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學淵
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律師
凃禎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9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5、、、部分、沒收部分及定應執
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附表一編號1、5、、、撤銷部分,呂學淵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2至4、6至、至、至之罪刑部
分)。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押蘋果廠牌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4、6至、至、至部分)
壹、犯罪事實
呂學淵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
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附表一編號2至4、6至、至、至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行為。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2-133頁)。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與黃昱璿
見面均是為了教黃昱璿理髮,請呂學裕轉交黃昱璿的物品是
理髮工具等語(原審卷第52-5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略以(含上訴理由):㈠證人黃昱璿證述有向被告購買起訴
書附表1至27之大麻,加上向案外人許保安購買的大麻,甚
至也有可能向案外人黃毓仁購買大麻,其重量已逾2000公克
以上,扣掉證人自己使用,及販賣予案外人黃毓仁,尚有約
1仟2、3佰公克的大麻,自不可能全部用於製作巧克力蛋糕
,所以,證人證述有向被告購買起訴書附表1至27之大麻,
實是令人有所懷疑。㈡附表一編號2至4、6至部分並無LINE
聯絡之對話,僅依黃昱璿提款紀錄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大麻
並收取黃昱璿之購毒價金。㈢附表一編號2、3、6、、部分
,黃昱璿於111年9月7日、112年2月18日警詢中,就是否有
販賣大麻給黃毓仁或是否向黃毓仁購買大麻,證述前後不一
。㈣附表一編號4、7、8、、部分,證人黃昱璿於111年9月
7日警詢中證稱販賣給黃毓仁之大麻來源為許保安,且依所
述之價格,黃昱璿以高價買入後,卻低價賣給黃毓仁,所述
違反常理。㈣附表一編號至、至、至部分,黃昱璿之
提款金額與其證稱購買大麻之價錢不符。㈤被告之手機內資
訊,亦無與他人連絡購買大麻或出賣大麻與第三人之資訊,
且被告之存摺長期以來無任何異常之存、提款紀錄,黃昱璿
證稱被告有販賣大麻,不符常理。㈥本案除證人黃昱璿之證
述及LINE的貼圖外,並無查獲被告持有大麻、稱重量之秤、
夾鏈袋,綜合本案所有之間接、直接證據,尚難達到通常一
般人均沒有懷疑之程度,是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三、被告坦承於附表一編號2至4、6至、至、至、至所示時間與黃昱璿聯繫後,在其所經營之○○○經典男士理髮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20號,下稱○○○理髮廳)見面,附表二所示對話紀錄為其與黃昱璿之對話紀錄;附表一編號部分,其與黃昱璿聯繫後,由呂學裕在○○○理髮廳與黃昱璿見面,並交付物品給黃昱璿(原審卷第52-54頁,本院卷第133-134頁)等事實,此部分並有證人呂學裕(警卷第137-141頁、151-153頁,偵卷2第87-90頁)、黃昱璿(警卷第297-304頁,偵卷2第45-51頁)、鄭家吉(警卷第373-375頁)之證述、被告、呂學裕及證人黃昱璿所繪平面圖(警卷第11頁、61頁、149頁、333頁)、黃昱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61-271頁、347-365頁)、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93-260頁、305-309頁)、證人黃昱璿照片(警卷第327-331頁)可佐。
四、附表一編號2至4、6至部分
㈠、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9年11月16日21時27分在臺
南市○○區○○路○○○○附近販賣20公克大麻(每公克1,100元)給
黃毓仁、109年12月6日16時36日分在臺南市○○區○○路○○○○○
附近販賣20公克大麻(每公克1,100元)給黃毓仁、110年1月
1日16時24分在臺南市○○區○○○停車場販賣25公克大麻(30,0
00元)給黃毓仁、110年1月26日22時12分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停車場販賣20公克大麻(每公克1,100元)給黃
毓仁、110年2月17日17時5分在臺南市○○區○○○○販賣20公克
大麻(每公克1,100元)給黃毓仁、110年3月8日22時51分在
臺南市○○區○○○○販賣25公克大麻(30,000元,匯款方式支付
)給黃毓仁、110年4月5日23時11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
騎樓販賣重量20-30公克大麻給黃毓仁,以上毒品來源我是
跟呂學淵買的,都是在呂學淵開設的理髮廳跟他交易的(警
卷第191-192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購買大麻是捲
菸自己吸食,除自己吸食外,還有賣給黃毓仁,我賣的對象
只有黃毓仁而已(原審卷第155-156頁)、我賣給黃毓仁所
賺取的好處,例如我購買50公克,我有時候拿到的會是50點
多甚至51公克,我就會當作我自己賺的,我向呂學淵購買大
麻,是到他經營的理髮店去(原審卷第159頁)等語,是依
其證述,其上開販賣與黃毓仁之大麻來源即為被告,而黃昱
璿於向被告購買大麻後,轉賣與黃毓仁部分,另經本院以11
3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下稱另案)判決確定在案,有判決
書、黃昱璿另案供述、黃毓仁另案證述及黃毓仁京城銀行帳
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本院卷189-195頁、197-2
03頁、255-258頁、317-322頁、232-329頁、331-334頁、33
5-345頁)。
㈡、被告坦承於附表一編號2至4、6至時間,與黃昱璿聯繫後在○
○○理髮廳見面之事實,而證人黃昱璿就在○○○理髮廳向被告
購買大麻後轉賣給黃毓仁乙情,分別證述明確如下,核與證
人黃毓仁證述其向黃昱璿購得大麻之情節與時間先後順序相
符,並有證人黃昱璿於交易當日提領購毒價金之交易紀錄等
客觀證據可佐:
⒈附表一編號2部分:⑴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我帳戶內1
09年11月16日交易紀錄標示B部分,是我先提款後,再於109
年11月16日向呂學淵購買大麻」(警卷第301頁)、「(編
號B提款之交易時間、金額、重量?)時間應該是當日,地
點在○○○理髮廳,交易的重量金額應該是如註記的70公克7萬
7仟元,交易紀錄上面的註記都是我在警察局回想,註記是
我自己寫的」(偵卷2第46頁)等語,其於109年11月16日提
領現金7萬4仟元部分,並有其偵查中提出之中國信託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紀錄可查(警卷第351頁)。⑵證
人於黃昱璿於109年11月16日向被告購買70公克大麻後,又
於同日21時27分在臺南市○○區○○路○○○○附近販賣20公克大麻
給黃毓仁,此為證人黃昱璿證稱:「我於109年11月16日21
時27分在臺南市○○區○○路○○○○附近販賣20公克大麻(每公克1
,100元)給黃毓仁」(警卷第301頁)等語在卷,核與證人
黃毓仁另案證稱:「我於109年11月15至16日與黃昱璿通話
後,有進行毒品交易,印象中是20克左右,1克大概是1仟1
佰元左右,這次是在○○○○,對話中提到一樣,就是指交易模
式一樣」(本院卷第324頁)等語相符,並為黃昱璿於另案
供稱(另案附表編號2):「(提示109年11月15-16日對話
紀錄)我有與黃毓仁進行毒品交易,(警詢稱該次共販買20
公克、2萬2仟元大麻給黃毓仁?)是,如警詢所述」(本院
卷第294頁)等語在卷。
⒉附表一編號3部分:⑴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我帳戶內1
09年12月6日交易紀錄標示C部分,是我先提款後,再於109
年12月6日向呂學淵購買的大麻」(警卷第301頁)、「(編
號C提款之交易時間、金額、重量?)時間應該是提款當日
,地點在○○○理髮廳,交易的重量金額應該是如註記的70公
克7萬7千元」等語(偵卷2第46頁),其於109年12月6日提
領現金7萬4仟元部分,並有其偵查中提出之中國信託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紀錄可查(警卷第353頁)。⑵證
人於黃昱璿於109年12月6日向被告購買70公克大麻後,又於
同日在臺南市○○區○○路○○○○○附近,販賣20公克大麻給黃毓
仁,此為證人黃昱璿證稱:「我於109年12月6日16時36分在
臺南市○○區○○路○○○○○附近販賣20公克大麻(每公克1,100元)
給黃毓仁」(警卷第301頁)等語在卷,核與證人黃毓仁另
案證稱:「我於109年12月6日與黃昱璿通話後,該次有進行
毒品交易,這次是在○○○○遊藝場,印象中也差不多是20克左
右」(本院卷第324頁)等語相符,並為黃昱璿於另案供稱
(另案附表編號3):「(提示109年12月6日對話紀錄)我
有與黃毓仁進行毒品交易,地點是在○○路0段000號○○○○遊戲
場旁邊的巷子,(警詢稱該次共販賣20公克、2萬2仟元大麻
給黃毓仁?)是」(本院卷第294頁)等語在卷。
⒊附表一編號4部分:⑴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我帳戶內1
09年12月31日交易紀錄標示D部分,是我先提款後,再於109
年12月31日向呂學淵購買的大麻」(警卷第301頁)、「(
編號D提款之交易時間、金額、重量?)我無法確認是12月3
1日還是隔天的1月1日,地點一樣是○○○,數量是50公克6萬5
仟元」、「(是6萬元還是6萬5仟元?)6萬5仟元。這筆我
會分4次領是因為在○○○○○的ATM領錢,領現金的單筆上限是2
萬元,所以我可確定是6萬5仟元,否則我不需要多領5仟元
」等語(偵卷2第46-47頁),其證稱於109年12月31日提領2
萬元共3次、5仟元1次,並有其偵查中提出之中國信託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紀錄可查(警卷第355頁)。⑵
證人於黃昱璿於109年12月31日或1月1日向被告購買50公克
大麻後,又於101年1月1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停車場
販賣25公克大麻(30,000元)給黃毓仁,此為證人黃昱璿證稱
:「我於109年1月1日16時24分,在臺南市○區○○○停車場販
賣25公克大麻(30,000元)給黃毓仁」(警卷第301頁)等語
在卷,核與證人黃毓仁另案證稱:「我於109年12月31日-11
0年1月1日與黃昱璿通話後,該次有進行毒品交易,差不多
是20公克。(傳送5個貼圖給黃昱璿何意?)就是訂50克,
但當時沒貨,所以只拿20公克左右,地點在○○○、○○○○旁停
車場」(本院卷第324頁)等語相符,並為黃昱璿於另案供
稱(另案附表編號4):(提示109年12月31日-110年1月1日
對話紀錄)我有與黃毓仁進行毒品交易,在臺南○○○跟○○○○
中間停車場,25公克1克1仟2佰元,總共3萬元的大麻,黃毓
仁傳5個貼圖給我」(本院卷第295頁)等語在卷。
⒋附表一編號6部分:⑴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我帳戶內1
10年1月26日交易紀錄標示F部分,是我先提款後,再於110
年1月26日向呂學淵購買的大麻」(警卷第301頁)、「編號
F提款之交易時間、金額、重量?)時間應該是提款當日,
地點在○○○理髮廳,交易的重量金額應該是如註記的90公克9
萬9仟元。這幾次量比較大是因為黃毓仁跟我叫的量比較大
,有時呂學淵也會說他那邊有比較大的量,問我要不要。這
次會買比較多的原因還有就是我印象中他有跟我說下次會漲
價」」等語(偵卷2第47頁),其於110年1月26日提領10萬
元,並有其偵查中提出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號交易紀錄可查(警卷第359頁)。⑵證人黃昱璿於110年1
月26日向被告購買90公克大麻後,又於110年1月26日22時12
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販賣20公克大麻(
每公克1,100元)給黃毓仁,此為證人黃昱璿證稱:「我於1
10年1月26日22時12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
販賣20公克大麻(每公克1,100元)給黃毓仁」等語在卷(警
卷第301頁),核與證人黃毓仁另案證稱:「我於110年1月2
6日與黃昱璿通話後,該次有進行毒品交易,應該是20公克
左右,在永康○○路的○○(黃昱璿稱該次共販賣20克、2萬2仟
元之大麻給你,是否如此?)是」(本院卷第325頁)等語
相符,並為黃昱璿於另案供稱(另案附表編號6):「(提
示110年1月26日對話紀錄,有無與黃毓仁進行毒品交易?)
有,地點在○○區○○路的○○(警詢稱該次共販賣20公克、2萬2
仟元大麻給黃毓仁,是否如此?)是」(本院卷第295頁)
等語在卷。
⒌附表一編號7部分:⑴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我帳戶內1
10年2月2日交易紀錄如標示G部分,是我先提款後,再於110
年2月2日向呂學淵購買大麻」(警卷第301頁)、「(編號G
提款之交易時間、金額、重量?)時間應該是提款當日,地
點在○○○理髮廳,交易的重量金額就是漲價後的90公克10萬8
仟元。我印象中是過年前後有提到漲價的事情」等語(偵卷
2第47頁),其於110年2月2日提領10萬元,並有其偵查中提
出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紀錄可查(
警卷第359頁)。⑵證人於黃昱璿於110年2月2日向被告購買9
0公克大麻後,又於110年2月3日21時7分在臺南市○區○○路、
○○路交岔路口販賣30公克大麻(每公克1,200元)給黃毓仁,
此為證人黃昱璿證稱:「我於110年2月3日21時7分在臺南市
○區○○路、○○路交岔路口販賣30公克大麻(每公克1,200元)給
黃毓仁」等語在卷(警卷第301頁),核與證人黃毓仁另案
證稱:「我於110年2月3日至4日與黃昱璿通話後,該次有進
行毒品交易,地點在○○路跟○○路的交岔口,○○○○○店對面。
黃昱璿傳送「三十而已-第1集」給我,是指他有30公克的大
麻可以給我」(本院卷第325頁)等語相符,並為黃昱璿於
另案供稱(另案附表編號7):「(提示110年2月3-4日對話
紀錄,有無與黃毓仁進行毒品交易?)有,地點在○區○○路○
○○○○店附近,重量應該是30克,價錢3萬6仟元,我傳送「三
十而已-第1集」給黃毓仁就是30公克大麻的意思,黃毓仁跟
我訂30克,我實際上應該也是給他30克」(本院卷第295-29
6頁)等語在卷。
⒍附表一編號8部分:⑴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我帳戶內1
10年2月16日交易紀錄如標示H部分,是我先提款後,再於11
0年2月16日向呂學淵購買大麻」(警卷第301-303頁)、「
(編號H提款之交易時間、金額、重量?)時間應該是提款
當日,地點在○○○理髮廳,交易的重量金額應該是如註記的9
0公克9萬9仟元。這次價格降回來是因為這次交給我的大麻
是不一樣的,比較不好」等語(偵卷2第47頁),其於110年
2月16日提領10萬元,並有其偵查中提出之中國信託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紀錄可查(警卷第361頁)。⑵證
人於黃昱璿於110年2月16日向被告購買90公克大麻後,又於
110年2月17日17時5分在臺南市○○區○○○○販賣20公克大麻(每
公克1,100元)給黃毓仁,此為證人黃昱璿證稱:「110年2月
17日17時5分在臺南市○○區○○○○販賣20公克大麻(每公克1,10
0元)給黃毓仁」等語在卷(警卷第301-303頁),核與證人
黃毓仁另案證稱:「我於110年2月16-17日與黃昱璿通話後
,該次有進行毒品交易,一樣是20克,每克大約1仟1佰元至
1仟2佰元,同一時期買的價錢差不多就是這個區間,地點在
○○○○(黃昱璿稱該次共販賣20公克、2萬2仟元之大麻給你,
是否如此)是 」(本院卷第325-326頁)等語相符,並為黃
昱璿於另案供稱(另案附表編號8):「(警詢稱該次共販
賣20公克、22,000元之大麻給黃毓仁,是否如此?)是,這
次有交易,地點在○○○○」(本院卷第296頁)等語在卷。
⒎附表一編號9部分:⑴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我帳戶內1
10年3月7日交易紀錄如標示I部分,我先提款後,再於110年
3月7日向呂學淵購買大麻」(警卷第303頁)、「(編號I提
款之交易時間、金額、重量?)時間應該是提款當日,地點
在○○○理髮廳,交易的重量金額應該是如註記的80公克9萬6
仟元」等語(偵卷2第47頁),其於110年3月7日提領9萬元
,並有其偵查中提出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交易紀錄可查(警卷第363頁)。⑵證人黃昱璿於110年3月
7日向被告購買80公克大麻後,又於110年3月8日22時51分,
在臺南市○○區○○○○販賣25公克大麻(30,000元,匯款方式支
付)給黃毓仁,此為證人黃昱璿證稱:「110年3月8日22時5
1分在臺南市○○區○○○○販賣25公克大麻(30,000元,匯款方
式支付)給黃毓仁」等語在卷(警卷第303頁),核與證人
黃毓仁另案證稱:「我於110年3月8-9日與黃昱璿通話後,
該次有進行毒品交易,3萬元買25公克,3月8日在○○○○面交
,他先給我大麻,因為我手上沒現金,他說轉帳給他就好,
我隔天就轉帳給他了,3月8日、9日的話紀錄是1天面交、1
天匯錢」(本院卷第330頁)等語相符,並為黃昱璿於另案
供稱(另案附表編號9):「(提示110年3月8日、9日對話
紀錄,這次有無進行毒品交易?)有,地點是○○○○,25公克
3萬元的大麻,這次是用匯款的,先面交再匯款給我」(本
院卷第224頁)、「警詢稱該次共販賣20公克、22,000元之
大麻給黃毓仁,是否如此?)是,這次有交易,地點在○○○○
」(本院卷第296頁)等語在卷,且有黃毓仁110年3月9日匯
款3萬元之交易紀錄可考(本院卷第332頁)。
⒏附表一編號部分: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我帳戶內11
0年3月29日交易紀錄標示J部分,是我先提款後,再於110年
3月29日向呂學淵購買大麻」(警卷第303頁)、「(編號J
提款之交易時間、金額、重量?)時間應該是提款當日,地
點在○○○理髮廳,交易的重量金額應該是如註記的50公克6萬
元。一開始我先領4萬5仟元應該是我本來只想買4萬5仟元,
但呂學淵跟我說一次至少要50公克,所以我才再多領」等語
(偵卷2第47頁),其證稱於110年3月29日提領4萬5仟元、9
仟元,並有其偵查中提出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交易紀錄可查(警卷第365頁)。⑵證人黃昱璿於110年
3月29日向被告購買50公克大麻後,又於110年3月29日17時3
3分,在臺南市○○區○○路00號○○○○販賣20公克大麻(每公克1,
200元)給黃毓仁,此為證人黃昱璿證稱:「我於110年3月29
日17時33分在臺南市○○區○○路00號○○○○販賣20公克大麻(每
公克1,200元)給黃毓仁」等語在卷(警卷第303頁),核與
證人黃毓仁另案證稱:「我於110年3月29日與黃昱璿通話後
,該次有進行毒品交易,應該也是20克,地點在○○○○。(黃
昱璿稱該次共販賣20公克、2萬4仟元之大麻給你,是否如此
)是。「多10張大港的票」、「照舊」就是呂學淵手上有多
10克大麻」(本院卷第326頁)等語相符,並為黃昱璿於另
案供稱(另案附表編號):「(提示110年3月29日對話紀
錄,這次有無與黃毓仁進行毒品交易?)有,地點是○○○○。
(警詢稱該次共販賣20公克、24,000元之大麻給黃毓仁,是
否如此?)應該是。「多10張大港的票」是我跟他說我這邊
有多10克的大麻」(本院卷第296頁)等語在卷。
⒐附表一編號部分:⑴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我帳戶內1
10年4月4日交易紀錄(如標示K),是我先提款後,再於110年
4月4日向呂學淵購買大麻」(警卷第303頁)、「(編號K提
款之交易時間、金額、重量?)時間應該是提款當日,地點
在○○○理髮廳,交易的重量金額應該是如註記的80公克8萬8
仟元」等語(偵卷2第48頁),其於110年4月4日提領8萬,
並有其偵查中提出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交易紀錄可查(警卷第365頁)。⑵證人於黃昱璿於110年4月
4日向被告購買80公克大麻後,又於110年4月5日23時11分在
臺南市○區○○路0段0號騎樓販賣重量20至30公克大麻給黃毓
仁,此為證人黃昱璿證稱:「我於110年4月5日23時11分,
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騎樓販賣重量20-30公克大麻給黃毓
仁」等語在卷(警卷第303頁),核與證人黃毓仁另案證稱
:「110年4月5日那次在○○路0號交易,是○○路上一排店面的
第1間騎樓,當時行情是1,100元至1,200元」(本院卷第321
頁)等語相符,並為黃昱璿於另案供稱(另案附表編號)
:(警詢稱該次在○○路0段0號騎樓共販賣20至30公克之大麻
給黃毓仁,是否如此?)是」(本院卷第296頁)等語在卷
。
㈢、證人黃昱璿就其向被告購買大麻之事實證述明確,並有其於
偵查中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
紀錄可佐,而其證稱上開向被告購得大麻嗣轉賣給黃毓仁獲
利,除為其於本案證述明確外,並於另案供述翔實,且與證
人黃毓仁之證述可以互為補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
其與黃昱璿見面都是學習理髮,辯護意旨則辯稱,黃昱璿販
賣與黃毓仁之毒品,來源應為許保安,黃昱璿證述前後不一
且無補強證據,然查:
⒈證人黃昱璿從事○○工作,109至110年間則在○○○○遊藝場工作
,為其於原審證述明確在卷(原審卷第152頁),本無何向
被告學習美髮技能之必要,更何況其於偵查中已經明確證稱
:我從來沒有在○○○理髮廳剪過頭髮,從來沒有向被告學習
剪髮,當時我有固定工作等語(偵卷2第46頁),而證人鄭
家吉亦證稱:我從109年5月開始在○○○理髮廳當學徒,被告
在理髮工作時,我差不多都在,我有看過黃昱璿,但我沒有
印象他有沒有在我們理髮廳剪過髮,他不是被告的學徒,被
告的學徒除了我以外,還有一個阿源(警卷第373-375頁)
等語,與被告上開辯解顯不相符。再衡以黃昱璿在上開交易
時間之前,均有先領取存款數萬元之事實,如其僅是前往被
告所經營之理髮店學習理髮,豈有每次都先領取數萬元存款
之必要,被告所辯顯不可信。而證人黃昱璿證稱,被告販賣
大麻之地點為被告所經營之○○○理髮店,經本院調取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94號案卷,被告於110年8月4日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00號,兩戶相通)搜索,當場扣
得大麻植株135株、大麻葉、菸草,及栽種、烘乾大麻之相
關器具,被告於該案供稱自109年7、8月間起開始種植大麻
、烘乾大麻葉及大麻花,並坦承製造大麻,而上開大麻植株
、大麻葉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大麻成分,大麻葉
部,合計淨重達3,319.35公克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
卷第141-156頁)、被告另案偵訊筆錄(本院卷第189-195頁
、197-203頁、255-258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採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書(本院卷第161-186頁、205-251頁、263-264
頁)附卷可參,本件證人黃昱璿證稱向被告購買大麻之時間
,均在上開查獲時間之前,並在被告另案供稱自109年7、8
月間起栽種大麻之後,被告有充足貨源可販賣與黃昱璿,是
黃昱璿證稱於附表一編號2至4、6至所示時間在○○○理髮廳
向被告購得大麻,自屬有據。
⒉辯護意旨辯稱,黃昱璿之大麻來源應為許保安,主要係依據
證人黃昱璿於111年9月7日之警詢陳述,及其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辯護人問:你意思是你有跟呂學淵、許保安購買大
麻?)是。(會否在同一天的時間內跟呂學淵、許保安都購
買大麻?)我印象中好像有過,可是不常(原審卷第156頁
)等語,然證人黃昱璿於警詢中陳述其向許保安購買大麻之
時間為:我有用我的中國信託帳戶轉帳到許保安提供的帳戶
內,是向許保安購買大麻的錢,於110年2月4日轉帳23,000
元、110年2月12日轉帳16,000元、110年3月27日轉帳16,000
元、110年10月5日轉帳2,000元、110年10月8日轉帳10,000
元、110年12月30日轉帳7,500元,這6筆是我向許保安購買
大麻的錢,許保安有跟我在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前面
的停車場及騎樓交易過,約5次左右,我跟許保安交易的地
點有我工作的○○○○○附近巷弄、○○○○○、○○○○後門等處所(偵
卷1第36-37頁),其上開所稱之交易時間均有其帳戶之轉帳
紀錄可佐,相較於辯護意旨所指其他僅有片面指述之購買時
間,當較為可信,則證人黃昱璿上開所指向許保安購買大麻
之時間,與本件被告販賣與黃昱璿之犯罪時間均不相同,亦
與黃昱璿販賣大麻與黃毓仁之時間並不重疊,且上開交易地
點亦與本件交易地點相去甚遠,辯護人主張黃昱璿販賣與黃
毓仁之大麻來源為許保安,實與客觀證據均不相符,無可採
信。
⒊再證人黃昱璿於原審就其向許保安購買大麻之方式證稱:許
保安都會跟我說他要合資購買,他要跟某某人買,缺多少數
量,可能他要買到50公克才會比較便宜,他缺了10公克或是
幾公克問我要不要一起購買,我說好要跟他一起購買,他去
買之後才給我,這是他對我的說法,到底他跟誰購買這個我
不清楚,後來一陣子之後,許保安主動跟我提出他要自己栽
種大麻,許保安後來的模式是跟我說他要栽種大麻,問我可
不可以預付購買大麻的錢給他,可能是5萬元,分幾個月,5
仟、5仟這樣跟他買,等到他收成之後他給我100公克、120
公克,換算起來會比市價便宜非常多(原審卷第161頁)等
語,可見被告向許保安購買毒品,初期是以合資方式購買,
且是許保安主動向黃昱璿提議以合資方式湊齊數量再向上游
購買,後期則為許保安自行栽種販賣,黃昱璿則以「預付」
方式交付購毒價金,則以上開兩種購毒模式,均係由許保安
主動提議,非黃昱璿主動向許保安購買,而本件黃昱璿販賣
與黃毓仁之大麻,則是黃毓仁以通訊軟體向黃昱璿詢問後購
買,實難想像黃毓仁向黃昱璿詢問購買大麻時,許保安都恰
巧向黃昱璿提議合資向上游購買,或許保安都剛好大麻收成
交貨給黃昱璿,是以本件黃昱璿與黃毓仁之交易模式,及被
告於本案犯罪期間持有大量大麻成品等事實,證人黃昱璿證
稱本件販賣與黃毓仁之毒品係向被告所購得,洵堪採信。
⒋辯護意旨另以,證人黃昱璿證述向被告購買大麻之金額與其
提領之存款金額不同,且所述向被告購買大麻之單價高於販
賣給黃毓仁之單價,因認證人黃昱璿之證述存有瑕疵,然證
人黃昱璿向被告購買大麻之價金未必均須自其金融帳戶內提
領,其是否提領「足額」之存款,當受其當下持有之現金多
少所影響,此觀證人黃昱璿證稱:交易的金額重量依我的註
記應該是50公克6萬元,只提款2萬元是因為當時剛好過年前
後,我身上有年終獎金的現金,所以提2萬元就夠了(偵卷2
第46頁)等情,亦可佐證,是單以證人黃昱璿提領之金額與
其證稱向被告購買大麻之價金不符乙節,尚無從遽為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另證人黃昱璿於原審已經證稱:我賣給黃毓仁
所賺取的好處,例如我購買50公克,我有時候拿到的會是50
點多甚至51公克,我就會當作我自己賺的,假設黃毓仁跟我
買20公克,我就剩下31公克(原審卷第158-159頁)等語明
確,是證人黃昱璿販賣給黃毓仁之大麻,並非賺取價差而是
賺取量差,則辯護意旨以證人黃昱璿證稱其向被告購買之單
價高於販賣給黃毓仁之單價,據以推論其證述存有矛盾,即
無可採。
⒌至於辯護人質以黃昱璿曾證稱是要向黃毓仁購買大麻,嗣後
改稱販賣大麻給黃毓仁,是依證人黃昱璿於111年9月7日之
警詢筆錄載稱:「(提示109年12月6日通聯,是你與黃毓仁
對話嗎?)是,這一次是我要向黃毓仁購買大麻」(偵卷1
第40頁)等語,然證人黃昱璿於原審審理時經辯護人提示上
開警詢筆錄,已經證稱:「沒有,我印象中那個是警察第一
次問我的筆錄,我當時腦袋還不是很清楚,因為很慌亂,我
那是亂講的。這是錯誤的回答,後來檢察官訊問時,我有更
正」、「後來我有跟檢察官回報說我確實有販賣給黃毓仁,
這些都是第一次在警察局詢問的筆錄,有很多我後來都反駁
我自己一開始的說法」、「我印象中應該是沒有跟黃毓仁買
過」、「我很確定的是我沒有跟黃毓仁買過大麻,這個應該
是第一次警察詢問的筆錄」等語(原審卷第154-155頁、163
頁),而證人黃昱璿於本案偵查中、另案審理中,均就上開
轉賣黃毓仁部分供述明確,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四、㈡、⒉)
,另辯護人質以證人黃昱璿於111年9月7日之警詢中,曾否
認販賣毒品給黃毓仁部分(原審卷第161-163頁),嗣均經
證人黃昱璿證述明確,且有上開四、㈡部分所載之證據可參
,辯護人以此主張證人黃昱璿之證述不可採,非有理由。末
以,本件被告販賣大麻與黃昱璿,黃昱璿再轉賣給黃毓仁部
分,已有證人黃昱璿於本案、另案之證述及黃毓仁另案之證
述可以互相勾稽比對,經核以黃昱璿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
款紀錄及被告另案自承製造大麻之時間、地點等客觀證據,
足以補強證人黃昱璿上開證述,且被告於原審已經明確供稱
:我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17、19-27所示時間與黃昱璿先
用通訊軟體聯繫後,在○○○理髮廳見面等語(原審卷第52頁
),辯護人以此部分並無LINE聯絡紀錄而無法證明被告之犯
罪事實,亦無可採。
五、附表一編號、、至、至部分
㈠、證人黃昱璿就其於附表二編號1、2、4至、至所示時間以L
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告約定交易大麻後,先提領購毒款項再
前往○○○理髮廳交易等情,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如
附表二編號1、2、4至、至所示LINE對話紀錄及黃昱璿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可
佐:
⒈附表一編號部分: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提示附表
二編號1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
重量?)應該是對話當天,我們在LINE裡面不會直接講多少
錢,而是會用菜單上面的金額當作數量,這次雞腿飯60元應
該就是指60公克,地點在○○○理髮廳,我說我下班去,所以
大概是在5點左右到。每公克1,200元,總共7萬2仟元」等語
(偵卷2第48頁),而證人黃昱璿於110年4月26日13時37分
、16時27分提領2萬元、5萬元,則有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查(警卷第261頁)
。證人黃昱璿於對話中提及「雞腿飯、60」,與其證稱交易
數量為60公克可以互為佐證,而比對被告與黃昱璿之對話後
紀錄與黃昱璿提款時間可知,黃昱璿是在被告同意販賣60公
克大麻後,才前往提款,足證黃昱璿提款之目的即為向被告
購買大麻。
⒉附表一編號部分: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提示附表
二編號2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
重量?)應該是對話當天,在○○○理髮廳購買100公克,就是
菜單的三杯雞100元,每公克1,200元來算的話,我是付他12
萬元」等語(偵卷2第48頁),而證人黃昱璿於110年5月3日
16時17分領款9萬元,則有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查(警卷第263頁)。證人黃
昱璿於對話中提及「三杯雞、100」,與其證稱交易數量為1
00公克可以互為佐證,而比對被告與黃昱璿之對話後紀錄與
黃昱璿提款時間可知,黃昱璿是在被告同意販賣100公克大
麻後,前往與被告交易前才提領購毒款項,此與其對話中稱
:「下班過去哟」等語亦屬相符,足證黃昱璿提款之目的即
為向被告購買大麻。
⒊附表一編號部分: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提示附表
二編號4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
重量?)應該是對話當天,我說和上次一樣,應該就是50公
克6萬元,交易時間應該就是下午12點42分我說我到了,地
點在○○○」等語(偵卷2第48頁),證人黃昱璿於本次對話中
雖未提及交易數量,然其於訊息中稱「和上次一樣ㄛ」,核
以附表二編號3之對話紀錄,黃昱璿係以「雞腿飯、50」暗
指交易50公克大麻,業經黃昱璿證述明確在卷(偵卷2第48
頁),則其證稱本次交易同樣為50公克大麻,即有所據。又
證人黃昱璿於110年5月17日12時35分領款4萬5仟元,則有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可查(警卷第263頁),比對黃昱璿於該次通話中向被告稱
:「學淵我到囉」之時間為當日12時42分,足證黃昱璿係於
提領購毒價金後,旋前往與被告交易之事實。
⒋附表一編號部分: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提示附表
二編號5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
重量?)交易時間應該是當天在○○○理髮廳,我說和上次一
樣,所以也是50公克6萬元」等語(偵卷2第48頁),
比對以附表二編號3、4之對話紀錄可知,黃昱璿對話中所指
「和上次一樣ㄛ」係指交易大麻50公克。而證人黃昱璿於110
年5月23日17時25分領款3萬9仟元,則有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查(警卷第263
頁),該次提款時間在附表二編號5通話約定交易毒品之後
不久,足證黃昱璿係於與被告約定交易毒品後,提領購毒價
金前往與被告交易之事實。
⒌附表一編號部分: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提示附表
二編號6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
重量?)交易時間應該是當天在○○○理髮廳,約是中午12點
,我說和上次一樣,所以也是50公克6萬元」、「(對話中
的橋下是何意?)橋下是○○○理髮廳之前開的橋下酒吧,這
個也是呂學淵開的,我交易當時已經是○○○沒錯,但我們在
對話中並不會直接講出○○○或理髮廳,而是用「橋下」去代
稱,實際上位置就是○○○」等語(偵卷2第48-49頁),比對
以附表二編號3、4、5之對話紀錄可知,黃昱璿對話中所指
「和上次一樣ㄛ」係指交易大麻50公克。而證人黃昱璿於110
年5月26日13時8分領款5萬5仟元,則有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查(警卷第263頁
),該次提款時間在附表二編號6通話中黃昱璿向被告稱:
「哈囉學淵我現在過去嗎」,被告答稱:「OK」後約30分鐘
,足證黃昱璿係於與被告確認交易毒品之數量並提領購毒價
金後,前往與被告交易之事實。
⒍附表一編號部分: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提示附表
二編號7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
重量?)交易時間應該是當天在○○○理髮廳,也是50公克6萬
元」、「(對話中呂學淵表示「交代給我弟了」是何意?)
這就是我前述說呂學淵說他有事,交代給呂學裕,由呂學裕
跟我完成交易,我的錢也是現場給呂學裕,呂學裕交大麻給
我」等語(偵卷2第49頁),比對以附表二編號3、4、5、6
之對話紀錄可知,黃昱璿對話中所指「學淵今天照舊ㄛ」係
指交易大麻50公克。而證人黃昱璿於110年5月31日8時5分41
秒領款34,000元,則有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查(警卷第265頁),與附表二編
號7之通話時間相近,且被告於對話中稱:「我出門有事交
代給我弟了」等語(偵卷2第89頁),同案共犯呂學裕亦證
稱,當天被告確實有委由呂學裕交付物品給黃昱璿(至於其
證稱為理髮工具何以不可採信部分,詳下所述),足以佐證
黃昱璿證稱,本次交易係被告透過胞弟呂學裕交付大麻乙情
。
⒎附表一編號部分: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提示附表
二編號8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
重量?)交易時間應該是6月7日早上10點左右在○○○理髮廳
,也是50公克6萬元」等語(偵卷2第49頁),比對以附表二
編號3、4、5、6、7之對話紀錄可知,黃昱璿對話中所指「
我吃和上次一樣的ㄛ」係指交易大麻50公克。而證人黃昱璿
於110年6月7日10時1分領款39,000元,則有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查(警卷第2
65頁),其提款時間在6月7日,與附表二編號8之對話稱:
「學淵我明天放假」、「明天早上可以過去嗎」等情相符,
再黃昱璿於110年6月7日9時49分傳送訊息「早安」與被告,
旋即前往提款,足證黃昱璿係於提領購毒價金後,旋前往與
被告交易之事實。
⒏附表一編號部分: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提示附表
二編號9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
重量?)交易時間應該是對話當天下午5點左右在○○○理髮廳
,也是50公克6萬元」等語(偵卷2第49頁),比對以附表二
編號3、4、5、6、7、8之對話紀錄可知,黃昱璿對話中所指
「和上次一樣」係指交易大麻50公克。而證人黃昱璿於110
年6月10日16時58分,領款45,000元,則有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查(警卷第2
65頁),核以黃昱璿於對話中稱:「還是我現在過去OK嗎」
之時間為當日16時45分至48分,足證黃昱璿係於提領購毒價
金後,旋前往與被告交易之事實。
⒐附表一編號部分: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提示附表
二編號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
重量?)交易時間應該是6月14日在○○○理髮廳,我說吃豬排
飯,所以是70公克8萬4千元」等語(偵卷2第49頁),證人
黃昱璿於對話中提及「70元、豬排飯」,與其證稱當天交易
70公克之大麻乙情,可以互為補強。而證人黃昱璿於110年6
月14日11時23分、27分,各領款27,000元,共54,000元,則
有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表可查(警卷第267頁),該次提款時間核與黃昱璿於通
話中稱:「(6/13)那我明天大概11點過去OK嗎」、「(6/
14日11:06)學淵我現在過去哟」等情互相勾稽後,足證黃
昱璿係於提領購毒價金後,旋前往與被告交易之事實。
⒑附表一編號部分: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提示附表
二編號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
重量?)交易時間應該是6月21日在○○○理髮廳,也是50公克
6萬元」等語(偵卷2第49-50頁),黃昱璿於通話中提及「
泡菜豬、50」,與其證稱當日交易50公克大麻乙情,可以互
為補強。而證人黃昱璿於110年6月21日9時58分領款27,000
元,則有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表可查(警卷第267頁),該次提款時間與附表二
編號對話中稱:「(6/20)學淵我明天放假,大概10點過
去可以嗎」等情互相勾稽後,足證黃昱璿係於提領購毒價金
後,旋前往與被告交易之事實。
⒒附表一編號部分: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提示附表
二編號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
重量?)交易時間應該是7月6日在○○○理髮廳,是80公克9萬
6仟元。因為我傳80%巧克力」、「(這次的油漆比較溼一點
再讓他通風一下」是何意?)是指這交易的大麻比較濕,要
讓大麻再乾燥一點再用,太濕會發霉」等語(偵卷2第50頁
),黃昱璿於對話中提及「80%比利時生巧克力」等情,與
其證稱當天交易80公克大麻可以互為佐證。而證人黃昱璿於
110年7月6日10時3分領款32,000元,則有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查(警卷第269
頁),佐以被告於翌日(7/7)向黃昱璿稱:「這次油漆比
較濕讓他通風一下」等語,足證被告與黃昱璿於110年7月6
日確實有交易成功之事實。
⒓附表一編號部分: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提示附表
二編號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
重量?)100公克12萬元,一樣在○○○理髮廳,時間是7月12
日當天」等語(偵卷2第51頁),黃昱璿於通話中提及「100
%COCOA」,與其證稱當日交易100公克大麻乙情,可以互為
補強,而證人黃昱璿於110年7月12日12時29分領款10萬元,
則有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表可查(警卷第269頁),該次提款時間,核與黃昱璿
於附表二編號對話中向被告稱:「(7/9)週一我想吃這個
方便嗎」、「(7/11)學淵明天下午過去哟」、「大概幾點
比較OK」、「1、2點那嗎」等情亦屬一致。
⒔附表一編號部分: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提示附表
二編號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
重量?)150公克18萬元,因為比較大量,所以我分2次在AT
M領,是7月25日在○○○理髮廳交易的,依照對話紀錄說是週
一,但我7月25日禮拜天就拿到了。呂學淵在7月25日主動跟
我說早安,就是代表他已經拿到東西了,不然我們平常是不
會聯絡的,所以我才會直接說要去找他。我確定當天就有拿
到全部的量,因為我很少買這麼大量」等語(偵卷2第50頁
),黃昱璿於通話中提及「100%COCOA」、「50元」,與其
證稱當日交易150公克大麻乙情,可以互為補強,而證人黃
昱璿於110年7月24日17時31分領款10萬元、110年7月25日11
時50分領款3萬5仟元,則有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查(警卷第271頁),其2次
提款時間分別在被告同意交易毒品之後,及黃昱璿通知要前
往取貨之後,足證黃昱璿係於提領購毒價金後,前往與被告
交易之事實。
㈡、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上開客觀證據可以佐證,而
其於原審審理中並證稱:起訴書附表是我向呂學淵購買大麻
的日期、重量、金額(原審卷第160頁)、我在檢察官那邊
具結所為的證述都是實在的(原審卷第173頁)、我向呂學
淵購買大麻,是到他經營的理髮店去,我去跟呂學淵拿大麻
有兩種模式,一種是我有上班,一種是我沒有上班,我有上
班的時候,我在上班途中或前一天聯絡呂學淵,跟他說我要
購買大麻,我下班去找他,會先去領錢,領完錢去找他,然
後購買後我直接回家。另一種模式是我放假的時候,我會跟
他說可不可以早一點,我白天的時間,我一樣去附近的提款
機領錢,領完錢再過去理髮廳(原審卷第159頁)、我跟被
告購買大麻時用LINE聯絡,我會先LINE貼圖給他,看他在不
在,問他最近有沒有空,如果今天有空,代表現在有大麻可
以買,我會貼一個有數字的相關照片,比如說便當的菜單,
我今天說雞腿飯,雞腿飯的價錢就是我要購買的數量,價錢
的部分不會有太大的變動,所以我上一次購買的時候,就會
順便問下次的價格,我都是付現金的,沒有用匯款的(原審
卷第153頁、160頁)、我跟被告買大麻時,我會進去理髮廳
,到後面一個他們私人空問,不是理髮的區域,找到被告之
後,他帶我去後面有一個吸菸的小庭院那邊,我們會到只有
我們兩個人的空間,然後我把錢給他,他可能去樓上或哪裡
我不清楚,我就在現場留在那邊等他,他會拿給我,他會用
一個銀色夾鏈袋包裝(原審卷第160頁)、附表一編號那次
是我要跟被告買大麻,被告在LINE中說他有事,他有交代給
他弟弟呂學裕,我一樣去理髮廳,把錢交給呂學裕,呂學裕
再拿大麻給我,在理髮廳跟呂學裕拿東西只有這一次,這次
的東西不是跟理髮有關的東西(原審第165頁、169頁)等語
,核與其偵查中之證述一致。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為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每次見面都是教導黃昱璿理髮技能,何以不可採信
,已如上述,被告又辯稱,黃昱璿於通話中提及雞腿飯等內
容,是因被告免費指導黃昱璿理髮技巧,黃昱璿因而請被告
吃便當(警卷第27頁),然衡以附表二所示各次通話內容,
都是黃昱璿主動傳送「今天吃滷雞腿飯方便嗎」、「今天吃
三杯雞」、「我吃和上次一樣」、「生巧克力」、「今天可
以吃這款嗎」等內容,並非詢問被告要吃何種便當,況且黃
昱璿所傳送的便當或巧克力價錢僅50元至100元之間,如果
黃昱璿是要請被告吃便當,何以竟於見面前領取動輒數萬元
之存款,被告隨口辯稱教導黃昱璿理髮技能、黃昱璿請吃便
當等情,要無可信之處甚明。
⒉辯護意旨以本件被告手機並無與他人聯繫交易毒品紀錄,所
使用帳戶(臺銀、郵局,警卷第383-395頁,原審卷第219-2
23頁)亦無可疑交易毒品之交易紀錄,據以推論被告並無販
賣大麻與黃昱璿,然黃昱璿已經明確證稱,其購買毒品都是
交付現金,並無匯款,辯護人以被告帳戶無可疑交易毒品紀
錄為辯,與本件犯罪事實本無何具體關聯,再被告亦坦承附
表二為其與黃昱璿之對話,黃昱璿即暱稱「蘇洛」之人(警
卷第8頁、25-27頁,原審卷第52-53頁),則該等對話紀錄
本可作為黃昱璿證述之補強證據,此與被告手機內是否有其
他交易大麻之對話紀錄無涉,且被告已於110年8月4日經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在其所經營之○○○經典男士理
髮廳搜索,當場扣得大麻植株135株、大麻葉、菸草,及栽
種、烘乾大麻之相關器具,上開大麻植株、大麻葉經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大麻成分,大麻葉部分合計淨重達3,
319.35公克等情,已如上述,上開查獲時間在本件販賣時間
之後,自可補強證人黃昱璿證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地點為
○○○理髮廳,且每次交易數量均達50公克以上各情,辯護人
辯稱本件並未查獲被告持有大麻、稱重量之秤、夾鏈袋,無
證據補強黃昱璿之證述,實有置上開明確之客觀證據於不顧
之嫌。
⒊至於辯護人以推算方式主張,黃昱璿證稱向被告、許保安、
黃毓仁購買之毒品數量,扣掉自己使用、販賣給黃毓仁之數
量,重量達2仟公克以上,不可能全部用於製作蛋糕,因認
證人黃昱璿之證述不可採信,主要係依證人黃昱璿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其將施用或販賣剩餘的大麻用於製作大麻蛋糕或
巧克力(原審卷第164頁),然證人黃昱璿於本案證稱向被
告、許保安等人購買毒品之時間長達數個月,期間黃昱璿如
何處分該等購得之大麻,本無法僅以推算方式證明,且證人
黃昱璿如有販賣或轉讓大麻給黃毓仁以外之人,屬另外涉犯
販賣或轉讓毒品罪之犯罪事實,本件原審審理時,業經審判
長當庭告知證人黃昱璿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有不自證
己罪之權利(原審卷第151頁),本無從期待證人黃昱璿就
所購得之大麻是否有販賣或轉讓與黃毓仁以外之人逐一證述
明確,辯護人僅以證人黃昱璿於原審證述其自己施用之頻率
與數量及其販賣與黃毓仁之數量(原審卷第157-158頁、164
頁),自行加減計算後,認為證人黃昱璿證稱,剩餘大麻用
於製作蛋糕或巧克力之情不可採信,根本係以未經證明之前
提任意推算之結果,實無從以此彈劾證人黃昱璿證述之可信
度。末以,辯護意旨其他關於指摘證人黃昱璿證述前後不一
或瑕疵部分,何以不足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業經詳論如
上四、㈢部分所載。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辯不足可採,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4、6至、至、至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有第二級毒品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附表一編號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呂
學裕交付大麻與黃昱璿,屬間接正犯。被告上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2至4、6至、至、至之
罪刑部分):原判決以被告附表一編號2至4、6至、至、
至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就量刑部分審酌
被告於108年間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大麻種子)及共同
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行為
,應深知大麻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明知持有、販賣大
麻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被告竟不思戒慎行事,貪圖牟利
,即無視法紀,販賣大麻與他人牟利,所為實有害他人身體
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更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
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且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
認已有悔意,被告販賣毒品之量非少,所得甚多,所造成之
危害不輕;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畢業,與父母親、弟弟及
子女同住,從事理髮、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6至、至、至所示之刑。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以前詞否認
犯行,請求改為無罪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被告本件附表一編號2至4、6至、至、至之犯罪所得合
計1,86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被告另案扣押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蘋果廠牌),係其所有供聯繫黃昱璿本件
交易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4頁、6頁、26
-30頁,原審卷第52頁),並有另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編號67)、另案刑事判決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55頁、165-18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撤銷沒收部分之理由:⒈本院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5、、、
部分撤銷改判無罪,原判決就犯罪所得部分諭知併執行之
,已失所附麗。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
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義務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
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並
無斟酌之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
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判
決意旨參照)。應沒收銷燬之物執行完畢與不存在,係屬二
事,本案中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銷燬之物,縱已於其他相關
案件確定判決中諭知沒收銷燬並執行完畢,亦不得認已滅失
而不存在,且因該他案判決之認定僅具個案拘束之效力,是
於本案依法仍屬應宣告沒收銷燬之物,自不得以該物因其他
相關之判決已諭知沒收銷燬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為由,而不
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5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用於聯繫交易毒品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張,蘋果廠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法院並無裁量權
,且該行動電話另案扣押中,並非事實上不存在之物,依上
開最高法院見解,仍應諭知沒收。原判決沒收部分因有上開
違誤之處,爰予撤銷改判。
乙、無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5、、、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間
、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與黃昱璿,因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黃昱璿、鄭家吉之證述、
被告、呂學裕、黃昱璿繪製平面圖、黃昱璿中國信託帳戶交
易明細、呂學淵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證據為
憑。被告則堅詞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賣大麻給黃昱璿等
語。
參、販賣毒品案件,關於購毒者指訴之補强證據,固不以證明販
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販賣毒品之
構成要件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
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多次陳述、內容是否一致,均
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强證據,故不能
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亦即
同一證人先後為相同之證言,係一個證人為重覆之陳述而已
,仍為一個證據,無非屬於同一證據之累積,並非補强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該證言與事實是否相符,以
擔保證言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一、附表編號1部分: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我帳戶內109
年1月31日交易紀錄標示A部分,是我先提款後,再於109年2
月1日向呂學淵購買大麻」(警卷第299-301頁)、「(編號
A提款之交易時間、金額、重量?)時間我比較沒有印象,
通常應該是當天領錢之後去找呂學淵,地點是在○○○」、「
(警詢稱是隔日2月1日去找被告?)是,交易的金額、重量
依我的註記應該是50公克6萬元。只提款2萬元是因為當時剛
好是過年前後,我身上有年終獎金的現金,所以提2萬元就
夠了」(偵卷2第46頁)等語,其證稱於109年1月31日提領
現金2萬元部分,並有其偵查中提出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號交易紀錄可查(警卷第347頁),固屬明確
,然證人黃昱璿就其上開向被告購買大麻後轉賣與黃毓仁之
時間供稱:「我於109年2月7日21時21分在臺南市○區○○○○○
門口附近販賣25公克大麻24,000元給黃毓仁(警卷第299-30
1頁)等語,證人黃毓仁於另案亦證稱:我於109年2月7日與
黃昱璿通話後,有進行毒品交易,這次交易地點在文化中心
對面的○○○○○,是黃昱璿跟我收2萬4仟元(本院卷第323頁)
等語,則黃昱璿證稱向被告購買大麻之時間,與轉賣黃毓仁
之時間相差已達6日以上,核以其在偵查中證稱,曾於110年
2月4日轉帳23,000元與許保安購買大麻(偵卷1第36頁)乙
情,則黃昱璿上開販賣與黃毓仁之大麻,是否係於110年2月
1日向被告所購得,即非無疑,尚無從以黃毓仁上開另案證
述補強黃昱璿於本案之證述。
二、附表一編號5部分: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我帳戶內1
10年1月13日交易紀錄如標示E部分,是我先提款後,再於11
0年1月13日向呂學淵購買的大麻」(警卷第301頁)、「(
編號E提款之交易時間、金額、重量?)2021年的1月13日就
是提款當日,地點在○○○理髮廳,交易的重量金額應該是如
註記的90公克9萬9千元」等語(偵卷2第47頁),其證稱於1
10年1月13日提領10萬元,並有其偵查中提出之中國信託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紀錄可查(警卷第357頁)。
然其另證稱,於110年1月13日向被告購買90公克大麻後,又
於110年1月13日22時25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超
商附近販賣20公克大麻(每公克1,100元)給黃毓仁等語在卷
(警卷第301頁),經本院調取被告、黃毓仁於另案之證述
比對後,證人黃毓仁於另案證稱:(提示110年1月13日對話
紀錄)我於110年1月13日與黃昱璿通話後,該次有進行毒品
交易,是20公克,金額每克1仟1佰元至1仟2佰元,地點是○○
百貨對面的○○超商東發門市,對話紀錄稱「我上次幫你問的
員工旅遊團只有50人團的名額內你剩下的同事我請旅行社你
安排下一團OK嗎」是我跟黃昱璿說我要50克,黃昱璿說沒麼
多,不足的部分他之後再給我等語(本院卷第325頁),黃
昱璿則證稱:「(提示110年1月13日對話紀錄,有無與黃毓
仁進行毒品交易?)有,地點在○區○○○路的○○超商○○門市,
(警詢稱該次共販賣20公克、2萬2仟元大麻給黃毓仁,是否
如此?)是」、對話紀錄稱「我上次幫你問的員工旅遊團只
有50人團的名額內你剩下的同事我請旅行社你安排下一團OK
嗎」意思是藥頭那邊只剩下50公克可以讓我買,我無法確認
我實際交黃毓仁多少」(本院卷第295頁)等語,依其上開
另案之供述,黃昱璿當天販賣給黃毓仁之大麻數量為50公克
,原因為其上游只剩50公克可以賣給黃昱璿,然黃昱璿就被
告本次販賣之數量證稱為90公克,與其另案之供述即有矛盾
。
三、附表一編號、部分: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提示附
表二編號3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
、重量?)購買50公克,一樣在○○○理髮廳,在對話當天購
買50公克6萬元,應該是下午5點左右到」(偵卷2第48頁)
、「(提示附表二編號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
時間、金額、重量?)交易時間應該是6月27日下午4點左右
在○○○理髮廳,也是50公克6萬元」(偵卷2第50頁)等語,
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是到他經營的
理髮店去,我去跟呂學淵拿大麻有兩種模式,一種是我有上
班,一種是我沒有上班,我有上班的時候,我在上班途中或
前一天聯絡呂學淵,跟他說我要購買大麻,我下班去找他,
會先去領錢,領完錢去找他,然後購買後我直接回家。另一
種模式是我放假的時候,我會跟他說可不可以早一點,我白
天的時間,我一樣去附近的提款機領錢,領完錢再過去理髮
廳(原審卷第159頁)等語,綜合其上開證述,其與被告交
易大麻之價格均達數萬元以上,因而於前往交易前,均會先
提領購毒價金,然經比對附表一編號、交易時間之黃昱璿
中國信託帳戶交易紀錄,並無何提款紀錄(警卷第263頁、2
67頁),無法補強黃昱璿上開證述。
四、附表一編號部分: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提示附表
二編號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
重量?)7月27日有在○○○理髮廳交易,但我看不出這次交易
的數量,沒記錯的話應該是25日當天現場直接跟呂學淵下訂
,所以對話中沒有講,我確定有交易但我不記得數量了」等
語(偵卷2第5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次交易,重量
及金額已不太記得,但至少會有50公克,價格也是6萬元等
語(原審卷第174頁),其就交易之數量與金額已經無法證
述明確,且觀之附表二編號所示對話紀錄中,並無任何以
圖片或暗語指涉交易毒品數量,僅有黃昱璿約定與被告見面
之內容,無法以該等對話補強證人黃昱璿之上開證述,亦與
其他約定交易大麻之對話習慣不符,再比對以黃昱璿上開中
國信託帳戶交易紀錄,於所稱交易之110年7月27日當天或前
1天,均無提款紀錄,則其證稱有於附表二編號所示通話後
前往與被告交易大麻,自無所據。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1、5、、、部分):
綜上,本件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法證明至毫無合
理懷疑之心證程度,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原判決未予詳查,就被告此部分為有罪之諭知,認
事用法尚非妥適,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非無理由,應由本
院將該部分有罪之判決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
丙、應執行刑部分: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部分罪刑經本院撤
銷改判無罪,已失所附麗,併予撤銷。被告因另案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94號案件經判刑確定,現正執行
中,本件爰不定應執行刑。
丁、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宣告刑表(不含沒收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判決主文 1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9年2月1日,在○○○理髮廳,以60,000元之金額販賣5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 (原判決撤銷) 呂學淵無罪。 2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9年11月16日某時,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77,000元之代價,販賣7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3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9年12月6日某時,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77,000元之代價,販賣7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4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9年12月31日某時,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65,000元之代價,販賣5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5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0年1月13日,在○○○理髮廳,以99,000元之金額販賣9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 (原判決撤銷) 呂學淵無罪。 6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1月26日某時,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99,000元之代價,販賣9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7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2月2日某時,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108,000元之代價,販賣9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8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2月16日某時,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99,000元之代價,販賣9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9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3月7日某時,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96,000元之代價,販賣8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3月29日某時,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60,000元之代價,販賣5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4月4日某時,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88,000元之代價,販賣8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4月26日17時許,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72,000元之代價,販賣6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5月3日16時17分後某時,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120,000元之代價,販賣10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0年5月10日,在○○○理髮廳,以60,000元之金額販賣5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 (原判決撤銷) 呂學淵無罪。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5月17日12時42分後某時,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60,000元之代價,販賣5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5月23日17時25分後某時,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60,000元之代價,販賣5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5月26日12時49分後某時,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60,000元之代價,販賣5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與黃昱璿約定交易大麻後,於110年5月31日15時52分後某時,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透過不知情之呂學裕交付50公克大麻與黃昱璿,黃昱璿則給付60,000元之現金,由呂學裕轉交呂學淵,以此方式販賣5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 上訴駁回。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6月7日10時許,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60,000元之代價,販賣5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6月10日17時許,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60,000元之代價,販賣5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6月14日11時6分後某時,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84,000元之代價,販賣7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6月21日10時許,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60,000元之代價,販賣5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0年6月27日,在○○○理髮廳,以60,000元之金額販賣5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 (原判決撤銷) 呂學淵無罪。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7月6日10時3分後某時,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96,000元之代價,販賣8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7月12日12時29分後某時,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120,000元之代價,販賣10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7月25日11時29分後某時,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180,000元之代價,販賣15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0年7月27日,在○○○理髮廳,以不詳金額販賣不詳重量之大麻與黃昱璿。 (原判決撤銷) 呂學淵無罪。
附表二、LINE軟體通話記錄
編號 截圖顯示時間 黃昱璿 呂學淵 卷證出處 1 4/26(一) 上午11:21 (發送便當目錄菜單並畫圈標記「滷雞腿飯、60」) 警卷第193-195頁 學淵今天吃滷雞腿飯方便嗎 那我下班過去呦 ok好的 2 5/3(一) 上午10:27 (發送便當目錄菜單並晝圈標記「吉利三杯雞、100」) 警卷第197-202頁 學淵今天吃三杯雞飯〜 上午10:28 OK 下班過去哟,感恩~ OK 3 5/10(一) 上午8:44 (發送便當目錄菜單並畫圈標記「滷雞腿飯、50」) 警卷第203-207頁 上午8:45 今天吃滷腿飯OK嗎 好哦 感恩 下班過去呦 4 5/17(一) 上午10:36-39 早安 學淵我今天放假 警卷第209-212頁 我在店裡了 今天中午左右過去喲 ok 和上次一樣ㄛ ok 下午12:42 學淵我到囉 下午12:51 (語音通話6秒) 5 5/23(日) 下午4:51-53 學淵我明天放假 警卷第213-214頁 OK 大概中午前過去ok嗎 還是說你有在店裏我等等過去也可以 好的、明天Chen 我現在在店裡 好ㄛ 那我整理一下過去找你 和上次一樣ㄛ 好的 6 5/26(三) 上午9:05-10:52 今天有空嗎 警卷第215-218頁 什麼時候過來呢 大概什麼時候會在店呢 我大約中午過去ok嗎 還是下午四點三十分也可以 我們約12點左右 好ㄛ 和上次一樣ㄛ 我一點會找橋下 好ㄛ 我1點過去 下午12:49 哈囉學淵我現在過去嗎 OK 7 5/31(一) 上午8:26-27 學淵今天照舊ㄛ 警卷第219-220頁 我下班過去好嗎 (貼圖) 4:20 那下午見囉 下午3:52-53 我出門有事交代給我弟了 好喔 8 6/6(日) 下午8:15-17 學淵我明天放假 警卷第225-226頁 Hi (讚貼圖) 明天早上過去可以嗎 ok 你大概幾點會到店裏呢 看你 我吃和上次一樣的ㄛ ok 我大概10點左右到ok嗎 (讚貼圖) 明天見 好ㄛ (3Q貼圖) 6/7(一) 上午9:49 早安 9 6/10(四) 下午4:45-48 學淵拍謝有點突然 警卷第227-229頁 因為我週一有事 想說這兩天不知道你有沒有空 過去找你一下 (讚貼圖) 你現在有在嗎 有的 還是我現在過去OK嗎 和上次一樣 (讚貼圖) 6/13(日) 下午8:42-9:26 哈囉學淵~ 警卷第231-233頁 明天有開店嗎 有的 那我明天大概11點過去ok嗎 ok我今天在橋下 (傳送菜單,單價70)明天吃豬排飯ㄛ 好久沒吃了ok OK 感謝 6/14(一) 11:06-07 早安 (貼圖) 學淵我現在過去哟 好的 感謝 6/20(日) 下午5:43-56 學淵我明天放假 大概10點過去可以嗎 警卷第236-238頁 發送便當菜單「泡菜豬、單價50」 吃泡菜豬 ok 謝謝 6/26(六) 下午4:20-23 大概4點 (發送便當菜單「泡菜豬、單價50」) 警卷第239-243頁 想吃泡菜豬 OK 好ㄛ OK 感謝 明天過去之前跟你說哟 6/27(日) 下午4:02 學淵我現在過去哟 7/6(二) 下午12:11 學淵拍謝 (貼圖「80%比利時手工生巧克力」) 警卷第245-248頁 今天可以吃這款嗎 好吃的甜點 感恩感恩 下午見 (讚貼圖) 7/7(三)ギ 上午10:28 這次的油漆比較溼一點再讓他通風一下 7/9(五) 下午7:48-59 學淵大大~ 警卷第305-309頁 週一我想吃這個方便嗎 (發送圖貼100%COCOA) (讚貼圖) 謝謝 7/11(日) 下午5:29-6:40 哈囉 學淵明天下午過去哟 OK 大概幾點比較OK 1、2點那嗎 中午可以 好ㄛ (讚貼圖) 那我中午過去 7/24(六) 下午2:00-2:2 哈囉學淵週一見嗎 警卷第249-254頁 (讚貼圖) 我週一下班過去OK嗎 大概4點 好的 那食材夠嗎 因為這樣我要分兩天去atm (發送貼圖「100%COCAO」及「便當菜單、單價50」) 7/25(日) 上午9:50 早安 上午11:28-29 早安 學淵在店裡了嗎 是的要先過來嗎 好ㄛ 7/27(二) 下午12:03-25 學淵我今天下班過去哟 警卷第258-260頁 大概4點 OK 我四點打疫苗 還是要晚一點 咦是ㄛ 還是我現在過去 我交代我弟弟 好ㄛ沒問題 下午2:50-51 哈囉 現在可以過去嗎? 現在有空了 好ㄛ 我馬上到
TNHM-113-上訴-1971-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