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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簡
新市簡易庭

確認所有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字第44號 原 告 吳境勳 被 告 林成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二日起 為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2日與被告簽立汽車讓渡合約書,將如 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以新臺幣(下同 )48,000元之價格讓渡予被告,原告並於當日將系爭車輛( 含行車執照、車主身分證影本、牌照、鑰匙)交付予被告使 用。但因系爭車輛已設定動產抵押,故未辦理車籍過戶,惟 原告讓渡系爭車輛後,迄今仍陸續收到罰單、燃料稅等催收 單據,承受被課徵相關稅賦及罰單之風險,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車輛自108年7月12日起為被告所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所有權已於108年7月12日移轉予被告,然因 未辦理車籍過戶登記,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不明確,致原告 受有負擔交通違規罰鍰及相關稅賦之危險,且此種不安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㈡查系爭車輛原為訴外人張瑋儒所有,張瑋儒於103年間將系爭 車輛讓渡予原告,惟未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登記,張瑋 儒前以訴外人王誌誠、吳明龍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即105年3 月16日至110年12月26日)有交通違規之情事,遭行政機關 裁罰罰鍰共343,700元,致其名下財產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嘉義分署強制執行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起訴請求王誌誠、吳明龍連帶賠償343,700元,經高雄 地院以111年度鳳簡字第741號判決駁回其訴,張瑋儒不服提 起上訴,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受理,張瑋儒 並於二審中追加原告為被告,雙方於訴訟中成立和解,確認 系爭車輛自103年10月30日起為原告所有,原告復於108年7 月12日以48,000元之價格將系爭車輛讓渡予被告,並於同日 21時50分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使用,而系爭車輛之車主現 仍登記為張瑋儒等情,有汽車讓渡合約書、交通部公路局嘉 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3年9月30日嘉監單雲字第11350117 42號函及檢附之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高雄地 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和解筆錄、111年度鳳簡字第741號 判決、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雲林 縣稅務局114年2月5日雲稅法字第1140860206號函及檢附之1 09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高雄市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停 車費催繳通知單、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調解卷第19-25、29-31頁、本院卷第 15-18、27-33頁),堪認屬實。  ㈢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第1項規 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 ,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有關車輛之 管制檢驗及變更登記等,須經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並以發 給行車執照記載之車主為準,固屬實在,第以車輛為動產, 其所有權之讓與,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仍因交付而生 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動產物權之讓與,以雙方當事人間有 讓與之合意及動產之交付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而辦理車 輛過戶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並非動產物權變動之生效要 件。查系爭車輛自103年10月30日起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08 年7月12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並交付予被告等節,業如前述, 堪認兩造就系爭車輛所有權實有讓與之合意,並有交付之事 實,則系爭車輛所有權於斯時已移轉予被告所有。從而,原 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自108年7月12日起為被告所有,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 車牌號碼 廠牌 顏色 車身號碼 引擎號碼 出廠年月 ACR-2770 中華 黑 P0000000 4G69L010102 95年3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28

SSEV-114-新簡-44-20250328-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耿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11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耿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PB-7888號車牌2 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 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 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 、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李耿文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駕駛懸掛 變造車牌之車輛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行 使變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 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懸掛偽造車牌供行車使 用,對監理機關管理車牌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均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偽 造之車牌2面(車牌號碼:BPB-7888號),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其犯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 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15號   被   告 李耿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號             居雲林縣○○鄉○○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耿文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23時48分前某時,以新臺幣9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購得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之車牌2 面(下稱本件車牌),並懸掛於其所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使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公路監理單位對於車輛牌照 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其於同 年月19日13時前某時,駕駛懸掛本件車牌之上開車輛停放在 雲林縣○○鄉○○路0巷0○00號住處旁,經執行巡邏勤務之警方 比對該車輛引擎車身號碼與懸掛之本件車牌不符,並扣得本 件車牌2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耿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本件輛牌2面扣案可佐,復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扣 押筆錄(含目錄表暨收據)1份、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2張 、刑案現場照片5張、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交通部公路局嘉 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3年12月19日嘉監單雲字第1133120 418號函文暨附件1份在卷可憑,則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扣案之本件車牌2面,係供犯罪所用,且屬犯罪 行為人即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ULDM-114-虎簡-24-2025032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泯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3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17 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泯翰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SZ-960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泯翰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吊 扣,竟於民國113年3月下旬某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 不詳車行,自黃智塏(另由檢警偵辦)處取得偽造之車牌號 碼「BSZ-9607」號車牌2面(該車牌號碼之實際登記名義人 為楊靖萱)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接續將該偽 造之車牌2面懸掛在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楊靖萱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13年4月27日晚間11時55分許,陳泯翰駕駛懸掛上開偽 造車牌2面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前 時,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石光派出所(下稱石光派 出所)警員執行路檢勤務而攔查,復經警員發現上開自用小 客車之車身顏色與登記顏色不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遂依該法逕行裁罰。迨楊靖萱於 113年5月9日收受上開裁罰案之裁罰通知書後,始知上開車 牌號碼遭人偽造車牌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靖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三、證據:  ㈠被告陳泯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與供述( 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77號卷【下稱偵卷 】第4頁至第5頁背面、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1171號卷【下稱易卷】第23頁至第2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靖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 背面) 。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基本資料與車輛紀錄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  ㈣車輛照片8張(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  ㈤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車輛臨時檢驗通知單 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12頁)。  ㈥車辨紀錄1份(見偵卷第12頁背面)。  ㈦車輛行照影本、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3頁)。  ㈧警員密錄器影像擷圖7張(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  ㈨警員田承翰於113年8月1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暨所附警政系統 違規紀錄查詢資料1份(見偵卷第27頁至第35頁)。  ㈩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 ,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 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僅為行車之 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 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陳泯翰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於113年3月下旬某日某時許自黃智塏處取得前揭偽造車 牌2面時起至同年4月27日晚間11時55分許為警攔查時止期間 內,駕駛懸掛前揭偽造車牌2面於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以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決 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原有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遭吊扣,依法於吊扣期間內本不得駕駛該車輛,竟為圖一己 之便,不思遵循相關規範,而向他人取得偽造車牌並懸掛在 車輛上供其行車使用,妨礙主管機關對於牌照管理、稽核之 正確性,且造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實際車主即 告訴人楊靖萱收受前揭違規通知,而需額外支出勞力、時間 、費用處理,是被告所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自 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除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 車輛上路外,並無藉此更犯其他犯罪之情形;另衡諸被告自 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見易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SZ-9 607」號車牌2面,為被告陳泯翰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第38頁至第39頁 、易卷第25頁)。該2面偽造車牌雖未扣案,惟審酌該等偽 造之物實不宜任其繼續在外流通使用,而有以國家公權力取 回並予以適當處分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21

SCDM-113-竹簡-1309-2025032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33號 原 告 陳杰駿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9日彰 監四字第64-ZFA32968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3年4月29日彰監四字第64 -ZFA3296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更正前處 分),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於113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 舉發,而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作11 3年4月29日彰監四字更64-ZFA3296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自行將更正前處分處罰主文一「 並記違規點數2點」之記載刪除等節,有被告所屬彰化監理 站113年7月30日中監單彰四字第1135002943號函(下稱113 年7月30日函)檢附之原處分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5-107 頁)。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重行製開原處分,然此變 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 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以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足資判斷,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11月3日8時22分許,駕駛訴外人友 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所有牌號KLK-5331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49.7公 里處時,經民眾檢舉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 -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同向四車道,大型車行駛中 內車道〕」之違規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 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屬實,而填製 國道警交字第ZFA3296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因訴外人申請歸責實際駕 駛人係原告,被告於113年4月29日作成原處分,認原告之行 為應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 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 三、兩造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其有駛入中內車道之違規事實不爭執。然 其行駛於高速公路中外車道(原告誤載為外線車道)時,因 前車低於法定車速而未能保持安全距離,原告基於安全考量 而匯入中內車道(原告誤載為內線車道),行駛2公里超越 前車後即切回中外車道,並未持續行駛於中內車道,被告作 成之原處分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以:經重複審視採證影像,系爭車輛於影片開始至 結束皆行駛於高速公路(該路段為四線車道)之中內車道, 確實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 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後段之規定,是原告主張洵屬 無據,被告作成之原處分與法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 監理站移轉管轄通知書、訴外人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原告 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舉發機關113年2月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 130001870號函、更正前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7 月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09583號函(檢附職務報告、道 路交通現場示意圖、取締違規照片3張)、駕駛人基本資料 、汽車車籍查詢、113年7月30日函暨檢附之原處分、google map街景圖截圖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57、63-67、71-89、 97-99、105-109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 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得以「前 車低於法定時速而使之未能與其保持安全距離」作為其行駛 於中內車道之違規行為之阻卻責任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 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第一項 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4、高速公路管制規則-⑴第2條第1項第4、5、7、8款:「本規則 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四、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 右側車道。五、內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左側車道。…… 七、中外車道︰指同向四車道或五車道中鄰接外側車道之車 道。八、中內車道︰指同向四車道或五車道中鄰接內側車道 之車道。」⑵第8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 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 、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 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 超越前車。」 (二)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之規範意旨,乃係因大 型車車重及體積大而有較高之衝撞力,若發生交通事故,導 致之損害亦較大,且對小型車尤然,故限制其應行駛於外側 車道,但考量其行車動線仍有超車之需求,始例外允許其暫 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是大型車原則應行駛 於外側車道,當其欲超車時例外得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 超越前車,且超車後應立即駛回外側車道,不得持續行駛於 超車道。經查,原告違規地點為國道3號北向49.7公里處, 參以google map街景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09頁),該路段 為設有4線道之國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路段時應 依前揭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之明文沿最外側 車道行駛,例外僅得於超車時,暫時利用緊臨之中外車道, 不得持續行駛於中外車道,更不得行駛於中內車道與內側車 道。惟觀以卷附之取締違規照片,畫面時間8時22分10秒至8 時22分21秒許系爭車輛皆行駛於中內車道(見本院卷第85-8 9頁),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 、地違規之事實,被告依此事實對原告作成原處分,即於法 有據。 (三)次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 處罰。……」此為立法者所認可之阻卻違法正當事由。亦即行 為人之行為固已該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要 素,但因行為之際存在緊急危難狀況,而行為人明顯出於不 得已之避難行為所致,且未過當者,例外不予處罰。是以行 為人欲主張緊急避難以阻卻違法要件者,其要件包括:1、 須有緊急危難存在;2、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3、緊 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4、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 其中第1項關於須存在緊急危難之狀態,所謂「緊急」,係 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 而所謂「危難」,則係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而該危難狀態之發生可能 肇因於自然災害或人為因素,但倘該危難係因行為人蓄意招 致以便遂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或行為人事前應防止 、能防止而未防止,導致該危難之發生,則顯不該當緊急危 難之狀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參照)。 原告雖稱因前車車速低於法定最低速限,使其未得與之保持 安全距離,故切入中內車道以保持安全距離等語,惟原告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與前車間有行車距離驟然拉近等情形,且 觀以取締違規照片(見本院卷第89頁),當時該路段之中外 及外側車道縱有其他車輛正在行駛,但仍無礙原告可伺機駛 回外側車道而非持續行駛於例外允許供暫時超車用之中外車 道,何況原告亦得放慢車速以拉開與前車間之安全距離。是 原告所稱當時之情勢,不符前揭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緊急 」且「危難」之狀態,不該當行政罰法第13條之緊急避難阻 卻違法要件。故原告上開主張,無從阻卻違規行為之責任。    (四)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所主張復均非免予違規責任之 事由,則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3-04

TCTA-113-交-433-202503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秉翔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32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611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呂秉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秉翔能預見將自己承租之自小客車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及規避警方循車牌追查,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上午0時47分 許,向不知情之友人張哲瑋(所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借用其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 申請之帳號、密碼,向和雲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再交予某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代步工具。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7月17日下午1時29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溫先生 」將黃政德(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由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905號為不起訴處分)加為 好友,並佯稱如欲貸款需拍攝身分證及親筆簽名之照片,且 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云云,致黃政德陷於錯誤,於112年7 月21日下午9時9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 商龍行門市,將其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共5張,寄至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賴厝門市。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李文森隨即於112年7月23日上午6時5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便利商店拿取包裹 ,再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 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斗南站。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駕駛 本案車輛,於112年7月24日上午11時33分許,前往臺中市○○ 區○○○0段00○0號大坑郵局旁路邊,給付酬勞予李文森。嗣因 另案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黃政德所提供上開帳戶,經警循 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查詢本案車輛承租人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秉翔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106年、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403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154號、107年度 審訴字第12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52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另因詐 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易字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後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 1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起訴書載 明,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 另敘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 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被 告再犯,足認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請求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承租之車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為詐欺犯罪代步工具,助長詐欺犯罪,所為實不可取。另衡 及被告坦承犯行,本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 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與其犯罪動機、目的 ,再參以其前科素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先前為板模學 徒,育有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稱本案並未取得酬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 行獲有利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文森   112.08.13警詢(偵字第6974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   112.09.12警詢(偵字第6974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   113.02.27偵訊(偵字第6974號卷第197頁至第198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6737號卷】   112.10.24偵訊(偵字第6974號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112.11.10偵訊(偵字第6974號卷第141頁至第143頁)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哲瑋   113.03.12偵訊(偵字第6974號卷第207頁至第209頁)   113.04.23偵訊(偵字第6974號卷第395頁至第398頁)   113.05.31偵訊(偵字第6974號卷第511頁至第513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黃政德   112.08.03警詢(偵字第6974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 【桃檢113年度偵字第12905號卷】    112.10.14警詢(偵字第12905號卷第17頁至第25頁) 四、證人文志為   113.05.06偵訊(偵字第6974號卷第489頁至第491頁)          (具結第493頁) 五、證人陳昇賢   113.05.31偵訊(偵字第6974號卷第511頁至第513頁)           (具結第517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他字第6036號卷  1.遠傳資料查詢【文志為,0000000000】(他卷第25頁至第29頁)  2.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呂吉銚,0000000000】(他卷第31頁至第33頁)  3.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8月12日新北裁管字第1134993913號函及所附呂秉翔112年7月至12月之交通違規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RDL-1561】(他卷第55頁至第61頁)  4.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8月12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92654號函及所附張哲瑋112年7月至12月之交通違規紀錄【MPH-1833】(他卷第67頁至第71頁) 二、中檢113年度偵字第6974號卷  1.李文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PRO360接案擷圖(偵字第6974號卷第31頁至第37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李文森領取包裹畫面、李文森至大坑郵局向駕駛租賃小客車支人收取報酬】(偵字第6974號卷第43頁至第52頁)  3.黃政德之所申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第6974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第6974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   ③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第6974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   ④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第6974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   ⑤萬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第6974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  4.被害人帳戶明細及取簿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字第6974號卷第75頁)  5.和運行動服務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RDJ-5209】(偵字第6974號卷第121頁至第125頁)  6.李文森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6974號卷第145頁、第153頁)  7.【RDJ-5209】之車行紀錄(偵字第6974號卷第163頁至第171頁)  8.張哲瑋112年7月23日至25日之0000000000號電話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偵字第6974號卷第175頁至第187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3月18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13809號函及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偵字第6974號卷第221頁至第223頁)  10.張哲瑋113年3月12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與呂秉翔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6974號卷第225頁至第226頁、第227頁至第369頁)  11.車號查詢車籍資料RDJ-5209(偵字第6974號卷第429頁)  12.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4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1130625507號函【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歸責駕駛人違規1筆】(偵字第6974號卷第435頁)  13.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3年5月3日嘉監單雲字第1130102712號函及所附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12年7月1日至7月31日違規紀錄及行為人歸責相關違規裁罰資料(偵字第6974號卷第439頁至第445頁)  14.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和雲113字第0165號函(偵字第6974號卷第527頁至第529頁) 三、桃檢113年度偵字第12905號卷【調卷】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112年11月6日合金昌平字第1120003178號函及所附黃政德開戶資料、117年7月1日至31日之交易明細(偵字第12905號卷第33頁至第39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52811號函及所附黃政德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12905號卷第41頁至第49頁)  3.黃政德之板信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12905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4日儲字第1121232834號函及所附黃政德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字第12905號卷第55頁至第61頁)  5.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8日凱銀集作字第11200042375號函及所附黃政德開戶基本資料、112年7月1日至31日之交易明細(偵字第12905號卷第63頁至第71頁)  6.黃政德提供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偵字第12905號卷第77頁至第81頁)  7.黃政德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2905號卷第83頁至第87頁) 四、其他  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96號起訴書【被告:文志為】(偵字第6974號卷第403頁至第407頁)  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6919號起訴書【被告:文志為】(偵字第6974號卷第409頁至第428頁)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91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陳昇賢】(偵字第6974號卷第497頁至第498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97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張哲瑋】(偵字第6974號卷第549頁至第551頁)  5.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79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李文森】(偵字第6974號卷第535頁至第547頁)  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974號起訴書【被告:李文森】(偵字第6974號卷第553頁至第559頁)  7.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90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黃政德】(偵字第12905號卷第301頁至第306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呂秉翔   113.04.23偵訊【證人】(偵字第6974號卷第3   95頁至第398頁)(具結第399頁)   113.05.31偵訊【證人】(偵字第6974號卷第5   11頁至第513頁)(具結第515頁)   113.08.19警詢(他卷第79頁至第83頁)

2025-02-17

TCDM-114-簡-219-202502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英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416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英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收受人簽章之「蔡明展」署名1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 告蔡英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為逃避交通違規之裁罰,竟冒用胞弟「 蔡明展」之名偽造署押及私文書並行使之,使蔡明展為釐清 非屬交通裁罰對象而耗費勞力、時間,更無端增生刑事案件 ,虛耗國家追訴犯罪資源,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偽造之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6號   被   告 蔡英俊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英俊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小客車行經雲林縣西螺鎮光復西路與西興南路交岔路 口時因交通違規遭警方攔查,擔心遭警發覺其通緝犯身分,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弟「蔡明展」之名 義,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欄位,偽造「蔡明展」之署名,復將足以表示係 「蔡明展」本人收受舉發通知並已收訖等用意之前揭文件交 回警方而持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明展及警察機關取締 交通違規之正確性。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英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明展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 林監理站112年12月21日嘉監單雲字第1120324602號函、交 通違規申訴書、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被告通緝簡表各1 份、警方密錄器影像照片2張、蔡明展之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 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 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 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 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 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 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 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 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 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 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 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 照)。本案被告於「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偽造「蔡明展」之署名,由 形式上觀之,上開行為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蔡明展」之名 義,收受上開通知單,係用以表示道路交通違規當事人向警 察機關收受舉發通知並已收訖之意,是上開文件雖為員警基 於便利而事先印製,惟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即足認被告 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屬刑法第21 0條規定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 人簽章」欄偽造之「蔡明展」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通知單,業經被告交予承辦警員而行 使,已非屬於被告所有,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以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彭 彥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05

ULDM-113-簡-299-20250205-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確認車輛使用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84號 原 告 蘇揚哲 訴訟代理人 蘇詠南 被 告 嚴奕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使用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依被告之請求,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9時 許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予 被告使用,詎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17日2時50分在 國道3號南向202公里處超速行駛,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 理所以原告為受處分人,裁處罰鍰新臺幣36,000元,惟該罰 鍰應由被告繳納,經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 林監理站提起陳述時,該監理站表明原告需請法院確認系爭 車輛之使用人為被告,始得辦理歸責等語,爰訴請判決確認 系爭車輛使用人為被告等語,並聲明:確認113年2月17日2 時50分駕駛系爭車輛於國道三號南向202公里處之人為被告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揭條文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 民事訴訟制度,本係在解決現在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之紛爭 而設,故過去之法律關係及事實原則上均不得為訴訟標的, 惟若法律關係所由發生之基礎事實,確認其存否,係為解決 現在紛爭所最適切或必要,當得就基礎事實提起確認之訴, 以為紛爭之解決,此所以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於89年修訂時 特別增訂第2項擴大其適用範圍至確認事實存否之訴。至若 事實存否之訴,無助於紛爭之解決,即非解決紛效爭最有效 、適當者,並有他訴訟可資請求,此時縱認確認之訴勝訴亦 無法終局解決紛爭,則應認原告並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 斯時倘原告逕行提起確認基礎事實之訴,應認其並無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89年民事訴訟法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於113年2月17日2時50分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三號南 向202公里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駕駛人為被告,原告 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提起陳述時,該 監理站表明原告需請法院確認系爭車輛之使用人為被告,始 得辦理歸責,是被告上開所為使原告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故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17日2 時50分,由被告占有使用等語,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 監理所雲林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核屬提起確認事實 存否之訴。  ㈢再按「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制定本條例」;「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 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 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 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 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交 條例第1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交條例為本項 規定之規範意旨係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 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 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 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 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 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 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 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 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 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 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 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 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 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最 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既為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公共目的所制定, 其性質自屬公法法規,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車輛實際 使用人,應負擔繳納罰鍰等違規費用之責,其真意乃就兩造 間何者應負擔此等公法上義務加以爭執,實屬因公法上法律 關係所生爭議,應遵循道交條例上開規定所定程序與期限加 以解決,否則即應承受失權效之風險。此等情形並非原告私 法上地位受有損害,自亦無從透過訴請確認被告為系爭車輛 在系爭期間實際使用人之方式,除去原告私法上法律地位不 安定之狀態,無法終局解決本件當事人間之爭執,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確認利益可言,故原告 起訴請求,於法無據(至原告未能辦理轉歸責,而倘實際支 出繳納相關罰鍰等費用部分,得否請求則屬另一問題,因非 原告所請求者,自非本件所得審酌,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113年2月17日2時50分駕駛系爭車 輛於國道三號南向202公里處之人為被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1-23

FYEV-113-豐簡-984-2025012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58號 原 告 謝秀珠 張毓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告 吳家騏 伍灃營造開發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郭雅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威廷 被 告 蕭志勇即承洋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吳家騏犯過失傷害罪,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112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9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家騏應給付原告謝秀珠新臺幣773,817元,及其中新 臺幣738,697元自民國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29,655元自民國113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5,465 元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家騏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謝秀珠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家騏如以新臺幣773,81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第1、2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秀珠新臺幣(下同 )2,127,3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張 毓麟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4頁)。嗣於 民國112年12月27日提出書狀追加蕭志勇即承洋土木包工業 (下稱被告蕭志勇)、伍灃營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伍 灃營造公司)為被告,並分別於113年7月23日、113年10月1 5日提出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㈠狀( 本院卷第181至182、379至380頁),最後變更聲明為:如後 述訴之聲明。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蕭志勇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家騏於112年2月13日上午1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市東區金龍街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時,行駛至大雅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東 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距交岔路口三 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貿然搶先左轉,適有原告謝秀珠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大雅路二段由南往北 方向直行駛至,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原告謝秀珠因而 受有左橈骨、左脛骨平台骨折、胸部挫傷、左足背燙傷皮膚 壞死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假牙損壞之損害。本件被告 吳家騏於事故發生後向原告謝秀珠稱自己受僱於蕭志勇、被 告伍灃營造公司,當時他趕著去工地,並向原告謝秀珠遞交 工地主任名片,且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12年2月13日星期一 早上11點6分,被告吳家騏係執行職務時與原告謝秀珠發生 本件事故,被告吳家騏之雇主即被告蕭志勇、被告伍灃營造 公司自應與其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謝秀珠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244,405元 ,另追加請求後續回診接受治療之醫療費用25,121元、3,56 0元。⑵休養1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429,300元。⑶交通費用1 0,646元,另追加請求後續之交通費用4,734元、1,905元。⑷ 調養費用7萬元。⑸輔具費用18,420元。⑹看護費用347,140元 ,另追加請求後續之長照費用10,017元、3,575元。⑺協助盥 洗費用7,431元。⑻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⑴至⑻合計2,176 ,254元。原告張毓麟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秀珠2,176,254元,及其中2,127,342 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39,872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9, 04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毓麟2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家騏、被告伍灃營造公司則均以:  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原告謝秀珠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車禍事故,依民 法第217條之規定,原告謝秀珠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  ⒉被告吳家騏係被告伍灃營造公司之受僱人,但A車是被告吳家 騏所有,非被告伍灃營造公司所有。被告吳家騏因鼻咽癌造 成耳內積水,故於本件事故發生日請休假,預約聖馬爾定醫 院之112年2月13日上午門診要抽取耳內積水,被告吳家騏才 會駕駛其所有之A車自金龍街要左轉大雅路二段往聖馬爾定 醫院方向前進,因提早左轉才發生車禍 ,故當天上午錯過 門診時間,拖到當天下午才進醫院抽取耳內積水。是被告吳 家騏當天駕車行為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伍灃營造公司 無從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就原告請求之項目,答辯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112年2月21日收據內之自費材料 費117,025元,因我國健保允許給付材料足供妥善醫療品質 ,依原告傷勢實無再裝設自費材料之必要,故前開自費材料 117,025元難認醫療所必要,請求無理由。另原告並未因本 件事故受有牙齒毁敗或減損之傷害,原告請求假牙重作費用 50,000元,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  ⑵就看診交通費用10,646元、協助盥洗費用7,431元部分,不爭 執。  ⑶調養費用7,000元部分,原告謝秀珠並未提出醫囑或處方證明 有另行購買保健食品之必要性,請求並無依據。  ⑷輔具費用18,420元部分:原告謝秀珠既已租用輪椅1,800元, 並無再支出輪椅1,200元、助步車1,950元、電熱毯1,600元 共計4,750元之必要,請求無理由。  ⑸看護費用347,140元部分:原告主要傷害是左橈骨、左脛骨骨 折,依正常醫療時程,骨折癒合期間為3個月,但非3個月均 需專人看護,需專人看護期間應以1個月為必要。  ⑹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謝秀珠是00年00月0日出生,車禍發 生時72歲,已達法定退休年齡,且未提出111、112年度報稅 資料以舉證工作薪資損失,難認原告謝秀珠有任何工作薪資 損失,應予駁回。  ⑺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謝秀珠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以2 0萬元為適當。原告張毓麟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原告謝秀 珠休養及復健6個月已可完全恢復,原告張毓麟並未喪失與 原告謝秀珠間維持親情交流及互動之可能,更無頓失將來之 扶養權利可言,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原告張毓麟依 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應予全部駁回。  ⒋綜上,原告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 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蕭志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吳家騏之過失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原告 謝秀珠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07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 區監理所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 證明書、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 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永悅牙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有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養心齋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年度、106年 度、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交通費 用收據、輔具費用收據、看護證明、照顧服務費收據、新北 市政府長期照顧服務照顧管理服務契約書、盥洗費用收據、 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保險員登錄證 、嘉義市政府聘書、畢業證書、長照收據、(附民卷第19至 87頁、本院卷第187至28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公路 監理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嘉 市警交字第1131903027號函檢送包含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 、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筆錄、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等本件肇事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107 頁)。被告吳家騏因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嘉交簡字第9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吳家騏犯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前開判決書附 卷足憑(本院卷第11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 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本件肇事責 任歸屬,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局行車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及覆議 意見均認:「一、吳家騏(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為肇事原 因。二、謝秀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等情,有該會編號嘉雲區0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13年5月 30日路覆字第1130038730號函附編號0000000案號覆議意見 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127至130頁)。足認被 告吳家騏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於被告雖辯稱 原告謝秀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云云,惟依當時情形 ,被告吳家騏未及於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原告謝秀珠根本 無從預見防免,復依卷內其他事證難認原告有行車過失,是 此部分所辯,無從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 家騏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吳家騏因前述過失行為發 生本件車禍,造成原告謝秀珠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吳家騏之 過失行為與原告謝秀珠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故原告謝秀珠請求被告吳家騏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僱用人責任部分: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上開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 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 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 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 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 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 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裁判 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吳家騏於肇事當下提出工地主任名片,可知其 為被告伍灃營造公司或被告蕭志勇之受僱人云云,惟本件事 故發生當日即112年2月13日星期一上午11時6分許,被告吳 家騏所駕駛之A車為其本人名下所有車輛,其車身並未印有 任何公司或包工業字樣,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 林監理站113年8月26日嘉監單雲字第1133046593號函附DK-2 209車籍資料查詢及現場照片可證(本院卷第321至328頁) 。且依聖馬爾定醫院回函,被告吳家騏於112年2月13日上午 10時37分59秒由網路預約112年2月13日上午耳鼻喉科盧盈州 醫師門診,又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23秒由網路取消該日上午 耳鼻喉科門診,後於同日下午14時29分3秒網路預約當日晚 上盧醫師門診,至院看診過卡時間21時9分39秒等情,有聖 馬爾定醫院113年8月30日惠醫字第1130000763號函文及113 年10月28日惠醫字第1130000942號函文可參(本院卷第329 至331、435頁),足證被告吳家騏先於網路預約後,於聖馬 爾定醫院附近之大雅路與金龍街口發生事故,先行取消後, 再重新預約於事故當日晚上夜診看診,被告吳家騏辯稱當日 早上駕車目的在前往聖馬爾定醫院就診,應屬非虛。經查詢 被告吳家騏之勞保投保紀錄,係投保於被告伍灃營造公司, 並非被告蕭志勇,但無從僅憑勞保投保資料即遽認被告吳家 騏係在執行職務過程中發生本件事故。綜上事證,難認被告 吳家騏當時具備有被告伍灃營造公司之執行職務之外觀。此 外,原告就被告吳家騏事發時係為被告伍灃營造公司或被告 蕭志勇服勞務,及被告伍灃營造公司或被告蕭志勇事發時對 被告吳家騏有選任、監督權限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加以證明,則其主張被告伍灃營造公司或被告蕭志勇應依民 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責任,與被告吳家騏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無據。   ㈣茲就原告謝秀珠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244,405元及二次追加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此支出掛號費、診察 費、病房費、放射線診療費、手術費、麻醉費、復健治療費 、藥費、假牙重做費用等醫療費用,共計244,405元,提出 診斷證明書及費用單據為證,被告則爭執其中永悅牙醫診所 假牙重作費50,000元及聖馬爾定醫院骨科自費材料費用117, 025元(附民卷第31、27、39頁),經查,觀諸原告所提永 悅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下顎部分缺牙於112年5 月18日就診,施行印模製作下半顎活動假牙,112年06月28 日復型完成,該所醫師並答覆本院原告因下顎部分缺牙至本 院諮詢活動假牙重建,原告就診時自述因意外導致活動假牙 毀損,但醫師於臨床上並未看到舊有的活動假牙,有該診所 113年9月5日函文可參(本院卷第337頁),另天主教聖馬爾 定醫院112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左橈骨 粉碎性骨折、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胸部挫傷、左足背燙 傷皮膚壞死。醫囑欄記載:「病人於112年2月13日由急診住 院當日左橈骨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左脛骨接受 開放性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於112年02月21日出院,共計 住院9天」。該院並答覆本院略以:病患於112年2月13日至1 12年2月21日住院,住院中接受左側橈骨骨折及左側脛骨骨 折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無相關牙齒部位之檢查或診斷 ,另原告請求之骨科自費材料費117,025元之品項依病情所 需使用且屬於健保未給付範圍,有該院113年8月30日惠醫字 第1130000762號函文函文可參(本院卷第333頁),是本院 認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傷勢及於牙齒部位,難認係本件事 故所致,假牙製作費用應予剔除,而骨科自費材料費為治療 病情所需使用,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故扣除上開假牙製作 費用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94,405元(計算式:244 ,405元-50,000元=194,405元)。  ⑵第一次追加之醫療費用25,121元、第二次追加之醫療費用3,5 60元:承前所述,原告前往永悅牙醫診所就診製作假牙難認 與本件事故有關,剔除永悅牙醫診所掛號費及診斷書費用20 0元後,原告請求第一次追加之醫療費用24,921元、第二次 追加之醫療費用3,560元,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29,300元部分:原告主張於事故發生時 受雇於富邦人壽公司及富邦產險公司,因事故需休養1年無 法工作,每月平均薪資35,775元,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 損害429,300元,被告則辯稱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72歲,已 達退休年齡。經查,原告謝秀珠係39年出生,車禍時已達法 定退休年齡65歲,原告以112年2月13日事故發生前之105年 至107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計算其不能工 作損失,即非有據。經本院函詢富邦人壽公司及富邦產險公 司,經答覆略以:原告在富邦人壽公司工作內容為銷售人身 保險商品、客戶經營服務並提供富邦金控整合性金融服務等 ,無固定工作時段及固定薪資。實際薪酬依招攬績效案件核 發保險承攬報酬,並無因事故扣減薪資。原告由富邦人壽招 聘並登錄在富邦產險之業務員,與富邦產險屬承攬關係,透 過銷售公司產險商品以取得佣金,故無固定薪資,亦無扣減 薪資之情事發生,分別有富邦人壽公司113年9月30日函覆11 2年1月25日至113年9月25日薪資明細及富邦產保公司113年9 月27日富保人字第1130004101號函(本院卷第375至377、37 1頁)。依富邦人壽公司提供原告於112年1月至113年9月期 間之承攬報酬給付明細可知,原告受領每月服務報酬不固定 ,自100餘元至4,000餘元不等,甚至於事故後,仍有數個月 份之服務報酬較事故前之服務報酬為多,並無因本件事故有 金額明顯減少之情形,顯見原告並未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 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允許。  ⒊看診交通費用10,646元、第一次追加交通費用4,734元、第二 次追加之交通費用1,905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事故受傷行 動不便無法自行騎乘車輛,因仍有至醫院就醫、手術及回診 之需求,實有搭乘復康巴士、計程車交通之必要,因此支出 交通費用10,646元,及追加請求後續之交通費用4,734元、1 ,905元,被告吳家騏就此並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  ⒋調養費用7,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難以進食 ,需服用中藥材及高蛋白高營養等保健食品調養身體,按每 日500元計算,自2月13日至7月3日共140日,合計支出費用7 0,000元,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醫囑證明等相關證據證 明該等中藥材或營養保健品屬於醫療之必要費用,故原告此 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⒌輔具費用18,42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有骨折之傷害,手術 後需要使用輪椅、助行器等輔具,請求輔具費用18,420元, 被告吳家騏就輪椅1,200元、助步車1,950元、電熱毯1,600 元(共4,750元)之部分爭執,本院審酌輪椅1,200元與骨科 輪椅租借費應係居家及醫院不同處所使用,並非重複使用, 助步車有助於行走安全,應屬必要之支出,此部分應予准許 。至於電熱毯1,600元,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為治療本件 事故所致生傷害之必要物品,應予剔除。原告得請求輔助費 用為16,820元(計算式:18,420元-1,600元=16,820元)  ⒍看護費用(含長照費用)347,140元及二次追加長照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受傷後需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有僱用訴外人王 瓊玲、劉麗東、伍氏康、周氏翠、張毓麟為24小時全天看護 ,並支出看護之伙食費,後3個月申請長照服務,每月36,18 0元,請求看護費用347,140元,另追加請求後續之長照費用 10,017元、3,575元,提出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照護收 據及新北市政府長期照顧服務照顧管理服務契約書為證。觀 諸聖馬爾定醫院112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73頁 )醫囑欄記載:原告於112年2月13日住院當日左橈骨接受開 放性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左脛骨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骨釘固 定手術,於112年2月21日出院,共計住院9天,術後需專人 看護3個月,休養保護及復健6個月。聖馬爾定醫院函覆本院 此專人看護程度為全日看護(本院卷第178-1頁),有該院1 13年7月9日惠醫字第1130000597號函文可參。嘉義基督教醫 院112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5頁)醫囑欄記載: 原告因左足背慢性傷口於112年3月14日施行筋膜切除手術, 並於112年3月28日辦理出院,共計於本院住院16日,住院期 間需專人照護。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覆本院略以:原告於住院 期間需專人看護,係因原告之左足傷口接受清創與植皮手術 ,手術後宜左足抬高休息,於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有 該院113年7月12日戴德森字第1130700166號函文可參(本院 卷第179頁)。堪認原告自112年2月13日至112年5月12日(3 個月)有專人全日看護之需求,原告提出其子劉毓麟(112 年2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計1日)、訴外人王瓊玲(112年2月 14日至同年月21日計7日)、訴外人劉麗東(112年2月21日 至同年月22日計1日)、訴外人伍氏康(112年2月22日至同 年4月16日計53日)、周氏翠(112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15日 計29日)開立之看護支出證明,按每日2,400元至2,600元計 算看護費用,均合於國內看護市場收費行情,另原告請求劉 麗東(1日)、伍氏康(53日)、周氏翠(29日)合計83日 以每日200元計算看護伙食費,合乎僱請全日職業看護之常 情,應予准許,故扣除超過醫囑欄所載3個月之周氏翠於112 年5月13至15日3日看護費用及看護伙食費後,原告得請求之 看護費用為230,800元【計算式:2,400元+16,800元+2,600 元+130,600元+69,600元-(2,400元×3日)+(83-3)日×200 元=230,800元】。至原告請求長照服務及第一次追加長照費 用10,017元、第二次追加長照費用3,575元部分,因長照服 務係由我國長照服務系統判定為長照需要並排定由居服員定 期到府陪伴,並協助餐食、沐浴等日常活動,難謂與本件侵 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縱因此支出長照服務費用,亦 無由認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或所生之損害 ,則原告請求3個月長照服務費用108,540元,要非有據。  ⒎協助盥洗費用7,431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迄今 仍無法自行盥洗身體,需要請人協助盥洗,因而支出協助盥 洗費用共計7,431元,被告吳家騏就此並不爭執,應予准許 。  ⒏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 爭傷害造成活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 ,術後左手肌力仍有不足,不宜從事搬重物工作,其事故當 下所受傷痛及手術後已產生極大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爰審酌原告謝秀珠因被告吳家騏上開過失 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住院進行手術及定期回診及復健 ,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造成生活上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 當之痛苦,原告謝秀珠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參 酌本件肇事經過、被告吳家騏過失情節及原告謝秀珠所受傷 害,另考量原告謝秀珠自陳畢業,案發時從事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被告吳家騏自陳,無收入,經濟來源仰賴父母,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兩造之財產資力及經濟狀況(此有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制閱覽卷內可查)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吳家騏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 元,尚嫌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應 予駁回。  ⒐綜上,原告謝秀珠得請求被告吳家騏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合 計為895,22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22,886元(即194,405 元+24,921元+3,560元)+看診交通費用17,285元(即10,646 元+4,734元+1,905元)+輔具費用16,820元+看護費用230,80 0元+協助盥洗費用7,431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895,222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 第2條第8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謝秀珠 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業已向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 領取保險給付共計121,405元(本院卷第382頁),揆諸上揭 說明,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份,是被告應賠償原告謝秀珠之金額為773,81 7元(計算式:895,222元-121,405元=773,817元)。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吳家騏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權,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2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吳家騏戶籍址(送達證書 見附民卷第91頁),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民事擴張聲明 暨準備㈠狀係於113年8月1日、113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吳家 騏之訴訟代理人地址(本院卷第289、402-1頁),依前揭規 定,被告吳家騏應就原告各請求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之773,817元,其中738,697元自112年12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其中29,655元 (即24,921元+4,734元)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其中5,465元(即3,560元+1,905元)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原告張毓麟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原告張毓麟主張為原告謝秀珠之子,共同生活於同一屋簷下 ,母子間感情深厚,因本事故見母親飽受身體上苦痛且需時 常協助照料,被告吳家騏之侵權行為已侵害原告2人間基於 親子間親密關係及生活相互扶持所生之法益,受有精神上痛 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修正理由略以:適用 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時,除需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要件外,尚須侵害情節重 大,始可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所謂身分法益應 解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所發生之親情、 倫理或生活扶助所繫一切利益而言;又所謂「情節重大」係 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適用時自應斟酌具體情節個案判斷, 並參酌侵害行為所生結果之受害程度、侵害行為的態樣為故 意或過失、侵害手段是否嚴重違反社會秩序等一切情狀,綜 合性判斷審認。本件被告吳家騏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謝秀珠 受有系爭傷害,傷勢固屬嚴重,但酌情並未對於原告謝秀珠 與原告張毓麟間之親情交往及身分關係產生妨害,並達情節 重大之程度,故原告張毓麟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謝秀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 家騏給付773,817元,及其中738,697元自112年1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9,655元自113 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46 5元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謝秀珠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吳家騏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被告吳家騏如提供相當擔保金 額後得免為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 諭知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認均不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謝秀珠於移送後為訴之追加請求 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長照費用合計48,912元部分,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即被告吳家 騏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謝秀珠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1-14

CYEV-113-嘉簡-558-20250114-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85號 原 告 王元泉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朱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6日雲 監裁字第72-ZAC162031、72-ZAC16382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足資判斷,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先後於民國112年11月5日3時17分及同年月1 9日3時52分許,駕駛訴外人員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 外人)所有牌號6P-76號營業全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國道1號南向68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分別 有「限速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10公里,超速2 0公里」、「限速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08公里 ,超速18公里」之違規事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C162031 、ZAC1638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 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訴外人申請轉歸責予實際駕駛人 為原告,被告續於於113年3月6日,分別以雲監裁字第72-ZA C162031、72-ZAC1638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以下分別稱為原處分一、二)認原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行為,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 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3,500元,共裁處7,000元(修正前原處分各記違規點 數3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 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 之處分)。 三、兩造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達富牌(5期)之車輛,該車種車輛 有搭載行車時速上限之裝置,無法以時速100公里以上之時 速行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為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且列為法 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依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 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之規定,與大眾有關 之公務檢測儀器,已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 ,並定期檢測,自能獲得公信,足可認定所測定之速度測定 值具有公信力,且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事實。 本案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既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其準 確性及正確性依法即應值得信賴,所測得系爭車輛分別超過 規定時速20公里、18公里足茲認定,被告依法作成之原處分 一、二於法應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2紙、舉發通知單、修正 前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7月1日國道警一交字 第1130017319號函(檢附取締違規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取締違規現場示意 圖、警52設置位置照片、職務報告)、舉發機關113年7月26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9419號函暨檢附取締違規照片、修 正後之原處分一、二等件(見本院卷第19-20、75-82、85-9 3、97-103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 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時 速上限之限制,無以時速100公里以上駕駛可能,是否可採 ?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條第9項、第3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 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⑵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 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 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二)查本案實施測速取締之地點為國道1號南向68公里處,而於 國道1號南向67.4公里處設有固定式「警52」測速取締標誌 (見本院卷第92頁),二者相距約600公尺,符合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所定明顯標示之距離,先與敘明。復觀諸卷 內之測速採證照片,畫面中皆可見系爭車輛旁並無他車混雜 判斷,原處分一之取締違規照片標示日期:2023/11/05、時 間:03:17:40、車速110Km/h,原處分二之取締違規照片標 示日期:2023/11/19、時間:03:52:35、車速108Km/h;( 見本院卷第87、99頁),用以採證之測速儀主機皆為:16D6 4、證號皆為:M0GA0000000A,與舉發機關提出之雷達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對照相符,該測速儀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 託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檢定日期為11 2年6月2日、有效期限為113年6月30日,有上開雷達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頁),可認 舉發機關採證使用之測速儀為檢定有效之儀器,則以該測速 儀採證,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 、地超速違規之事實,皆臻明確。是被告依此事實對原告作 成原處分,即於法有據。 (三)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 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訴 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 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 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 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是以,道交條例科處 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行 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 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 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 辯,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84號判決參 照)。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有行車時速上限之裝置,而無以 時速100公里以上駕駛可能等語,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實 有前揭違規事實,業如前述,而參以原告提出之電腦數據照 片(見本院卷第13-17頁),在「所需」欄位尚有自行調整 數據之可能,是該等照片內數據是否可採容有疑義,應認原 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確實搭載行車時速上限裝置,原告 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四)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所主張復均非免予違規責任之 事由,則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1-14

TCTA-113-交-285-202501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周侑增 王三仁 被 告 張秀華 楊佳偉 被 代位人 楊佳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楊佳豪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遺產, 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秀華、楊佳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楊佳豪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15,25 5元,及相關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對 被代位人楊佳豪之執行名義在案,被繼承人楊福杉於民國11 1年2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由被代位人楊佳豪及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 所示。又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惟因系爭遺產仍為 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變價,為此代位被代位人楊佳豪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張秀華、楊佳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以前 到庭所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代位人楊佳豪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原告已取得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2051號債權憑證,被代位人楊佳豪 就上開債務迄仍未清償。  ㈡被繼承人楊福杉於111年2月22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 即被告張秀華、其子女即被告楊佳偉與被代位人楊佳豪,均 未辦理拋棄繼承,各人應繼分比例均為3分之1。  ㈢被繼承人楊福杉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及被代位人楊佳豪尚未 分割。  ㈣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動產已於111年5月17日辦理繼承登記為 被告及被代位人楊佳豪公同共有;附表一編號6所示汽車已 於111年11月22日過戶被告張秀華名下,再於111年12月7日 報廢;附表一編號7所示機車已於111年11月22日過戶被告張 秀華名下。    ㈤被代位人楊佳豪之責任財產扣除上開繼承之部分外,不足以 清償上開債務。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楊佳豪向 被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楊福杉所遺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 遺產,有無理由?  ㈠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司執字第42051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為證,復有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13年8月30日中區國稅雲林營所字第 1132306766號函、雲林縣稅務局113年8月29日雲稅房字第11 30020642號函、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30日雲西地 一字第1130003413號函、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 理站113年12月5日嘉監單雲字第1133114295號函、113年12 月11日嘉監單雲字第1133117468號函、西螺鎮農會113年12 月6日西農信字第1130006770號函、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2 024/12/06一西螺字第000064號函、被代位人楊佳豪稅務T-R 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在卷可稽,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代位人楊佳豪除共同繼承之系爭 遺產外,其名下僅有一台93年車輛而已,此有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附卷可憑,足見被代位人楊 佳豪之責任財產,已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原告之債權有 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堪認被代位人楊佳豪已無資力,是原 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被代位人楊佳豪本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以換價清償 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在原告向其催討未果後,仍未行使其 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被代位人楊佳豪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 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 4所示之遺產,要屬有據。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 有明定。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 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 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 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 判決意旨供參)。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代位人楊佳豪怠於清償系 爭債務,且全體繼承人迄今均未有人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 ,足徵共有人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尚未能協議決定。又共 有物之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 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在於將來備供就被代位人楊佳豪所 繼承之財產價值取償以實現其債權,而按被代位人楊佳豪及 被告之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已足以實現其訴訟目 的,是依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一切情況,本院認將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遺產分割為分 別共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 割方法,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全 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 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楊佳豪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一  編 號 種類 坐落地號、門牌號碼、帳戶 面積或數額 權利範圍 01 土地 雲林縣○○鎮○街段000地號土地 178.03平方公尺 181分之22 02 土地 雲林縣○○鎮○街段000地號土地     74.83平方公尺 全部 03 房屋 雲林縣○○鎮○街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茄苳路72號) 214.63平方公尺 全部 04 存款 西螺鎮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00) 28,098元 (至113年12月5日止) 全部 05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0元 (至113年12月5日止) 全部 06 其他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已報廢)        1輛 全部 07 其他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已過戶被告張秀華名下)        1輛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秀華 3分之1 3分之1 2 楊佳偉 3分之1 3分之1 3 楊佳豪 3分之1 由原告負擔3分之1

2025-01-13

ULDV-113-訴-793-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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