 53頁),惟經該公會承辦人員致電本院陳稱被上訴人無繳納 鑑定費用之意願等語(本院卷九第339頁),被上訴人亦向 本院表明其決定不繳納鑑定費用等語(本院卷九第352頁) ,以致本院取消上開囑託鑑定事項(本院卷九第403頁)。 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安裝如乙照片所 示物件合於甲控制器之廠牌、規格、型號等事實,則被上訴 人辯稱其已依B契約之本旨而完成安裝云云,礙難採認。  ㈤依據電梯資訊網所載電梯(升降機)包含曳引系統、導向系 統、機箱、門系統、平衡系統、驅動控制系統、操作控制系 統、安全保護系統等8大系統,其中驅動控制系統係提供電 力予電動機,驅動升降機及控制其速度組成供電系統、驅動 箱、電動機;而操作控制系統則是提供升降機電氣方面所需 功能,如接收訊號、控制、與其他升降機溝通等組成:控制 櫃、選層器、位置傳感器、人手控制箱等,其中控制櫃內裝 有控制版,有如升降機的大腦,控制升降機運行速度及方向 、接收樓層、機內按鈕訊號、開關門等等,並配合同組升降 機作群組控制(電梯資訊網資料,經列印附於本院卷十第10 3-124頁),足認驅動控制系統、操作控制系統為控制驅動 電梯之核心領域,對於電梯安全性至關重要。再由前揭上訴 人107年4月20日第三屆管理委員會107年度4月份會議全程錄 音譯文、及B契約本文與型錄一、二之內容綜合以觀,可知 兩造既已約定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更換為甲控制器,且 兩造並非僅約定以被上訴人更換安裝任一廠牌或規格之控制 器為目的之契約,而應係以完成安裝合於甲控制器之廠牌、 規格、型號為目的之契約,又更換安裝甲控制器屬於契約之 核心事項,被上訴人應依約提出上開給付,始得認其所提出 之給付合於債之本旨。而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所安裝如 乙照片所示之物件與甲控制器之廠牌、規格、型號均相符合 之事實,自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已依B契約之本旨而完成安裝 甲控制器之給付義務。從而,上訴人於事由四主張被上訴人 並未完成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為甲控制器之工作,堪以採認 。 四、上訴人於事由四主張被上訴人自108年1月1日起逾期未完成 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之工作,其於109年5月20日發函終 止B契約一節,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有同意展延施作系爭 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之工程期限,且為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所 自認,其並無逾期未完工云云。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依B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施 作期限應於107年12月31日完成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 ,並有B契約為證(本院卷八第181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堪予採認。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在原審審理已自認有同意展延施作系 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之工程期限云云。惟上訴人在本審主 張撤銷上開自認等語(本院卷七第295頁),並提出下列事 證證明其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  ⒈上訴人主張108年11月14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第肆項臨時動 議議題一社區電梯更換控制器合約書說明案之決議內容固然 有記載:「中盛機電在更換控制器工程期間,皆有親自至管 委會月例會報告說明工程進度,經管委會討論決議,均有同 意中盛機電工期之展延,108年4月25日會議紀錄亦有張主委 (即當時之主任委員張素幸)簽名(詳附件六)」等語(本 院卷一第301-303頁),惟當時之主任委員張素幸因A契約與 B契約之爭議問題而提前離席,並無同意或決議展延系爭電 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之工程期限,上開決議係當時出席之委員 賴珈汶個別發言等語(本院卷一第72頁)。查被上訴人並不 否認當時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張素幸有提前離席之事實,佐以 108年11月14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之會議主席簽名欄位為 空白,並無當時主任委員張素幸之簽名(本院卷一第305頁 ),又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訴人提出上開會議紀錄之譯文之 真正,查張素幸在該次會議係表示:合約第6條或第7條是寫 說控制器安裝的日期如果超過,1個月就不付1個月保養費之 外,我已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因為不是安裝區權會通 過的安川控制器,是尼得科大陸的不同的地方拼起來的一個 控制器,我們交由法律程序去處理,要對區權人交代等語( 本院卷一第307頁),可證當時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張素幸並 不同意有展延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之工程期限,亦不認 同賴珈汶之上開發言,方提前離席,則上開決議事項固然有 記載經主任委員以外之管理委員討論決議而同意展延工期等 語,然張素幸既為當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且其立場係不 同意展延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之工程期限,亦無其他事 證證明張素幸有代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同意展延系爭電 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之工程期限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其並未 向被上訴人表示同意展延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之工程期 限一節,即非無據。  ⒉上訴人又主張108年4月25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第伍項廠商 列席說明欄固然有記載:「中盛機電:公司以住戶安全為第 一優先考量,因圖說與現場線路安裝不符,且為避免施作1 、2號電梯時影響3、4號電梯搭乘,目前需先將所有線路重 新整理,導致目前施工有所延冗。經現場技師確認,預計1 、2號電梯可於5月底完成施作,3、4號電梯則可於6月底完 工」等語(本院卷一第286頁),惟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 申請展延工期,當時管理委員賴珈汶說明更換遲延情形,上 訴人並無同意或決議被上訴人可展延工期等語(本院卷一第 71-72頁)。查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其有上開會議紀錄所載之 發言內容(本院卷七第458-459頁),則依被上訴人前揭之 發言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表示預計1、2 號電梯於108年5月底施作完成,3、4號電梯於6月底完工, 並經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上開發言列載於108年4月25日管理委 員會會議紀錄等事實,但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表示 同意展延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之工程期限至108年5月底 或6月底之事實。  ⒊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在108年6月13日列席管理 委員會,並在該次會議表示其因逾期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 程之工程期限,而願意賠償等語,並提出該次會議全程錄音 譯文為證(本院卷八第39-73頁)。而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其 列席上開會議之事實,亦不爭執上訴人提出前揭會議錄音全 程會議錄音譯文之真正,則依前揭會議錄音譯文,被上訴人 在當時有表示:「其實像周主委講的我差6個月、5個月,我 錢賠給你啦,我違約嘛,我賠給你,我沒關係,你請人家來 做。我不賺你錢,我沒關係」、「周委員我現在要回答你, 因為我可以作主,我既然違約了,我1到5月份我把錢付給社 區當我的賠償」、「那我違約有進度,剛剛提到我1個月罰1 個月,12月份到5月份、5月份到6月底,我賠社區6個月保養 費沒關係,可是續約我不續,工程部分我進度照走,我把工 程完成,工程完成之後我要第三單位驗收完,沒有問題,我 會把你們交給你們保養單位」等語(本院卷八第55、56頁) ,足證被上訴人在該次會議有陳稱其承攬系爭電梯控制器更 換工程在會議當日即108年6月13日已逾期尚未完工,並同意 依約扣除6個月電梯保養費等事實。依被上訴人在前揭會議 中尚且自陳有逾期6個月尚未完工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其 並無同意展延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之工程期限,應與真 實相符,堪以採憑。  ⒋從而,上訴人雖在原審審理時陳稱對於展延工期部分沒有意 見等語(原審卷二第18頁之10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依B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施作期限 應於107年12月31日屆至,且108年4月25日、6月13日、11月 14日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會議錄音譯文,已證明上 訴人並無向被上訴人表示同意展延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 之工程期限之事實,則上訴人在原審自認之事實與系爭電梯 控制器更換工程施作期限應於107年12月31日屆至之事實不 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撤銷自認其有 同意被上訴人展延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施作期限之事實 ,即無不合。   ㈢被上訴人另舉出108年5月13日、7月25日、9月26日、10月17 日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長盈聯合法律事務所108 年7月17日函文、108年8月2日公告、10月14日電梯安檢公告 等件,用以證明上訴人有同意展延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 之工程期限之事實部分,經查:  ⒈108年5月13日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本次會議紀錄記載:「中盛電梯謝經理說明: 1、2號電梯控制器更換進度報告:目前1、2號電梯控制器已 更換完成,控制器開始進行自我學習試運作,預計進行8千 次運作測試(貨梯完成時亦有進行安全測試),確認與系統 達到穩定配合後,才會開放住戶搭乘使用,預計1、2號電梯 ,在5月底完成運作測試。」等語(本院卷七第459頁第3-10 行),並以108年5月13日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為證( 本院卷一第127頁)。上訴人雖不否認該次會議紀錄有此部 分之記載,惟上開記載僅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列席該次會 議之發言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表示1、2 號電梯在5月底完成運作測試之事實,但不能證明被上訴人 在本次會議時,有依B契約提出合於甲控制器之廠牌、規格 、型號之給付,亦不能證明上訴人在該次會議紀錄時知悉被 上訴人所安裝如乙照片所示物件並非合於債之本旨之情事而 仍同意收受並同意展延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之工程期限 至108年5月底等事實。  ⒉108年7月25日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本次會議紀錄記載:「管理中心工作報告(報 告期間:108年6月24日至7月22日止)……2.電梯安全檢查-中 華民國電梯協會、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等語( 本院卷七第459頁第17-21行),並以108年7月25日上訴人管 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為證(原審卷二第191頁)。上訴人雖不 否認該次會議紀錄有此部分之記載,惟上開記載至多僅能證 明親家雲硯管理中心報告中華民國電梯協會、建築物昇降暨 機械停車設備協會執行電梯安全檢查事務之事實,並不能證 明被上訴人有依B契約提出合於甲控制器之廠牌、規格、型 號之給付,亦不能證明上訴人在該次會議紀錄時知悉被上訴 人所安裝如乙照片所示物件並非合於債之本旨之情事而仍同 意收受並同意展延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之工程期限等事 實。  ⒊108年9月26日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本次會議紀錄記載:「管理中心工作報告(報 告期間:108年8月27日至9月23日止)……4.中盛電梯3、4號 客梯控制器更換完成(進行學習運轉)」等語(本院卷七第 459頁第26行至第460頁第4行),並以108年9月26日上訴人 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為證(原審卷二第167頁)。上訴人固 不否認該次會議紀錄有此部分之記載,惟上開記載至多僅能 證明親家雲硯管理中心報告被上訴人對3、4號客梯控制器有 更換並進行學習運轉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依B契 約提出合於甲控制器之廠牌、規格、型號之給付,亦不能證 明上訴人在該次會議紀錄時知悉被上訴人所安裝如乙照片所 示物件並非合於債之本旨之情事而仍同意收受並同意展延系 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之工程期限等事實。  ⒋108年10月17日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本次會議紀錄記載:「管理中心工作報告(報 告期間:108年9月24日至10月14日止)……3.中華民國立體停 車協會安檢3、4號客梯」、「【議題九】汰換之電梯控制器 處置方式討論案。……【決議】貨梯及客梯控制器已更換升級 完成,已汰換設備暫放置R2樓層梯廳,(另有一部分在鄒委 員家中),呈請各委員討論保管留存方式。」等語(本院卷 七第460頁第5-13行),並以108年10月17日上訴人管理委員 會會議紀錄為證(原審卷二第181、185頁)。上訴人固不否 認該次會議紀錄有此部分之記載,惟上開記載至多僅能證明 親家雲硯管理中心報告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協會安檢3、4號客 梯及討論汰換電梯控制器處置方式等事實,並不能證明被上 訴人有依B契約提出合於甲控制器之廠牌、規格、型號之給 付,亦不能證明上訴人在該次會議紀錄時知悉被上訴人所安 裝如乙照片所示物件並非合於債之本旨之情事而仍同意收受 並同意展延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之工程期限等事實。  ⒌長盈聯合法律事務所108年7月17日函文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該函文記載:「請中盛機電有限公司待更換完 成之1、2號電梯及貨梯經中華民國電梯協會檢測決議後,始 可更換3、4號電梯,若置之不理,日後發生問題,將依法求 償。」等語(本院卷七第459頁第11-15行),並以長盈聯合 法律事務所108年7月17日函文為證(原審卷一第167頁)。 上訴人則不否認其有委託長盈聯合法律事務所發給被上訴人 上開函文,惟上開函文內容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要求被上訴 人更換該社區之1、2號電梯、貨梯之控制器及面板工程,須 待中華民國電梯協會檢測通過,符合安全標準及臨時區權會 決議後,始可更換3、4號電梯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 有依B契約提出合於甲控制器之廠牌、規格、型號之給付, 亦不能證明上訴人在寄發該函文時知悉被上訴人所安裝如乙 照片所示物件並非合於債之本旨之情事而仍同意收受並同意 展延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之工程期限等事實。  ⒍上訴人108年8月2日電梯公告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108年8月2日張貼電梯公告:「中盛 電梯已於5月底完成更換社區2部電梯的控制器,6月25日~7 月22日經管委會申請3家協會公證單位安檢合格」等語(本 院卷七第459頁第22-25行),並以上訴人108年8月2日電梯 公告為證(原審卷一第365頁)。而上訴人則抗辯上開公告 及該公告內容未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且當時主任委員張 素幸亦未授權他人張貼該公告等語(原審卷二第40-41頁、 第161-162頁)。查上訴人既已否認其有在所屬社區張貼前 揭108年8月2日公告,而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開公告係 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人所張貼,則該公告究係由何人所張 貼,即有未明,尚不能逕認前揭公告為上訴人所為。且上開 電梯公告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在108年5月底完成更換2部 電梯控制器,及上訴人有申請3家協會安檢合格,被上訴人 保證安全無慮等事實,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依B契約提出 合於甲控制器之廠牌、規格、型號之給付,亦不能證明上訴 人有同意展延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之工程期限之事實。  ⒎上訴人108年10月14日電梯公告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108年10月14日張貼電梯公告:「3、 4號電梯已完成更換英國艾默生控制器……管委會基於安全考 量,3、4號通過自我學習2000次運轉測試完成,並申請電梯 安全(日期為:10/14㈠:10AM),待完成即可開放搭乘」等 語(本院卷七第460頁第14-18行),並以上訴人108年10月1 4日電梯公告為證(原審卷一第179頁)。而上訴人則抗辯上 開公告及該公告內容未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且當時主任 委員張素幸亦未授權他人張貼該公告等語(原審卷二第40-4 1頁、第161-162頁)。查上訴人既已否認其有在所屬社區張 貼前揭108年10月14日公告,而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開 公告係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人所張貼,則該公告究係由何 人所張貼,即有未明,尚不能逕認前揭公告為上訴人所為。 且上開電梯公告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表示被上訴人完成3 、4號電梯更換英國艾默生控制器,並申請電梯安全檢查等 事實,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依B契約提出合於甲控制器之 廠牌、規格、型號之給付,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同意展延系 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之工程期限之事實。  ⒏綜上,被上訴人舉出上開各項證據均不能證明其有依B契約提 出合於甲控制器之廠牌、規格、型號之給付,亦不能證明上 訴人有同意展延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之工程期限之事實 。  ㈣再者,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9年5月20日發函終止B契約一節, 業據上訴人提出109年5月20日函文為證(本院卷一第363頁 ),上開函文載明:「終止本會(指上訴人,下同)與貴司 (指被上訴人,下同)簽訂之電梯更換控制系統合約事宜」 、「貴司原與本會簽訂電梯更換控制系統工程合約,一份係 109年2月7日(指A契約),另有一份顯示是107年4月25日( 指B契約),本會特此通知全數終止」、「本社區電梯更換 控制系統,貴司原於106年12月9日之區權會上說明及議決為 日本安川系統,然貴司截至目前為止,並未依照當時之決議 進行更換……有關本社區原三菱電梯控制系統,經貴司拆下後 拆解破壞,導致無法直接復原使用,必須重新訂製,此部分 經區權會同意將依法究責……貴司目前裝置於本社區之他牌電 梯系統,本會將協調公證人、第三方協會、三菱電梯及貴司 等共同確認品項及現況,於三菱電梯進場進行恢復原系統安 裝時拆解保存交還予貴司」等語,而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上訴 人有以上開函文為終止B契約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其以前 揭109年5月20日函文終止B契約之事實,堪以採憑。  ㈤從而,上訴人既未同意展延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之工程 期限,且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所提出之給付合於B契約約定 之甲控制器廠牌、規格、型號,則依B契約第3條約定,被上 訴人應於107年12月31日完成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而 被上訴人既未遵期完成合於B契約之本旨而安裝甲控制器之 給付義務,則上訴人於事由四主張被上訴人自108年1月1日 起至上訴人在109年5月20日終止B契約止,逾期未完成系爭 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更換為甲控制器之工作,堪以採信。 五、上訴人於事由四主張依B契約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自108年1 月1日起已逾期完工,其得以被上訴人逾期完工之月數扣除 相當於該等逾期月數之電梯保養費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 訴人在108年5月13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先給付電梯保養費 ,上開決議已取代B契約第6條約定,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 逾期完成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之月數扣抵電梯保養費等 語。經查:  ㈠B契約第6條違約條款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逾期完工1個 月則減免電梯保養費1個月(如因天災人為之不可抗拒因素 除外)。甲方(指上訴人)若違約,則須賠償乙方450萬元 (本院卷八第183頁)。  ㈡被上訴人辯稱B契約第6條約定已由上訴人108年5月13日管理 委員會會議決議先行支付電梯保養費而取代云云,上訴人則 否認之。查108年5月13日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會議臨時動議議 題一「暫緩支付中盛電梯4月份保養費」一案,係決議:「 在本次會議中盛謝經理承諾於5月底完成1、2號客梯供住戶 使用,委員投票7票同意先支付社區保養費,如未於期限完 成中盛同意自請處分於更換控制器費用中折抵」等語(本院 卷一第319頁),則依前揭會議討論議案主題及決議內容, 可知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於該次會議中,因被上訴人承諾倘其 未於108年5月份完成1、2號電梯供住戶使用,則其同意由更 換控制器工程之報酬中扣除該108年4月份之電梯保養費之故 ,乃提案討論並經決議而同意暫先支付108年4月份之電梯保 養費。惟被上訴人並未於108年5月份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 付,上訴人實際上亦未支付108年4月份電梯保養費;甚且, 上開決議內容僅係上訴人針對108年4月份電梯保養費部分, 同意暫時在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份完成1、2號電梯供住戶使 用前先行給付,與上訴人依B契約第6條約定而主張按系爭電 梯控制器更換工程完工逾期月數扣抵電梯保養費月數之權利 ,係屬二事,並無關聯性,又兩造在本次會議並無變更或取 代B契約第6條約定之協議或討論,故被上訴人辯稱B契約第6 條約定已由上訴人108年5月13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先行支 付電梯保養費而取代云云,即無足採。  ㈢從而,被上訴人在本件請求上訴人給付108年4月至109年3月 間電梯保養費共90萬元部分,因被上訴人自108年1月1日起 至上訴人在109年5月20日終止B契約止,逾期未完成系爭電 梯控制器更換工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依B契約第6 條約定,而扣除108年4月至109年3月間電梯保養費共90萬元 部分,既未逾前揭被上訴人逾期完工之月份、月數範圍,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經扣除後,上訴人已無須再給 付電梯保養費90萬予被上訴人。又本院既已就上訴人於事由 四主張依B契約第6條約定而以其中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 在108年4月至109年3月間逾期月數扣除被上訴人在本件請求 上訴人給付90萬元部分,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就上訴人 另以事由四之其餘主張部分,及上訴人主張可扣除電梯保養 費或抵銷電梯保養費債權之事由一、二、三、五部分,均無 再予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養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31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 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柒、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一:(出處:本院卷七第383-384頁) 編號 無給付義務之期間 不負給付義務之金額 上訴人主張之理由 請求權基礎 1 108年4月23日至108年5月31日施工期間 電梯保養系1個月保養兩次,5台電梯之保養費為1個月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1個月僅來1次保養為7,500元。 1號客梯4月施工期間4月23日-4月30日共8天,5月施工期間為1個月,因此上訴人無須給付被上訴人之1號客梯電梯保養費為7,500元x8/30+15,000=17,000元。 108年4月23日至108年5月31日止,因被上訴人進行1號客梯更換電梯控制器工程,未提供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依約不給付此期間之電梯保養費。 系爭電梯保養服務契約 2 108年4、6、7、10、11、12月至109年3月共9個月之未施工期間 電梯保養係1個月為兩次保養,5台電梯之保養費1個月為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1個月僅來保養1次為7,500元,108年4月-109年3月保養期間,有9個月未施工期間,共僅來九次保養,必須扣除1號客梯保養費為7,500元x9=67,500元。 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至109年3月止,每個月僅至系爭社區保養1次 (詳上證37),故1號客梯每個月須扣除7,500元之保養費。 系爭電梯保養服務契約第12條 附表一之一:(出處:本院卷七第389-391頁) 編號 抵銷之電梯保養服務費期間 抵銷之金額 上訴人主張之理由 請求權基礎 1 106年4月至 108年3月 電梯保養係1個月保養兩次,5台電梯之保養費為1個月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1個月僅來1次保養為7,500元。 該段期間24個月僅來24次保養,共7,500 元x 24=180,000元。 依約每個月應保養2次,然該期間,被上訴人每個月僅保養1次,上訴人仍給付全額之每月保養費,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每月受有7,500元之損害,故應抵銷。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電梯保養契約第12條 2 108年1月至 109年3月 5台電梯之保養費為1個月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 該段期間,被上訴人因逾期完工15個月,依工程合約第六條規定,按月減免1號客梯保養費15,000元x 15=225,000元。 被上訴人未於107年12月31日前將1號客梯之電梯控制器更換成日本安川結合英國製艾默生驅動模組並經檢測通過,且自108年1月1日起因逾期,至今尚未完工,依107年2月7日工程合約第六條或107年4月25日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一項,逾期1個月須減免1個月保養費,故1號客梯於108年1月至109年3月之保養費共15個月,均可減免,故應抵銷。 107年2月7日工程合約第六條或107年4月25日系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一項先後擇一為有利判斷 3 108年1月至 108年3月 電梯保養係1個月保養兩次,5台電梯之保養費為1個月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 上訴人溢付1號客梯保養費共15,000元x 3=45,000元。 承上開編號2,被上訴人因逾期完工更換1號客梯電梯控制器,應減免上訴人應付之108年1月至108年3月之電梯保養服務費,但上訴人已繳付上開期間之電梯保養服務費,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造成上訴人每月受有7,500元之損失,故應抵銷。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電梯保養契約第12條 附表一之二:(出處:本院卷七第405-408頁) 故障日期 保養單號 故障事由 故障原因 無給付義務之法律關係 無給付義務之月份 無給付義務之金額 106/6/14 001744 1號客梯自動跑到11樓門不關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6年6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1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6/7/4 000122 1號客梯停在39樓不動 因連動的關係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6年7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1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6/9/23 000954 1號客梯在1樓開開關關 因1樓外面自動感應器太靈敏,造成電梯開開關關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6年9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1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1/7 001269 管理室反應1號客梯,有時門會開開關關 到現場時正常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年1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1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2/24 001867 1號客梯車廂內無內顯示 到現場時正常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年2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1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6/18 000393 1號梯內叫面板顯示數字亂跳 到現場時正常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年6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1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9/22 002099 1號客梯不動 1號客梯重置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年9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1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8/2/16 003673 1號客梯裁切鋼索和調速機鋼索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8年2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1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小計 120,000元 附表二:(出處:本院卷七第384頁) 編號 無給付義務之期間 不負給付義務之金額 上訴人主張之理由 請求權基礎 1 108年4月23日至108年5月31日施工期間 電梯保養系1個月保養兩次,5台電梯之保養費為1個月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1個月僅來1次保養為7,500元。 2號客梯4月施工期間4月23日-4月30日共8天,5月施工期間為1個月,因此上訴人無須給付被上訴人之2號客梯電梯保養費為:7,500元x 8/30+15,000元=17,000元。 108年4月23日至108年5月31日止,因被上訴人進行2號客梯更換電梯控制器工程,未提供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依約不給付此期間之電梯保養費。 系爭電梯保養服務契約 2 108年4、6、7、10、11、12月至109年3月共9個月之未施工期間 電梯保養係1個月為兩次保養,5台電梯之保養費1個月為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1個月僅來保養1次為7,500元,108/4-109/3保養期間,有9個月未施工期間,共僅來九次保養,必須扣除2號客梯保養費為7,500元x 9=67,500元。 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至109年3月止,每個月僅至系爭社區保養1次 (詳上證37),故2號客梯每個月須扣除7,500元之保養費。 系爭電梯保養服務契約第12條 附表二之一:(出處:本院卷七第392-394頁) 編號 抵銷之電梯保養服務費期間 抵銷之金額 上訴人主張之理由 請求權基礎 1 106年4月至 108年3月 電梯保養係1個月保養兩次,5台電梯之保養費為1個月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1個月僅來1次保養為7,500元。 該段期間24個月僅來24次保養,共7,500元x 24=180,000元 依約每個月應保養2次,然該期間,被上訴人每個月僅保養1次,上訴人仍給付全額之每月保養費,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每月受有7,500元之損害,故應抵銷。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電梯保養契約第12條 2 108年1月至109年3月 5台電梯之保養費為1個月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 該段期間,被上訴人因逾期完工15個月,依工程合約第六條規定,按月減免2號客梯保養費15,000元x 15=225,000元。 被上訴人未於107年12月31日前將2號客梯之電梯控制器更換成日本安川結合英國製艾默生驅動模組並經檢測通過,且自108年1月1日起因逾期,至今尚未完工,依107年2月7日工程合約第六條或107年4月25日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一項,逾期1個月須減免1個月保養費,故2號客梯於108年1月至109年3月之保養費共15個月,均可減免,故應抵銷。 107年2月7日工程合約第六條或107年4月25日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一項擇一為有利判斷。 3 108年1月至 108年3月 電梯保養係1個月保養兩次,5台電梯之保養費為1個月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 上訴人溢付2號客梯保養費共15,000元x 3=45,000元。 承上開編號2,被上訴人因逾期完工更換2號客梯電梯控制器,應減免上訴人應付之108年1月至108年3月之電梯保養服務費,但上訴人已繳付上開期間之電梯保養服務費,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造成上訴人每月受有7,500元之損失,故應抵銷。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電梯保養契約第12條 附表二之二:(出處:本院卷七第409-415頁) 故障日期 保養單號 故障事由 故障原因 請求權基礎 無給付義務之月份 無給付義務之金額 106/6/14 001744 2號客梯自動跑到11樓門不關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6年6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2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6/7/4 000122 2號客梯停在39樓不動 因連動的關係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6年7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2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6/10/ 31 000860 2號客梯晃動 鋼索延伸導致碰觸保護開關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6年10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2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1/7 001269 管理室反應2號客梯,有時門會開開關關 到現場時正常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年1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2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2/24 001867 2號客梯車廂內無內顯示 到現場時正常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年2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2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3/17 003762 2號客梯外顯跳掉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年3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2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5/27 000933 2號客梯滴水有霉味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年5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2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6/10 001013 2號客梯32F門不開不動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年6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2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6/27 001225 2號客梯關人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9/22 002099 2號客梯不動 2號客梯重置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年9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2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9/29 001510 2號梯停10樓門不關 切到緊急按鈕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11/ 12 001541 2號梯停7樓不動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年11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2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12/1 004962 2號梯不動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年12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2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小計 165,000元 附表三:(出處:本院卷七第385-386頁) 編號 無給付義務之期間 不負給付義務之金額 上訴人主張之理由 請求權基礎 1 108年7月31日至108年10月14日之施工期間 電梯保養系1個月保養兩次,5台電梯之保養費為1個月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1個月僅來1次保養為7,500元。 3號客梯7月施工期間為1天,8、9月施工期間為2個月,10月施工期間為14天,因被上訴人7至10月,因此上訴人無須給付被上訴人之3號客梯電梯保養費為: 7,500元x 1/31+15,000元+15,000元+7,500元x14/31=33,629元。 此期間,3號客梯更換電梯控制器施工圍住,暫停使用,故無保養標的物,被上訴人就3號客梯於此期間並未提供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仍給付被上訴人此期間之電梯保養費,故應扣除。 系爭電梯保養服務契約 2 108年4、5、6、7、11、12月至109年3月共9個月之未施工期間 電梯保養係1個月為兩次保養,5台電梯之保養費1個月為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1個月僅來保養1次為7,500元,108年4月-109年3月保養期間,有9個月之未施工期間,共僅來九次保養,必須扣除3號客梯保養費為7,500元x 9=67,500元。 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至109年3月止,每個月僅至系爭社區保養1次(詳上證37) ,故3號客梯每個月須扣除7,500元之保養費。 系爭電梯保養服務契約第12條 3 109年1月 電梯保養係1個月為兩次保養,5台電梯之保養費1個月為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109年1月期間,被上訴人無能力提供符合契約本旨之電梯保養服務,致使109年1月20日3號客梯發生故障,必需扣除電梯保養費15,000元x 1=15,000元。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3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系爭電梯保養服務契約第5條 附表三之一:(出處:本院卷七第395-397頁) 編號 抵銷之電梯保養服務費期間 抵銷之金額 上訴人主張之理由 請求權基礎 1 106年4月至 108年3月 電梯保養係1個月保養兩次,5台電梯之保養費為1個月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1個月僅來1次保養為7,500元。 該段期間24個月僅來24次保養,共7,500元x 24=180,000元 依約每個月應保養2次,然該期間,被上訴人每個月僅保養1次,上訴人仍給付全額之每月保養費,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每月受有7,500元之損害,故應抵銷。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電梯保養契約第12條 2 108年1月至 109年3月 5台電梯之保養費為1個月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 該段期間,被上訴人因逾期完工15個月,依工程合約第六條規定,按月減免3號客梯保養費15,000元x 15=22,5000元。 被上訴人未於107年12月31日前將3號客梯之電梯控制器更換成日本安川結合英國製艾默生驅動模組並經檢測通過,且自108年1月1日起因逾期,至今尚未完工,依107年2月7日工程合約第六條或107年4月25日合約第六條第一項,逾期1個月須減免1個月保養費,故3號客梯於108年1月至109年3月之保養費共15個月,均可減免,故應抵銷。 107年2月7日工程合約第六條或107年4月25日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一項擇一為有利判斷 3 108年1月至 108年3月 電梯保養係1個月保養兩次,5台電梯之保養費為1個月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 上訴人溢付電3號客梯保養費共15,000元x 3=45,000元。 承上開編號2,被上訴人因逾期完工更換3號客梯電梯控制器,應減免上訴人應付之108年1月至108年3月之電梯保養服務費,但上訴人已繳付上開期間之電梯保養服務費,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造成上訴人每月受有7,500元之損失,故應抵銷。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電梯保養契約第12條 附表三之二:(出處:本院卷七第416-422頁) 故障日期 保養單號 故障事由 故障原因 請求權基礎 無給付義務之月份 無給付義務之金額 106/7/4 000122 3號客梯停在39樓不動 因連動的關係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6年7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3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6/7/6 000123 3號客梯按鍵無效 到達時電梯正常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6/7/18 02552 3號客梯配合弱電檢修線路 講解冷氣滴水事宜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6/9/23 000954 3號客梯在1樓開開關關 因1樓外面自動感應器太靈敏,造成電梯開開關關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6年9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3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6/9/26 003404 3號客梯配合弱電查修線路和重新放新線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6/11/5 002738 3號客梯電梯不動 調速機安全開關跳脫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6年11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3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1/7 001269 管理室反應3號客梯,有時門會開開關關 到現場時正常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年1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3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3/17 01824 3號客梯B4外叫板掉下來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年3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3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7/2 001067 3號客梯門開開關關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年7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3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9/22 002099 3號客梯不動 3號客梯重置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年9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3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11/9 001540 3號客梯5樓顯示異常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年11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3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8/1/22 004924 3號客梯行走會頓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8年1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3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8/2/2 003664 3號客梯剛有關人到達最高樓不動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8年2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3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9/1/20 000950 3號客梯關人 漲緊輪開關動作 系爭社區電梯保養合約第五條 109年1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3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小計 165,000元 附表四:(出處:本院卷七第387-388頁) 編號 無給付義務之期間 不負給付義務之金額 上訴人主張之理由 請求權基礎 1 108年7月31日至108年10月14日之施工期間 電梯保養系1個月保養兩次,5台電梯之保養費為1個月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1個月僅來1次保養為7,500元。 4號客梯7月施工期間為1天,8、9月施工期間為2個月,10月施工期間為14天,因被上訴人7至10月,因此上訴人無須給付被上訴人之4號客梯電梯保養費為: 7,500元x1/31+15,000元+15,000元+7,500元x 14/31=33,629元。 此期間,4號客梯更換電梯控制器施工圍住,暫停使用,故無保養標的物,被上訴人就4號客梯於此期間並未提供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仍給付被上訴人此期間之電梯保養費,故應扣除。 系爭電梯保養服務契約 2 108年4、5、6、7、11、12月至109年3月共9個月之未施工期間 電梯保養係1個月為兩次保養,5台電梯之保養費1個月為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1個月僅來保養1次為7,500元,108年4月-109年3月保養期間,有9個月未施工期間,共僅來九次保養,必須扣除4號客梯保養費為7,500元x9=67,500元。 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至109年3月止,每個月僅至系爭社區保養1次 (詳上證37),故4號客梯每個月須扣除7,500元之保養費。 系爭電梯保養服務契約第12條 3 109年2月 電梯保養係1個月為兩次保養,5台電梯之保養費1個月為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109年2月期間,被上訴人無能力提供符合契約本旨之電梯保養服務,致使109年2月11日及109年2月17日4號客梯發生故障,必需扣除電梯保養費15,000元x 1=15,000元。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4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系爭電梯保養服務契約第5條 附表四之一:(出處:本院卷七第398-400頁) 編號 抵銷之電梯保養服務費期間 抵銷之金額 上訴人主張之理由 請求權基礎 1 106年4月至 108年3月 電梯保養係1個月保養兩次,5台電梯之保養費為1個月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1個月僅來1次保養為7,500元。 該段期間24個月僅來24次保養,共7,500元x 24=180,000元 依約每個月應保養2次,然該期間,被上訴人每個月僅保養1次,上訴人仍給付全額之每月保養費,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每月受有7,500元之損害,故應抵銷。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電梯保養契約第12條 2 108年1月至 109年3月 5台電梯之保養費為1個月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 該段期間,被上訴人因逾期完工15個月,依工程合約第六條規定,按月減免4號客梯保養費15,000元x 15=225,000元。 被上訴人未於107年12月31日前將4號客梯之電梯控制器更換成日本安川結合英國製艾默生驅動模組並經檢測通過,且自108年1月1日起因逾期,至今尚未完工,依107年2月7日工程合約第六條或107年4月25日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一項,逾期1個月須減免1個月保養費,故4號客梯於108年1月至109年3月之保養費共15個月,均可減免,故應抵銷。 107年2月7日工程合約第六條或107年4月25日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一項擇一為有利判斷 3 108年1月至 108年3月 電梯保養係1個月保養兩次,5台電梯之保養費為1個月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 上訴人溢付4號客梯保養費共15,000元x 3=45,000元。 承上開編號2,被上訴人因逾期完工更換4號客梯電梯控制器,應減免上訴人應付之108年1月至108年3月之電梯保養服務費,但上訴人已繳付上開期間之電梯保養服務費,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造成上訴人每月受有7,500元之損失,故應抵銷。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電梯保養契約第12條 附表四之二:(出處:本院卷七第423-429頁) 故障日期 保養單號 故障事由 故障原因 請求權基礎 無給付義務之月份 無給付義務之金額 106/7/4 000122 4號客梯停在39樓不動 因連動的關係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6年7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4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6/11/ 24 002943 4號客梯停在39樓開開關關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6年11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4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1/1 001135 4號客梯晃動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年1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4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1/7 001269 管理室反應4號客梯,有時門會開開關關 到現場時正常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2/7 001629 4號客梯停電關人 9:30 到 現場人已 自行脫困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年2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4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3/12 000820 4號客梯異聲 線材掉落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年3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4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3/17 01824 4號客梯B4外叫板掉下來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9/22 002099 4號客梯不動 4號客梯重置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年9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4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9/22 001157 4號客梯10樓晃動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11/14 001436 4號客梯不動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年11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4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8/1/27 004577 4號客梯關人 鋼索延伸導致坑底導輪S/W,開關接觸不良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8年1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4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8/3/22 004802 4號客梯15樓門開開關關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8年3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4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9/2/11 02985 4號客梯排風扇異聲 系爭社區電梯保養合約第五條 109年2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4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9/2/17 003307 4號客梯關人 人救出 系爭社區電梯保養合約第五條 小計 150,000元 附表五:(出處:本院卷七第401-404頁) 編號 抵銷之電梯保養服務費期間 抵銷之金額 上訴人主張之理由 請求權基礎 1 107年11月5日至107年11月30日 貨梯11月5日至11月30日施工26天,因該段期間貨梯施工,被上訴人無法提供電梯保養,電梯保養費為7,500元x 26/30=6,500元,故應抵銷貨梯電梯保養費6,500元。 被上訴人更換貨梯控制器施工期間,貨梯無法使用,亦無法提供保養電梯服務,惟上訴人仍支付被上訴人11月之貨梯保養費,故應抵銷。 系爭電梯保養服務契約,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 2 106年4月至 108年3月 電梯保養係1個月保養兩次,5台電梯之保養費為1個月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1個月僅來1次保養為7,500元。 該段期間24個月僅來24次保養,共7,500元x  24=180,000元。扣除107年11月貨梯保養費6,500元,應抵銷之金額為173,500元。 依約每個月應保養2次,然該期間,被上訴人每個月僅保養1次,上訴人仍給付全額之每月保養費,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每月受有7,500元之損害,故應抵銷。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電梯保養契約第12條 3 108年1月至 109年3月 5台電梯之保養費為1個月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 該段期間,被上訴人因逾期完工15個月,依工程合約第六條規定,按月減免貨梯電梯保養費15,000元x 15=225,000元。 被上訴人未於107年12月31日前將貨梯之電梯控制器更換成日本安川結合英國製艾默生驅動模組並經檢測通過,且自108年1月1日起因逾期,至今尚未完工,依107年2月7日工程合約第六條或107年4月25日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一項,逾期1個月須減免1個月保養費,故貨梯於108年1月至109年3月之保養費共15個月,均可減免,故應抵銷。 107年2月7日工程合約第六條或107年4月25日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一項擇一為有利判斷。 4 108年1月至 108年3月 電梯保養係1個月保養兩次,5台電梯之保養費為1個月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 上訴人溢付貨梯保養費共15,000元x 3=45,000元。 承上開編號3,被上訴人因逾期完工更換貨梯電梯控制器並經檢測通過,應減免上訴人應付之108年1月至108年3月之電梯保養服務費,但上訴人已繳付上開期間之電梯保養服務費,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造成上訴人每月受有7,500元之損失,故應抵銷。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電梯保養契約第12條 附表五之一:(出處:本院卷七第430-433頁) 故障日期 保養單號 故障事由 故障原因 請求權基礎 無給付義務之月份 無給付義務之金額 106/5/31 001530 貨梯進入 因29樓消防管破掉,造成電梯進水 系爭社區電梯保養合約第五條 106年5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貨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6/6/1 001708 貨梯29樓漏水 系爭社區電梯保養合約第五條 106年6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貨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6/6/19 000106 貨梯會停在8樓不動 貨梯因8樓外門卡異物 系爭社區電梯保養合約第五條 106/6/28 02216 貨梯停13樓外門關不緊 系爭社區電梯保養合約第五條 106/7/31 02567 貨梯停在8樓不動 因卡異物 系爭社區電梯保養合約第五條 106年7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貨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6/9/1 003227 貨梯在8樓門關不動 因8樓外門卡異物造成不動 系爭社區電梯保養合約第五條 106年9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貨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6/12/ 25 001509 貨梯B1門關不緊 到現場時已正常 系爭社區電梯保養合約第五條 106年12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貨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2/14 001637 貨梯門開開關關 系爭社區電梯保養合約第五條 107年2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貨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2/24 001867 車廂內無內顯示 到現場時已正常 系爭社區電梯保養合約第五條 107/7/8 001073 貨梯停2樓不動 系爭社區電梯保養合約第五條 107年7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貨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8/25 002283 貨梯當機 系爭社區電梯保養合約第五條 107年8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貨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9/22 002099 貨梯自動停17樓 貨梯17樓下按鍵卡住。 系爭社區電梯保養合約第五條 107年9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貨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9/30 001323 車廂內有異聲 車廂內有異聲。 系爭社區電梯保養合約第五條 107/12/3 001542 B1顯示故障(貨梯) 系爭社區電梯保養合約第五條 107年12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貨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8/2/2 003666 貨梯停34樓關人 系爭社區電梯保養合約第五條 108年2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貨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小計 165,000元 附表六(本院卷八第359頁對話錄音譯文) 發言者 發言內容 中盛電梯 謝經理 我現在它用安川變頻器驅動目前馬達去看日本的,跟日本的好像語言不通,它的頻率不一樣,用安川的區塊,主機板是一樣,變頻器用安川的配他們的馬達,一萬五的BL,安川配合到,這邊超過一萬五,它的頻率超過一萬五,所以好像換成那個英國,我們是兩個品牌去做,英國的那個的品牌跟西門子是同等級,我去查一下,對,這個比安川還要貴,我本來是跟主委說這個部分可能要,因為它的費用是安川變頻器的兩倍,費用增加主委說不可以,直接講說不行。因為他跟我說。 主委 賴珈汶 不同。 中盛電梯 謝經理 對,可是我還要(00:03:45)因為主板是一樣是安川可是它的變頻器用這個,它可以支援到比它的高一倍,比它的高一倍。因為我們在試的當中發現它的穩定度還有它的順暢度沒有這兩個這個品牌的好,這個部分我們事後把這個數據來跟委員報告,說到時候看能不能變頻器可能是英國品牌,這部分是也給,我這個資料留在這邊給委員參考他們,我資料就留在這邊。 主委 賴珈汶 因為基本上我們要求它升級不加價。 中盛電梯 謝經理 我就是來這邊,對。 主委 賴珈汶 那他一直唉,所以我們給他鼓勵一下。 中盛電梯 謝經理 它這個真的是比安川的貴一倍啦,單這個變頻器單就這樣就將近40萬了,真的。 主委 賴珈汶 你看大家都鼓掌了,所以通過了,這不用講了。 附表七(本院卷八第366-367頁對話錄音譯文) 發言者 發言內容 委員 張素幸 要確定那個東西是OK的。 主委 賴珈汶 要確定那個東西是OK的。 中盛電梯謝經理 有試過,試過。 委員 他要全責保固。 委員 張素幸 不是,因為今天有一個問題,就是我們當時在區權會講的品牌,現在到時候如果...。 中盛電梯謝經理 也是。 主委 賴珈汶 它也是日本安川的系統。 中盛電梯謝經理 也是,也是系統,對,系統一樣。 委員 張素幸 他說要換東西,我怕到時候住戶看到是不同的東西。 主委 賴珈汶 不會不會。 委員 張素幸 如果看到是一樣的東西,我是OK的。 中盛電梯謝經理 一樣的東西,只是它有個小部分是用英國的(賴珈汶補充:英國的愛默生)英國的愛默生一個小部分。

2025-02-18

TCHV-110-建上易-36-20250218-2

執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執破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東帝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余景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東帝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聲請認可分配 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10月28日認可分配表之裁定撤銷。 本院102年度執破字第1號東帝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余 景登律師所製作如附件所示之更正後分配表應予認可,並公告之 。 理 由 一、按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破產 管理人應即平均分配於債權人。前項分配,破產管理人應作 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比例及方法。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 可,並公告之。對於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15日 內,向法院提出之,破產法第139條定有明文。 二、查破產人東帝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在 案,聲請人為其破產管理人,經變價破產人資產後,於民國 113年3月12日提出分配表,本院於113年3月26日裁定認可分 配表並公告。嗣聲請人於113年10月間提出更正後113年10月 11日之分配表,經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裁定認可並公告。 惟聲請人該次提出之分配表仍有疏漏,即序號252債權人臺 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序號 244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之送達地址相同,實為同一債權 人應合併列計入序號252債權人臺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分配比例不變,合併計算後債權人數為147人,含普通債 權人146人,普通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2,020,129元 。另優先債權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優先債權470,172元,為 辦理破產財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業已繳納,並由拍定人繳 回代墊款17,816元,共支出452,356元(計算式:470,172-17 ,816=452,356),轉列費用,合計支出費用645,699元。另優 先債權人剩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優先債權額3,850, 625元。普通債權人可分配額不變,不計入專戶利息(於分配 時確定)為740,700元等情,有民事陳報(44)、(45)狀及附件 64、65、66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求分配之正確與公允,具 狀聲請更正分配表,並重新聲請認可,自有其必要。經核聲 請人於114年2月11日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正分配表,所載之 分配比例及分配方法,均於法相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曾仁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5-02-14

TNDV-102-執破-1-20250214-4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992號 原 告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駿殿 訴訟代理人 陳昺宏 被 告 樓燕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民國112年11月至113年1月間因訴外人段浩林未協 助原告確認保養作業時間,致原告無法執行維護保養作業, 被告依約仍應給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9,000元乙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其於112年11月至113年1月期間,未接 獲原告公司維修技師聯絡預約時間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12年10月服務費3,000元,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次查,原告主張段浩林為被告之履 行輔助人或代理人,固據提出段浩林簽章之建築物升降機維 護保養記錄表、原告與段浩林間簡訊截圖為證(見司促卷第 11頁至第21頁至第23頁),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曾委由 段浩林就該次維護保養紀錄到場協助原告,不能因此即認被 告已指定段浩林為本件升降設備服務合約書之履行輔助人或 代理人。故原告依升降設備服務合約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112年11月至113年1月服務費9,00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3,000元,為無確定期限且無 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支付命令已於113年5月21日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39頁至第41頁) ,是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 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1-20

SLEV-113-士小-1992-20250120-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12號 原 告 謝永賢 被 告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駿殿 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 律師 葉家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0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0 8年9月6日退休。茲因原告於108年7月間,自被告處領得「 行銷本部年度績效獎金」(下稱績效獎金)新臺幣(下同) 108,222元(下稱系爭獎金);被告於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 時,應將系爭獎金列入計算,惟被告卻未將之列入計算,致 發給原告之退休金短少793,628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短少給付之退休金793,628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93,628元及自108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之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須勞工所屬部門之整體表現及個別勞工之表現, 符合「行銷本年度績效獎金管理規則」(下稱系爭規則)所 定之標準,被告始會發給績效獎金;且發放之金額亦須依系 爭規則所定公示計算,而非直接取決於勞工個人本身提供勞 務之多寡;系爭獎金乃被告為激勵員工,視被告獲利情形及 勞工績效等因素而發給,並非勞工單純提供勞務即可必然獲 得之對價;且係按年度發放,亦不因原告之出勤狀況為不同 之發放;另被告是否發放系爭獎金,亦與原告能否拒絕勞務 之提供無涉;況且,依系爭規則,被告於市場有特殊情況時 ,亦得變更發放之標準,是系爭獎金,應不屬於工資,於計 算原告之平均工資時,不應列入計算;被告業已足額發給原 告退休金,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80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08年9月6日退休。  ㈡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施行後,未選擇適 用勞退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按:即俗稱之勞退新制), 於退休時,仍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  ㈢原告於108年7月份,自被告處領得系爭獎金。  ㈣被告於原告退休後,發給退休金2,302,080元。  ㈤如系爭獎金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於計算 平均工資時,應列入計算,則被告於原告退休時,給付之退 休金短少給付793,628元(兩造對於系爭獎金是否屬於勞基 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尚有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於108年7月份,自被告處領得之系爭獎金,是否屬於勞 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於計算平均工資時,應列 入計算?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計算原告之 平均工資時,未將系爭獎金列入計算而短少給付之退休金79 3,628元及自10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之 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8年7月份,自被告處領得之系爭獎金,是否屬於勞 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於計算平均工資時,應列 入計算?   1.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 第3款定有明文。給付是否屬工資,應依一般社會通常之 觀念,視該給付是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作為判斷 之標準,給付名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 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時,應將系爭獎 金列入計算,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 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給付予原告之系爭獎金是否具有 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而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 ,於計算平均工資時,應列入計算?查,觀諸被告所提出 、原告所不爭執之發給系爭獎金依據之系爭規則1記載: 「目的:1.1 確保公司年度受注目標之達成,提升獲利。 1.2 營業個人激勵:為鼓勵營業同仁勇於挑戰目標,獎勵 表現優異之營業人員。1.3 團隊合作:因應營業個人所屬 客戶每年推案並不平均,特定本規則鼓勵發揮團隊合作精 神,達成營業人員工作負荷平準化與合理分工目的,並將 每年全體客戶推案受注效益極大化」等語;3.3記載「獎 金發放門檻:本部綜合達成率100%以上且T%C低於計畫目 標值(TC%不計入統購及專案物件)」等語;3.4記載「獎 金發放門檻變更:若當年度市場有特殊異常狀況則另以專 案方式呈報總經理核備」等語;5.1.1記載「營業個人獎 勵門檻:個人(中間F目標)綜合達成率達70%(含統購及 專案物件)且TC%優於年度目標值(統購件及專案物件除 物)」等語;5.1.2記載「績效獎金:(①符合個人獎勵門 檻,受注金額實績每百萬支領1,300元+②符合個人獎勵門 檻且受注金額實績超過目標時,超出部分每百萬再支領1, 500元)」等語;5.1.3記載「計算公式:(①實績/百萬×1 ,300+②(實績-目標)/百萬×1,500)」等語;5.14記載「 營業個人總獎金(PB)=(①+②)×0.9」等語;5.2.2記載 「每年獎金發放結果呈上層審核後,造冊送人資單位核備 」等語,有系爭規則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 第76頁),可知原告並非因工作,即為被告提供勞務,即 可獲得系爭獎金,尚須原告所屬部門及原告個人之工作績 效,符合系爭規則所定標準,始可獲得系爭獎金,足見系 爭獎金應係被告為激勵原告及其所屬部門達成被告所定績 效目標之目的而發放,而非對於原告所提供勞務給付之對 價,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觀念,尚難認系爭獎金之給付,具 有勞務對價性。參以被告亦曾基於肯定勞工努力成果之考 量,修改發放之標準而發給績效獎金,此觀諸卷附被告內 部之簽呈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81頁),益徵 系爭獎金具有勉勵之性質而不具勞務對價性。其次,原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績效獎金之金額,視業績而定; 被告會將每月之業績列出,先前為旅遊,後來始發放金錢 ,伊僅領取金錢1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4頁),依一般 社會通常之觀念,亦難認系爭獎金之給付,具有經常性。 從而,系爭獎金之給付,既不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揆 之前揭說明,系爭獎金自不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 工資,於計算平均工資時,不應列入計算。被告抗辯:系 爭獎金,應不屬於工資,於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時,不應 列入計算等語,應堪採信。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計算原告之 平均工資時,未將系爭獎金列入計算而短少給付之退休金79 3,628元,及自10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查,原告於108年7月份,自被告處獲得之系爭獎金,既不 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於計算平均工資 時,不應列入計算,則原告以被告於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 時,應將系爭獎金列入計算,惟被告卻未將之列入計算, 致發給原告之退休金短少793,628元為由,依勞基法第5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給付之退休金793,628元 ,自屬無據。   2.次查,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短少給付之退休金793,628元,既屬無據,則原告以被 告給付前揭793,628元給付遲延為由,請求被告就前揭793 ,628元,給付自10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793,628元及自10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之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1-16

TNDV-113-勞訴-112-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顥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4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9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 易字第11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易 字卷第66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顥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 被告以腳踹電梯車廂門內袖壁處2次,均係基於同一毀棄損 壞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 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酒後未能控制自 己情緒,即以腳踹之方式破壞他人財產,而致不堪使用,所 為實屬不該,且迄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能達成和解 之態度,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入所前無業等一切情狀(見偵卷 第11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58號   被   告 徐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顥因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1月19日上午6時46分許, 至臺北市○○區○○街0號基泰之星社區搭乘電梯時,以腳踹該 址電梯車廂門內袖壁處2次,造成車廂面板走位,開關門時 產生摩擦聲,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基泰之星社區 管理委員會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嗣經基泰之星社區住戶搭 乘電梯時發現有異,告知基泰之星社區總幹事齊國豐報警處 理,並調閱大樓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齊國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徐顥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齊國豐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證人劉庭瑀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幀。  ㈤基泰之星社區電梯遭毀損之照片6幀及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 公司估價單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2025-01-14

TPDM-113-簡-4673-2025011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324號 原 告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駿殿 訴訟代理人 吳柏瑢 被 告 黃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5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5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1日與被告及訴外人柯清萬 、梁仰芝、申鄧竹華(下稱柯清萬等3人)簽立服務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為其等區分所有之臺北市○○區○○ 街00巷0號「雅士大廈」內電梯設備1台提供維修及定期保養 服務,期間為3年,並約定雙方如未於期限屆滿2個月前以書 面表示反對意思,即視為依原定條件續約。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項、第1條第2項第4款所定,服務費用為每月新臺幣( 下同)2,580元,如有更換契約列舉之零件、耗材以外部件 者,並須另行計費;又因被告及柯清萬等3人於102年5月1日 簽約時,當場告知原告以柯清萬3分之2、被告3分之1之比例 開立服務費之繳款單及發票,原告遂自簽約後逐月以被告、 柯清萬為繳款人,開立金額分別為860元、1,720元之繳款單 及發票,通知其等繳款。惟被告自113年2月至8月間,均未 依約繳納服務費用,共計積欠6,020元;且原告於 112年11 月21日為該電梯更換電源供應器1組,支出零件費用1,000元 ,被告依約應負擔其中334元,亦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並未記載服務費用之分攤方式,其亦不 知原告所稱費用分擔協議之存在,原告請求其給付3分之1之 服務費用及零件更換費用,並無依據。雅士大廈內之電梯為 2樓至6樓住戶共同使用,被告為6樓區分所有權人,按比例 僅應負擔5分之1之服務費用即每月516元。原告自102年5月 起每月收取860元,迄於113年4月已經溢收45,408元,於溢 收款扣抵完畢以前,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任何款項等語, 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柯清萬等3人訂定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 自105年5月起提供雅士大廈內電梯設備之定期保養及維修服 務,服務費用為每月2,580元,原定期間屆滿後,並依其中 第3條第1項之自動續約條款延長迄今;另原告於112年11月 21日為該電梯更換電源供應器,產生零件費用1,000元,因 非屬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4款所列舉67項零件耗材,須另 行計收費用等情,有契約書、配件更換單等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16-19、29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以民法第271條前段「數 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之規定 而言,契約當事人就可分之債之分擔方式有所約定之事實, 為該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應由主張該分擔約定存在之 當事人負舉證之責。惟證據資料並不以能直接單獨證明之直 接證據為限,當事人若提出間接證據,經綜合觀察,本於經 驗及論理法則之作用,得證直接事實之存在者,亦為所許。 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此所謂默示之意思 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 果意思者而言。 (三)原告主張其訂定系爭契約時,被告及柯清萬等3人當場以口 頭約定該電梯維修保養費用由雅士大廈2、3、4、5、6、頂 樓加蓋之6名住戶分擔,因被告為6樓及頂樓加蓋所有權人, 故負擔3分之1費用,其餘部分由柯清萬代表其他住戶一併繳 納等語(本院卷第200頁),被告則否認有此分擔約定之存 在。經查:  1.原告於系爭契約訂定後,曾於105年8月10日在雅士大廈電梯 內張貼載有「茲因:1.頂樓已無出租事實,因此比照1樓住 戶(含1戶地下室),今後6樓只分攤乙份公共設施水電費及 各項有關公共費用。2.頂樓不使用電梯,請求停止分擔電梯 保養費。」等內容之請求書,徵求該大廈全體住戶之同意, 有該請求書翻拍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7頁)。由此嗣 後停止分擔費用之請求,應足以推論被告確曾因頂樓加蓋出 租使用之情形,受其他住戶要求將頂樓加蓋納入區分所有比 例,共同分攤電梯保養費等公共設施維護費用。  2.其次,原告於系爭契約訂定後之102年5月起,即按每月服務 費用2,580元之3分之1,逐月開立金額為860元之繳費單予被 告,而被告截至113年2月以前均如數繳納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47-49頁)。審酌被告對於雅士大廈使用電 梯之住戶總數、系爭契約之每月服務費數額均屬明知,卻於 系爭契約訂定後長達10年9個月間均未對原告開立之繳款單 金額表示拒絕或以訴訟等法定方法救濟,反而持續依其請求 按月繳款,堪認被告對其他住戶要求將頂樓加蓋納入計算, 由其分擔電梯維修保養費用3分之1一節,至少已有默示同意 。  3.再依被告所陳,在其提出上開停止分擔費用之請求書後,雅 士大廈其他住戶隨即於電梯內張貼意欲拆除頂樓加蓋之告示 ,其只得乖乖繼續繳費等語(本院卷第155、167頁),亦可 佐證被告為免其所有之頂樓加蓋遭通報拆除,因而同意就該 部分繼續分擔電梯維修保養費用。即便被告主觀上認其同意 係出於無奈,亦僅係動機問題,於效力應無影響。  4.綜上,原告固未就其所稱服務費用之口頭分擔約定提出直接 證據,但依上開間接證據綜合推論,仍足認被告有因柯清萬 等其他住戶之要求,同意負擔系爭契約服務費用3分之1。至 於該分擔約定是否合理、有無變更之必要,應屬被告與柯清 萬等3人間之內部關係,並非原告所須考量。被告自113年2 月至8月間均未給付服務費用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應收帳款 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35頁),其請求被告給付此期間服務 費用共計6,020元(計算式:2,580÷3×7=6,020),即屬有據 。惟依此比例,按社會交易上慣常使用之四捨五入法計算, 原告支出之電源供應器零件費用1,000元中,應由柯清萬負 擔667元、被告負擔333元始為合理。是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金額應為6,35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服務費請求權屬於有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於起訴時 均已屆期,對原告之維修零件費用請求權則屬於無確定給付 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就上開6,353元,均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本院卷第3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雖為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但原告敗訴之部分甚微,審酌此情,仍命訴訟 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09

TPEV-113-北小-4324-2025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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