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丘健宇

共找到 5 筆結果(第 1-5 筆)

訴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翌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7號、112年度偵字第370號、112年度偵字第371號、112 年度偵字第3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Telegram暱稱「崩牙駒」、「是在哈囉」)為信欣工程 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里○○路000號,下稱信欣公司 )之執行長,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與古國華簽訂低窪植 穴整地工程契約書,替古國華之妻詹惠鈴名下之2筆土地( 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整地填土。 嗣渠等安排砂石車載土入場填土後,引起涂煥樑之不滿,涂 煥樑遂邀集鍾仁忠(涂煥樑、鍾仁忠所涉強制罪部分,由本 院另行判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數人,於111年12月27日 中午,前往上開土地,再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涂煥 樑先站在其中1台砂石車前,阻擋該砂石車離開,再由鍾仁 忠與另1名不詳共犯手持棍棒,敲擊該砂石車(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及其他現場工作人員 合法施工之權利。  ㈡嗣雙方相約於翌(28)日上午碰面談判,丙○○為求報復,遂 於其創設之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號召該群組內之成員 聚眾前往上開土地。余傳浩(Telegram暱稱「劉煥榮」,由 本院另行判決)、黃子奇(Telegram暱稱「子奇」)、甲○○ (Telegram暱稱「江銘」)、胡智銘、林嘉銘、馮天賜、曾 勁傑、楊勝文、林祐達、沈明毅(丙○○、余傳浩、林祐達、 林嘉銘、胡智銘、憑天賜、黃子奇、曾勁傑、楊勝文由本院 另行判決)、少年倪○辰(業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與其 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十人(下稱桃園方人馬)得知後, 丙○○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並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鎮暴長槍1枝,余傳 浩、甲○○、胡智銘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犯意聯絡,丙○○、余傳浩、甲○○另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林祐達、林嘉銘、馮天賜、黃子奇、曾勁傑、楊勝文則基 於幫助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沈明毅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分別乘 坐數台汽車前往銅鑼,並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8時許前,在 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00號房屋(即上開2筆土地 旁)前之產業道路附近(屬公共場所)聚集達3人以上埋伏等 候,丙○○則1人在上開產業道路上等候涂煥樑。嗣涂煥樑召 集鍾仁忠、林進宗、邱宇浩、劉秦暘、丁○○、丘健宇、戊○○ 、洪紹華、潘偉達、乙○○(原名林禎強)、楊翌勝(下稱苗 栗方人馬,所涉下述妨害秩序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於同日上午8時42分許駕車(共7台車)抵達上開地點, 涂煥樑下車後隨即下令苗栗方人馬預備砸毀丙○○於該處之工 作設備,丙○○見狀立即以對講機通知桃園方人馬,含余傳浩 等人在內之桃園方人馬隨即手持鎮暴長槍及球棒、開山刀、 高爾夫球桿等兇器(除鎮暴長槍外,無證據證明為丙○○所攜 帶)衝出,先由身分不詳之人持鎮暴長槍對苗栗方人馬射擊 ,苗栗方人馬見狀遂往後退逃,丙○○再下令其他桃園方人馬 砸毀苗栗方人馬之車輛,余傳浩、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桃園方人馬遂依指示,持上開兇器下手砸毀苗栗方車 輛(毀損部分,僅戊○○提出告訴),使戊○○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戊○○,胡智 銘則持於過程中搶來之球棒反擊苗栗方人馬。另由桃園方人 馬中之不詳人士,下手傷害苗栗方人馬(傷害部分,僅丁○○ 、乙○○提出告訴),致丁○○受有①頭部外傷合併臉部(眉心 、右耳)、後腦勺頭皮撕裂傷、②左上肢兩處深度撕裂傷合 併肌肉及肌腱斷裂、③左下肢多處深度撕裂傷、④右腕及前臂 深度撕裂傷併肌腱肌肉神經受損、⑤兩側尺骨骨折合併移位 及⑥左膝部髕骨骨折合併移位等傷害,乙○○則受有①左背裂傷 13公分、右背裂傷51公分、②右前頭皮到前額撕裂傷4公分、 ③左側中指遠端指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及④左側尺骨遠端非移 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證據清單編號22關於「5017-YU號」之記 載應更正為「5071-YU號」,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甲○○與余傳浩、丙○○就所犯毀損之犯行間;被告甲○○、 余傳浩與胡智銘就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犯之的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東西都 不是我帶的等語(本院卷第71頁),尚難認被告甲○○符合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要件,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甲○○前有毀損、公共危險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率爾為上開犯 行,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並造成告訴人戊○○受有財產 上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甲○○犯罪後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暨其於本案扮演角色及參與程度,兼衡被 告甲○○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鐵工、日收入新臺幣2,800元、智 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蔡明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 112年度偵字第370號 112年度偵字第371號 112年度偵字第3898號   被   告 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被   告 甲○○           余傳浩          林祐達          林嘉銘         胡智銘          馮天賜          黃子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曾勁傑          楊勝文          涂煥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鍾仁忠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telegram暱稱「崩牙駒」、「是在哈囉」)為信欣工 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里○○路000號,下稱信欣公 司)之執行長,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與古國華簽訂低窪 植穴整地工程契約書,替古國華之妻名下之2筆土地(坐落 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整地填土。嗣渠 等安排砂石車載土入場填土後,引起涂煥樑之不滿,涂煥樑 遂邀集鍾仁忠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數人,於111年12月27 日中午,前往上開土地,再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涂 煥樑先站在其中1臺砂石車前,阻擋該砂石車離開,再由鍾 仁忠與另1名不詳共犯手持棍棒,敲擊該砂石車(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及其他現場工作人 員合法施工之權利。 二、嗣雙方相約於翌日(28日)上午碰面談判,丙○○為求報復, 遂於其創設之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號召該群組內之成 員聚眾前往上開土地。余傳浩(telegram暱稱「劉煥榮」) 、黃子奇(telegram暱稱「子奇」)、甲○○(telegram暱稱 「江銘」)、胡智銘、林嘉銘、馮天賜、曾勁傑、楊勝文、 林祐達、沈明毅(另行發布通緝)、少年倪○辰(業經警移 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數十人(下稱桃園方人馬)得知後,便與丙○○共同基於 妨害秩序及毀損之犯意聯絡,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球棒 、開山刀、高爾夫球桿、鎮暴槍、空氣槍等兇器,分別乘坐 數臺汽車前往銅鑼,並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8時許前,在門 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00號房屋(即上開2筆土地旁 )前之產業道路附近(屬公共場所)聚集達3人以上埋伏等候 ,丙○○則1人在上開產業道路上等候涂煥樑。嗣涂煥樑召集 鍾仁忠、林進宗、邱宇浩、劉秦暘、丁○○、丘健宇、戊○○、 洪紹華、潘偉達、乙○○(原名林禎強)、楊翌勝(下稱苗栗 方人馬,所涉下述妨害秩序部分,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 同日上午8時42分許駕車(共7台車)抵達上開地點,涂煥樑下 車後隨即下令苗栗方人馬預備砸毀丙○○於該處之工作設備, 丙○○見狀立即以對講機通知桃園方人馬,含余傳浩等人在內 之桃園方人馬隨即手持上述兇器衝出,先由身分不詳之人持 鎮暴槍對苗栗方人馬射擊,苗栗方人馬見狀遂往後退逃,丙 ○○再下令其他桃園方人馬砸毀苗栗方人馬之車輛,余傳浩、 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桃園方人馬遂依指示,持球 棒、開山刀、高爾夫球桿等兇器,下手砸毀苗栗方車輛(毀 損部分,僅戊○○提出告訴),使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戊○○。另下手傷害 苗栗方人馬(傷害部分,僅丁○○、乙○○提出告訴),致丁○○ 受有①頭部外傷合併臉部(眉心、右耳)、後腦勺頭皮撕裂 傷、②左上肢兩處深度撕裂傷合併肌肉及肌腱斷裂、③左下肢 多處深度撕裂傷、④右腕及前臂深度撕裂傷併肌腱肌肉神經 受損、⑤兩側尺骨骨折合併移位及⑥右膝部髕骨骨折合併移位 等傷害,乙○○則受有①左背裂傷13公分、右背裂傷51公分、② 右前頭皮到前額撕裂傷4公分、③左側中指遠端指骨非移位閉 鎖性骨折及④左側尺骨遠端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三、案經丁○○、乙○○、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2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與證述 被告甲○○坦承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陳述略以:伊屬桃園方人馬,伊telegram暱稱為「江銘」,有在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內,當日(28日)為被告丙○○召集,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伊有拿石頭、球棒丟苗栗方之車輛等語)。 3 被告余傳浩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被告余傳浩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陳述略以:伊屬桃園方人馬,伊telegram暱稱為「劉煥榮」,有在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內,當日(28日)為被告丙○○召集,伊有拿石頭丟等語)。 4 被告林祐達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林祐達坦承於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然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辯稱:伊是來詢問被告丙○○有沒有工作可以做的等語。 5 被告胡智銘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胡智銘坦承於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然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辯稱:伊是正當防衛等語。 6 被告馮天賜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馮天賜坦承於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小林」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前往案發地點,然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辯稱:伊是去幫被告丙○○工作而已等語。 7 被告黃子奇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與證述 被告黃子奇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陳述略以:伊屬桃園方人馬,伊telegram暱稱為「子奇」,有在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內,當日(28日)為被告丙○○召集,請伊幫忙開車,伊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小莊」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前往案發地點等語)。 8 被告林嘉銘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林嘉銘坦承於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阿勳」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前往案發地點,然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辯稱:伊在車上睡覺,伊沒有動手等語。 9 被告曾勁傑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曾勁傑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陳述略以:伊於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西瓜」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前往案發地點,原本是「西瓜」跟伊借車,後來他說有事請伊陪他等語)。 10 被告楊勝文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楊勝文坦承於28日有依被告丙○○之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案發地點之事實。 11 被告涂煥樑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與供述 ①被告涂煥樑坦承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②被告丙○○所召集之桃園方人馬有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12 被告鍾仁忠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與供述 被告鍾仁忠坦承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13 同案被告尤尹農(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涂煥樑有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14 同案被告林進宗、乙○○、邱宇浩、劉秦暘、戊○○、洪紹華、潘偉達、楊翌勝、丘健宇及少年黃○霖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丙○○及其召集之桃園方人馬有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15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祐裕於警詢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係被告林祐達使用之事實。 16 證人即同案少年倪○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①被告涂煥樑有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②被告丙○○、余傳浩有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17 證人即同案被告馮輝富於警詢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12月28日係被告馮天賜使用之事實。 18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志強於警詢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12月28日係被告楊勝文使用之事實。 19 證人古國華於警詢之證述 ①被告丙○○與證人古國華簽訂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契約書,替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整地填土之事實。 ②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 20 證人古國華提供之苗栗縣農地改良竣工報告、信欣公司工程合約書及其與信欣公司業務經理董學樺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同上 21 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00號房屋之監視器畫面 被告涂煥樑、鍾仁忠有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22 車牌號碼000-0000號、5017-YU號自用小客車(均屬苗栗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及111年12月28日警察到場後拍攝之現場照片 被告丙○○所召集之桃園方人馬有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23 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同上 24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桃園方所屬車輛於從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後一同離開苗栗之事實。 25 被告曾勁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林祐達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於111年12月28日之基地台位置 被告曾勁傑、林祐達於111年12月28日確實有到案發地點之事實,其中被告林祐達之左列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於同日上午4時55分30秒起即在苗栗縣銅鑼鄉,直至同日上午8時40分30秒才離開銅鑼鄉。 26 同案被告丁○○、乙○○之大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部分還有急診病歷) 同案被告丁○○、乙○○受有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傷勢之事實。 27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 ①警方於犯罪事實二之後,前往現場,發現現場遺留之角鐵、鋁棒(均長、短各1支)、半截木製球棒1支、開山刀1把、高爾夫球桿頭1個、BB槍彈匣1個。 ②被告丙○○於到案後主動繳出鎮暴長槍、短槍各1支。 二、核被告涂煥樑、鍾仁忠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涂煥樑、鍾仁忠與另1名不詳共 犯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經勘驗證據清單編號22號所示之行車 紀錄器畫面後發現,雖被告涂煥樑等人先指示苗栗方人馬預 備毀損被告丙○○於案發地點之工程設備,然在被告丙○○呼叫 桃園方人馬後,1名桃園方人馬即持鎮暴槍向苗栗方人馬射 擊,苗栗方人馬見狀便往後撤退,未見苗栗方人馬有何著手 實施強暴之情,然被告丙○○仍下令桃園方人馬下手砸車,準 此,不僅難認有現在不法侵害之情況,亦難認被告丙○○有何 防衛意思。另被告胡智銘雖係空手先跑至苗栗方所屬車隊旁 ,然在桃園方人馬下手砸車期間,持短鋁棒群聚在桃園方人 馬人群中,甚有往前舉起鋁棒之舉(檔案名稱:MOVI0039.a vi,畫面時間14:15:33),基於同一理由,亦難認係合乎 正當防衛。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嫌,其意圖供行使 之用,攜帶並提供上述兇器犯之,請依同條第2項第1款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核被告胡智銘所為,則係犯同法 條第1項前段之在場助勢罪嫌。核被告余傳浩、甲○○所為, 則係犯同法條第1項後段之下手施強暴、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等罪嫌(毀損部分,與其他下手砸車之桃園方人馬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余傳浩、甲○○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下手施強暴罪嫌處斷。至於被告黃子奇 、馮天賜、曾勁傑、楊勝文、林祐達、林嘉銘等人,因係無 證據證明有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僅能證明渠等提供車輛, 駕車載其他不詳姓名之桃園方人馬到場聚集並下手實施強暴 ,應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聚眾施強暴罪嫌,併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渠等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鎮暴長槍1支,係被告丙○○所有供犯罪事 實二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係何人所有,為免沒收困難,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起訴之部分:㈠報告意旨認被告涂煥樑、鍾仁忠就 犯罪事實一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然而, 依證據清單編號21號之監視器畫面,僅有錄製畫面而無聲音 ,故無證據可資證明渠等當時口出何種恐嚇之言詞,實難認 構成本罪。㈡另犯罪事實二中有關告訴人丁○○、乙○○受傷部 分,因桃園方人馬眾多,無證據證明是本案起訴之被告丙○○ 、胡智銘、余傳浩、甲○○、黃子奇、馮天賜、曾勁傑、楊勝 文、林祐達、林嘉銘所為,無法排除係遭桃園方之其他不詳 之人攻擊所致,故無從認渠等有下手傷害告訴人丁○○、乙○○ 或渠等與其他實際傷害之桃園方人馬間有犯意聯絡,難認構 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㈢縱使上述㈠、㈡所示之罪成 立,亦與起訴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均不另為不起訴之部分,附此敘明。 六、請審酌本案兩方以暴力方式解決糾紛,造成社會安寧危害非 輕,被告涂煥樑係先挑起紛爭者,被告丙○○雖是先遭欺負, 然卻首謀報復,犯後不僅不自省自身錯誤,反而先否認首謀 犯行,復不斷指摘是苗栗方先惹起本案糾紛,犯後態度不佳 ,故請對被告涂煥樑、丙○○從重量刑,以示懲儆。另其餘拒 不坦承之被告,則請量以中等刑度之刑。至於一開始接受詢 問便坦承不諱之被告甲○○、余傳浩,以及初詢不坦承,於偵 查中方坦承之被告黃子奇、曾勁傑、楊勝文,則請分別科以 最輕、次輕之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徐一修

2025-03-20

MLDM-114-訴緝-2-20250320-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暉 陳詩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 年度偵字第12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詩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明暉因知悉陳詩傑缺錢花用,竟與不詳詐欺犯罪者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犯意聯絡,由林明暉向陳詩傑表示若出售金融帳戶,可獲取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等語,而陳詩傑遂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 於苗栗縣苗栗市中苗麥當勞速食店,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林明暉。嗣林明暉再轉 交與不詳詐欺犯罪者,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在網路散布投資訊息,適趙乃潁瀏覽後加以聯繫,不詳詐欺 犯罪者佯稱可下載APP投資獲利,致趙乃潁陷於錯誤,於112 年2月6日10時47分許,將16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轉 匯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查緝。 二、案經趙乃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林明暉、陳詩傑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2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50、160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 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明暉部分     訊據被告林明暉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 我沒有跟陳詩傑收本案帳戶,是丘健宇跟陳詩傑收本案帳戶 的,原本是我要跟陳詩傑收本案帳戶,但是因為陳詩傑急需 用錢,陳詩傑才會把本案帳戶賣給丘健宇等語(見本院卷第4 7至48頁),惟查:  ⒈不詳詐欺犯罪者,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告訴 人趙乃潁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16萬元至本案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甚詳(見 偵卷第41至43頁),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5月4日營存字 第11200431711號函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5月2日新光銀 集作字第1120028807號函附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45至67、71至83),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詩傑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本案帳戶是 我所有,我約在111年12月左右,在苗栗縣○○○○○○○○○○○○○○○ ○○○○○○○○○路○○○號及密碼交付給林明暉,因為當時我缺錢, 林明暉說要用10萬元跟我買本案帳戶,我將本案帳戶交給林 明暉後,林明暉都沒有給我錢,我都是透過臉書跟林明暉聯 繫,沒有其他聯絡方式,林明暉迄今都沒有將本案帳戶還給 我;我是透過朋友認識林明暉,認識約1年左右,總共見過 林明暉2次,都是在苗栗市見面等語(見偵卷第23至28、108 頁),核與證人丘健宇於偵訊時證稱:我跟陳詩傑平時就會 玩在一起,陳詩傑說本案帳戶是在中苗麥當勞交給林明暉, 但時間我不記得,多少錢我也不知道,陳詩傑當時有跟我要 借錢,那時林明暉有在做虛擬帳戶要收帳戶,林明暉有找我 跟身邊的朋友,林明暉說是投資虛擬貨幣,有說收帳戶是1 個星期算錢,1星期可以拿1萬元,但因為我的帳戶有欠貸款 被扣款,我就沒有提供我自己的帳戶;陳詩傑有跟我說他當 時因為很缺錢,所以才賣帳戶給林明暉,至於陳詩傑有沒有 實際收到錢我不清楚;本案帳戶沒有經過我再轉給林明暉等 語(見偵卷第137至138頁)相符,是陳詩傑證詞可信度高, 洵堪採信。參以卷附被告林明暉持有IPHONE10手機內Telegr am群組對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92頁),可見被告林明暉 於Telegram群組內,曾提及「卡商」、「收卡車」等收取帳 戶之專業術語,且該群組內有陳詩傑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若被告林明暉未曾向陳詩傑收購本案帳戶,則被告林明暉所 在之收購帳戶群組內,何以會有陳詩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足認陳詩傑之本案帳戶確實交付予被告林明暉甚明。  ⒊至被告林明暉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與上開證人所述及客 觀事證不符,且僅空言泛稱是丘健宇跟陳詩傑收本案帳戶的 ,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所辯已難採信。況且,被告 林明暉就何以知悉陳詩傑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丘健宇乙節,先 於本院113年8月19日準備程序時陳稱:陳詩傑、丘健宇有在 Telegram上聊到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復於本院 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時改稱:是陳詩傑跟我的2人對話中 有提到他沒有把本案帳戶交給我,是交給其他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166至16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是丘健宇在跟 我的私人對話內,提到陳詩傑的本案帳戶已經交給丘健宇, 不是陳詩傑跟我的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前後 所述顯有矛盾,所辯實非無疑,難以採信。又被告林明暉辯 稱:陳詩傑將本案帳戶交給丘健宇時,我在國外,所以不可 能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然陳詩傑證稱:我是於 111年12月間某日交付本案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5頁),復 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9頁),本案帳戶早於111 年1月17日即開始有多次大筆金額存入,旋遭人以網路銀行 轉匯一空之紀錄,可見本案帳戶至遲於111年1月17日即遭不 詳詐欺犯罪者掌控並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是陳詩傑所述於11 1年12月間某日交付本案帳戶,應可採信。而被告林明暉是 於112年1月31日出境、同年2月7日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31頁),可見陳詩傑交付本案帳 戶時,被告林明暉並未出境。被告林明暉前開所辯,顯屬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 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 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 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 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 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 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當被害人遭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 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收簿手」可 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 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明暉收取陳詩傑之本 案帳戶交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係該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已非單純對上開詐欺犯罪行為予以助力,被 告林明暉所為係不詳詐欺犯罪者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 此應為其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 相互利用不詳詐欺犯罪者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 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㈡被告陳詩傑部分   訊據被告陳詩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7 、22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 1至43頁),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5月4日營存字第11200 431711號函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5月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 120028807號函附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45至67、71至83頁),足徵被告陳詩傑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 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因被告林明暉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罪,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 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 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行 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明暉,而宜 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⒊因被告陳詩傑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故如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 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則其論罪法條與前述並無二致,然無從依該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蓋被告陳詩傑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而難認 其較行為時法更有利於被告;如依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 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 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 ,應認行為時法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林明暉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陳詩 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然詐欺取財之方式多 端,尚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就不詳詐欺犯罪者對告訴人係以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之乙節亦有所認識, 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2人明知或 預見不詳詐欺犯罪者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  ㈢被告林明暉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間,就所犯上開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詩傑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被告林明暉所 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陳詩傑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陳詩傑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陳詩傑既有前揭2種 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陳詩傑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供被告林明暉及其同夥 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得以隱 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 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 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另被告林明暉則不思循正當途徑以 謀取生活所需,與不詳詐欺犯罪者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被告2人所為均屬不該;參以被告陳詩傑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且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 行,被告林明暉否認犯行(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 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 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 別,以符平等原則),及衡酌本案被害之人數、金額,迄今 均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為限。本案洗錢之財物均已遭不詳詐欺犯罪者轉 匯一空,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 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 ,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MLDM-113-金訴-150-202501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明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 緝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秉峰(Telegram暱稱「崩牙駒」、「是在哈囉」)為信欣 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里○○路000號,下稱信欣 公司)之執行長,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與古國華簽訂低 窪植穴整地工程契約書,替古國華之妻詹惠鈴名下之2筆土 地(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整地填 土。嗣渠等安排砂石車載土入場填土後,引起涂煥樑之不滿 ,涂煥樑遂邀集鍾仁忠(涂煥樑、鍾仁忠所涉強制罪部分, 由本院另行判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數人,於111年12月 27日中午,前往上開土地,再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 涂煥樑先站在其中1台砂石車前,阻擋該砂石車離開,再由 鍾仁忠與另1名不詳共犯手持棍棒,敲擊該砂石車(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曾秉峰及其他現場工 作人員合法施工之權利。 二、嗣雙方相約於翌(28)日上午碰面談判,曾秉峰為求報復, 遂於其創設之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號召該群組內之成 員聚眾前往上開土地。余傳浩(Telegram暱稱「劉煥榮」, 由本院另行判決)、黃子奇(Telegram暱稱「子奇」)、江 翌銘(Telegram暱稱「江銘」,由本院另行審理判決)、胡 智銘、林嘉銘、馮天賜、曾勁傑、楊勝文、林祐達(曾秉峰 、余傳浩、林祐達、林嘉銘、胡智銘、馮天賜、黃子奇、曾 勁傑、楊勝文由本院另行判決)、甲○○、少年倪○辰(業經 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十人 (下稱桃園方人馬)得知後,曾秉峰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可供兇 器使用之鎮暴長槍1枝,余傳浩、江翌銘、胡智銘基於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曾秉峰、余 傳浩、江翌銘另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林祐達、林嘉銘、馮 天賜、黃子奇、曾勁傑、楊勝文則基於幫助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甲○○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分別乘坐數台汽車前往銅鑼,並 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8時許前,在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 ○○○00○00號房屋(即上開2筆土地旁)前之產業道路附近(屬 公共場所)聚集達3人以上埋伏等候,曾秉峰則1人在上開產 業道路上等候涂煥樑。嗣涂煥樑召集鍾仁忠、林進宗、邱宇 浩、劉秦暘、丙○○、丘健宇、丁○○、洪紹華、潘偉達、乙○○ (原名林禎強)、楊翌勝(下稱苗栗方人馬,所涉下述妨害 秩序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上午8時42 分許駕車(共7台車)抵達上開地點,涂煥樑下車後隨即下令 苗栗方人馬預備砸毀曾秉峰於該處之工作設備,曾秉峰見狀 立即以對講機通知桃園方人馬,含余傳浩等人在內之桃園方 人馬隨即手持鎮暴長槍及球棒、開山刀、高爾夫球桿等兇器 (除鎮暴長槍外,無證據證明為曾秉峰所攜帶)衝出,先由身 分不詳之人持鎮暴長槍對苗栗方人馬射擊,苗栗方人馬見狀 遂往後退逃,曾秉峰再下令其他桃園方人馬砸毀苗栗方人馬 之車輛,余傳浩、江翌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桃園方 人馬遂依指示,持上開兇器下手砸毀苗栗方車輛(毀損部分 ,僅丁○○提出告訴),使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毀損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丁○○,胡智銘則持於過程 中搶來之球棒反擊苗栗方人馬。另由桃園方人馬中之不詳人 士,下手傷害苗栗方人馬(傷害部分,僅丙○○、乙○○提出告 訴),致丙○○受有①頭部外傷合併臉部(眉心、右耳)、後 腦勺頭皮撕裂傷、②左上肢兩處深度撕裂傷合併肌肉及肌腱 斷裂、③左下肢多處深度撕裂傷、④右腕及前臂深度撕裂傷併 肌腱肌肉及神經受損、⑤兩側尺骨骨折合併移位及⑥左膝部髕 骨骨折合併移位等傷害,乙○○則受有①左背裂傷13公分、右 背裂傷51公分、②右前頭皮到前額撕裂傷4公分、③左側中指 遠端指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及④左側尺骨遠端非移位閉鎖性 骨折等傷害。 三、案經丙○○、乙○○、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 ,檢察官、被告甲○○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46、131至144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 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以 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 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 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車前往本案案發地點, 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我是去上班的,是 曾秉峰找我去的等語(本院卷第146頁)。經查:  ㈠上開事實經過,業據證人即被告曾秉峰、江翌銘、余傳浩、 黃子奇、曾勁傑、楊勝文、涂煥樑、鍾仁忠、證人尤尹農、 林進宗、乙○○、邱宇浩、劉秦暘、丁○○、洪紹華、潘偉達、 楊翌勝、丘健宇、少年倪○辰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少年 黃○霖、林祐裕、馮輝富、楊志強、古國華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二第15至35、113至118、133 至138、145至149、205至207、243至247、253至265、277至 310、313至327、339至36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三 第5至13、127至132、309至313、321至323頁,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7號卷四第115至117、149、150、175、177、199、2 00頁,112年度偵字第370號卷第181至185、225至229、331 至333、336至337、340至347、357至362、385至387頁), 並有證人古國華提供之苗栗縣農地改良竣工報告、信欣公司 工程合約書、證人古國華與信欣公司業務經理董學樺間之Me ssenger對話紀錄、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之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被告曾勁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1 2月28日之基地台位置、同案被告丙○○、乙○○之大千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暨乙○○之急診病歷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車牌號碼ALV-535 8號、5071-YU號自用小客車(均屬苗栗方車輛)之行車紀錄 器畫面18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佐(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17號卷二第37至43、47至51、59至69、267至271、 337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三第27至125、171至241 、325、326頁,112年度少連偵第17號卷四第131至134、227 、231至237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被告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12月28日之基 地台位置所示(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5號卷第),其於111年 12月28日5時32分至8時10分許,均位於苗栗縣銅鑼鄉,顯見 其於本案案發地點所待時間並非短暫。再者,被告甲○○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於111年12月28日4時54分17秒通 過中壢-平鎮系統門架,於同日5時35分19秒通過苗栗-銅鑼 門架,有該車之eTag通行紀錄可參(111年度他字第1539號卷 第317、319頁),與同案被告曾勁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車輛之通行紀錄時間相當(111年度他字第1539號卷第303 、304頁),顯見其與同案被告已有一同前往本案發地點之事 實。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有看到現場有人砸車 跟打架等語(本院卷第363頁),可知被告甲○○確有依照被告 曾秉峰之指示,前往本案案發現場,並知悉現場有打架之情 狀,仍停留於現場。再衡以本案係被告曾秉峰於Telegram群 組中號召群組內成員前往本案案發地點,業經認定如前,而 被告曾秉峰於群組內之留言為:「我們今天在苗栗六個人被 在地三十幾個人洗臉 老闆交待 明天早上六點,苗栗集合 油錢開銷全部算我的」(112年度偵字第371號卷第200頁), 被告曾秉峰既已對其他共犯表明糾眾前往現場之原因,當無 必要對被告甲○○隱匿要求其前往現場之理由。故被告甲○○顯 有以開車前往本案案發地點之方式而在場助勢之犯行。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爰審酌被告甲○○前公共危險、重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被告甲○○率爾為上開犯行,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 ,所為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甲○○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 ,暨其於本案各自扮演角色與參與程度,兼衡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之前於工地工作、日收入新臺幣3 千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蔡明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05

MLDM-112-易-955-20241205-1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秉峰 林祐達 林嘉銘 胡智銘 馮天賜 黃子奇 曾勁傑 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0號○○○○○○○○○) 楊勝文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賴威平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7號、112年度偵字第370號、112年度偵字第371號、112 年度偵字第3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鎮暴長槍壹枝沒收。 丁○○幫助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幫助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幫助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幫助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幫助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幫助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辛○○(Telegram暱稱「崩牙駒」、「是在哈囉」)為信欣工 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里○○路000號,下稱信欣公 司)之執行長,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與古國華簽訂低窪 植穴整地工程契約書,替古國華之妻唐惠鈴名下之2筆土地 (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整地填土 。嗣渠等安排砂石車載土入場填土後,引起庚○○之不滿,庚 ○○遂邀集辰○○(庚○○、辰○○所涉強制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 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數人,於111年12月27日中午,前 往上開土地,再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庚○○先站在其 中1台砂石車前,阻擋該砂石車離開,再由辰○○與另1名不詳 共犯手持棍棒,敲擊該砂石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 此強暴方式,妨害辛○○及其他現場工作人員合法施工之權利 。 二、嗣雙方相約於翌(28)日上午碰面談判,辛○○為求報復,遂 於其創設之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號召該群組內之成員 聚眾前往上開土地。乙○○(Telegram暱稱「劉煥榮」,由本 院另行判決)、子○○(Telegram暱稱「子奇」)、甲○○(Tel egram暱稱「江銘」,由本院另行判決)、己○○、戊○○、癸○○ 、壬○○、寅○○、丁○○、沈明毅(由本院另行判決)、少年倪 ○辰(業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數十人(下稱桃園方人馬)得知後,辛○○竟基於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可供兇器使用之鎮暴長槍1枝,乙○○、甲○○、己○○基於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辛○○、乙 ○○、甲○○另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丁○○、戊○○、癸○○、子○○ 、壬○○、寅○○則基於幫助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 犯意,沈明毅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 勢之犯意,分別乘坐數台汽車前往銅鑼,並於111年12月28 日上午8時許前,在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00號房 屋(即上開2筆土地旁)前之產業道路附近(屬公共場所)聚 集達3人以上埋伏等候,辛○○則1人在上開產業道路上等候庚 ○○。嗣庚○○召集辰○○、林進宗、邱宇浩、劉秦暘、丑○○、丘 健宇、卯○○、洪紹華、潘偉達、丙○○(原名林禎強)、楊翌 勝(下稱苗栗方人馬,所涉下述妨害秩序部分,均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上午8時42分許駕車(共7台車)抵達 上開地點,庚○○下車後隨即下令苗栗方人馬預備砸毀辛○○於 該處之工作設備,辛○○見狀立即以對講機通知桃園方人馬, 含乙○○等人在內之桃園方人馬隨即手持鎮暴長槍及球棒、開 山刀、高爾夫球桿等兇器(除鎮暴長槍外,無證據證明為辛○ ○所攜帶)衝出,先由身分不詳之人持鎮暴長槍對苗栗方人馬 射擊,苗栗方人馬見狀遂往後退逃,辛○○再下令其他桃園方 人馬砸毀苗栗方人馬之車輛,乙○○、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桃園方人馬遂依指示,持上開兇器下手砸毀苗栗方 車輛(毀損部分,僅卯○○提出告訴),使卯○○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卯○○,己 ○○則持於過程中搶來之球棒反擊苗栗方人馬。另由桃園方人 馬中之不詳人士,下手傷害苗栗方人馬(傷害部分,僅丑○○ 、丙○○提出告訴),致丑○○受有①頭部外傷合併臉部(眉心 、右耳)、後腦勺頭皮撕裂傷、②左上肢兩處深度撕裂傷合 併肌肉及肌腱斷裂、③左下肢多處深度撕裂傷、④右腕及前臂 深度撕裂傷併肌腱肌肉神經受損、⑤兩側尺骨骨折合併移位 及⑥右膝部髕骨骨折合併移位等傷害,丙○○則受有①左背裂傷 13公分、右背裂傷51公分、②右前頭皮到前額撕裂傷4公分、 ③左側中指遠端指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及④左側尺骨遠端非移 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三、案經丑○○、丙○○、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辛○○、丁○○、戊○○、己○○、癸 ○○、子○○、壬○○、寅○○(以下合稱被告8人)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 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8人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卷一第364、556、557頁,本院卷二第158至17 5、255至269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 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以 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 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 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被告戊○○、己○○、癸○○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子○○、壬○○、寅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 卷二第15至35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四第149、150 、175、177頁,112年度偵字第370號卷第181至185、357至3 62、385至387頁,本院卷一第362至364頁,本院卷二第178 至18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甲○○、乙○○、庚○○、辰○○、證 人尤尹農、林進宗、丙○○、邱宇浩、劉秦暘、卯○○、洪紹華 、潘偉達、楊翌勝、丘健宇、少年倪○辰於警詢及偵訊中、 證人即少年黃○霖、林祐裕、馮輝富、楊志強、古國華於警 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二第113至 118、133至138、145至149、205至207、243至247、253至26 5、277至310、313至327、339至360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 17號卷三第5至13、127至132、309至313、321至323頁,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四第115至117、199、200頁,112年 度偵字第370號卷第225至229、331至333、336至337、340至 347頁),並有證人古國華提供之苗栗縣農地改良竣工報告 、信欣公司工程合約書、證人古國華與信欣公司業務經理董 學樺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壬○○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於111年12月28日之基地台位置、同案被告丑○○、丙○○之大 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暨丙○○之急診病歷各1份,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車牌號 碼ALV-5358號、5017-YU號自用小客車(均屬苗栗方車輛) 之行車紀錄器畫面18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佐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二第37至43、47至51、59至69 、267至271、337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三第27至12 5、171至241、325、326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四第 131至134、227、231至237頁)。足認被告辛○○、戊○○、己○ ○、癸○○、子○○、壬○○、寅○○首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訊據告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車前往本案案發地點,然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我是跑白牌車到現場 ,我沒有看到鬥毆,當天是乘客叫的車等語(本院卷二第269 至271頁)。經查:  1.依被告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12月28日之 基地台位置所示(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四第243頁),其 於111年12月28日4時55分至8時40分許,均位於苗栗縣銅鑼 鄉,顯見其於本案案發地點所待時間並非短暫,且被告丁○○ 於偵訊中自陳:我到現場時看到正在打架等語(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7號卷四第196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車上載3 個人,當天是辛○○叫我幫忙載人等語(本院卷二第271、272 頁),可知被告丁○○確有依照被告辛○○之指示,開車搭載不 詳之人前往本案案發現場,並知悉現場有打架之情狀,嗣後 仍駕車搭載不詳之人離去。再衡以本案係被告辛○○於Telegr am群組中號召群組內成員前往本案案發地點,業經認定如前 ,而被告辛○○於群組內之留言為:「我們今天在苗栗六個人 被在地三十幾個人洗臉 老闆交待 明天早上六點,苗栗集合 油錢開銷全部算我的」(112年度偵字第371號卷第200頁), 被告辛○○既已對其他共犯表明糾眾前往現場之原因,當無必 要對被告丁○○隱匿要求其載人前往現場之理由。故被告丁○○ 顯有以開車搭載不詳人士之方式,幫助其他不詳姓名之桃園 方人馬為到場聚集並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  2.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丁○○於警詢中辯稱:我到現 場發現在聚眾鬥毆,我就直接開車要走等語(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17號卷二第155頁);於偵訊中辯稱:我車上沒載人,我 一個人,我是到案發地找工作等語(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 卷四第195、196頁),均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情節不符, 其辯解前後矛盾且反覆不一,實難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8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丁○○、戊○○、癸○○ 、子○○、壬○○、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己○○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在場助勢罪嫌,惟被告己○○有持球棒反擊而下手實施強暴之 行為,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112年度偵字第 370號卷第283頁,本院卷二第179、180頁),公訴意旨顯有 誤會,然此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己 ○○此部分罪名(本院卷二第181頁),被告己○○對此亦表認 罪,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就被告辛○○所為,漏未論以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容有未洽,然其既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敘及被告辛○○下令桃園方人馬砸毀苗栗方人馬之車輛事實 ,此部分應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並予以補充。  ㈡被告辛○○與甲○○、乙○○就所犯毀損之犯行間;被告己○○與甲○ ○、乙○○就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 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辛○○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1.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犯之的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定有明文。茲審酌被告辛○○夥同本案多名共犯於案發 時攜帶鎮暴長槍之兇器逞兇,且被告辛○○居於首謀之地位, 顯已對公共秩序造成莫大危害,本院認有依上開規定予以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2.被告丁○○、戊○○、癸○○、子○○、壬○○、寅○○為幫助犯,犯罪 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辛○○前有公共危險、妨害公務之犯罪科刑紀錄, 被告丁○○前有違反著作權法、商業會計法等犯罪科刑紀錄, 被告戊○○前有詐欺、違反商標法等犯罪科刑紀錄,被告己○○ 前有公共危險、重利、過失傷害、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犯罪 科刑紀錄,被告癸○○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被告子○○前有過失 致死之緩起訴處分紀錄,被告壬○○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賭博等犯罪科刑紀錄,被告寅○○前有詐欺、公共危險等 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8份在卷可 參,被告8人率爾聚眾為上開犯行,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 寧,並造成告訴人卯○○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復 斟酌被告辛○○、戊○○、己○○、癸○○、子○○、壬○○、寅○○犯罪 後均已坦承犯行,其中被告辛○○、子○○、壬○○、寅○○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被告戊○○、己○○、癸○○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被告丁○○犯後始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等於 本案各自扮演角色與參與程度,兼衡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前從事工程工作、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家中有配偶、 育有2名子女(8歲、3歲)、70歲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 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白牌車工作、智識程度國中畢業 、家中有父親、育有90年次之子女、自己有糖尿病及三高之 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檳榔攤老闆、 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家中有近60歲之母親、育有2歲之子女 由配偶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 事裝潢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萬至6萬元、智識程度國 中畢業,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職業軍人、月收入4 萬2千元、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為計乘車司機、月收入3萬元、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育有1名 6歲女兒,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結構補強工程、 月收入10萬至15萬元、母親55歲有高壓及心臟疾病之家庭生 活狀況,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無業、智識程度高中畢 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 、戊○○、己○○、癸○○、子○○、壬○○、寅○○部分,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扣案之鎮暴長槍1枝,為被告辛○○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 使用,業經被告辛○○陳明在卷(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 二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辛○○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既查無為被告8 人所有之證據,且檢察官亦不聲請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蔡明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05

MLDM-112-原訴-29-2024110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傳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7號、112年度偵字第370號、112年度偵字第371號、112 年度偵字第38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 訴字第29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曾秉峰(Telegram暱稱「崩牙駒」、「是在哈囉」)為信欣工 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里○○路000號,下稱信欣公 司)之執行長,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與古國華簽訂低窪 植穴整地工程契約書,替古國華之妻唐惠鈴名下之2筆土地 (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整地填土 。嗣渠等安排砂石車載土入場填土後,引起涂煥樑之不滿, 涂煥樑遂邀集鍾仁忠(涂煥樑、鍾仁忠所涉強制罪部分,由 本院另行判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數人,於111年12月27 日中午,前往上開土地,再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涂 煥樑先站在其中1台砂石車前,阻擋該砂石車離開,再由鍾 仁忠與另1名不詳共犯手持棍棒,敲擊該砂石車(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曾秉峰及其他現場工作 人員合法施工之權利。  ㈡嗣雙方相約於翌(28)日上午碰面談判,曾秉峰為求報復, 遂於其創設之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號召該群組內之成 員聚眾前往上開土地。甲○○(Telegram暱稱「劉煥榮」,由 本院另行判決)、黃子奇(Telegram暱稱「子奇」)、江翌 銘(Telegram暱稱「江銘」,由本院另行判決)、胡智銘、 林嘉銘、馮天賜、曾勁傑、楊勝文、林祐達、沈明毅(由本 院另行判決)、少年倪○辰(業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與 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十人(下稱桃園方人馬)得知後 ,曾秉峰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 ,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鎮暴長槍1枝, 甲○○、江翌銘、胡智銘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曾秉峰、甲○○、江翌銘另基於毀損之犯 意聯絡,林祐達、林嘉銘、馮天賜、黃子奇、曾勁傑、楊勝 文則基於幫助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沈明 毅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 分別乘坐數台汽車前往銅鑼,並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8時許 前,在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00號房屋(即上開2 筆土地旁)前之產業道路附近(屬公共場所)聚集達3人以上 埋伏等候,曾秉峰則1人在上開產業道路上等候涂煥樑。嗣 涂煥樑召集鍾仁忠、林進宗、邱宇浩、劉秦暘、丙○○、丘健 宇、丁○○、洪紹華、潘偉達、乙○○(原名林禎強)、楊翌勝 (下稱苗栗方人馬,所涉下述妨害秩序部分,均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上午8時42分許駕車(共7台車)抵達上 開地點,涂煥樑下車後隨即下令苗栗方人馬預備砸毀曾秉峰 於該處之工作設備,曾秉峰見狀立即以對講機通知桃園方人 馬,含甲○○等人在內之桃園方人馬隨即手持鎮暴長槍及球棒 、開山刀、高爾夫球桿等兇器(除鎮暴長槍外,無證據證明 為曾秉峰所攜帶)衝出,先由身分不詳之人持鎮暴長槍對苗 栗方人馬射擊,苗栗方人馬見狀遂往後退逃,曾秉峰再下令 其他桃園方人馬砸毀苗栗方人馬之車輛,甲○○、江翌銘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桃園方人馬遂依指示,持上開兇器下 手砸毀苗栗方車輛(毀損部分,僅丁○○提出告訴),使丁○○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不堪用,足生損 害於丁○○,胡智銘則持於過程中搶來之球棒反擊苗栗方人馬 。另由桃園方人馬中之不詳人士,下手傷害苗栗方人馬(傷 害部分,僅丙○○、乙○○提出告訴),致丙○○受有①頭部外傷 合併臉部(眉心、右耳)、後腦勺頭皮撕裂傷、②左上肢兩 處深度撕裂傷合併肌肉及肌腱斷裂、③左下肢多處深度撕裂 傷、④右腕及前臂深度撕裂傷併肌腱肌肉神經受損、⑤兩側尺 骨骨折合併移位及⑥右膝部髕骨骨折合併移位等傷害,乙○○ 則受有①左背裂傷13公分、右背裂傷51公分、②右前頭皮到前 額撕裂傷4公分、③左側中指遠端指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及④ 左側尺骨遠端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甲○○與曾秉峰、江翌銘就所犯毀損之犯行間;被告甲○○ 與胡智銘、江翌銘、就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妨害秩序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甲○○率爾為上開犯 行,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並造成告訴人丁○○受有財產 上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甲○○犯罪後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暨其於本案扮演角觸及參與程度,兼衡被 告本院審理中自陳於工地工作、日收入新臺幣(下同)1千5百 元、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父親有糖尿病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蔡明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 112年度偵字第370號 112年度偵字第371號 112年度偵字第3898號   被   告 曾秉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被   告 江翌銘          甲○○          林祐達          林嘉銘         胡智銘          馮天賜          黃子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曾勁傑          楊勝文          涂煥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鍾仁忠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秉峰(telegram暱稱「崩牙駒」、「是在哈囉」)為信欣 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里○○路000號,下稱信欣 公司)之執行長,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與古國華簽訂低 窪植穴整地工程契約書,替古國華之妻名下之2筆土地(坐 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整地填土。嗣 渠等安排砂石車載土入場填土後,引起涂煥樑之不滿,涂煥 樑遂邀集鍾仁忠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數人,於111年12月2 7日中午,前往上開土地,再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 涂煥樑先站在其中1臺砂石車前,阻擋該砂石車離開,再由 鍾仁忠與另1名不詳共犯手持棍棒,敲擊該砂石車(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曾秉峰及其他現場工 作人員合法施工之權利。 二、嗣雙方相約於翌日(28日)上午碰面談判,曾秉峰為求報復 ,遂於其創設之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號召該群組內之 成員聚眾前往上開土地。甲○○(telegram暱稱「劉煥榮」) 、黃子奇(telegram暱稱「子奇」)、江翌銘(telegram暱 稱「江銘」)、胡智銘、林嘉銘、馮天賜、曾勁傑、楊勝文 、林祐達、沈明毅(另行發布通緝)、少年倪○辰(業經警 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數十人(下稱桃園方人馬)得知後,便與曾秉峰共同 基於妨害秩序及毀損之犯意聯絡,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球棒、開山刀、高爾夫球桿、鎮暴槍、空氣槍等兇器,分別 乘坐數臺汽車前往銅鑼,並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8時許前, 在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00號房屋(即上開2筆土 地旁)前之產業道路附近(屬公共場所)聚集達3人以上埋伏 等候,曾秉峰則1人在上開產業道路上等候涂煥樑。嗣涂煥 樑召集鍾仁忠、林進宗、邱宇浩、劉秦暘、丙○○、丘健宇、 丁○○、洪紹華、潘偉達、乙○○(原名林禎強)、楊翌勝(下 稱苗栗方人馬,所涉下述妨害秩序部分,均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於同日上午8時42分許駕車(共7台車)抵達上開地點,涂 煥樑下車後隨即下令苗栗方人馬預備砸毀曾秉峰於該處之工 作設備,曾秉峰見狀立即以對講機通知桃園方人馬,含甲○○ 等人在內之桃園方人馬隨即手持上述兇器衝出,先由身分不 詳之人持鎮暴槍對苗栗方人馬射擊,苗栗方人馬見狀遂往後 退逃,曾秉峰再下令其他桃園方人馬砸毀苗栗方人馬之車輛 ,甲○○、江翌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桃園方人馬遂依 指示,持球棒、開山刀、高爾夫球桿等兇器,下手砸毀苗栗 方車輛(毀損部分,僅丁○○提出告訴),使丁○○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丁○○。 另下手傷害苗栗方人馬(傷害部分,僅丙○○、乙○○提出告訴 ),致丙○○受有①頭部外傷合併臉部(眉心、右耳)、後腦 勺頭皮撕裂傷、②左上肢兩處深度撕裂傷合併肌肉及肌腱斷 裂、③左下肢多處深度撕裂傷、④右腕及前臂深度撕裂傷併肌 腱肌肉神經受損、⑤兩側尺骨骨折合併移位及⑥右膝部髕骨骨 折合併移位等傷害,乙○○則受有①左背裂傷13公分、右背裂 傷51公分、②右前頭皮到前額撕裂傷4公分、③左側中指遠端 指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及④左側尺骨遠端非移位閉鎖性骨折 等傷害。 三、案經丙○○、乙○○、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秉峰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被告曾秉峰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2 被告江翌銘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與證述 被告江翌銘坦承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陳述略以:伊屬桃園方人馬,伊telegram暱稱為「江銘」,有在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內,當日(28日)為被告曾秉峰召集,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伊有拿石頭、球棒丟苗栗方之車輛等語)。 3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陳述略以:伊屬桃園方人馬,伊telegram暱稱為「劉煥榮」,有在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內,當日(28日)為被告曾秉峰召集,伊有拿石頭丟等語)。 4 被告林祐達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林祐達坦承於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然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辯稱:伊是來詢問被告曾秉峰有沒有工作可以做的等語。 5 被告胡智銘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胡智銘坦承於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然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辯稱:伊是正當防衛等語。 6 被告馮天賜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馮天賜坦承於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小林」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前往案發地點,然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辯稱:伊是去幫被告曾秉峰工作而已等語。 7 被告黃子奇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與證述 被告黃子奇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陳述略以:伊屬桃園方人馬,伊telegram暱稱為「子奇」,有在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內,當日(28日)為被告曾秉峰召集,請伊幫忙開車,伊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小莊」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前往案發地點等語)。 8 被告林嘉銘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林嘉銘坦承於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阿勳」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前往案發地點,然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辯稱:伊在車上睡覺,伊沒有動手等語。 9 被告曾勁傑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曾勁傑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陳述略以:伊於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西瓜」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前往案發地點,原本是「西瓜」跟伊借車,後來他說有事請伊陪他等語)。 10 被告楊勝文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楊勝文坦承於28日有依被告曾秉峰之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案發地點之事實。 11 被告涂煥樑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與供述 ①被告涂煥樑坦承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②被告曾秉峰所召集之桃園方人馬有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12 被告鍾仁忠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與供述 被告鍾仁忠坦承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13 同案被告尤尹農(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涂煥樑有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14 同案被告林進宗、乙○○、邱宇浩、劉秦暘、丁○○、洪紹華、潘偉達、楊翌勝、丘健宇及少年黃○霖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曾秉峰及其召集之桃園方人馬有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15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祐裕於警詢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係被告林祐達使用之事實。 16 證人即同案少年倪○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①被告涂煥樑有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②被告曾秉峰、甲○○有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17 證人即同案被告馮輝富於警詢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12月28日係被告馮天賜使用之事實。 18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志強於警詢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12月28日係被告楊勝文使用之事實。 19 證人古國華於警詢之證述 ①被告曾秉峰與證人古國華簽訂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契約書,替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整地填土之事實。 ②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 20 證人古國華提供之苗栗縣農地改良竣工報告、信欣公司工程合約書及其與信欣公司業務經理董學樺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同上 21 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00號房屋之監視器畫面 被告涂煥樑、鍾仁忠有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22 車牌號碼000-0000號、5017-YU號自用小客車(均屬苗栗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及111年12月28日警察到場後拍攝之現場照片 被告曾秉峰所召集之桃園方人馬有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23 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同上 24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桃園方所屬車輛於從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後一同離開苗栗之事實。 25 被告曾勁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林祐達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於111年12月28日之基地台位置 被告曾勁傑、林祐達於111年12月28日確實有到案發地點之事實,其中被告林祐達之左列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於同日上午4時55分30秒起即在苗栗縣銅鑼鄉,直至同日上午8時40分30秒才離開銅鑼鄉。 26 同案被告丙○○、乙○○之大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部分還有急診病歷) 同案被告丙○○、乙○○受有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傷勢之事實。 27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 ①警方於犯罪事實二之後,前往現場,發現現場遺留之角鐵、鋁棒(均長、短各1支)、半截木製球棒1支、開山刀1把、高爾夫球桿頭1個、BB槍彈匣1個。 ②被告曾秉峰於到案後主動繳出鎮暴長槍、短槍各1支。 二、核被告涂煥樑、鍾仁忠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涂煥樑、鍾仁忠與另1名不詳共 犯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經勘驗證據清單編號22號所示之行車 紀錄器畫面後發現,雖被告涂煥樑等人先指示苗栗方人馬預 備毀損被告曾秉峰於案發地點之工程設備,然在被告曾秉峰 呼叫桃園方人馬後,1名桃園方人馬即持鎮暴槍向苗栗方人 馬射擊,苗栗方人馬見狀便往後撤退,未見苗栗方人馬有何 著手實施強暴之情,然被告曾秉峰仍下令桃園方人馬下手砸 車,準此,不僅難認有現在不法侵害之情況,亦難認被告曾 秉峰有何防衛意思。另被告胡智銘雖係空手先跑至苗栗方所 屬車隊旁,然在桃園方人馬下手砸車期間,持短鋁棒群聚在 桃園方人馬人群中,甚有往前舉起鋁棒之舉(檔案名稱:MO VI0039.avi,畫面時間14:15:33),基於同一理由,亦難 認係合乎正當防衛。是核被告曾秉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嫌,其 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並提供上述兇器犯之,請依同條第2 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核被告胡智銘所為 ,則係犯同法條第1項前段之在場助勢罪嫌。核被告甲○○、 江翌銘所為,則係犯同法條第1項後段之下手施強暴、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毀損部分,與其他下手砸車之桃園 方人馬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 ○○、江翌銘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下手施強暴罪嫌處斷。 至於被告黃子奇、馮天賜、曾勁傑、楊勝文、林祐達、林嘉 銘等人,因係無證據證明有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僅能證明 渠等提供車輛,駕車載其他不詳姓名之桃園方人馬到場聚集 並下手實施強暴,應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是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聚眾施強暴罪嫌,併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渠等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鎮暴長槍1支,係被告曾秉峰所有供犯罪 事實二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係何人所有,為免沒收困難,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起訴之部分:㈠報告意旨認被告涂煥樑、鍾仁忠就 犯罪事實一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然而, 依證據清單編號21號之監視器畫面,僅有錄製畫面而無聲音 ,故無證據可資證明渠等當時口出何種恐嚇之言詞,實難認 構成本罪。㈡另犯罪事實二中有關告訴人丙○○、乙○○受傷部 分,因桃園方人馬眾多,無證據證明是本案起訴之被告曾秉 峰、胡智銘、甲○○、江翌銘、黃子奇、馮天賜、曾勁傑、楊 勝文、林祐達、林嘉銘所為,無法排除係遭桃園方之其他不 詳之人攻擊所致,故無從認渠等有下手傷害告訴人丙○○、乙 ○○或渠等與其他實際傷害之桃園方人馬間有犯意聯絡,難認 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㈢縱使上述㈠、㈡所示之罪 成立,亦與起訴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均不另為不起訴之部分,附此敘明。 六、請審酌本案兩方以暴力方式解決糾紛,造成社會安寧危害非 輕,被告涂煥樑係先挑起紛爭者,被告曾秉峰雖是先遭欺負 ,然卻首謀報復,犯後不僅不自省自身錯誤,反而先否認首 謀犯行,復不斷指摘是苗栗方先惹起本案糾紛,犯後態度不 佳,故請對被告涂煥樑、曾秉峰從重量刑,以示懲儆。另其 餘拒不坦承之被告,則請量以中等刑度之刑。至於一開始接 受詢問便坦承不諱之被告江翌銘、甲○○,以及初詢不坦承, 於偵查中方坦承之被告黃子奇、曾勁傑、楊勝文,則請分別 科以最輕、次輕之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徐一修

2024-11-05

MLDM-113-苗簡-1318-202411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