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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陳○○ 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路00巷0號)於114年2月17日死亡,聲請人丙○○、己○○ 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 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 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項、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 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 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4年2月17日死亡,聲請人丙○○、己○○係被繼承 人之孫子女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 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可稽。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戊○○、甲○○ 、庚○○並未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有本 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可稽,參酌前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戊○○、甲○○、庚○○未 拋棄繼承權前,難謂第一順序次親等繼承人即聲請人丙○○、 己○○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 丙○○、己○○之聲請,經核與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㈡另丁○○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3-31

KSYV-114-司繼-1149-20250331-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蔡○○ 相 對 人 蔡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自民國113年5月起行為異常, 經診斷患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臨床心理報告。 (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四)親屬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子甲○○、子蔡○○均同意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之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記憶力、 計算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均有缺損,無回復可能性,日常 生活部分可自理,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3-31

KSYV-114-監宣-37-20250331-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願單獨收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 養女,雙方並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 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民法第1076條之1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 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 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 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2項 、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 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0 77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收養關係一經成立,將造成雙方親 屬關係、姓氏、親權、扶養義務、繼承權、近親結婚之限制 等權利義務丕變,宜慎密為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且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亦到庭陳明同意收養及出養,並皆瞭解收 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  ㈡按子女被收養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並經公證或以言詞向法院   為之,而本件收養同意書雖有生父之簽名,惟未提出生父之 「經公證之同意書」,且被收養人生父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是無從確認被收養人生父對本件收養之意見。又經被收養人 到庭陳述略以:在其尚未上班前,生父會幫忙繳納健保;於 生父母離異後,其生活費原則係由生母負擔,惟在其國小時 倘向生父索取,生父會念一下後再給其等語。另生母亦到庭 表示略以:在與生父離婚前,其向生父索取金錢時,生父才 會給付子女扶養費,惟沒有固定每個月給付。離婚後,協議 由其負擔被收養人之扶養費,由生父負擔兒子之扶養費等語 。(上開陳述見本院114年2月18日訊問筆錄)。是依上開陳 述足證被收養人之生父母間有協議如何負擔子女間之扶養費 ,縱使被收養人生父實際負擔較少之費用,仍不得據此認定 其對被收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再者,被收養人 與其生父間互負扶養義務,由於被收養人之生父未到庭陳述 意見,本院無從調查其現階段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將來是 否需被收養人之扶養,若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生父即少 了一位法定扶養義務人,對其自是不利。  ㈢綜上,本件收養未得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亦查無生父對被   收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   絕同意之情事,且收養關係成立後,本生父母與子女間之權   利義務即為停止,影響父、母權益甚鉅,故以被收養人父、   母同意為原則,例外情形始得免除其同意,是自不得逕予違   反被收養人父母意願而予認可收養。從而,本件聲請認可收   養事件,未得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且有對被收養人生父不   利之疑慮,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3-31

KSYV-113-司養聲-241-20250331-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84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鎮○街0○0號) 於114年2月16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 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3-31

KSYV-114-司繼-1849-20250331-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丁○○(女,民國69年4月22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母,相對人因極 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 關係人丙○○即相對人大妹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丁○○即相 對人二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酌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精 神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31頁、 第87頁至第93頁),並經本院訊問及勘驗,認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母,相對人為重度智能障礙,其日常生活需大量協助, 無財務能力,也無法與他人溝通,思考內容貧乏,認知功能 嚴重障礙,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又相對人自幼便由聲請人照顧,與聲請人關係緊密,聲請人 對相對人之病情及生活習慣均了解,評估相對人目前受照顧 狀況佳,惟因聲請人年長,關係人丙○○與相對人同住,參與 部分照顧相對人之工作,建議參考關係人丙○○之意願決定監 護人選等情,有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至 第67頁),而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同意由關係人丙○○擔任監護 人、關係人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83頁),是考量聲請人之年紀、關係人與 相對人均為手足,關係緊密,認由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由關係人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合於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選定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丁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關係人丙○○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丁○○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3-31

HLDV-113-監宣-222-202503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翊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8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男、甲女(真實姓名均詳卷)夫妻有糾紛,甲男、 甲女經營A店家(店名詳卷),少年乙男、乙女(分別為民 國00年0月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均詳卷)則為甲男、甲 女之未成年子女。乙○○因對甲男、甲女不滿,意圖損害甲男 、甲女、乙男、乙女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的犯意,於113年7月18日某 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乙○○」公開發表如附表所 示包含甲男、甲女姓名、家庭、職業等個人資料內容之貼文 ,以及張貼其自甲男Facebook帳號下載、具有甲男、甲女、 乙男、乙女臉部容貌個人資料之照片,欲讓消費者不要前往 甲男、甲女所經營之A店家消費,以此方式非法利用甲男、 甲女、乙男、乙女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甲男、甲女、乙 男、乙女之利益及其等資訊自決權。 二、案經甲男、甲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 第47至5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5至63頁、本院卷第47至56頁 、第59至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男、甲女於警詢、偵 訊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3頁、第55至63頁 ),並有社群網站Facebook頁面擷取照片12張(見偵卷第25 至29頁)、被害人乙男、乙女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1份(見偵卷第77至7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論罪  ⒈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 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 、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條第1、3、4、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 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 定目的外之利用:㈠法律明文規定;㈡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㈢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㈣為 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㈤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 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 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㈥經 當事人同意;㈦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第1項亦有明定。再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 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 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 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 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文參照)。另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 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 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本件告訴人甲男、甲女、被害人乙男、乙女均係受個人資 料保護法保護之自然人,而為該法所規範之保護客體。被告 於社群網站Facebook發表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內容包含告 訴人甲男、甲女之姓名、家庭、職業等個人資料,且其亦張 貼具有告訴人甲男、甲女、被害人乙男、乙女臉部容貌之照 片,此臉部容貌為足以具體識別其等身分之特徵,亦屬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又被告發表附表所 示內容之貼文及張貼告訴人甲男、甲女、被害人乙男、乙女 之照片,陳述其與告訴人甲男、甲女之糾紛,欲讓消費者不 要前往告訴人甲男、甲女所經營之A店家消費,要屬就告訴 人甲男、甲女、被害人乙男、乙女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 用,而屬「利用」。再者,被告為此行為並無何正當事由, 其為本件行為,是因其與告訴人甲男、甲女間有糾紛,為讓 消費者不要前往告訴人甲男、甲女所經營之A店家消費,足 認被告利用告訴人甲男、甲女、被害人乙男、乙女之上開個 人資料,係基於損害告訴人甲男、甲女、被害人乙男、乙女 之利益及其等資訊自決權之意圖,可認被告所為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笫1項前段規定。  ⒊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 而犯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告訴人甲男 、甲女部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成年人故意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對少年犯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 害人乙男、乙女部分)。又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基於同一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發表附表所示含有告訴人甲男、甲女姓名、家庭、職業 等個人資料內容之貼文,及上傳含有告訴人甲男、甲女、被 害人乙男、乙女臉部容貌之照片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被告 之數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一行為。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甲男、甲 女、被害人乙男、乙女之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男、甲女間 有糾紛,卻不思理性處理,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參以被 告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對告訴人甲男、甲女、 被害人乙男、乙女所造成之影響等節。衡以被告雖表示對本 案有調解之意願,而告訴人甲男、乙女表示:本案沒有調解 意願,由法院判決乙情(見本院卷第54頁)。又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告訴人甲男、甲女、檢察官、被 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暨被告自陳學歷 高中畢業、未婚、獨居、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 告本件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業 如前述,而此一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則被告所犯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法定 最重本刑已達有期徒刑7年6月,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 定得易科罰金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之要件不合,故此部分自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 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張貼位置 張貼內容 「乙○○」個人帳號頁面 大家千萬不要再去北港鎮A店家消費,老板之前是家長理事長甲男老婆甲女是北港之名B店家(店名詳卷)千金,他老公教唆傷人恐嚇威脅,隔天去店裡理論和解協議賠償金額處理,結果老闆在自己店家動人打女人還不承認自己的錯誤還誤導員工動手打人,老闆娘還罵人瘋子當下有報警處理(北港派派出所卻沒有把加害人扣押做筆錄,到現在還沒有受到傷害別人的道歉和賠償),到現在還沒有賠償醫藥費和一句道歉都沒有,讓被害人自行去媽祖醫院就醫,連基本的禮貌和做人處事都沒有去看被害人在就醫狀況都沒有還讓被害人自己就醫出院,像這種打女人的男人還請員工打人,到現在連一通電話都沒有道歉回應,只想做生意利益像,不管被害人道歉求償權益,像這種沒有良心事業你們消費者還敢去消費嗎? 「A店家」官方帳號之貼文留言區 「甲男」個人帳號之貼文留言區 「餐飲人力交流」社團 「嘉義綠豆人」社團

2025-03-31

ULDM-114-訴-88-20250331-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王世亨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李嘉鴻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許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九日收養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已成年 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方於113年9月9日訂立 書面契約,且經被收養人生母丙○○同意,爰聲請本院准予認 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 檢查表、職業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力證明影本等件 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徵得被收養 人之生母同意,而被收養人生父已歿,被收養人之生母尚有 一名成年子女得以受扶養,有本院114年2月24日訊問筆錄、 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法第10 73條之1固規定,直系血親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然若受婚生 推定之子女,該子女或夫妻之一方已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 之除斥期間未提出否認之訴,縱使子女與推定生父間無真實 血緣,亦因法律擬制確定成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此時子女 與真實血緣生父間,在法律上已無任何親子關係,自無禁止 其成立收養關係之必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第10 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可資參照。查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自陳係親生父子關係,其等明知彼此為親生父子,並 已共同生活30餘年,被收養人法律上推定生父李張寶於被收 養人6歲時知悉其非親生子女,然李張寶、被收養人均應已 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規定之除斥期間,依法應已確定被收 養人為法律上推定生父李張寶之子,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收 養應尚無違反民法第1073條之1規定。另查本件收養並無違 反收養目的之情形,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所列收養無效原 因、第1079條之5所列收養得撤銷之原因或有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情形,是本件收養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3-31

PCDV-114-司養聲-9-20250331-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七日收養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 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 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 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 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 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 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 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 、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2、3項 、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 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 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 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 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方於113年10月7日訂 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丙○○以法定代理人之 身分同意,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 、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財力證明、在職證 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得被收養 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之同意,而被收養人生父未認領,此有 本院114年2月3日訊問筆錄在卷為證。又本院函囑財團法人 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本件訪視之結果略以: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生母於3年前開始同住生活,收養人具適任性,被 收養人生父未認領,生母出養動機並無不妥,被收養人現年 12歲,具被收養意願,與收養人互動自然,具親子連結依附 關係,惟收養人對被收養人身世告知態度消極,且未能依被 收養人身心狀況適時調整教養方式,建議兩人參與鄰近兒童 及少年收出養服務資源中心開設之「繼近親家庭親職教育及 身世告知」課程等語,有該基金會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調查 報告在卷可參。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亦已依該基金會之 建議參與相關研習課程,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訪視報告之內容及收養人已依該報告之建議積極參 與親職教育課程,並考量被收養人生父未認領,父職功能欠 缺,而收養人已實際參與被收養人生活,另審酌收出養雙方 之意願及收養動機,為使收養人受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明確規 範,並為維持與穩定被收養人所習慣之現有生活環境,自有 使被收養人在主觀上、客觀上及法律上之親職者趨於一致之 必要,從而,本件收養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且 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 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 ,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 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3-31

PCDV-113-司養聲-271-20250331-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日收養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 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 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 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 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 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 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 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 、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2、3項 、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 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 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 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 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方於113年12月2日訂 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同意,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 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財力證明、在職證明書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得被收養 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之同意,而被收養人生父未認領,此有 本院114年3月31日訊問筆錄在卷為證。又本院函囑財團法人 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本件訪視之結果略以: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生母於111年10月結婚,與生母共同擔任被收養人 主要照顧者至今約2年半,評估收養人具適任性,與被收養 人建立正向依附關係,被收養人7歲,理解收養意涵,身心 發展無異狀,被收養人生父未認領,評估出養動機無不妥等 語,有該基金會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訪視報告之內容,並考量被收養人生父未認領,父 職功能欠缺,而收養人已實際參與被收養人生活,另審酌收 出養雙方之意願及收養動機,為使收養人受相關權利義務關 係明確規範,並為維持與穩定被收養人所習慣之現有生活環 境,自有使被收養人在主觀上、客觀上及法律上之親職者趨 於一致之必要,從而,本件收養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考量,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 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 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 ,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 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3-31

PCDV-113-司養聲-327-20250331-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梁明哲 相 對 人 林錦鑾 關 係 人 梁蕙茹 梁興馥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何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跌倒後意識不 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 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領有身心障礙類別第1類之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 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參,足認相對人無 法表達意思或與他人溝通,依前開規定,本院在鑑定人前, 即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林正修醫師就相對人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造成器質性精神症。相對 人於鑑定中,意識不清楚,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沒有語言 反應,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況, 日常生活,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個案因精神障礙 (器質性精神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 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林正修診所114年2月7日家鑑114017 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器 質性精神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相對 人與聲請人為母子關係,而關係人乙○○、丙○○分別為相對人 之配偶及子女,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 、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佐。再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惟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配偶乙○○具狀並到庭表 示:相對人安置前係由伊細心照料,安置後所有護理之家之 費用亦係由伊繳納,希選任伊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 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據其提出身 分證、崇德護理之家繳費證明、匯款憑證等件(均影本)為證 ,而關係人丙○○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 書及本院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嗣聲請人當庭表示同意選 定關係人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等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等意願 暨關係人乙○○提供相對人醫療支出並積極參與照料事宜,顯 見能提供相對人完善之照護,認由關係人乙○○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之。又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 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 、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關係人乙○○既經本院選定為監 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 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關係人丙○○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關係人乙○○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3-31

SCDV-114-監宣-4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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