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主事務所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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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2號 原 告 楊子漢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 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以不曾積欠信用卡消費款,且被告之債權已罹於 時效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然而本件被告 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係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有被告之公司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乙紙附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原告經本院詢問後雖稱:「希望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審理,因為距離我比較近」(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惟無 法律依據,自不能為求原告起訴便利,反而要求被告奔波前 往原告住所地應訴,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3-31

CDEV-114-橋簡-2-20250331-1

板保險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保險小字第4號 原 告 陳美英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李俊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起訴時,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此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 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事務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28

PCEV-114-板保險小-4-20250328-1

勞專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李佳諭 相 對 人 若木影像工作室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馬語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上開規定,亦為民 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勞動 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 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調解事件, 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 6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若木影像工作室給付積欠工資 新臺幣(下同)23萬4,052元本息、相對人馬語昂返還不當 得利60萬元本息,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視為調 解之聲請。惟聲請人陳報相對人若木影像工作室之設址及相 對人馬語昂之住所均在新北市新店區(見本院卷第11頁), 並提出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揆之前 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27

PCDV-114-勞專調-44-20250327-1

勞簡專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8號 聲 請 人 依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方李雲霓 同上 代 理 人 紀亙彥律師 相 對 人 許婷茗 即 被 告 黃意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事件:基於勞工法令、 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 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勞動事件 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 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 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 工為被告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 之」、「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 法院管轄」、「第6條第2項、第3項及第7條規定,於勞動調 解程序準用之。但勞工聲請移送,應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前為 之」,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 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伊等提起114年度勞簡專調 字第1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伊等為勞工且住所地分別位於 高雄市三民區、新興區,爰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於任職期間擔任銷售人員,經盤點存 貨後短少149件衣服,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第12條第1款約定 計算其價值約新臺幣452,902元,故依前揭約定、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26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 給付上開金額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本件自屬勞 動事件法第2條第1款所稱「基於勞動契約所生民事上權利 義務之爭議」之勞動事件。又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 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未見兩造曾經 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 ,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視為勞動調 解程序之聲請。 (二)聲請人以兩造間勞動契約第18條合意選定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而為本件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惟經相對人於第1 次調解期日前具狀請求移送至高雄地院。查相對人許婷茗 、黃意修之戶籍地分別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新興區(見限 閱卷),核屬高雄地院管轄地域。而兩造所簽立之勞動契 約應為聲請人事先單方擬定,於相對人到任時簽署,依照 勞動職場型態,相對人並無磋商或變更有關合意管轄條款 之機會及可能性,且相對人因勞動契約涉訟,而須遠從高 雄至本院應訴,不僅耗時勞費不便且需負擔支出往返交通 費用,衡量其於程序上所受不利益之情況,該合意管轄約 定確有顯失公平之處。相對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選定之 管轄法院即高雄地院,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 將本件全部移送於高雄地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2025-03-26

TPDV-114-勞簡專調-18-2025032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615號 原 告 周秉諺 被 告 杰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士杰 訴訟代理人 彭嘉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另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惟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號9 樓,此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另原告陳明本件侵權 行為之行為地接近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內湖交流道。揆諸前揭 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張裕昌

2025-03-23

SJEV-113-重簡-2615-2025032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威永建築塗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順華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廖正多律師 被 告 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德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據兩造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原告自承 兩造並未約定給付工程款之履行地,因此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 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已約定之履行地管轄規 定之適用,是以應依據上開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主 事務所所在地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21

KLDV-114-建-6-20250321-1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82號 原 告 張凱為 訴訟代理人 張睦培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00樓 複代理人 林詠嵐律師 被 告 蔡念慈 官信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官信成應給付原告21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官信成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得假執行。但被告官信成如以新臺幣212,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以勞工為原告之勞動事件,勞務提供地或被告之住所、 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者,由中華民 國法院審判管轄。」、「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 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 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5條、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被告官信成住所地設在臺北市中山 區,亦為本院之管轄範圍;且兩造均為我國人民,自應以中 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11年8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蔡念慈、官信成,係 因被告蔡念慈以官信成之名義,招募原告擔任被告2人之助 理,依被告之指示,負責為緹澳公司統籌、彙整參與澳門特 別行政區經營娛樂場所之競標計劃各項事宜,雙方約定受僱 期間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0,000元,惟被告等自首月起 即積欠原告薪資未付,至同年11月15日止,共積欠3個月又1 日之薪資計182,727元。因認僱傭關係存在於被告蔡念慈與 原告間。若認渠等間不存在僱傭關係,則被告蔡念慈曾應允 將款項匯予原告,亦有債務承認或債務承擔。若認原告與被 告蔡念慈間僱傭關係不存在,則原告備位主張僱傭關係存在 於原告與被告官信成間,且官信成亦曾為債務承認或債務承 擔。  ㈡又原告於在職期間,應被告蔡念慈、官信成之要求,自111年 8月14日搭機欲前往澳門特別行政區,處理上開競標事務, 但受新冠肺炎疫情之影響,只能先抵達中國四川,後再輾轉 經廣州再進入澳門,且受到各地隔離期間規定之連累,進入 澳門已為9月初。此趟旅程所需各項費用,如機票、飯店、 核酸檢測費用合計101,962元,被告蔡念慈當時要求原告先 行墊付,待日後一併償還之,使原告不疑有他遂先行墊付。  ㈢被告蔡念慈於111年11月16日與原告確認上開款項明細合計28 4,689元後,而於當日先行匯款4,689元給原告,並承諾隔日 再匯280,000元,未料屆期未依約定支付280,000元,經原告 多次催討,僅於111年11月23日匯入18,000元、112年9月9日 匯入40,000元、112年9月21日匯入10,000元,惟剩餘212,00 0元迄今仍未清償。  ㈣原告向被告之請求權基礎如下:  ⒈被告蔡念慈:   薪資部分按勞動契約;代墊款部分則為民法第478條、第179 條、第546條1項、債務承認、債務承擔,扣除被告蔡念慈已 匯款72,689元,原告尚有212,000元得向被告蔡念慈請求付 。  ⒉被告官信成:   薪資部分按勞動契約;代墊款部分則為民法第478條、第179 條、第546條1項、債務承認、債務承擔,扣除被告蔡念慈已 匯款72,689元,原告尚有212,000元得向被告官信成請求付 。  ㈤先位聲明:  ⒈被告蔡念慈應給付原告212,000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備位聲明:  ⒈被告官信成應給付原告212,000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自111年8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蔡念慈、官信 成,係因被告蔡念慈以官信成之名義,召募原告擔任被告2 人之助理,依被告之指示,負責為緹澳度假村有限公司設立 國際度假村興建統籌、彙整,及參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娛 樂場所之競標計劃各項事宜,並約定原告受僱期間每月薪資 60,000元,原告自111年8月14日至同年11月15日止,薪資應 為182,727元,並代墊101,962元,嗣原告僅收受被告蔡念慈 轉帳72,689元,餘款未獲給付等情,此有原告與被告蔡念慈 間對話紀錄截圖、說明經驗報告書、競爭公司登記、委託書 、原告參與制作之簡報、准許披露資料表、商業計畫書、麗 星油輪募資簡報、澳門度假村興建構想募資簡報、第一銀行 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3、89至569頁 )等件可佐,堪認屬實。被告蔡念慈係以被告官信成之名義 招募原告擔任被告蔡念慈、官信成之助理,協助被告官信成 成立緹澳度假村,此由原告主張緹澳公司之董事長皆為被告 官信成,且被告蔡念慈與原告之對話錄音檔譯文中稱「…我 (指被告蔡念慈)的薪水沒調你的也沒調阿…我覺得我們現 在如果要跟小官(被告官信成)談薪水的話,我覺得他應該 也是沒有讓我們有調漲的空間…」(參見本院卷一第19頁) ,可得知原告及被告蔡念之薪資皆由被告官信成負責給付, 被告蔡念慈應僅係被告官信成之代理人而為其招募原告擔任 助理,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原告與被告蔡念慈 所達成之合意,應直接對被告官信成發生效力,故原告應係 與被告官信成間成立僱傭契約。是以,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與 被告蔡念慈成立僱傭契約,難認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官信 成自111年8月14日起至111年11月15日止,未給付原告薪資 共計182,727元【60,000元×3個月+1日工資(60,000元÷22日 =182,727元)】,及原告自111年8月14日搭機赴澳門特別行 政區,惟新冠肺炎影響先抵達中國四川,後再輾轉經中國廣 州再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旅程之各項費用共計101,962元 由原告先行墊付,被告積欠款項共計284,689元,嗣被告蔡 念慈於111年11月16日與原告核對金額確認無誤,且於同日 將上開金額的尾數4,689元匯入原告之第一銀行士林分行帳 戶等事實,復有原告與被告蔡念慈之對話紀錄、薪資及代墊 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第567至569頁)在卷可參 ;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請求給付後,被告蔡念慈曾於同日 先給付尾數,並告知將於111年11月17日將280,000元匯入原 告之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可知被告官信成已承 諾債務清償期限為111年11月17日,自斯時起應負遲延責任 ;被告官信成亦於112年3月9日回復原告之訊息中指稱「…收 款後第一時間匯款回台灣結清你(指原告)的部分…」(見 本院卷一第27頁),足認被告官信成不否認積欠原告上開款 項。惟被告蔡念慈僅分別於111年11月23日、112年9月9日、 112年9月21日匯入18,000元、40,000元、10,000元(見本院 卷一第567頁),被告蔡念慈共計代被告官信成匯款給付原 告72,689元(計算式:4,689元+18,000元+40,000元+10,000 元=72,689元),則被告官信成尚積欠原告212,000元(計算 式:薪資182,727元+墊付款101,962元–已返還原告72,689元 =212,000元),故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官信成給付212,000元,應屬有據。原告依僱 傭契約、不當得利為本件請求既經准許,其餘請求權基礎, 即毋庸再予審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蔡念慈給付212,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依僱傭契約及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官信成給付原告212,000元,及自111年1 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 先位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5-03-21

TPDV-113-勞簡-82-20250321-2

勞簡專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專調字第5號 原 告 鄭文成 應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號 卓佳毅 應送達處所同上 趙翊展 應送達處所同上 被 告 天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 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 轄。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 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天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 給付工資、資遣費及代墊款。經查,被告公司之主營業所係 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而原告任職 被告公司期間,勞務提供地均在上開被告公司之主營業所, 亦經原告陳報在卷。是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19

SLDV-114-勞簡專調-5-2025031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574號 原 告 大智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添勇 訴訟代理人 林義璋 被 告 采鑫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昌儒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 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 被告為私法人,其公司所在地登記地址在苗栗縣頭份市,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按,且本件租賃房屋亦係位 在苗栗縣頭份市,有兩造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 依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19

PCEV-114-板簡-574-202503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捐助章程變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4號 聲 請 人 莊孝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基督教瑪喜樂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 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基督教瑪喜樂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為如附 表「修正後條文」欄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 五條、第十七條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基督教瑪喜樂社會福利基 金會之董事長,因捐助章程修訂變更,爰檢具主管機關同意 備查函、第四屆第二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表、修正前後 章程修訂對照表、修正後捐助章程、法人登記證書影本等文 件,請求裁定准為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財 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 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 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 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 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 之規定意旨自明。又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 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 備為要件。同法第63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 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 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 ,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 人數者;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 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 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 業務為客觀之裁量,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如依其 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決財團法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 規定,或依法另有相關因應之機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之前 開規定,聲請法院為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至於非屬上 開事項之章程變更,例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 目的事業之變更等,既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 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 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 參酌民法第59條規定,僅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辦 理變更登記即可。 三、經查:  ㈠財團法人基督教瑪喜樂社會福利基金會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 召開第四屆第二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此有董 事會議紀錄暨簽到表可憑。又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基督教瑪喜 樂社會福利基金會之董事長,亦有法人登記證書可稽,屬利 害關係人,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之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修正後條 文」欄第六條涉及董事相互間關係之限制、第七條涉及董事 長推選方式、董事之出席及董事會之召開等要件、第十條涉 及執行長任期、第十三條涉及解散、目的變更及與其他財團 法人合併等之決議方法、第十五條涉及預算備查時間、第十 七條涉及解散後剩餘財產之處置,核屬財團法人組織運作事 項之變更,與財團法人重要管理方法有關事項,為維持財團 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有關,亦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 背,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無牴觸,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表所示「修正後條文」欄第三條、第 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分別為載明係以現金捐助、 條文合併、更改條號,非關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 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亦與財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 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無涉,聲請人可依非訟事件法第 85條規定,檢具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函,向法院登記處辦理變 更登記即為已足,毋庸向本院聲請裁定變更。故聲請人此部 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         財團法人基督教瑪喜樂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 修正後條文 原條文 第三條: 本會由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基督教喜樂保育院捐助現金新台幣16,078,381元整及瑪喜樂女士等8人捐助現金新台幣13,921,619元,捐助金額共為新台幣三千萬元整。 前項基金及財產得由捐助人或其他個人、團體繼續捐贈補充之。 第三條: 本會由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基督教喜樂保育院捐助新台幣16,078,381元整及瑪喜樂女士等8人捐助新台幣13,921,619元,捐助金額共為新台幣三千萬元整。 前項基金及財產得由捐助人或其他個人、團體繼續捐贈補充之。 第六條: 本會設置董事11人,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聘任之。其後每屆董事之組成如下:11名董事由當屆董事會推薦基督徒組成。董事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第六條: 本會設置董事11人,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聘任之。其後每屆董事之組成如下:11名董事由當屆董事會推薦基督徒組成。董事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但性質特殊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七條: 本會董事長由董事互選之。 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會。 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如董事長因故缺席或所議決事項與董事長本人有關聯必須迴避時,得由董事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董事會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 如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有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之提議,得召開會議。 董事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之,但每一董事以代理一人為限,其代理人數不得超過會議出席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董事會應於我國境內舉行;其在境外舉行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第七條: 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會。 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董事會應於我國境內舉行;其在境外舉行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第十條: 本會置執行長一人,綜理本會業務,由董事會選聘。 得視業務需要設置副執行長,由執行長提名,經董事會通過後聘任。 執行長任期3年,連聘得連任,需按期辦理聘任。並遵照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本會置執行長一人,綜理本會業務,由董事會選聘。 得視業務需要設置副執行長,由執行長提名,經董事會通過後聘任。 執行長任期3年,連聘得連任3次,需按期辦理聘任,年滿65歲應請退休,如在任期中年滿65歲時,得延任至當期任期屆滿為止。 第十三條: 本會之解散、目的變更及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等重要事項之討論,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且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 以上須經董事會全體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通過,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辦理。 第十三條: 本會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須經董事全體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通過,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合併。 第十五條: 本會應於年度開始後一個月,擬具工作計畫、經費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內,將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 下列資訊,本會應主動公開: 一、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及前一 年度工作報告、財務報表,應於主管機關備查後一個月內,併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依主管機關規定公開之。 二、前一年度之接受補助、捐贈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捐贈名單清冊,且僅公開其補助、捐贈者及受獎助、捐贈者之姓名或名稱及補(獎)助、捐贈金額。但補助、捐贈者或受獎助、捐贈者事先以書面表示反對,或公開將妨礙或嚴重影響財團法人運作,且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公開之。 三、其他為利公眾監督之必要,經主管機關指定應限期公開之資訊。 第十五條: 本會應於年度開始前一個月,擬具工作計畫、經費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內,將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 下列資訊,本會應主動公開: 一、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及前一 年度工作報告、財務報表,應於主管機關備查後一個月內,併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依主管機關規定公開之。 二、前一年度之接受補助、捐贈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捐贈名單清冊,且僅公開其補助、捐贈者及受獎助、捐贈者之姓名或名稱及補(獎)助、捐贈金額。但補助、捐贈者或受獎助、捐贈者事先以書面表示反對,或公開將妨礙或嚴重影響財團法人運作,且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公開之。 三、其他為利公眾監督之必要,經主管機關指定應限期公開之資訊。 第十六條: 本會之會計年度採曆年制,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會計制度採權責發生制,應設置必要之會計帳簿或帳冊,經費收支須取得憑證並詳實列帳,以備主管機關隨時派員查核。 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主管機關備查,且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應依主管機關指導,訂定誠信經營規範。 第十六條: 本會之會計年度採曆年制,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十七條: 會計制度採權責發生制,應設置必要之會計帳簿或帳冊,經費收支須取得憑證並詳實列帳,以備主管機關隨時派員查核。 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主管機關備查,且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應依主管機關指導,訂定誠信經營規範。 第十七條: 本會因故解散時,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捐贈給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本會如因與其他相同性質之財團法人合併而消滅時,經依法清算終結後之賸餘財產,應歸併於存續之團體繼續使用。 第十八條: 本會因故解散時,其賸餘財產全部捐贈給相同性質之財團法人或主事務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十八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本章程經報奉主管機關核准並完成法定程序後施行,修改時亦同。 第二十條: 本章程經報奉主管機關核准並完成法定程序後施行,修改時亦同。

2025-03-18

CHDV-114-法-4-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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