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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芯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查檢察官對原判決 不服聲明上訴之範圍,已據到庭檢察官依據上訴書之內容,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對被告甲○○( 下稱被告)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0、104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依暱稱「98加滿」指示,先於不詳地點向「98加滿」取 得蓋有「容軒公司」印章之收據1張後,於民國112年7月26 日16時48分許,向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收取新臺幣( 下同)262萬元,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上開收據之經 手人欄位偽簽「林品森」署押及在容軒投資合作契約書第4 條偽簽「林品森」簽名再交予告訴人以之行使。被告於犯罪 後迄未與告訴人協商賠償金額,被告犯罪後態度,實難謂為 良好。綜上,本案原審之量刑,尚屬過輕,罪刑顯不相當, 自有未洽。據此,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認其聲 請上訴為有理由,爰提起上訴。 三、本院就檢察官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㈠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之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另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 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 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 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 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 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 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 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 、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 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 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是檢察官固僅就「刑 」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 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 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2.關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 告所犯詐欺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 萬元,不符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 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不構成該條例第43條前段、或第44 條第1項之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科刑。   ⑵就刑之減輕事由法律變更部分    ①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113年 8月2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 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 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 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 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②經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雖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59554號卷【下稱偵卷】第289-291頁 、原審卷第269、286頁),惟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本案 犯罪所得,亦未自動賠償告訴人(此有告訴人具狀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故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3.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雖在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所得財物, 已如上述,只得依上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該自白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 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仍應 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準此,被告於本案所為,應適用上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 所得財物,故被告就洗錢犯行部分,不符合上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無從予以減輕其刑。  ㈡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曾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詐欺及洗錢犯 行,然其並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亦未自動賠償告訴人 ,已如前述,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洗 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 ,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 被告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論處,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自應參酌因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 所應考量之量刑因素,而非衡量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審予以割裂適用 ,於論罪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自白減刑部分卻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予以考量,容有疏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關於量刑部分即屬無從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中關於被告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正途取財,竟貪 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持偽造之文件向告訴人收 取受騙款項,擔任面交車手而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製造金流 斷點,致檢警單位難以查獲源頭,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 會信任感危機,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 非輕,所為亦造成告訴人損失財物非微,行為實值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高職肄業,之前從事水上活動工作,但有淡旺季,冬 天沒有工作,夏天月收入約2、3萬元。未婚、但育有2個小 孩,分別為0歲、0個月大,小孩是小孩母親在照顧。我父親 癌末、我還有高齡00歲之祖母及還在就學之弟弟需要我照顧 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不併科罰金刑   被告所犯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 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五、子女利益之考量   被告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已如上述。具我國國內法效力之 兒童權利公約,固以「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作為公約所有條 款之基礎,基此原則明定,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之程序中,應 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公約第9 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惟查,被告子女一為0個月大尚在 襁褓之中,顯難表意,一為0歲年幼,雖未使其表意,然被 告到庭已表明:該2名子女目前由生母照顧等語,可認其子 女與被告之依附關係不若生母。茲本院於審理時,被告已表 示上情,被告並就科刑部分已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 卷第109頁),是以本院就將使其子女可能與被告分離之本 案訴訟程序中,已基於兒童最佳利益而給予利害關係人即兒 童之父(即被告)參與並陳述有關兒童部分意見之機會,已 了解其子女是否受被告扶養、與被告之依附關係等情,將其 未成年子女有無依賴被告扶養等有關兒童利益之量刑因子予 以考量。再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內,針對父母因 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指出:對家長或其他首要 照料者「犯罪服刑」的情況,應逐一按情況充分考慮不同刑 期對兒童造成之影響,係就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 離之情形,主張於父母「犯罪服刑」時,國家相關機構對應 父母之「執行刑罰」情形,因家中兒童為適當之考量,亦肯 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有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並未干預法院 依法量刑之職權。況兒童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 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詞,照顧家中兒童並非被告犯本案之 正當理由,亦非同時兼顧家庭狀況之唯一途徑(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既已實質 上考量被告子女之狀況,顯未違背上述兒童權利公約。依此 ,本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應無違兒童權利公約規定,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HM-114-金上訴-38-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奕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情形,暨考量受 刑人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其犯罪類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1罪、詐欺未遂罪7罪、妨害自由罪1罪、 恐嚇取財罪2罪,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就定刑意見表示:先問家人是否 繳罰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5頁),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 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 情形,且均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無庸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得逕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依檢察官之聲 請定應執行刑,此與受刑人繳納罰金之事無涉,是此部分意 見於本件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組織犯罪條例 詐欺未遂(原附表誤載為恐嚇) 恐嚇取財(原附表誤載為恐嚇)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8月(7罪)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09年4月間某日 109.05.23 107.07.30 107.09.0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35、331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第1706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230、237號 判決 日期 110.12.08 111.05.31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230、23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05.11 111.05.3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至3前經中高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5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 編號 4 5 罪名 妨害自由 恐嚇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08.30 110.09.1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716、2272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 判決 日期 113.12.09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01.1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2025-03-27

TCHM-114-聲-294-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言 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2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蔡宗言(下稱被告)於本院 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4、142 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頁),且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亦為相同之表示(見本院卷第94、142頁),是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 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  ㈠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雖請法院審酌被告前 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犯本案,足見前案之徒刑 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被告前案 (幫助詐欺)與本案所犯罪名、罪質不同,無從等量齊觀, 況被告前案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無入監服刑受監禁教化 之處遇,自難據以佐證前案易刑執行成效為何,檢察官復未 具體說明何以依憑其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對刑罰的反應力 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 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 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杜會性等各 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其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而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難認檢察官就後階 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  ㈡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審酌再予以減刑   本案被告計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販賣數量非鉅,且 僅從中獲得新臺幣(下同)3百元,與大量出售毒品以賺取 巨額利潤者,尚屬有別。況本案犯行為未遂犯,偵審中均自 白犯罪,以其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科處刑罰,實屬情 輕法重,何況原審判決尚論以被告為累犯加重其刑,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有堪予憫恕之處,依其情狀處以 相當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故 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綜上所述,被告5年以内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形式構成要件,惟原審於檢察 官未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審判中僅陳述沒有量刑資料提 出、科刑範圍請依法論科),即逕論以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原判決就此與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及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有所違 背,影響被告權益甚鉅。為此,請鈞院准予撤銷原判決上開 違誤部分,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審酌事由  1.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⑴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確如被 告上訴意旨所指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分別負實質舉證責任 及說明責任,而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之責。   ⑵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 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 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 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 ,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 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 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 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5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即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 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若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乃由法院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   ⑶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可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998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26號卷【下稱偵卷】第271- 272頁),並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前述證據所 載內容的真實性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45-146頁)。從 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起訴書 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構 成累犯之要件。   ⑷關於被告是否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本案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事實,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請審酌被告前罪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不久即再犯本案,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 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故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上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具體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提出證明方法及釋明,被告上訴 意旨指摘檢察官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 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未就後階 段加重量刑事項盡實質之舉證責任一節,尚屬無據,不為 本院所採。   ⑸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 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要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 ,無何必然之關連。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之前案 雖與本案罪質不同,然以原審判決所敘明被告前案已經執 行刑罰,仍未悔改,犯本件更重之罪,顯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 之虞,除無期徒刑及死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法加 重其最低本刑等詞,核以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判斷並無 不合理之處,且上開前案紀錄已徵見被告未因前案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心生警惕,仍於5年內故意犯情節更重之本 案,已堪以認定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主 觀事實,自不因僅有前案紀錄表而認其證明力不足,是被 告既未因接受前案之偵審、執行而建立足夠之法遵意識, 益徵其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就 被告所犯本案罪名之本刑予以加重,不會使其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無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 害疑慮,亦即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 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被告所犯 本案應有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原審判決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並敘明無期徒刑及死 刑依法不得加重),自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 誤。被告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審判決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容有違誤等詞,尚不足採。  2.有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著手販 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實施誘捕偵查之員警無實際 買受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為未遂犯,爰就被告 本案所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業於偵查及迄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之犯行(見偵卷第41-47頁、原審卷一第349頁、本院卷第 60、95頁),是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4.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 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 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 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 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 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 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 其刑之規定。倘被告所供出之前手已因另案遭通緝或已死 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其與被告本案犯罪之毒品來源是 否有關,即與上開「因而查獲」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1 4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判決意旨 均足供參考)。   ⑵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林義凱等語(見偵卷第42、2 47頁、原審卷二第337、338、343頁),並經原判決認定 係林義凱交付毒品予被告供作本案販賣之用(見原審判決 第2頁犯罪事實欄第1-4、10、11行之記載),然林義凱已 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未及發動偵查即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死亡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12年 度偵字第217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7- 8頁),是以原判決縱認定林義凱與被告共同為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本案仍無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 毒品來源林義凱,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  5.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 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雖有累犯加重之 情形,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其刑、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 已大幅減低,審酌毒品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縱量處最低 刑度,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已難認因立法至嚴致生情輕 法重之情形。再者,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 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竟仍無視國家禁令 ,為圖私利、恣意販賣毒品,顯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 社會及他人之不良影響,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 ,既係以縱使量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者,為其前提要 件,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自須考量犯 罪所生危害、加重減輕事由與處斷刑範圍之連動效應,依 個案具體情狀而有所調整,非可流於浮濫。而販賣毒品犯 行,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 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縱然被告並非大盤販賣 之毒梟,且係因員警誘捕偵查查獲,並未使毒品流入市面 ,惟衡酌被告販賣毒品犯行乃重大犯罪,且交易金額為2, 000元,並非微數,又係以網際網路之社群軟體張貼廣告 訊息販售,更益助長毒品流通氾濫,犯罪情節並非輕微, 其所為促成潛在毒害蔓延擴大之風險,對於社會治安所生 負面衝擊,並未見有存在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倘遽予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 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 、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 ,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 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上 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足採。   ⑶被告前述之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販賣數量非鉅、僅1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僅從中獲利3百元,且為 未遂等節,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尚非得據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1.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審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竟仍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上開毒品,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 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所為 至無可取,再衡酌被告之分工、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手 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係經原審通緝後始 到庭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其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原審卷一第3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6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輕、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 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應屬適當。被告及辯護人上訴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並從輕量刑, 且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HM-114-上訴-161-20250327-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雅安 潘信樹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22號、第66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雷雅安、潘 信樹(下稱被告雷雅安、潘信樹)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於民國114年2月12日繫屬本院,被告雷雅安、潘信樹2人均 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23至125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 實及罪名均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 分,不及於其他。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雷雅安部分:被告雷雅安因需錢孔急,一時失慮誤信而 擔任受詐欺集團指揮之車手,僅獲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 微薄報酬,甚感後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已繳交犯罪所得,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於113年6 月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調查時曾供出「乾坤車隊」 成員邱宏儒,請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後段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二、被告潘信樹部分:被告潘信樹家中之經濟重擔均須由伊負擔 ,始誤觸法網犯下本案犯行,請審酌被告潘信樹正值青壯, 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並配合竹東分局查緝指揮 者邱宏儒到案,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目前雖因另案入監執 行中,然於入監前已改過自新並已有正當之工作,原審量處 被告潘信樹刑期,容有過重之處,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雷雅安、潘信樹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輕於修正 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被告雷雅安、潘信樹2人所犯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雷雅安、潘信樹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被告雷 雅安、潘信樹2人行為後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對被告雷雅安、潘信樹2人有利;被告雷雅安、潘信樹2人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於原審審理期間 並已繳交犯罪所得(被告雷雅安為4600元、2500元、被告潘 信樹為2500元),有原審113年雜字第13、25號收據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3頁),被告雷雅安、潘信樹2人均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雷雅安、潘信樹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配合警方查緝 犯罪組織之「乾坤車隊」成員邱宏儒或指揮者邱宏儒到案, 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之適用等語。查,⑴本案被告潘信樹係於113年6月18日至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製作調查筆錄及於檢察官偵 訊時,指認面試其加入詐欺集團及指示其擔任車手監控工作 者係邱宏儒(見本院卷第175至190頁,被害人為陳玉珊), 但本案被告潘信樹涉案之犯罪被害人係林麗花,且先供出邱 宏儒之人者也不是被告潘信樹(另案被告黃瑋杰於113年5月 5日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製作調查筆錄時已 先指認邱宏儒涉案,見本院卷第167至174頁)。⑵本案被告 雷雅安係於113年6月13日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 隊製作調查筆錄及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認介紹其參與詐欺集 團為車手者係葉凱均,被告潘信樹係詐欺集團收水,並未提 及供出「乾坤車隊」成員邱宏儒(見本院卷第191至214頁, 被害人為陳玉珊),但本案被告雷雅安涉案之犯罪被害人分 別係王以慧、林麗花,且先供出邱宏儒之人者也不是被告雷 雅安(另案被告黃瑋杰於113年5月5日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東分局偵查隊製作調查筆錄時已先指認邱宏儒涉案,見本 院卷第167至174頁)。⑶另被告潘信樹、雷雅安2人上開供出 之詐欺集團成員邱宏儒,也不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⑷因此,被告潘信樹、雷雅安2人此部分均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 適用。  ㈢被告雷雅安、潘信樹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 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雷雅安、潘信樹2人罪證明確,適用前開規定, 對被告雷雅安、潘信樹2人分別予以科刑;並審酌被告雷雅 安、潘信樹2人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 ,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 難,所為甚有不該,兼衡其等之前均有加重詐欺前科、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及繳回犯罪所得、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及財物損失, 並考量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雷雅安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被 告潘信樹有期徒刑1年2月。且說明被告雷雅安另有其他案件 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等情。本院 認為原判決確有以被告雷雅安、潘信樹2人的責任為基礎, 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被告雷雅安、潘信樹2人提 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均未提出其他有利的科刑因子可供 審酌,本院認被告雷雅安、潘信樹2人所受之宣告刑尚稱允 當,並無過重的情形,被告雷雅安、潘信樹2人上訴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M-114-原金上訴-23-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祐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16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屬妥適,暨有關沒收諭知部份於法並無 不合,原判決即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除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2「行竊地點及方式」欄中記載之「螺絲起 子」應更正為「板手」及理由欄三、沒收:㈡記載之「尖嘴 鉗及螺絲起子」應更正為「尖嘴鉗、板手及螺絲起子」外, 其餘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祐瑞(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輕 度弱智,犯後已知悔悟,家中現有未婚妻及甫生產之嬰兒急 需照顧,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係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且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至9部分 係以一行為觸犯毀損及加重竊盜2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盜罪處斷;就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2、3係犯加重竊盜罪。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對原判決附表一各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 程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坦承犯 行,並已與告訴人張榮凱、高章傑、楊傑瑋、石子涵、劉全 益調解成立,承諾賠其等所受損害,衡以其自述國中肄業, 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育有1名子女於民國1 13年10月間剛出生,孩子和孩子的媽媽與其阿嬤同住,被告 入監所前則與爸爸同住,所住之房屋是爸爸的,從事板模工 作,每日領新臺幣1,200元,用於自己生活開銷等智識程度 、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 二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 及得易科罰金之宣刑,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 所示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已妥適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且被告係攜帶凶器犯罪,對 社會治安或被害人所造成潛在危害不小,原審對被告所科處 之刑度已是該罪最低刑或僅較最低刑度稍高1至2月而已,各 罪之量刑已屬偏低,且被告於上訴後又未提出其他有利之量 刑因子供本院審酌,本院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並 無過重之情形。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間隔、行為態 樣類同、侵害法益相同,及對於危害社會、個人法益之加重 效應等整體評價,認原判決對被告就其附表二編號1、2、4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就其附表二 編號3及編號5至9(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對被告所定應執行刑 部分亦為適當。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M-114-上易-143-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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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處分 人 董學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 (114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起延長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 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刑事判決處 有期徒刑8年,經上訴鈞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553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嗣經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及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以受 處分人經接受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後,經性侵害犯罪加害人 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有再犯之危險,請求施以刑後強制治 療,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臺 中地院聲請後,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6號裁定「 甲○○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 ,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確定 ,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制中心於109年9月15日依上開 刑事裁定,將受處分人安置於○○○○○○○○○○○○○○○○接受刑後治 療。惟受處分人另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1 0月確定,由臺中地檢署以109年度執字第15660號案件借提 指揮執行,受處分人於法務部○○○○○○○執行徒刑期間,經該 監評估小組會議,認受處分人必須再繼續強制身心治療,經 本署於112年5月12日以112年度執聲字第373號聲請書及相關 資料,向鈞院依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5 4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處分之期間,經鈞院於1 12年6月1日以112年度聲保字第994號刑事裁定:「甲○○應入 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壹年」,並 於112年6月12日裁定確定。受處分人另案徒刑於113年5月29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當日由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接續 執行強制治療,期間自113年5月29日至114年5月28日止。受 處分人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送○○○○○○醫院(下稱○○醫院)治 療期間,經○○醫院於114年1月6日召開114年第一次強制治療 評估小組會議,鑑定、評估認再犯危險性未顯著降低,臺中 市政府衛生局乃於114年1月22日以中市衛心字第1140007755 號函請檢察官向鈞院聲請第一次延長強制治療之處遇期間, 有上開函文及其檢附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及強制治療屆期評估 報告書等相關資料可參。爰依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8 條第1項、第40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對性犯罪者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施以強制治療,旨在 使具高再犯危險之性犯罪者,經由強制治療程序而降低其再 犯危險,以保護社會大眾安全,並協助受治療者復歸社會, 其本質上為一種由專業人員主導實施之治療程序,而非對受 治療者之刑事處罰。至於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 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 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因不能適用前揭刑法第91 條之1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產生防治工作上之漏洞,導 致具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加害人於出獄後不久即再犯性侵害 犯罪,衍生法律空窗之爭議。基此,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0 0年11月9日增訂同法第22條之1規定,000年0月0日生效,針 對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尚在服刑中, 且經鑑定、評估仍有再犯之危險者,由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治 療。雖前開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就性侵害犯罪 之受刑人,亦設有服刑前之強制治療制度,是95年6月30日 以前觸犯性犯罪遭判處徒刑而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者,已 適用刑前強制治療制度,然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增訂第22條之 1規定既限於尚在服刑中,且經鑑定、評估程序認有再犯性 犯罪之危險者,始得再施以刑後強制治療,其目的即仍在藉 由強制治療而使該等受刑人重獲自由後再犯危險顯著降低, 以維護社會大眾之安全,係著眼於憲法上之特別重要公共利 益,應優先於受治療者不受強制治療之信賴利益,且不受立 法者對該措施所下定義之拘束,亦不拘泥其措施是否規範於 刑法典或附屬刑法而異,依該措施之性質、目的及效果以觀 ,並非等同或類似對受治療者之刑事處罰,即不生牴觸以犯 罪之處罰為前提之罪刑法定或一事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司法 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嗣於112年2月15日修正 公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全文56條(除第13條條文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 ,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矯正機關評估小組評估 認有再犯之風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者,矯正機 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 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並依司法院釋 字第799號解釋意旨,規定施以強制治療達一定年限時,應 由法官重為審查決定是否繼續施以治療。法官審查之頻率, 亦依強制治療期間之長短而定;強制治療期間愈長,由法官 定期審查之頻率即應愈高。而修正同法第38條第1項,明定 強制治療處分執行期間為5年以下;第1次延長期間,無論原 裁定期間是否達5年,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 為1年以下;強制治療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 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以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已針對個案 具體情形,於施以強制治療達一定年限時,是否繼續施以治 療,經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由 法院重為審查確認,尚無違比例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強制治療執 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 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 長期間為1年以下,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因強制治療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994 號刑事裁定:「甲○○應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 治療之期間為壹年」,並於112年6月12日裁定確定,有上開 裁定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11、150 頁);受處分人另案徒刑於113年5月2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於113年5月29日起依本院上述裁定執行強制治療,目前 在○○醫院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並將於114年5月28日屆滿,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5月6日中市衛心 字第1130059126號函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得查(見本院卷第59、137、140頁)。嗣○○醫院 於114年1月6日召開114年度第1次強制治療評估小組委員會 ,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就受處分人之犯罪資料、家族 史、就學史、異性交往史、婚姻家庭互動關係、工作經驗、 性犯罪危險性評估、目前的職業功能狀態、目前的生理/精 神狀態、性侵害加害人精神/智能和危險再犯性評估、身心 治療處遇執行情況、個案對強制治療處所處遇的認知、魏氏 智力測驗、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等資料進行判讀後,做成本 次治療成效評估結果,出席委員11人,有11人均認受處分人 再犯危險性未顯著降低,未通過該次結案評估,建議受處分 人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並由○○醫院檢送受處分人之刑後強制 治療屆期評估報告書、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等件,由聲請人向 本院提出延長強制治療之聲請,此有○○醫院114年1月15日高 市凱醫經字第11470173800號函及附件資料可憑(見本院卷 第13、17-57頁)。是聲請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8條、 第40條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本院聲請裁定對受 處分人繼續強制治療,於法無違。  ㈡本院於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後,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 定,於114年3月21日訊問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 到庭表示意見。受處分人對檢察官之聲請陳述意見稱:整個 治療過程我有積極參與,我認為我的認知、身心疾病方面都 改進非常多,可以改為社區治療;今年1月份以遠距視訊方 式召開之評估會議,因為音訊不佳,我應答上比較困難,因 此請求再重開評估會議等語。辯護人則表示:受處分人有打 電話給辯護人,受處分人表示在114年1月評估小組利用遠距 視訊方式詢問問題時,因聲音可能有受到干擾,不是很清楚 ,所以雙方在溝通上不是很完整,受處分人認為這有影響到 小組的評估,如果法院認為受處分人有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 ,希望再重新評估。受處分人認為他在住院期間身心方面有 很大的進步及改善,希望能改為社區治療等語。  ㈢本件評估結果係○○醫院強制治療醫療團隊就前述受處分人之 犯罪資料、家族史、就學史、異性交往史、婚姻家庭互動關 係、工作經驗、性犯罪危險性評估、目前的職業功能狀態、 目前的生理/精神狀態、性侵害加害人精神/智能和危險再犯 性評估、身心治療處遇執行情況、個案對強制治療處所處遇 之認知、佐以魏氏智力測驗、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及穩定動 態危險評估量表等資料做成刑後強制治療處遇屆期評估報告 書後,再由強制治療評估小組委員會召開會議,進行屆期評 估,有前開○○醫院函及附件資料可查,如上所述。是以本件 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乃由執行處所之強制治療團隊專業人員 ,就包括醫學、心理學等專業項目,依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 ,對受處分人所為評估,並非以受處分人於評估小組會議之 陳述為憑,且已詳細說明各項評估資料及治療建議之項目, 已合於法定程式要件,足以採信,故而受處分人上開所陳: 114年1月評估小組利用遠距視訊方式詢問問題時,音訊受到 干擾以致其無法完整陳述,恐影響評估等語,尚屬無據,並 不可採。  ㈣受處分人於○○醫院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鑑定其性犯罪再 犯危險評估刑後第1年治療後(Static-99R/PRASOR)分別為 1分、2分(註:Static-99則為4分),性犯罪再犯風險屬於 中風險,佐以刑後強制治療屆期評估報告書及屆期評估會議 內容:受處分人生活技巧佳,家庭支持系統尚可,惟受處分 人有將責任外歸因及合理化之想法,對犯行傾向淡化解釋, 且過度關注個人內在慾望,易忽略社會道德規範,慣以欺騙 、操弄及侵害他人權益方式滿足自身利益,需持續提升其守 法概念、自我規範與維持親密關係之能,以合法合宜方式處 理性需求、情緒與壓力調節,建立個別化預防再犯模式、修 正扭曲認知、提升正向人際互動、提升自我規範與守法概念 ,建議受處分人應練習自己面對壓力時之適切因應方式,避 免再發生同樣案件,傷害他人等短、長期治療建議項目,尚 難認受處分人之再犯風險有顯著降低等情,有上述評估報告 書及會議紀錄可參。再衡酌受處分人及其辯護人就本件聲請 所為之意見表示,及全案情節、受處分人目前治療情況、協 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受處分人已執 行強制治療之期間等一切因素,認檢察官聲請延長其強制治 療之期間,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酌定延長強制治療期間 為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38條第1項、第5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M-114-聲保-185-2025032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宏池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宏池(下稱再審聲請人 )具狀提出聲請再審,惟未依上開規定附具原判決繕本,亦 未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且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 由原因事實之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7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 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 正再審之證據,本院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12日合法送達,惟 再審聲請人於受合法送達後迄今仍未於期限內補正,有本院 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上訴抗 告查詢清單各1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且未據再審聲請人合法補正,應予駁回。 三、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固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謂:為釐清聲請是否合 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 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 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 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 法院裁斷之參考等語,足認再審之聲請程序上不合法,經法 院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既應以裁定駁回 ,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是本案即無通 知再審聲請人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M-114-聲再-45-20250325-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宗言 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上訴 字第16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蔡宗言(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固為最重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惟原審法院經 審理後,分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遞減其刑,僅判決被告有期徒刑3年6 月,未達5年以上重罪之刑度,被告是否仍有伴隨逃亡之高 度可能,實有疑慮。  ㈡被告雖曾經有合法傳喚未到庭,經通緝2次始到案之紀錄,惟 被告嗣於原審法院所訂民國113年3月27日之準備程序期日即 自行到庭,且被告於另案執行有期徒刑4月,係按時主動報 到執行,並無拒不到案遭拘提、通緝之情形,足認被告對於 所犯之罪確有坦承面對之悔悟,根本沒有逃亡事實或逃亡之 虞。  ㈢綜上,被告於本案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僅有一 次未遂犯行,犯罪情節輕微,故原審判決並未判處有期徒刑 5年以上重罪之刑度,且於原審法院113年3月27日之準備程 序期日確有遵時到庭之事實,其後於另案執行時,亦有按時 報到接受執行,再再顯示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即無羈押之必 要。又被告於本案判決後即將入監服刑,勢必有長期無法與 母親團聚、孝敬母親之遺憾,為使被告能夠於服刑前再與家 人團聚,為此,懇求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手 段代替羈押,被告日後必定準時到案執行,絕無延誤,如蒙 允准,不勝感激。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 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當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次按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 為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㈠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 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 限。㈡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㈢現罹疾病,非保外 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 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 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 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者,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 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114年2月3日起執行羈押在 案。  ㈡被告於本案起訴後,曾經原審2次通緝,業經本院核閱卷宗屬 實;另涉其他刑事案件,亦有多次經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 之紀錄,有被告之法院通緝記錄表附卷可憑,已堪認被告有 逃亡之事實、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涉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 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 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 較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 疑者具有逃亡之客觀誘因與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 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衡諸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甚重, 原審已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將來若受有罪判決確定,可預 期刑度非輕,則被告於面對重刑之情況下,其逃匿規避執行 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故有防範被告逃匿以 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復觀本案被告所 為犯行,助長毒品擴散,其不顧毒品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 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 比例原則。  ㈢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 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 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至被告所提欲於服 刑前與家人團聚、孝敬母親等節,要與應否准許其停止羈押 之聲請無關,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是被告原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復核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 ,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HM-114-聲-281-202503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懋 選任辯護人 曾玲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47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4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是具有正常識別能力的成年人,依他的智識程度與社會 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卡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 贓款的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的去向、所在,竟基於縱若有人拿他所交付的金融卡(含 密碼)犯罪,也不違背他本意的幫助犯一般洗錢、幫助詐欺 取財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日上午,在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轉運站」,將他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政公司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敏嬌」之人(無證據證 明為兒童或少年)使用。該人取得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後,遂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己○○、戊○○、丁○○、乙○○等人施以詐 術,致他們均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有關各自 受詐騙時間與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見附表 各編號所示),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 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的去向而洗錢。嗣因己○○、戊○○、丁○○ 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得心證的理由 一、程序方面: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 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 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我在網路上與暱稱「林敏嬌 」之人(下稱「林敏嬌」)認識,我認為我們在交往,我們 每天都有傳訊息聊天,我之所以提供本案郵政公司帳戶金融 卡(含密碼)係為幫「林敏嬌」衝公司業績,以便「林敏嬌 」可以與我見面,當時我還有在網路查詢「林敏嬌」給我的 公司名片,確認確實有該公司,且「林敏嬌」也有給我看他 的身分證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稱:被告與「林 敏嬌」為男女朋友,對話紀錄皆以老公、老婆相稱,被告應 「林敏嬌」衝公司業績方提供本案郵政公司帳戶資料,可間 雙方具有一定的信賴關係,且被告有透過網路盡力查證鈔急 貸公司合法性及所經營事業,被告也是受愛情詐騙之被害人 ,檢察官以偏蓋全擷取被告與「林敏嬌」間不利之對話,卻 忽略更多有利被告的話,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之主觀犯意等語。    ㈡經查:    ⑴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己○○、戊○○、丁○○、及被害 人乙○○等人,如何受詐騙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的本案 郵政公司帳戶,並遭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 名稱及卷宗頁次」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可以認定不詳之人 確有使用被告所申辦的上開帳戶向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 取財得逞。  ⑵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的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的人欲從事犯罪或是正在從事犯罪,且 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他的行為足以使被幫助的人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就可以成立幫助犯,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是犯什麼罪名,或瞭解被幫助者的正犯行為細節及具體內容 為必要。又目前社會層出不窮的詐騙集團為掩飾、隱瞞犯罪 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及處 罰,經常利用他人的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透過 電話或網際網路犯罪以掩人耳目,這是眾所週知的事實,因 此一般民眾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的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 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又特定 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 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 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 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院依據下列證據及說明,認定被告於本件具有不確定之犯 罪故意:  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可以預見將個人帳戶任意 交由他人,可能會被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答) 可以。」等語(見偵卷第219頁)。又被告係81年出生,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製造業工作(見本院卷第71頁 ),可認被告是具有知識及相當社會經驗的人,對自己將本 案郵政公司帳戶(含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在網路上認識不 久的「林敏嬌」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 的工具,應無不知之理。  ②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有留存原本的LINE對 話 紀錄檔?」、「(答)沒有,我已經刪除掉了,我此有 擷 取一部分的對話紀錄。」等語(見偵卷第217頁)可見上開 對話記錄已非完整,被告既有刪除的動作,則被告在動機上 容有可議之處。雖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以前詞置辯,但是依照 被告所提出他與「林敏嬌」間的對話紀錄內容(見偵卷第22 9至379頁),顯示被告與「林敏嬌」從112年7月2日開始對 話,「林敏嬌」有對被告表示想尋找結婚對象,並自稱「老 婆」、數次以「老公」等親暱語氣稱呼被告,又陸續傳送「 愛你」、「我們公司現在主要幫企業貸款很多銀行覺得企業 資質不夠我們需要給他們包裝分很多部門」、「我大概有兩 個夢想一個是有完整美好的家庭另一個就是能夠買屬於我們 的房子」、「我對老公的愛堅定不移」、「我去月老拜拜想 的都是和你在一起」、「我要好好珍惜老公」、「天氣炎熱 ,要多喝水,工作之餘可以多聊聊天也是一種愛好」、「我 希望老公每分每秒都幸福」、「8月20想著去北屯找朋友玩 」、「在和你一起去好玩的地方」等文字;繼之以其公司新 項目投資為由,與被告商議由其提供「maicoin」帳戶密碼 ,然因需提供個人資料,經被告婉拒後,「林敏嬌」持續對 被告傳送「老公公司都是正規平台我也希望老公可以聽我解 釋」、「我不會去害老公我也不會叫老公投資」、「我八月 二十有放一個月的長假」、「前提是任務業績要完成」、「 我可以去找你呀」、「註冊好了幫老婆完成業績」、「老婆 就可以方便請假有更長的假期到時候老婆去找老公呢」、「 我向公司申請綠色通道」、「到時候你把銀行帳戶給我薪資 直接打給你就好了」等語,一再向被告要求提供金融帳戶; 在此期間被告則回傳「你是不是詐騙集團呀?」、「很怕人 頭帳戶」、「身分證不可以亂給別人呀」等訊息,「林敏嬌 」則以「我們是正規公司」、「很多詐騙集團會騙我們去投 資」、「早就和你說了呀國家認證平台很安全呢」、「明白 嗎為了我們以後更好的生活孩子也不會吃苦」等語回應,並 傳送所稱公司名稱、地址、名片、業務「鈔急貸」網址供被 告瀏覽後,「林敏嬌」終獲被告提供本案郵政公司帳戶。由 上可知,被告對於「林敏嬌」之作為,心中有所懷疑,惟恐 他的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多次向「林敏嬌 」確認,但還是因「林敏嬌」再三解釋她要從事投資,並以 上開親暱言詞安撫、說服,被告最後基於對「林敏嬌」的男 女情愫,竟選擇接受「林敏嬌」的說詞。顯然被告已預見本 案郵政公司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的可能性甚 高,惟仍為了求得愛情而心存僥倖致交付本案郵政公司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  ③再依本案郵政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觀之,該帳戶於112年9月2日 21時56分02秒有存入100元,餘額共148元,隨即於同日22時 18分01秒提款105元,此時餘額為43元,有該交易明細在卷 可證(見偵卷第13頁),可以認定被告於112年9月2日將本 案郵政公司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林敏嬌」前,該帳戶 內的金錢只有48元(計算式:148元-100元),衡情被告對 他交付本案郵政公司帳戶將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一節,仍認為可能會發生,才會將幾無餘額的上開帳戶交付 「林敏嬌」使用,可避免自己在該帳戶內的的金錢有所損失 。由這個客觀事證,更可以認定被告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時,已預見上開帳戶確有可能遭該犯罪者持以作為詐欺 他人財物的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 、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的洗錢行為,他卻將上開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並作為不詳姓 名詐騙者詐欺告訴人等人匯入款項的帳戶,被告的行為已容 任對方將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縱有 人因此受騙匯款,也不違反他的本意,被告有幫助犯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④至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但是他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被告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亦可認定。  ⑷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說明:  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 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其中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 19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 正前、後之法定刑已有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  ⑵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 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 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款);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 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均採否認答辯,並無自白減刑問題。依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 ,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 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 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的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是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應減輕他的刑度。 四、撤銷原判決及科刑的說明     ㈠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審未詳加調查,卻為 無罪的諭知,認事有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加以指摘,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雖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 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且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匯入本案帳號 金額之財產損害,此行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於原審時與告訴人己○○成立調解,賠償他的部分損害(見原 審卷第79至80頁),對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未成立調解,賠 償他們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 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月薪約3萬 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71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證 被告為本案幫助行為已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尚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本案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又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則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 本案亦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雖尚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 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的人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幫助行為已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 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 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卷宗頁次 1 己○○(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30日15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己○○聯繫,佯稱購買普洱茶餅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6日上午11時24分許匯款114,000元(匯費30元)至本案郵政公司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20423號卷)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第41至4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3月22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09938號函(第3頁)暨附表、165案件諮詢紀錄單、甲○○之中華郵政豐原南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至1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暨被害人匯款帳戶、時間一覽表(第17至21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書面告誡(第23頁) ⒌帳戶個資檢視(第35頁,第57至59頁同,第79至81頁同,第147至148頁同) ⒍告訴人己○○遭詐騙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陳報單(第39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5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9至50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1頁) ⑹匯款114,000元(匯費30元)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第53頁) 2 戊○○(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26日前某時,以交友軟體「Lemo」與告訴人戊○○聯繫,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奈子」之人,佯稱 加入投資網站可以獲利云云,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6日上午11時15分許匯款30,000元至本案郵政公司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20423號卷)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第63至64頁、第6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3月22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09938號函(第3頁)暨附表、165案件諮詢紀錄單、甲○○之中華郵政豐原南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至1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暨被害人匯款帳戶、時間一覽表(第17至21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書面告誡(第23頁) ⒌帳戶個資檢視(第35頁,第57至59頁同,第79至81頁同,第147至148頁同) ⒍告訴人戊○○遭詐騙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5頁) ⑵轉帳30,000元之交易明細表影本(第6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5至76頁) 3 丁○○(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31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發送投資廣告,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客服」之人,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即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5日上午12時21分許、同日上午12時22分許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本案郵政公司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20423號卷)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第83至8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3月22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09938號函(第3頁)暨附表、165案件諮詢紀錄單、甲○○之中華郵政豐原南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至1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暨被害人匯款帳戶、時間一覽表(第17至21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書面告誡(第23頁) ⒌帳戶個資檢視(第35頁,第57至59頁同,第79至81頁同,第147至148頁同) ⒍告訴人丁○○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9至90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9至101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03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照片(「agwesc」APP畫面截圖、與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在線客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在線客服」個人帳號首頁截圖)(第135至141頁) 4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9日某時,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小黃」之人與被害人乙○○聯繫,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隨遇而安」之人,佯稱投資房地產獲利云云,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7日上午9時15分許、同日上午9時18分許匯款100,000元、40,000元至本案郵政公司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20423號卷) ⒈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51至15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3月22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09938號函(第3頁)暨附表、165案件諮詢紀錄單、甲○○之中華郵政豐原南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至1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暨被害人匯款帳戶、時間一覽表(第17至21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書面告誡(第23頁) ⒌帳戶個資檢視(第35頁,第57至59頁同,第79至81頁同,第147至148頁同) ⒍被害人乙○○遭詐騙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陳報單(第149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50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54至155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56至157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58頁) 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70頁)

2025-03-19

TCHM-114-金上訴-282-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育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理 由 一、受刑人林育洲(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 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 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受 刑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雖有得及不得易科罰金情形(詳如附 表所示),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檢 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函知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 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受刑人收受本院函文後 ,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4年2月27日114中分慧刑善1 14聲259字第01969號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3 頁)。爰審酌受刑人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 及其犯罪類型為偽造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各1罪,對於危害 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等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者,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 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 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 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林育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偽造文書 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7.12.24 106.07.1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4156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62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等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86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4號 判決 日期 111.09.13 113.11.26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1.18 113.11.2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 否 備註 已執畢

2025-03-14

TCHM-114-聲-259-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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