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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俊雄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伍拾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柯○○為陳○○之子、柯○○之弟,柯○○與陳○○、柯○○間分別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柯○○ 於民國113年7月5日17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鄰○○00號住 處內,酒後向柯○○索討菸酒未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 膠椅、垃圾桶攻擊柯○○,致柯○○受有左側胸腹15×10公分紅 腫及瘀青之傷害;陳○○見狀上前制止,柯○○另基於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徒手扭轉、拉扯陳○○之左手臂,致陳○○ 受有左手臂15×10公分瘀青、左手掌5×5公分瘀青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8-10頁、偵卷第27-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4-16、24-26頁),且有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處理家庭 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戶口名 簿在卷可稽(警卷第17-22、27-33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記載柯 ○○亦受有左側胸腹疼痛之傷害、陳○○受有左手臂及左手掌疼 痛之傷害,惟疼痛係主觀感受,並非傷勢,尚不能認此部分 係傷害之結果,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 誤會,應予刪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 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 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第3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 告訴人陳○○之子、告訴人柯○○之弟,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分 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被告對告訴人2人為本案傷害行為,係屬對家庭成員 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 ,自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 罪之規定,應予補充,惟此並未涉被告所涉罪名之變更,無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傷害其直系血親尊親屬犯 行部分,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為手足、母 子至親,竟因酒後向告訴人柯○○索討菸酒未果、不滿告訴人 陳○○阻止其施暴,即率爾出手攻擊、毆打胞弟及年邁母親, 致其等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前有違反家庭 暴力防治法、傷害等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再為本案傷害犯行,殊值非難;又被告雖坦承犯行,但迄 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 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酌以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8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 罪名,屬法定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 罰金,附此指明。  四、被告所用以攻擊告訴人柯○○之塑膠椅及垃圾桶,並未扣案,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2025-03-28

HLDM-113-玉原簡-22-20250328-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翔霄 陳順煌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99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翔霄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危險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順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危險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2頁第8行至第9行所載「 戴翔霄、陳順煌、蘇記攔車後即下車徒步至蕭佳豪車輛旁」 ,經檢察官當庭補充為「戴翔霄、陳順煌、蘇記攔車後即下 車徒步至蕭佳豪車輛旁,『由蘇記拉扯蕭佳豪』」(本院卷二 第9頁、第108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翔霄、陳順煌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結果報告 書、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169-171頁)」、「113年3月5日 被害人蕭佳豪刑事陳報狀(本院卷二第133-135頁)」、「 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一第173頁)」;又檢察官於準備 程序中更正刪除起訴法條之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49頁、本院卷二第108頁),是 本案核罪欄除有關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犯行部分之記載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翔霄、陳順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 、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罪,以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然案發時點係晚間21時許,且依現 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被告2人雖有在公路上追逐、逼車 等危險駕駛方式,惟並無使其他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 之情狀存在(見警卷第37-51頁),尚難認為被告2人確有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犯行,惟此部分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 更正刪除起訴法條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本院就此部 分應無庸再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並分別論以妨害秩序罪。  ㈢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蘇記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主文 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3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本判決主文亦不贅載「共 同」之字詞,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 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 非「加重…」或「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 雖屬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 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 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 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 ,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2人係因 突發行車糾紛為本案犯行,並非事前預謀,又非持武器為之 ,且本案參與人數未有持續增加、難以控制之情形,是以, 本院認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侵害社會秩序及 公共安全之情形並無擴大之現象,而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另查本件被告戴翔霄雖有與告訴人蕭佳豪達成和解,告訴人 並有具狀撤回告訴,然依告訴人民國113年3月5日陳報狀所 示,被告戴翔霄並未遵期履行調解條件。至被告戴翔霄固稱 :我有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但我是答應出獄後才給付給他, 日期是被害人自行決定的云云。惟查,依被告戴翔霄於本院 112年8月4日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因為我在監,我請我家人 處理,我會明天請我太太來會客確認狀況,我會請我太太在 112年9月4日之前一次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3,190元到被 害人帳戶或請告訴代理人曾泰源律師轉交等語(本院卷一第 250頁)。可知被告戴翔霄確實有與告訴人約定給付賠款之 條件,然迄今尚未履行,爰斟酌告訴人之意見,並審酌本案 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節,不依 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  ⒊又就被告戴翔霄累犯加重部分,檢察官所提出被告戴翔霄於1 09年12月6日執行完畢之刑為偽造文書及贓物案件,與本案 所涉妨害秩序、強制之罪質、侵害法益均不同,爰依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被告之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蕭 佳豪間之行車糾紛,即貿然以逆向、在公路上追逐等方式駕 車,並於下車後恣意將車輛停放於路中妨害人車通行,影響 社會治安,所為誠值非難;惟審酌被告二人均已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又被告戴翔霄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尚未履行之情 狀,以及告訴人之上述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33-135頁)、 被告2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分別 為無業及木工、被告陳順煌需扶養父母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卓浚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90號   被   告 戴翔霄          陳順煌          蘇記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戴翔霄、陳順煌、蘇記、曾順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於 民國111年7月5日20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某餐廳用餐完畢 後欲返回花蓮市區,由戴翔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蘇記,由陳順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曾順隆行駛上路。戴翔霄等人於同日21時許,行經 花蓮縣瑞穗鄉台九線247公里處之臺灣中油富源加油站附近 時,與蕭佳豪所駕駛、搭載蕭志顏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因超車而發生行車糾紛,詎戴翔霄、陳順煌、蘇記等 3人均明知在道路上追逐逼車行駛,或任意將車輛違規停放 在道路中央,即易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竟共同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妨害自由之犯意聯 絡,先由戴翔霄、陳順煌駕駛上開車輛沿路以閃大燈、追逐 逼車之危險駕駛方式欲將蕭佳豪所駕駛車輛攔下,沿路追逐 至同日21時22分許,在花蓮縣台九線245.8公里北上車道之 外側車道處,以將車輛違規停擋在蕭佳豪車輛前方、左側之 方式,強行將蕭佳豪車輛攔停在道路中央,蕭佳豪遭攔車後 欲倒車從中央分隔島行駛至對向南下車道逃離現場,卻不慎 陷於中央分隔島中之水溝而卡住,戴翔霄見狀復駕駛上開車 輛自前方路口迴轉至對向南下車道,將車輛違規停擋在蕭佳 豪車輛前方,陳順煌則駕車逆向行駛在該北上車道,將車輛 違規停擋在蕭佳豪車輛後方,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蕭佳豪車輛 行駛於道路之權利,且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戴翔霄 、陳順煌、蘇記攔車後即下車徒步至蕭佳豪車輛旁,由陳順 煌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破駕駛座車窗玻璃致毀損而不堪 使用,由戴翔霄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蕭佳豪,致蕭佳 豪受有唇撕裂傷、唇鈍傷、牙齒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蕭佳豪 遭毆打後即開啟車門欲徒步逃離現場,卻不慎將其所有手機 (品牌及型號:APPLE IPHONE 11)掉落現場,戴翔霄見狀即 基於毀損之犯意,將該手機撿起後丟擲至附近田裡,致毀損 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蕭佳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翔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攔停告訴人上開車輛後,伊與陳順煌、蘇記均有下車,伊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手機丟到旁邊田裡之事實。 2 被告陳順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攔停告訴人上開車輛後,伊與戴翔霄、蘇記均有下車,伊有以腳踹破告訴人上開車輛車窗玻璃之事實。 3 被告蘇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攔停告訴人上開車輛後,伊與戴翔霄、陳順煌均有下車,伊有出手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蕭佳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5 證人蕭志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6 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7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8 告訴人庭呈之東義汽車工作單1份。 證明告訴人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窗玻璃遭毀損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戴翔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第 150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妨害秩序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54條毀損罪嫌。核被告陳順煌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第150條第1項、 第2項第2款妨害秩序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54條毀 損罪嫌。核被告蘇記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 第2款妨害秩序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戴翔霄、 陳順煌、蘇記3人間,就上開妨害秩序、強制罪行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犯上開妨害 秩序、強制罪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

2025-03-20

HLDM-111-原訴-147-2025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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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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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菲晏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菲晏自民國114年2月19日1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菲晏前向金融及非金融機 構借貸,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194,135元, 因無法清償債務,乃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無法負擔債權 人所提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兹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 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名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2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 卷第13至17、23至36頁、消債更卷第44至46頁),且經本院 調閱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 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而定。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 報如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351,476元、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334,236元、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619,869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為626,825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403,878 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460,720元、摩根聯邦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1,297,816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為465,263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為328,598元、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170,826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為535,482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5 43,913元(見司消債調卷第85至151、161至165頁)。是聲請 人所負債務為6,138,902元,未逾1,200萬元。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約34,600元,每月領有政府補助金3,7 72元,名下除玉溪地區農會存款30元、花蓮二信存款21,135 元及1999年份之汽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外,別無其他財 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在職證明及 薪資條、玉溪地區農會活期存款存摺明細影本、花蓮二信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影本為證(見司消債更卷第15至19、29 至40、76至88頁),堪信能反映其真實收入及財產狀況。  ㈣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與前夫共同扶養1名就讀大學之 女兒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在卷( 見消債更卷第13頁),堪認屬實。就扶養費之數額部分,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 規定,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 窘境,在聲請人未舉出其他資料以供認定之情形下,本院認 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即18,618元為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扶養費金額於5,106 元【計算式:18,618-3,840(租屋補助)-3,400(家扶中心 補助)-7,0002次12月(展望會補助)=10,211,元以下四 捨五入;10,2112人=5,106】之範圍內尚屬合理,是本院認 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支出應以5,106元較為可採。  ㈤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17,076元,低於上開金額,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 度,應為可採。    ㈥基此,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8,372元(計算式:34,600+3, 772=38,372)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17,076元、扶養費5,106元後,每月僅餘16,190元,若全 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379月(計 算式:6,138,90216,190=3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3 1年餘方能清償完畢。另聲請人其他財產價值亦不足以清償 其所積欠之債務,實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6,138, 902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 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佳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19

HLDV-113-消債更-46-20250219-1

玉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復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復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復興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5月12日20時至22時許 止,在友人位於花蓮縣○○鎮○○里○○000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 藥酒及米酒各1瓶後,未待酒精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26分許,行經花蓮縣○○ 鎮○○里○○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路旁七里香樹圍 籬,經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醫療後,警員 於同日23時35分許,在醫院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3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復興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第四組偵辦林復興公共危險查 獲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復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  ㈡自首說明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符合自 首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查,被告在警員到 醫院對其實施酒測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有酒後駕車之情事 等情,此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13年11月14日玉警刑字 第1130014147號函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存卷可考,雖被告係 在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該次酒後駕車 之犯行前,主動坦承本案犯行等情,為檢察官所是認。然被 告於偵查時經檢察官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再經檢察官核發拘 票拘提無著後,再行發布通緝,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通 緝書在卷可參,足徵被告顯無自願受裁判之意,是被告上情 未能符合自首之要件,自不能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檢察官上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 於98年間有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外,尚無其他犯罪之前案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其素 行尚可,然其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 相當之違法性認識,竟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 造成之潛在性危險,而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 心存僥倖駕車上路,並經警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30毫克,已逾越標準值甚多,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 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產生之危險性高,並因此而駕車自撞 樹圍籬,導致己身受有身體傷害,其行為應予以非難;惟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身 體、財產之傷害,且酒後騎乘機車時間短暫;兼衡其於警詢 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為勉持及其行 為動機、目的與駕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HLDM-113-玉原交簡-47-2024121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隆 黃○文 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85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隆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黃○文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隆、 黃○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隆與告訴人丙○○、庚○○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 黃○隆對告訴人二人所為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犯行,屬對家 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 ,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黃○隆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被告黃○隆雖先後對告訴人 二人為傷害行為,但其係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接續所為,其對各告訴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之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 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而被告黃○隆以前開接續之傷害行 為傷害告訴人二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就被告黃○文部分:  ⒈刑法第140條第1項(即現行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 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 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 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又所謂「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 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 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 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 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 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 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 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 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 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 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 ,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 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黃○文因不滿警員丁○○、甲○○欲將黃○隆以涉嫌傷害、妨 害公務(妨害公務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現行犯依法逮捕 時,竟以「他馬的」、「操你媽的」、「幹你娘」、「操你 媽的」等詞句多次挑釁、辱罵上揭員警,經員警制止後,仍 持續挑釁辱罵,有上開員警密錄器譯文存卷可憑(警卷39-4 0頁),且為被告黃○文所不爭執,應可認被告黃○文已具有 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且其當場辱罵行為已足以影響上 揭員警之公務執行。  ⒊核被告黃○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隆與親族發生爭執時 不思理性溝通,反而拳腳相向使告訴人二人受傷,所為殊值 非難;復審酌被告黃○文遇到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不僅 未予尊重,更當場以上開言語辱罵上揭員警,影響國家公務 員執行職務時所代表之國家公權力之國家法益,所為誠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二人係遇喪事心情激動,又與親族發生口角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二人之傷勢、被告黃○隆 迄未能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情(本院卷15-27頁);暨被告黃○隆自 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務農、需扶養兩名未 成年子女,被告黃○文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工作是服 務業、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本院卷72-73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7號   被   告 黃○隆          黃○文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隆、黃○文為兄弟,丙○○為其2人之胞姐,庚○○為丙○○之 子,黃○隆、黃○文與丙○○、庚○○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5時20分許 ,在花蓮縣○里鄉○○街00號(為黃○文、丙○○、庚○○等人之住 處)內,黃○隆、黃○文飲酒後與丙○○談話,黃○隆因認為庚○ ○對其譏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並追打庚○○,致 庚○○受有腦震盪左側小指指骨間關節脫臼、右側手部擦傷、 左側大腳趾挫傷伴有趾甲損傷之傷害。而在黃○隆追打庚○○ 之過程中,丙○○見狀上前制止,黃○隆竟基於同一傷害犯意 ,以手揮打丙○○,致丙○○受有臉部挫傷及表淺擦傷、右手掌 及右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嗣警方獲報到場,警員丁○○、甲○○ 欲將黃○隆以涉嫌傷害及妨害公務(黃○隆涉嫌妨害公務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現行犯依法逮捕時,黃○文竟基於侮 辱公務員之犯意,推擠(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警員丁○○、 甲○○,並以「他馬的」、「操你媽的」、「幹你娘」、「操 你媽的」侮辱警員丁○○,而足以影響警員丁○○執行公務。 二、案經庚○○、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隆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黃○隆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庚○○頭部之傷害犯行。 2.被告黃○隆供稱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丙○○拉扯,可能導致告訴人丙○○受傷。 2 被告黃○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黃○文坦承妨害公務之  犯行。 2.證稱被告黃○隆於上開時地有毆打告訴人庚○○之頭部及手部。 3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庚○○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 告訴人庚○○之傷勢。 6 告訴人丙○○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傷勢照片(見警卷) 告訴人丙○○之傷勢。 7 員警密錄器譯文、現場相片(密錄器畫面截圖)、警員丁○○之服務證、花蓮縣富里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 佐證被告黃○文妨害公務之犯行。 二、核被告黃○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 家庭暴力罪。被告以一接續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黃 ○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報告意旨誤引刑法第135條第1項,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婉淑

2024-11-07

HLDM-113-易-431-20241107-1

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彥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彥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程彥豪於民國112年9月9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富里鄉富里村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同鄉中山路000號旁路邊停車後,於開啟車門時 ,本應注意有無來車,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下車時貿然開 啟車門,適有陳貴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鄉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遭程彥豪開啟 之車門撞擊,使陳貴珠人車倒地,致陳貴珠受有左側近端脛 骨粉碎性骨折之身體傷害。 二、案經陳貴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70頁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彥豪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40頁、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貴珠 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7頁至23頁)、證人即在場目擊人 歐英麗於警詢之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花 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採證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3頁、第53頁至第72頁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5月16日北監花東鑑字 第1133000802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花東區1130176案)(偵卷 第31頁至35頁)、交通部公路局113年8月26日路覆字第1133 004967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1130822案)(本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等證據資 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程彥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花蓮縣 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警卷第49頁),其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路邊停車開啟車門時 ,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 因,被告固非如故意行為般之惡性重大,然其過失行為使告 訴人受有身體傷害,行為實有不該,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經檢察官及本院詢問雙方有無意 願調解或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均表示而無 調解可能;暨審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傳道 員,月收入新臺幣幾千元,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HLDM-113-交易-71-20241024-1

玉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金國於民國113年3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至18時許止,在花 蓮縣○里鎮○○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無照(駕駛執照經吊銷而 未再考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行經花蓮縣○里鎮○○路000號前時,因酒後騎車操控失當,致 擦撞路邊鄧喻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金 國人車摔倒後受傷,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 醫院(下稱玉里慈濟醫院)診治,經到場處理員警於同日19時 27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而獲 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國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鄧喻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 分局交通分隊(下稱玉里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玉里慈濟醫院診字第A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玉里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查駕駛、查車籍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 ,僅為滿足一時便利,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 險,而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0毫克,且其曾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為法院論罪科 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被 告雖經上開偵審程序,仍未提升其對於其他道路使用者安全 之尊重,其行為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學歷、為建築業臨時工 、月薪新臺幣4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5頁, 偵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17

HLDM-113-玉原交簡-33-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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