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人頭戶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景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景貿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尤景貿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 月23日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000-0 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莊明修」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使韓明君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尤景貿依「 莊明修」之指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韓明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當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 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41、98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 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 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尤景貿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將本案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明修」之人匯款, 並依指示提領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辯稱:錢是我跟錢莊借的,我那邊有錢莊電話,已 經1年多我記不得錢莊名字。這個帳戶是我去領的,錢我有 還,因為我去借貸出來,我借新臺幣(下同)30萬元,我拿 33萬元還錢莊,利息10分。錢莊名字忘記了,跟我接洽的人 名字我也忘記了,我有換電話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經 查:  ㈠告訴人韓明君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訛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將上述款項提領一 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告訴代 理人即證人曹文欣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13頁背面 )並有韓明君匯款一覽表、同案共犯移送情形一覽表、警方 移函送人頭帳戶/門號(幫助詐欺)檢核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陳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帳戶個資檢視表、匯 款交易明細一覽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轉帳單、花旗(臺灣)銀行國外匯款申請書、玉 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112) 台滙銀(總)字第37061號、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 業處112年6月2日彰作管字第1120044135號函暨所附之交易 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184425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 第3-5頁背面、第15-84頁背面)附卷可稽,是本案帳戶確已 作為該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匯入贓款所用之工具,待 款項匯入後,被告復將款項提領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  1.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 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備專 有性,若落入陌生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 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 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 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 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 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 錄之不法事由外,亦無透過不熟識之人提款之必要。據此, 對於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又協助提款者,客觀上應可預見 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於主觀上則出於默許或毫 不在乎之心態。   2.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把帳號給「莊明修」,是因為向私人 借款,利息約5%,借10天就要還款,伊借款隔天111年9月23 日就拿到30萬,伊花掉後,10天後伊就去還款,連同利息31 萬5千元給「莊明修」等語(見偵卷第110頁背面),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辯稱:這個帳戶是伊去領的,錢伊有還,因為 伊去借貸出來,伊借30萬元,伊拿33萬元還錢莊,利息10分 。錢莊名字忘記了,跟伊接洽的人名字我也忘記了,我有換 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於審理時供稱:伊借款30萬 元1個月後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見被告就借款 期間,還款金額所述已不一致,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透過廣告跟對方借款。 對方應該是公司吧,公司名稱為何,辦公室在何處,伊都不 知道,對方自己來伊家找伊。伊之後是收貨款還給對方,都 是現金還款,沒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是以, 被告就其係向何公司貸款、與對方交涉之相關對話紀錄、貸 款合約、借據或本票、收還款簽收明細等資料,迄今均無法 提出,且被告對於「莊明修」之背景及金錢來源均無所悉, 凡此種種,在在均足以證明被告前開所為之借款辯解,與常 情有違,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基此,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予「莊明修」後,告 訴人旋即將其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在匯入後係由 被告分次領出,足證被告與「莊明修」彼此之間已有所分工 ,由被告負責提供前開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負責對告訴 人施以詐術,嗣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 再由被告分次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客觀上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行為,應堪認定。被告已預見其依年籍不詳之人指示為上 開行為,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所使用,意在取得詐欺犯罪所得 並製造金流斷點,卻仍親自提領詐得款項,足認被告主觀上 確有縱使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在完成詐欺取財整體行為,隱匿 、掩飾不法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  4.被告實際分擔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與部分為詐欺、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屬正犯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 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自白減刑,於第 16條第2項改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之後於113年7月31日又 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另訂), 修正後將原先之第14條移例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自白減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改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 。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行為時法及中間 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因宣告刑範圍受限於前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 詐欺罪,故不得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又被告於 本案並無自白減刑規定適用,在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 之情況下,因裁判時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行 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為重。另被告行為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較中間時法之要件為寬,綜合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本院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提領帳戶內詐欺贓款,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因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迄今均否認犯行,雖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然未依約履行;兼衡被告素行,及其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月收入新臺幣4至5萬元,未 婚,1名子女賴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 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被告自陳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之30萬元,均為其所提領等情, 已如前述,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1萬元完 畢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並有調解 成立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是扣除已返還告訴人部 分,剩餘之29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故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韓明君 111年3月至112年2月4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任職敘利亞之美軍牙醫向左列被害人佯稱有意交友結婚而詐取財物 111年9月23日 19時4分、 19時9分、 19時20分、 19時29分、 19時36分、 19時42分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2025-03-31

ILDM-113-訴-436-20250331-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70號 原 告 何德軒 被 告 黃柏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629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 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 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 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 承宏」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並依指示申請設立「維宏 鐵件企業社」暨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復於民國112年3月中旬某日,將 上開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張承宏」,作 為提領贓款及轉帳、匯款等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 票可獲利,使被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31日下午3時28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 去向及所在,並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辯稱: 伊係受「張承宏」所騙,方將系爭帳戶之存摺交由「張承宏 」保管,再由「張承宏」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與詐騙集團,且伊並未取得金錢,亦無力補償被告損 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供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 有20萬元之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4 89號判決被告犯幫助洗錢罪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 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且被告對上開刑 事判決結果亦無意見,惟被告仍抗辯其亦係遭欺騙云云。查 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又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及邇來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以行詐欺取財 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常先利用價購、借用、應徵 工作、代辦貸款、債務整合等各種名目,使人交付存摺、印 章、提款卡(含密碼),再以該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 之工具,為其基本犯罪手法,均經媒體及警政機關廣為披載 及為預防犯罪之宣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 均能知曉。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當具有一定智識 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是 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 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作為詐騙等犯罪之 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是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金 融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時,對該蒐集帳戶 之人可能將系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 預見,縱非刻意為之,卻仍遽行提供予某不詳人士,並致原 告受有損害之行為,即係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 人,應負侵權行為之責。被告所為前揭抗辯,應非可採,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 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事上共同侵權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 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81年度台 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 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120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確有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將系 爭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之侵權行 為,且該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業 如前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無資力賠償云云, 縱被告辯稱現無資力賠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 不影響其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 ,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見附 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 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31

ILEV-114-宜簡-70-20250331-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53號 原 告 江艾鈴 被 告 陳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635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 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 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 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將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8日某時,將其 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張富凱」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其密碼。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112年7月25日某時許,透過 LINE認識、聯繫原告,並向原告佯稱可下載「Pictet Pro」 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6日下午5時23、25、31、55、42、 4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3 萬元、3萬元、15,122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並致原告受有165,122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65,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0號刑事判決結果沒有 意見,惟伊也是被害人,並沒有拿到錢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等 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供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 有165,122元之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 第860號判決被告犯幫助洗錢罪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書附 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且被告對上 開刑事判決結果亦無意見,惟被告仍抗辯其亦為被害者云云 。查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又該等專有 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及邇來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以行詐欺 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常先利用價購、借用、 應徵工作、代辦貸款、債務整合等各種名目,使人交付存摺 、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再以該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騙 款項之工具,為其基本犯罪手法,均經媒體及警政機關廣為 披載及為預防犯罪之宣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 者,均能知曉。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當具有一定 智識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 ,是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 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作為詐騙等犯 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是以,被告將系爭帳戶 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時,對該蒐集 帳戶之人可能將系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 有所預見,縱非刻意為之,卻仍遽行提供予某不詳人士,並 致原告受有損害之行為,即係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 為之人,應負侵權行為之責。被告所為前揭抗辯,應非可採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 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事上共同侵權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 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81年度台 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 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120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確有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將系 爭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之侵權行 為,且該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業如前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 5,12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 ,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 122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 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31

ILEV-114-宜簡-53-2025033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664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朝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民國113年7月2日前之不詳期間」更正 為「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2日下午2時5分止間之某時 」。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復有前開告訴人提出之匯款 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更正為「復有告訴人陳怡靜提出之 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  2.補充「被告陳朝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 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限制。  ⑵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 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 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本案被告並無 犯罪所得,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依修正前、後之 規定均應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公訴意旨認本案應論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容有誤會。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陳 怡靜、郭靜盈之財物,並幫助遂行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4.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 事實,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就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111年6月間因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730號判決處刑確定, 猶未心生警惕,於該案緩刑期間,為貪圖高額報酬,提供自 身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作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 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尚未彌補告訴人2人之損害,犯 罪後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之數量僅為單 一、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輕重、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 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告訴人2人所匯入之 款項,已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 內事證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故無法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44號   被   告 陳朝義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義得預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 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 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 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7月2日前之不詳期間,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 用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以置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菜寮站 置物櫃之方式,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前開詐欺集團取 得郵局帳戶後,所屬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一)113年7月1日,透過社群 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陳怡靜佯稱需匯款完成設定, 方能出售貨物云云,使陳怡靜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7月2 日下午2時5分許,匯款4萬4,985元、113年7月2日下午2時7 分許,匯款4萬4,985元、113年7月2日下午2時14分許,匯款 8,985元至郵局帳戶;(二)113年7月2日前某時許,透過社群 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郭靜盈佯稱需匯款完成設定, 方能出售貨物云云,使郭靜盈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日下 午3時27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郵局帳戶。前開匯入郵局 帳戶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陳怡靜、郭靜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朝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怡靜、郭靜盈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前 開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交付 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SLDM-114-審簡-337-20250331-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晏 選任辯護人 彭煥華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佳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佳晏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成立筆錄2份、和解書1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3.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舊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其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偵卷第15、31頁;本院卷第66頁) ,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不生應否繳回 之問題,是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之規定均有適用 ,如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5年刑之上 限乃因被告本案所亦犯之詐欺取財乃一般洗錢罪之特定前置 犯罪,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僅有期徒刑5年,故如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對本案一般洗錢犯刑論罪 科刑,其刑之上限先自7年減至6年11月,復適用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再限縮至5年);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適用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 關事項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 最高度刑(5年)長於新法(4年11月),自以舊法為重,則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既非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同時間提供其所申辦之2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復 無犯罪所得繳回問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⑵被告恣意將2 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 財產安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李志清、陳秀瑜達成調解;與告訴人曾秀戀和解且均賠 償完畢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2份、和解書1份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3至87頁);⑷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 在學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全數達成調解及和解,並 皆賠償完畢,如前所述,可徵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等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 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2帳戶雖係供本案犯行之用,但該帳戶業經 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8號   被   告 張佳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晏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有可能幫助 他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贓款流向,竟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約定每提供1個金 融帳戶為期1週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報酬後,於 民國113年5月24日19時16分許,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芬草門市,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之提款卡 ,以超商店到店寄送予對方,再以LINE告知密碼,容任該詐 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曾秀戀、李 志清、陳秀瑜施用詐術,致渠等3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 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而 利用前揭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 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曾秀戀、李志清、陳秀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佳晏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有約定報酬而於前揭時、地,將名下玉山帳戶、樂天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辯稱:對方說平常公司薪資會有報稅問題,如果是用薪資代發的方式稅比較少,伊不太了解,伊提供時沒想過對方會拿去騙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曾秀戀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曾秀戀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樂天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曾秀戀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 3 證人即告訴人李志清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志清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玉山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李志清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4 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秀瑜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樂天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秀瑜提供之MESSENGER、LINE對話擷圖 5 被告張佳晏與LINE暱稱「周木瑞」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有約定報酬而提供玉山帳戶、樂天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6 玉山帳戶、樂天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曾秀戀、李志清、陳秀瑜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玉山帳戶、樂天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查目前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 ,一般信用健全之民眾皆能自由申辦,縱因工作內容有收取 現金、帳款之情形,公司大可提供自己或公司可信賴之人之 帳戶供客戶存入款項或供自己匯集資金之用,信非難事,如 捨此簡便方式不為,反以隱藏自身真實身分,復迂迴巧立如 借用、購買或租賃帳戶等各種名目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俗 稱人頭戶)時,就此等異常行徑,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 之犯罪意圖,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瞞該 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有高度專有性,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 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 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 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 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況近年來從事詐 騙之人,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頻繁報導,加以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 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 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 用大眾注意,故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交付與毫 無親戚或朋友關係之陌生人使用,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 具之情,難認非屬一般人所得預見之事。  ㈡被告對於與其聯絡索取帳戶者之真實姓名、聯絡方法及所稱 之薪資代發等事務是否合法均毫無所悉,復無面談擬定借用 、使用細節,卻僅藉由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後,即貿然將帳 戶資料交付與素未謀面之人,等同將其帳戶之使用權,置於 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他人恣意使用。且依被告所述 ,其僅需提供帳戶即可獲得每個帳戶1周12萬元之報酬,不 必提供任何勞務或實際工作,此對照現今社會上辛勤付出以 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被告顯有所賺利潤與付出勞力不成 比例之異常情形,亦即被告於交付其玉山帳戶、樂天帳戶時 ,目的僅在取得對價,被告縱使主觀上尚無必然引發該人持 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於「一般人對於提供帳戶給 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 詐欺犯罪一事,有所預見」之常情,亦難謂被告主觀上無此 一認識,殊不因被告託稱因誤信對方說詞而提供帳戶資料云 云即得解免,另被告事後雖有報案之情事,然係在告訴人遭 詐騙之後,且經銀行通知被告帳戶異常後所為,尚無從資以 推認被告交付帳戶之時欠缺主觀犯意,此部分尚不足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另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 ,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 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玉山帳 戶、樂天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等3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因交付玉山帳戶、樂天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司法警察機關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113年6月16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 告誡1份在卷可稽,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曾秀戀 113年5月26日17時49分許 3萬8,971元 樂天帳戶 2 李志清 ①113年5月26日16時47分許 ②113年5月26日16時55分許 ①9萬9,123元 ②4萬9,985元 玉山帳戶 3 陳秀瑜 113年5月26日17時37分許 4萬9,985元 樂天帳戶

2025-03-31

NTDM-114-投金簡-44-20250331-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6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凱崴雖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常與詐欺 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 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 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楊凱崴主觀上對於本件詐欺 取財之共同正犯有三人以上、某成年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而遂行詐欺取財等節有所認識 ),先於民國106年10月底之不詳時間,在王泰元位於高雄 市○○區○○街0段00○0號7樓之租屋處,向王泰元收取其所申設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高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楊凱崴再於106年12月9日17時5分 前之不詳時間,將本件高銀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某成 年人,容任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件高銀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8日前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 Facebook」刊登買賣虛擬貨幣之訊息,嗣范季昀於106年12 月8日之某時見及後即與之聯繫,該集團成員遂向范季昀佯 稱:可購買虛擬貨幣「USDT」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 范季昀陷於錯誤,於106年12月9日17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48,000元至本件高銀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楊凱崴並因轉交 本件高銀帳戶而獲得1,000元之報酬。嗣經范季昀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范季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楊凱崴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 據(訴緝卷第139、216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 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 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暨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警二卷第259-266頁,訴緝卷第137、215-216、229-2 30、2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季昀、證人王泰元於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二卷第373-377、380-384、50 6-507頁),並有本件高銀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在卷可憑(警二卷第416、5 1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向王泰元收取本件高銀帳戶資料後,係先 交給同案被告陳計綸,再經陳計綸轉交予同案被告林鋐翔, 末由林鋐翔提供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等節。然查,關於被告 向王泰元收取本件高銀帳戶之過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當時王泰元缺錢,詢問我有沒有收帳戶的管道,我就幫忙 介紹、轉交本件高銀帳戶資料給有在收帳戶的人,並獲得1, 000元的報酬等語(訴緝卷第137頁),所述核與證人王泰元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告知將以本件高銀帳戶作為網路簽賭所 用之情節大致相符(警二卷第373-377、380-384頁),應堪 採認。而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收取本件高銀帳戶資料後,係將 該帳戶交予陳計綸、林鋐翔等節,因陳計綸、林鋐翔此部分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嫌,前經檢察官起訴後(即與本案相同 之起訴書),本院認依卷內事證,縱能證明被告曾將不詳帳 戶資料交予林鋐翔,然尚無從認定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為本 件高銀帳戶,因而以109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陳計綸、林鋐 翔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 0年度上訴字第1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此等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訴二卷第123-131頁,訴緝卷第237-247頁),是 本件自難認定被告係將本件高銀帳戶經陳計綸、林鋐翔轉交 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僅足認被告有將王泰元所交付之本件 高銀帳戶資料轉交予某成年人、並分得報酬等客觀行為;公 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  ㈢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經查, 被告固有將王泰元交付之本件高銀帳戶資料予以轉交暨獲取 報酬等客觀行為,惟該等行為究非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其他參 與、分擔詐欺告訴人范季昀或於事後提領贓款之舉,難認其 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有何行為分擔之情,亦無從證明被告 係一般常態性收購帳戶之「收簿手」,而有與其轉交本件高 銀帳戶之對象即某成年人,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應僅能認定被告具幫助某成年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犯 意甚明。此外,依卷內事證,尚難證明被告係將本件高銀帳 戶經陳計綸、林鋐翔交予本件詐欺集團,業同前述,僅足認 定被告於收取、轉交本件高銀帳戶資料之過程,曾接洽、聯 繫某成年人一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已對其交付對 象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某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係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術等情有所認知,遑認被告 有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就此等罪名 具幫助之犯意。基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僅能認定被告 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轉交王泰元所提供 之本件高銀帳戶資料予某成年人一人使用,應構成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幫助犯,尚不得遽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㈣又被告供稱其原先認知本件高銀帳戶資料係交予某成年人作 為「九州娛樂」線上博弈之用(訴緝卷第137頁),佐以證 人王泰元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告知本件高銀帳戶資料將作為 「九州娛樂」之網路簽賭使用(警二卷第374-375、383頁) ,證人廖宏偉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說他向王泰 元所收取之帳戶,是作為「九州娛樂」博弈之用(警二卷第 285頁,訴二卷第68、72頁),而與被告上開供述情節相符 ,卷內復無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係明知本件高銀帳戶資料 係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始予以轉交,僅可認定被告乃基 於縱有人以本件高銀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放任 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為本件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 主觀上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亦有誤會。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且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 得任意予以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 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 元而區分法定刑度,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   ⒊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有二 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前自白規定) ;第一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並規定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得減輕其刑(下稱第一次修正自白規定);第二次修正 之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壹㈠⒉所載相同,並移列 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 刑(下稱第二次修正自白規定)。   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下稱修正前洗 錢罪)之實質量刑範圍:    修正前洗錢罪之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又 因第一次修正自白規定,須偵查、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 行始能減輕其刑,應以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能減輕其 刑之修正前自白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則因 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罪之徒刑處斷刑範圍乃減為「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另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 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以 洗錢前置犯罪(即條文中所謂「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 ,作為修正前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同法第14條於105年1 2月28日之修正意旨參照),此部分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既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應一併納入新舊法 比較;則若適用修正前洗錢罪,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 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依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有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有 期徒刑「5年以下」量刑上限限制。再加以上述經適用修 正前自白規定減刑後之徒刑處斷刑下限「1月以上」,是 修正前洗錢罪徒刑部分之實質量刑範圍應為「1月以上、5 年以下」。   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之實質量刑範圍:     因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合於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下稱修正後洗 錢罪)之要件,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另因被告未繳回違犯本件所獲取之報酬1,000元( 訴緝卷第230頁),尚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自無「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者」應減輕 其刑之第二次修正自白規定適用,且因修正後已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之規定,故若適用修正後 洗錢罪,徒刑之實質量刑範圍應為「6月以上、5年以下」 。   ⒍經比較修正前、後洗錢罪之實質量刑範圍,兩者有期徒刑 部分之最高度刑均為5年,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 定,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即以修正後洗錢罪之最低刑度為重(有期徒刑6月以 上),揆諸前開意旨,修正前洗錢罪對被告較為有利,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⒎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 亦經修正(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壹㈠⒉所載相同 ),然本件被告所為,既已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 修正前、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 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業同前述;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之共同正 犯,容有未洽,業如上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 已於審理中告知其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 訴緝卷第21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此 部分之起訴法條如前;另同前所述,本院認被告僅構成幫助 詐欺取財罪,而非該罪之共同正犯,惟此僅係行為態樣之分 ,不涉及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又公訴意旨漏未論及 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同於審理中已告知該 罪名(訴緝卷第136、215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即 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以一轉交本件高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某成年人所屬 詐欺集團詐得上開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順利自該帳戶 提領款項而隱匿贓款,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 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洗錢 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前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 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轉交他人金融帳戶 予詐欺集團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該集團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告訴人范季昀金錢損失及破壞社會信賴,且本件高銀帳戶內 之贓款經詐欺集團提領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複雜化犯罪 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加深該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 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然迄未能賠償告訴人范季昀所受財產損害或與其達成調解( 訴緝卷第231頁);再斟酌告訴人范季昀遭詐騙之金額、被 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獲有犯罪所得1,000 元(訴緝卷第137、215-216頁)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狀況(訴緝卷第23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因被告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 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得另依刑法第41 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因轉交本件高銀帳戶資料犯行而獲取1,000元之報酬,業 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訴緝卷第137、215-216頁), 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移列條號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為:「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洗錢財物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再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 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 之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 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 權之處分,於特別法無明文排除適用之情形下,關於比例 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 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亦應於特別法有所適用,俾賦予法 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當之情形,以 資衡平。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有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 是否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餘地。   ⒊查本件告訴人范季昀遭詐欺而轉匯至本件高銀帳戶之款項 ,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凱崴於106年12月初,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向同案被告黃淑娟收取其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臺企帳戶;起訴書將帳號 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見 訴一卷第57頁,訴緝卷第214-215頁)之存簿、提款卡(含 密碼)後,即將之轉交給同案被告陳計綸,陳計綸再轉交給 同案被告林鋐翔供給幕後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成員於 106年12月14日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張貼販賣虛擬貨幣 之訊息,而對告訴人鍾元豪施詐,佯稱可以10萬元購買0.2 顆虛擬貨幣比特幣云云,致告訴人鍾元豪信以為真,依指示 於同日22時29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件臺企帳戶內,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相關法條暨適用之實務見解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㈡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 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 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 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 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 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 刑之證據。所謂補強證據,雖非直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事 實,而係指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惟且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方 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 人鍾元豪、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淑娟、陳計綸、林鋐翔之證述 ,以及告訴人鍾元豪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載上開犯行,辯稱:我確 實認識黃淑娟,但未曾向其收取本件臺企帳戶資料予以轉交 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臺企帳戶為黃淑娟所申設,告訴人鍾元豪經本件詐欺集 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後,即於上開時間依指示匯款上開款 項至本件臺企帳戶內,隨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鍾元豪、證人黃淑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在卷(警二卷第417-421、425-429、514-516頁,偵 卷第347-348頁,訴一卷第238-248頁),並有告訴人鍾元豪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件臺企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警二卷第448-449、524頁),此等 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黃淑娟交付其本件臺企帳戶之原委,證人黃淑娟於107年 1月3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證稱:我於106年11月初申辦本件臺 企帳戶,原本要交付給被告及案外人高瑋均,後來因故取消 ,但我於106年11月13日在位於高雄市新興區七賢路、復興 路口之行政執行署遇到被告,他叫我借本件臺企帳戶給他, 讓他轉錢至該戶頭繳款後,會再將帳戶還我等語(警二卷第 417-421頁);嗣於107年3月25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則改稱: 我於106年11月29日申辦本件臺企帳戶後,原本要交給案外 人尚宥丞,交付後對方又將帳戶資料還給我,嗣於106年12 月初,被告打電話給我,請我前往行政執行署借他本件臺企 帳戶資料,並稱待錢匯入該帳戶及繳完罰款後,即會將帳戶 還給我,當日我便依約前往交付,但隔天被告卻說帳戶已經 交給案外人廖宏偉了,無法還給我等語(警二卷第425-429 頁);復於108年5月14日製作偵訊筆錄時證稱:我於106年1 1月30日在行政執行署碰到被告,他說要繳罰金錢不夠,請 我借他帳戶使用半小時,我便於當日將本件臺企帳戶交予被 告使用等語(偵卷第347-348頁);於109年7月1日本院審理 中則證稱:我忘記是在106年幾月將帳戶交給被告,當時剛 好在行政執行署遇到被告,他請我將本件臺企帳戶借給他使 用半小時等語(訴一卷第238-239、243、245頁)。是證人 黃淑娟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曾證稱有將本件臺企帳戶交予 被告使用,惟其就起初申辦本件臺企帳戶而欲交付之對象、 交付本件臺企帳戶予被告之時間、與被告係相約至指定地點 交付或偶然巧遇被告始交付該帳戶等與交付本件臺企帳戶相 關之重要細節,已有前後多次所述歧異之情,則其關於有將 本件臺企帳戶交予被告之證述是否可信,已有疑問。  ㈢此外,依證人黃淑娟前開於107年1月3日之警詢證述,其係於 106年11月初申辦本件臺企帳戶、於106年11月13日交付該帳 戶予被告使用等節,更與本件臺企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 係於106年11月29日始完成開戶之客觀事實不符(警二卷第4 49頁)。況證人黃淑娟於該次警詢時曾指認向其收取本件臺 企帳戶之人,實為與被告姓名相近之另一人「楊凱威」,而 非被告本人(警二卷第424頁),則證人黃淑娟該次證述其 交付帳戶之對象為被告乙情,是否屬實,亦非無疑。因此, 證人黃淑娟關於交付本件臺企帳戶予被告之脈絡、時間,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迭次證述,已前後有所出入,部分證述 內容復未合於該帳戶之開戶時間,或未正確指認被告為帳戶 交付對象,衡以共犯間對彼此之證述,本具因嫁禍、卸責等 誘因所生虛偽風險,則證人黃淑娟關於交付本件臺企帳戶予 被告之證述內容,既容有上述前後不相吻合、與卷內客觀事 證相悖之相當瑕疵,其證詞是否全然可採,實屬有疑,當難 憑此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況且,揆諸前揭法規及說明,刑事訴訟法對共犯自白在證據 上之價值有所限制,明定尚須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查 卷內固有黃淑娟提出其與帳號為「胖子(阿凱)」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37-440頁),然該等對話 紀錄之對話時間,係在本件告訴人鍾元豪受騙匯款至本件臺 企帳戶內,並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後,而非黃淑 娟交付帳戶前與交付對象之對話,且被告亦否認其為帳號「 胖子(阿凱)」之使用者(訴緝卷第137-138、220頁),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上開對話紀錄係被告與黃淑娟之對話, 當難以此補強證人黃淑娟前述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再查,證 人即同案被告陳計綸、林鋐翔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迭次證 述,均證稱被告並未收取本件臺企帳戶資料再交予渠等,被 告先前僅曾交付2個無法使用的帳戶等情(警一卷第206-207 頁,訴一卷第58、146、257-259頁,訴二卷第94-96頁), 證人廖宏偉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僅有介紹黃淑娟 讓被告認識暨自行接洽,沒看到或不清楚被告後續有無向黃 淑娟收取帳戶等情(警二卷第282頁,訴二卷第68-69、71-7 2頁),自亦難憑此等證據,補強證人黃淑娟前揭所為不利 被告證述之真實性。是以,縱觀本件卷證資料,未見有何得 以佐證被告有向黃淑娟收取本件臺企帳戶資料之補強證據, 亦難僅依證人黃淑娟之前揭單一證述,即逕以前開罪責相繩 。  ㈤至依被告於107年3月26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其固曾於該次 警詢供認曾向黃淑娟收取本件臺企帳戶資料(警二卷第259- 266頁)。惟細究該次筆錄之供述內容,被告原先供稱:係 案外人廖宏偉先向黃淑娟收取本件臺企帳戶資料後再交給我 (警二卷第261頁),其後於同次筆錄又改稱:係黃淑娟缺 錢才親自將帳戶交給我(警二卷第262頁),而就向黃淑娟 收取帳戶過程部分,於同次筆錄有供述歧異之情。又被告嗣 於本院審理中爭執該次筆錄記載之正確性(訴一卷第62頁) ,然被告上開警詢筆錄之錄影光碟,未據檢警移送到院,復 業經覆蓋而已不可得,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可佐(訴一卷第89頁),本院即無從查核被告上開警詢筆錄 記載之真實性。因此,被告於警詢時關於向黃淑娟收取本件 臺企帳戶資料之上開供述內容,不僅前後所述互有齟齬,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上開筆錄之真實性、任意性,當 難逕採為判決基礎,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嫌 ,惟證人黃淑娟於偵查、本院審理中關於被告向其收取本件 臺企帳戶之證述,具前後不相一致、互有矛盾或悖於卷內客 觀事證之情,存有嚴重瑕疵,卷內復查無其他客觀積極證據 足以補強該證述,自難僅憑證人黃淑娟此等有瑕疵之單一證 述,遽認被告涉犯前揭犯嫌。再參諸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 被告確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告訴人鍾元豪遭詐欺部分 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遽令其負 共同正犯之責。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提證據,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嫌,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31

KSDM-113-訴緝-61-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6號、第7號、第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113 年度訴緝字第6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凱崴雖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常與詐欺 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 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 定故意,先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6日14時44分間之 不詳時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海洋路附近某處,向孫翊翔(所 涉犯嫌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收 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孫翊翔帳戶(本件相關金融帳戶簡稱對 照表詳見附表一)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再將該帳 戶資料提供予某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孫 翊翔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 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孫 翊翔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收取暨轉交上開孫翊 翔帳戶資料予某成年人後至105年12月31日間之不詳時間, 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鳳凌廣場附近,向孫翊翔收取附表一 編號2、3所示吳孟庭帳戶、孫宇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 款卡密碼,並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予某成年人,容任該成年 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吳孟庭帳戶、孫宇倫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三所示之 人,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三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三所示款項至吳孟庭帳戶、孫宇倫帳戶 ,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楊凱崴則獲取轉交此二 帳戶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嗣經附表二、三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凱崴於偵查中供述暨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偵緝一卷 第9頁,偵緝七卷第73-74頁,訴字卷第47、72頁,訴緝卷第 97-98頁)。  ㈡證人孫翊翔、吳孟庭、孫宇倫、蔡亭於偵查中之證述(警一 卷第3-7、9-17頁,警二卷第23-24、26-28、30-32、35-38 頁,偵一卷第15-18頁,偵三卷第20-21頁,偵四卷第22-23 、27-28、34-35頁,訴字卷第25-27、48-51頁)。  ㈢孫翊翔帳戶、吳孟庭帳戶、孫宇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 戶明細(警一卷第63-64頁,警二卷第9-10、14頁)。  ㈣附表二、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㈠尚有同時向孫翊翔收取其所申設 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並轉交予某成年人等節,此情固為被告 於另案所是認(訴字卷第72頁),然起訴書之附表並未敘及 該郵局帳戶有經某成年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於遂行詐欺 取財之用,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另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 款至該郵局帳戶之情,難認該郵局帳戶與被告於事實欄㈠之 犯行有何關聯,爰逕予更正如前。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先後將孫翊翔提供之孫翊翔帳戶、吳孟庭帳戶、 孫宇倫帳戶資料交予某成年人暨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所用,然此等轉交帳戶資料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 表二、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 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於事實欄㈠、 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  ㈡又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施 行,是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應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洗錢客體係以「重大犯罪所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且依修正前同法第3條第2項第1款 之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達500萬 元以上,始屬「重大犯罪」;然本件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附表 二、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而於附表二、三各獲取之犯罪 所得均未達500萬元,不符修正前同法所定「重大犯罪」之 犯罪所得數額要件,自不成立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2項之 洗錢罪。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固然已將「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逕列為洗錢客體,而不以此部分犯罪所得須500萬元以 上為限,然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既不成 立洗錢罪,業如上述,則基於刑法第1條之規定暨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當不能逕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相繩, 併予敘明。  ㈢被告於事實欄㈠、㈡各係以一轉交孫翊翔帳戶(事實欄㈠)及 吳孟庭帳戶、孫宇倫帳戶(事實欄㈡)資料之行為,幫助某 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詐得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各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先後於事實欄㈠、㈡向孫翊翔收取孫翊翔帳戶及吳孟 庭帳戶、孫宇倫帳戶,暨分次予以轉交,是所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本件被告向孫翊翔(現已成年)收取上開帳戶資料並轉交 予某成年人時,孫翊翔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否認知 悉此情(訴緝卷第98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斯時 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孫翊翔時係未滿18歲,本件即均無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利用少年犯罪而加 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被告於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轉交他人金融帳戶 予詐欺集團幫助遂行詐欺取財,除助長犯罪歪風,亦造成附 表二、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金錢損失及破壞社會信賴,所 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賠償 此等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或與渠等達成調解;再斟 酌該等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係分次提供1個 、2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於事實欄㈡獲有犯罪所得2 ,000元(訴緝卷第98頁)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 訴緝卷第9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依事實欄㈠、㈡之順序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斟酌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之罪質、手段、犯罪時間、附表二、 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合計遭詐騙款項之數額,暨於定執行 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合併各定其應執行如主文後段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於事實欄㈡因轉交吳孟庭帳戶、孫宇倫帳戶資料犯行而 獲取合計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 訴字卷第72頁,訴緝卷第98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 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供稱其於事實欄㈠轉交孫翊 翔帳戶部分未取得犯罪所得(訴字卷第72頁,訴緝卷第98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此部分犯行獲有報酬或其他不法 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暨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件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 編號 申設帳戶之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孫翊翔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孫翊翔帳戶 2 吳孟庭 00000000000號 吳孟庭帳戶 3 孫宇倫 00000000000號 孫宇倫帳戶 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轉匯至孫翊翔帳戶之金流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 帳戶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丙○○(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16日15時起,撥打電話予丙○○,佯為廠商並佯稱:須向其收取鐵皮屋工程尾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5年12月16日15時31分許 5萬元 孫翊翔帳戶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3-4頁) ⑵匯款委託書(警二卷第41頁) 2 被害人 己○○(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16日13時5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聯繫己○○,佯為其親友並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5年12月16日14時45分許 3萬元 孫翊翔帳戶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63-65頁) ⑵匯出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67頁) 附表三:告訴人轉匯至吳孟庭帳戶、孫宇倫帳戶之金流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 帳戶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乙○○(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3日13時30分許起,撥打電話予乙○○,佯為其表姊夫並佯稱:因有急用欲借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6年1月3日14時6分許 3萬元 吳孟庭帳戶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19-20頁) 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35頁) 2 告訴人 甲○○(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30日16時30分許起,撥打電話予甲○○,佯為其友人並佯稱:因有急用欲借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6年1月4日10時44分許 5萬元 吳孟庭帳戶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21-23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53頁) 3 告訴人 庚○○(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5日14時許起,以通訊軟體聯繫庚○○,佯為其表妹並佯稱:因週轉欲借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6年1月5日15時57分許 3萬元 孫宇倫帳戶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85-86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第87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89頁) 4 告訴人 辛○○(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20日起,以電話、通訊軟體聯繫辛○○,佯為其友人並佯稱:因資金週轉需求欲借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6年1月5日13時36分許 3萬元 孫宇倫帳戶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述(偵四卷第52-54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四卷第122頁、第124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四卷第56-61頁) 106年1月6日14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1時38分許) 3萬元 吳孟庭帳戶

2025-03-31

KSDM-114-簡-1384-20250331-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小字第304號 原 告 莊鈺德 被 告 許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 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即開宗明義揭櫫「以原就被」為自然 人普通審判籍之原則,考其立法理由,無非係為防止原告濫 訴及顧及被告應訴之便利,以維被告權益。又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 轄。」之特別審判籍,此乃因若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被害人較易蒐集證據證明加害人之不法行為,減輕被害人訴 訟進行之困難,且對加害人而言,於該地被起訴並未造成突 襲,遂賦予被害人例外得選擇非加害人住居所地之侵權行為 地法院為管轄法院。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時,媒體 或網路尚不發達,而今日媒體及網路之流傳可遍及全世界, 若寬認至媒體傳播或網路主機、網路傳播可到達之處均屬侵 權行為結果地,應有過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地,及原告任意 創設對自己有利之管轄權之虞,是為免民事訴訟法對於管轄 權所採取之保障被告應訴便利、證據獲取之任意性等原則而 為土地管轄規定,因網際網路之上開特性而遭架空,在網際 網路侵權行為事件中自應以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 一部與法院管轄之地域間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 ,如被告連結網路散布流言之行為地、網路交易平台架設所 在地、傳送電腦病毒造成特定電子設備癱瘓之結果地等,始 能認定該管法院所轄地域屬侵權行為地而有管轄權。準此,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認應目的性限縮於有 利原告蒐集證據且未使被告受突襲時,方有適用,反之,仍 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之原則定其管轄,以 貫徹當事人間武器平等原則。 二、經查:  ㈠現今網路詐騙之特性為詐欺集團成員得於任一地點發送詐騙 訊息或架設詐騙網站,被害人可於任何地點收受該詐騙訊息 ,不受時間、地點之限制,隨時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抑或至 鄰近之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匯款。換言之,詐騙集團成員 發送詐騙訊息、人頭戶提供帳戶、車手提領贓款、被害人瀏 覽詐騙訊息及匯款等地點均為侵權行為地,若肯認上開侵權 行為地之法院均為管轄法院,無疑是無限擴大法院管轄權之 範圍,被告將無從預知原告起訴之法院為何,對被告造成突 襲,更導致網路詐騙損害賠償事件變相以「以被就原」定其 管轄,實非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訂定之初衷。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臺中市大雅區家中遭詐欺集團詐欺, 致陷於錯誤,而存款、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之臺灣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事 實,固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為憑,惟原告被詐欺與匯款行為僅為侵權行為因 果之一環,並非實行行為或行為結果,無從以此認為侵權行 為地在臺中市,況網路詐欺之物證無非係原告遭詐欺及報案 資料、刑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對話截圖等,任一法院均可 向受理之警察局函調,則原告匯款地之本院並無利於原告蒐 證。再者,本件被告係於高雄市某一超商內將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齡均不詳之人等情,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825號不起處分書在卷 可參,故被告侵權行為地應為高雄市;且被告之戶籍地亦位 於高雄市鼓山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憑,依前開說明, 本件應限縮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特別審判籍之適用,回 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之規定定其管轄,以被告 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31

FYEV-114-豐小-304-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GAG DOMINICK HERNANDO(菲律賓籍,起訴書誤載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4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35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 ○○○○ ○○○○ (起訴書誤載為甲○ ○○○○ ○○○○ )(中文姓名:多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 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 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 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4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28日,應予更正)前不 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新莊棒球場附近 ,應予更正),將其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前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帳一空。嗣因如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 ○ ○○○○ ○○○○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4頁、第218頁),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亦均未曾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乙節,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這些被害人伊都 不認識,伊也不知道這個事情怎麼發生的。伊的皮夾掉了, 裡面有現金、本案帳戶提款卡、台新銀行提款卡、健保卡。 伊的居留證因為過期了,所以不在皮夾裡面,但是伊的皮夾 裡面有新臺幣3千元一同遺失。當時是伊跟寅○跟路爾一起去 雲林斗六的警察局報案,本案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都 是伊姪子的生日,且伊有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一起放在皮夾 內等語。惟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 在卷,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附 表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詐騙贓款並轉帳至本 案帳戶,隨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第84-85頁),並有附表所示「證據」欄、「共 用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作為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 工具無訛。  ㈡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非因遺 失而遭到不法使用:  1.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理應會先取得帳戶所 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 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 補發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 空,將致詐欺集團徒勞無功。又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 圖利益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罪犯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支配 使用之帳戶,尚非難事,故其等使用遺失或竊得等難以掌控 之帳戶來收取犯罪贓款,機率甚微。經查,被告所申辦之本 案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及洗錢之工具,業如 前述。而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顯然有充分把握,認定上開 帳戶並無遭被告申報掛失或更換密碼之風險,才指定本案帳 戶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換言之,若非被告配合將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該實施詐騙之人使用,詐欺份子應 不會拿來作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徒增帳戶內贓款遭凍 結、侵占之理。  2.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又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 取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 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 便記憶。若選擇之密碼難以記憶,亦可僅記載提示語,縱有 另行書寫記憶之必要,為避免遭他人拾得後得自由提領款項 ,自當將載有密碼之內容與提款卡分別存放且妥善保管。被 告非懵懂未經世事之孩童或少年,是其對於上情應有認識。 被告所辯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抄寫在卡片上之舉,不 僅毫無保密功能,根本無從避免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實與一 般日常生活經驗有違。又被告於偵訊時能即刻回答提款卡之 密碼,顯見其無遺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情,要無將密 碼特意書寫在卡面,以作備忘之必要。是其辯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係連同其書寫其上之密碼一起遺失等語,難予採信 。    3.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辯稱:我是於113年1月22日在雲林遺失 皮夾,隔日我去報案,我想我是騎機車時將皮包放在後面口 袋,到目的地時發現放在口袋的皮夾掉了,隔日我就去報案 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42號卷(下 稱偵一卷)第252頁背面】。然依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當天與被告一起看籃球比賽,籃球比賽是在早上,下午的 時候我去買東西跟被告分開。被告的皮包弄丟之後馬上打給 我,我就馬上過去警察局幫助他,被告跟我說菲律賓語,我 跟警方用國語溝通,以此方式協助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 0頁)。是被告究係遺失皮夾當天或是隔日去報警,又被告 究係看完籃球賽之後才遺失抑或前一天遺失等節,與證人寅 ○所述不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皮夾是黑色短 夾,我原本放在褲子後面的口袋,去朋友家時候才發現不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惟依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4 年1月10日雲警六偵字第1140000007號函暨所附之被告皮包 遺失案調查筆錄所示,被告稱其遺失之皮包為咖啡色長夾等 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被告所遺失之皮夾究係黑色短夾 抑或咖啡色長夾,前後所述亦不一致,則被告辯稱皮夾及提 款卡遺失等情,實難逕信而屬有疑。  4.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供稱:後來我有收到有款項進出的簡訊 等語(見偵一卷第252頁背面)。對照該渣打銀行簡訊翻拍 照片(見偵一卷第256頁)可知,被告於113年4月11日已收 到「親愛的客戶您好,您的帳號0000000000000本日累計交 易金額已達10萬,渣打銀行在此提醒您注意提款交易安全」 之簡訊,被告仍未處理掛失事宜,益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及 提款卡遭人使用收匯款項等情並不關切,應係在其意料之中 ;被告本案提款卡遺失後迄未掛失止付,又辯稱不知道要掛 失云云,均有違常情,益見其所辯情節並非無隱,難以採信 。又本案帳戶因未使用而無餘額,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行為人多提供未使用之帳戶,或於交付帳戶前將存款餘 額提領殆盡,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 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益徵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非單純遺失。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 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 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 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 ,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是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 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帳戶任由 不明人士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 匯款轉帳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 入後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帳、提領 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以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  2.又金融帳戶提款卡經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即可作為提領 、轉出款項之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系爭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 、經驗,當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會喪失實際 控制權,除非及時辦理掛失止付,否則一旦遭對方提領現金 ,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自 已認識到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 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且知悉密碼者提領, 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查被告於 案發時為成年人,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在工廠工作等節, 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46頁),堪認被告為具一定智 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就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準此 ,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應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詎 其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率爾交付他人,容任他人用於詐欺 取財之不法用途,致本案被害人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並遭 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殆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使本案實施詐欺之行為人得以逃避刑事追訴 ,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本案事證已明,被告辯護人請求再函調台新銀行帳戶資料, 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之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 決議㈠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  1.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 者較有利之情形。  2.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 分),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 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3.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量刑,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4.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 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 不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得減刑。  5.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等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現今詐騙案件 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 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等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暨考量其否認犯行 之態度,暨被告犯罪手段、情節、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113年度偵字第635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9), 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菲律賓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獲許入境我國,現任職於 逸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居留期限至115年12月8日,現於我 國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 ,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復於我國尚有正當 工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查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4 3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 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良造移送併辦,檢察官劉 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告訴人 申○○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恩寧 Leo」向告訴人申○○佯稱:可以在「TRXCF」網站投資外幣,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1日16 時13分許,轉帳 5萬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4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4-24頁背面) ⒉晟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頁面、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偵一卷第26-28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23、25頁) 113年4月11日16時14分許,轉帳5萬元 本案帳戶 2 告訴人 巳○○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展」向告訴人巳○○佯稱:可以在「Eos Snap」網站投資虛擬貨幣,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1日16時40分許,轉帳5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0-30頁背面)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34-42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一卷第29、32-33頁) 3 告訴人 地○○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地○○佯稱:可以在「AGYD」網站投資,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2日16時41分許,轉帳5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44頁) ⒉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兆豐銀行存摺影本(見偵一卷第46-48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43、45頁) 4 被害人 C○○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永續藍圖」向被害人C○○佯稱:可以在「Eos Snap」網站投資外匯,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C○○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2日16時54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C○○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50-52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49、53頁) 5 告訴人丑○○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丑○○佯稱:可以在「XVMCRYPYO」、「Eos Snap」、「ACVD」網站投資外匯,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1日17時4分許,轉帳2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56-58頁) ⒉合作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偵一卷第60-69頁背面)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54-55、59頁) 6 被害人 午○○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致富方程式」向被害人午○○佯稱:可以在「B2Z Exchang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3日13時11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71-71頁背面) ⒉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頁面、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偵一卷第73-73頁背面)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70、72頁) 7 告訴人 天○○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方能穿越橋芮」向告訴人天○○佯稱:可以在「BitExchange」網站投資外匯,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天○○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2日12時56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75-76頁) ⒉合作金庫銀行存摺、ATM轉帳收據、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頁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78-83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74、77頁) 8 告訴人 戊○○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革薪致富」向告訴人戊○○佯稱:可以在「FBS」網站投資外匯,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4日13時28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85-86頁背面) ⒉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頁面、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智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協議書影本(見偵一卷第88-94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帳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84、87頁) 9 告訴人丙○○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富而理財」向告訴人丙○○佯稱:可以在「AGYD」網站投資,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3日22時51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96-97頁背面) ⒉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頁面、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偵一卷第99-106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95、98頁) 10 告訴人 戌○○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恩寧 Leo」、「G.K」、「RTOZN」向告訴人戌○○佯稱:可以在「RTOZ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4日20時19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08-108頁背面) ⒉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10-110頁背面)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帳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107、109頁) 11 告訴人 丁○○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信麟科技-阿達」、「G.K」、「AGYD」向告訴人丁○○佯稱:可以在「AGYD」網站投資虛擬貨幣,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4日15時55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12-113頁) ⒉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頁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TM轉帳收據(見偵一卷第115-117頁背面)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111、114頁) 12 告訴人 癸○○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致富系統-杰利」、「GTJIZ」、「G.N」向告訴人癸○○佯稱:可以在「GTJIZ」網站投資虛擬貨幣,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5日14時49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20-120頁背面) ⒉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頁面、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122-124頁背面)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119、121頁) 13 告訴人 子○○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展」、「許你發財∣投資理財」、「Eos Snap」向告訴人子○○佯稱:可以在「GTJIZ」網站投資虛擬貨幣,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2日14 時29分許,轉帳 2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26-127頁背面)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委任契約書(見偵一卷第130-132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受理帳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一卷第125、128-129) 113年4月12日14時30分許,轉帳2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2日14時31分許,轉帳2萬元 本案帳戶 14 告訴人 庚○○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金融天才」、「尚豪」向告訴人庚○○佯稱:可以在「ULTIMATE PINNACLE」網站投資外匯,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2日12時30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34-134頁背面) ⒉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見偵一卷第137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一卷第133、135-136頁) 15 告訴人 玄○○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財富大滿貫」、「清峰」向告訴人玄○○佯稱:可以在「SoFi」網站投資虛擬貨幣,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玄○○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5日15時12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39-141頁背面)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143-152頁背面)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138、142頁) 16 被害人 B○○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圓夢起跑線」、「ATZD」、「G.K」向被害人B○○佯稱:可以在「AGYD」網站投資虛擬貨幣,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B○○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5日14時12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B○○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54-155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晟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見偵一卷第157-161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153、156頁) 17 被害人 A○○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理財寶」、「B2Z-客服」、「操盤員-托尼TONY」向被害人A○○佯稱:可以在「B2Z」網站投資外匯,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A○○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2日16時10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A○○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62-163頁背面) ⒉金玉投資有限公司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ATM轉帳收據(見偵一卷第165-167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164頁) 18 告訴人 辛○○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精選致富」、「G.K」向告訴人辛○○佯稱:可以在「AGYD」網站投資,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4日16時43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69-170頁) ⒉ATM轉帳收據、晟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見偵一卷第171-172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168、173頁) 19 告訴人 乙○○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圓夢新幹線」向告訴人乙○○佯稱:可以在「ATZD」網站投資虛擬貨幣,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4日22時43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75-176頁背面) ⒉帳戶個資檢視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174、177頁) 20 告訴人 辰○○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理財列車」向告訴人辰○○佯稱:可以在「TruBit」網站投資不詳標的,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4日12時3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79-181頁背面)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83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178、182頁) 21 告訴人 宇○○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Eason」向告訴人宇○○佯稱:可以在「MONEY SQUARE」網站投資外匯,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4日19時20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85-186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184、187頁) 22 告訴人 卯○○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N.oa」、「步步為贏」、「kevin」、「夢的開始」、「李杰LI JIE」、「革新致富」、「FBS線上客服」、「LUNO」、「HWBKF」向告訴人卯○○佯稱:可以在「FBS」、「LUNO」、「HWBKF」網站投資外匯及虛擬貨幣,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4日16時9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89-192頁背面) ⒉ATM轉帳收據(見偵一卷第195-195頁背面)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188、194頁) 23 告訴人 己○○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金鑰數位」向告訴人己○○佯稱:可以在不詳網站投資虛擬貨幣,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4日10時54分許,轉帳2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98-199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一卷第201-202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196-197頁背面、第200頁) 24 告訴人 壬○○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許你發財-投資理財」、「Eos」向告訴人壬○○佯稱:可以在「Eos Snap」網站投資黃金,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5日10時58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04-205頁) ⒉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頁面、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偵一卷第207-209頁背面)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203、206頁) 25 告訴人 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傑森」、「Z.O」、「客服」向告訴人亥○○佯稱:可以在不詳網站投資不詳標的,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1日17時19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11-213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便利商店繳款證明收據(見偵一卷第215-220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210、214頁) 26 告訴人 宙○○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理財列車」向告訴人宙○○佯稱:可以在「TruBit」網站投資虛擬貨幣,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3日17時30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22-223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一卷第225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221、224頁) 27 告訴人 酉○○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夢想工廠」向告訴人酉○○佯稱:可以在「TruBit」網站投資期貨,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4日10時40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27-227頁背面)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頁面、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232-237頁背面)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一卷第226、229-231頁) 28 被害人 黃○○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理財業務-小鈞」、「G.K」向被害人黃○○佯稱:可以在「投資交易區」網站投資,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黃○○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2日12時34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38-240頁) ⒉ATM轉帳畫面、郵局存摺內頁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242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旭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一卷第241、244頁) 29(移送併辦) 告訴人 未○○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聖若科向錢推進-小趙」、「聖若科MARK馬克」、「聖若科客服」向告訴人未○○佯稱:可以在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14日18時25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5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9-22頁) ⒉聖利諾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協議書(見偵二卷第21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二卷第18、22-23頁) 共用證據 ⒈被告AGAG DOMINICK HERNADO(中文姓名:多米)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偵一卷第14-15、252-253頁、本院卷第81-87頁) 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書面告誡(見偵一卷第20頁) ⒊被告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8-19頁背面)

2025-03-28

ILDM-113-訴-764-20250328-1

金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 IPhone 6S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6、7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謝叡旻(另案通緝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 人以上所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之車手。嗣甲○○與謝叡旻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虛擬遊戲詐騙之詐騙 手法詐騙丁○○,致丁○○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7月16日17時 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楊千嬅(經另案不起訴)之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人頭戶),該筆 款項嗣由身分不詳之人,於同日17時11分,以不詳方式轉匯 至甲○○名下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人頭 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甲○○分別於同日17時12分、17時1 3分依照謝叡旻之指示,自本案帳戶轉帳各1,000元至中國信 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三層人頭戶)、及華南銀 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三層人頭戶),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嗣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 ,就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金訴緝卷第42、95頁),茲審酌該 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㈢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謝叡旻指示,將匯入本 案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轉帳至第三層人頭戶之事實,惟否認有 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跟謝叡旻是朋友關係,他說朋友要轉錢給他,但他帳 戶被凍結,就借用我的本案帳戶收款,之後謝叡旻說要還錢 給朋友,再請我轉帳去他朋友帳戶,我不知道該筆款項是詐 欺款項云云(本院金訴緝卷第37頁)。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丁○○佯稱前揭 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將2,000元輾轉轉 入本案帳戶,被告有依謝叡旻指示,於上開時、地將轉入本 案帳戶之前開2,000元,再轉帳入第三層人頭戶等情,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10頁),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擷圖、臺東縣警察 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第一層人頭戶及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警 卷第29至30、107至111、119至121頁,本院金訴卷第25至99 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金訴緝卷第42至43 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衡諸常情,申辦金融帳戶並無特別限制,且不論自然人或法 人在金融機構所申辦之帳戶,均係資金流通工具,具有高度 專屬性。多年來詐欺集團以各式事由詐欺被害人匯款,隨即 將款項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集團成員為逃避檢警 查緝,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 犯罪工具,並製造金流及查緝斷點而達洗錢目的,屢為政府 及金融機構多方宣導,且經媒體再三披露、報導,是避免金 融帳戶被不法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人易於體察之生活 常識。況近年來我國政府為健全金流秩序並接軌國際規範, 除成立行政院洗錢防制辦公室,統籌洗錢防制整體工作,並 修正洗錢防制法之規範,意在提升洗錢犯罪追訴可能性、建 立透明化金流軌跡、增強我國洗錢防制體制,且除督促金融 機關建立金流監管、防制、通報體制外,進行防制洗錢之宣 導,更致力於提升全民防制洗錢意識,例如至銀行開戶時, 經辦人員除層層確認客戶身分、開戶目的,並須與客戶共同 填載防制洗錢之相關文件,此外,至銀行提領超過一定數額 (50萬元)以上之現金交易時,銀行更會有關懷提問或驗證 身份證明之固定手續,亦為我國一般國民均知之常情。是一 般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我國成年人,若見不願使用自身金融 帳戶收取、提領不明來源款項,反而委由非素有親誼、信賴 關係之人為之,衡情很可能係在收受詐欺集團不法犯罪所得 ,藉此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而涉及詐騙集團詐欺、洗錢犯行,當有合理預見。查被告 於案發當時為年滿29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 裝潢工人等情,除經被告供述在卷外(本院金訴緝卷第107 頁),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本院金訴緝卷第27頁 ),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並無甫出社會缺乏歷練或是生活與社會脫節之情事,是依 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上情此自無從諉為不知而稱無預 見。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所參與過程實有以下諸多可疑之 處,被告當可從中察覺有異:  ⒈經查,被告前因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導致另案被害人遭詐 騙,被告遭移送幫助詐欺,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 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 第1036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偵緝卷第77至81頁),故被 告理應當知悉輕易提供帳戶供他人收款並配合轉帳,極可能 係從事不法行為,惟被告本案中竟於對於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來源毫無了解,亦未多加詢問之情況下,即貿然依謝叡旻 指示轉帳,被告所為不無可疑。況依被告所述,其幫謝叡旻 收款後轉帳至友人帳戶云云,然謝叡旻若真要將款項給友人 ,大可直接請原始轉帳者直接轉帳至友人帳戶,實無必要將 款項先匯至本案帳戶後,再請被告轉帳至友人帳戶,徒增轉 帳之手續費及時間成本,同時亦需負擔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 險,難認被告會相信此次請託之真實合法性,且此種異於常 理之舉,依被告前述之智識程度,以及被告前案之偵查經驗 ,當可輕易察覺此委託與常情不符,並應產生對該委託合法 性之懷疑。   ⒉復參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謝叡旻跟我說他 帳戶被凍結,要借本案帳戶收錢,在本案前我有幫謝叡旻收 錢轉帳過,他當時說是博奕遊戲的錢,我有跟謝叡旻說不可 以轉來路不明的錢給我等語(本院金訴緝卷第37至41、98至 106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知悉謝叡旻之帳戶遭 凍結,應可預見謝叡旻極可能以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且被告 曾警告謝叡旻不可轉來路不明的錢等語,其對謝叡旻並非全 然信任。再參諸卷附被告與謝叡旻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偵緝卷第29至36頁),謝叡旻曾分別於111年7月5日4時 10分許、同年月8日18時18分許、19時50分許、向被告表示 「等等有水的話你幫我接一下」、「水錢10000等等入 都洗 乾淨了」、「方便在借最後15或1嗎 我中午水就領了」等語 ,而依常情,「水」為詐欺集團對詐欺款項之暗語,參酌被 告之前述社會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益徵被告就謝叡 旻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不法所得此節,可得知悉。基上, 被告對其係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客觀事實,已有預見,   後續竟仍持續提供本案帳戶配合提款,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應堪認定。   ⒊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 ,對於詐騙之犯罪所得能否順利回收毋寧係其等犯行最終目 的與關鍵之處,故如能獲得收款帳戶之直接使用權限當係最 佳選擇,而在未能直接取得收款帳戶之使用權限下,亦當須 確保具帳戶使用權限者能確實依詐欺集團指示為之,不致通 報渠等犯罪,假如參與款項傳遞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 至將款項私吞,抑或突發現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及洗錢工作, 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 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 牽連集團其他成員面臨遭查緝之風險,衡情詐欺犯罪者實無 可能派遣對詐騙及洗錢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收受及傳遞款 項之重要工作。而被告配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操作 本案帳戶內款項等行為過程,有以上諸多明顯可疑及可議之 處,實當為親身參與其中之被告可得察覺及知悉,處處均顯 現謝叡旻不願使用自己或其切身親屬者名義之帳戶,寧願請 僅屬朋友關係之被告提供帳戶,用以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 再將該款項轉帳至第三層人頭戶,因而產生掩飾金流本質、 來源及去向之結果,則從被告對諸多疑點不多加追問或求證 ,及毫不遲疑配合之態度,益徵被告對於其所參與之行為分 工,當有所預見且有參與之意願,本案詐欺集團始會信任由 被告承擔收受及轉手特定犯罪所得之任務,被告主觀上具分 工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犯意無疑。    ㈣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 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 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 第一層人頭戶內後,立即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本案帳 戶,隨即由謝叡旻指示被告將上開款項轉帳至第三層人頭戶 ,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據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與謝叡旻 等人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 任收受及轉匯款項之工作,惟其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彼 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 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觀諸本案告訴人遭詐 騙之情節,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計畫縝密而有相當規模 ,非無機房及水房等成員分工無法達其目的,由此可見本案 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而依被告之前述智 識程度,就其參與之詐欺成員包含其自己在內合計應有3人 以上,自難諉為無可預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㈤被告雖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及行為,惟查,現今以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匯款或 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該帳戶 內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 態,同為大眾所周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 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 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而觀諸本案犯罪情節及手 法,本案詐欺集團集團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乙節,業如前述 ,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 ,其猶聽從謝叡旻之指示參與上開收款、轉帳行為,主觀上 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㈥再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 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 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7 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為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且指定將受騙款項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由被告將該款項轉帳至第三層人頭戶,藉此迂迴層 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 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故而,堪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要無疑義。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經修正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增加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 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 並無影響,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 定。  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 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 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 輕之要件。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未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規定,惟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 白犯行,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並無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係刪除原第3、4 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 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 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  ⒊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該條 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 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由行政院訂定外,其餘條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⑴有關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部分:        該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含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惟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否 認犯行,即均未自白犯行,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有關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部分:   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部分,其中有關洗錢罪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移列至第19條,其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後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有關自白減輕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 件被告所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為輕,且被告犯後於 偵查、本院程序中均否認犯行,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  ㈡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 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 最先即112年11月29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9日乙○和 誠112偵緝1354字第1129089270號函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參 (本院金訴卷第3、13至17頁),依上說明,被告本案加重 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㈣被告上開所為與謝叡旻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僅為 貪圖以不法方式獲得貸款,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率然將其 所有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 轉帳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以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 員,而共同從事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並致告訴人因 而受有財產損失,且使不法犯罪份子得以順利獲取詐欺犯罪 所得,並藉此產生金流斷點,以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 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 度,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以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 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 佳;惟念及被告本案僅為詐欺集團中最底層之車手角色,未 見有取得不法利益(詳後述),及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 情節、手段,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 並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暨衡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裝潢工人,未婚及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父母 等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緝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查被告於偵訊中經扣案IPhone 6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枚),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卷可參(偵緝卷第23頁),且為被告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偵緝卷第10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㈢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將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受騙款依指示 轉帳至第三層人頭戶等節,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本案告 訴人前述遭詐騙款項,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將之 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 ,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 流斷點之詐騙贓款2,000元,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 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 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 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 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 此述明。     ㈣又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偵 訊中供述明確(偵緝卷第10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NDM-113-金訴緝-47-202503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