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何基榮
相 對 人 何惠文
關 係 人 劉彩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0 (何基榮不得代收)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何惠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何基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何惠文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何惠文負擔。
理 由
一、(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
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
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二)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
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
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
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
條之1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基榮係相對人何惠文之父,相對人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弟何紹傑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倘法院認相對人未達應受宣告監護之
程度,則聲請為輔助宣告等語,且提出戶口名簿、相對人之
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
三、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聯新國際醫院醫師
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意識清醒,因聽覺障礙僅能以
手勢簡單回應數字問題(均回答正確),有本院114年2月21
日訊問筆錄可參。嗣經陳修弘醫師綜合相對人之家庭狀況及
自我照顧功能、神經系統疾病史、身體狀況及身體疾病史、
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認:
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綜合判斷
,因個案僅能看懂以及撰寫部分常見字詞,且有聽覺障礙關
係,故僅施測非語文相關分測驗。其知覺推理(PRI50)、
處理速度(PSI=50),均落在中度智能不足範圍,且處理生
活事務能力薄弱,即使施測非語文相關分測驗,仍較難理解
測驗規則,但尚能在案父協助下勉強執行學校保全之工作,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等情,有聯新國際醫院114年3月7日函附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為
其選定輔助人。查相對人未婚、數月前甫產下1女,並有父
母及1名弟弟為最近親屬,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表明願
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徵得相對人弟弟何紹傑之同意,
有同意書在卷可參。又相對人之母即關係人劉彩雲知悉有本
件聲請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亦經聲請
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至親,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
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
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無需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TYDV-113-監宣-721-202503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