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31號
原 告 蔡萬生
被 告 張位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應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
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
向他人詐欺款項,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中
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5樓,將其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詐欺正犯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
體Telegram、LINE向原告佯稱:可介紹投資網站註冊帳戶,
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2
月15日14時46分許、110年12月20日8時56分許、110年12月2
0日11時33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
5萬元、20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此受有45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只是要去辦理貸款,對方說要提供帳戶才有
辦法進行貸款業務,被告也是被騙的,且不是被告騙原告錢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視為
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
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致原告受
不詳之人詐欺,共計匯款45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乙
節,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1號審理後,認
被告犯幫助洗錢罪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9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而兩造對於本院參酌上開刑事判決全案卷證資料並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60頁),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近年政府法令不
斷宣導不能將個人金融資料或交易工具,交給陌生人,以防
止助長詐欺犯罪或受人利用從事犯罪工具,且設置反詐騙專
線165電話,此為國內公眾所周知,亦為本院從事審判上職
務所知之事實。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應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
對於其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章、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該人將可能利用系爭帳戶實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產生
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
可預見,然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章、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上開不詳之人,主觀上已有使系爭帳
戶涉及幫助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與不
詳之人其他詐欺行為均為原告受有45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
原因,自應與不詳之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
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
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是被告僅空言泛稱伊也是被騙
的等語,難認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9頁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規定。本院因認本件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故暫免原告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惟仍應依上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FYEV-114-豐簡-131-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