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HM-113-上訴-907-202412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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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林子淮因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判刑,他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但高等法院認為上訴沒有理由駁回。案件起因是尤羿智找了李浩為等人,從泰國運毒品愷他命到台灣,林子淮負責監控收貨過程。雖然林子淮辯稱自己只是幫忙,但法院認為他明明知道是毒品還參與運送,所以構成共同正犯。法院維持原判,並沒收了林子淮的手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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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淮(原名林渝鎧)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7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41、3553 4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尤羿智(綽號「紅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113年度訴字第291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李浩為(Telegram暱稱「進寶招財」,經臺中地院112年訴字2164號審理中)、賴維哲(Telegram暱稱「旗開得勝」,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另案通緝)、胡呈宇(Telegram暱稱「淦天雷」,經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92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少年吳○諺(民國94年8月間生,姓名、年籍詳卷,經臺中地院112年度少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與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時候」之人,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並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入境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中旬某日,尤羿智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緯」之人尋得李浩為,經李浩為允諾從事領取毒品包裹賺取報酬之工作,李浩為透過賴維哲尋得胡呈宇,經胡呈宇應允後;胡呈宇則再於同年12月底某日,向吳○諺稱若其出面領取包裹可取得報酬,復經吳○諺應允後,即推由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某日,在泰國不詳地點,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86包(毛重合計6398公克,驗前淨重合計為5712.34公克)分別夾藏在2件五金器材包裹(下稱本案毒品包裹)內,利用不知情之五洲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五洲通運公司),以國際航空包裹快遞方式(包裹記載之收件人:陳憲儀,收件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將本案毒品包裹自泰國曼谷寄至臺灣,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經臺北關入境臺灣(下稱「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此部分甲○○〈原名林渝鎧〉被訴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已經原判決認無證據證明甲○○與尤羿智等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已告確定,本院無從審究)。於112年1月初某日,胡呈宇李浩為指示先至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之百富國際車業,取得李浩為安排好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作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之用(下稱收貨車),並將該車停放於臺中市大里區國立中興大學附屬高級中學附近之不詳停車場,再於同年月5日指示吳○諺至該停車場取用收貨車,以供接收毒品包裹用,並計畫由吳○諺假冒為本案毒品包裹收件人「陳憲儀」之友人代收該包裹。 二、本案毒品包裹於112年1月3日入境後,姓名、年籍不詳之共 犯以本案毒品包裹收件人「陳憲儀」名義於112年1月5日委由不知情之報關業者五洲通運公司著手申請海關放行起運,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之關務人員於112年1月7日發覺有異,會同五洲通運公司開拆包裹並以拉曼光譜偵測器測試後,發現內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86包,遂依法扣押並旋即通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再移由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下稱南投縣調站)偵辦。為查緝溯源,乃將毒品取出後,依該包裹原本配送流程,通知本案毒品包裹記載之收件人至收件地址取貨。期間,於112年1月7日,李浩為委託不知情之其妻江予彤代叫計程車,要求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黃○○尤羿智所開設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茶行,再由李浩為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手機1支予不知情之黃○○,要求黃○○攜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前,將之交予依胡呈宇指示前往該處之吳○諺吳○諺再依指示將前開現金匯入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後,再匯款予貨運業者。而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明知尤羿智要求其監控之包裹乃國外運輸入境,內容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竟與尤羿智李浩為賴維哲胡呈宇吳○諺、「小時候」、余鎧澤(原名余振瑋,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320號提起公訴)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10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安國王大樓,依尤羿智指示前往百富國際車業取用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交付動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監控車),並收受尤羿智所交付本次工作用手機1支,再至臺中市西屯區不詳地址搭載余鎧澤後,前往不詳汽車旅館投宿,以製造斷點。後分別於112年1月9日、10日、11日早上,甲○○均駕駛監控車搭載余鎧澤(9日尚包含李浩為)共同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附近勘查、守候。112年1月11日上午8時許,李浩為通知胡呈宇胡呈宇再指示吳○諺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收取本案毒品包裹,吳○諺即依指示,駕駛收貨車抵達上址,同時間,尤羿智因認本案毒品包裹即將由吳○諺收取,旋指示甲○○以工作手機,透過Facetime撥打電話予吳○諺,甲○○即以其所申設電子郵件信箱帳號5wwl680000000il.com登入Facetime後撥打通訊電話予吳○諺,並要求吳○諺需保持通話狀態不准掛掉電話,以便其於監控車上與余鎧澤一同密切觀察、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確保本案毒品包裹收取過程順利,排除可能障礙,俾尤羿智等人可順利取得本案毒品包裹。嗣吳○諺欲收取本案毒品包裹時,為埋伏之員警及調查官等人趨前當場逮捕吳○諺;甲○○、余鎧澤見狀,亦駕車離去現場,而止於未遂。其後經警於112年4月27日持臺中地院搜索票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依法拘提甲○○,並於甲○○處扣得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調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竹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 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就被告甲○○被訴「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部分已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判決第14至15頁),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在上訴聲明範圍之列而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查,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浩為余鎧澤、少年吳○諺(下均逕稱其名)3人於警詢中之言詞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不同意此部分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91頁),經核李浩為余鎧澤吳○諺3人之警詢陳述均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其等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8、8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依另案被告尤羿智(下逕稱其名)指示監控 本案毒品包裹,參與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並預見包裹內容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而坦承幫助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見本院卷第186、196、201頁),惟否認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於本件毒品包裹已運輸入境臺灣後,始依尤羿智指示前往案發地點負責監看,被告提供助力負責監看,乃屬運輸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對於本案毒品包裹不具有實際掌控支配權,尚難認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應論以幫助犯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3、88至90、134至135、203至204頁)。  ㈡上開被告坦承之事實,經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浩為(下逕 稱其名)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綽號「紅中」的尤羿智透過Facetime聯絡我,他知道我剛關出來,問我要不要接1個收毒品包裹的工作,我答應後,他就介紹「阿緯」給我認識,我找賴維哲賴維哲再找胡呈宇胡呈宇再找吳○諺加入本案,被告及余鎧澤應該是尤羿智的小弟,他們是負責載我過去大里河堤監視的。112年1月9日「阿緯」透過飛機跟我說等等會派人來我當時的住處載我,要我一起到大里河堤監視領包裹的人。之後被告、余鎧澤其中1人加我facetime聯絡,2人開白色的車到我家附近的7-11載我,我上車坐右後座,被告開車,余鎧澤坐副駕駛座,我上車後他們就在跟我討論說本案接收毒品包裹的人是我介紹的嗎,我說對,過程中我有跟被告、余鎧澤聊到尤羿智,我問被告及余鎧澤是不是「紅中」即尤羿智的人,被告跟我說是,他們問我有無去過招待所,我說之前常去。我們在車上說的很明,就是要去監視毒品包裹。他們載我到大里河堤後,就跟上手通話告知我們到場、開始監視,上手的聲音聽起來像尤羿智。之後他們就說今天行動取消,我們就去吃飯。我確定他們對本案毒包裹知情,因為他們到現場後還一直跟上手保持聨絡等語(見偵35534卷第223至234、237至242頁;原審卷第184至196頁)、余鎧澤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12年1月9、10、11日有跟被告到大里河堤,我覺得他一直在看前面,感覺他是在監視、在觀察,11日到達大里河堤後,我們等一下子,被告在監視一台車,並斷斷續續講電話,之後被告拿手機對監視的車錄影,印象中好像有1次,我跟被告有載著第3人一起去現場等語(見偵19341卷第314至317頁;原審卷第204至205、208至210、213至214頁)大致相符,並有112年1月11日被告手機基地台位置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指認尤羿智)、被告提供之尤羿智Instagram帳號介面翻拍照片、被告Facetime之ID、手機號碼(0000000000)、gmailicloud電子信箱翻拍照片、Google帳號暱稱「阿沃」之Gmail、電話等用戶資料、中華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甲○○)、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0000000000、被告、112年1月11日)(見19341號偵卷第33至39、47至49、111至113、11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另如事實欄一所載「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業據證人即 另案被告胡呈宇吳○諺(下均逕稱其名)於警詢、偵訊時、證人黃○○(下逕稱其名)、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35534卷第129至153頁、少連偵31卷二第189至196、201至209、313至314頁、卷三第75至77、85至88、143至145、153至156、199至201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月7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0603號函檢送112年1月7日緝獲之「疑似愷他命毛重共6398公克」涉案物品(含單筆艙單資料清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112年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0380號鑑定書、毒品來貨外觀、內容物、夾藏毒品總毛重、海關毒品初驗結果等照片、「陳憲儀」貨物通關個案委託書、貨物派送單、派送地點GoogleMap照片、包裹外包裝收件資料(陳憲儀)及南投縣調站扣押物封條(扣押物:貨運簽收單、扣押物持有人:吳○諺)、李浩為配偶江予彤代叫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街口支付平台支付運費之交易紀錄明細(見19341號偵卷第87至109、189至196頁)、胡呈宇吳○諺於超級巨星公園店及路口接觸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1月11日8時26分至8時34分)、胡呈宇持有手機ID暱稱「風生水起」序號、本機資訊、通話紀錄、胡呈宇提供其與李浩為即暱稱「招財進寶」、吳○諺即暱稱「帥」、暱稱「小時候」及群組名稱「發發發」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吳○諺提供其與胡呈宇即暱稱「淦天雷」及群組名稱「發發發」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31卷一第67至93、97至99、105至131、157至235頁)、吳○諺黃○○拿取毒品包裹運費8000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1年1月5日15時50分至15時51分於進化北路236號前)、黃○○駕駛AWV-9257之車輛照片(見少連偵146卷第131至133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0380號鑑定書、鑑驗物品照片(見原審卷第107、111至112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至被告(見本院卷第186頁)及辯護意旨(見本院卷第131頁 )均否認被告「明知」本案毒品包裹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僅坦承「預見」本案毒品包裹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基於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等語。惟依李浩為上開證述可知李浩為已明確證述其於112年1月9日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前往大里河堤監視領包裹的人時,其等3人在車上即已就本案毒品包裹有所討論,雙方均講明白要去監視毒品包裹,被告對於毒包裹知情甚詳;參以,被告為監視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尚特意前往百富國際車業租用監控車輛,於112年1月11日前往現場監控吳○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動向前,尚於112年1月9、10日,駕駛監控車輛搭載余鎧澤李浩為等人前往現場勘查,另與余鎧澤投宿汽車旅館製造行程斷點,其各項舉動,顯然係欲避免其犯行遭警查緝;復稽之,被告於112年1月11日前往現場監控吳○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吳○諺當場遭員警逮捕後,被告隨即於車上向余鎧澤稱:「被衝了」等語,而「被衝了」一語並非一般人之日常用語,乃犯罪之人於犯行曝光,為警查獲之慣用行話。由上足認被告依尤羿智指示前往現場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時,已明知本案毒品包裹為國外運輸入境,內容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非僅預見而已,故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稱,與上開事證有違,要無可採。  ㈤被告駕車前往現場係為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惟無證據 證明被告係欲向吳○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  ⒈被告坦承依尤羿智指示至現場監控本案毒品包裹,惟堅詞否 認係欲向吳○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之事實。查,李浩為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及余鎧澤應該是尤羿智的小弟,他們是負責載我過去大里河堤監視的。112年1月9日「阿緯」透過飛機跟我說等等會派人來我當時的住處載我,要我一起到大里河堤監視領包裹的人,之後被告、余鎧澤2人開白色的車到我家附近的7-11載我,我上車坐右後座,被告開車,余鎧澤坐副駕駛座。我們在車上說的很明,就是要去監視毒品包裹。他們載我到大里河堤後,就跟上手通話告知我們到場、開始監視。因為本來我就只負責介紹人,前面的時候我也怕我介紹的人會把貨黑吃黑走,才想說也去現場看一下等語(見偵35534卷第223至234、237至242頁、原審卷第184至196頁);余鎧澤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到大里河堤,我覺得他一直在看前面,感覺他是在監視、在觀察,11日到達大里河堤後,我們等一下子,被告在監視一台車,並斷斷續續講電話,之後被告拿手機對監視的車錄影等語(見偵19341卷第315頁;原審卷第209至210頁);吳○諺於偵訊時證稱:111年12月底,我因為缺錢,答應胡呈宇以2萬元代價幫忙領包裹,之後在112年1月初,胡呈宇多次要我到草堤路223號等包裹,並要我注意有無警察,我除週末外,每天都到草堤路附近等包裹。胡呈宇有把我的facetime帳號給另一位集團成員「5wwl680000000ai1.com(按:即被告)」,該成員在1月11日早上有打給我,說貨運快到了,所以我在9點左右就到現場等候,該成員就一直要我跟他保持通話不要掛斷,是要控制我這邊的情況,之後我收到貨時,警察就衝上來。「5wwl680000000il.com」有在昨天早上有打電話要我記得律師的電話號碼,說被抓要連絡律師,但我没有記下來等語(見少連偵31卷二第193、195頁),是李浩為余鎧澤吳○諺3人均一致證述被告至現場係密切觀察、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確保本案毒品包裹收取過程順利,避免遭吳○諺侵占,並未提及被告有進一步欲向吳○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之情形。至李浩為雖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跟胡呈宇講領到包裹後,現場會有人過去跟他接觸,再轉交包裹,要去接觸的人應該是被告跟余鎧澤等語(見偵35534卷第228頁),然此與李浩為上開證述其等到大里河堤後,被告就跟上手通話,告知我們到場、開始監視一情有出入,是否屬實,已堪置疑。而李浩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為什麼你當時說去接觸領包裹的人應該是林渝鎧余鎧澤?)因為當時他們兩個跟我一起去現場,有可能就是他們在對接。」、「(問:你不是對接,應該就是他們兩個對接,因為你說是你們三個一起去現場看這樣就對了?)對,但我不能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91至192頁),是李浩為於偵訊時之所以證述被告與余鎧澤係至現場向吳○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係因其等3人於一同至現場,因其係至現場負責監控工作,因此認為可能是由其餘之2人即被告及余鎧澤吳○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足見李浩為證述被告及余鎧澤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之人,乃其個人意見之詞,並非其於車上與被告聊天所得知或其他親身經歷之事,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又觀諸李浩為胡呈宇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李浩為胡呈宇稱:「明天確定操作」、「你先聯絡上控機再說」、「畢竟你要跟控機 控弟弟」等語(見少連偵31卷一第87頁);參諸胡呈宇與「小時候」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吳○諺為警查獲前,胡呈宇向「小時候」稱:「正在」、「他們電話都掛著」、「貨運車應該要到了」等語(見少連偵31卷一第91頁),於吳○諺為警查獲後,胡呈宇向「小時候」稱:「我在聯絡弟弟」、「控台跟他都不見了」、「幹很怕他被抓」、「他早上才來跟我拿油錢」、「但是他被抓沒理由控台不跟我聯絡啊」等語(見少連偵31卷一第91頁),可知李浩為透過賴維哲尋得胡呈宇胡呈宇再覓得吳○諺出面領取本案毒品包裹後,李浩為要求胡呈宇先與控機聯絡,而吳○諺為警查獲當日,胡呈宇表示控台及吳○諺都不見了,顯見依李浩為胡呈宇所認知,查獲當日至現場錄影監控之被告,其角色屬於控機、控台,即負責密切觀察、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確保本案毒品包裹收取過程順利,難認尚有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之任務。  ⒊被告前於警詢時供承,其於案發當日攜帶3支手機到場,1支 是私人用的手機,另1支是其在茶行招待工作時固定配發的公務手機,該茶行工作手機的Facetime帳號即為「5wwl680000000il.com」,另尤羿智又在112年1月9日交給其1支公務機,要求其攜帶,而案發當日係經不知名男子撥打其中1支公務機,要求其需以「5wwl680000000il.com」撥打Facetime至指定門號等語(見偵35534卷第25頁)。復依本院勘驗被告手機內影片,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以「5wwl680000000il.com」撥打Facetime通訊電話予吳○諺,被告自吳○諺等待貨運司機,尚未將本案毒品包裹卸下貨車,迄吳○諺為警逮捕,全程對著吳○諺錄影,並要求吳○諺保持通訊,惟通訊過程,被告未曾與吳○諺為任何對話,此有本院勘驗光碟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7至217頁),再參酌吳○諺上開證述,及卷附吳○諺胡呈宇(即暱稱「淦天雷」)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吳○諺於查獲前向胡呈宇表示被告撥打Facetime通訊電話予其,「沒講什麼」、「他就叫我不要卦(掛)」、「這樣而已」等語(見少連偵31卷一第234頁),足見被告於吳○諺等候收取本案毒品包裹時即撥打Facetime通訊電話予吳○諺,僅要求吳○諺全程保持通訊,未曾向吳○諺提及收取本案毒品包裹應如何處理,更無吳○諺於收取本案毒品包裹後,將之交付被告之指示。苟被告係依尤羿智指示前往現場向吳○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何以未曾向吳○諺提及收取本案毒品包裹後,應如何處理,僅要求吳○諺全程保持通訊之理。是被告是否欲向吳○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實非無疑。至觀諸本院勘驗光碟筆錄(見本院卷第207至217頁)及被告手機內影片譯文(見19341號卷第257頁),被告雖有與同在車上之余鎧澤稱「(00:32)你等等看他走過來,你就開過去,倒車開過去(00:50)前面一點,好(01:33)先不要看(02:13)被衝了(02:29)好走」等語,然被告要求余鎧澤吳○諺走過來之際,將車輛向前開之舉動,亦非無可能係調整監視之角度,再自被告於吳○諺走過其等所駕駛之車輛時,要求同車之余鎧澤視線不要望向吳○諺,可見其不欲讓吳○諺發現其等蹤跡,衡情,斯時,被告已指示吳○諺全程包持通訊,吳○諺已知悉尚有人在旁監視,倘被告係欲向吳○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令吳○諺察覺其所在位置,更有助於之後對接收取本案毒品包裹,故被告要求余鎧澤「先不要看」,實無從判斷被告是否欲向吳○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從而,被告至現場雖有全程密切觀察、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確保本案毒品包裹收取過程順利之行為,但被告並未有進一步之作為前,吳○諺即遭警逮捕,其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尚未已明白顯露於外,仍無從判斷被告是否欲向吳○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至被告於前往現場監控本案毒品包裹動向前,特意前往百富國際車業租用監控車輛,又駕駛監控車輛搭載余鎧澤李浩為等人於接收包裹之日前,前往現場勘查,另與余鎧澤投宿汽車旅館製造行程斷點,其各項舉動,無非係欲順利完成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之任務,避免其犯行遭警查緝,尚難據此認被告至現場並非係監視李浩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之舉動而已,尚有預計於吳○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後,再向其收取之意。此外,被告於吳○諺當場遭員警逮捕後,於車上向余鎧澤稱:「被衝了」等語,旋即駕車離去現場,僅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本案毒品包裹內容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主觀上具有認識,見事跡敗露,遂向余鎧澤表示被衝了,任務宣告失敗,另為避免其犯行遭警察查緝,旋離開現場,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尚難據此認被告至現場,除負責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外,尚有向吳○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之任務。  ㈥被告至現場係為密切觀察、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確保 本案毒品包裹收取過程順利,與尤羿智等人就本案毒品包裹運輸入境臺灣後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核屬共同正犯,並非幫助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即計畫主持人或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共犯(即教唆或幫助犯)。必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他人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受僱於尤羿智,然其明知本案毒品包裹為國外運輸入 境,內容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又其依尤羿智指示至現場密切觀察、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確保本案毒品包裹收取過程順利,其主觀上顯然明知本案由吳○諺出面領取包裹,係欲透過人頭即吳○諺,避免幕後之尤羿智身分曝光,以逃避查緝,復因出面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之吳○諺乃係透過他人輾轉介紹而覓得,缺乏信賴基礎,需密切觀察其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監控本案毒品包裹收取過程,避免本案毒品包裹遭吳○諺侵占,或途中遭他人覬覦攔搶,尤羿智等人始能將本案毒品包裹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達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目的。再者,客觀上,被告雖非出面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之人,然若無其密切觀察、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吳○諺非無可能於過程中將本案毒品包裹侵占入己,或途中遭他人覬覦攔搶,被告負責於過程中排除妨害尤羿智等人取得本案毒品包裹之可能障礙,以確保運輸毒品之過程順利,使本案毒品包裹順利置於尤羿智等人實力支配之下,可見其對於本案運輸毒品犯罪過程非無從置喙,其足操控犯罪之發展,乃本案運輸毒品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與其他參與實行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吳○諺等人,同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地位,足認其主觀上有與尤羿智等人共同支配實現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意思。從而,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至現場係欲向吳○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惟其主觀上明知尤羿智等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為使尤羿智等人之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易於達成,依指示至現場密切觀察、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確保本案毒品包裹收取過程順利,避免本案毒品包裹遭吳○諺侵占或他人攔搶,排除可能障礙,該行為雖非運輸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惟被告所負責之監控行為,對於尤羿智等人能否順利取得本案毒品包裹,乃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具有支配地位,其主觀上具有與尤羿智等人共同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共同正犯,並非僅幫助犯而已。故被告及辯護意旨均主張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等語,於法未合,均無可憑採。至辯護意旨援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以該案行為人分擔確認是否有警方人員在旁跟監,為使毒品包裹能順利送達,並未參與運輸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該判決認屬幫助犯為由,主張本案被告所為亦應僅成立幫助犯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0、93至96頁),然具體個案情節不同,行為人有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互有差異,未必盡同,自難以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㈦本件係屬障礙未遂:  ⒈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 不罰。故所謂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又所謂「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是指偵查機關發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時,當場不予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到達相關犯罪嫌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此際,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支配實行犯罪,犯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故不影響行為人原有之犯意,且毒品已原封不動運送,原則上不生犯罪既、未遂問題。倘偵查機關為避免毒品於運輸過程中逸失,採取「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即置換毒品改以替代物繼續運輸,此際,如毒品已運輸入境,其中一行為人著手申請海關放行,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固不能以運輸毒品既遂罪相繩,但此無非係偵查機關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認,況客觀上毒品確實存在,難謂全無侵害法益之危險,自僅屬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毒品包裹於112年1月3日入境後,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 以本案毒品包裹收件人「陳憲儀」名義於112年1月5日委由不知情之報關業者五洲通運公司著手申請海關放行起運,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之關務人員於112年1月7日發覺有異,會同五洲通運公司開拆包裹並以拉曼光譜偵測器測試後,發現內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86包,遂依法扣押並旋即通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再移由南投縣調站偵辦。為查緝溯源,乃將毒品取出後,依該包裹原本配送流程,通知本案毒品包裹記載之收件人至收件地址取貨等情,有上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月7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0603號函檢送112年1月7日緝獲之「疑似愷他命毛重共6398公克」涉案物品(含單筆艙單資料清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112年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0380號鑑定書、毒品來貨外觀、內容物、夾藏毒品總毛重、海關毒品初驗結果等照片、「陳憲儀」貨物通關個案委託書、貨物派送單、派送地點GoogleMap照片、包裹外包裝收件資料(「陳憲儀」)及南投縣調站扣押物封條(扣押被告物:貨運簽收單、扣押物持有人:吳○諺)附卷可參,是南投縣調站選擇「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方式,改以毒品之替代物繼續運送,而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已著手以本案毒品包裹收件人「陳憲儀」名義申請海關放行起運,被告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依尤羿智指示為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僅成立共同運輸毒品未遂罪,而不能以既遂罪相繩。且係在控制下交付本案毒品包裹以查緝毒品之上游與共犯,被告等人客觀上雖無從完成「後階段運毒犯行」,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有前述侵害法益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其犯行屬障礙未遂,而非屬完全無危險之不能未遂。  ㈧綜上,被告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之事證明確,其所辯及 辯護意旨主張,均與上開事證未合,俱無足憑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未遂罪。公訴意旨認運輸毒品部分成立既遂犯,尚有未洽,惟其罪名同為運輸第三級毒品,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㈡被告與尤羿智李浩為賴維哲胡呈宇吳○諺余鎧澤及 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5號,與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則本院就併案事實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運輸毒品而障礙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吳○諺於案發時雖為未成年人,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本 案犯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吳○諺為未成年人,是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故意,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本案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始終否認其知悉包裹內含有毒品,難認被告有自白犯罪之意,即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難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上訴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於法不合。  ⒋本案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辯護意旨主張被告於查獲後,向檢警供出本案係綽號「紅中 」之尤羿智指示其前往案發地點進行監看,其找余鎧澤共同前往等語,並於112年4月27日之警詢中指認尤羿智。檢察官根據被告上開供述,於112年5月16日簽請對尤羿智分案調查,嗣以113年偵緝字第340號起訴書對其提起公訴,堪認本件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尤羿智,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1、204至205頁)。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所謂「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揭發或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前開規定之適用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然須確實提供具有充分說服力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且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行為人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而言,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  ⑶查,尤羿智涉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經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以113年偵緝字第340號案件提起公訴,再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1號判處罪刑,此有上開案件起訴書(見原審卷第249至257頁)及判決(見本院卷第159至171頁)在卷可佐。又被告固於112年4月27日第一次警詢供稱其依尤羿智指示,於112年1月10日、11日到臺中市○里區○○路000號附近等候之事實(偵19341卷第19至32頁),並指認尤羿智,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19341卷第35至39頁),惟被告於112年4月27、28日警詢均隱瞞實情,否認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並辯稱係依尤羿智指示前往現場「接大哥」,且依尤羿智指示將其使用的SIM丟棄(偵19341卷第24、59頁);於112年5月26日始坦承依尤羿智指示至現場監控吳○諺(見偵19341號卷第245至246頁),但仍否認知悉包裹內為毒品,且始終否認此情,尚難認其有何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之情形,甚有依尤羿智指示將其使用之SIM卡丟棄之滅證行為,依此,其供述依尤羿智指示前往現場監視吳○諺,無非係欲藉由上開說詞,表示自己不知情,以脫免自身罪責。稽以,經原審函詢南投縣調站,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南投縣調站函覆:本專案組於112年4月27日搜索暨約談被告,被告雖供出所為受尤羿智指示,惟無法提出任何事證,且對自身行為均予否認並推說不知情,更拒絕供述完整行蹤。待本專案組分析被告手機數位證據後,發現其監控毒品交易之事實,經再次借提詢問,被告仍否認知情,同時亦隱匿有載送共犯李浩為前往毒品交易現場及監控事實,迄本專案組於112年8月2日借訊李浩為始查明上情。故本專案組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任何共犯與上手等情,有南投縣調查站112年11月17日投濠緝字第11264538600號函暨附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7至165頁),且因乏其他事證可佐尤羿智為本案共犯,故南投縣調站僅將尤羿智列為本案關係人,此亦有南投縣調站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見少連偵295卷第3至10頁),佐以,李浩為於112年8月2日初次警詢時雖提及尤羿智,惟仍有隱瞞(見偵24320卷第155至161頁),然於同日偵訊即已供出尤羿智於本案具體涉案情節(見偵24320卷第223至234頁),由上相互勾稽,可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僅供出其受尤羿智指示前往現場監視吳○諺之事實,惟始終否認知悉吳○諺收取之本案毒品包裹內容物為毒品,非但無具體提供尤羿智涉案之具體情節,反依尤羿智指示將其使用之SIM卡丟棄,更隱瞞行蹤,直至偵查機關分析被告手機數位證據後,發現其監控毒品交易之事實,始坦承依尤羿智指示前往現場監視吳○諺,偵查機關係依李浩為供述,而掌握尤羿智涉案情節,與被告供出其受尤羿智指示前往現場監控吳○諺,並無因果關係,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⑷至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16日簽請對尤羿智分案調查 ,其簽呈固記載:「本案被告林渝鎧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本署偵訊中,供稱被告尤羿智是伊老闆,案發當日係被告尤羿智要求他前往河堤:伊方找被告余鎧澤(原名余振瑋)連續兩天共同至河堤等待『大哥』,伊並和被告余鎧澤有共同去找被告尤羿智討論此事等語,是本案被告與被告余鎧澤均極有可能為本案之共犯。」等語(見偵24230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177至178頁),雖提及因被告供稱依尤羿智指示前往河堤等待「大哥」,認尤羿智可能為本案共犯,涉有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罪嫌疑,將尤羿智簽分偵查,惟按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縱因被告上開供述而將尤羿智簽分偵查,亦僅偵查之發動原因,與本案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尤羿智涉犯本案,乃屬二事,非可一概而論,而綜合被告、李浩為上開供述內容、南投縣調站調查經過及函覆內容等情,本案尚難認尤羿智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罪嫌疑,係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具體情資而據以破獲。故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與上開事證不相侔,洵無可採。  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再本案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調整處斷刑,最低可判處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難認有何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衡以,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至深且鉅,販賣毒品加速毒品擴散,間接侵蝕國本,被告共同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高達286包(毛重合計6398公克,驗前淨重合計為5712.34公克)數量非少,幸包裹運抵臺灣,即時為海關及調查單位查獲,始未造成擴散,潛在危害非輕,倘再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運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運毒,無法達遏毒品犯罪及擴散之一般預防目的。從而,綜合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以觀,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被告辯護意旨以被告受僱於尤羿智,臨時依指示監看本案毒品包裹,未參與「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並未額外獲得報酬,對於本案毒品包裹不具有實際掌控支配權,也非本案主導或主要實行犯罪之人,對於所運送之毒品數量與方法等,並未參與決意,於本案分擔之行為實屬輕,其已深知悔悟並警惕戒慎,父親罹病,仰賴被告照顧等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各情為由,主張本案客觀上有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42、205頁),難認可採。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詳為論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除下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違誤外,其餘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原判決量刑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見原判決第13至14頁),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此外,原判決復詳敘沒收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不予沒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86包等旨(詳如後述),經核其此部分論斷亦無違誤。從而,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雖坦承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惟仍執前詞否認成立共同正犯,指摘原判決違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原審未詳予勾稽上揭有利被告之證據,認被告前往現場係 為「接貨」即向吳○諺收取其所領取之本案毒品包裹,非僅係單純監視毒品包裹,此部分認定雖有違誤,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被告所為仍屬共同正犯,此部分由本院補充說明即足,無據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相同理 由,本案被告僅係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並非欲向吳○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及被告上訴後已坦承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量刑基礎有所不同,請求從輕量刑,判處原判決較輕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至205、206頁)。然被告於本案雖居於聽取尤羿智號令行動之地位,惟其負責密切觀察、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確保本案毒品包裹收取過程順利,乃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之重要一環,前已敘及,且本案遭查獲後,被告於最初有合理機會之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且有滅證、隱匿行蹤之情形,偵查迄本院審理程序前,始終否認知悉本案毒品包裹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本院審理程序始坦承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其耗費之司法資源較多,復未能正視己過之犯後態度,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得據為不利之量刑因子,況被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低可判處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原判決僅分別酌加6月有期徒刑,相較於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原判決量處之刑,顯然已給予極大之寬減,縱原判決認定被告前往現場係欲向吳○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一節,有所違誤,復未及審酌被告嗣坦承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量刑事由,然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本案所分擔之行為、坦承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態度及嗣所提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相關資料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2至156頁),認並無再予減讓之空間,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仍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殊非可採。 肆、沒收: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行聯絡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之晶體286包(驗前淨重合計5712.34公克,驗餘淨重合 計5711.67公克,純質淨重4864.06公克),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卷附前揭鑑定書可稽,雖屬違禁物,惟因此部分已於臺中地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923號宣告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此有胡呈宇該案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頁),是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羽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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