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1號
原 告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約翰(John Anthony Henry Kenealy Graham)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洪江昭儀 (住所遷移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桂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佰陸拾貳萬貳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桂輝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佰零肆元為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貳仟肆佰壹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被繼承人洪桂輝之繼承人,洪桂輝生前經
營之三星診所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至111年2月9日陸續向原
告購買藥品數批,原告均已交付且開立發票予洪桂輝,並約
定洪桂輝須於發票日起90日內給付貨款。然洪桂輝所交付之
111年2月28日支票因存款不足跳票,後續未將錢存入,亦無
法取得聯繫。洪桂輝應給付之貨款扣除折讓金額後,共計新
臺幣(下同)1,622,412元。爰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洪桂輝遺產範圍內給付前揭積欠價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交貨確認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支票號碼IG0000000支票正反面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
理由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1至67、71至73、83至89頁),堪認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㈡按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
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
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
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147條
、第114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查,洪桂輝向原告購買藥
品且已受領,惟未依約交付價金,所積欠價金1,622,412元
均未清償,被告為洪桂輝之繼承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可佐,
且未依法拋棄繼承,有本院查詢表可佐(見本院限閱個資卷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洪桂輝之遺產範圍內,
負清償責任。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清償
洪桂輝所欠價金,而原告與洪桂輝間之買賣契約已定有給付
期限且已屆期,因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息,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7頁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622,412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被告雖未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然
為衡平被告之權益,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被告
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ILDV-113-訴-441-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