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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4號 原 告 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順裕 訴訟代理人 王蘊涵 被 告 鄭伊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參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 ,然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國泰綜合證券開戶契約書肆、第13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3日與伊簽訂開戶契約 書(帳號:0000-0000000),於112年1月10日與伊簽訂證券 商辦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及有價證券當 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並於同年8月22 日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嗣被告分別於113年4月19日委託伊 現股當日沖銷買賣大同股票(代號:2371)1萬股、合機股 票(代號:1618)1,000股,融資買進大亞股票(代號:160 9)5萬股,業已成交,被告應給付之交割股款為新臺幣(下 同)145萬1,567元;113年4月22日委託伊現股當日沖銷買賣 華城股票(代號:1519)4,000股,業已成交,被告應給付 交割股款為33萬4,702元;113年4月23日委託伊買進萬海股 票(代號:2615)678股、東哥遊艇(代號:8478)10股、 安格股票(代號:6684)20股,業已成交,被告應收取之交 割股款為3萬5,478元。依開戶契約書第1條暨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下稱受託契約準 則)第12條及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第5條第2項規定, 被告應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10時前給付伊受託買賣上 開有價證券之價金,另依受託契約準則第12條第3項及有價 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條暨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融資 融券買賣業務操作辦法(下稱操作辨法)第49條規定,被告 亦應於成交日後第二個營業日上午10時前給付融資自備款及 應交割股款。詎被告均未依約履行交割義務,是被告已構成 違約。此外,依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 戶契約第6條及操作辦法第80條規定,被告違背給付義務, 伊得以相當成交金額之7/100為上限收取違約金,但屬有價 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所稱當日沖銷交易之交割違約, 應以當日沖銷交易相同數量部分之普通交割買賣相抵後,按 買賣沖銷後差價金額為收取違約金上限,故本件伊得請求違 約金58萬6,986元。伊於113年4月23日反向處分被告未依約 定履行交割義務之有價證券,處分所得價款計305萬4,525元 ,加計被告應收取之交割股款3萬5,478元,共計309萬3元, 經抵充被告前述欠付之交割股款及違約金共237萬3,255元、 被告應償還伊之融資金額及利息215萬9,763元,被告尚應給 付伊144萬3,015元。雖經伊於113年4月25日以國泰證分字第 1130000459號函限期催告被告履行債務,然其迄今仍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開戶契約書、受託契約準則第12條、第19條 、操作辦法第19條、第80條、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第 6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債務144萬3,015元,並依民法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開戶契約書、證券商 辦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有價證券當日 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融資融券契約書、 客戶交易明細表、違約金明細表、違約處理明細表、融資現 金償還清單及原告敦南分公司113年4月25日國泰證分字第11 30000459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71頁), 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開戶 契約書、受託契約準則第12條、第19條、操作辦法第19條、 第80條、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第6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履行債務144萬3,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9 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00月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3-27

TPDV-114-訴-154-2025032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伊萍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伊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伊萍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 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04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2025-03-14

KSHM-114-聲保-113-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2號 原 告 朵蜜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文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 代理人 賴軒逸律師 被 告 黃翊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於民國111年1月6日核准設立,屬一人公 司,張嘉文為唯一股東兼董事,被告與張嘉文原雖為配偶, 然未受雇於原告擔任職員或任何受薪職位。詎被告未經原告 之授權,竟分別於111年4月7日、同年月8日及同年月29日, 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原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 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內存款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50萬元及52萬4,383元(下稱系 爭3筆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內,而私自領取款項 共計302萬4,383元。嗣張嘉文察覺上情後,與被告發生爭執 ,雙方為此於111年8月5日協議離婚,被告雖於刑事業務侵 占案件偵查中辯稱所匯系爭3筆款項之原因關係,其中100萬 元、150萬元係對原告之薪資債權,剩餘52萬4,383元則為對 原告之代墊款債權等語,並經檢察官採信而予以不起訴處分 確定,然此均非屬實,兩造亦未對系爭3筆款項達成任何合 意,被告既係無權擅自轉匯原告帳戶內之302萬4,383元,自 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筆款項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2萬4,3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曾受僱於原告擔任執行長一職,兩造約定 每月薪資為100萬元,負責原告財務事務,被告於111年4月7 日、同年月8日及同年月29日,受領系爭3筆款項之原因,其 中100萬元、150萬元係原告對於被告任職期間之薪資給付, 剩餘52萬4,383元則為原告積欠被告之代墊款償還,上情被 告均曾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嘉文告知;況張嘉文曾於111 年8月4日夜間至翌日(5日)凌晨某時,在被告住處內,就 被告任職於原告期間所生債權債務關係,簽署內容為「1.錢 是薪水,從朵蜜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轉走的錢,350萬,1年 份的薪水,1/1日正式為止;2.不要再翻家暴告訴,彼此5、 6月事件不再提起;3.影片的內容不再轉載外流出去,包含 前女友」之字據一紙予被告,益徵兩造就包含系爭3筆款項3 02萬4,383元在內,共計350萬元成立債務拘束契約,被告受 領系爭3筆款項屬有法律上原因,且未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故原告無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2萬4,383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 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月6日設立登記,唯一董事兼股東張 嘉文與被告原為配偶,二人並於111年8月5日為離婚登記 ;又被告有於111年4月7日、同年月8日及同年月29日,以 網路轉帳方式,將原告國泰世華帳戶內之系爭3筆款項, 匯入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內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張嘉文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183號為不起 訴處分書、兩願離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33頁至 第41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查案件全卷核閱屬實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 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 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 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 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 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 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 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 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 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 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 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 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 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 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 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 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 」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 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擅自轉匯系爭3筆款項至臺 中商銀帳戶內,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第 90頁),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 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即 被告取得利益,係基於被告之「侵害行為」而來,待受損 人即原告舉證後,被告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三)經查:    ⑴原告固主張被告自始自終均非原告之員工,無領取薪資 之可能,並提出工商設立登記資料、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1629號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2頁)。 然被告有在原告公司內實際任職乙節,業據證人即張嘉 文之胞弟張嘉豪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原告公司的執行 長,張嘉文則是老闆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1971號偵 卷第76頁)甚明,核與證人即張嘉文之姑姑張伊萍於偵 查中證述:張嘉文是負責人,負責美編,被告負責內部 事務,張嘉文有說之前的帳務是被告處理的等語(見11 2年度他字第1971號偵卷第77頁)大致相符;參以張嘉 文於偵查中陳稱:公司帳款原本是由伊姑姑張伊萍處理 ,後來認識被告後,被告說要幫伊處理,公司成立後, 之後的帳應該是被告作帳的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197 1號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堪認被告於原告公司內確 有任職,是被告抗辯前揭轉匯之部分款項,為任職原告 期間之薪資,要非不可採信。    ⑵被告與張嘉文嗣因感情不睦,張嘉文曾於111年8月4日夜 間至翌日(5日)凌晨某時,在被告住處內,書寫內容 為「1.錢是薪水,從朵蜜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轉走的錢 ,350萬,1年份的薪水,1/1日正式為止;2.不要再翻 家暴告訴,彼此5、6月事件不再提起;3.影片的內容不 再轉載外流出去,包含前女友」等語之字據予被告,並 由張嘉文於字據末親自簽名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5頁),其上既已明確記載被告自原告轉匯之 款項,為被告之薪資,顯見原告之負責人張嘉文實已同 意被告前揭轉匯系爭3筆款項之行為無訛。至原告主張 上開字據係作為協商離婚之討論內容,最終並未達成合 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然原告就此未提 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復與張嘉文於偵查中陳稱:伊當 時是被脅迫才簽該字據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2904號 偵卷第110頁)大相逕庭,是原告空言否認上開字據內 容之效力乙節,尚難遽然採認。    ⑶再者,被告於偵查中,業已提出確有支付原告營業所需 各項費用之明細、收據、照片供參(見112年度偵字第2 2904號偵卷第21頁至第91頁、第115頁至第153頁),核 與證人張伊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跟伊說轉帳52萬4, 383元是買東西的代墊款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1971號 偵卷第79頁),用以佐證確實代墊款之實,然原告自偵 查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部分均未為任何主張 ,益見原告之負責人張嘉文對被告所轉匯之系爭3筆款 項,係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時之薪資及代墊款乙事,應 屬知之甚詳。    ⑷況原告以上開事實,對被告提出業務侵占之案件,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83號為 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34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供參(見本院卷第65頁 至第68頁、第77頁至第81頁),亦為同此認定。    ⑸準此,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轉匯系爭3筆款項係基於被 告之侵害行為而來,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應歸屬 原告權益之行為,尚難徒憑被告轉匯系爭3筆款項之事 實,逕認被告係利用保管原告帳戶資料之機會,擅自取 得系爭3筆款項,而構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是原告主 張,難以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2 萬4,383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5-03-10

TCDV-113-訴-2952-2025031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發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崇發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崇發明知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係為供收支詐欺贓款之 用,以達隱匿犯罪所得流向、逃避國家訴追、處罰之目的, 仍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加入由三人以上組成,以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逐層轉遞贓款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為犯罪手 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向 收購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供詐欺集團收支詐欺贓款(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4日至同 年月9日間某日21至22時許,在嘉義火車站前站仁愛路某雞 肉飯攤附近,與吳沂家約定,由吳沂家(所涉幫助洗錢等罪 嫌,另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號判決確定)提供其名下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 台新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供黃崇發使用,以此抵償其對黃崇發所負債務新臺幣( 下同)1萬元。吳沂家隨後依黃崇發指示前往銀行辦理約定 轉帳設定後,即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均提供給黃崇發。黃崇發再將上開2 帳戶相關資料交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此獲得報酬( 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另案宣告沒收,未主動繳回)。前述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台新帳戶使用權後,以附表所示詐騙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 於附表所示匯款/轉帳時間,匯/轉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至本案台新帳戶內。詐欺集團詐欺得款後,隨即派員利用網 路銀行將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轉入其他人頭帳戶,進而提領 得款,而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效果。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被告黃崇發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沂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案台新銀行交易明細1份、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號判決 。  ㈣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惟查,起訴書犯罪事實並未敘及被告 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再 者,詐欺取財之手法及分工模式甚多,而時下詐欺集團之分 工模式細緻,負責不同職務詐欺集團成員間,不盡然知悉彼 此之工作內容。而依本案既存全卷事證,僅足以認定被告在 本案詐欺集團中係專責蒐集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其在本案各 次犯行之分工為向吳沂家收取人頭帳戶後供詐欺集團使用。 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共犯所使用 之詐騙手法為何、是否曾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認定其 本案均僅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容有未洽。惟此部 分僅屬犯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四、另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另因數 起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該等案件與本案 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就被告 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待其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 其等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轉金額 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高昇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1日,傳送簡訊予高昇幃,誘使高昇幃將之加為LINE好友後,再利用LINE對高昇幃佯稱:可利用「鑫盛資產管理」投資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 110年11月11日 9時36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高昇幃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22-31頁) 2.告訴人高昇幃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一第102-103、116-120頁) 黃崇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11月11日 9時38分許 5萬元 2 張美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17日13時許起,利用LINE將張美雲加入LINE投資群組,進而向其佯稱:可在「鑫盛」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 110年11月9日 12時1分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美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35-36頁) 2.告訴人張美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一第135、130-134頁) 黃崇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11月9日 12時19分許 10萬元 3 侯俊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中旬,傳送簡訊予侯俊旭,誘使侯俊旭將之加為LINE好友後,再利用LINE向侯俊旭佯稱:可在「環球資本」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0年11月11日 10時31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侯俊旭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38-40頁) 2.告訴人侯俊旭提出之匯款憑證翻拍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一第152-153頁) 黃崇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陳奕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1日,傳送簡訊予陳奕如,誘使陳奕如將之加為LINE好友後,再利用LINE向陳奕如佯稱:可在「鑫盛資產管理」投資APP儲值並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110年11月11日 9時18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如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42-44頁) 黃崇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11月11日 9時19分許 5萬元 5 伊萍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19時50分許,使用LINE與伊萍聯絡,並向其佯稱:可在「鑫盛」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110年11月11日 9時36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伊萍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46-47頁) 2.被害人伊萍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一第175-177頁) 黃崇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 方天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底某日,傳送簡訊予方天敏,誘使方天敏將之加為LINE好友後,再利用LINE向方天敏佯稱:可透過「鑫盛」投資信貸公司,以融資交易方式購買股票以獲利云云。 110年11月9日 9時59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方天敏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49-50頁) 2.告訴人方天敏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一第193-196頁) 黃崇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11月9日 10時1分許 5萬元 110年11月10日 9時23分許 5萬元 7 林俊廷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0年11間某日,傳送簡訊予林俊廷,誘使林俊廷將之加為LINE好友後,再利用LINE向林俊廷佯稱:可在「鑫盛」投資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110年11月9日 10時47分 3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廷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52-54頁) 2.告訴人林俊廷提出之臨櫃匯款單影本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二第230、232-234頁) 黃崇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 黃任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1日,傳送簡訊予黃任午,誘使黃任午將之加為LINE好友後,再利用LINE向黃任午佯稱:可在「鑫盛」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110年11月11日 9時33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任午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56-58頁) 2.告訴人黃任午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二第261-266頁) 黃崇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11月11日 13時18分許 4萬元 9 蔡靜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9日19時許起,透過LINE與蔡靜聆聯絡,並向其佯稱:可針對特定股票進行投資以獲利,但須繳清手續費始能提領獲利云云。 110年11月10日 9時58分許 8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靜聆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60-62頁) 2.告訴人蔡靜聆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二第288-293頁) 黃崇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0 彭姵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透過LINE與彭姵甄聯絡,並向其佯稱:可在「環球資本」投資平臺,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 110年11月9日 10時34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彭姵甄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64-67頁) 2.告訴人彭姵甄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存摺内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二第321-322、356-401頁) 黃崇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11月9日 10時36分許 5萬元

2025-02-27

CYDM-113-金訴-1074-2025022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4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黃伊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 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2-17

TNDV-114-司促-2743-20250217-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5號 原 告 OOO 被 告 OOO OOO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OOO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遺產,應 依附表一編號1至14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OOO於民國113年3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系爭 遺產並無不可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爰 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因兩 造已各分居四處,若以原物分配維持分別共有關係,各繼承 人分得之土地及建物面積狹小,且均無獨立對外出入口,有 害於經濟利用價值,故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並使希望完整 保留之共有人得以行使優先承買權。 二、就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債權,係被告OOO趁保管被繼承 人OOO存簿及印章之便,於被繼承人OOO死亡前,自其中華郵 政存簿儲金提轉新臺幣(下同)38萬8000元,自其臺灣銀行大 雅分行帳戶提轉80萬4170元(下合稱系爭款項),屬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且顯有侵占財產之侵權事實,自應依民法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返還系爭款項予被繼承人, 另應以領取日之次日起至清償之日止計息,併入被繼承人之 遺產分配。 三、並聲明:   兩造就被繼承人OOO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遺產,依附表三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OOO部分:伊就被繼承人OOO所遺遺產及分割方法,除附 表一編號15、16所示債權外,其餘不爭執。系爭款項為被繼 承人贈與被告OOO,102年3月16日被繼承人還未生病,係被 繼承人帶著伊去大雅郵局辦理轉帳。被繼承人患病期間,伊 為照顧被繼承人兩地日夜疲於奔命,家庭日常開銷都由伊萍 支出,且因照顧被繼承人而常常請假,被繼承人乃表示要將 臺灣銀行帳戶內之80幾萬轉帳給伊做為補貼,113年2月23日 當天是被繼承人自己前往櫃台辦理定存解約。又被繼承人之 存摺印章均由伊親自保管,原告所稱與實情不符等語。 二、被告OOO部分: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三、被告OOO部分:同意分割遺產,怎麼分沒有意見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OOO於113年3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編號1至14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OOO之繼承人,應繼 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 屋稅籍證明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3日清地一字 第1130008197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屬實。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OOO於被繼承人OOO死亡前,擅自自被繼承人 中華郵政存簿儲金及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戶提轉系爭款項, 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債權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固提出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 影本為證,然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款項由被 告OOO提領或轉入其帳戶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OOO未經被 繼承人同意即提轉系爭款項。且被告OOO辯稱系爭款項為被 繼承人OOO所贈與等語,核與證人吳虹於本院具結證稱:(OO O中華郵政大雅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3.16提領3 8萬8000元,再將38萬8000元轉入OOO帳戶,知否係何人所為 ?)被繼承人做的。被繼承人說其他女兒有拿到錢,只有他沒 有拿到他的錢,所以他要給被告OOO做補償。」、「(OOO臺 灣銀行大雅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2.23提領80萬4 170元,再將80萬4170元轉入OOO帳戶,知否係何人所為?)被 繼承人做的。他說其他女兒有拿到錢,只有被告OOO沒有, 所以他希望住在被告OOO家,並且把這個錢給被告OOO等語( 見本院卷第236-237頁)相符,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OOO盜 領系爭款項,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債權應列入被 繼承人OOO之遺產等語,尚難採取。 四、被繼承人OOO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復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定, 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 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遺產,自屬有據 。 五、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 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 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院審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因兩造均無意願分割取得,且均 同意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本院認並無不妥,故應以變價分割 為適當。另附表一編號12為金飾一批、編號13、14為電動車 及電動輪椅,性質上採變價分割方式,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 例分配較妥,且符公平。又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遺產為股 票、現金、一卡通,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亦符公平。是本院認被繼承人OOO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 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 方法分割,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受 分配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附表一:被繼承人OOO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核定價值及數額(新臺幣) 本院分割方法 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310,215元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0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段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219,500元 0 投資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7765股 249,644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0 存款 中華郵政大雅郵局定期儲金(帳號:000000000) 530,000元及孳息 0 存款 中華郵政大雅郵局定期儲金(帳號:000000000) 600,000元及孳息 0 存款 中華郵政大雅郵局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 56,503元及孳息 0 存款 中華郵政大雅郵局定期儲金(帳號:000000000) 550,000元及孳息 0 存款 大雅區農會定期存款 535,000元及孳息 0 存款 大雅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6,476元及孳息 00 存款 玉山銀行大雅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1,212元及孳息 00 動產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191元 00 動產 金飾1批(75公克) 170,700元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00 動產 四輪電動代步車1部 10,000元 00 動產 電動輪椅1台 24,000元 00 債權 被告OOO112年3月16日自被繼承人中華郵政提轉之現金。 388,000元 本院認定無此部分遺產 00 債權 被告OOO113年2月23日自被繼承人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戶提轉之現金。 804,170元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 1 OOO 1/4 0 OOO 1/4 0 OOO 1/4 0 OOO 1/4 附表三: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OOO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核定價值及數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310,215元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0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段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219,500元 0 投資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7765股 249,644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0 存款 中華郵政大雅郵局定期儲金(帳號:000000000) 530,000元及孳息 0 存款 中華郵政大雅郵局定期儲金(帳號:000000000) 600,000元及孳息 0 存款 中華郵政大雅郵局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 56,503元及孳息 0 存款 中華郵政大雅郵局定期儲金(帳號:000000000) 550,000元及孳息 0 存款 大雅區農會定期存款 535,000元及孳息 0 存款 大雅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6,476元及孳息 00 存款 玉山銀行大雅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1,212元及孳息 00 債權 被告OOO112年3月16日自被繼承人中華郵政提轉之現金。 388,0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00 債權 被告OOO113年2月23日自被繼承人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戶提轉之現金。 804,170元 00 其他 金飾1批(75公克) 170,7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00 其他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191元 00 其他 四輪電動代步車1部 10,000元 00 其他 電動輪椅1台 24,000元

2025-02-14

TCDV-113-家繼訴-145-20250214-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養父死亡後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甲○○與乙○○(已於民國79年9月11日死亡)間之 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 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原為收養人乙○○(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養子,現因養父乙○○已於79年9月11日 死亡,聲請人並無繼承養父乙○○遺產,且生母現已年邁,欲 回歸本家照顧生母,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 許可終止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 等影本,及本生家庭胞姐丁○○、胞兄陳正修同意書,並經聲 請人及其生母戊○、本生家庭胞姐丙○○於本院113年12月4日 調查時陳述明確。執此,本院審酌聲請人終止收養之動機及 對收養人與本生家庭之影響,並綜觀全案卷證均查無終止收 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80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請求許可終止其與收養人乙○○間之收養關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且自本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4-12-31

TCDV-113-司養聲-194-20241231-2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158號 原 告 劉浚維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 被 告 劉原吉 劉妙卿 中○○○○○○○○)(應受送達處 所不明) 劉俊毅 劉伊萍 劉員姍 劉素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9日所為之 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附表記載,應更正為本裁定之附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金額為新台幣 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 劉原吉 劉妙卿 劉伊萍 劉員姍 劉素霞 合計 應補償人及應補償金額 劉浚維 75,337 75,337 75,337 75,337 75,337 376,685 劉俊毅 37,669 37,668 37,669 37,669 37,668 188,343 合計 113,006 113,005 113,006 113,006 113,005 565,028

2024-12-24

CCEV-113-潮簡-158-20241224-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 告 姜阿桃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智偉律師 被 告 駱伊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3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均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為 全部。系爭房地有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其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民國87年9月23日,至102年 9月23日已滿15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被告遲至107年 9月23日未實行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應已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歸於消滅,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實際上是我前公公即訴外人楊宗哲(已 歿)所有,當時因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張永遠擔任楊宗哲家的 警衛,所以把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張永遠名下。後來因歷經 921大地震及SARS疫情,楊宗哲經濟陷入困頓,向訴外人陳 清恩借款,但深知無法清償欠款,故想把系爭房地給陳清恩 ,但張永遠的小孩不同意,才改將系爭房地設定200萬的抵 押權給陳清恩,嗣張永遠過世,系爭房地始由原告繼承。而 我因為想經營水廠,跟陳清恩討論後他才把抵押權轉讓給我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登記為原告所有,設定有系爭抵押權,且 被告或陳清恩均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亦無其他時效中斷之事 由等情,有系爭房地之第一類謄本、南投縣○里地○○○○000○○ ○○0000號登記申請案件資料附卷存查(見本院卷第17-24、3 9-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此部分事 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 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60條亦有明定。 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復有明定。末按以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亦為 民法第880條所明文。經查:  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清償期係87年9月23日,有系爭房 地之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頁),則該債 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應於102年9月23日罹於時效,又被 告或其前手並無實行抵押權或有其他任何時效中斷之事由,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系爭抵押權應於 所擔保之債權於罹於時效後5年即107年9月23日消滅。  ⒉系爭抵押權既已歸於消滅,然仍登記於系爭房地上,實屬對 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係楊宗哲借名登記於張永遠名下, 張永遠死亡後才由原告繼承云云,然查: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 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 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 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 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房地現在登記為被告所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依上開說明,縱令被告所述屬實,仍應由楊宗哲之繼承 人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經由法定程序塗銷原告登記名義,取 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後,被告始得以此事由對抗原告。 是系爭房地現在仍登記為被告所有,尚無從推翻其登記之推 定力,原告仍得以此項登記之效力,對被告主張其為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人,故應認為被告上開所辯為無理由,要無足採 。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已於107年9月23日,依民法第880條 規定而消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附表 不動產 權利範圍 抵押權內容 土地:南投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 建物:南投縣○里鎮○○○段00○號建物 全部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埔資字第007130號 登記日期:107年2月27日 登記原因:讓與 權利人:駱伊萍 債權額比例:全部,1/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6年9月24日至87年9月23日 清償日期:國87年9月23日 利息(率):每百元日息貳分 遲延利息(率):每百元日息貳分 違約金:每百元日息貳分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吳雅慧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1 證明書字號:109埔他資字第000197號 設定義務人:張永遠

2024-12-23

NTDV-113-訴-419-20241223-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158號 原 告 劉浚維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 被 告 劉原吉 劉妙卿 中○○○○○○○○)(應受送達處 所不明) 劉俊毅 劉伊萍 劉員姍 劉素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路000巷00○0號建物予以分割,由原 告與被告劉○○按原告2/3、被告劉○○1/3之比例保持共有 。 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113年12月2日上午11時行言詞辯論,因 被告劉○○現於法務部○○○○○○○,本院遂囑託法務部○○○○○○○送 達訴訟文書,而被告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填載到庭意願調 查表,表明不願到庭言詞辯論,另被告劉原吉、劉妙卿、劉 伊萍、劉員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路000巷00○0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劉素霞則以:系爭建物為兩造的父親所建造,且為兩造 年幼時期居住之處所,兩造的父親過世後,兩造有協議,系 爭建物供兩造母親居住至百年後,是若系爭建物依原告主張 予以分割後,並單獨取得房屋後,不再提供予兩造母親使用 ,即將導致兩造協議供母親居住使用之目的不達,故認系爭 建物應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之情,應不能請求分割。若要分割,認應由被告劉素霞 取得,願意以價金補償予其他共有人。亦不同意由原告與被 告劉俊毅共有。 ㈡、被告劉伊萍、劉員姍則以:沒有意見,但不同意房子由原告 取得,因為原告並未照顧母親。希望由被告劉俊毅與原告共 有,一起照顧媽媽,我沒有要分錢,我的持分要過給他們等 語。 ㈢、被告劉員姍則以:沒有意見,但不同意房子由原告取得,因 為原告並未照顧母親。   ㈣、被告劉原吉、劉妙卿、劉俊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及不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恆春 分局函及稅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被告劉 素霞雖抗辯有不分割的協議,惟為原告所否認,且其就此未 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 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 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  1.系爭建物為未辦保登記之建物,總面積為110平方公尺,此 有上開稅籍證明書可稽,若予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面 積甚小,且因建物僅有一出入口,則於分割後顯無法正常使 用系爭建物,而發揮其最大之經濟效用。原告就系爭建物之 分割,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雖為被告劉伊萍、劉員 姍、劉素霞所不同意,並以原告未照顧母親等語為抗辯,然 證人即劉陳秀美即兩造的母親到庭證稱:房子要給兒子(原 告)。(為什麼不給女兒?)阿霞他夫妻都在臺北,做室內 的工作,來鄉下的不會割草,曬太陽很辛苦,他們自己的也 有祖先要拜,現在都是原告處理,我現在跟原告還有一個孫 子同住。(開庭前原告有沒有跟妳講什麼?)我們都在一起 他知道我不會講話。(有沒有叫你要向法院講什麼?)他說 如果我不會講話,看我的意思看房子要給誰,我就說跟你一 起住還要給誰。工作都是原告在做。(劉俊毅目前在監,以 後會不會跟他同住?)劉俊毅出監也是住這裡。(剛剛說劉 俊毅出獄後會回去跟你住,有無跟原告討論?)他們兄弟很 好,我有交代原告,不然我也會要他寫切結書。(房子你認 為要給兒子共有即原告跟劉俊毅共有?)是的等語,此有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8至379頁),則依證人 所述,其現係由原告照顧中並居住於系爭建物,且其亦表示 系爭建物應由原告及被告劉俊毅保持共有。而系爭建物為兩 造的父親所遺留,關於此財產的分割,自應尊重長輩即母親 的意願,被告劉素霞一再稱是為了母親,所以要由其取得系 爭建物,然此顯與證人所述不同,是於尊重證人即兩造母親 的意願及系爭建物係由原告與證人同住之情,系爭建物應由 原告及被告劉俊毅依持分比例保持共有,而由劉原吉、劉妙 卿、劉伊萍、劉員姍、劉素霞受金錢補償,如此既符合兩造 當事人之利益,並足兼顧社會經濟效益,故如主文之分割方 法,應最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2.又系爭建物經送請鑑價,認系爭建物若未考量興建時期現值 為新台幣(下同)904,044元,惟若確認係於74年所興建, 則其價值為421,848元,此有冠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 13年7月18日冠估0000000000號函附之估價報告書及113年9 月20日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217頁、 第279至285頁),而原告及到庭被告均表示願意以904,044 元做為補償對方之依據,其餘被告則未到庭表示意思,故考 量當事人之意願,爰以總價904,044元,作為補償之依據,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 失公平,而應參酌兩造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擔,爰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劉浚維 1/4 2 劉原吉 1/8 3 劉妙卿 1/8 4 劉俊毅 1/8 5 劉伊萍 1/8 6 劉員姍 1/8 7 劉素霞 1/8 附表二: 金額為新台幣 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 劉原吉 劉妙卿 劉伊萍 劉員姍 劉素霞 合計 應補償人及應補償金額 劉浚維 120,539 120,539 120,539 120,539 120,540 602,696 劉俊毅 60,270 60,269 60,270 60,270 60,269 301,348 合計 180,809 180,808 180,809 180,809 180,809 904,044

2024-12-09

CCEV-113-潮簡-158-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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