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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于湄 被   告 丘耀東  選任辯護人 洪建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8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97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丘耀東明知愷他命、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及運送, 竟基於持有及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天臺附近之某建物地下室內,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結」之網友收受其交付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28包、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之果汁包33包後,依「小結」之指示將上開毒品帶往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精品汽車旅館。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 分許,被告搭乘由鄭瑞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 路交岔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毒品。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經審理結果,認 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 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 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警詢時坦認:我當時有同意 警方看我包包及搜我身,警員打開我包包時就看到咖啡包( 黑色包裝)4包,後面又在副駕駛前置物箱内搜到愷他命13 包及咖啡包(白色包裝)29包,返所後又在我的所著長褲右 側小口袋内發現愷他命1包,這些毒品是我一個朋友「小結 」請我帶去新北市泰山區的汽車旅館,我於新北市三重區向 「小結」拿到這些毒品以後,跟我說「幫我帶一些東西過去 」,當時我覺得泰山區有點遠,就請鄭瑞呈來載我,見面時 我哥(指鄭瑞呈,下同)就說要先載他太太許芷欣去中山區 酒店上班,我在拿到提袋加糖果盒(即附表編號2、3所示毒 品)時,我就把它放進我的隨身包包内就搭上我哥的車,在 上車時我就覺得放在隨身包包内太過明顯,在趁我哥及嫂子 下車去便利商店買東西時,就將提袋加糖果盒塞進前置物箱 内等語,又於偵查中供承:本案扣案物都是我所有,我帶這 些毒品是要去開party,要去跟朋友一起施用等語,核與證 人鄭瑞呈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為什麼附表編號2、3的扣 案物會在我車子內,(經警員提示後)被告坦承持有上述毒 品等語。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 ,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欲運送至新北市泰山區之事實,核與 鄭瑞呈所述相符,且其運輸目的為供他人施用,其所為已成 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㈡另鄭瑞呈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放在車子前座的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咖啡包是我的,因 為搜索當下警察說如果被告沒有承認毒品是他的,那在場的 人都要移送,所以被告就說是他所有的等語,然鄭瑞呈於該 次審理時復陳稱:我和我太太於111年12月5日那天確實有下 車去便利商店買飲料,(經法官提示被告之警詢筆錄)所以 那個提袋是被告放在前座的?我現在也搞不清楚毒品是誰的 等語,則被告既於警詢、偵訊時都坦承附表所示毒品為其所 有,且回答取得、運送毒品之目的甚詳,其任意性自白應為 可採,反而是鄭瑞呈於警詢、原審審理中所述完全不一致, 在原審審理中又表示已不確定附表所示毒品究竟持有人是否 為被告,自應以鄭瑞呈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的警詢證述為準 ,蓋鄭瑞呈當時之記憶應較為清楚,且無被告在旁,其警詢 時證述之壓力應較小,警詢所述應較為可採。又鄭瑞呈亦證 實111年12月5日搭載被告時曾暫離車輛,核與被告所述於該 空檔放置如附表編號2、3所示毒品在本案車輛之置物箱相符 ,足徵被告於警詢、偵查之自白可信。綜上,原判決認事用 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 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原審勘驗員警於臨檢時之密錄器畫面所示:員警陳昭益持 手電筒照射本案車輛,本案車輛右後車窗搖下,被告坐在本 案車輛右後座,鄭瑞呈向被告方向伸出右手表示將其皮包拿 給他,員警查驗車上人員之身分,因車上3人(被告、鄭瑞 呈、許芷欣)均無駕駛執照,員警陳昭益遂示意3人下車, 鄭瑞呈自副駕駛座腳踏處拿取1個黑色包包交給車輛外之證 人陳昭益,並稱包包不是鄭瑞呈及許芷欣的,員警傅建宸以 手電筒照射黑色包包內部後,發現附表編號1所示之黑色皮 包,被告即表示其並未碰觸到該包包,剛從朋友處拿回來的 ,員警蹲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外,副駕駛座前置物箱開啟, 見有1個粉紅色紙提袋,經詢問後,鄭瑞呈旋表示是被告的 ,被告則稱為其友人所有,員警為查明事實,以確認該等物 品究為何人所有,如為犯罪嫌疑人者,則須帶回警局製作筆 錄下,再次確認物品所有人,鄭瑞呈當場對著被告表示:「 要說是你的」等語,被告聽聞後,亦表示:「那都是我的, 都是我的……」等語,被告即由員警帶上警車離開等情,有原 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15至261頁),且 鄭瑞呈駕駛本案車輛為警攔停時,其配偶許芷欣、被告分別 坐在車內副駕駛座、後座乙節,亦據被告、鄭瑞呈、許芷欣 分別於警詢及原審供證在卷,可知扣案之盛裝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物的粉紅色袋子,係在鄭瑞呈所駕駛本案車輛副駕駛 座前之置物箱內查獲,而許芷欣、被告當時分別坐在車輛副 駕駛座、後座,該扣案粉紅色袋子藏放處並非被告隨身近處 之範圍內,且未與被告當日攜帶上車之黑色皮包(附表編號 1之扣案物)放在同一處,該粉紅色袋子是否為被告支配管 領持有之物,已有可疑。又觀之原審勘驗筆錄所示,員警於 查獲現場詢問扣案粉紅色袋子為何人所有時,被告先稱「這 我真的不知道啊」,嗣鄭瑞呈稱該粉紅色袋子為被告所有, 被告則稱「我朋友的」、「不是我的」,員警再對被告與鄭 瑞呈、許芷欣稱「那你們三個我們都會送喔」,鄭瑞呈隨即 對被告稱「要說是你的」,被告因此稱「那都是我的,都是 我的......,都我的」等語(原審卷第241至247頁),且執 行盤查勤務之員警陳昭益、傅建宸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述 其等於查獲現場均有聽聞鄭瑞呈要求被告承認扣案如附表2 、3所示之粉紅色紙袋均為其所有等情(原審卷二第10至20 、24至34頁),足知面臨員警詢問時,鄭瑞呈稱扣案粉紅色 袋子為被告所有,並要求被告坦承,被告因此供稱扣案粉紅 色袋子為其所有,顯見被告非一開始承認扣案粉紅色袋子為 其所有(持有),係因鄭瑞呈之要求而供述該粉紅色袋子為 其所有,而鄭瑞呈於查獲現場陳稱扣案粉紅色袋子為被告所 有乙節,亦與其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警方查扣毒品是何人 所有等語,經警方提示卷證資料後,鄭瑞呈始供述被告坦承 持有扣案毒品等情(偵卷第37頁),互相齟齬,則被告初始 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 (三)況鄭瑞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置物箱裡 被扣到的粉紅色紙袋內毒品,是我拿了要自己吃的,都是我 的;(放在前方置物箱裡的咖啡包跟愷他命,是你的還是丘 耀東的?)是我的;(在副駕駛座前置物箱裡面的毒品,是 你的還是丘耀東的?)是我的,應該是我的。(你為何跟警 察說那些【毒品】是丘耀東的)因為警方一開始說不知道的 話就是全部都帶走,起初先在包包内有找到咖啡包,我想說 就不要三個人都帶走,一個人去就好。(......是否出於自 由意思願意說這個東西是你的?)是,因為當下警察說如果 他(指被告)沒有承認,那我們三個都要移送,所以那時候 丘耀東就說所有東西都是他的,但前置物箱的東西是我的, 包包的東西(指附表編號1之黑色皮包)我不知道是不是被 告的,當時想說不要兩個人都出事,所以當時沒有講。我有 請被告頂下本件毒品案件,我在警察面前有跟丘耀東說東西 都是他的等語(原審卷二第39至51頁),足認鄭瑞呈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員警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置物箱裡查扣粉紅色紙 袋內毒品是其所有,其擔心自己遭逮捕移送,而於臨檢現場 要求被告承認扣案粉紅色紙袋內毒品均為其所有等情。又為 釐清扣案毒品之所有人,經警採集扣案毒品包裝物上指紋、 DNA-STR,送驗結果附表編號2之白色包裝咖啡包上驗得鄭瑞 呈、案外人張峻凱之指紋,其餘指紋與被告比對後均未發現 相符,並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愷他命夾鏈袋上,檢出鄭瑞呈 之DNA-STR主要型別,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 12月27日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1111207002C25號 鑑定書可憑(偵卷第151至165、189至193頁),則鄭瑞呈於 查獲現場指稱扣案毒品為被告所有云云,顯與上開鑑定書結 果不符,而認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員警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 置物箱裡查扣粉紅色紙袋內毒品是其所有乙節為可採。從而 ,經鑑定後,附表編號2、3所示之毒品均未驗得被告之指紋 ,附表編號2之白色包裝咖啡包上、編號3所示之愷他命夾鏈 袋上,反而分別驗得鄭瑞呈之指紋、DNA-STR主要型別,且 鄭瑞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員警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置物箱 裡查扣粉紅色紙袋內毒品是其所有,其擔心自己遭逮捕移送 ,而要求被告承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品均為其所 有等情,俱徵被告於查獲現場及警、偵訊自白扣案如附表編 號2、3所示之物品之真實性,顯有可疑,尚難僅以被告曾於 查獲現場及警、偵訊時自白,或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刑事聲 請追加起訴狀」記載被告認罪等旨(偵卷第261頁),即認 定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毒品。 (四)至檢察官提出被告之行動電話截圖14張(偵卷第83至89頁) ,觀諸該等截圖內容係被告以通訊軟體Wechat與暱稱「蕭志 瑋」間之轉帳紀錄及對話內容,及與暱稱「迷克夏」之人之 對話內容,另被告有以行動電話之備忘錄軟體記載「前13後 56、18(香菸符號):3。45(飲料符號):1。40(飲料符號 ):10。送2」等內容,雖被告與暱稱「迷克夏」之人另案 犯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在案(原審卷一第266至273頁),惟 上述之對話內容均未提及運送或指定將毒品送至新北市泰山 區等情,實難單以該等截圖內容遽認被告持有附表編號2、3 所示第三級毒品而涉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另被告於偵 審中承認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依上開 說明,亦難認被告涉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且被告所持 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第三級毒品數量,其合計純質淨重合 計未逾5公克,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第三級毒品在 未超過法定數量下,僅涉行政裁罰而非刑事處罰之範疇,核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率 以本罪相繩。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舉證,均僅得佐證被告 持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第三級毒品,本件既未有可資佐證 被告持有、運輸如附表編號2、3所示第三級毒品行為之通訊 監察譯文等類似證據,又未扣得其他明確佐證被告有持有、 運輸如附表編號2、3所示第三級毒品之客觀積極證據,本院 尚存有合理懷疑,不能遽認被告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達5公克以上、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而無從以該等罪相 繩。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㈠、㈡所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持有如 附表所示毒品,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欲運送至新北市泰山區 之事實,核與鄭瑞呈警詢所述相符,且鄭瑞呈於原審亦證述 111年12月5日搭載被告時曾暫離車輛,核與被告所述於該空 檔放置附表編號2、3所示毒品在遭搜索車輛之置物箱相符, 足徵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可信,且被告運輸目的為供他 人施用,其所為已成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等節。惟查,被 告於查獲現場非一開始承認附表編號2、3所示扣案粉紅色袋 子為其所有,係因鄭瑞呈之要求而配合供述,且鄭瑞呈於查 獲現場陳稱扣案粉紅色袋子為被告所有乙節,與其警詢時供 稱我不知道該粉紅色袋子內毒品是何人所有等語,及原審審 理時證述員警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置物箱裡查扣粉紅色紙袋 內毒品是其所有,其擔心自己遭逮捕移送,而要求被告承認 扣案粉紅色袋子內物品均為其所有等情,互相齟齬,更與上 開鑑定結果所示附表編號2之白色包裝咖啡包上所採集之指 紋、編號3所示之愷他命夾鏈袋上檢出DNA-STR主要型別,分 別驗得與鄭瑞呈之指紋及鄭瑞呈之DNA-STR主要型別相符等 情,俱未相合,則被告於查獲現場及警、偵訊時自白,及鄭 瑞呈於查獲現場指稱扣案粉紅色袋子為被告所有各情,顯難 逕認與事實相符,從而無法證明本件如附表編號2、3所示毒 品為被告持有,難以認定被告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 5公克以上、運輸如附表所示毒品等犯行。綜上,檢察官上 訴意旨㈠、㈡所指原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一節,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 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 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 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 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被訴運輸第三級 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諭知無罪部分 ,違法或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耀東  選任辯護人 洪建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9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耀東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丘耀東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及運送,竟基於持有及 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晚間8時許,在新 北市三重區天臺附近之某建物地下室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結」之網友收受其交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8包 、參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果汁 包33包後,依「小結」之指示將上開毒品帶往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精品汽車旅館。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被告 搭乘由鄭瑞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交岔路口 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 論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及證物照片12張。 三、被告之行動電話截圖14張。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30日航藥鑑字第1 115178號、第1115178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11705289 7號鑑定書1紙。 肆、本案不爭執事實及爭點 一、被告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 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於111年12月5日晚間11時50分許,被告搭乘由鄭瑞呈駕 駛之本案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交岔路 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毒品 ,其中黑色包包及附表編號4之毒品為其所有等事實,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60、61頁、本院卷二第58、59頁 ),核與證人即員警陳昭益、傅建宸及證人鄭瑞呈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之證述內容相符(本院卷二第10至51頁),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證物照片12張在卷可稽(偵卷第57至61、79至82頁)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後,驗得如附表「成分欄 」所示之成分,亦有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認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為第三級毒品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否認有何運輸毒品之行為,並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 、4所示之物是我的,但並未超過法定持有數量,當天我有 沒有被指示要去汽車旅館,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不是我的 ,當時是鄭瑞呈要求我承認是我的(本院卷一第60、61頁) 。從而,本案應審酌者即為:㈠被告有無於111年12月5日晚 上8時依指示前往新北市泰山區之精品汽車旅館運送毒品?㈡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所查扣之毒品為其所有,是否實在 ?鄭瑞呈有無要求被告頂替認罪?㈢本案扣案附表編號2、3 所示之毒品為何人所有? 伍、經查:     一、扣案附表編號2、3所示毒品為證人鄭瑞呈所有: ㈠經本院勘驗員警於臨檢時之密錄器畫面,可見:員警陳昭益 持手電筒照射本案車輛,本案車輛右後車窗搖下,被告坐在 本案車輛右後座,鄭瑞呈向被告方向伸出右手表示將其皮包 拿給他,員警查驗車上人員之身分,因車上3人(被告、鄭 瑞呈、許芷欣)均無駕駛執照,員警陳昭益遂示意3人下車 ,鄭瑞呈自副駕駛座腳踏處拿取1個黑色包包交給車輛外之 證人陳昭益,並稱包包不是鄭瑞呈及許芷欣的,員警傅建宸 以手電筒照射黑色包包內部後,發現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被告即表示其並未碰觸到該包包,剛從朋友處拿回來的,員 警蹲在副駕駛座外,副駕駛座前置物箱開啟,見有1個粉紅 色紙提袋,經詢問後,鄭瑞呈旋表示是被告的,被告則稱為 其友人所有,員警為查明事實,以確認該等物品究為何人所 有,如為犯罪嫌疑人者,則須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下,再次確 認物品所有人,鄭瑞呈當場對著被告表示:「要說是你的」 等語,被告聽聞後,亦表示:「那都是我的,都是我的……」 等語,被告即由員警帶上警車離開等情(本院卷一第215至2 61頁),可見扣案之盛裝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的粉紅色袋 子,係自本案車輛副駕駛座前之置物箱內查獲,而被告當時 坐在車輛後座,是該粉紅色袋子是否為其保管所有,已有可 疑;又面臨員警詢問時,證人鄭瑞呈立刻回覆稱為被告所有 ,且要求被告坦承,被告因此供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 為其所有,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究為何人所有,尚非無 疑。  ㈡證人即員警陳昭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通常我們盤查時都 希望受檢人把隨身物品帶在身上,當時鄭瑞呈從副駕駛座拿 出1個黑色包包交給我,因為現場分工關係,我再將這個包 包交給證人傅建宸,我忘記過程如何,最後被告有說那個包 包是他的,因為傅建宸主要負責被告,所以包包跟人都讓他 去盤查。被告當時是坐在後座,我們就附帶搜索後座,許芷 欣同時坐回副駕駛座,我陪同她,就跟她說因為我們只能附 帶搜索後座,你同意讓我們看駕駛座的東西我們才會看,那 時候我有詢問許芷欣副駕駛座前的置物箱能不能打開,我忘 記是她同意之後我去打開,還是她主動打開給我看,我用手 電筒去照,置物箱下來之後,有毒品藏在那上面,所以我用 手電筒一照就找到1個裝有咖啡包的紙袋。在現場我有聽到 被告說「不是我的」,鄭瑞呈說「你要說是你的」這句話, 通常我們在攔查過程發現毒品,因為不知道你們關係為何, 若現場有人承認,我們就逮捕承認的哪一個等語(本院卷二 第10至20頁);證人即員警傅建宸亦證稱:從我們攔查被告 到筆錄製作完畢後,有聽到鄭瑞呈跟被告討論案情,他們在 討論毒品到底是誰的,鄭瑞呈有點命令式的要丘耀東承認是 他的。因為毒品如果都不是他們的,那2個人都會逮捕,當 然事後還是要從筆錄裡去釐清,如果筆錄裡他們有不承認, 那就兩方都一起逮捕,如果有承認,一方就被當作嫌疑人等 語(本院卷二第24至34頁),則執行盤查勤務之員警即證人 陳昭益、傅建宸2人餘現場均有聽聞證人鄭瑞呈要求被告承 認扣案如附表2、3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等情。  ㈢證人鄭瑞呈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置 物箱裡被扣到的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是我拿了要自己 吃的,都是我的。我在臨檢現場跟被告說「要說是你的」, 是因為起初是在被告的包包內找到附表編號1的物品,如果 他說不是他的,可能我們都會被帶到警察局去,我不想3個 人都帶走,1個人去就好。我當下有事情要忙,當時才會講 說是被告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9至51頁),足認證人鄭瑞呈 擔心自己遭逮捕移送,而要求被告承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物品均為其所有。  ㈣為釐清扣案毒品之所有人,附表編號2之白色包裝咖啡包上驗 得張峻凱、證人鄭瑞呈之指紋,其餘指紋與被告比對後均未 發現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7日鑑 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51至165頁);而在附表編號3所示 之愷他命夾鏈袋上,另驗得證人鄭瑞呈之DNA-STR主要型別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1111207002C25號鑑定書可憑 (偵卷第189至193頁),則證人鄭瑞呈於警詢時否認毒品為 其所有,而係被告所有云云,顯與上開鑑定書結果不符,而 認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可採。從而,經鑑定後,附表編 號2、3所示之毒品均未驗得被告之指紋,固尚難僅以被告曾 於警詢時為掩蓋他人行為而自白之供述,認定被告持有附表 編號2、3所示之毒品。 二、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運輸毒品之行為:   檢察官固提出被告之行動電話截圖14張(偵卷第83至89頁) ,欲佐證被告有運送第三級毒品之證據。觀諸該截圖內容係 被告以通訊軟體Wechat與暱稱「蕭志瑋」間之轉帳紀錄及對 話內容,及與暱稱「迷克夏」之人之對話內容,另被告有以 行動電話之備忘錄軟體記載「前13後56、18(香菸符號):3 。45(飲料符號):1。40(飲料符號):10。送2」等內容 ,雖被告與暱稱「迷克夏」之人另案犯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在 案(本院卷一第266至273頁),惟依本案卷內之證據,以上 述之對話內容均未提及運送或指定將毒品送至新北市泰山區 等情,實難單以該等截圖內容遽認被告涉有運輸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 三、被告所有之毒品數量即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屬第三級 毒品,其純質淨重合計仍未逾5公克,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 在未超過法定數量下,僅涉行政裁罰而非刑事處罰之範疇, 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 率以本罪相繩,應另由行政機關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案綜合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後,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 述罪嫌之程度,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成分 證據出處 查獲位置 1 綠/黑色包裝之咖啡包4包(內含黃色粉末,驗前總毛重16.8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49公克) 1.隨機抽驗,驗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份。 2.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0.37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117052897號鑑定書(偵卷第169至171頁) 當場在丘耀東的黑色皮包內查獲 2 黑/紅/白包裝之咖啡包29包(內含粉紅色粉末,驗前總毛重106.33公克、驗前總淨重71.98公克) 1.隨機抽驗,驗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份。 2.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0.71公克。 該車駕駛座前置物箱內粉紅色紙袋內盛裝 3 白色結晶13袋 1.14袋之總毛重19.5180公克,總淨重15.4380公克,取樣0.0455公克,餘重15.3925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純度為81.1%,純質淨重共12.5202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30日航藥鑑字第1115178號、第1115178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偵卷第199、200頁) 此部分係置於該車駕駛座前置物箱內粉紅色紙袋內 4 白色結晶1袋 該包自被告口袋搜出

2025-03-05

TPHM-113-上訴-6816-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耀東 選任辯護人 洪建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9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耀東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丘耀東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及運送,竟基於持有及 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晚間8時許,在新 北市三重區天臺附近之某建物地下室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結」之網友收受其交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8包 、參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果汁 包33包後,依「小結」之指示將上開毒品帶往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精品汽車旅館。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被告 搭乘由鄭瑞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交岔路口 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 論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及證物照片12張。 三、被告之行動電話截圖14張。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30日航藥鑑字第0 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11705289 7號鑑定書1紙。 肆、本案不爭執事實及爭點 一、被告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 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於111年12月5日晚間11時50分許,被告搭乘由鄭瑞呈駕 駛之本案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交岔路 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毒品 ,其中黑色包包及附表編號4之毒品為其所有等事實,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60、61頁、本院卷二第58、59頁 ),核與證人即員警陳昭益、傅建宸及證人鄭瑞呈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之證述內容相符(本院卷二第10至51頁),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證物照片12張在卷可稽(偵卷第57至61、79至82頁)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後,驗得如附表「成分欄 」所示之成分,亦有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認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為第三級毒品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否認有何運輸毒品之行為,並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 、4所示之物是我的,但並未超過法定持有數量,當天我有 沒有被指示要去汽車旅館,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不是我的 ,當時是鄭瑞呈要求我承認是我的(本院卷一第60、61頁) 。從而,本案應審酌者即為:㈠被告有無於111年12月5日晚 上8時依指示前往新北市泰山區之精品汽車旅館運送毒品?㈡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所查扣之毒品為其所有,是否實在 ?鄭瑞呈有無要求被告頂替認罪?㈢本案扣案附表編號2、3 所示之毒品為何人所有? 伍、經查:     一、扣案附表編號2、3所示毒品為證人鄭瑞呈所有:  ㈠經本院勘驗員警於臨檢時之密錄器畫面,可見:員警陳昭益 持手電筒照射本案車輛,本案車輛右後車窗搖下,被告坐在 本案車輛右後座,鄭瑞呈向被告方向伸出右手表示將其皮包 拿給他,員警查驗車上人員之身分,因車上3人(被告、鄭 瑞呈、許芷欣)均無駕駛執照,員警陳昭益遂示意3人下車 ,鄭瑞呈自副駕駛座腳踏處拿取1個黑色包包交給車輛外之 證人陳昭益,並稱包包不是鄭瑞呈及許芷欣的,員警傅建宸 以手電筒照射黑色包包內部後,發現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被告即表示其並未碰觸到該包包,剛從朋友處拿回來的,員 警蹲在副駕駛座外,副駕駛座前置物箱開啟,見有1個粉紅 色紙提袋,經詢問後,鄭瑞呈旋表示是被告的,被告則稱為 其友人所有,員警為查明事實,以確認該等物品究為何人所 有,如為犯罪嫌疑人者,則須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下,再次確 認物品所有人,鄭瑞呈當場對著被告表示:「要說是你的」 等語,被告聽聞後,亦表示:「那都是我的,都是我的……」 等語,被告即由員警帶上警車離開等情(本院卷一第215至2 61頁),可見扣案之盛裝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的粉紅色袋 子,係自本案車輛副駕駛座前之置物箱內查獲,而被告當時 坐在車輛後座,是該粉紅色袋子是否為其保管所有,已有可 疑;又面臨員警詢問時,證人鄭瑞呈立刻回覆稱為被告所有 ,且要求被告坦承,被告因此供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 為其所有,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究為何人所有,尚非無 疑。  ㈡證人即員警陳昭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通常我們盤查時都 希望受檢人把隨身物品帶在身上,當時鄭瑞呈從副駕駛座拿 出1個黑色包包交給我,因為現場分工關係,我再將這個包 包交給證人傅建宸,我忘記過程如何,最後被告有說那個包 包是他的,因為傅建宸主要負責被告,所以包包跟人都讓他 去盤查。被告當時是坐在後座,我們就附帶搜索後座,許芷 欣同時坐回副駕駛座,我陪同她,就跟她說因為我們只能附 帶搜索後座,你同意讓我們看駕駛座的東西我們才會看,那 時候我有詢問許芷欣副駕駛座前的置物箱能不能打開,我忘 記是她同意之後我去打開,還是她主動打開給我看,我用手 電筒去照,置物箱下來之後,有毒品藏在那上面,所以我用 手電筒一照就找到1個裝有咖啡包的紙袋。在現場我有聽到 被告說「不是我的」,鄭瑞呈說「你要說是你的」這句話, 通常我們在攔查過程發現毒品,因為不知道你們關係為何, 若現場有人承認,我們就逮捕承認的哪一個等語(本院卷二 第10至20頁);證人即員警傅建宸亦證稱:從我們攔查被告 到筆錄製作完畢後,有聽到鄭瑞呈跟被告討論案情,他們在 討論毒品到底是誰的,鄭瑞呈有點命令式的要丘耀東承認是 他的。因為毒品如果都不是他們的,那2個人都會逮捕,當 然事後還是要從筆錄裡去釐清,如果筆錄裡他們有不承認, 那就兩方都一起逮捕,如果有承認,一方就被當作嫌疑人等 語(本院卷二第24至34頁),則執行盤查勤務之員警即證人 陳昭益、傅建宸2人餘現場均有聽聞證人鄭瑞呈要求被告承 認扣案如附表2、3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等情。  ㈢證人鄭瑞呈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置 物箱裡被扣到的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是我拿了要自己 吃的,都是我的。我在臨檢現場跟被告說「要說是你的」, 是因為起初是在被告的包包內找到附表編號1的物品,如果 他說不是他的,可能我們都會被帶到警察局去,我不想3個 人都帶走,1個人去就好。我當下有事情要忙,當時才會講 說是被告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9至51頁),足認證人鄭瑞呈 擔心自己遭逮捕移送,而要求被告承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物品均為其所有。  ㈣為釐清扣案毒品之所有人,附表編號2之白色包裝咖啡包上驗 得張峻凱、證人鄭瑞呈之指紋,其餘指紋與被告比對後均未 發現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7日鑑 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51至165頁);而在附表編號3所示 之愷他命夾鏈袋上,另驗得證人鄭瑞呈之DNA-STR主要型別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0000000000C25號鑑定書可憑 (偵卷第189至193頁),則證人鄭瑞呈於警詢時否認毒品為 其所有,而係被告所有云云,顯與上開鑑定書結果不符,而 認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可採。從而,經鑑定後,附表編 號2、3所示之毒品均未驗得被告之指紋,固尚難僅以被告曾 於警詢時為掩蓋他人行為而自白之供述,認定被告持有附表 編號2、3所示之毒品。 二、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運輸毒品之行為:   檢察官固提出被告之行動電話截圖14張(偵卷第83至89頁) ,欲佐證被告有運送第三級毒品之證據。觀諸該截圖內容係 被告以通訊軟體Wechat與暱稱「蕭志瑋」間之轉帳紀錄及對 話內容,及與暱稱「迷克夏」之人之對話內容,另被告有以 行動電話之備忘錄軟體記載「前13後56、18(香菸符號):3 。45(飲料符號):1。40(飲料符號):10。送2」等內容 ,雖被告與暱稱「迷克夏」之人另案犯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在 案(本院卷一第266至273頁),惟依本案卷內之證據,以上 述之對話內容均未提及運送或指定將毒品送至新北市泰山區 等情,實難單以該等截圖內容遽認被告涉有運輸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 三、被告所有之毒品數量即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屬第三級 毒品,其純質淨重合計仍未逾5公克,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 在未超過法定數量下,僅涉行政裁罰而非刑事處罰之範疇, 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 率以本罪相繩,應另由行政機關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案綜合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後,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 述罪嫌之程度,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成分 證據出處 查獲位置 1 綠/黑色包裝之咖啡包4包(內含黃色粉末,驗前總毛重16.8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49公克) 1.隨機抽驗,驗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份。 2.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0.37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117052897號鑑定書(偵卷第169至171頁) 當場在丘耀東的黑色皮包內查獲 2 黑/紅/白包裝之咖啡包29包(內含粉紅色粉末,驗前總毛重106.33公克、驗前總淨重71.98公克) 1.隨機抽驗,驗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份。 2.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0.71公克。 該車駕駛座前置物箱內粉紅色紙袋內盛裝 3 白色結晶13袋 1.14袋之總毛重19.5180公克,總淨重15.4380公克,取樣0.0455公克,餘重15.3925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純度為81.1%,純質淨重共12.5202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偵卷第199、200頁) 此部分係置於該車駕駛座前置物箱內粉紅色紙袋內 4 白色結晶1袋 該包自被告口袋搜出

2024-11-07

TPDM-112-訴-982-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1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丘耀東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9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19號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685號、113年度執助字 第19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丘耀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68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113年 6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11 月7日,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嗣經 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判決撤銷緩刑,再經最高法 院於113年7月31日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後案),則受刑人 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 確定,則檢察官於法定期間之113年9月10日聲請撤銷緩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前案係111年8月22日所犯,後案係11 1年11月6日所犯,兩案起訴後均於112年6月15日同時繫屬於 新北地院之不同合議庭,並同時於112年11月29日宣判,前 、後案之第一審宣判前,法官均已自受刑人之答辯狀內知悉 受刑人有他案繫屬中而請求同日宣判並均請賜予緩刑宣告, 則前案法官於宣告緩刑之際,已知悉受刑人所為後案犯行, 並預見後案罪行將於前案緩刑期內確定,仍為前案緩刑之諭 知,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自不得逕 為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原裁定允准檢察官所為前案撤銷緩 刑之聲請自有未當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者。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 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則該條所定2款要件僅須 具備其一,法院毋庸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而無裁 量之餘地,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 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確定者」,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 之權限,有所不同。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新北地院於112年11月 2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68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受 刑人上訴後,於113年6月24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即前案); 另於緩刑期前之111年11月6日因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經同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 年,上訴後經本院判決撤銷緩刑諭知,再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3年7月31日判決確 定(即後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則受刑人前案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後 案,而在緩刑期內受逾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 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檢察官於後 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原審並據此撤 銷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與法並無違誤。 ㈡觀抗告人所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其內 容係稱:「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始得撤銷其宣告;此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 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規定明確。此 係緩刑宣告本質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會保持良好行 止為假設基礎,故法院於宣告緩刑時,無法預知被告於緩刑 前之犯罪,將於緩刑期內確定,則當宣告緩刑後發生緩刑前 因故意更犯他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確定者,以其過去素行不良,由法院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1款規定裁量撤銷緩刑與否。此撤銷緩刑之裁量,並須以『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作為審認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 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 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此,裁量撤銷緩 刑與否,並非審查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違法或不當,而係重 新檢視緩刑宣告時所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或合理推 理,是否正確、妥適,能否達成預防犯罪、促使被告改過遷 善目的。法院對於宣告緩刑與裁量撤銷緩刑宣告,亦各有不 同裁量因素、義務與目的。如法院於緩刑宣告時已預知被告 於緩刑前之犯罪將於緩刑期間內確定,又於裁量撤銷緩刑宣 告時,僅依憑緩刑宣告時已斟酌之裁量事由,而有違反公平 等法律原則等情事,逕為撤銷緩刑之宣告,即屬違背法令」 ,旨在闡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撤銷緩刑裁量因素與 目的,與原裁定所引據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顯然 互異,除已難於本案比附援引外,後案經本院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1146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緩刑部分,亦於理由欄七 載明:「衡酌被告並非偶涉刑案,有矯正其行為之必要,本 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原判決諭知緩刑部分,於法不合,難認適法,檢察官 上訴指摘此緩刑之宣告,並非適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且刑法第75條第1項屬「應 」撤銷緩刑之事由,既為立法者所預設,於緩刑宣告符合該 條項2款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法撤銷緩刑,並無不予撤銷 之裁量權。是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顯然 無視後案第一審宣告緩刑業經本院判決撤銷,前案緩刑宣告 即具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應予撤銷事由,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75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撤銷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經核於法有據。抗 告人所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HM-113-抗-2210-2024103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耀東 選任辯護人 洪建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如附表「 原判決內容」欄所示部分,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所示 主文欄中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及犯 罪事實及理由欄二、㈧中之「並就丘耀東所處罪刑,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載內容顯係贅載,應予刪除,惟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如附表「 更正後內容」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欄位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主文欄 丘耀東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物、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丘耀東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物、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 理由欄 二、論罪科刑: 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丘耀東所處罪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論罪科刑: ㈧...,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2024-10-16

PCDM-113-金訴-1234-20241016-3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耀東 選任辯護人 洪建全律師 被 告 李秉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9 1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丘耀東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 之物、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李秉軒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補充:  ⒈犯罪事實一、第6至8行之「丘耀東及李秉軒與「海納百川」 、詹煌杰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丘耀東及 李秉軒與「海納百川」、詹煌杰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另 丘耀東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⒉犯罪事實一、第23、24行之「...與陳育平工作證,並持上開 資料與李芷婕會面,欲向李芷婕收取44萬元」,應補充為: 「...與廣隆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廣隆公司)之陳育平工作 證,並持上開資料與李芷婕會面,欲向李芷婕收取44萬元而 出示行使之」。  ⒊犯罪事實一、第28行之「警方遂在上開超商內逮捕丘耀東」 ,應補充為:「警方遂在上開超商內逮捕丘耀東,致未隱匿 、遮斷金流去向而洗錢不遂」。  ㈡證據補充:被告丘耀東、李秉軒2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5號調解筆錄、丘耀東陳報 之轉帳資料、告訴人李芷婕之陳報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理適用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 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 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2人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⒌核丘耀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檢察官當庭就丘耀東 部分補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李秉軒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丘耀東偽 造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及丘耀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間,各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犯上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 未遂罪(丘耀東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 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各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共同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2人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而卷查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以證明被告2人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等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部分,各於偵查及審判時自白犯行,本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㈧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使用上揭詐術向告訴人李芷婕施詐 ,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其2人始終坦承犯罪,且各於審理中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賠償損害,丘耀東並已全數支付調解約 定之賠償金額,暨其2人除本案外,另有向其他被害人收取 贓款之犯行,業據其2人於警詢中自陳在卷,兼衡其2人於偵 訊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而得為量 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無證據證明其等已獲取犯罪所得,及 其2人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 資料,詳見金訴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丘耀東所處罪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均係丘耀東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李秉 軒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2人供明在卷,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收據2紙,業據丘耀東交付告訴人持有,已非屬被告2人或 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 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偽造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6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與本案無涉,不予贅述 。  ㈡被告2人參與本件取款、監控車手工作,惟卷查無事證足證其 等因參與本件犯行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 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12手機1支 2 偽造之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2張 3 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之陳育平工作證2張 4 偽造之陳育平印章1個 5 新臺幣千元紙鈔1張(已發還告訴人) 6 千元玩具假鈔439張(已發還告訴人) 附表二: 物品名稱、數量 iPhone12手機1支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11號   被   告 丘耀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4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建全律師   被   告 李秉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1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丘耀東及李秉軒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飛機 暱稱「海納百川」、暱稱「風神無雙」及暱稱「JAY」之詹 煌杰(其涉犯詐欺部分,另行偵辦中)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由「海納百川」指揮丘耀東及李秉軒分別從事詐欺集團取 款車手及監控車手任務並支付報酬。丘耀東及李秉軒與「海 納百川」、詹煌杰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 成員於113年1月15日,透過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李芷婕 瀏覽後,遂與臉書暱稱「顧奎國」之人聯繫,而詐欺集團成 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奎國」、「劉嘉佳」及「智慧 口袋」之名義,向李芷婕佯稱會教如何選股,但需面交款項 云云,致李芷婕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7日至10日之期間, 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共226萬元與「海納百川」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然李芷婕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配合警方,於113年5月27日16時許, 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楓江門 市交付款項,「海納百川」得知後,遂指示丘耀東負責向李 芷婕收取詐欺款項,並由李秉軒負責監控丘耀東取款過程, 而丘耀東及李秉軒接獲指示後,遂於約定時間分別前往約定 地點,由丘耀東先自行影印製作達勝財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達勝公司)之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與「陳育 平」之工作證,並持上開資料與李芷婕會面,欲向李芷婕收 取44萬元,李秉軒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 上開超商對面,監控丘耀東與李芷婕會面過程,並將照片檔 案傳送予「海納百川」,然李芷婕業已知悉丘耀東為詐欺集 團成員,遂配合警方僅交付1,000元真鈔與其餘玩具假鈔予 丘耀東,警方遂在上開超商內逮捕丘耀東,並在上開超商外 逮捕李秉軒,並當場扣得丘耀東持有之IPHONE 12 PRO MAX 手機1支、達勝公司之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2張、廣 隆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名:陳育平)2張、工作證(無公司名 稱)1張、印章(名:陳育平)1顆、千元假鈔439張、新臺幣千 元鈔票1張(新臺幣千元鈔票1張已發還);李秉軒持有之IPHO 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西瓜刀1支及愷 他命1包(毛重0.8公克)等物。 二、案經李芷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丘耀東於警詢、偵查、法院羈押程序之供述 被告丘耀東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李芷婕收取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云云。 2 被告李秉軒於警詢、偵查、法院羈押程序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秉軒加入「海納百川」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監控被告丘耀東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過程之事實。 3 告訴人李芷婕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及通話紀錄、告訴人自行蒐證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後,多次以面交方式給付款項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上揭時、地與被告丘耀東見面交付款項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及逮捕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22張、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照片資料翻拍畫面11張 證明被告2人依「海納百川」之指示,由被告丘耀東於上揭時、地,持「陳育平」工作證及「達勝公司」之送款回單,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被告李秉軒則在旁監控並回報「海納百川」等人,「海納百川」並指示收取之款項須交給負責收水之詹煌杰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 第862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及32年上字第190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丘耀東及李秉軒既參與詐欺集 團而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及監控車手,其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 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 要件行為,性質上係屬共同正犯,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 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 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 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 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 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 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是參與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 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 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 同負責。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與「海納百川 」、「風神無雙」及詹煌杰所屬之詐欺集團各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扣案之丘耀東持有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達 勝公司之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2張、廣隆投資有限 公司工作證(名:陳育平)2張、工作證(無公司名稱)1張、印 章(名:陳育平)1顆、千元假鈔439張、新臺幣千元鈔票1張( 新臺幣千元鈔票1張已發還)及李秉軒持有之IPHONE 12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2024-10-01

PCDM-113-金訴-1234-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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