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浩為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余鎧澤
選任辯護人 高馨航律師(法扶律師)
楊俊彥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432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5號)及移送併
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丙○○(Telegram暱稱「進寶招財」)、乙○○、丁○○(經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157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907號判決,現於最高法院繫屬中)、戊○○(Teleg
ram暱稱「淦天雷」,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23號判決確
定)、吳○諺(於犯案時為未成年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少訴
字第14號判決確定;無證據證明丙○○、乙○○知悉或可得知悉
吳○諺為未成年人)、賴維哲(Telegram暱稱「旗開得勝」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509、2
511、2512號提起公訴)、尤羿智(綽號紅中,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3175號繫屬中)等人,與綽號「阿緯」及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小時候」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運輸,
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並公告
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所定之管制
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
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與除丁○○、乙○○外之人共同基於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尤羿智於民國111年12月中旬某日,透過「阿緯」與丙○○連
絡,經丙○○允諾從事領取毒品包裹賺取報酬之工作,丙○○再
透過賴維哲介紹戊○○領取毒品包裹賺取報酬,經戊○○應允後
,戊○○再於111年12月底某日,向吳○諺稱若其出面領取毒品
包裹可取得報酬,復經吳○諺應允後,即推由不詳之人於111
年12月某日,在泰國不詳地點,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86包
(總毛重6,398公克,驗前總淨重5,712.34公克,驗餘總淨
重5,711.67公克,純度85.15%,總純質淨重4,861.06公克)
分別夾藏在2件五金器材包裹(下稱本案毒品包裹)內,利
用不知情之五洲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以國際航空包裹快遞方
式(包裹記載之收件人:陳憲儀,收件地址:臺中市○里區○
○路000號,收件電話:0000000000)將本案毒品包裹自泰國
曼谷寄至臺灣,於112年1月7日經臺北關入境臺灣。
(二)戊○○依丙○○指示,於112年1月初某時許,至址設臺中市○○區
○○○街000號1樓之百富國際車業,取得丙○○已安排好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作為收取毒包裹之公務車(下稱收
貨車),並將該車停放於臺中市大里區國立中興大學附屬高
級中學附近之不詳停車場,再於112年1月5日指示吳○諺至該
停車場駕駛收貨車,預備供接收毒品包裹用,並計畫由吳○
諺假冒為本案毒品包裹收件人「陳憲儀」之友人代收該包裹
。
(三)丙○○於112年1月5日委託其妻甲○○代叫計程車,要求不知情
之計程車司機黃睿展至尤羿智所開設之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銘昇茶行,再由丙○○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
手機1支予黃睿展,要求黃睿展攜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前,將之交予依戊○○指示前往該處之
吳○諺,吳○諺再依指示將前開現金匯入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
帳戶後,再匯款予貨運業者。
(四)尤羿智於112年1月10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大安國王大樓,指示丁○○前往百富國際車業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監控車),預備作為監控本案毒
品包裹交付動態之車輛,並當場交付本次工作用手機1支予
丁○○,丁○○即至百富國際車業取得監控車,再至臺中市西屯
區不詳地址搭載乙○○後,前往不詳汽車旅館投宿,以製造斷
點,後分別於112年1月9日、10日、11日上午,丁○○均駕駛
監控車搭載乙○○(9日尚包含丙○○,11日由乙○○駕駛)共同
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下稱大里河堤)附近勘查、守候
。
(五)112年1月11日上午8時許,丙○○通知戊○○,戊○○再指示吳○諺
前往大里河堤收取本案毒品包裹,吳○諺即依指示,駕駛收
貨車抵達上址,同時間,某不詳男子指示丁○○以手機透過Fa
cetime撥打電話予吳○諺,丁○○即以其所申設電子郵件信箱
帳號5wwl680000000il.com登入Facetime後撥打通訊電話予
吳○諺,並要求吳○諺需保持通話狀態不得掛斷電話,以便監
控。丁○○更於車上向乙○○稱:你等等看他走過來,你就開過
去,倒車開過去等語,而預備於吳○諺取貨後向其接收本案
毒品包裹。嗣吳○諺欲收取本案毒品包裹時,為攜帶偽裝包
裹(內無毒品)到場之員警及調查官等人趨前查獲,當場逮
捕;丁○○、乙○○見狀,旋駕車離去現場,並返回尤羿智上開
銘昇茶行,而止於未遂(無證據證明丁○○、乙○○參與、知悉
本案毒品包裹自境外私運入境部分)。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丙○○、乙○○犯罪事實有無
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
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
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
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
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
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24320號卷【下稱偵24320卷】第155至161、173至184、187
至192頁、本院卷第81至82、229、476頁),核與證人即另案
被告丁○○、戊○○、吳○諺、證人甲○○、傅宇晟於警詢、偵訊
、證人即另案被告尤羿智、證人黃睿展、蔡家瑜、黃豐竣於
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丁○○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19341號影卷【下稱偵19341卷】第19至32、57
至61、153至164、243至248、269至274、283至286、289至2
90、349至351頁;證人戊○○部分見偵19341卷第209至2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卷(一)【下
稱少連偵31卷一】第21至23、27至39、201至209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卷(二)【下稱少連偵3
1卷二】第267至273、313至31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卷(三)【下稱少連偵31卷三】第153至1
56、199至201頁;證人吳○諺部分見偵19341卷第83至86頁、
少連偵31卷一第149至155頁、少連偵31卷二第189至196頁、
少連偵31三第75至78頁;證人甲○○部分見偵19341卷第181至
188、237至239頁;證人傅宇晟部分見偵24320卷第67至70、
95至98頁;證人尤羿智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295號卷【下稱少連偵295卷】第11至14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5號卷【下稱少連偵19
5卷】第45至49頁;證人黃睿展部分見少連偵31卷三第85至8
8頁;證人蔡家瑜部分見少連偵31卷三第143至145頁);證人
黃豐竣部分見少連偵295卷第35至41頁),並有、另案被告丁
○○指認另案被告尤羿智、被告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偵19341卷第35至39、63至73頁)、另案扣案手機之FaceT
ime帳號、另案被告尤羿智Instagram帳號畫面擷圖(見偵193
41卷第47至49頁)、百富國際車業員工照片4張(見偵19341卷
第51頁)、另案被告丁○○簽發之面額685,000元之本票(見偵1
9341卷第77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月7日北機核移
字第1120100603號函暨檢附單筆艙單資料清表、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19341卷第87至90頁)、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0380號鑑定書
(見偵19341卷第91頁)、本案毒品包裹外觀、內容物夾藏愷
他命照片、蒐證照片、個案委任書、貨物派送單、派送地點
Google Map照片、貨運簽收單(見偵19341卷第93至109頁)、
另案被告丁○○之本院112年聲搜字759號搜索票(見偵19341卷
第121頁)、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19341卷第123至131頁)、另案被告戊○○指
認被告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9341卷第213至218
頁)、另案被告丁○○扣案手機紀錄提取報告、手機拍攝影片
及其檔案資訊擷圖、Google地圖(見偵19341卷第249至261頁
;擷圖彩色版見少連偵295卷第71至73頁)、證人傅宇晟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4320卷第71至76頁)、另案被告戊○
○工作機資訊頁面及與被告丙○○(暱稱「進寶招財」)、另案
被告吳○諺(暱稱「帥」)、暱稱「小時候」對話紀錄、「發
發發」工作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4320卷第129至140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蒐證照片(見偵24320卷第14
1頁)、被告丙○○指認另案被告賴維哲、丁○○、尤羿智、被告
乙○○、證人傅宇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4320卷第16
5至170頁)、另案被告尤羿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少連
偵295卷第15至18頁)、111年12月27日工作手機故障取回法
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之公司名下車輛、證人傅宇晟租車證件及租車紀錄、租
車日記帳、租車合約影本、證人黃豐竣、傅宇晟微信對話紀
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及BPY-7696號自小客車車行軌
跡(見少連偵295卷第43至63、83至90頁)、另案被告丁○○扣
案手機拍攝影片及其檔案資訊擷圖、Google地圖(見少連偵2
95卷第71至73頁)、證人甲○○與證人蔡家瑜對話紀錄、網路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少連偵295卷第75至82頁)、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偵辦另案被告吳○諺毒品案偵查報告暨所附Google
帳戶資料、另案被告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於112年1月11日基地台位置圖及通訊數據
上網歷程查詢資料(見少連偵295卷第91至103頁)、112年度
保管字第340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少連偵295卷第161至162頁
)、另案被告戊○○指認另案被告吳○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少連偵31卷一第41至44頁)、另案被告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31
卷一第49至53頁)、112年1月11日臺中市○區○○街000號路口
及超級巨星公園店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少連偵31卷一
第67至77頁)、另案被告吳○諺手機Telegram暱稱畫面及與另
案被告戊○○(暱稱「淦天雷」)對話紀錄、「發發發」工作群
組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31卷一第105至131、157至235頁)
、另案被告吳○諺指認另案被告戊○○照片(見少連偵31卷一第
236至23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10日草療鑑
字第1120100152號鑑驗書(見少連偵31卷一第253頁)、另案
被告吳○諺之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31卷一第255至263、265至273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少連偵31卷二第159
至17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聲請調取票偵查報告暨所附調
閱通信紀錄一覽表(見少連偵31卷二第229至233頁)、陳憲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工作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少連偵31卷二第235至237頁)、另案被
告吳○諺所有iPhone8手機之提取報告(見少連偵31卷二第至2
39至247頁)、另案被告戊○○指認上手另案被告賴維哲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少連偵31卷二第275至278頁)、BPY-7696
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金匯來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之公司基本資料、車行紀錄、臉書粉絲專頁及Google查詢資
料、金匯來租車地緣圖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少連偵31
卷二第297至309頁)、百富國際車業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見
少連偵31卷二第31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9日偵
辦另案被告吳○諺毒品案偵查報告(見少連偵31卷二第335至3
3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辦另案被告吳○諺毒品案暨所附
調閱通信紀錄一覽表(見少連偵31卷二第339至343頁)、陳憲
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工作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少連偵31卷二第345至353、3
55至35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23日偵辦另案被告
吳○諺毒品案偵查報告(見少連偵31卷三第7至11頁)、中華電
信資料查詢、工作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
查詢單(見少連偵31卷三第37至39頁)、證人黃睿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基本資料查詢(見少連偵31
卷三第79頁)、另案被告吳○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少
連偵31卷三第80至83頁)、證人黃睿展指認另案被告賴維哲
或吳○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少連偵31卷三第89至92頁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銘昇茶行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
(見少連偵31卷三第93頁)、街口支付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見少連偵31卷三第95至105、107至126、127至136頁)、
另案被告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少連偵31卷三第203
至208頁)、另案被告尤羿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55944號、113年度偵字第8114、13142號起訴書
(見少連偵195卷第245至25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40號起訴書(見少連偵195卷第255至263
頁)、另案被告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見本
院卷第45至53頁)、另案被告吳○諺本院112年度少訴字第14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另案被告丁○○本院112
年度少訴字第157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90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71至414頁)、另案被告尤
羿智本院113年度少訴字第291號判決(見本院卷第415至430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二)被告乙○○部分:
1.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112年1月10日、11日與丁○○駕駛監
控車至大里河堤,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112年1月9日我印象中與丁○○沒有載被告丙○○去大里
河堤,112年1月10日我只是陪丁○○去那邊載朋友,112年1月
11日我看丁○○有在左右觀望,覺得他像是在觀察什麼,印象
中因為有一台車在那邊,我覺得丁○○是在觀察那輛車,但我
在旁邊抽K菸,沒有管他在做什麼事情,他有在車上說:你
就開過去等語,應該是在跟吳○諺說話,之後我們就一起去
銘昇茶行,但我沒有去見紅中(即尤羿智),我也不知道吳○
諺是未成年人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丁○○
稱被告乙○○不認識尤羿智,監看本案毒品包裹乙事,均係由
丁○○、尤羿智聯繫,被告乙○○僅陪同丁○○到大里河堤看人,
對於係監看本案毒品包裹等情,被告乙○○均不知情,更不知
道接收本案毒品包裹之吳○諺為少年,倘法院認為被告乙○○
有罪,被告乙○○亦僅就後階段之運毒部分成立運輸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等語。經查:
(1)上開不爭執事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認在卷,並有丁○○指認被告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偵19341卷第63至73頁)、丁○○扣案手機紀錄提取報告、手
機拍攝影片及其檔案資訊擷圖、Google地圖(見少連偵295卷
第71至7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另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亦有前
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證據附卷供
參,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3)被告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月9日「阿緯」
透過飛機跟我說等等會派人來我住處載我,要我一起到大里
河堤監視領本案毒品包裹的人,之後丁○○、被告乙○○其中一
人加我Facetime聯絡,2人當天開白色的車子到我家附近7-1
1載我,我上車後坐在右後座,丁○○開車,被告乙○○坐副駕
駛座,我上車後他們就跟我討論接收本案毒品包裹人是我介
紹的嗎,我說對,我們在車上說得很明,後來我們就直接到
大里河堤,他們2人到現場後跟上手通話,我不知道他們上
手是誰,我們停在工廠門口約半小時左右,之後他們說今天
行動取消,我們就離開去吃飯,回來之後我有跟「阿緯」說
今天沒有作業,「阿緯」說他知道,他的人有跟他講,隔天
丁○○、被告乙○○打給我要再載我去,我就不接,但戊○○有跟
我說丁○○、被告乙○○有繼續去大里河堤監視;我去現場只是
為了監視不會被黑吃黑,因為是被告乙○○、丁○○要去跟吳○
諺收包裹,我有跟戊○○說領到包裹後,現場會有人去跟他接
觸,再轉交包裹,要去接觸的人應該是被告乙○○、丁○○;我
確定他們2人對接收本案毒品包裹這件事知情,因為他們到
現場還有一直跟上手保持聯絡等語(見偵24320卷第182至183
、188頁、本院卷第447至449、452至454頁),是被告丙○○已
明確證述被告乙○○、丁○○對於在大里河堤所進行事項,係監
視本案毒品包裹並等待接收包裹等情確實知情,被告乙○○固
否認其有於112年1月9日與丁○○一同駕駛監控車搭載被告丙○
○,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為完成尤羿智交代之監
控工作,有事先至百富國際車業駕駛尤羿智已預先租賃之Ni
ssan白色車輛(見本院卷第248頁),與被告丙○○前開證述
被告乙○○、丁○○2人係開著白色的車前往接送被告丙○○乙節
吻合;再佐以丁○○至百富國際車業還車時所補簽發作為租車
擔保之本票,其上之發票日期為112年1月6日(見偵19341卷
第77頁),亦係在被告丙○○證述丁○○駕車搭載其之112年1月9
日之前,足見被告丙○○前開證述內容,均有所本,而非虛妄
,應可採信。
(4)另參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月11日我跟被告乙
○○去大里河堤,他知道我是要去監控人的,當天是他開車,
尤羿智交代我要錄影,當時我在吳○諺被警察抓之前,有跟
被告乙○○表示,你等等看他走過來你就倒車開過去等語,這
是為了方便我錄影,我在車上有用三方通話,通話的其中一
方是吳○諺,另一個人我不認識,我把我這邊的手機麥克風
關靜音,我沒有跟其他兩方通話,所以卷內手機錄影畫面的
譯文內容:「
(00:32)你等等看他走過來,你就開過去,倒車開過去
(00:50)前面一點,好
(01:33)先不要看
(02:13)被衝了
(02:29)好走
」是我在跟被告乙○○說話,我跟他講那些話是為了要方便錄
影,後來我拍攝完成我就叫被告乙○○開走,之後我把電話的
SIM卡丟掉,離開後我們就一起去尤羿智的茶行,當時茶行
只有我們3人,尤羿智問我案發狀況,我在現場播放我錄製
的影片給他看,被告乙○○全程都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至261、265頁)。足見證人丁○○依指示撥打Facetime進行三
方通話,密切監視本案毒品包裹之動態並伺機接收本案毒品
包裹時,被告乙○○均在旁等待證人丁○○之指示駕駛車輛,且
證人丁○○既對被告乙○○稱「你等等看他走過來,你就開過去
,倒車開過去」等語,顯見證人丁○○該時係在等待吳○諺接
收包裹後,向被告乙○○駕駛之車輛走來時,即指示被告乙○○
開車過去接應包裹甚明。再參證人丁○○於吳○諺當場遭員警
逮捕後,於車上向被告乙○○稱「被衝了」等語,此與戊○○使
用暱稱「淦天雷」與暱稱「小時候」之Telegram通訊軟體畫
面對話擷圖,亦有提及「控台跟他都不見了」、「控台也不
見」等語(見偵24320卷第135頁),而明確表示現場係有「控
台」在場監視包裹動態之情節符合,甚且證人丁○○於茶行向
尤羿智回報狀況、播放影片時,被告乙○○亦全程在場,益徵
被告乙○○與證人丁○○係一同前往現場監控並接收本案毒品包
裹,足見其主觀上知悉其前往現場係預計於吳○諺收取本案
毒品包裹後,再向其收取之,而共謀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
行甚明。
(5)另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扺目的地
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
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
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經
查,本案毒品包裹自泰國入境臺灣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之關務人員發覺有異,開拆包裹並以拉曼光譜偵測器測試
後,發現內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86包,遂依法扣押並通
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惟倘若稍有疏察,即有被領
取以致本案大量毒品遭流出,而侵害國民身心健康之危險。
嗣本案為查緝上游,而繼續後續之本案毒品包裹派送流程,
雖在控制下交付本案毒品包裹以查緝毒品之上游與共犯,被
告乙○○客觀上雖無從完成「後階段運毒犯行」,而未對法益
造成侵害,然有前述侵害法益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其犯行
屬障礙未遂。本案毒品包裹於112年1月7日運抵我國境內後
,丁○○於同年月9日始受尤羿智指示開始為本案運輸毒品包
裹之參與,並邀同被告乙○○一同前往監控、接收包裹,卷內
並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乙○○知悉、參與本案毒品包裹自
泰國運輸來臺之「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之過程。從而,
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被告乙○○與丁○○、尤羿智等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部分,僅及於國內運輸部分(即「後
階段運毒犯行」部分),而不及國外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部分,且如前所述,此部分係在警方「控制下交付」所為
,而屬未遂。被告乙○○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洵
堪認定,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
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丙○○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乙○○運輸第三級
毒品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
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不限數量,均不得私運進出口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謂運輸毒品者,不論有無營
利意圖,或為自己或為他人,皆在同項處罰之列;區別該罪
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
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
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14號、98年度台上字第383
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
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
為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毒品包裹自泰國起運,且已運抵我國領域內,雖
在入境我國後即遭臺北關查緝人員查扣,然本案運輸第三級
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之行為,均已完成而達既遂
。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乙○○運
輸毒品部分認係成立既遂犯,尚有未洽,然其罪名同為運輸
第三級毒品,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無礙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之防禦權,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2人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三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與尤羿智、丁○○、賴維哲、戊○○、吳○諺、「阿緯」
、「小時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運輸第
三級毒品,及被告丙○○與除被告乙○○、丁○○以外之人就本案
私運管制物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五洲通運公司遂行運輸及私運愷他命
進口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1.吳○諺於案發時雖為未成年人,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丙○○只有用手機連絡過吳○諺,沒有看過本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458頁),被告丙○○供稱:我不知道戊○○找誰去領
包裹,我沒有跟被告乙○○說收包裹的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
第444、450頁),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吳○諺為未成年人,是尚難認被告2人主觀
上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故意,自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2.被告乙○○已著手於運輸毒品而障礙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丙○○於偵查、審理均自白本案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另被告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丙○○於本案屬於末端
角色,應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82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
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
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丙○○本
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數量甚多,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
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非淺,倘遽予憫恕,恐對其個
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
目的,況本院就被告丙○○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則
被告丙○○所得科處之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必要。
(六)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195號,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
件,本院就併案事實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毒品對社會秩
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
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竟分別為本案
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可能導致肇生他人施用毒
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另酌以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286包,驗前淨重合計5712.34公克,純質淨重4864
.06公克,數量甚鉅,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程度,及被告2人之素行,暨其等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晶體286包(驗前淨重合計5712.34公克,驗餘淨重合
計5711.67公克,純質淨重4864.06公克),經鑑定含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卷附前揭鑑定書可稽,雖屬違禁物,
惟因此部分已於本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923號宣告沒收,並
已執行完畢,此有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505至508頁),是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滅失,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並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
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
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尤羿智等人共同基於運輸
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入境之犯意聯絡,就「前階
段運毒、走私犯行」部分,被告乙○○亦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
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等語。
貳、如前所述,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乙○○知悉、參與
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定自泰國運輸來臺之「前階段運毒、走
私犯行」之過程。從而,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被告乙○○
與其他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部分,僅及於國內運
輸部分,而不及國外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且依公
訴意旨所載,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被告乙○○有罪部分
,有事實上一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己○○、何宗霖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TCDM-112-訴-2164-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