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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YV-985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佳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原「5100-QA 」號車牌遭監理機關註銷,竟懸掛偽造之車牌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 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 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臺北市士林區低收入戶證 明書)、及其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偽造「AYV-9853」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其 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52號   被   告 謝佳良    選任辯護人 雷宇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良因使用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 車)之牌照逾檢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 不詳時地,以新臺幣7,500元為代價,在網路上購買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下稱本案偽造車牌)3組(共6面), 並自不詳時地,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汽車前後方而行 使之。嗣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9時7分許,謝佳良駕駛本案 汽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號前為警攔停,經警發現懸掛車 牌係屬偽造,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佳良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本案偽造車牌扣案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五 中隊查獲刑事案件證物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 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案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可佐 ,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 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SLEM-114-士簡-336-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51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 120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鞍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NTC-5155」號之車牌壹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 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審酌被告透過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取得偽造之「NTC-515 5號」車牌一面後,懸掛在普通重型機車上供行車使用,足 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 通稽查之正確性,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車牌一面(車牌號碼「NTC-5155」號),為被告 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19號   被   告 吳家鞍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鞍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前因超速違規而遭吊扣牌照(下稱車牌), 為使本案機車能繼續騎乘上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下半年某日,透過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小何」之友人,取得偽造之「NTC-5155號」車牌1面( 申請人為蘇鼎勛)後,於113年8月3日前某日時,將該車牌 懸掛在本案機車而行駛於道路上,足生損害於蘇鼎勛及公路 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嗣於113年8月3日晚上11時28分許,吳家鞍騎乘本案機車 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林口街與大道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查得 本案機車有懸掛他人車牌之情事,再將上開偽造之「NTC-51 55號」車牌1面送請鑑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鼎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家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透過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何」之友人,取得偽造之「NTC-5155號」車牌1面後,將該車牌懸掛於本案機車,並行駛於道路之事實。 2 告訴人蘇鼎勛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申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於111年9月30日,已因酒駕而遭警方查扣,卻遭他人偽造車牌,且有陸續收到交通罰單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林口街與大道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查得本案機車有懸掛他人車牌之事實。 4 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9月9日彩車監字第1130909029號函1份 證明懸掛於本案機車之「NTC-5155號」車牌,係偽造之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 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為 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31

TPDM-114-審簡-547-20250331-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致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80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致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致慷因其使用之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下 稱本案車輛)前經監理機關註銷,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8日前某日,在電子購物平台蝦 皮上,以新臺幣1,000至2,000元間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 之網路賣家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下 合稱本案車牌),並於113年4月28日之某時許至113年9月25 日8時27分許間,將本案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上,接續行駛 於雲林縣境內道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車牌所有人卓佳芸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車籍資料管理及警察機關交 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其於113年9月25日8時27分許,經警執 行巡邏勤務時,接獲報案稱本車輛有明顯擦撞痕跡而停放在 雲林縣東勢鄉同安村之產業道路旁,嗣警方通知車牌所有人 卓佳芸前來移車,而經卓佳芸表示車牌遭冒用,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致慷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卓佳芸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本案車輛車籍資料登記人蕭黃 淑美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認領保管單、 本案車輛讓渡書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5張、雲林縣警察局雲 林縣○○○○○○○道路○○○○○○○○○0○○○路○○○○○○○○0○號查詢資料2 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本案車牌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 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113年4月28 日之某時許起至113年9月25日8時27分許為警查獲止,接續 在車輛上懸掛本案車牌,其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犯意,在緊密之時間內接續而為,應依 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繼續使用已遭註銷車 牌之車輛,竟向網路賣家購買本案車牌懸掛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車牌所有人、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車籍資料管 理及警察機關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陳 家中父親中風,母親罹患癌症,而由其照顧,其為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本案車牌(2面),係被告向他人購買而所有,且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ULDM-114-港簡-36-20250331-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堅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之牌照,因逾期檢驗遭註銷,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於113年11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車牌製作」之人,以新臺幣6,500 元之代價,訂製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 本案車牌)。其於同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114年2月11日(遭 查獲時)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居所收 到本案車牌後,即將本案車牌分別懸掛於本案車輛之前、後 端,並接續駕駛本案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 部公路局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警察機關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嗣因陳志堅於114年2月11日21時35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 雲林縣斗六市鎮南路斗六夜市附近,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本案車牌,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13至17頁、第61至64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分局公正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速偵卷第19 至23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第K4VB01253號)(見速偵卷第4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速偵卷第47頁)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暨扣案物照片1 1張(見速偵卷第29至30頁、第33頁、第35至39頁)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 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 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向「車牌製作」訂製本 案車牌,其與「車牌製作」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尚無證據顯示「 車牌製作」就被告行使之行為,與被告有犯意聯絡)。  ㈡被告自113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114年2月11日(遭查獲時)止 ,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本案車牌懸掛於本 案車輛,多次駕駛本案車輛上路而行使本案車牌之數舉動,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被告之數舉動,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尚可,被告本件因本案車輛 逾期檢驗,牌照遭註銷,竟購買偽造之本案車牌,將之懸掛 於本案車輛上使用,妨害主管機關管理車籍、交通稽查之正 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生影響、使用本案車牌之時間等節。又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專科畢業、從事營造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本案車牌(共計2面),係被告所購得而為其所有,為 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31

ULDM-114-六簡-42-20250331-1

原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聖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WE-656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足生損 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補充為「足生損 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 通稽查之正確性」;證據方面新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國聖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5日前某日至114年1月5日 4時16分許遭警查獲時止,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AWE-6569 號車牌2面於車牌號碼BKK-1025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以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 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 行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等整體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五 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WE-6569」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32號   被   告 林國聖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聖為規避交通違規罰單,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於民國114年1月5日前不詳時間,透過網路在蝦皮購物 網站購入偽造之AWE-6569號車牌2面,懸掛在其駕駛之自小 客車之前、後方(原始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再於 114年1月5日4時16分許駕駛前開車輛行駛於高雄市左營區博 愛三路與重立路口,以此方式行使前開偽造之車牌,足生損 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籍資 料、汽車權利讓渡書、AWE-6569號車牌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車輛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國聖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 案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 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

2025-03-31

CTDM-114-原簡-1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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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智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MV-9016」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補充為「 於113年1月3日收到偽造之本案車牌2面後,旋將本案車牌懸 掛在車身號碼JTMY43FV10D163678號自用小客車(原懸掛車 牌號碼000-0000號)並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證據方面新 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文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日至同年11月25日12時5 分許遭警查獲時止,接續駕駛懸掛偽造之車牌2面在車身號 碼JTMY43FV10D163678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以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 行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等整體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大 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案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MV-9016」號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其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時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84號   被   告 林文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智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4 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露天商家客服小美」 之人,以新臺幣8,000元之代價,購得偽造之「BMV-9016」 號車牌(下稱本案車牌)2面,旋將本案車牌懸掛在車身號 碼JTMY43FV10D163678號自用小客車(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 000號)並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 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 113年11月25日12時05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中山高速公路 路竹交流道處,因警方目視車牌疑似偽造,而為警盤查後, 林文智即向警方坦承本案車牌為其所購得,並經警當場扣得 本案車牌2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3年11月25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刑案現場照片4 張、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露天商家客服小美」之對話紀 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故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 關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 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應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2025-03-31

CTDM-113-簡-322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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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士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士豪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TT-005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足生損害於 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之正確性」補充為「足生損害於公路 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 正確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士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於民國113年年初至113年11月19日9時58 分許遭警查獲時止,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BTT-0058號車牌 2面於車牌號碼ALT-8976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以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 行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等整體情節;兼衡被告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TT-005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99號   被   告 葉士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士豪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車牌於民國109年5月21日逾檢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 處,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自蝦皮購物網站訂購偽造之車 號000-0000號車牌2面,再於113年年初某時起至113年11月1 9日為警查獲前,將前開偽造車牌懸掛於A車上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員警於113年1 1月19日9時58分許,執行巡邏勤務,見A車車牌與車身年份 不符合,經盤查後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士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汽車權利讓渡書、車身 照片、扣案車牌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

2025-03-31

CTDM-114-簡-83-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慶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277號、第21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慶宏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SD-6780」號車牌肆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及二、第5至6 行「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號碼管理之正確性」均補 充為「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號碼管理之正確性及警 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證據部分新增「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 、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 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 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之 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 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毛慶宏先後將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SD-67 80」號2面車牌懸掛於其配偶劉芷融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 權充真正車牌而自行駕車外出加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公路 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 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是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前某日至113年10月14日15時2 0分為警查獲時止及113年10月20日至同年月30日為警查獲時 止,分別於不同期間,將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SD-6780」號 2面汽車車牌懸掛於上開車輛而行使之舉動,係本於利用上 開車輛之目的,各於密接之時間及相近之地點陸續所為,主 觀上均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 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開車輛違規致車 牌經吊扣,卻仍為繼續利用上開車輛,即上網購買偽造之車 牌懸掛使用,經警查獲後又再度為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 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 偵查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之心態;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時間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均 屬相同,且犯罪時間密接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 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衡以被告 所呈現之人格特性及矯正必要性,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 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SD-6780」號汽車車牌共4面,均屬 被告所有,為供其犯上開犯行時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77號                   113年度偵字第21482號   被   告 毛慶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慶宏明知登記其配偶劉芷融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因交通違規案件,該車車牌於民國113 年7 月5 日經監理機關依法處分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於113 年10月14日15時20分許前不詳時間,自臉書社團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7,500 元之 代價,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2 面,並懸掛在 上開車輛之前、後方使用,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 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號碼管理之正確性,於113 年10 月14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壽豐路433 巷口,為警 發現毛慶宏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使用而查扣之。 二、毛慶宏於上揭時、地為警查扣偽造車牌後,仍不知悔改,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 年10月20日,再次向同 一賣家,以7,000 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2 面,取貨後並懸掛在上開車輛之前、後方使用,以此方式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號碼管理之 正確性,於113 年10月30日7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 號之博客停車場,為警發現毛慶宏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使 用而查扣之。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毛慶宏對於上揭事實供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車牌之照片、現場照片、對話紀 錄等在卷可佐。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毛慶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共4 面,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

2025-03-31

CTDM-113-簡-3293-2025033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36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8879號),本院受理後(原 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BGC-6562」號車牌貳面,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 官起訴書、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879號移送併 辦之部分,與原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事實上一 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爰審酌被告將偽造之車牌,懸掛於自用小客車上,加以使用 ,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 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GC-6562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旻諺移送併辦,經檢察官 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369號   被   告 王威程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威程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超速,而致本案車輛車牌遭吊扣後,竟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之某時許,在網路上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6,000元,購得偽造之BGC-6 562號前後車牌共2面後,旋將偽造之BGC-6562號車牌2面懸 掛在本案車輛上,並駕駛本案車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王威程 於113年11月12日19時1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新北市新 莊區中環路1段與瓊林路口時,經警攔查,始悉上情,並扣 得偽造之BGC-6562號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威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本案車輛照片2張、偽造之BGC-6562號車牌翻拍照片1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威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之BGC-6562號車牌2面,係供犯罪 所用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8879號   被   告 王威程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應與貴院(靖股)審理之114年度審 易字第7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威程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 在網路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BGC-6562號前 後車牌共2面後,旋將偽造之BGC-6562號車牌2面懸掛在車輛 上,並於113年8月16日20時36分許起至113年8月25日19時18 分許止,駕駛上開車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 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威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告配偶王姿云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搜 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暨牌照吊扣銷執行 單報表、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函暨汽車異動歷史查詢 結果、車輛軌跡紀錄、監視器影像擷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威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36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靖股 )以114年度審易年字第7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之相同罪嫌, 與上開案件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應予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2025-03-31

PCDM-114-審簡-379-20250331-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徐瑋良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審裁判費及發回前上訴費用共計新臺幣1,050元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KLB-8002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 貨運車),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14時11分許,在國道1號北 向311.8公里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汽車裝載貨物 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 揮過磅」之交通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攔停,以掌電字第ZVVA409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當場舉發。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12月20 日向被上訴人陳述,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 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 11年7月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VVA40962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上訴人不服,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1年度交字第352號交通裁決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嗣因行政訴訟法修訂,   原案件經高雄地院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 )接續審理,經原審法院112年度交字第93號判決駁回後, 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15號判決廢棄 發回,再經原審法院113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仍不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歷次之答辯,均引用原判   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汽車裝載貨物行 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路段,……」條文所述「行經」依文義 解釋,乃指行駛經過之道路之謂。既謂經過,即指順路之意 。然上訴人係要往國道1號北向行駛,惟警方要求上訴人迴 轉至新市南向地磅站過磅,顯然與上訴人行經路線不順路, 已不符合條文之「行經」,倘認警方要求迴轉至上訴人不順 路之地磅過磅為合法,則此要求顯己超出文義解釋之最大範 圍,且違反憲法規定之明確性原則。倘若經過磅後,確實没 有超載,則浪費之油料、送貨時間該由誰賠償。準此,原判 決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之行動自由權利,更違反第23條 之比例原則,則原判決顯係違背法令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貨運車,有未依規定過磅之 違規行為等情,有舉發機關111年9月26日國道警4交字第111 0505936號函、111年1月21日國道警4交字第1104704657號函 及檢附之採證光碟、GOOGLEMAP路線圖、值勤影像照片等證 據資料附於原審法院卷足憑,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二)道交條例(105年11月16日修正)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規定: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 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又該條項中之「5公里內路段」之 距離計算,係指違規車輛為警方指揮過磅時所處位置,與設 有地磅處所之「車行距離」5公里內之路段而言(交通部104 年9月14日交路字第1040024153號函參照)。經查,上訴人駕 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經過新市北向地磅站後約在310公里 ,距離交流道約1公里處時,警察要求下交流道等情,為上 訴人所自承(原審113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卷第32頁)。又原審 法院(113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於113年5月8日行調查程序時 ,當庭勘驗高雄地院111年度交字第352號卷第75頁被上訴人 提供之光碟,確認警員從安定交流道下方涵洞里程歸0駛至 新市南向地磅站里程數為2.3公里(卷第33頁),再加上警員 要求上訴人下交流道之距離約1公里,合計約3.3公里;另再 以GOOGLE地圖從新市北向地磅站前方起沿安定交流道至新市 南向地磅站約4.7公里(原審113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卷第37、 38頁),均未逾5公里。是當時警方指揮上訴人過磅時所處位 置,與設有地磅處所之車行距離係在5公里內,此亦為原審 法院確認之事實。 (三)上訴人主張伊當時係要往國道1號北向行駛,惟警方要求上 訴人迴轉至新市南向地磅站過磅,顯然與上訴人行經路線不 順路,已不符合條文「行經」之文義云云。惟道交條例第29 條之2第4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有效落實違規超重車輛之稽查, 維護行車安全,是其5公里為指揮過磅起點至地磅站間之距 離,並未包含或考量因此往返或行駛至原訂路線之距離在內 。易言之,員警取締貨車違規超載,以車輛為警方指揮過磅 時,所處位置於設有地磅處所之車行距離5公里內路段,即 得依前旨揭條文規定舉發處罰,不因需迴轉、倒車等改變車 行方向至最近地磅處所增加之路程而有不同之處罰(交通部1 04年9月14日交路字第1040024153號函參照)。故上訴人要難 以行車路徑不順為由,作為拒絕過磅之憑據。 (四)綜上,員警指揮要求至5公里內之新市南向地磅站過磅經上 訴人多次拒絕並表示要開拒磅,足認上訴人確有不服從交通 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情形無誤。本件違規行為時道交條例第 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與裁處時道交條例 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均係處以罰鍰9萬元 及記違規點數2點,依行政罰法第5條應從新適用裁處時之法 令。因此,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並無違誤。上訴人上開主張,容有誤解,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論明其事實認定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發回前上訴費用為750元,合計 訴訟費用1,05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3-31

KSBA-113-交上-15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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