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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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金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櫻桃數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瀚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光譜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虞希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4年2月2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 伍佰柒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 陸仟肆佰玖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定。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末按 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法院逕為 本案實體判決,受敗訴判決之原告提起上訴後,法院仍得本 於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定期命原告連同上訴裁判費一併 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應分別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上訴(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最終訴之聲明為: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453萬2,000元,及其中452萬4,000元自民國 111年11月18日起、其餘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本金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53萬2 ,000元,又上訴人係於113年1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 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關於起訴 前之利息請求應併算其價額,依此計算上訴人請求452萬4,0 00元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113年1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為26萬2,046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479萬4,046元(計算式:453萬2,000元+26萬2,046元 =479萬4,0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8,520元,扣除上 訴人已繳納之4萬5,946元,尚應補繳2,574元。  ㈡又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3萬2,000 元,及其中452萬4,000元自111年11月18日起、其餘8,0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上訴人係於114年3月20日提起上訴, 應依114年1月1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 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計算第二審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479萬4,046元,業如前述,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6,490 元。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574元,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 萬6,49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廖哲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3-31

TPDV-113-訴-1015-2025033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劉代宣(即劉士堯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7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39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86NX0549634 7 1 986

2025-03-31

TPDV-114-除-394-2025033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京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洪秀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 有明定。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0萬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5萬3,1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廖哲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3-31

TPDV-113-重訴-738-2025033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吳若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1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42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0-NX-00268149-4 1 179

2025-03-31

TPDV-114-除-420-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佩燕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博洋 周妤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2月21日裁定命上 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27日送達 於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繳費資料明 細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3-27

TPDV-113-訴-5912-20250327-3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安瑟樂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加雲聯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9日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萬3,750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廖哲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3-27

TPDV-112-重訴-810-20250327-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合建找補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56號 原 告 高張軟金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霖律師 被 告 瑋石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建找補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 管轄之訴訟者,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 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 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 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 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 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 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9月26日簽立合建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及其他地主共同提供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等11筆土地,被告則提供資金,以此方式 合建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並 明定以1坪土地分得5.5坪建物之比例分配系爭大樓之所有權 ,因系爭大樓實際建築面積為1041.57坪,已逾系爭契約預 定之1000坪,經計算後,被告應再找補原告7.19坪,相當於 新臺幣441萬1,253元,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合建找補款等語。 三、經查,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本約之附件視為合建契約之 一部分,同具約束效力,本約中如有未盡事宜,雙方願本合 作立場依有關法令規定,並依風俗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公平 解釋辦理,若有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就系爭契約所 生之訴訟,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則本件自應由兩造合 意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3-27

TPDV-114-訴-1856-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黃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肆仟伍佰陸拾參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玖仟貳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八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將消費金融業務(涵蓋消費金融相關 之一般存匯業務、貸款業務、信用卡業務、財富管理業務、 及保險代理人業務等),依企業併購法及相關法令所規定之 分割程序讓與移轉予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 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7、48頁),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之營業、資產及 負債,即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本件依原告與花旗銀行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5日向花旗銀行申請滿福貸個人 信用貸款,並於其後申請信用額度動撥(帳務編號:000000 0000000000000),借款額度有效期間為104年8月27日起至1 09年8月27日止,申請動用金額新臺幣(下同)148萬4,742 元,按週年利率2.68%固定計息,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 ,花旗銀行並得收取最高連續3期之違約金。被告自113年3 月1日即未依約清償,至114年1月24日止,已積欠本金118萬 9,284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萬4,079元、違約金1,200元, 共計122萬4,563元未按期給付。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16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 之全部款項,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 告並已概括承受上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信用 貸款帳單、撥款明細表、卡友貸款年金試算表、債權計算明 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 第11101491841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8頁), 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 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3-26

TPDV-114-訴-560-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林易 被 告 特里創意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謝小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六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 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 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 被告謝小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 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九,其餘由被告謝小涵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民國一○四年度甲類第四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民國一○四年度甲類第四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參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民國一○四年度甲類第四期債券為被告謝小涵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謝小涵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參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法定代理人為劉 佩真,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國忠,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特里創意有限公司(下稱特里公司)分別於民國109年5 月14日、110年10月8日邀同被告謝小涵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借款期間、借款利 率、還款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有遲延還本付息, 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惟特里公司於113年12月間起未依約清償,依授 信約定書第15條、借據第5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 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改按原告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 率3%機動計息(目前為5.96%),經原告以特里公司之存款2 ,584元、7,416元抵銷後,計尚欠借款本金9萬2,603元、26 萬6,63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另謝小涵於109年9月23日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貸款5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月26日起至115年9月26日止,利息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息加計週年利 率0.575%機動計息(現為2.295%),並自實際貸款日起,前 12個月按月付息,其後每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 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 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13年5月間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 定書第15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 部款項,經原告以謝小涵之存款4萬5,000元抵銷後,計尚欠 借款本金15萬9,828元及自113年12月26日起算之利息暨自11 4年1月26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借 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 示,及陳明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 類第4期債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內容沒有意見,惟被告目前無能力 一次清償,但會配合持續繳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央行C方案適用 )2件、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 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3件、催告函3件、授信約定書4件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0頁),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被告無 能力一次清償等語,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 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被告所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借款約定條件(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本金 借款期間 計息方式 還本付息方式 1 50萬元 109年5月15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 自109年5月15日起至 110年5月14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0.155%機動計息,其後加計年利率1.355%機動計息 自撥款日起,第一年按月付息,其後以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2 50萬元 110年10月12日起至115年10月1 2日止 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0. 155%機動計息,其後加計年利率1.655%機動計息(現為3.375% ) 自撥款日起,第一年按月付息,其後以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總計 100萬元

2025-03-26

TPDV-114-訴-593-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懷民 被 告 家苙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蕙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伍仟玖佰捌拾伍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元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民國一○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貳仟參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約款第14條、連帶 保證書,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19 、21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家苙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家苙公司)於民國 113年2月20日邀同被告王蕙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 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 18年2月20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5%機動計息(目前為2.22%) ,並自借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 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13年11月20日起未依約清償, 計尚欠借款本金256萬5,98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 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 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經原告累次催索均置之不理, 被告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 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陳明願以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2件 、連帶保證書、存款利率查詢、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等件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 符,且被告均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本件請求金額(元:新臺幣/年:民國) 編號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300萬元 25萬2,235元 25萬2,235元 自113年12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231萬3,750元 231萬3,750元 自113年11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總計 256萬5,985元

2025-03-26

TPDV-114-訴-778-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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