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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61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被 告 彭傳枝 楊桂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12年8月2日所為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8月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以贈 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楊桂苓應將其於民國112年8月8日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 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予被告彭傳枝。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彭傳枝於民國111年7月25日簽發票面金額新 臺幣30萬元之本票向原告擔保訴外人彭○嘉之借款,惟未遵 期還款,原告於112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獲准,上開債權因被告彭傳枝無財產可供執行,業於113年4 月12日已取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837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確定在案。惟被告彭傳枝竟於112年8月8日 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配 偶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為112年8月2日),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桂苓,無償由被告楊桂苓取 得系爭不動產,致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且被告彭傳 枝財產不足清償上述債務,故上開贈與行為有害原告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彭傳枝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被告彭傳枝財 產不足清償上述債務,仍於112年8月8日贈與系爭不動產予 被告楊桂苓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影本、系爭不 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資料、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除斥期間:   ⒈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 ,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已明文 。   ⒉經查,原告於113年8月22日調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嗣於1 13年8月26日起訴等節,有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本院 收卷章戳在卷可佐,足認原告於113年8月22日即知悉有撤 銷之原因,而尚合於前開規定之除斥期間內提起訴訟,先 予敘明。 ㈢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是否害及原告債權: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 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告彭傳枝確有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原告前 經聲請強制執行未果並取得系爭債權憑證等情,已如前述 ,被告彭傳枝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楊桂苓,在客觀上應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訴請楊 桂苓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 編號 種類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建物 花蓮縣○○鄉○○段00○號 (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號) 1分之1

2024-12-31

HLEV-113-花簡-461-20241231-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29號 原 告 曾耀輝 被 告 張瑞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購買時里程數顯示為28萬餘公里,然系 爭車輛陸續有水管破裂、煞車失靈等情,經查詢發現系爭車 輛原里數竟為78萬餘公里。經詢問被告後,被告始坦承有調 表。兩造遂約定由被告補貼原告15萬元,並分別應於113年4 月19日、同年5月19日、6月19日各給付5萬元,惟被告僅給 付第一期款項5萬元後即未再付款。爰依上揭之約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書立之書面為 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約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2-31

HLEV-113-花小-529-20241231-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0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侯向遠 被 告 江子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208元,及其中新臺幣89,593元自民國 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2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2-31

HLEV-113-花小-600-20241231-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62號 原 告 温天佑 被 告 幸于帆 李靜即廖詩瑀 陳順發 陳以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幸于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靜即廖詩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順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以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40元由被告幸于帆負擔百分之11、被告李靜 即廖詩瑀負擔百分之36、被告陳順發負擔百分之23、被告陳以晴 負擔百分之30。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幸于帆以新臺幣40,000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靜即廖詩瑀以新臺幣120,000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順發以新臺幣78,000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以晴以新臺幣100,000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幸于帆、李靜即廖詩瑀、陳順發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幸于帆、李靜即廖詩瑀、陳順發、陳以晴等 人(下稱被告等人)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將 幫助他人施行犯罪,並能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性質及來源, 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前之不詳時地,提供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幫助他人實行 詐欺取財犯罪。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在交友軟體 「Say hi 交友」以暱稱「Anna」名義與伊認識,嗣後在加 入伊之Line通訊軟體與伊聊天,並聲稱從事茶葉生意問伊是 否有興趣投資,佯稱投資「300年古樹冰島」可以價值翻倍 、茶葉要拍賣需要繳納保證金、服務費等名義致伊陷於錯誤 ,並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日期」,匯款「給付金額」至「 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之所示帳戶。嗣後,伊始驚覺受 騙上當,遂立即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進行報 案。伊因上開詐騙行為,受有合計338,000元之損害。被告 等人之行為與詐騙集團對伊所為之詐欺行為間,當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三、被告幸于帆、李靜即廖詩瑀、陳順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幸于帆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李靜即廖詩 瑀、陳順發則分別以書狀陳述:  ㈠被告李靜即廖詩瑀則以:伊所涉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6859刑事案件,係因經濟原因想找家庭代工作為 副業在網路上認識對方後於交談的過程中被對方以需要購買 家庭代工原料為原因要求提供銀行帳戶,將銀行帳戶提供給 對方後,對方立刻失聯拉黑,後面我立刻查看了網路銀行, 發現有不明資金進出,驚覺被騙於是立刻報警備案。民事起 訴狀中要求伊賠償338,000元,伊目前經濟狀況實在無力償 還如此龐大的金額,目前經濟狀況勉強餬口,在讀大學的女 兒也是申請助學貸款。雖然目前有工作,但實在無多餘的支 出來償還,前陣子因身體原因(腎臟腫瘤開刀)也面臨失業 風險,開刀費用還是朋友代付,對於賠償一事真是心有餘, 而力不足。因為伊一時的疏忽不察提供了銀行帳戶給詐騙集 團,導致後續有更多的受害者,伊深感抱歉等語。  ㈡被告陳順發則以:伊是因提款密碼,被人家冒用,才變成洗 錢防治法、伊是欠人家的錢,因對方說要密碼寄給他,才會 借到錢,後來知道被人家騙了,伊也是一個受害者。每天煩 腦也不知道該怎麼做、做工作也常常被老闆罵。伊是想說這 個案件,可不可以移轉到臺南地方法院,因為伊是住在台南 。因為要去花蓮路途很遠,也不知道路,伊都是在鄉下工作 ,伊經過這一次的教訓,以後再也不敢了等語。  ㈢被告陳以晴則以:伊沒有拿到半毛錢,刑事還沒有判決等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確有於上述時間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 分別匯款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及被告等人帳戶等情,業經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054號不起訴書、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59號不起訴書、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70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44、27201號起訴書(下合稱系爭偵 查案件)認定在案(卷第25至36頁、85至88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經查,如附表1所示之「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確係由被告等人交予他人使用等情,業經被告等人於 偵查中坦承不諱,有系爭偵查案件可參,亦堪認定。被告等 人雖均以自己為受詐騙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云云。惟查,被 告等人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均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 之成年人,當知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屬個人相當重要 之金融資料,任意交付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不當利用;況現 今詐騙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施詐騙亦多有所見,政府亦 不斷宣導勿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個人金融資料或 交易工具交予陌生人,以防止助長詐欺犯罪或受人利用從事 犯罪工具,被告並非完全無法知悉或警惕之可能,卻徒憑臉 書上之應徵工作廣告,即輕率將極重要之帳戶資料輕率交予 他人,從一般社會上具有相當知識經驗者之角度以觀,難認 其已盡應負之注意義務,是被告具有侵權行為之過失甚明。 又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使原告受詐騙而於上開 時地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被告所為係 肇致原告損失之共同原因,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就原告 因本事件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等人分別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堪認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依上揭規定,就前述賠償金額,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自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卷81頁)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 費1,330元,依同法第78條命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給付金額 (新臺幣) 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 匯款日期 1 幸于帆 40,00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30日 2 李靜即廖詩瑀 120,000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 112年12月8日 3 陳順發 78,000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8日 4 陳以晴 1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 112年12月15日 總計 338,000元

2024-12-31

HLEV-113-花簡-46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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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0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侯向遠 被 告 江子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208元,及其中新臺幣89,593元自民國 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2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2-31

HLEV-113-花小-600-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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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8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韋霆 被 告 于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090元,及其中92,113元自 民國11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4-12-31

HLEV-113-花小-68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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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4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楊朝均 (已出境,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931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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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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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6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康志敏 被 告 俞睿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15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1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日凌晨2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富國路由南 往北,行經富國路20號前時,因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擊停放在道路外之訴外人陳○仁所有為原告承保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造成系爭A車受 損,被告應負擔全部的肇事責任,系爭A車維修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40,345元(工資:16,000元、零件:524,345元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0,3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二車發生車禍,致系爭A車受損,應由被告負擔全 部責任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在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  ㈢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參以原告主張扣除零件折舊後之維修金額為154,156 元(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A車零件折舊後為138,156元), 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24日起(本院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2-31

HLEV-113-花簡-466-20241231-1

花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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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20號 原 告 邱秀珠 被 告 林詠竣 兼法定代理人 里幸.菈慕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3,03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0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3,03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詠竣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被告里幸.菈慕可為其法 定代理人。林詠竣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6時許,無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市○○街與○○街 交岔路口,因林詠竣之過失,致撞擊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右 腕遠端橈骨尺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診入院接受手術治療 ,醫囑需專人照顧及在家休養各3個月。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茲就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 列如下:  ⒈醫療費及復健用品費部分:此部分花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 25,731元。  ⒉看護費部分:住院治療加計術後休養復健而需人看護照顧之 期共3個月又5日,依行情價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190,000 元(95×2,000=190,000)。  ⒊交通費用搭乘計程車支出7,600元。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700元。  ⒌薪資損害部分:伊月薪25,000元,因本件車禍受有3個月薪資 損害計75,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伊因本件事故迄今手部仍劇烈疼痛而無法 正常工作及生活,故向被告請求150,000元之慰撫金。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3,03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判表、診斷證明書、醫療及復健用品費用單據、在職證 明書、計程車資證明、行照、債權讓與證明書及估價單等件 為憑(卷21至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核閱無訛(卷71至14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 原告提出上開單據,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被告林詠竣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不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503,0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2-31

HLEV-113-花原簡-120-20241231-1

花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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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759號 原 告 林文堂 被 告 楊宗餘 訴訟代理人 管禮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9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9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宗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被告汽車)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9時41分許,在花 蓮縣○○鄉○○路○段與○○路交岔路口處,因於劃有停讓車道未 禮讓幹線車道以致於撞擊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左後車門、輪框及保險桿。系爭汽車 之車損修復明細為:工資新臺幣(下同)16,750元、零件49 ,438元,合計66,188元,伊自認應負二成責任,僅請求52,9 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修理費用,請鈞院依法應計算折舊。依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花東 車鑑會)鑑定意見書,本次系爭事故原告亦有肇事因素,原 告之請求金額實有過高之虞,伊以為應減至7成為當。抵銷 部分,被告汽車亦因本次事故造成毀損,其修復之金額為41 ,721元,因系爭事故原告亦有肇事責任,依法應負賠償之責 ,故主張抵銷12,516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聯單、維修明細表與發票、花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等 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稽,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汽車維 修費用如原告前述主張之金額,其中零件費用49,438元,依 民法第196條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以 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 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而車輛使用期間若已逾5年者,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 之1為合度。查系爭汽車自102年8月出廠至車禍發生日112年 10月11日,使用期間已逾5年,參酌上開說明,該車扣除折 舊後之零件費為4,943元(計算式:49,438×1/10=4,943), 再加上工資16,750元,系爭汽車之必要修復費用金額為21,6 93元(計算式:4,943+16,750=21,693)。至原告主張後保 險桿零件去年才更新,毋庸折舊云云,然觀諸系爭汽車維修 明細表未有更換後保桿零件部分之記載,堪認上開零件費用 不含後保桿更換,而亦無就此部分計算折舊,且原告復未就 其他毋庸折舊部分舉證已實其說,難認可採。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原告為次因等情,有花東區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按(本院卷23-25頁)。本院審酌 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原告與被告就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分別應負3成、7成之肇事責任。原告雖 主張依新聞報導案例應其僅負兩成責任,被告應負8成責任 云云,然各法院審理不同個案所依憑之事實亦容有差異,無 從率爾比復援引,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本件過失相 抵後,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比例,則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為15,185元(計算式:21,693元70%=15,185.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所規定。被告主張其駕駛之被告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 害,茲就被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⒉經查,被告汽車此部分修復費用為41,721元(零件31,221元 、工資10,500元),零件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 舊部分,已如前述。被告汽車自出廠日105年12月(卷第124 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11日,已逾5年,該車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3,122元(計算式:31,221×1/10=3,1 22.1),再加上工資10,500元,則系爭汽車之必要修復費用 金額為13,622元(計算式:3,122+10,500=13,622)。再依 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後,其得請求原告賠償 之金額為4,087元(計算式:13,622元×30%=4,086.6元)。  ㈤從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15,185元,被告 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原告賠償4,087元,二人互負債務, 給付種類亦屬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則經被告提出抵銷抗辯 後,原告對被告尚得請求11,098元【計算式:15,185-4,087 =11,098】。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 ,098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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