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汮沭
義務辯護人 陳彥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5
28、65529、65530、65531、65532、65533、65534、65535、655
36、65537、65538、65539、65540、65541、65542號、113年度
偵字第12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汮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增加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不詳時地」之記載,應更正並增加為「
於110年間某時許,在臺北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為代價」。
㈡附表二編號2「匯款時間」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8月4
日15時7分」;編號15之記載應予刪除。
㈢增加「被告吳汮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全文,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
規定。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還沒有得到任何報酬等語明
確,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4年1
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有期徒刑」。則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
定,輕於修正後之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然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
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
二編號1-14、16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物,並藉此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前揭規定遞減
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且
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合計匯入款項金額非低,造成損
害較大,暨被告於本院中自陳之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及目前擔
任資源回收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70頁)
,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使用,但尚未取得報酬,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17頁),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
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
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
,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
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
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
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四、公訴意旨另認附表二編號15所示被害人蘇春媛,於所示時間
亦遭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於111年8月8日13時2分許,匯入
12萬元至被告交付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等語。然證人蘇春媛於警詢
中固證稱於附表二編號15所示時地遭詐騙,而匯入上揭款項
至被告提供之之台新銀行帳戶內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523
號卷第3頁反面),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為憑(11
2年度偵字第2523號卷第21頁),惟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3日函附之被告申設台新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112年度偵字第1712號卷第25-30頁),並未顯示
於上揭時間有該筆款項匯入,嗣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
重郵局函覆該筆交易因收款人戶名有誤而遭銀行退匯,並於
111年8月9日重匯至蘇春媛申設之元大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內
,此有該局114年2月21日重營字第1141800048號函文暨所附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為憑(本院金訴字卷第193-196頁)
,足認被害人蘇春媛未於附表二編號15所示時間匯入款項至
被告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堪信證人蘇春媛上揭證述,應
屬誤記,無從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本應為無罪諭知,然起訴
書認此部分與已起訴有罪部分具備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528號
112年度偵字第65529號
112年度偵字第65530號
112年度偵字第65531號
112年度偵字第65532號
112年度偵字第65533號
112年度偵字第65534號
112年度偵字第65535號
112年度偵字第65536號
112年度偵字第65537號
112年度偵字第65538號
112年度偵字第65539號
112年度偵字第65540號
112年度偵字第65541號
112年度偵字第65542號
113年度偵字第1291號
被 告 吳汮沭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汮沭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
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
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使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陷入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並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機關訴由附表所示機關報告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汮沭於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以每天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坦承知悉帳戶不應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述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詐騙,並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3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供之匯款憑證等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詐騙,並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4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資料 證明: 1、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係由 被告申請之事實。 2、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至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為被告所有並
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周 欣 蓓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下稱中信帳戶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台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卷證出處 報告機關 1 康哲彰 (提告) 111年6月27日 假投資 中信帳戶 111年8月9日14時6分 6萬9,000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112年度第4820號卷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111年8月9日14時7分 5萬 2 林聰智 (提告) 111年2月23日 假投資 台新帳戶 111年8月9日20時20分 88萬 臺東地檢112年度第4825號卷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3 吳宏徽 (提告) 111年8月5日 假投資 中信帳戶 111年8月8日12時20分 5萬 臺東地檢112年度第4978號卷、第112年度偵字第420號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111年8月8日12時21分 1萬 4 鄧湘畇 111年5月間 假投資 台新帳戶 111年8月9日13時38分 50萬 臺東地檢112年度第4979號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5 翁大立 (提告) 111年6月間 假投資 台新帳戶 111年8月9日12時55分 10萬 臺東地檢112年度第402號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6 王政義 (提告) 111年6月間 假投資 中信帳戶 111年8月5日11時27分 3萬1,000 臺東地檢112年度第924號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7 曾素葳 (提告) 111年1月19日 假投資 台新帳戶 111年8月5日15時14分 83萬 臺東地檢112年度第999號卷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 8 張智傑 (提告) 111年7月6日 假投資 中信帳戶 111年8月10日12時34分 3萬 臺東地檢112年度第1089號卷 臺東縣政府警察局成功分局 9 陳金枝 (提告) 111年7月6日 假投資 中信帳戶 111年8月11日9時39分 5萬 臺東地檢112年度第1089號卷 臺東縣政府警察局成功分局 10 賴映潔 (提告) 111年7月11日 假投資 中信帳戶 111年8月5日13時21分 20萬 臺東地檢112年度第1106號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1 郭純慈 (提告) 111年5月間 假投資 台新帳戶 111年8月5日 9時20分 15萬 臺東地檢112年度第1223號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111年8月5日 9時22分 5萬 12 王春月 (提告) 111年7月16日 假投資 中信帳戶 111年8月5日12時15分 200萬 臺東地檢112年度第1323號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13 陳咸亨 (提告) 111年6月14日 假投資 台新帳戶 111年8月8日14時23分 120萬 臺東地檢112年度第2038號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14 周嬋 111年8月23日 假投資 台新帳戶 111年8月4日13時5分 20萬 臺東地檢112年度第1712號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15 蘇春媛 (提告) 111年6月28日 假投資 台新帳戶 111年8月8日13時2分 12萬 臺東地檢112年度第2523號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16 賴寶玲 (提告) 111年6月12日 假投資 台新帳戶 111年8月11日13時38分 300萬 臺東地檢112年度第4714號卷 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
PCDM-113-金訴-2475-20250327-1